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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誠
蔡文裕
李席慧
柯亞榕
陳淑麗
王右淩
張軒千
陳玉如
黃姿婷
劉桓羽
洪櫻珊
歐素纓
魏佩絹
吳佩芯
莊育璇(原名莊婉玲)
楊昀昀
莊金寶
葉正允(原名葉杰豐)
陳彥宏
許原銘
林辰翰
吳冠廷
柳芊榕
曾鈴惠
翁郁婷
王美淑
張瓊月
周禾蓁
林慧菁
邱佩紋
鄭名凱
黃士哲
李政杰
陳永諭
劉嘉偉
詹原誠
董奕辰
王金鏵(原名王祐銜)
林軒詳
尤謙毅(原名尤霆澤)
蘇彥彰
李翊維
林建篁
陳裕仁
張佳煌
洪粲程
劉建宏
劉家龍
周冠至
何韋翰(原名何有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68、13488、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於105年5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本案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主張有何不法違誤之處,至於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均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被告周冠至、何有岳預見其等所提供設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執意提供設備,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等人前於最初警詢已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且自102年3月間即開始運作,然嗣於偵查中對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對於該詐騙集團自102年3月間開始運作乙節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名凱甫於10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後,即再於同年月14日參與詐欺集團,而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處罪刑確定,未知謹言慎行且未見悔意;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周冠至、何有岳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個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等),被告呂健誠等人之素行(被告莊婉玲、楊昀昀、蔡文裕、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王右淩、張軒千、黃姿婷、劉桓羽、歐素纓、魏佩絹、洪櫻珊、陳玉如、吳佩芯、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王美淑、曾鈴惠、吳冠廷、柳芊榕、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翁郁婷、張瓊月、陳永諭、劉嘉偉、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
被告陳淑麗僅有過失傷害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莊金寶則前於84、85年間因竊盜、賭博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李政杰除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詹原誠除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洪粲程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周冠至、何有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關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被告素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詳予斟酌,無何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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