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江欣瑩前因補習班顧問費用與購買不動產與李崇威有金錢
- 二、緣綽號「阿寶」之洪翊翔前因引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卡資源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李崇威、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經具結所述之
- 二、證人李崇威警詢中所述、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就被告
- 三、證人洪翊翔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 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五、員警就證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製成譯文之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就犯罪事實一中員警到場前所為,均係
- 二、被告邱柏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三、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犯強制未遂罪,均僅著手
- 四、原審認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蔡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聰仁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無非
- 四、訊據被告黃聰仁對其有於102年5月1日晚上前往「尊王會」
- 五、經查:
-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劉俊昇
被 告 邱柏智
被 告 劉有家
被 告 蔡昆達
被 告 黃聰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邦豪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詹偉譽(原名詹士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10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000 00、23433、20113、237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江欣瑩前因補習班顧問費用與購買不動產與李崇威有金錢糾紛,江欣瑩因覺受騙且李崇威拒不出面處理,江欣瑩將上情告知斯時男友劉有家及劉有家之胞弟劉俊昇,劉有家、劉俊昇當場表示將約出李崇威與江欣瑩進行協調,江欣瑩表示同意並提供李崇威之聯絡電話後,劉俊昇認李崇威前並無意願出面處理與江欣瑩前揭金錢糾紛,需使用迂迴或誘騙等方式令李崇威出面,而李崇威係從事命理、風水堪輿之人,因而思以委託查看風水為由誘騙李崇威出面,並迫使李崇威與江欣瑩處理前述金錢糾紛,劉俊昇遂於民國102年 5月1日下午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前女友林冠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崇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詞委託李崇威查看風水,與李崇威相約於同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即斯時由蔡昆達擔任主委之「尊王會」宮廟所在)見面,劉俊昇另再告知劉有家已約出李崇威,並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到場,及聯繫「尊王會」之負責人蔡昆達屆時返回協助處理上開金錢糾紛,欲藉由在場人數之優勢令李崇威心生畏懼處理前開金錢糾紛,劉有家則另告知江欣瑩已約出李崇威,務必到場處理。
嗣李崇威於同日晚上7、8時許,先由其女友馮椿萱駕車搭載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途中改由李崇威駕車搭載馮椿萱抵達並停妥車輛之際,李崇威始察覺該址為「尊王會」宮廟,應無委請其查看風水之可能,乃向馮椿萱表示如有異狀請儘速離開並報警,劉俊昇、邱柏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令李崇威處理前揭糾紛,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柏智將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疾速駛至李崇威所駕駛車輛前方,並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停放阻擋李崇威所駕駛之車輛,劉俊昇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自「尊王會」步出並走向李崇威駕駛之車輛旁,致使李崇威無從駕車駛離,劉俊昇於敲打李崇威駕駛車輛車窗確認為李崇威後示意李崇威下車,李崇威下車後,劉俊昇以手推李崇威後背,並與其他2、3名不詳之男子以人數優勢方式,迫使李崇威進入「尊王會」小房間內就坐,而後2、3名不詳男子分別緊鄰坐在李崇威左右兩側,而以上開方式剝奪李崇威之行動自由,致使李崇威無法離去,劉俊昇乃當場向李崇威表明是為處理上開金錢糾紛。
惟馮椿萱因察覺現場情況有異,先藉故離去撥打 110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下稱「頂街派出所」)旋於數分鐘後派員到場處理,員警欲帶同李崇威及在場之人至派出所處理,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斯時陸續返抵「尊王會」並隨同前往頂街派出所。
李崇威因面臨上開情狀,乃尋求其友人李學鏞律師協助,李學鏞轉請徐毓博協助,徐毓博再致電呂育政,而後由呂育政委請林誌群駕車搭載前往頂街派出所與李崇威見面並了解狀況、予以協助。
而呂育政、林誌群在頂街派出所內原提議前往市議員服務處協調,然為蔡昆達等人所拒,蔡坤達等人並要求返回「尊王會」處理,呂育政、林誌群認應已無大礙,遂同意陪同李崇威返回「尊王會」。
劉俊昇、邱柏智與其他不詳男子乃承前為迫使李崇威繼續處理上開糾紛之意,蔡昆達、劉有家、江欣瑩因見司法警察至「尊王會」處理並帶同眾人至頂街派出所,而李崇威並輾轉尋得呂育政、林誌群出面協助,知悉劉俊昇人原有對李崇威使用不法手段,竟均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再度返回「尊王會」後,藉助己方人數優勢,由蔡昆達、江欣瑩與李崇威交涉,而劉俊昇於洽談過程中,徒手輕拍李崇威臉頰,另由不詳之男子出言欲對李崇威上銬,及當場把玩金屬器物製造聲響,營造加害李崇威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李崇威,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令李崇威處理其與江欣瑩間之上開金錢糾紛,使李崇威行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李崇威因心生畏懼,始與江欣瑩簽署「土地房屋委託書」(原判決載為「土地房屋契約書」,應予更正),並由劉有家擔任見證人簽名捺印後,始行離去。
二、緣綽號「阿寶」之洪翊翔前因引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卡資源予綽號「阿杜」之蔡邦豪,蔡邦豪收購之金融卡遭人以盜領方式使蔡邦豪受有200萬至300萬元之損失,而與洪翊翔有金錢糾紛,蔡邦豪欲令洪翊翔賠償損失,乃夥同綽號「阿水」之詹士毅(現已改名為詹偉譽,下仍稱詹士毅)、謝祥祺(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蔡邦豪於102 年12月間因謝俊仁告知得悉洪翊翔車禍住院,乃夥同詹士毅、謝祥棋與數名不詳之男子,於102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前往洪翊翔斯時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201號病房要求洪翊翔負責,期間因洪翊翔以電話與其友人謝志遠聯絡透露現場情勢,謝志遠委請友人詹偉鑛到場探視並了解狀況,詹偉鑛到場前,蔡邦豪先行離開病房至停車場與謝俊仁會合並透過電話與病房內之詹士毅聯繫確認處理進度,由詹偉鑛與詹士毅、洪翊翔在病房內協調,詹士毅乃當場向洪翊翔恫稱:若不支付,要押回臺北處理等加害洪翊翔自由、身體之事,欲令洪翊翔賠償蔡邦豪損失,使洪翊翔行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洪翊翔因此心生畏懼,惟經詹偉鑛向詹士毅求情並擔保洪翊翔不會逃匿後,直至同日晚上 8 、9時許,詹士毅始與其他在場之謝祥棋、不詳男子離開病房前去與蔡邦豪會合,因而未遂。
㈡蔡邦豪、詹士毅於洪翊翔出院後,透過詹偉鑛聯繫洪翊翔,並相約在蔡昆達(另由為無罪之諭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爽燒烤店」內續談前街金錢糾紛,蔡邦豪、詹士毅乃夥同謝祥祺、數名不詳男子與洪翊翔先後於103年1月1日、2日及同年月某日(起訴書記載103年1月2日、3日、6 日,應予更正)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碰面,而洪翊翔則由詹偉鑛及另名友人陪同到場,在商談過程中,蔡邦豪、詹士毅乃一再對洪翊翔恫稱:若洪翊翔敢跑,要將洪翊翔另一隻腳打斷、會去查洪翊翔的資料,與洪翊翔若不處理,要洪翊翔自己看著辦等加害於洪翊翔自由、身體之事,欲令洪翊翔賠償損失,使洪翊翔行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洪翊翔乃心生畏懼,惟均經陪同到場之詹偉鑛擔保洪翊翔無逃匿可能,洪翊翔始行離去,嗣後因詹偉鑛向洪翊翔表示不願再介入上開糾紛協商,洪翊翔亦不願再與蔡邦豪協商債務而避不見面,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蔡昆達等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9986、20113、23433、2372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與上開被告蔡昆達所犯案件部分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前揭案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如原審所述,即除主張證人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所述、證人洪翊翔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詹士毅等人對於本案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查:
一、證人李崇威、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洪翊翔與證人詹偉鑛、謝志遠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案被告為相關陳述,且尚無事證可認證人李崇威、洪翊翔上開證述係遭以不正方法所為,而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均僅係以該等證人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意旨,證人李崇威、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李崇威警詢中所述、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就被告江欣瑩所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㈠被告蔡昆達、江欣瑩於原審雖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細,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則多次表示本案發生歷時已久沒有印象或忘記(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35、236頁、第243頁反面、第244、249、250頁),則其警詢時所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接受調查之時間並非在夜晚、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時段,並經證人李崇威簽名確認無訛,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警卷一第227至233頁),衡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過程甚長、介入之人數非寡,於案發後之警詢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間隔較近,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欣瑩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共犯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觀諸證人劉有家、劉俊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被告江欣瑩涉案部分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縱使捨棄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關於被告江欣瑩部分之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對於被告江欣瑩而言,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之證述欠缺「必要性」,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洪翊翔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證人洪翊翔於103年1月23日、5月 12日警詢中所述情節尚屬具體,甚至於同年7月8日更針對其前陳述情節有誤部分提出修正,且均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其陳述之任意性已獲擔保(見警卷三第97至99、100至102、103至105頁),並無事證可認其所為上開陳述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洪翊翔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蔡邦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其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於另案經傳、拘未獲,自105年1月20日即遭發布通緝,再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嘉檢榮盈105助111字第11570號函檢送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8、15、12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卷第132、133頁)),有實際上不能到庭之情形亦堪認定。
然參諸證人洪翊翔嗣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較諸其於警詢所述更為具體,且內容大致相符,則其雖於審理中實際上不能到庭作證,而前於警詢中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並非捨其警詢中所述已無其他證據代替,而無法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尚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員警就證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製成譯文之證據能力: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譯文是依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錄音帶、光碟或載錄有該收錄影音內容檔案之載體,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然如其蒐證程序於合法性尚無爭議,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而卷附案錄音譯文(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係被害人李崇威於犯罪事實一自頂街派出所返抵「尊王會」前預先設定其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後,就其後在「尊王會」期間之對話等情節當場錄製,再由員警加以翻譯製作而成譯文,且僅被告蔡昆達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未經當庭撥放錄音檔確認內容前,該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被告或辯護人則未就該譯文之證據能力為任何主張,且該譯文所由之錄音檔亦於104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撥放供被告蔡昆達及其原審辯護人確認,確認譯文雖未依在場人對話逐字譯製,但內容含意大致相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2頁反面),更徵該譯文所載內容無虛捏杜撰之情,從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⒈被告蔡昆達就其於102年 5月1日時為「尊王會」主委,當天返回「尊王會」時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警察與許多人在場,且在場人是在處理江欣瑩與李崇威之金錢糾紛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從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後,是由江欣瑩、劉俊昇與李崇威談,伊都在跟李崇威那邊找來的人聊天,過程中並沒有人出手打李崇威或恐嚇云云。
⒉被告邱柏智就其於 102年5月1日晚上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車輛前往「尊王會」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崇威,102年5月 1日至「尊王會」是要拜拜、聊天,伊當天抵達「尊王會」時看到蔡昆達跟一些不認識的人在外面泡茶區泡茶,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也沒有去攔李崇威的車子云云。
⒊被告江欣瑩就其原與認遭李崇威欺騙而有金錢糾紛,並有向劉有家轉述,劉有家表示會請劉俊昇幫忙找李崇威出面,且其有提供李崇威之聯絡電話,嗣於 102年5月1日晚上接獲劉有家通知至「尊王會」,之前另有前往頂街派出所再返回「尊王會」,均係為了與李崇威處理金錢糾紛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頂街派出所都是由伊與李崇威協調糾紛,返回「尊王會」後也繼續與李崇威談,伊沒有印象過程中有出現手銬或打李崇威的事情云云;
被告江欣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江欣瑩並未委託劉俊昇、劉有家處理與李崇威之糾紛,而且江欣瑩指示受通知到場,並無事證可認江欣瑩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江新瑩在場並無逼迫李崇威行無義務之事,也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⒋被告劉俊昇就其前曾因江欣瑩提及遭李崇威欺騙後,表示約李崇威出面與江欣瑩協調,獲得江欣瑩同意後並向江欣瑩取得李崇威聯絡電話,再於102年 5月1日誘騙李崇威出面等情,亦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過程中均沒有對李崇威有何恐嚇、限制行動之情形,也沒有打李崇威或碰觸李崇威的臉頰,也沒有手銬這個東西。
且從頂街派出所離開,也是李崇威找來的朋友提議要回「尊王會」繼續談云云。
⒌被告劉有家就其前聽聞江欣瑩表示遭李崇威欺騙,而與劉俊昇表示找李崇威出面,江欣瑩同意並提供李崇威聯絡電話後,劉俊昇即於102年 5月1日誘騙李崇威出面等情,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接到劉俊昇電話通知李崇威已抵達「尊王會」後就通知江欣瑩到場,而伊也自己過去「尊王會」,抵達「尊王會」時有員警在場,之後江欣瑩、蔡昆達陸續到場,在場人先至派出所,之後從派出所離開,是李崇威叫來的朋友提議回「尊王會」繼續協調,都由江欣瑩與李崇威談,過程中並沒有出現手銬或打李崇威的情形云云。
㈡被告江欣瑩前因與被害人李崇威補習班風水顧問費用與買賣不動產等事,認遭欺騙而欲找被害人李崇威協調,惟被害人李崇威均避不見面,被告江欣瑩將上情告以被告劉有家、劉俊昇後,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表示欲找被害人李崇威出面,經被告江欣瑩表示同意及提供被害人李崇威聯絡電話後,被告劉俊昇即於102年 5月1日下午2時至3許間,透過其不知情女友林冠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崇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委託被害人李崇威看風水為由相約見面,被告劉俊昇並通知被告劉有家,被告劉有家再通知被告江欣瑩,嗣被害人李崇威乃與證人馮椿萱駕車於同日晚上7、8時許至「尊王會」所在之地址,而後證人馮椿萱先離開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報警,頂街派出所員警即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抵達「尊王會」瞭解狀況,斯時被告蔡昆達、劉有家、江欣瑩始抵達「尊王會」,而眾人即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被害人李崇威並另透過其友人輾轉尋得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前往頂街派出所了解狀況並協助處理,嗣後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被害人李崇威、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則再自派出所前往「尊王會」處理被告江欣瑩所稱與被害人李崇威之糾紛,被害人李崇威則趁機開啟其行動電話錄音功能而存錄處理上開糾紛過程之對話內容,而後由被告江欣瑩以「尊王會」內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江欣瑩委託李崇威應依限完成不動產出售事宜,否則由李崇威以68萬元買回之「委託書」後,分別由被告江欣瑩、被害人李崇威在「委託書」上甲方、乙方欄位簽名、捺印及書寫相關資料,並由被告劉有家擔任甲方(即被告江欣瑩)之見證人而簽名、捺印指紋,被害人李崇威始離去等情,為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等人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之證述、證人馮椿萱、李學鏞、徐毓博、呂育政、林誌群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227至230、247至248、256至258、259、264至265、269至270、275至276、291至292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44頁反面至第 345頁反面、第361頁反面至第362頁;
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3頁正反面、第235頁反面、第 239至240頁、第241頁反面至至242頁、第243頁、第 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55頁),且有被害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被告劉俊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李崇威與被告江欣瑩簽立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蔡昆達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江欣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6至60、167至 176、203、243、250頁;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一第140至141、142至143頁)。
㈢被害人李崇威於犯罪事實一之過程中,遭被告劉俊昇誘騙出面並遭以前述手段迫使協調糾紛、簽立「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崇威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馮椿萱駕車到約定地點時,心想該處是宮廟,不可能找伊來看風水,就對馮椿萱說要報警的事,同時有一輛白色馬自達轎車疾駛到伊車頭前方停車,開車的人是邱柏智,而劉俊昇過來伊車輛要伊到裡面坐,伊下車時被劉俊昇以左手推入「尊王會」小房間,後來伊坐在房間內 U型沙發後,左右都有人坐著讓伊不能離開,而劉俊昇就說是為了處理跟江欣瑩的糾紛,之後有 2名員警到場並帶伊到頂街派出所,在派出所時蔡昆達有出現並表明要替江欣瑩處理糾紛,然後「正哥」有到派出所保護伊,之後伊坐上「正哥」的車回到「尊王會」繼續與蔡昆達、江欣瑩處理,過程中劉俊昇有以手掌拍打伊臉頰,伊會害怕,而且有人向伊說如果沒有處理就別想離開,伊迫於無奈才答應並簽立委託書,由劉有家擔任見證人,之後伊與江欣瑩各持1份委託書正本才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228至230、23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馮椿萱開車到達約定地點並停妥車後,有一輛白色馬自達小客車擋在伊車輛前方,不讓伊離開,而劉俊昇過來開門,伊在下車前看到該處是「尊王會」宮廟,不可能找伊來看風水,所以有跟馮椿萱提醒如果有看到狀況不對就快離開報警,後來伊被 3名男子陪同帶進小房間並坐在 U型沙發後,左右兩側都有坐著其他男子,劉俊昇就向伊表示要處理江欣瑩的事,因為還有很多人在場,所以伊會害怕,此時馮椿萱就離開並報警,後來員警就到場並要將伊帶回派出所,伊之後有透過朋友李學鏞找人到派出所協助,然後「政哥」就到派出所找伊,而蔡昆達在派出所時有找伊到門口談,後來伊被帶回「尊王會」繼續談,伊為了自保有打開手機的錄音功能,過程中劉俊昇有打伊幾下巴掌,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委託書,伊原本無意買回不動產等語(見警卷一第256至2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椿萱抵達約定地點發現是宮廟,心想不可能找伊來看風水,但是與伊通話的男子劉俊昇從「尊王會」走出來開伊車門,另外有2、3名男子也過來伊車輛旁,劉俊昇要伊進「尊王會」坐一下,伊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且另有一輛白色馬自達很快地直接以車頭對車頭擋住伊車輛,伊感覺這並非是種善意的停車方式,而且伊車輛沒有辦法離開,該部白色車輛沒有熄火,也沒有人自該車下車,伊下車前有向馮椿萱提醒如果狀況不對就離開報警再說,後來伊下車,劉俊昇有左手推伊進「尊王會」的小房間,進去小房間坐下後左右都有坐人,劉俊昇就向伊說是要處理跟江欣瑩的買賣、費用糾紛,當時也有很多人站在門口,然後馮椿萱有先離開,後來約 5至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場,而警察要將伊帶到派出所時蔡昆達剛好回來,伊到派出所後看到很多車輛跟不明人士,蔡昆達也抵達並找伊談,然後江欣瑩、劉有家有到派出所,伊有打電話給朋友李學鏞尋求協助,之後綽號「政哥」之人有來派出所,因為在派出所沒有將事情談妥,後來大約於晚上 9、10時許又回到「尊王會」,伊在下車前有開啟手機錄音程式,後來由「政哥」、蔡昆達跟伊談,劉有家、江欣瑩也陸陸續續有加入談話,劉俊昇過程中有拍打伊巴掌,且現場有人表示「要上銬」,而且「政哥」有跟伊說沒有處理就不能離開,並要伊先與對方做一個文字上的解決,之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到法院解決,伊因為會害怕所以是被迫簽委託書,而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的人在伊回到尊王會時也有看到一輛一樣的車停在現場,開車的人有下車,所以伊才有看到開車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40至249頁、第250頁反面至第 251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第257至258頁、第259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一致;
而證人馮椿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陳其與被害人李崇威駕車到達「尊王會」時,遭白色馬自達車輛疾駛停車阻擋,而被害人李崇威因察覺有異提醒其報警等情(見警卷第248、259頁;
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22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第229頁反面)。
另被害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經撥放予被告蔡昆達、證人呂育政、林誌群辨識,確有在場之人聲稱要上銬之詞語,及金屬器物碰撞、疑似打巴掌之聲音(見警卷一第 278至279、293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45頁反面、第361頁反面;
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反面),更核與被害人李崇威證述在場人表示對其上手銬及拍打其巴掌之情節相符。
㈣此外,被告劉俊昇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江欣瑩說找不到李崇威,所以伊才於102 年5月1日以看風水為由騙李崇威出面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16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江欣瑩、劉有家聊天時有談到江欣瑩跟李崇威的事,後來是 3人決定把李崇威約出來的,李崇威的電話是江欣瑩所提供,在聊天時感覺是李崇威騙江欣瑩,而且後來打給李崇威,有提到說補習班及跟江欣瑩土地的事,李崇威拒絕出面,感覺李崇威有防備的感覺不想出來,所以才想以看風水之便約李崇威出來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88頁、第 28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至第 293頁);
被告劉有家於偵訊中自承:江欣瑩向伊與劉俊昇提到與李崇威土地糾紛的事,伊與劉俊昇說要將李崇威約出來,江欣瑩也說好,因為江欣瑩說李崇威不老實,才會想到用騙的方式讓李崇威出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江欣瑩提到與李崇威糾紛時,伊有問為何不約出來談,江欣瑩說李崇威都避不見面,後來伊請劉俊昇約李崇威出面,江欣瑩知情並有表示約出來談看看,而且江欣瑩有說李崇威很會騙,所以覺得如果直接約,李崇威不可能出來,劉俊昇才想到用騙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284反面、第286頁),可知被告江欣瑩、劉有家、劉俊昇均認若直接以處理上開糾紛為由約被害人李崇威出面,必然為被害人李崇威所拒,因此被告劉俊昇始以他途誘騙被害人李崇威出面,被害人李崇威並非出於己意出面處理上開糾紛,而係遭誘騙到場,更無可能自願在前往派出所前留置在「尊王會」內靜待處理糾紛,而應確有遭人以前揭方式迫使其在場,否則若被害人李崇威因認純屬與被告江欣瑩私人糾紛,且自願在場進行協調,當無需自其抵達約定地點因覺有異,即提醒證人馮椿萱見狀離開報警,又於員警因證人馮椿萱報警並由員警帶返派出所時,輾轉向其友人尋求協助,再由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到場協助等情。
㈤而本案原雖僅為處理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之金錢糾紛,卻因被害人李崇威提醒證人馮椿萱而報警,被害人李崇威及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等人更均前往派出所,被害人李崇威另透過友人協助由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出面協助處理,則被告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雖係嗣後始抵達「尊王會」,其等應知悉被告劉俊昇等人原有對被害人李崇威以不正方法迫使其在場處理糾紛。
況且於眾人自派出所返回「尊王會」繼續協調過程中,在場之被告劉俊昇確有以手拍打被害人李崇威臉頰,且在場之不詳之人另有口出要將被害人李崇威上銬,被害人李崇威趁機錄存之檔案中亦有金屬器物碰撞聲音,益證後續被害人李崇威於協調過程中明顯有遭受不法對待之情甚明,在場參與上開糾紛協調之人,對於被害人李崇威遭被告劉俊昇拍打臉頰,或遭在場不詳之男子恫稱上銬及作勢把玩、敲擊金屬器物產生聲響,當無未加見聞之可能,從而,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空言否認現場有何拍打被害人李崇威臉頰、聲稱對被害人李崇威上銬等情,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邱柏智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稱:伊於102年 5月1日晚上至「尊王會」時,在場人告訴伊剛從派出所回來,當時伊與大家坐在「尊王會」內辦公室泡茶聊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而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於 102年5月1日晚上至「尊王會」時,伊看到一群人在宮廟外面,不知道在場人是不是從派出所過來,伊也沒有去派出所云云(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83頁反面),其所辯抵達「尊王會」時,其他人是否自派出所返回及泡茶、聊天之地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難認可採。
況被告邱柏智均自承其平日駕駛車輛為白色馬自達車輛,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始終明確證稱其於102年 5月1日所見阻擋其所駕駛車輛之白色馬自達車輛駕駛人為被告邱柏智等語如前,被告劉俊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邱柏智在前往派出所前就在「尊王會」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144頁)。
此外,衡以本案被告蔡昆達、劉有家、劉俊昇、江欣瑩、邱柏智等人,僅被告江欣瑩前與證人李崇威有接觸,至於其餘被告與其均未曾謀面,彼此間原無嫌隙,則被告邱柏智若非涉案,被害人李崇威當無明確指證之可能,是以被害人李崇威對被告邱柏智之指證亦無不合理、誤認或刻意攀誣之情形,應屬可信。
㈦被告江欣瑩與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江欣瑩並未積極委託被告劉俊昇、劉有家邀約被害人李崇威出面協調糾紛,且證人即共犯劉俊昇、劉有家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前所述,被告江欣瑩、劉有家抵達「尊王會」時,已有員警到場了解狀況,且前往頂街派出所後,被害人李崇威另透過友人聯繫,由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出面協助,應知其等未到場前之商談過程中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且嗣後返回「尊王會」後繼續協調時,更發生前述被告劉俊昇拍打被害人李崇威巴掌,以及在場不詳之人聲稱要對被害人李崇威上銬,並營造金屬器物敲擊聲響等情事。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彼此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無不可。
則被告江欣瑩、劉有家、蔡昆達在自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續行協調時,既知其等到場前現場恐有涉嫌不法情事,且後續協調過程中,亦實際有由其他不詳共犯及共同被告劉俊昇對被害人李崇威實施不法行為,而被告江欣瑩、蔡昆達、劉有家對於該等不法行為加以利用,或與被害人李崇威協調糾紛,或繕打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等,自係彼此間,及與其他不詳共犯及共同被告劉俊昇、邱柏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於證人馮椿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該部白色馬自達車輛只是剛好停在其車輛前方(見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32頁),然其於偵訊中已明確具結證稱該部車輛是疾駛停置在其車輛前方,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所證述該車輛疾駛阻擋而非普通、善意停車方式情節相符,且證人李崇威、馮椿萱於抵達「尊王會」之時,是由證人李崇威駕車搭載證人馮椿萱前往,其等至「尊王會」之目的原係因證人李崇威遭騙查看風水而前往,則在抵達「尊王會」時,並非實際駕駛車輛之證人馮椿萱,對於週遭狀況之注意是否完整,非無疑義;
況其於原審審理作證已與本案發生時隔逾 2年,則其於與本案發生緣由無甚利害關係下,嗣後作證所憑之記憶是否清晰可信,更非無疑,則證人馮椿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尚難執為本案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而查:⒈依前開認定,被告劉俊昇原因被害人李崇威避不出面,乃思以誘騙方式令被害人李崇威出面,而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員警未據報到場處理前,被害人李崇威駕車抵達「尊王會」後,遭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及現場其他不詳男子以駕車及人數優勢阻攔,妨害被害人李崇威離去及促使其進入「尊王會」旁小房間內就坐,而後又由不詳男子就坐在被害人李崇威兩側,令被害人李崇威因在該空間及左右另有他人就坐情勢下無從自由離開,被告劉俊昇並表示為被告江欣瑩處理糾紛之來意,被害人李崇威因而心生畏懼,及至證人馮椿萱報警,而員警獲報到場瞭解並將被害人李崇威帶返頂街派出所,被害人李崇威始得以離去,則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及在場之不詳男子前揭所為,應係欲迫使原避不出面之被害人李崇威留置在「尊王會」內處理與被告江欣瑩之糾紛,始採用堵車及人數優勢、包圍等加害於被害人李崇威身體、自由之對人、對物強暴方式,致被害人李崇威心生畏懼,且剝奪被害人李崇威行動自由,揆諸前述,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而眾人自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繼續協調糾紛過程中,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蔡昆達、邱柏智、江欣瑩及在場不詳男子乃拍打被害人李崇威臉頰、向被害人李崇威聲稱上銬並營造金屬器物碰撞聲響等加害於被害人李崇威身體、自由之強暴、脅迫方式,被害人李崇威因此心生畏懼,而行其無義務之事而繼續協調及簽立委託書,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到「尊王會」後是在一個很大的泡茶區談,是一個開放空間,且伊有離開座位跟「政哥」、蔡昆達在旁邊談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45頁反面、第 246頁反面);
證人呂育政偵查中證稱:伊到頂街派出所時,看到李崇威確實有恐懼的神情,後來回到「尊王會」協調過程中,因為現場人多,伊怕李崇威有所顧忌,有跟林誌群將李崇威帶到旁邊詢問李崇威的看法,約有2、3次,每次時間有5至 10分鐘,且伊當天是受朋友之託,要讓李崇威安全離開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44頁反面至第 345頁反面);
證人林誌群亦證述:返回「尊王會」協調過程中,呂育政也有幫李崇威跟「阿達」談,過程中也有因為李崇威認為「阿達」提出金額過高,伊與呂育政將李崇威帶到旁邊私下討論,次數不只有1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 361頁反面至第362頁),則被害人李崇威雖過程中確有心生恐懼之情形,且對方人數非寡,然被害人李崇威尚有多次與證人呂育政、林誌群離座討論,且證人呂育政亦有確保被害人李崇威安全離開之意,被害人李崇威行動自由尚無明顯受剝奪之情事。
故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蔡昆達、邱柏智、江欣瑩及在場不詳男子就此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蔡昆達、邱柏智、江欣瑩及在場不詳男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式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間曾有補習班顧問服務及費與不動產買賣關係,均為其等所是認,再參諸被害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對於被告江欣瑩所經營補習班之顧問服務、顧問費給付,確實有被告江欣瑩原預付全額費用,而被害人李崇威是否有提供全期服務之爭執,而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買賣不動產亦非虛假之事(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否則,殊難想像於協調過程中,除關於補習班顧問費之爭執外,另就買賣不動產部分簽立前述內容之委託書。
且除被告江欣瑩外,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蔡坤達、邱柏智與證人呂育政、林誌群亦均稱102年5月 1日係為處理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間之金錢糾紛,益證被告江欣瑩、被害人李崇威間就上開顧問費與買賣不動產確有待解之金錢糾紛,並非無端誘騙被害人李崇威出面。
則就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邱柏智而言,其等係為處理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上開金錢糾紛,要難認定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害人李崇威雖始終否認確有欺騙被告江欣瑩或積欠被告江欣瑩金錢,或表示無欲處理之意,而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邱柏智係以前揭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李崇威出面處理,亦非得僅以之逕認被告江欣瑩等人為求被害人李崇威處理糾紛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原公訴意旨謂「…是否應予『不法』之評價,應不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曾有糾紛,而在於行為人意圖取得財物所採取之行為,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社會通念觀察,其取得之手段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為標準…(見起訴書第 8頁)」,顯有將判斷「意圖」是否不法,及為遂行此一意圖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違法混為一談,以致凡有不法手段,其所遂行之意圖亦屬不法,恐有架空刑法關於財產犯罪中除規定各種客觀上不法之手段外,另所設定「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之評價獨立性,使該等主觀構成要件淪為具文。
⒋另被告江欣瑩、劉有家、蔡昆達於到場前,被告劉俊昇、邱柏智雖有前述之妨害自由犯行,然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江欣瑩、劉有家、蔡昆達於事前,對於被告劉俊昇、邱柏智採取妨害自由手段有何計畫、謀議之情形,且被告劉俊昇、邱柏智之妨害自由犯行於員警到場了解,並將被害人李崇威帶返派出所時即已終結,嗣後返回「尊王會」協調時,被告江欣瑩、劉有家、蔡昆達當已無繼續利用業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終結之先前妨害自由犯行遂行其等目的,且嗣後返回「尊王會」協調過程中,依前所述,亦無足認有其他剝奪被害人李崇威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昆達、劉有家、江欣瑩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⒈被告蔡邦豪就其因洪翊翔引介收購金融卡卻遭人盜刷而受損,遂於102年12月28日,與詹士毅、謝祥祺等 4、5人至洪翊翔病房找洪翊翔要求賠償損失,並於103年1月初至蔡昆達所經營燒烤店與洪翊翔協調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病房或燒烤店中,均無人對洪翊翔進行恐嚇,且如果真有恐嚇,怎麼會第 4次才報警云云;
被告蔡邦豪之辯護人辯護稱:洪翊翔與蔡邦豪確實有金錢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時蔡邦豪人並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根本不可能在病房內為恐嚇犯行。
後來在燒烤店協商過程中,謝俊仁有提起購入聯銀卡的事情,洪翊翔自己承認積欠蔡邦豪 300萬元,大家協商如何返還,才有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協商,第三次在燒烤店協商債務時,依基地台位置顯示蔡邦豪人根本就不在臺中,自不可能有恐嚇行為。
況不論在燒烤店或在醫院,雙方都有多人在場,實無實行恐嚇行為之可能。
洪翊翔目前被通緝,有可能是為了避免負擔 300萬元債務而做不實的指控等語。
⒉被告詹士毅就其曾聽聞蔡邦豪表示與洪翊翔有金錢糾紛,並於102年12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 18日,應予更正)及其他人至洪翊翔病房,且於103年1月間與蔡邦豪至燒烤店與洪翊翔協調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過程中都是由蔡邦豪與洪翊翔談,並無人出言恐嚇云云。
㈡被告蔡邦豪前因被害人洪翊翔引介收購金融卡卻遭人盜刷蒙受損失,因認需由被害人洪翊翔賠償,嗣於102 年12月間得悉被害人洪翊翔住院,遂於102年 12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下午 5時許,與被告詹士毅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前往被害人洪翊翔斯時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201號病房,欲向被害人洪翊翔請求賠償,而被害人洪翊翔則透過其友人謝志遠委請詹偉鑛到場了解、協助,被告詹士毅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於同日晚上8、9時許始離開病房,而後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另於103年1月間,曾與數名男子、詹偉鑛與被害人洪翊翔至同案被告蔡昆達所經營之「爽燒烤店」協調上開糾紛未果,嗣被害人洪翊翔即避不見面等情,均為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證人謝祥棋、謝志遠、詹偉鑛、蔡昆達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
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7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 20113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 69頁正反面、第71頁;
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36頁正反面;
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正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且有證人詹偉鑛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詹士毅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蔡邦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反面;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63至78頁)。
㈢被害人洪翊翔因引介販賣金融卡之集團予被告蔡邦豪,惟被告蔡邦豪因故受損並要求被害人洪翊翔賠償,被害人洪翊翔遂遭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二之方式欲迫令被害人洪翊翔賠償損失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於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蔡邦豪與「阿水」,蔡邦豪跟「阿水」知道伊做過電信詐欺就透過伊獲得門路、資源,但後來蔡邦豪、「阿水」受到損失,要求伊負責賠償,伊於 102年11、12月開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蔡邦豪與「阿水」與其他10幾個人到醫院找伊要錢,並且向伊表示如果不處理,要將伊押回台北,伊心裡非常害怕,後來伊打給綽號「志遠」的謝志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過來,伊有跟謝志遠說這邊有好多人、有點麻煩,謝志遠就叫「兩仔」詹偉鑛到醫院,詹偉鑛就跟蔡邦豪、「阿水」談,要求等伊傷勢好了再看如何處理,蔡邦豪等人才離開,之後103年1月間,蔡邦豪、「阿水」都有透過詹偉鑛約伊到西屯路、健行路口附近「爽燒烤店」,第一次在場的有「阿水」、蔡邦豪、詹偉鑛、「老二」、「昆達」及幾位年輕人,蔡邦豪、「阿水」還是要伊賠償,伊有拒絕,但對方就說如果伊不處理就試看看,詹偉鑛有幫伊說話,後來對方再給伊時間處理,而隔天又再一次到燒烤店談,在場的人多了「紅毛」、「猴子」等人,詹偉鑛也一樣擔保伊不會跑掉,之後又一次到燒烤店,「阿水」還帶了4、5個年輕人,蔡邦豪、「阿水」說已經給伊時間、要伊處理,否則要將伊押到臺北,詹偉鑛幫伊說話,說伊腳傷還沒有好跑不掉,蔡邦豪、「阿水」則表示要再把伊另一隻腳打斷、會去查伊資料,伊聽到後心裡會怕,詹偉鑛提議再給伊一點時間處理,蔡邦豪、「阿水」答應,伊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1至第23、24頁;
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正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第39頁),並經證人謝志遠於偵查時證稱:「阿寶」車禍住院,有一天伊打電話給「阿寶」,「阿寶」電話中感覺支支吾吾不方便說話,伊問「阿寶」是不是有人、是不是有很多人、要不要找人過去關心,「阿寶」都說是,伊才打電話給詹偉鑛,請詹偉鑛過去關心,而伊在跟「阿寶」通話時,有聽到其他人在大、小聲質問、爭吵,之後伊才了解當天因為詹偉鑛有過去才沒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第6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底時,洪翊翔住院期間曾與伊通電話,洪翊翔電話中支支吾吾地,伊問是不是有人在,伊有聽到很多人講話的聲音,洪翊翔不方便講話,伊感覺洪翊翔是碰到麻煩事,才請詹偉鑛過去了解,伊是跟詹偉鑛說「朋友有事情」而請其前往了解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45至46、47頁),及證人詹偉鑛於偵查中證述:謝志遠傍晚打電話說有朋友住院,要伊過去關心,伊到達後表明是謝志遠的朋友,當時病房內有 5、6個男生,有1個人坐在病房圓桌處,坐在圓桌處的人就說其等從北部下來要向「阿寶」討債,聲稱「阿寶」積欠幾百萬元,坐在圓桌的人有向「阿寶」說如果沒有談成,可能會將「阿寶」請回臺北,伊跟坐在圓桌的人談很久並擔保「阿寶」不會不見,對方的人才離開,對方是由坐在圓桌的人帶頭的,而伊有跟「阿寶」說出院要與伊或謝志遠聯絡、不可以不見,坐在圓桌的人好像綽號叫做「阿水」,伊有將電話留給「阿水」,因為伊有擔保「阿寶」不會不見,後來在103年1月間曾經跟「阿寶」出面與對方對帳,第一次「阿寶」還帶 1個朋友,主要是「阿水」在跟「阿寶」說話,但帳都對不起來,伊說讓「阿寶」回去想想看,「阿水」也同意,隔天「阿寶」也帶同一個朋友與伊一起到燒烤店,當天「阿水」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編號 7之人(即蔡邦豪)都有在對帳,對方還有綽號「阿猴」、「紅毛」的人,後來有一次又在燒烤店協調,對方人數也差不多,「阿水」跟蔡邦豪也都有在場,伊在場有說「阿寶」受傷跑不掉,蔡邦豪有說沒有關係,再把「阿寶」另一隻腳打斷就行,伊才又建議再讓「阿寶」回去想一下,對方當時的意思是如果「阿寶」沒有要給錢,就自己看著辦,也有說會去找「阿寶」家裡的資料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 69頁反面至第70頁),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志遠跟伊說洪翊翔住院,因為洪翊翔跟人有糾紛而且人家去醫院找洪翊翔,要伊過去看看,伊因此才認識洪翊翔,伊進到洪翊翔病房時,有看到5、6個人,當時詹士毅、蔡邦豪有在病房內,伊有在場了解狀況並與詹士毅對談,也有跟詹士毅擔保洪翊翔不會跑掉,並且等洪翊翔出院再討論,對方答應後才離開病房,「阿水」詹士毅在病房裏面有提到如果洪翊翔不處理,會請洪翊翔回台北,伊在醫院有留電話給詹士毅,之後詹士毅跟洪翊翔有碰面 3次討論債務,伊3次都有去,詹士毅3次都有在場,地點是蔡昆達經營的燒烤店,詹士毅這邊除了詹士毅、「阿杜」以外,還有好幾個人,3 次都是讓洪翊翔與詹士毅、蔡邦豪去對帳,但都對不起來,第三次時伊擔保洪翊翔不會跑掉,蔡邦豪有說如果洪翊翔跑掉,就再把洪翊翔另一腳打斷,蔡邦豪在講這句話時沒有笑容,而且也有人表示會去查洪翊翔的資料,伊原來也不認識蔡邦豪、詹士毅,洪翊翔是因為伊有擔保才願意出面,但是因為 3次在燒烤店帳都對不起來,伊有建議洪翊翔找別人,並表示伊不願再管這件事,之後洪翊翔也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第35至36、37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可佐。
且證人謝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102年年底跟蔡邦豪說洪翊翔住院,後來伊有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但伊比蔡邦豪晚到,後來跟蔡邦豪在停車場見面,伊直到詹士毅下來都沒有上去病房,都在停車場跟蔡邦豪聊天,過程中伊有問蔡邦豪狀況,蔡邦豪就打電話問詹士毅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足見縱使被告蔡邦豪並未始終停留在被害人洪翊翔病房內,仍始終有以電話與被告詹士毅聯繫掌握現場情況。
此外,被告蔡邦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詹士毅、謝祥棋也有與伊一起去病房,約有4、5人前往,也去過燒烤店2、3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35頁、第43頁反面),被告詹士毅供稱:伊去過燒烤店2、3次,只要蔡邦豪有去,伊都會去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43頁反面)。
故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除有被害人洪翊翔之指訴外,並有前揭證人謝志遠、詹偉鑛、謝俊仁之證述與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之供述可佐,復參以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及被害人洪翊翔所稱情節,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與證人謝志遠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而證人詹偉鑛原與被害人洪翊翔、被告詹士毅、洪翊翔亦未曾見面,依證人謝俊仁所述亦與被告蔡邦豪、詹士毅無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當無附和被害人洪翊翔之指訴,或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則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當可確認,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泛言辯稱並無向被害人洪翊翔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帶回台北、要將被害人洪翊翔另一隻腳打斷云云,及被告詹士毅辯稱僅有其與被告蔡邦豪前往被害人洪翊翔病房,均非可採。
㈣被告蔡邦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 102年12月28日均未進入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然被告蔡邦豪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到醫院找「麥克阿瑟(即洪翊翔)」,「麥克阿瑟」就是找詹偉鑛出來跟伊談錢的事,詹偉鑛出面後說「麥克阿瑟」不會跑掉,之後也有出現在燒烤店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 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稱:伊於102 年12月28日有去洪翊翔的病房,詹士毅、謝祥棋有與伊一起去,洪翊翔住院是謝俊仁跟伊說的,謝俊仁沒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3頁反面),均明確供稱其有前往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則其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且除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指證被告蔡邦豪有前往病房外,被告詹士毅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明確供稱:伊聽到蔡邦豪與別人有金錢糾紛,有於 102年12月28日陪蔡邦豪到病房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35頁反面),更證被告蔡邦豪於 102年12月28日曾與被告詹士毅至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
至於證人謝俊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2 年底曾與被告蔡邦豪約在醫院停車場見面,且始終並未與被告蔡邦豪進入病房,然證人謝俊仁係證稱:洪翊翔是伊介紹給蔡邦豪的,是伊打聽到洪翊翔住院,蔡邦豪先到醫院並且跟伊約在停車場,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都在停車場跟蔡邦豪聊,蔡邦豪說就看上面怎麼說,因為洪翊翔有找人來,伊不知道蔡邦豪有沒有上去病房,所以不知道病房裡發生的事,伊待到詹士毅下來,過程中蔡邦豪會打電話聯絡詹士毅詢問病房的狀況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謝俊仁並非與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同時至醫院,並無法得悉在其抵達醫院與被告蔡邦豪見面前,被告蔡邦豪是否有前往病房內,更不知病房內所曾發生之事,則證人謝俊仁所述,均無從原為有利於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之認定。
㈤至於依卷附被告蔡邦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3年 1月間通訊基地台位址雖僅有103年1月1日晚上6時34分49秒、7時51分5秒、8時28分29秒,與103年1月2日晚上7時25分18秒、8時1分44秒、9時8分14秒顯示坐落於同案被告蔡昆達所經營燒烤店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 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74至78頁),而行動電話屬於攜帶式電子設備,而以該設備進行通訊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即係持用該設備者所在處所鄰近之基地台所在,然行動電話所基地台位址實則係依附於該設備所在而顯示,則平日持用該設備者若偶有未隨身攜帶之情形,該設備通訊服務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即非必然與該平日持用者所在相近,且參諸被告詹士毅自承被告蔡邦豪到燒烤店,其均會陪同,惟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間,僅有103年1月2日晚上7時37分1秒至10時0分10秒間顯示坐落於上開位址(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65至72頁),非僅與被告詹士毅前揭供稱曾至燒烤店2、3次乙節不符,且被告蔡邦豪所持用行動電話於 103年1月1日晚上曾顯示基地台坐落於上開燒烤店附近,然均會陪同前往之被告詹士毅所持用行動電話斯時基地台位址卻顯示桃園縣平鎮市,更徵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址與平日持用該行動電話者之實際所在並非必然相近,則被告蔡邦豪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縱於 103年1月間,僅有2日基地台顯示在前揭燒烤店附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蔡邦豪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證人詹偉鑛所述 3次在燒烤店協調之日期,雖與被告蔡邦豪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基地台位址、日期不符,然其二人所述次數均互核相符,則關於各次之確切日期非無可能係因事後記憶不清所致,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由法院逕行更正即可。
㈥證人謝俊仁雖證述其有參與「爽燒烤店」協調過程,且過程中未聽聞在場人表示要打斷被害人洪翊翔另一隻腿等語,然其係稱:伊曾經去燒烤店加入協商2 次,這2 次都沒有聽到有人對洪翊翔說要打斷其另一隻腿,但這2 次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二第50頁),被告蔡邦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介紹伊向洪翊翔買銀聯卡的人有到協商現場2次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35頁)。
而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證人詹偉鑛均證稱其等曾在燒烤店協調3次,且僅有1次過程中,被告蔡邦豪向被害人洪翊翔表示倘若被害人洪翊翔跑掉,要將被害人洪翊翔另一隻腿打斷,然證人謝俊仁並非 3次協調均在場,其上開證述即難為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昆達雖始終供稱眾人在其所經營燒烤店協調僅有 2次,然同案被告蔡昆達為開燒烤店之經營者,該店營業為其日常反覆進行之業務行為,相較於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證人詹偉鑛僅係偶然前往參與協調,則同案被告蔡昆達對於眾人在其店內協調次數之記憶是否清晰,即非無疑,從而,亦難僅以其證稱眾人僅在燒烤店內協調 2次,而為有利於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有利之認定。
㈦而依前揭認定,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於犯罪事實二㈠夥同數名男子,藉由人數之眾欲令被害人洪翊翔賠償損失,且過程中表示若被害人洪翊翔不願處理,要將被害人洪翊翔帶為北部,被害人洪翊翔因此心生畏懼,又於犯罪事實二㈡接連數次在協調過程中,欲迫使被害人洪翊翔賠償損失,且於第三次協調時,被告蔡邦豪曾聲稱若被害人洪翊翔跑掉,會將被害人洪翊翔另一隻腿打斷,且在場不詳之人亦表示將會去查詢被害人洪翊翔之資料,被害人洪翊翔因而心生畏懼並避不見面之所為,乃是藉由人數優勢與上開加害於被害人洪翊翔身體、自由等之脅迫方式,致被害人洪翊翔心生畏懼,欲使被害人洪翊翔賠償損失,然被害人洪翊翔均未應允賠償,而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依前所述,恐嚇取財罪係除行為人客觀上係以恐嚇為手段而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外,主觀上須具備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案無論依被害人洪翊翔所述情節,或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所述,可知被害人洪翊翔確有引介詐欺不法犯行之資源予被告蔡邦豪,被告蔡邦豪嗣後因被害人洪翊翔引介之資源而蒙受損失,被告蔡邦豪因認被害人洪翊翔負有責任,而欲要求被害人洪翊翔賠償損失,已難認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本案被害人洪翊翔與被告蔡邦豪間引介詐欺資源具體關係為何,被害人洪翊翔與被告蔡邦豪所述始終互異,而縱與被害人洪翊翔無甚利害關係之證人詹偉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協調時,蔡邦豪、詹士毅有說洪翊翔大概欠200多萬還是300萬元,大概是洪翊翔有賣蔡邦豪等人簿子或是卡片的事情,只是聽起來很複雜,而洪翊翔當時是有承認有欠錢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24頁反面),更徵被害人洪翊翔與被告蔡邦豪間確因被害人洪翊翔引介收購金融卡而有紛爭,被告蔡邦豪主觀上因認被害人洪翊翔需負責賠償,縱使被告蔡邦豪、詹士毅等人所採取之手段並非合法,然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蔡邦豪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到庭做證,惟依前述,證人洪翊翔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原審另囑託拘提,均未能到庭,且其亦因另案遭通緝,有實際上不能到庭進行調查之情形,再本案犯罪事實業已明確,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蓋對於經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二不利被告蔡邦豪、詹士毅部分,業經採認其前之證述並佐以其他證人、被告蔡邦豪、詹士毅所述,已無再令其到庭對上開事實為重複之證述;
至於其指訴不利於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而未為本院所採部分,縱其再到庭作證,亦僅屬被害人單一證述,至其他證人所述情節均與之不符而難資為補強),故本院認證人洪翊翔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蔡邦豪、詹士毅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就犯罪事實一中員警到場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就犯罪事實一中再度返回「尊王會」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蔡邦豪、詹士毅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尚有未合(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各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各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就犯罪事實一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就犯罪事實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彼此間及與在場之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遂行犯行;
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彼此間及與共犯謝祥棋、在場之不詳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遂行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就犯罪事實一前後所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均是基於為迫使被害人李崇威出面解決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同一地點、同一日前後所為,應視其等前後所為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合理,則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至於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為令被害人洪翊翔賠償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數日間對同一被害人洪翊翔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上開所犯之罪,均依接續犯論以對強制未遂罪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被告邱柏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0年9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邦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20萬元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程序駁回),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其於93年6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 6月6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分別有被告邱柏智、蔡邦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就犯罪事實二犯強制未遂罪,均僅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蔡邦豪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蔡邦豪、詹士毅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昇、劉有家因被告江欣瑩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夥同被告邱柏智、蔡昆達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江欣瑩雖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能以合法手段為之,竟利用其餘被告之人數優勢及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李崇威與之協調;
被告蔡邦豪因與被害人洪翊翔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詹士毅及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欲迫使被害人洪翊翔處理、賠償,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以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蔡邦豪、詹士毅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犯罪事實一中雖迫使被害人李崇威簽立委託書,然嗣後均未有具體令其依委託書內容履行,而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洪翊翔亦未因此而有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及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蔡昆達、江欣瑩、劉有家、詹士毅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被告劉俊昇、邱柏智、蔡邦豪有前案之素行,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蔡邦豪、詹士毅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3月、4月及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江欣瑩及蔡邦豪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如上述。
是被告江欣瑩、蔡邦豪及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聰仁與同案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5月1日下午,明知被害人李崇威李崇威為從事命理堪輿業務之人,先委由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看風水為由,誘騙被害人李崇威於同日19、20時許,與其女友馮椿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0街 00號,被害人李崇威抵達後,發覺該處為尊王會宮廟;
然宮廟應無請李崇威前去看風水之可能,因而起疑,本欲驅車離去。
然同案被告邱柏智與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以車輛停放在被害人李崇威車輛前方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李崇威下車,並由同案被告邱柏智及其他 2名男子進入以多人環繞方式,迫使被害人李崇威隨同進入尊王會宮廟之房間內,另有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被害人李崇威就坐後,即以緊鄰坐在被害人李崇威左右身旁,並且要求將手機交出,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李崇威行無義務之事;
此時,同案被告劉俊昇向被害人李崇威表明其等欲幫同案被告江欣瑩處理被害人李崇威先前賣給同案被告江欣瑩之土地(即臺中市○○路000巷0號土地)事宜,要求被害人李崇威買回該筆土地。
嗣因馮椿萱見情況有異,報警處理;
俟員警到場將被害人李崇威及在場人帶回派出所。
而同案被告蔡昆達等人即動員尊王會宮廟成員約數十人聚集派出所外。
被害人李崇威見狀乃透過不知情之李學鏞律師尋求協助,李學鏞則轉請不知情之徐毓博協助,徐毓博因而致電不知情之呂育政出面協助,呂育政乃邀約不知情之林誌群駕車前往派出所,與被害人李崇威會合;
呂育政、林誌群欲將被害人李崇威帶離派出所之際,呂育政本提議前往市議員服務處協調,但同案被告蔡昆達等人要求前往尊王會宮廟,呂育政、林誌群乃陪同被害人李崇威返回尊王會宮廟,由被害人李崇威繼續與同案被告蔡昆達等人談判,同案被告蔡昆達、江欣瑩出面與被害人李崇威交涉,要求被害人李崇威買回先前賣給同案被告江欣瑩之土地;
但被害人李崇威並無意原價買回該筆土地,同案被告劉俊昇乃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徒手拍擊被害人李崇威之臉頰;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被害人李崇威面前把玩手銬,以營造上銬聲響,以此聚眾圍繞被害人李崇威、拍擊被害人李崇威臉頰及營造上銬聲響等加害被害人李崇威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李崇威,使被害人李崇威心生畏懼,迫使被害人李崇威以 100萬元將前開土地買回,但因被害人李崇威表示先前出售價格為68萬元,而同意改以68萬元買回上開土地,並由被害人李崇威及同案被告江欣瑩簽立委託書,載明「半年內,李崇威要將該筆土地買回」。
但因被害人李崇威遲未付款而未遂,因認被告黃聰仁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等語。
㈡緣被害人洪翊翔因介紹友人「鐘國仁」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認識後,「鐘國仁」因故與蔡邦豪、詹士毅發生金錢糾紛,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便以渠等遭被害人洪翊翔所介紹認識之「鐘國仁」詐騙300 萬元為藉口,欲強迫被害人洪翊翔給付該筆款項,而與被告蔡昆達、共犯謝祥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被害人洪翊翔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⒈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得悉被害人洪翊翔因車禍導致腳受傷而住院開刀後,遂聯絡被告蔡昆達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2 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一起至被害人洪翊翔所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1201號病房內,當面向洪翊翔恐嚇要求其支付前述300 萬元,並揚言:若不支付,即會將洪翊翔押回臺北,直到其想辦法付款為止,才會予以釋放等語,使被害人洪翊翔因此心生畏懼,便趁友人謝志遠以電話與其聯絡時,透露現場情形,謝志遠遂請詹偉鑛到場探視,詹偉鑛即出面為被害人洪翊翔協調、求情,央求再給被害人洪翊翔時間處理,並擔保被害人洪翊翔不會逃匿不見,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等人始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左右離去。
⒉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復因此再度夥同包含共犯謝祥祺在內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透過詹偉鑛聯絡被害人洪翊翔,相約至被告蔡昆達當時所經營之爽燒烤店(位於北區西屯路1段323號)碰面,而接續於103年 1月2日、3日、6日晚間,在該處商談時,一再對被害人洪翊翔揚言:若不處理、支付前述筆款項就試試看;
找不到「鐘國仁」係洪翊翔自己的事,若再不支付,便會將洪翊翔強押至臺北,把洪翊翔先前車禍未受傷之另一隻腳亦打斷,讓洪翊翔無法再跑等語;
被告蔡昆達並另稱:其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等語,而數度恫嚇被害人洪翊翔,強逼被害人洪翊翔支付前述款項或簽立本票為擔保,使被害人洪翊翔因此心生畏懼。
惟因被害人洪翊翔仍堅持拒絕,並應允為被告蔡昆達、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等人找尋「鐘國仁」下落,在場之詹偉鑛亦再次為被害人洪翊翔求情,提議再給被害人洪翊翔時間處理,且擔保被害人洪翊翔若逃匿不見可找其負責,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等人始於放話:再給洪翊翔3天至1週時間處理,若洪翊翔仍不給錢,會讓其好看,並會處理洪翊翔,會去查洪翊翔之資料等語後,讓被害人洪翊翔離去。
嗣後,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仍繼續透過詹偉鑛聯絡被害人洪翊翔出面處理,然因被害人洪翊翔不願支付前述款項,且認商談不出結果而加以回絕,並即開始將手機關機、躲藏而拒不出面,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及共犯謝祥祺等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昆達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聰仁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黃聰仁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昆達、劉有家、劉俊昇、江欣瑩、邱柏智之證述、證人李崇威、馮椿萱、李學鏞、徐毓博、呂育政、林誌群之證述、證人李崇威所提出現場錄音及譯文、簽立之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認被告蔡昆達涉有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無非係以被告蔡昆達之供述、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之證述、證人詹偉鑛、洪翊翔、謝志遠之證述、被告蔡坤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蔡邦豪持用0000000000、證人詹偉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聰仁對其有於102年 5月1日晚上前往「尊王會」,見同案被告蔡昆達與他人在該處商談債務處理之事,且有對被害人李崇威稱「如果有欠錢,就快點還」等語,而被告蔡昆達對於其有提供上開燒烤店供同案被告蔡邦豪等人與被害人洪翊翔處理金錢糾紛等情,均供認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黃聰仁辯稱:伊沒有看到有人徒手拍擊李崇威臉頰或聽到上銬聲響等語;
被告蔡昆達辯稱:伊並沒有去過洪翊翔住院的病房,至於燒烤店,伊也只是單純提供場所給蔡邦豪等人處理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聰仁難認構成犯罪之判斷:⒈同案被告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邱柏智、江欣瑩於102年 5月1日,對於被害人李崇威以「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李崇威簽立委託書等情,雖經認定如前。
然原起訴書被告黃聰仁於 102年5月1日晚上,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過程中,究係何時到場,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予以載明,已難認被告黃聰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⒉至公訴人嗣於105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雖對於被告黃聰仁行為分擔補充為「蔡昆達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共乘一車前往頂街派出所,蔡昆達同時動員黃聰仁及其他尊王會宮廟成員約數十人聚集派出所外」、「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黃聰仁、蔡昆達及多名其他不詳男子在場聚集製造人數優勢,要求李崇威清償與本人無關之債務」及「黃聰仁第一次在尊王會見蔡昆達與李崇威協調債務,在旁陳稱『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趕快還人家』」等情(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 80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在第一次在「尊王會」時沒有看到黃聰仁等語(見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 260頁);
同案被告劉俊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前往派出所前沒有看見被告黃聰仁(見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 144頁);
同案被告蔡昆達亦始終陳稱:伊在頂街派出所時,黃聰仁打電話找伊,伊跟黃聰仁說在派出所,黃聰仁就開車來找伊等語(見警卷第 9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07頁;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73頁),則公訴人嗣關於被告黃聰仁行為分擔所補充「黃聰仁第一次在尊王會見蔡昆達與李崇威協調債務,在旁陳稱『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趕快還人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被告黃聰仁於102年5月1 日向被害人李崇威陳稱「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趕快還人家」等語,僅有被告黃聰仁之供述,且其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自承:伊到「尊王會」找蔡昆達時,蔡昆達等人已經在該處,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在場人的談話內容而知道是在喬債務,所以有向李崇威表示「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趕快還人家」等語(見警卷一第 113頁),而後於偵查中則稱:伊到「尊王會」時看見蔡昆達跟李崇威在協調,之後到派出所,伊是在派出所向李崇威說「你如果有欠人家錢,要趕快還人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98頁反面),其前後關於其為上開陳述之場合亦非一致,則更難認被告黃聰仁是否確有表示「你如果有欠人家錢,要趕快還人家」之情節。
又倘被告黃聰仁當日確有為前開言詞,亦僅係善意規勸被害人李崇威還款,而無恐嚇或脅迫之意思存在,尚難依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黃聰仁前於警詢、偵訊時稱:伊於102年 5月1日有到「尊王會」找蔡昆達泡茶,有看到蔡昆達及好幾個人在場處理糾紛,之後蔡昆達因為伊姊夫是頂街派出所副所長,就提議到派出所談,伊也有去派出所,後來伊沒有再前往「尊王會」,而是直接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104至105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98頁反面),嗣於 103年10月 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102年5月1日晚上一到「尊王會」,看到蔡昆達跟劉俊昇、李崇威等很多人在泡茶區,10多分鐘後,因為伊姊夫是頂街派出所副所長,蔡昆達提議到頂街派出所調解,伊有與蔡昆達跟其他人到派出所,伊在派出所看一下子就先離開,之後蔡昆達打電話說又回「尊王會」,並問伊要不要過去,伊有再回「尊王會」拜拜,但是沒有看到被害人,蔡昆達說還在派出所談,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於105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稱:蔡昆達建議到派出所,伊自己先開車過去,蔡昆達等人比伊晚到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80頁),嗣於105年4月26日原審審理中則稱:伊晚上7、8時許有去尊王會,有看到蔡昆達、江欣瑩、劉有家、劉俊昇、李崇威在協調債務,也有到派出所,從派出所離開後有回尊王會,且伊到派出所時,其他人已經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144頁);
又於105年 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到尊王會宮廟,再去派出所,之後有再回尊王會宮廟。
第一次去尊王會宮廟時,已經有很多人坐在那邊,但伊沒有看到李崇威,那時候蔡昆達等人都在那裡,蔡昆達跟伊說伊姊夫在派出所任職,到伊姊夫那邊去協調,伊說好,所以伊才去派出所。
到派出所時,伊跟李崇威說如果有欠人錢,就還給人家。
伊第二次回到尊王會宮廟時,他們已先回去尊王會宮廟,伊大概待了30至40分鐘的時間,伊坐在最旁邊,那時候李崇威的朋友也坐在那邊,伊沒有看到李崇威跟江欣瑩簽委託書的事情,因伊比李崇威還早離開尊王會宮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被告黃聰仁對其於 102年5月1日晚上現身「尊王會」及頂街派出所之情節,前後所述均非一致。
且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頂街派出所員警於102年5月 1日晚上至「尊王會」,係因證人馮椿萱藉故離去報案,而同案被告蔡昆達、劉有家、江欣瑩於當晚陸續到達「尊王會」時,頂街派出所員警已在場了解、處理,眾人旋即陪同前往頂街派出所,理應無可能有被告黃聰仁所稱見眾人在場協調之餘裕,且眾人嗣後自派出所返回「尊王會」協調後,並未再有前往派出所,更與被告黃聰仁所稱前往頂街派出所協調之緣由全不相同,更徵被告黃聰仁自承其現身「尊王會」之情節難認係在眾人前往派出所前。
⒋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黃聰仁係同案被告蔡昆達動員而前往派出所,惟被告黃聰仁因於 102年5月1日晚上聯繫同案被告蔡昆達,得悉同案被告蔡昆達斯時在頂街派出所,始前往與同案被告蔡昆達見面,迭經同案被告蔡昆達供述甚明(見警卷第9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07頁;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 73頁),可知係先由被告黃聰仁與被告蔡昆達聯絡並欲與之見面,經由同案被告蔡昆達告以所在,被告黃聰仁因而前往,而非如原起訴書或公訴人嗣後所補充被告黃聰仁係經同案被告蔡昆達動員而前往頂街派出所,縱使被告黃聰仁於當日有至頂街派出所,亦非可據此認定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經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動員到場。
⒌至於被告黃聰仁嗣後亦有前往「尊王會」乙節,雖經其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昆達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232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7頁;
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第73頁),然被告黃聰仁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於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見有何積極事證可佐,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僅於警詢中曾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之人(即黃聰仁)是伊在頂街派出所與蔡坤達一起去現場之人,黃聰仁從頭到尾都沒說話,伊被帶回「尊王會」時,黃聰仁也在場,應該也是共犯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 40頁),更係因被告黃聰仁在場之客觀事實而推測其為共犯,非無出於主觀臆測之嫌。
而被告黃聰仁雖自承有在場向被害人李崇威表示「你如果有欠人家錢,要趕快還人家」等語,惟依前所述,已難認被告黃聰仁於102年5月 1日眾人前往頂街派出所前現身「尊王會」,則被告黃聰仁自當無可能係於眾人尚在「尊王會」而未前往派出所前為前述之舉;
又被告黃聰仁在派出所期間未曾發言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證述如前,且同案被告蔡昆達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派出所回到「尊王會」後,黃聰仁坐在伊旁邊等語(見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73頁),惟被害人李崇威自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後私下錄音所譯製之譯文(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雖有同案被告蔡昆達等人及其他共犯,甚至出面協助被害人李崇威協調糾紛之證人呂育政、林誌群之發言,卻未有經辨識為被告黃聰仁前開陳述之內容,更難認被告黃聰仁於上開過程中,確有其自承之舉。
⒍而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
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黃聰仁並非於「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過程中始終在場,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聰仁確有其自承之舉,或係因受同案被告蔡昆達動員而到場,且除被害人李崇威警詢中以被告黃聰仁在場之客觀事實,而推測被告黃聰仁為共犯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黃聰仁在場係有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達成犯罪之目的,及其除在場外,有無其他介入當日所處理糾紛過程之行為分擔,甚或其對於犯罪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難以被告黃聰仁在場之客觀事實,即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論述:⑴檢察官謂:依據卷內被告蔡昆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李崇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資料及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蔡昆達係在被害人李崇威第一次抵達尊王會前就已在場,且被告黃聰仁先前自承第一次在尊王會有在場,並當場看到被告蔡昆達、劉俊昇等人與被害人李崇威談論債務問題等情前後一致等語。
惟查個人行動來來回回及撥話時間、情形不一,尚屬事理之常,不能逕以單次之通聯資料及基地臺位置,即遽以認定係何人較早到場。
況縱被告蔡昆達係在被害人李崇威第一次抵達尊王會前就已在場及被告黃聰仁於第一次尊王會有在場等情屬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聰仁就被告邱柏智將自用小客車疾速駛至被害人李崇威所駕駛車輛前方,並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停放阻擋被害人李崇威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劉俊昇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走向被害人李崇威駕駛之車輛旁,致使被害人李崇威無從駕車駛離,被告劉俊昇復以手推被害人李崇威後背,並與其他2、3名不詳之男子以人數優勢方式,迫使被害人李崇威進入「尊王會」小房間內就坐,而以上開方式剝奪李崇威之行動自由等情有所知悉及參與,自無法依此採為不利於被告黃聰仁不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又稱:不論被告黃聰仁係在尊王會或頂街派出所曾為「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趕快還人家」之陳述,至少均足肯認被告黃聰仁確實有要求被害人李崇威配合渠等提出之請求之行為分擔。
惟倘被告黃聰仁當日確有為前開言詞,亦僅係善意規勸被害人李崇威還款,而無恐嚇或脅迫之意思存在,已如前述,亦難依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復謂:被告黃聰仁至遲在頂街派出所時就已經知悉係被告江欣瑩等人有意要求被害人李崇威買回土地,且依據被告蔡昆達所述:從派出所回到尊王會後,被告黃聰仁都坐在伊旁邊等語,即可認定被告黃聰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黃聰仁自派出所回到尊王會後,並非全程在場,且依被害人李崇威自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後私下錄音所譯製之譯文,雖有同案被告蔡昆達等人及其他共犯,甚至出面協助被害人李崇威協調糾紛之證人呂育政、林誌群之發言,卻未有被告黃聰仁之任何陳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聰仁對於被告劉俊昇於洽談過程中,徒手輕拍被害人李崇威臉頰,另由不詳之男子出言欲對被害人李崇威上銬,及當場把玩金屬器物製造聲響,營造加害被害人李崇威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李崇威等情,有所參與或施以助力,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⑷檢察官另稱:被害人李崇威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最後一句記載:「(背景有某人說:處理圓滿就好,仁哥是現在說圓滿就好)」,該錄音所稱之「仁哥」當係指被告黃聰仁無疑,益徵被告黃聰仁於第二次尊王會在場時確有積極介入、幫腔要求被害人李崇威配合甚明等語。
惟被告黃聰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綽號為「仁哥」,其當時亦未說「圓滿就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卷第167頁反面)。
經查,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係他人轉述「仁哥」曾說「圓滿就好」之話語,並非「仁哥」確有在場參與協調或幫腔之行為,況「圓滿就好」之詞,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之意味,縱被告黃聰仁有為上開言語,仍難採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蔡昆達難認構成犯罪之判斷:⒈同案被告蔡邦豪因與被害人洪翊翔有金錢糾紛,與詹士毅於102 年12月28日,在被害人洪翊翔住院病房,及於103年1 月1 日、2 日及同年月某日,在被告蔡昆達所經營「爽」燒烤店內,對於被害人李崇威以「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洪翊翔協調、賠償未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雖曾指證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前往其病房,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伊遭「阿杜」、「阿水」教唆豐原 1位「坤達」的兄弟帶領10多人到中國醫藥學院1201號病房向伊恐嚇等語(見警卷三第 98、10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伊車禍開刀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邦豪、「阿水」有到醫院找伊要錢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詢以「當時除了蔡邦豪、『阿水』之外,是否還有那些人一起去?」,其先證稱:伊只認識「阿水」、蔡邦豪,其餘一起來的人並不認識,後來約在燒烤店時,有一個自稱「昆達」,在病房時伊不知道那個人叫「昆達」等語(見同上卷頁),然嗣則又稱:當時人很多,伊不確定「昆達」是否也在等語(見同上卷頁),而與其在警詢中明確指陳「昆達」是受「阿水」、「阿杜」教唆帶領眾人前往之情節迥異,其就被告蔡昆達有無前往病房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找蔡昆達,是離開病房後聯絡蔡昆達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 35頁),而證人詹偉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102年 12月28日去醫院探望洪翊翔時,並沒有看到蔡昆達有在病房內,伊確定蔡昆達沒有在病房內,伊在病房內向詹士毅擔保洪翊翔不會跑掉,等洪翊翔出院再討論,詹士毅等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 28頁),從而,被告蔡昆達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至被害人洪翊翔病房恐嚇,或被害人洪翊翔所稱帶同10餘人至其病房恐嚇之情,均僅有被害人洪翊翔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害人洪翊翔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⒉而嗣後眾人在被告蔡昆達經營燒烤店內協商過程,雖被害人洪翊翔曾指訴被告蔡昆達有宣稱其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然其於最初警詢時對被告蔡昆達有無上開舉止均未提及(見警卷三第98、101 頁),及至偵訊時始稱第一次在燒烤店協商時,被告蔡昆達有表示其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則上開對於被告蔡昆達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偵訊時供稱:蔡昆達只是場所的主人,並沒也介入糾紛協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7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蔡昆達店內協調,是因為對臺中不熟,剛好知道蔡昆達有開店,才向蔡昆達借地方談,伊有跟蔡昆達說要借地方談債務的事情,第一次去,蔡昆達有打一下招呼,後來就是端菜上來,以及偶爾過來問看看有沒有什麼事,伊跟蔡昆達說由伊自己處理就好,並沒有請蔡昆達介入協調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第56至57頁);
證人詹偉鑛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燒烤店時,主要是「阿水」在說,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 5之人(即被告蔡昆達)好像有端菜上來,而且此人第二次也有在現場,第三次時編號5之人有上樓又下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燒烤店協調時,蔡昆達都有在場,因為蔡昆達是老闆,伊在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蔡昆達有聲稱叫「昆達」、可以去打聽一下,蔡昆達就是送菜上來,然後聽一下、聊天一下就下去,因為還有其他客人,並沒有出面講話或幫腔,主要是蔡邦豪、詹士毅跟洪翊翔本人在談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亦未能證明被告蔡昆達於眾人在其所經營燒烤店協調糾紛時,被告蔡昆達有受託協助處理或幫腔,更未見有何向被害人洪翊翔恫稱上情之舉。
⒊至於依卷附被告蔡昆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該門號於102年 12月28日晚上之基地台位址曾顯示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附近(見 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 81頁反面),然被告蔡昆達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在102年底至103年初曾因癌症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至103年3月間過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27頁反面),則縱被告蔡昆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顯示坐落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周邊,非無可能被告蔡昆達前去探病,而難據此即認被告蔡昆達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如「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且依前「有罪部分」認定同案被告蔡邦豪早於同案被告詹士毅離開被害人洪翊翔病房,而後同案被告詹士毅亦早於證人詹偉鑛離開,再經對照同案被告詹士毅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偉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同案被告詹士毅與證人詹偉鑛於102年 12月28日晚上9時27分、9時47分、9時51分、10時5分、10時18分有多次通話之情形,可知同案被告詹士毅應至遲於該日晚上 9時27分前某時即離開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同案被告蔡邦豪更早即已離開,否則同案被告詹士毅當無撥打電話與證人詹偉鑛通話,而依同案被告蔡邦豪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102年12月27、28日通聯紀錄,僅於同案被告詹士毅同日晚上最遲離開被害人洪翊翔病房前 3分鐘,即該日晚上 9時24分後始撥打被告蔡昆達之上開門號通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核與前述同案被告蔡邦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離開病房後始聯絡被告蔡昆達乙節相符,故被告蔡昆達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是否足以補強被害人洪翊翔關於被告蔡昆達前往其病房進行恐嚇之指訴,仍非無疑。
⒋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以證人謝俊仁、詹偉鑛與被害人洪翊翔、同案被告蔡邦豪、詹士毅在被告蔡昆達所經營燒烤店協調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認被告蔡昆達非無可能係在證人謝俊仁、詹偉鑛離開期間從事恐嚇行為,然對於被告蔡昆達究否有被害人洪翊翔所指訴恐嚇之舉,除被害人洪翊翔單一指訴外,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論述:⑴檢察官稱:依據卷附被告蔡昆達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0日與綽號二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綽號二哥在電話中明確提及「我知道他病房1201」、「1201,腳斷掉的」「應該叫洪翌翔(應指「洪翊翔」)」等語,另被告蔡昆達於同年月12日與綽號阿火通話過程稱:「他叫我再給他一些時間,他要抓那個人出來給我,因為他有說最後一次,若他要跳開不處理,至少會把最後一次碰面那個人找出來,後來我等不及,我就先跑去醫院給他(應指洪翊翔)玩玩,說隔天就不見了,他那邊已經有人在找了,剛好我爸跟他住同一棟,所以我才想說去他那邊『玩一玩』,我爸住 6樓,他住12樓啦」,上開譯文中提及洪翊翔因腳傷而住院,病房為1201號,核與證人洪翊翔證述當時住院病房為12樓1201號等語相符,而被告蔡昆達在電話中清楚陳述有去告訴人洪翊翔的病房「玩一玩」,苟被告蔡昆達於該日並未前往病房,豈會在電話中為上開陳述?益徵被告蔡昆達於 102年12月28日晚間確實有進入上開病房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日期係10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本案起訴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聯絡被告蔡昆達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起至被害人洪翊翔所住之病房恐嚇之時間,係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則被告蔡昆達於 103年1月12日所稱「我就先跑去醫院給他玩玩」,縱其確曾至醫院找被害人洪翊翔屬實,惟究係何日前往?單獨或與何人前住?碰面之過程為何?是否有恐嚇或脅迫情事?均不得而知。
是自不能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蔡昆達確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102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一起至被害人洪翊翔所住之病房內,當面向洪翊翔恐嚇要求其支付前述 300萬元,並揚言:若不支付,即會將洪翊翔押回臺北,直到其想辦法付款為止,才會予以釋放等語之事實。
⑵檢察官又稱:依據被告蔡昆達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偉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可知證人詹偉纊當天到場至離開之時間與被告蔡昆達當天首次出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時間完全沒有重疊,則證人詹偉鑛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昆達於當日19時38分至21時15分內並無看到被告蔡昆達,並不能證明被告蔡昆達於該段期間以外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洪翊翔之病房。
另觀諸被告蔡邦豪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2年12月28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蔡邦豪應係於同日22時06分至22時25分間某時始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而被告蔡邦豪與被告蔡昆達第一次通話之時間為當日21時24分,被告蔡邦豪、蔡昆達接續於同日21時45分及21時46分亦有通話紀錄,則證人即被告蔡邦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離開醫院以後才聯絡蔡昆達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等語。
又依據被告詹士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詹士毅至遲應係於22時18分後某時許始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原審認定「被告詹士毅早於同案被告詹偉鑛離開醫院」,顯與上開各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位置顯示之客觀事證有違而有明顯之錯誤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洪翊翔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 11、12月開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蔡邦豪與「阿水」與其他10幾個人到醫院找伊要錢,並且向伊表示如果不處理,要將伊押回台北,伊心裡非常害怕,後來伊打給綽號「志遠」的謝志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過來,伊有跟謝志遠說這邊有好多人、有點麻煩,謝志遠就叫「兩仔」詹偉鑛到醫院,詹偉鑛就跟蔡邦豪、「阿水」談,要求等伊傷勢好了再看如何處理,蔡邦豪等人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謝志遠於偵查時證稱:「阿寶」車禍住院,有一天伊打電話給「阿寶」,「阿寶」電話中感覺支支吾吾不方便說話,伊問「阿寶」是不是有人、是不是有很多人、要不要找人過去關心,「阿寶」都說是,伊才打電話給詹偉鑛,請詹偉鑛過去關心,而伊在跟「阿寶」通話時,有聽到其他人在大、小聲質問、爭吵,之後伊才了解當天因為詹偉鑛有過去才沒事等語及證人詹偉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志遠跟伊說洪翊翔住院,因為洪翊翔跟人有糾紛而且人家去醫院找洪翊翔,要伊過去看看,伊因此才認識洪翊翔,伊進到洪翊翔病房時,有看到5、6個人,當時詹士毅、蔡邦豪有在病房內,伊有在場了解狀況並與詹士毅對談,也有跟詹士毅擔保洪翊翔不會跑掉,並且等洪翊翔出院再討論,對方答應後才離開病房,「阿水」詹士毅在病房裏面有提到如果洪翊翔不處理,會請洪翊翔回台北,伊在醫院有留電話給詹士毅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可知當日係經詹偉鑛向被告詹士毅求情並擔保被害人洪翊翔不會逃匿後,被告詹士毅即離開,嗣詹偉鑛亦離開後,被告蔡昆達、蔡邦豪、詹士毅等人當日即未再出現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內甚為明確。
準此,縱詹偉鑛離開病房後,被告蔡昆達、蔡邦豪、詹士毅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仍出現在被害人洪翊翔之病房附近,亦不能依此推論被告蔡昆達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洪翊翔恫稱:若不支付300萬元,要押回臺北處理等違法情事。
⑶檢察官復謂:被告蔡昆達於103年1月1日、1月2日及1月間某日,提供自己所經營之「爽」燒烤店供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與告訴人洪翊翔協談債務,期間被告蔡昆達曾對告訴人恫稱:伊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蔡昆達之住所地確實在豐原,此有被告蔡昆達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蔡昆達因涉嫌吸收成員,在臺中地區糾眾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替人處理糾紛圍事等情,經聲請對被告蔡昆達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獲准,顯見被告蔡昆達確實有糾眾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處理私人債務之素行,並非空穴來風,則告訴人洪翊翔指證被告蔡昆達曾為上開言詞恐嚇之內容,核與被告蔡昆達之居住地、行事作風及相關特徵均相吻,顯非告訴人洪翊翔虛構之詞,應堪採信等語。
惟查,被告蔡邦豪等人於103年1月間曾在被告蔡昆達經營燒烤店內與被害人洪翊翔協商,被害人洪翊翔雖曾指訴被告蔡昆達有宣稱其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然其於最初警詢時對被告蔡昆達有無上開舉止均未提及,及至偵訊時始稱第一次在燒烤店協商時,被告蔡昆達有表示其叫「昆達」,住豐原,可以探聽看看是哪一號人物,則上開對於被告蔡昆達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偵訊時供稱:蔡昆達只是場所的主人,並沒也介入糾紛協調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蔡昆達店內協調,是因為對臺中不熟,剛好知道蔡昆達有開店,才向蔡昆達借地方談,伊有跟蔡昆達說要借地方談債務的事情,第一次去,蔡昆達有打一下招呼,後來就是端菜上來,以及偶爾過來問看看有沒有什麼事,伊跟蔡昆達說由伊自己處理就好,並沒有請蔡昆達介入協調等語;
證人詹偉鑛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燒烤店時,主要是「阿水」在說,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 5之人(即被告蔡昆達)好像有端菜上來,而且此人第二次也有在現場,第三次時編號 5之人有上樓又下樓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燒烤店協調時,蔡昆達都有在場,因為蔡昆達是老闆,伊在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蔡昆達有聲稱叫「昆達」、可以去打聽一下,蔡昆達就是送菜上來,然後聽一下、聊天一下就下去,因為還有其他客人,並沒有出面講話或幫腔,主要是蔡邦豪、詹士毅跟洪翊翔本人在談等語,均如前述,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昆達於眾人在其所經營燒烤店協調糾紛時,被告蔡昆達有受託協助處理或幫腔,更未見有何向被害人洪翊翔恫稱上情之舉。
是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洪翊翔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蔡昆達之住所地確實在豐原,與其因涉嫌吸收成員,在臺中地區糾眾從事暴力討債而經聲請進行通訊監察獲准之情,即遽認被告蔡昆達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仍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黃聰仁對被害人李崇威、被告蔡昆達對被害人洪翊翔有前揭所指恐嚇取財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審為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黃聰仁、蔡昆達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兩、被告詹士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被害人李崇威部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被告黃聰仁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蔡昆達(被害人洪翊翔部分)、蔡邦豪、詹士毅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