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甲○○之子,並為陳○○前夫(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照片等證物),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2人固坦承上揭
- ㈠、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為被告2人供陳部分案發經
- ㈡、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當時上前阻止告訴人錄影,並無或不知有
- ㈢、被告2人復辯稱,係因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妨害渠等與乙○○之子
-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非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 ㈡、被告2人上訴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就被告乙○○與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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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並為陳○○前夫(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調解離婚)。
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乙○○與陳○○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巷與○○街口,由陳○○帶同雙方未成年子女陳OO(姓名年籍詳卷)供乙○○會面交往,乙○○由其父甲○○、其母賴○○陪同,陳○○則由其父陳○○、其母陳○○、其友丙○○陪同前來。
丙○○為保障陳○○權益,在上址大馬路上之公共場所,持自己之手機對乙○○與陳○○交接子女過程錄影蒐證。
詎乙○○、甲○○因不滿丙○○錄影之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先後由甲○○以上臂推撞、身體阻擋之方式,乙○○則以徒手揮拍、抓取手機後加以丟擲之方式,共同以此強暴行為接續阻擋丙○○持手機錄影,妨害丙○○使用手機拍攝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碟影像檔案、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乃依法做成,並經相關人等確認簽名無誤,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1-42、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照片等證物),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或由告訴人或被告2人自行拍攝後,於偵查或審理中所提出,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就光碟檔案部分,迭經檢察官、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其中,就告訴人所提之光碟影像檔案,形式上各檔案之影像畫面本身均為連續、無中斷,未見有何剪接、變造、移植等情形,就被告2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影像雖有數處畫面不連續之情,然就具體呈現之客觀影像畫面本身則同未見有何明顯變造之情(均見原審卷內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照片),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光碟影像檔案所錄得之時間段落、鏡頭畫面雖部分有異,然此係取決於拍攝者開始錄影之時間、取景位置、攝影技術等主客觀因素,此等差異毋寧屬必然結果,無涉影片之變造、偽造,且在實際影音內容上,實則兩方拍攝取得之情節梗概均為一致、重疊相合,是被告2人一度於答辯狀及原審審理中憑空指摘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係經剪接、後製等處理,影片乃作假云云,卻又執告訴人影片攝得之內容作為有利於自身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6-28、39頁背面-40頁背面刑事答辯狀、筆錄),顯屬無稽,且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法院依法調查在卷,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2人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阻止告訴人丙○○手機錄影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聲稱為保護我前妻的權益,事實是我前妻於我和孩子的會面時間,將孩子反鎖車內,不讓我接觸,任憑我要求依法應將孩子給我們,我前妻亦不理,這已使我的權益受損,而告訴人此時什麼都不說,只是對著這邊錄影,我父親覺得這是家務事,不希望告訴人去做錄影動作,才向前走去,但我父親也拿著手機,我們一開始就拿手機錄孩子交接過程,但我前妻不讓我們錄影,才將孩子反鎖車內,而告訴人是我前妻請來的,我父親是遭告訴人抓傷,又被我前妻父親撞傷,事後我父親對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接到我父親傷害告訴後,才委任律師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訴訟,要求我們撤回傷害告訴,其亦願撤告,我對法律沒有很清楚,但當我看到她伸手抓傷我父親時,我直接反應是往她那邊衝過去,不讓她錄影是我的想法,但這是因為我無法在法律公文約定時間和我的孩子接觸,告訴人並不是維護陳○○權益,而是侵犯我的權益,告訴人的告訴是希望我父親撤回對她的傷害告訴,在我父親與前岳父2人互撞時間點,我覺得這是家務事,所以衝向告訴人不希望她錄影,因為這是我們家務事,接著我看到告訴人手機掉到地上,我前妻在我面前把孩子載走,告訴人最後還是對我繼續錄影,告訴人的影片並無法證明她手機掉落的那2次是我去弄掉的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陳○○知道乙○○受了保母訓練之後,再加上我們支援系統,經濟、學歷等各方面條件皆優於她很多,才刻意製造這1天的衝突,她對我們就是我和我太太交接時態度也非常不好,也多次有妨害我們自由的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為被告2人供陳部分案發經過外(見偵字3498號影卷第7-8頁背面,他字卷第35-37、71頁背面-72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56、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陳○○、陳○○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字3498號卷第9-15頁背面,他字卷第33-34、63-64、69頁正反面、71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手機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3498號影卷第26-33頁,他字卷第8-10頁背面,原審卷第33、34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2人提出之案發當日手機錄影(音)光碟檔案資料在卷,原審復以慢速播放並擷取部分影像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24、32-33頁,原審卷第48-52頁背面、59-91頁),畫面影音內容概與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述較為一致,堪認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以強暴而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錄影之犯行確屬事實,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上揭證人所言虛妄,告訴人所提影片如何不可信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據。
㈡、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當時上前阻止告訴人錄影,並無或不知有無碰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手機,並否認有何推撞之舉云云(見他字卷第35、36頁)。
然渠等之強制行為除為上揭證人證述甚詳外,依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內容、擷取之影像畫面可知,屢屢在被告乙○○或甲○○走向或衝往或渠等之手等身體部位出現在告訴人手機鏡頭後之瞬間或不久,告訴人手機鏡頭畫面即會突然出現劇烈搖晃、旋轉、偏離、模糊,或出現因為手機翻轉掉落而拍攝到向下掉落地面過程之畫面,其間亦多次參雜著告訴人當場呼稱「ㄟ,你幹嘛撞我啊!」、「你摔我手機是怎樣啊!」、「ㄟ,你幹嘛!你幹嘛碰我... .我要告你性騷擾....你碰到我的頭」、「我的手機飛出去那一瞬間有拍到喔!」,或是證人陳○○、陳○○、陳○○當場稱「太誇張了,你是怎麼樣!」、「你們給人家動手,你給人家動手」、「你們有暴力衝突....你們有暴力行為.. ..對我父還有我朋友動粗」、「是你爸爸先對他動手的,你也是」等語,由勘驗結果亦可推斷告訴人手機確實有數次掉落之情。
而告訴人乃陳○○友人,當係出於保護陳○○之權益與安危,因而陪同前來及錄影蒐證,陳○○及其家屬對告訴人當屬感謝,自無可能對告訴人為不利、不當,甚或為暴力之舉,告訴人既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持手機錄影,自會謹慎攝錄會面過程,又豈可能會反覆自摔手機?刻意模糊拍攝?若非被告2人不斷阻擋,強行妨礙告訴人持用手機,告訴人及陳○○等當場豈會有如上之陳述、對話?告訴人手機畫面又豈會出現如同手機於快速飛出、掉落、翻轉過程中,所拍攝之影像?基此,俱見被告2人所辯係避重就輕,推諉飾卸,洵無可信,渠等客觀上有強制之行為、主觀有強制之犯意,至為明白。
㈢、被告2人復辯稱,係因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妨害渠等與乙○○之子會面交往權,且侵害到渠等肖像權,才會去阻止告訴人,被告甲○○又遭告訴人抓傷,被告乙○○才會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阻止告訴人錄影,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他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56頁)。
然:⒈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理由書參照)。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日我拿IPOD錄影我前妻,這時告訴人就說「那我也要錄影」,就一直驅前要朝我錄影,這時我父親見狀把手舉起不讓告訴人對我錄影等語(見偵字3498號影卷第7頁背面、8頁)。
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家每次交接小孩都會錄音錄影,這次他們也是一下車就錄影,陳○○則是跟我母親講話,講話內容提到準備澱粉,因為我不懂她的意思,同時也對陳○○錄影,她感到不開心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於審理時同稱:我們一開始就拿手機錄孩子交接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可見,被告2人向來即有針對被告乙○○與陳○○之子女交往會面時,進行錄音錄影之舉,本件案發當日亦復如此,渠等於一下車後即開始錄影,顯然不論出於何種目的、動機,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為有就該會面交往子女交接過程為錄音錄影蒐證之必要,衡諸常情事理,於陳○○親友之一方,現實上亦當肯認渠等同有錄影錄音蒐證之需要。
何況,由偵查中檢察官調取之原審105年度家護字第57號聲請人為陳○○、相對人為被告乙○○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中顯示,被告乙○○與陳○○於本件案發前後期間,尚有關於子女監護權、扶養費等親權家事訴訟或非訟案件正在進行(見他字卷第67-72頁),本件案發當日既係在進行兩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先前必然經歷子女會面交往等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依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存有潛在或已然存在紛爭之雙方,為保障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同時作為現進行中或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備、存證,甚或僅係單純詳實記錄各次會面交往之交接過程等緣故,因而各自於日時,在公共場所大馬路上,針對子女交接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當均無可厚非,雙方於此時此地、此情所為攝錄行為皆屬理由正當,且各有其必要性,既無過度侵害彼此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自由之疑慮,亦不在渠等合理之隱私期待範圍內,為會面交往之雙方皆應予容忍(至於攝錄後使用上之妥當及合法與否,則係另一問題,與得否攝錄乙事無必然關連性,縱事後違法使用,亦不會倒果為因使先前得為合法攝錄之行為變為違法)。
⒊告訴人乃陳○○一方親友,案發當日係陪同陳○○前來交接子女予被告乙○○,非屬局外人,其在前述情境下進行錄影蒐證,稽上說明,自屬合法適當。
由前揭偵審中勘驗光碟影音內容可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係陪同陳○○前來交接子女,卻仍以身體暴力強行阻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經在場之陳○○等出聲制止後,依然故我,甚至將告訴人手機丟落在地,被告2人本身既同有錄影之行逕,又豈有只准渠等單方錄影,然不許他方攝影之理?被告等雖聲稱係為維護渠等交往會面權、肖像權,目的似乎正當,然告訴人形式上干預被告2人等一般行動自由、人格自由之錄影行為,稽上所述,既為在場人士所能且所應容忍,被告2人無從亦不應以任何手段加以排除,遑論係以暴力之不法舉動施加於告訴人,強行壓制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意思活動自由。
按社會一般通念,被告2人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難為眾人接受,不具正當性而屬違法。
且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既為法所容許,事實上亦非屬緊急之危難,被告2人當更加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自助自救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⒋另被告乙○○雖稱係因被告甲○○遭告訴人抓傷才會上前阻擋告訴人錄影云云。
然首先,避免被告甲○○受傷乙事與阻擋告訴人錄影兩者間,根本不具任何關連性,亦非屬一有效之防禦或避免被告甲○○受傷之手段,此等主張即屬無據。
再被告甲○○警詢中自陳當日先後有與告訴人、證人陳○○生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3498號第16-17頁),卷內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甲○○所受之傷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為,且依前揭事證,顯係被告甲○○自己先行上前以不法之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勘驗畫面中除被告甲○○、乙○○2人先後上前暴力推撞告訴人手機鏡頭外,更未見得告訴人有何反擊舉動。
縱或告訴人有出手支開被告2人之反應,以告訴人之女子身軀,面對2位被告中壯男性之不法暴力,告訴人之舉動恐容屬合情合理之防衛權行使。
總之,被告2人既有實行不法強制犯行在先,不論如何,均無法以他人事後有加以反擊之舉解免渠等先為不法強制犯行之違法性。
⒌基此,被告2人顯係因當日交接子女過程有所不順或氣氛未佳,因而牽怒他方,使在場協助陳○○蒐證錄影之告訴人受累,被告2人所辯諸詞,與事理未符,且悖於客觀事證,無以為信。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本件固無證據指出被告2人於行為前有共同之謀議在先,然於案發時,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阻擋告訴人錄影之目的,先後接連上前為身體推撞、丟擲告訴人手機等舉動,共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甚明。
加以,渠等行為間彼此緊密相連,被告2人立場本為一致,於行為當時乃係出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實現,因而積極參與犯罪之實行,堪認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2人辯稱無犯意聯絡(見原審卷第56頁),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非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2人所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數個強制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㈡、被告2人上訴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徒執陳詞置辯,及以:由卷附照片觀之,如有推撞,身體會退後,即使未退後,晃動程度應該蠻大,然當天甲○○與丙○○互相錄影,甲○○有在丙○○鏡頭前移動,出現在鏡頭裡面時間很短,約僅1、2秒,不能認定其有用身體阻擋,另再觀之照片,亦看不出被告乙○○有舉起右手揮向錄影手機而造成手機激烈晃動,證人陳○○、陳○○當時背對丙○○、乙○○,是否能看到詳細情形及證述是否可信,均有疑義等等之細節部分爭執而否認犯行。
然查有關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阻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細節部分,或因當時場面較為混亂、突然,當時在場之證人、告訴人亦因情緒較為激動,所述或有細微出入之情,或告訴人手機遭阻擋及角度關係致未能攝得事情始末全貌,然此容屬犯罪事實之枝微未節,並無礙於被告2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共同實行強制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爭執及否認犯行固非足採,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係時值渠等與陳○○家事訴訟緊張關係中,被告乙○○對告訴人並不認識,突見告訴人出現在該親子交往會面場合並持手機拍攝,於此情形下,雙方處於敵對狀態,被告一時失慮而有過當行為,,惡性尚難謂為重大,且被告等就本案施暴之程度及對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亦屬輕微,據此,原審就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容嫌稍重。
是被告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縱認有罪,然原審之量刑亦嫌偏重乙情,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就被告乙○○與陳○○之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一時氣憤,挾其等男性體型、力量上優勢,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致出於保障陳○○權益而偕同前來之告訴人,捲入被告2人與陳○○之家庭糾紛,及被告2人身為教師,理當言傳身教,然遇事卻暴力相向,有違師表,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罪,且卸責於告訴人、陳○○等,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未見知過認錯及彌補所犯罪行之態度;
又被告乙○○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教師,月薪5萬餘元,已離婚,有1未成年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教師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中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情節、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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