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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春奉於民國 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春奉於104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羅江海所有之大井單相抽水泵浦1顆(製造編號:00000000)得手。
㈡林春奉又於104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次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旁,以同上六角扳手,竊取羅江海所有之大井單相抽水泵浦1 顆(製造編號: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木川流控橫壓泵浦)得手。
㈢林春奉於104年7月12日晚間2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號工地旁,見許鈞程所有準備興建廠房所需之滅火器4個及平放在工地水泥板上之川山牌不鏽鋼泵浦1顆,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1支(未扣案)鋸斷PVC塑膠水管,並切斷電線後竊得上開不鏽鋼泵浦1個及滅火器4個。
㈣林春奉於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上開工地旁,以同上六角扳手,竊取許鈞程所有之木川流控恆壓泵浦1顆(製造編號:E515A009675)得手。
嗣因林春奉於當晚再度前往,經許鈞程追捕而記下機車牌號並發現林春奉所遺留現場之六角扳手 1支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㈤嗣因林春奉帶同警員林吉煌前往其彰化縣○○鄉○○村○ 0路0段000巷00號租處取贓時,向警自首㈠、㈡、㈢並取出上開贓物供羅江海、許鈞程指認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海於警詢中已指證伊分別於104年5月底及104年6、7月間在其彰化縣○○鄉○○路○ 000○0號之統一超商旁失竊大井單相抽水泵浦:製造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 1顆(見警卷第6至7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鈞程亦於警詢中指證伊曾於104年 7月13日上午8時許向警報案稱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地旁失竊川山牌不鏽鋼泵浦1顆;
另於 104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又向警報案稱其上開工地旁失竊木川流控恆壓泵浦 1顆,並提供竊嫌所遺留現場之六角扳手1支及伊所記下竊嫌騎用機車牌號338-LLY供警查證,經警查證結果,應是車牌號碼 000-000才正確,且警所查獲之川山牌不鏽鋼泵浦、木川流控恆壓泵浦各1顆及滅火器4個均為伊所失竊之物(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
㈡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有用扣案之六角扳手 1支行竊事實一、㈠、㈡與㈣(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扣案之六角扳手有用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旁之事實一、㈠、㈡與事實一、㈣之最後一次竊盜,至於事實一、㈢部分,該泵浦只是放著,沒有用螺絲鎖緊,未用扳手,伊只是將水管折斷,用鐮刀切斷電線,該鐮刀已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許鈞程到庭證稱伊於104年7月13日報案第一次被偷的是警卷第16頁乳白色的這顆(川山牌不鏽鋼泵浦),當時是直接放在地面上抽地下水攪拌水泥施工用的,沒有用螺絲鎖上,水管是PVC 塑膠的,有連在泵浦上,是被用鋸子鋸斷的,就如照片所示;
另外第二次被偷的才是警卷第17頁用螺絲鎖在牆壁上黑色的這顆(木川流控恆壓泵浦),係抽水到上面的水塔用的,是警員搞錯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質之被告除坦承104年7月12日確有竊取警卷第16頁的川山牌不鏽鋼泵浦,並連同滅火器一起偷走,泵浦拿回去後都沒有整理過,就如照片這樣外,雖辯稱當時該泵浦的水管已被日曬曬得酥酥的,一折就斷了,電線也是扯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
然由警卷第16頁之川山牌不鏽鋼泵浦照片觀之,該泵浦上之PVC塑膠水管之外觀仍屬堅實,切斷面平整,並無日曬風化折斷呈不規則斷面之情,顯係被告用利器鋸斷該 PVC塑膠水管甚明;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於否認本次有用扳手竊取泵浦之同時,均已承稱該次電線是用鐮刀割斷的(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確有同時用該利器切斷電線非虛,是被告辯解本次竊盜未使用六角扳手雖可採信,然所辯是用手折斷水管、扯下電線云云,並非實在,其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鋸斷水管,並切斷電線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8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所載特徵、規格有誤,應以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為準)、扣案物照片14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照片 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六角扳手 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處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查被告所有用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 1支,形狀呈三叉狀、每分支長度約10公分,通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持以攻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利器雖未扣案,惟該利器既可鋸斷 PVC塑膠水管,又可切割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且刀刃亦應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非被告所有而自行攜帶,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仍屬兇器。
是核被告林春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被害人許鈞程提供被告所騎用之機車牌號,再經警員林吉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追查,因而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警員林吉煌始終未提出被告涉嫌之跡證,雖到庭先證稱有提供這三次所收集的證據及畫面給被告看,被告都有承認,然當被告否認此情後,乃又改稱犯罪事實一、㈠、㈡統一超商的部分沒有提供給被告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而犯罪事實一、㈢之工地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一情並經被害人許鈞程證實無誤,是警員林吉煌所提供者是何資料,自屬存疑,惟依其證稱當被告同意帶警前往被告租屋處取一、㈣部分之贓物時,被告有說伊前三次所偷的贓物也有在場,都沒有賣掉,並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伊所自首,應可採信。
然鑒於本案已由警員林吉煌前往查取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贓物時,被告明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贓物將無所盾形,乃不得不自首之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未依自首予以認定,其中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原審誤認被告有用扳手行竊,且所竊者為木川流控恆壓泵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竊者為川山牌不鏽鋼泵浦,均有未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乃憑空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其精神確實耗弱,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馬達、滅火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羅江海、許鈞程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已領回失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5 名子女均已成年,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不等(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六角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利器,雖未扣案,然被告既供稱是現場隨手拾取之鐮刀,非伊所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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