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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薰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劉醇鴻(下稱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對於向被告蔡婉薰(下稱被告)借款之利率經告訴人「換算」後或有13%或9%不等之數額,然告訴人無論自前案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關於借款細節均一致證稱: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5萬2000元後,實拿39萬8000元;
第二次借款41萬(應為41萬5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4萬9200元後,實拿36萬800元(應為36萬5800元)等語,並無原審判決所謂告訴人對於借款利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二)又本案除告訴人證述外,尚有扣案之5紙支票可以佐證,非原審判決所謂上開2筆借款之年利率,僅有單一之指述而乏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問:林天生帶劉醇鴻到竹山鎮百吉茶行店內,向你借款幾次?)我記得好像是1次還是2次,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我的印象他好像還款利息1至2次就跳票。」
、「(問:劉醇鴻第一次借款都沒有清償,你為何還借他第二次?)有可能是我借他第二次錢,是為了讓他拿到銀行存款,以支付他向我借款第一次」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等人借款3次,共116萬元等語、「(問:在哪裡繳《指第一次借款利息》是否有印象?繳給何人?)我直接拿票跟他換錢之後,自己再把錢匯到支票的帳戶」、「交給林天生跟他換票」、「(問:這次《指第二次借款》你繳了幾次利息?)一次還是兩次......跟之前一樣,都是用換票給林天生」等語,除「借款次數」依被告所稱之1至2次,以及告訴人所稱之3次等語有異外,其餘關於「利息繳付方式」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除借款外,確有交付支票以償還利息之事實,亦即扣案之告訴人開立之5張支票中,剔除借款時供擔保用之2或3張支票(應係3張支票,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外,亦有3或2張支票(應係2張支票,核與被告上開告訴人繳付利息次數之供述相符)係告訴人繳付利息之用,則原審認卷附之支票僅能證明告訴人簽發支票之金額,不足以認為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容有違誤。
(三)綜上,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非無再行審酌之處;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⑴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15號案偵查中供稱:利息是一個月13%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101頁背面,下稱他1215號卷);
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案審理時,則指稱:利息是一張票的面額乘上9%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卷第224頁,下稱訴1876號卷),是告訴人先後對於利率之計算方式確有指訴不一的情形。
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利息如採先扣方式,則告訴人所稱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預扣利息5萬2000元,則月利率應為11.56%(計算式52000/450000);
告訴人所稱第二次向被告借款41萬5千元,預扣利息4萬9200元,則月利率應為11.9%(計算式49200/415000),均與告訴人所稱月利率13%不符。
如依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之指訴,則告訴人所稱第一次向被告借款45萬元,利息是票面金額乘上9%,則利息金額應為4萬500元,而非5萬2000元;
告訴人所稱第二次向被告借款41萬5千元,利息是票面金額乘上9%,則金額應為3萬7350元,而非4萬9200元;
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非但前後不一,且所稱被告收取利息的月利率亦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預先收取之利息換算後不同;
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總共已支付利息為49萬2800元云云(見他1215號卷第27頁);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指稱:已付利息60、70萬元云云(見他1215號卷第101頁背面、訴1876號卷第229頁)。
但告訴人於另案原審指稱:第一次借款的45萬元,繳過利息2次或3次;
第二次借款的41萬5000元,繳過利息1次或2次;
第三次(向林天生借款的)30萬元,繳過1次利息,即當天預扣的那一次,之後就跳票云云(見訴1876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即使以最寬鬆的計算方式,認告訴人第一次向被告借款的45萬元,繳過利息3次,第二次向被告借款的41萬5000元,繳過利息2次;
第三次另向林天生借款的30萬元,繳過1次利息,則告訴人所給付的利息應為29萬400元(計算式:520003+492002+36000),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所稱已給付的利息數額差異懸殊,難以採信,故告訴人所指稱給付給被告的利息數額,亦乏必要之證明。
⑶再者,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稱:(附表編號1借款擔保之支票)這是後面的,之前已經有先清掉了;
每個月利息變成再開票跟林天生換;
伊直接拿票跟他換錢後,自己再把錢匯到支票的帳戶內;
是一個月一個月給林天生換;
都是換票給林天生;
不是開1張本金的票及1張利息的票,而是只有開本金的票:12月份開始跳票就沒有還等語(見訴1876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背面);
亦即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拿相同面額的支票給林天生,並扣除應給付之利息,取得扣除利息後之現金,告訴人再自行把拿到的現金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以供先前已開立相同面額、發票日在前的那張支票可以付款兌現。
如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出借的第1筆借款45萬元,係於99年7月10日借給告訴人,預扣每月利息5萬2000元,則應於99年8月10日到期(見他1215號卷第27頁),但林金生提出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的擔保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10日,則告訴人應於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前先後給付過4次利息(每次5萬2000元),才能達到給付利息後,再換票之目的;
被告出借的第2筆借款41萬5千元,係於99年8月18日借給告訴人,預扣每月利息4萬9200元,則應於99年9月18日到期(見他1215號卷第27頁),但林金生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即附表編號2的擔保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18日,則告訴人應於99年9月18日、99年10月18日前先後給付過2次利息(每次4萬9200元),才能達到給付利息後,再換票之目的。
如以告訴人所稱給付利息的次數最保守的認定方法,告訴人給付被告第1次及第2次借款的利息各為2次及1次,則告訴人於99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10日之間,應有開立2張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已獲付款兌現;
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之間,應有開立1張面額為41萬5000元之支票已獲付款兌現;
但有無上開3張支票的往來紀錄及持已兌現支票提示付款之人是何人,與被告有無關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⑷末查,檢察官認為扣案5張支票(見他1215號卷第35頁、第37頁),其中3張(包括附表編號1、2的借款擔保之支票)是告訴人開立用以擔保借款,另2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云云。
但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方法僅有附表編號1、2的借款擔保之支票,另2張面額30萬之支票及1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並未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則上開3張支票與認定被告犯罪之成立有無關連性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指稱發票日99年12月29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他115號卷第35頁),係告訴人另向林天生借款30萬元之擔保,不是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另發票日99年12月19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0年1月28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他115號卷第37頁),告訴人係證稱不知交付給何人;
且沒有開過要付利息的支票等語(見訴1876號卷第228頁背面),則檢察官認發票日99年12月19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0年1月28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開立給被告並做為支付利息之目的,顯係出於臆測,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重利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重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 款 金 額 │ 約 定 利 息 │借款擔保之支票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7月10日 │蔡婉薰所經營址│45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每 │面額45萬元、票載發票│
│ │(借款日預扣│設南投縣竹山鎮│款時預扣第1 │期5萬2000元( │日99年12月10日、票號│
│ │第1期利息) │中山路1巷6號之│期利息5萬200│年利率156.78% │ED0000000 │
│ │ │「百吉茶行」 │0元,實借金 │ │ │
│ │ │ │額為39萬8000│ │ │
│ │ │ │元 │ │ │
├──┼──────┼───────┼──────┼───────┼──────────┤
│ 2 │99年8月18日 │蔡婉薰所經營址│41萬5000元,│每月為1期,每 │面額41萬5000元、票載│
│ │(借款日預扣│設南投縣竹山鎮│惟借款時預扣│期4萬9200元( │發票日99年11月18日、│
│ │第1期利息) │中山路1巷6號之│第1期利息4萬│年利率161.39% │票號ED0000000 │
│ │ │「百吉茶行」 │9200元,實際│ │ │
│ │ │ │金額為36萬58│ │ │
│ │ │ │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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