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90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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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國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游國津與游興昌為遠房親戚關係,游興昌因認游國津對外散布不利於其之言論而心存芥蒂。

游國津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7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三合院住處途中巧遇游興昌,游興昌見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欲與游國津理論。

嗣2 人追逐到達前述三合院之廣場後隨即發生爭執,詎游國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狀似木棒之不明硬物毆打游興昌之左腳踝,游興昌不支倒地後,游國津復接續毆打游興昌之頭部、右肩、背部,致游興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擦傷、左膝擦傷併左腳踝擦傷及左手擦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國津(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已酒醉之游興昌毆打,且未還手,不清楚游興昌何以會受傷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毆打游興昌之事實,已據證人游興昌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2月8 日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祖厝三合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持類似木棍物品毆打左腳踝,不支倒地後,被告又再毆打其頭部、背部等處,適游金澤騎乘機車返家,其遂請託游金澤呼叫救護車前來等語;

證人游金澤證述:其返家時聽到聲響遂走到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三合院內察看,見游興昌以手掩住頭部,滿臉是血,其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攙扶游興昌上車送醫治療等語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與游興昌2 人騎車追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游興昌受傷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5 年5 月20日彰消指字第1050011749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雙方衝突之原因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為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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