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88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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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靜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符靜如明知其平日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需款購置學習材料之故,而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系爭機車向新竹市○○路0段000號「元大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3 萬元,並無遭竊情事。

惟符靜如為隱瞞系爭機車之真實下落,除向家人謊稱機車遭竊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16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下稱斗坪派出所),向值日員警林明均謊稱:系爭機車在其所就讀之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下同)亞太技術學院停車場遭竊等語。

經林明均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無所獲,乃於同年12月 6日通知符靜如至斗坪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符靜如乃接續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當日向承辦員警林明均謊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亞太技術學院停車場,因疏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而於103 年11月30日15時許發現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

嗣收當系爭機車之當舖業者於104年1月27日20時許,循線尋得符靜如之父符業強,並告知系爭車輛已遭流當卻不能過戶,要求符業強出面贖回,符靜如遂於104年1月29日,偕同符業強至斗坪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符靜如(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靜如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106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機車遭竊之承辦員警林明均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1062號卷第21頁正面),並有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在斗坪派出所誣指機車遭竊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062號卷第13、14頁、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符靜如明知其所騎用之系爭機車並未遭竊,而係由其將之典當借款,竟至警察機關誣指系爭機車在亞太技術學院停車場遭人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4年1月29日偕同其父符業強前往斗坪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再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典當機車後,竟向承辦警員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自行至斗坪派出所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待業中、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須撫養一名 3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㈠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於103年12月6日,至斗坪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上開機車停放於頭份鎮亞太技術學院停車場,因機車鑰匙忘了拔起來,於103 年11月30日15時許發現遭竊云云,除涉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外,另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生損害於員警查緝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員警本有調查犯罪之權限,系爭機車是否確實失竊,尚待員警進一步調查,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公文書內。

換言之,受理申報車輛失竊之員警,仍應經實質之調查程序,確認遭竊之事實後,始應登載入前開公文書內,並非一經他人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

本案被告係向員警申報失竊,其申告內容是否屬實,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偵查檢察官原係認為上開 2罪屬於數罪併罰,嗣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參原審易字卷第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檢察官雖曾於105年6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縮減起訴範圍而排除此部分事實(詳參原審易字卷第14頁正面),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訴經提起後,必要時,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刑事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上開經檢察官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惟因無從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且已完整論述判決理由所憑證據,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所有之一切均與伊父親有關,伊是因被父母恐嚇、打罵,過於害怕才不敢說出本案實情,伊父親就抓著伊之手,叫母親拉伊去報警。

伊因為太過害怕而不知所措,直至開庭前伊告訴母親真相,才知事態嚴重,惟家人要伊自行承擔一切,如果伊說出真相,一輩子不准伊進家門,亦不准伊與兒子見面,還硬要伊遷戶口等語。

四、惟查:依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告報案機車遭竊之警員林明均所述,被告係親自前來斗坪派出所申告機車遭竊,且當時被告態度自然,與一般報案人之情狀無異,亦未見其有任何害怕或慌張之表現(詳參偵字第1062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係遭父母強行拉扯始至警局報案云云,已嫌無據,難認可採。

況且被告既已成年,又就讀大學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遭竊,及其可能衍生之嚴重後果,被告當不致僅因顧慮遭到父母責罵,反而寧願虛捏系爭機車遭竊情節而承擔誣告罪責。

況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業經典當而非失竊,本即不應向警察機關謊稱係在校園內之停車場遭人竊取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被告之父母縱使有何促使被告前往警局之舉動,亦無非希望被告得以藉由公權力之介入,而維護其自身財產權利,並非強令被告陳述不實被害情節。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縱若屬實,亦無非僅屬其犯罪動機之陳述,既不影響被告報案當時得以自由陳述之心理情狀,更無礙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

準此以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誤,所述各項事由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據此推翻原判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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