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93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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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陳O銓及陳O萱(姓名均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持續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待甲○○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回撥電話後,乙○○竟以「電話都不接,以為你發生車禍還是怎樣,躺在路邊」、「你只是1個看門狗watchdog」等語辱罵甲○○之方式,對甲○○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等語;

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電話翻拍照片等作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行為時仍具有夫妻關係(現已離婚),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據被告收受並知悉內容,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同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實施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並補充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子女為騷擾之行為等事實,有該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彰化地院104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抗告答辯狀、同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15、24、26頁、原審卷第29-4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晚間10時29分止,持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共148通,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回撥電話後,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以為你發生車禍躺在路邊」、「你只是1隻看門狗而已,watchdog」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頁、34頁正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1紙、蒐證照片2張、原審105年5月2日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8、2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這樣的行為會讓我恐懼,恐懼他到底打來要作甚麼,要罵甚麼,因為我接起電話,被告一定是罵,過去被告常常打很多通,我接了就是被罵,....被告的行為已經讓我到了恐慌的狀態云云(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79頁反面)。

惟告訴人同次審理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罵我看門狗,我覺得很生氣,被告就是看不起我這個工作。

....我聽到「我以為你出車禍躺在路邊」這句話,我就很生氣,被告一直打電話,我心理感覺很生氣,我認為我是在公司工作,不是跑出去玩或是怎樣才故意不接電話,我會覺的生氣、不高興、很煩。

....被告生氣的時候講出來的話不致於到恐嚇的程度,是唸比較多,唸的時候口氣就不是很好,....沒有曾經發生我電話不接,被告打我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79、80頁)。

而被告持續撥打告訴人電話及對告訴人稱「以為你發生車禍躺在路邊」、「你只是1隻看門狗而已,watchdog」之行為,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恐嚇之言語或舉動,難認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恐懼之情緒。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我跟他感情不錯,但是他亂發脾氣就不好,....被告口出惡言,我認他這樣是騷擾我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34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所為應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騷擾外,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有未合。

㈣又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關於『家庭暴力』之用詞定義)之行為,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迨至104年12月28日該院始以104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補充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4年9月19日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惟其時法院並無核發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達120通,於告訴人回電中,先嘲弄「電話都不接,以為你發生車禍還是怎樣,躺在路邊」,再辱罵「你只是1個看門狗watchdog」等詞,而「看門狗watchdog」,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有輕蔑、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被告所為,顯非僅止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顯已達於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佐以被告於辱罵上開內容後,又持續撥打告訴人電話達28通,使告訴人害怕接起電話後,恐遭被告再度辱罵,均足認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等語。

㈡惟按,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茍未達此,僅使被害人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

而被告本案除有「只是1隻看門狗而已,watchdog」等言詞外,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恐嚇之言語或舉動,難認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恐懼之情緒,且告訴人亦陳述:我跟他感情不錯,但是他亂發脾氣就不好,....被告口出惡言,我認他這樣是騷擾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34頁反面),堪認被告行為僅使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不安,然並未使其心理上痛苦畏懼,被告所為應係為騷擾之行為,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而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4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僅依該法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此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定義)之行為,並未依第同條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乃迄至104年12月28日該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始補充命被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業如上述,因此被告於本案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惟其時因法院尚無核發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則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是公訴人上揭指摘仍非得執作被告本案有違反上揭保護令犯行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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