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918,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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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105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7、4229、4293、4380、4444、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黎氏春犯加重竊盜、強制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黃文石犯踰越安全設備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父親黃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號(其父親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之黎氏春工作場所,踰越安全設備圍牆鐵欄杆後進入屋內未上鎖房間,竊取黎氏春所有短暫放置於房間床上之皮包1只,適黎氏春於屋外聽到狗吠聲,查覺有異即返回上開房門口查看,見黃文石於房間內手持上開皮包,立刻要黃文石返還,並旋即上前與黃文石爭搶,黃文石明知黎氏春有意要取回皮包而其仍不願返還,因而變更其原竊盜之犯意提升至搶奪之犯意,而與黎氏春以手互相拉扯皮包,嗣因黎氏春體力不敵黃文石,終仍遭黃文石搶走皮包得逞,黃文石並當場將皮包拉鍊拉開,取走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後,將皮包丟在房間床上後,隨即快步跑出屋外,並踰越圍牆鐵欄杆後騎乘機車離去。

黎氏春雖追躡在後,仍未能阻止黃文石離開,上開追躡過程則為在附近菜園工作之邱志榮所目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就黎氏春之證述認為有意見〈見原審105訴27卷第50頁〉,依其當日供述之內容,應係針對黎氏春之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針對證據能力,此應予釐清究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石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犯加重搶奪罪名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本院則僅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其父黃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號,並踰越安全設備圍牆鐵欄杆後進入該住處房間,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所有、放置於床上之皮包內現金1,2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黎氏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被害人黎氏春的皮包,偷拿皮包內的1200元,我與被害人黎氏春之間根本沒有發生拉扯,黎氏春追出來時也只有對著我喊「還我錢、還我」,而且事發地點是在我父親的家,進去房間時黎氏春也不在裡面,是走出老家後,黎氏春才問我說我怎麼來,我說我騎車來的,後來黎氏春進去房間裡面看到皮包裡的錢不見了才追出來,那時我已經在鐵欄杆外面云云(見原審105訴27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二、經查:㈠被告前開自白之事實,已經被害人黎氏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見104偵4229卷第39至43頁)可參。

足見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⒈於104年7月21日警詢時指稱:當時我人在幫我老闆餵雞,我在雞舍聽到狗在叫,於是我就走出來,發現1台重機車(IKN-928)停放於屋前,然後我就進入屋內查看,發現黃文石在我房間內,看到黃文石將我放在房間內床上皮包打開,並將皮包內錢拿走,於是我就上前要把我的錢搶回來,我並一直說把我的錢還給我,並且與他發生拉扯,但是還是被黃文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我沒有受傷。

我皮包內有現金1200元遭搶走。

黃文石是直接翻過屋前欄杆,大門沒有鎖,黃文石直接打開門進入,門窗沒有遭破壞,黃文石是1人徒手進入屋內,沒有發現有攜帶兇器。

我之前是在黃文石家從事看護他祖母的工作,我與他沒有金錢恩怨糾紛,我不要對他提出告訴(見104偵4229卷第24至26頁)。

⒉於104年8月3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在我放皮包的房間內發現黃文石,我就問他你怎麼來的,他說他是跳圍欄進來,然後他當著我的面,將我放在床上的皮包拿起來,我看到他拿我的皮包,我就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我的皮包拿回,與他發生拉扯時,黃文石拉住我皮包背帶下方,而我就用力也拉住皮包背帶上方與他拉扯,黃文石就在與我拉扯時,當我面前將皮包拉鍊拉開將手伸入皮包內將我的1200元搶走,於是我就說「阿石鼓錢還我」,他沒理我,我當時很害怕,而且他的力氣很大,我完全沒辦法抗拒,他拿完錢後就往房子外跑出去,我從後面追他並大喊搶劫,然後他跳過圍欄騎乘機車往大西村方向逃離現場。

拉扯住所在我放皮包房間內,我只有拉我皮包另一邊,並沒有與他肢體接觸,他是趁我與他拉扯,我無力抗拒他時,當我的面前將皮包拉鍊拉開將皮包內1200元拿走,因為當時我很害怕在發抖,他得手1200元後,就逃離現場。

他確實是在房間內當我面,搶走我的錢,並且有與我發生拉扯(見104偵4229卷第27至29頁)。

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今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妳工作的地方,黃文石有拿妳的皮包內的現金1,200元?)有。

(問:黃文石是在妳房間拿錢的?)對,在房間裡面。

(問:黃文石拿妳錢的時候,妳有看到?)我有看到,我叫他還錢,他不講什麼就走掉了。

(問:黃文石拿妳的錢時,妳也在房間裡?)對。

(問:黃文石是當著妳的面把包包拉鍊打開,拿裡面的錢?)對。

(問:黃文石拿妳包包時,妳有把包包搶回來?)我有搶1次…黃文石則是捉住包包上方打開拉鍊拿裡面的錢,黃文石不還我包包,我就把手放開了,他把錢取出來後離開房間,我就跟在他身後,一直跟他說「把錢還給我」,他都不說話,然後就跳出去,當時大門是鎖起來的,他進來的時候也是跳進來的,大門就是104偵4229卷第41頁編號3照片所示鐵欄杆,他是從大門旁邊如編號4照片所示較低的欄杆跳出去的,我有看到。

我當時跟黃文石搶包包時不會很用力,我有點怕好緊張,所以不敢用力,他不放開,我就放手了…,(黃文石跟妳在拉包包時,有無說什麼話?)什麼話都沒說。

(他有無用身體任何部位碰到妳?)沒有。

我身高大約154公分,體重47公斤,黃文石比我高,但我不知道他幾公分,好像有比我重,他是男的。

我跟在黃文石後面走出房間時,沒有動手去捉他,我就叫他還我錢就好了,他不還,我也沒辦法。

我叫黃文石還我錢時,聲音很大聲。

我沒有要告黃文石(見104偵4047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⒋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具體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那一天的下午…那一天我離開家裡大概5分鐘,就聽到狗叫的很大聲,然後我就回來…看到被告進到一個小房間,我是在房間門口看到被告,他把我原先放在床上的包包拿在手上,我看到被告拿我的小包包,我的小包包裡面有1,200元,因為前天我有帶阿嬤去看醫生剩下1,200元,然後我就去搶小包包回來,但是搶不到,被告就把1,200元拿走,我叫被告還我,被告不還,被告就跨越那個圍牆跑掉了…被告翻圍牆出去的時候,我有追他,叫他還錢給我,我叫很大聲;

當時被告拿我皮包時,我有把它搶回來,第1次有搶回來,兩個人拉扯那個包包1次,然後被告還是搶過去,我就沒有再繼續搶了,因為我覺得我拉不出來,所以我放棄,之後被告就把皮包內的1200元拿出來,拿到錢把包包丟在床上就走了(見原審105訴27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⒌稽諸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春於警偵訊及審理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其對於發現被告先竊取其所有皮包後,見狀要求被告歸還皮包不成,遂動手與被告拉扯皮包,要將皮包取回,然被告仍不歸還,在雙方拉扯皮包之下,黎氏春終不敵被告之力量而放棄,被告遂取走皮包內現金1200元後,將皮包丟在床上離去等情,始終指證歷歷,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對於黎氏春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爭搶皮包,但搶不過被告,被告遂將皮包內1200元取走後,將皮包丟在床上,快步離開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

又黎氏春係外國人,來臺單純從事看護之工作,平日與被告祖母同住在大西二街住處(見104偵4047卷第102頁),衡情黎氏春與被告接觸之機會甚少,彼此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訴27卷第117頁),而黎氏春於警偵訊開始即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益徵黎氏春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黎氏春前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有與黎氏春拉扯皮包之行為,辯稱:是我走出老家、在欄杆外面後,黎氏春才從後面追上來說還她錢云云。

惟上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氏春指證歷歷,復有當場見聞被害人黎氏春追逐被告之證人邱志榮證詞可明。

倘使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被害人黎氏春顯然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竊取其皮包內1200元之過程,何以會自屋內跑出追逐被告,並大聲要被告返還皮包內財物之理,明顯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況稽諸證人邱志榮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造橋鄉大龍村8鄰庄跡2號前約50公尺菜園裡種菜,突然聽見有一名外籍女勞工大喊搶劫,我聽到後就往案發處(造橋鄉大龍村8鄰庄跡2號)看。

我就看到有1名男子正從屋裡爬鐵欄杆出來,之後就騎1部銀色重機車從我方向騎過來,當時那名男子並未戴安全帽,當他從我前面騎過時我仔細一看該名男子就是黃文石。

因為他是我家族裡孫字輩的,我從小就看他長大的,所以我一眼就認出是他了,沒有其他共犯(見104偵4229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傍晚時候,被告從圍牆鐵欄杆那邊跳過去,用跑的出來,車子騎了就往外跑了,被告是跳過圍欄跑了出來,後面那個女的就追著他,一直喊他拿她的錢;

(問:黎氏春有從後面一直追著他就對了?有隔很遠嗎?還是很近?)很近啦,他出來騎機車很快,一下子跑掉了。

(問:騎摩托車之前就欄杆那裡,就兩個人身而已?很近就對了?)對啦,她從屋子裡面追著他出來。

(問:她有試著要去拉被告?)對,他就鐵欄杆跳過去,就跑出來了。

(問:在你看到的過程當中,被告跟黎氏春之間有身體上面的接觸嗎?)沒有,她就在後面追著,他從欄杆跳出來,摩托車放後面,騎了就走,那女的根本就追不到他,她欄杆也跳不過。

(問:她有沒有大喊搶劫?)她喊的聲音我是聽不太懂,她是說拿她的錢(見原審105訴27卷第80至82頁)。

可知,黎氏春係從屋內追躡被告至屋外,且其2人之間距離甚短,但因被告跑得比黎氏春還快,並於跨越鐵欄杆後騎上機車離去,致黎氏春未能將被告攔下等事實。

則被告辯稱黎氏春發現其竊取1,200元追出來時,其已經在圍牆鐵欄杆外面云云,應非事實。

再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庄跡2號房屋門口,距離圍牆鐵欄杆僅約30、40公尺,當時我是快跑方式離開現場(見原審105訴27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此與證人邱志榮前開所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見104偵4229卷第41頁編號4)可證。

倘被告所辯即被害人黎氏春係於庄跡2號房屋門口與被告相遇後,始快步走入房內查看床上皮包,發現皮包內1,200元已遭被告拿走,再從房內跑出屋外等節屬實;

衡以庄跡2號房屋門口與圍牆鐵欄杆距離僅30、40公尺,暨被告正值青壯腳程、輕易跨越鐵欄杆身手,被告應在黎氏春跑出屋外之前,即已騎上機車離開現場,豈可能如證人邱志榮所述,能於現場目睹黎氏春從屋內追躡被告至屋外,兩人之間相隔甚近,黎氏春甚至試著要拉住被告,由此亦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趁被害人黎氏春工作之際,進入房間內,竊取黎氏春短暫放在房間床上之皮包1只,然在同一時地緊接為嗣後聞狗吠聲而進入房間之被害人黎氏春發覺,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並有出手欲搶回之動作,此時,被告已知其竊取行為遭發覺,且被害人黎氏春已動手欲拿回其所有皮包,而與黎氏春有公然拉扯皮包之舉動,且該皮包因黎氏春之動手拉扯,被告原先之實力支配範圍已遇阻礙而受限制,雖被告仍以其身高176公分、體重60公斤之身體優勢(見被告於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供述),自可輕易排除被害人黎氏春(身高為154公分、體重為47公斤)之拉扯,惟仍無礙於被告自原先竊盜犯意、犯行已提升至搶奪財物之層次,而不再論以竊盜罪。

復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3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3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是否達「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黎氏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搶1次,黃文石不還我包包,我就把手放開,我跟黃文石搶包包時不會很用力,我有點怕好緊張,所以我不敢用力,他不放開我就放手了…黃文石跟我在拉包包時,什麼話都沒有說,身體也沒有碰到我等語(見104偵4047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可見被告當時雖不願鬆手將皮包還給黎氏春,惟並無以言詞恐嚇或動手攻擊黎氏春,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達於至使黎氏春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加重搶奪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各有劃分,前者係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動產,後兩者則係施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之動產,其間之區別僅在於其施力對受害者意志之壓制程度。

查被告固意在竊盜財物,而先有攀越踰越圍牆鐵欄杆之屬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未上鎖房間,竊盜被害人黎氏春所有皮包,然經黎氏春發覺後,已要求其返還並動手拉扯皮包,致使被告原先竊取之狀態已有變更,甚至如黎氏春所述其曾搶回一下子,又隨即遭被告搶走,其即不敢再搶,被告並將皮包內現金取走後將皮包丟在床上,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在其竊盜犯行遭黎氏春發覺後,為仍繼續保有皮包及其內財物,在同一時地,緊接公然掠奪,升高其犯意至搶奪犯行,並搶取黎氏春之皮包得逞後,嗣再取走其內1200元後將皮包丟在床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搶奪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惟依證人邱志榮及黎氏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竊取上開皮包的地點係被告的老家,黎氏春僅係暫時前往該處為澆花、餵雞等工作,並不是住在該住處房內,且該處現亦無人居住(見原審105訴27卷第82頁反面、108、111頁)。

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為,除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搶奪罪外,另該當侵入住宅搶奪罪之加重要件,尚有未當,惟此部分僅犯罪事實之減縮,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搶奪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指對黎氏春部分犯案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為繼續保有該財物,動手與被害人黎氏春拉扯皮包,行搶他人財物,目無法紀,毫無法治觀念,雖被害人黎氏春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竊取財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對於加重搶奪部分沒有意見,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難認其有真心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偵4229卷第20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每日收日約1,000元(見原審105訴27卷第118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是以,本案沒收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㈡被告搶奪被害人黎氏春所得財物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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