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88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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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燕旻及其弟李○欣、李○福,及黃○賢(即李○福之妻)
  4. 二、嗣該社區總幹事鄭○川於李燕旻張貼11天後,將前述文告(
  5. 三、案經賴○明、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容
  12. 二、上述事實發生順序,參照卷內之重要證據,確實是先有管委
  13.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14. 四、被告上訴狀雖以:被告張貼文案之用意,在於將陳○康與賴
  15. (一)燕○天地社區建造完成後,曾有多年由李○欣、黃○賢(
  16. (二)陳○康於103年1月12日當選主任委員之後,李○福之妻黃
  17. (三)黃○賢長期以「管理負責人」名義收取管理費,陳○康、
  18.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
  19. (五)經過警方協調後,李氏家族讓步,讓鴻誠保全人員進入管
  20. (六)被告雖具狀辯稱:當日錄影畫面中,有多名不詳身分之年
  21. (七)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22. 五、告訴人林○萍、賴○明因身為社區管理委員,積極參與社區
  23. 六、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張貼上開文告而
  24.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之理由:
  2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
  26. 二、至於被告張貼文宣之時間,從①張貼之103年10月1日存證信
  27.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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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燕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燕旻及其弟李○欣、李○福,及黃○賢(即李○福之妻)等李氏家族人士,因經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燕○天地社區大樓(下稱燕○天地社區)」,因而持有燕○天地社區約五分之一產權。

而賴○明、林○萍(上2人均為○○國小教師)、陳○康則係購買燕○天地社區房子而成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李氏家族為該管理社區事物,與陳○康、林○萍、賴○明等人向來不睦,陳○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獲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決定換掉舊的保全人員,改與鴻誠保全公司簽約,並訂103年3月31日晚上10點進駐管理室。

103年3月31日當晚在警方協調下,賴○明、林○萍、陳○康、鴻誠保全公司等人員,也順利進駐管理室。

李氏家族不滿陳○康當選主任委員,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撤銷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雙方為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爭訟中。

管委會又於103年9月26日公告,陳○康已經獲得該社區100份住戶之推選書,並預定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李燕旻對陳○康、賴○明、林○萍等人動作頻頻,甚感不滿,於103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000號)給陳○康之外,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年10月1日至4日以前某時(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將內容載有「陳員於103年3月31日夥同賴、林兩位教師有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

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

如相片二紙。

顯無資格且不適任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文字之103年10月1日存證信函放大影本,及另摘錄103年3月31日之照片製成文告,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燕○天地社區大廳管理室牆壁上,並在照片(三)下方註記:「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

有礙公共秩序。

違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文字,供出入該社區大廳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閱覽,以影射陳○康(未據告訴)夥同賴○明、林○萍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賴○明、林○萍名譽之事。

二、嗣該社區總幹事鄭○川於李燕旻張貼11天後,將前述文告(含存證信函及照片)除去。

陳○康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不足而流會;

再於103年11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即達門檻,選出陳○康、賴○明、林○萍、李○福等人擔任委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順利完成,賴○明、林○萍則於104年2月11日向警局提出告訴。

三、案經賴○明、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燕旻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第159頁反面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社區管理之文宣公告、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文告(含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31日錄影過程是最真實的,我所說的都是合乎邏輯的,我張貼之前確實有查證過程,我說「黑勢力」不是說他們是黑道,我只是把所有事實陳述出來。

我們李家在燕○天地社區產權達到百分之二十,對於社區的發展,我不能說幾句話嗎?(見本院卷第162頁)我張貼文告,主要是針對陳○康,沒有針對賴○明、林○萍。

賴○明與林○萍於103年3月31日之行為,是拿著大聲公,又跳牆、衝撞別人,整個過程都是暴力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他們要移交,為何用暴力移交,我說的是這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賴○明有衝撞李○福,鐘○峰也有大聲怒吼,他們的行為就是惡劣,拿大聲公就是意圖把社區搞亂(見本院卷第49頁)。

主要是賴○明為何要用暴力方式,還要跳進管理室,我要講的就是為何一個黑勢力在這裡(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103年3月31日陳○康帶領之團隊,有聚眾壯勢,大聲公喧嘩,鍾○峰又抱人又推人,賴○明翻牆進入管理室又衝撞他人,其行為可謂黑勢力,亦即不明之違法勢力(本院卷第121答辯狀)云云。

二、上述事實發生順序,參照卷內之重要證據,確實是先有管委會於103年9月26日公告陳○康獲得100份推選書(原審卷第159頁),陳○康欲召開10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見該次開會之會議通知單,於原審卷第190頁),所以被告才於103年10月1日發存證信函(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000號),正本給西屯區公所,副本給陳○康,內文明確有「三,陳員於103年3月31日夥同賴、林兩位教師有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

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

如相片二紙。」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將存證信函及照片截圖放大後,張貼在社區出入口大廳沙發旁邊,並加上另二張放大照片,照片裡有賴○明、林○萍,被告並將林○萍及賴○明二位人像以紅色圓圈圈起來標註,一併貼在存證信函旁邊底下(見偵卷第37、44頁)。

以上客觀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以文字所述「賴、林兩位教師」「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已足以使該社區住戶了解,所指稱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的是賴○明、林○萍二人。

故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林○萍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原審卷第127-138頁),核與證人陳○康、鄭○川於原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7頁、第178-180頁)。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

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

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又「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等文字,固係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惟該等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應為糾結黑道人士圍事,復觀諸原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原審卷第176頁),其上對「黑」之釋義,亦有專門從事非法的,與「白」相對之意,如黑道、黑市、黑槍等,均有明確有非法、暴力之意思。

復參酌被告於上開文告內敘述「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後,緊接著指稱告訴人等違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等語,在林○萍及賴○明二人照片下標註「翻越櫃台,強行進入社區管制區內,有礙公共秩序並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偵卷第37頁)。

被告所寫前開文字內容,不免使人懷疑告訴人林○萍、賴○明身為教師,卻有勾結黑道之行為,而使閱讀者對之投以異樣眼光,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衡以被告身為土木技師而從事營造業(見偵卷第8頁),深具社會經驗,殊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

又被告係在該社區出入口大廳沙發旁牆壁上張貼前開文告及照片,使出入該社區大廳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均得加以閱覽,已致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上訴狀雖以:被告張貼文案之用意,在於將陳○康與賴○明、林○萍等人於103年3月31日強力要求進駐社區管理之過程,公布給社區住戶知悉,使住戶能更加謹慎選擇召集人,被告係為防衛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上訴理由書)。

然則:

(一)燕○天地社區建造完成後,曾有多年由李○欣、黃○賢(即李○福之妻)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均未如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致未組成管委會。

被告提出一份97年7月27日燕○天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目前管理委員會已近八年未召開區全會,委員會亦未改選」(見本院卷第132頁),往前推算就是自89年間就未再改選過管理委員會。

李○福於原審之證詞,亦證稱其妻黃○賢長期擔任「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事務(見原審卷第112頁)。

直到103年1月12日燕○天地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選舉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陳○康、林○萍、賴○明等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陳○康即通知黃○賢於103年3月31日22時在該社區管理室辦理交接(見本院卷第137頁陳○康103年3月27日發函給黃○賢之內容),陳○康並決定並聘請鴻誠保全公司進駐該社區接手管理,及向警方請求派員到場維持秩序,惟當天經警員、鴻誠保全公司人員及該公司指派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鄭○川到場後,李○欣、李○福及其妻黃○賢均拒不交接,雙方互有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賴○明、林○萍、陳○康、鄭○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二)陳○康於103年1月12日當選主任委員之後,李○福之妻黃○賢隨即於103年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該選舉決議(見本院卷第42頁),而陳○康方面亦循法律途徑,於103年2月25日申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處,請求黃○賢能交出管理帳冊並辦理移交(見偵卷第63頁及背面記載)。

當時陳○康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予之主任委員資格,要求更換服務之保全公司,並訂103年3月31日晚上10點進駐,乃是善盡責任之舉。

林○萍、賴○明於103年1月12日該次選舉亦分別選任為副主任委員、一般委員,本於平日與陳○康對社區經營之理念相近,立場一致,當亦應參與103年3月31日進駐過程,乃是順應合法之管理程序所為。

(三)黃○賢長期以「管理負責人」名義收取管理費,陳○康、林○萍、賴○明等人拒絕繳納管理費給黃○賢,黃○賢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內容為97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陳○康、林○萍、賴○明等人欠繳管理費之金額,公告下方有「黃○賢」「燕○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印」印文(見原審卷第156、158頁)。

此份公告應該是102年底或103年初所張貼,然「管理負責人」一職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實在於法無據。

雖然黃○賢103年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案件」欲撤銷陳○康之當選資格,經過一年多之審理,於104年6月12日宣判。

該判決認為:就103年1月12日燕○天地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因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未採規約所制訂之「單記法」,而採連記法方式選舉,認該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於104年6月12日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在案,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5-55頁)。

惟此為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係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在該決議遭法院撤銷前應仍有效存在。

故陳○康於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7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選與管理委員之決議前,陳○康仍為燕○天地社區103年之主任委員,任何人應無從逕行否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則證人陳○康及告訴人2人於103年3月31日依其等職權,強力要求交接該社區之管理事務,自屬有據,尚不得謂為非法行為,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解釋上,此一免責要件,必須先「能證明為真實」,始得適用。

再經本院播放並勘驗103年3月31日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當晚陳○康、林○萍、賴○明與新聘之鴻誠保全人員(陳○元副總經、吳○泰總經理)等人,於21時45分到達管理室前,要求進駐接管。

21時59分起黃○賢出現,後來陸續有李○福及李家年輕人到場,雙方有言語衝突。

警察在22時6分到場進入大廳,警方開始協調雙方意見,但仍有零星言語衝突,李氏家族這一派及所聘請之保全人員不願意交出管理櫃台裡的空間,李○福圍堵著進入管理櫃檯的通道,不讓陳○康、林○萍、賴○明這一派人士進入。

所以22時34分賴○明才跳上管理櫃台,並進入櫃台裡面,當時賴○明說「我住戶喔,把我當賊一樣?」並大聲說「我住戶喔!」,賴○明進入櫃檯1分30秒左右之後,因為李○福還堵住櫃台入處通道,賴○明才又大聲說「那我要出去,可以吧?我要從這裡出去,我要從這裡出去」之後用身體推擠擋在其前方的李○福,賴○明對李○福說「我要出去,我住戶喔!」「我住戶,我住戶,我要出去,我可不可以出去,可不可以出去,我要出去可不可以讓我出去,我可不可以出去!」,經警方勸說之後李○福才讓賴○明走出管理櫃台,賴○明走出櫃檯的時間是22時36分35秒,以上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22時34分截圖李○福站在櫃檯出入口,本院卷第104頁)。

綜觀上述過程,雙方抗爭手段還算平和,因為管理櫃台代表著管理權力,兩派人士誰實際掌管了管理櫃台,就掌握了大樓管理權力。

李○福不肯讓陳○康這一派進入管理櫃台,用身體擋住管理出入口,已經是先用肢體表達不肯讓步之意思。

賴○明在無法進入管理櫃台之情況下,只好跳進管理櫃台,又故意要大大方方走出櫃台,也是以身體行動對抗李家人,表達對李氏家族把持管理櫃台之不滿。

過程中雙方沒有出手推擠,也沒有出拳腳踢等傷害行為,只不過在櫃檯出入通道上身體推擠而已,可知雙方均有節制。

但李○福圍堵在先,賴○明表達抗爭,不應被抹黑成「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之行為。

(五)經過警方協調後,李氏家族讓步,讓鴻誠保全人員進入管理櫃台內,賴○明於22時50分左右向警察握手致謝,22時56分鴻誠保全陳副總也上前向警方握手致謝,23時0分許賴○明及林○萍先後離開現場,23時1分許警察陸續離去,所以23時2分至23時12分之間,現場只留下李家眾人(李○福、黃○賢、李家晚輩等)在櫃檯前聊天,最後是黃○賢於23時12分離開,經過一個多小時的折騰,鴻誠保全人員順利進駐,當晚的抗爭也告一段落,算是和平落幕,以上過程也經本院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有照片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至73頁)。

事隔半年以後,就在陳○康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告找出舊資料並製成文宣,並指稱林○萍與賴○明二位是「擾亂本社區公共安寧及違反刑罰強制罪。

並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意在誹謗林○萍與賴○明,藉以削弱陳○康、林○萍、賴○明這一派人士的公信力,希望他們103年10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好能流會,意圖甚明。

(六)被告雖具狀辯稱:當日錄影畫面中,有多名不詳身分之年輕人出現,站在大廳及騎樓下,其中一位身穿黑上衣及黃色褲子男子,就是「地方黑勢力圍事」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提出之畫面標示)。

該名黑上衣黃褲子的男子,在23時1分許在逗留在管理大廳,然賴○明早已於23時0分3秒離開大廳,林○萍也早已於23時0分19秒離開大廳,有畫面可證(本院卷第69、70頁照片、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在賴○明、林○萍都已經離開之後,23時2分許,黃○賢、李○福及李家晚輩聚集在櫃檯前聊天時,該名黑上衣黃褲子男子也加入與李氏家族說話,有說有笑(見本院卷第72頁畫面截圖)。

所以該名黑上衣黃褲子男子究竟是何人,應該要問李氏家族才能知道,豈可抹黑是林○萍、賴○明是「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又當晚22時1分錄影畫面,騎樓下有多名年輕人在講話(見本院卷第97頁),但騎樓底下本來就是公眾場所,該燕○天地社區多達五百多戶,也有店面住戶,有人在入大廳外面騎樓下聊天,本來就是常情,豈可抹黑是林○萍與賴○明二位是「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此舉意在誹謗,甚為明顯。

(七)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當為合法化之主觀要素,指行為人之言論發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言。

惟被告張貼本案文告之主觀用意,乃在打擊陳○康、林○萍、賴○明這一派住戶之公信力,阻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舉行。

然被告也自陳:燕○天地十幾年來都沒有成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都達不到出席人數,所以無法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李家有五分之一產權,故長期由李家負責收取管理費、聘任管理員等事務(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

此燕○天地社區長期不改選管理委員,任由李家獨攬管理權,會衍生財務不健全、不透明,人謀不臧之弊端。

而買房之住戶陳○康、林○萍、賴○明這一派有心改革,欲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竟張貼文宣指稱陳○康、林○萍、賴○明這一派是「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被告心裡所想的,不過是想繼續維護李家之權力而已,根本稱不上是「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

林○萍、賴○明當選社區管理委員,乃無給職服務性質,並非當選民意代表開始領取高薪,被告不應以「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抹黑為社區服務的住戶。

管理人員之人品固然可受公評,但被告此舉抹黑已經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亦不能藉口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免責。

五、告訴人林○萍、賴○明因身為社區管理委員,積極參與社區事務,重新選任保全公司為社區服務,為革除李家長期獨攬管理權力之弊端,卻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夕,遭被告所張貼文告內容所指「糾結地方黑勢力圍事」,遭影射告訴人等與不良之黑道人士相互勾結從事犯罪行為。

被告此舉,除被告一己個人主觀臆測外,毫無真憑確據而為評論,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張貼上開文告而公然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二人,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份文宣及照片下標註文字,侵害二位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

二、至於被告張貼文宣之時間,從①張貼之103年10月1日存證信函放大影印版判斷,②旁邊有陳○康張貼的粉紅色反擊文宣,反擊文宣內容「請張貼住戶自行舉證文件內容所指的3位委員有在文件所載日期聘請所謂的地方黑勢力至社區糾眾聚集?且如何認定圖片中人為所謂地方黑勢力」「發文者:陳○康」「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星期六」(見偵卷第23、38頁照片)。

所以被告張貼文宣時間一定在103年10月1日至4日之間。

原審判決將張貼時誤載為「於103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然所指張貼行為仍為同一事實,應予更正。

又總幹事鄭○川撕下被告文宣的時間,原審判決記載為103年10月17日,乃是從103年10月7日張貼起算10日之故,然被告張貼之起始時間既然已更正,撕下之時間點亦應一併更正。

張貼文宣之起始時間稍有出入,並不影響認定事實之同一性,故原審判決應予更正即可。

又原審判決漏論一行為侵犯二告訴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漏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併予補充即可,毋庸撤銷。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為爭取燕○天地社區管理權力,生有糾紛,不先檢討李家長期不改選管理委員之弊端在先,反利用文宣誹謗買房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聲受損,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絲毫悔意,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技師(見警訊筆錄首頁,偵卷第8頁),李家擁有燕○天地社區約五分之一產權,被告應屬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補充引用刑法第55條),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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