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87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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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彰明知盛治仁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係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貼文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基因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客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桌上型電腦登入其個人「陳品彰」臉書帳號,再連結至上開「盛治仁」臉書之動態網頁上留言:「人渣」2字,足以貶損盛治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盛治仁上網瀏覽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盛治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彰(下稱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利用桌上型電腦登入其個人臉書帳號,再連結至告訴人盛治仁(下稱告訴人)臉書之動態網頁,並在其上留言:「人渣」2字,該留言上下處並未引用、轉貼、回應其他與夢想家事件相關之文章或新聞之事實,此與告訴代理人張菀萱律師、吳柏宏律師、李盈佳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紙1份(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留言係因為103年10月3日,在網路上看到馮光遠拒絕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新聞,我覺得在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兩晚花掉兩億元人民辛苦繳納的血汗錢,至今沒有公布帳目,連一句道歉的話都沒有講。

我覺得一個大官使用國家預算居然抱持這種輕蔑的態度,非常不應該,必須要讓告訴人知道,人民對於他花費2億5800萬元的毫不在意心態是很生氣的,我們人民必須要讓他知道,人民是會生氣的,不應該都不發聲,不然告訴人會認為花這些錢是理所當然的,我想讓告訴人本身看,要讓他知道他是錯的,不能因為怕他就不講話,這樣只會讓社會越來越糟糕;

他說原本要花3、4億,因為他只花2億多,聽起來官員這樣講話,很多借錢來繳稅的小市民能不生氣嗎,聽起來我們還要感謝他,不能罵他;

因為我那天真的很忙,我主要是看新聞上有用「人渣」兩個字,他當大官這樣花錢,我覺得人渣這兩個字都不足以形容他,應該有適當的言語稱呼他,但一時沒有想到,他這樣的花錢,也許說合乎採購的過程,但這是他們自己制訂的,如何上下其手他們知道,反而他們沒事,還告我們這些老百姓,我們罵他,他就告,以訟止謗,讓我們不敢罵他云云。

經查:⑴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之釋義,「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見他字卷第13頁),是一般而言,將某人形容為「人渣」,即含有認為該人人格價值已低落至對社會而言毫無貢獻,甚至已是社會負擔之意涵,係對人相當嚴重之鄙稱。

⑵案外人馮光遠於102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其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馮光遠在此」網站(網址:http://whiteeyeishere.blogspot.tw),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於此文章中記載「盛治仁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等語,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

依前開案外人馮光遠文章之內容記載:『前文建會主委盛治仁因為慷納稅人之慨,把2.3億元(經費原先預估只有3500萬元,結果竟然增至2億2900萬元)人民血汗錢拱手送給馬英九好友賴聲川夫婦、以及「以賴聲川為首的貪婪集團」,去做了個叫做「夢想家」什麼的歌頌劇(還是歌劇?),這些錢這批貪婪之輩兩個晚上分光光花光光,引起各方撻伐。

我大概罵得比較凶,比較不把他們當作有羞恥心的人看,結果被賴聲川跟盛治仁告上法庭。

今天下午,我的律師以及好幾位朋友電我,恭喜我關於盛治仁部分,檢察官已經做出「不起訴」的處分』,、、、『今天下午喝咖啡時得知檢察官的決定,心裡其實高興不起來,因為「夢想家」這個世紀大賤劇兼大爛劇(花費上以及內容上),其中有無官商勾結?有多少人從中撈到好處?在相關文件都被藏起來的情況下,人民還是不知道真正內情為何。

我們只知道,盛治仁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在賴聲川這個文化痞子身上花了將近一百個藝文團體一年的用度之後,倉皇辭官,去做他的旅館業總經理了,出入當然還是黑頭車接送。』

(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又網路於103年10月3日也登載馮光遠拒絕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新聞,此有拍攝自網路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

依上,可認案外人馮光遠在前開文章中使用「人渣」2字,係其對「告訴人於夢想家案中決策」及「告訴人對馮光遠提出告訴」一事之評論,及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馮光遠因不願易科罰金而於103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此項事實於該時確經新聞媒體為廣泛報導。

因此,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盛治仁」臉書粉絲團之訪客留言區留言「人渣」2字,該是當日見到馮光遠將入監服刑之新聞,及對夢想家事件瞭解後,因不屑告訴人所為致心生不滿,其主觀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

⑶又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係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及貼文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

惟被告係以其「陳品彰」臉書帳號,在「盛治仁」臉書粉絲團之訪客留言區僅留言「人渣」2字,該留言上下處並未引用、轉貼、回應其他與夢想家事件相關之文章或新聞,已詳如前述。

因此,依上開留言之方式,其留言上下處並無任何夢想家事件相關之文章或評論與之相連結,亦非在夢想家事件之特別討論區內為之,其所為於客觀上已無法使人知悉該「人渣」2字係針對夢想家事件之評論。

況案外人馮光遠對夢想家事件所為之評論,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法代表所有人之意見,且「人渣」2字並非與告訴人或夢想家事件劃上等號,此項留言確有使其他連結至告訴人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認為「人渣」2字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或謾罵,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有關夢想家事件應是認同案外人馮光遠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且其主觀上亦鄙視告訴人為「人渣」,惟其於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留言「人渣」2字時,並非在夢想家事件之特別討論區內表示,同時也未引用、轉貼、回應夢想家事件相關之文章或新聞,則在客觀上無法令所有進入告訴人前開網頁介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該留言是針對夢想家事件而為評論,且其明知「人渣」一詞係對人人格之貶抑,因此,被告前開留言「人渣」應是意在侮辱或貶抑告訴人之意。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所發表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語句,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留言「人渣」2字,因其上下處無夢想家事件之相關事實與之連結,客觀上也無法確認係針對夢想家事件而為之評論,自屬對人為抽象之謾罵,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未審究上情,而認被告係就夢想家事件之具體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引起憤怒而觸法,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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