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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銘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元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元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毒品聯繫之用、電子磅秤作為毒品稱重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聯絡方式及價錢,各販賣海洛因予溫瑞憲3次、林易助2次、盧德皦1次、廖文鍶3次,共計9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地、聯絡方式、海洛因品價量、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聯絡方式及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惟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聯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價量、販賣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獲報對謝元銘上揭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元銘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謝元銘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54-57、71-80頁、本院卷㈡第55-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元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溫瑞憲等人電話通聯及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本案均係遭人誣陷,附表一編號1部分,溫瑞憲那天找伊,伊在拉斯維加斯停車場等候,並未跟他說毒品之事,他是挾怨報復。
編號2部分,溫瑞憲那天不可能15分鐘就到該處,他所說不實,他那天來找伊,遇到蕭朝吉,他直接跟蕭朝吉聊天,伊有聽到他跟蕭朝吉說要調4千元的毒品。
編號3部分,溫瑞憲找伊不一定是要調藥,溫瑞憲跟伊調藥,伊都沒有調給他,根本沒有這件2萬4000元之事。
編號4部分,林易助寫給伊的信中寫得很清楚,林易助那天打電話給伊,都是在講機車事情,伊並未販賣毒品給他。
編號5部分,林易助那天打電話來,伊說沒有空,那次林易助就沒有來找伊,也沒見面,伊又如何賣毒品給他。
編號6部分,盧德皦跟伊是同學,他都跟大哥在一起,他打電話來,伊也不敢隨便掛他電話,他要伊跟別人拿毒品,是好幾個月前事情,而且他是說要伊準備檯子,把檯子準備好,不是講毒品的事。
編號7部分,廖文鍶從小跟伊是同學,譯文中亦可聽到伊勸他不要用毒品,伊後來考到丙級園藝執照,他是來跟伊學習種樹。
編號8部分,因伊是在賣二手衣,賣不掉的拿給伊女友去賣,那天是伊打電話給廖文鍶,因為跟女友吵架,伊才找廖文鍶載伊。
編號9部分,伊本來就叫廖文鍶不要用海洛因,根本沒有4000元這件事。
就附表二部分,伊自白就有說到,伊借給張智惟1萬元繳納房屋租金,怎麼可能賣給他5百元安非他命,吳秋雄也知道這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求得輕判及獲取交保,始於原審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另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等人,係因挾怨報復或為求得輕判,證言均無可採。
附表一編號l.2.3部分,被告並無與溫瑞憲交易,係溫瑞憲欲向被告調貨,被告未同意,另張榮權與溫瑞憲係友人,亦知悉溫瑞憲係向被告調貨不成而挾怨報復;
且編號2部分,係溫瑞憲在被告住處調貨不成,而轉向同在現場之蕭朝吉交易;
編號4部分,係因林易助向被告索取機車鑰匙而連繫,當日並未與林易助交易;
編號5部分,係因林易助詢問被告之機車面板損壞狀況,雙方並無交易;
編號6部分,被告當日係與盧德皦一起打機台,並無毒品交易;
編號7-9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僅與廖文鍶在拉斯維加遊戲場內打招呼,105年1月7日係廖文鍶向被告支借生活費而連繫,同年月10日雙方係因討論園藝而聯繫,被告均未與其交易,廖文鍶於警詢係虛偽陳述,有張榮權曾向廖文鍶詢問上情可證;
附表二部分,被告並無毒品交易,當日雙方係為商談投資及電玩兌換券之事而見面,吳秋雄在場見聞可證等語。
㈡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56、81-83頁),核與證人溫瑞憲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39、40、65頁)、林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78、79、96頁)、盧德皦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104、126頁)、廖文鍶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78、179、180頁、他卷第200頁)、張智惟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141、163頁)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使用電話通聯紀錄表(他卷第46頁)、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張智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SI M卡撥接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3張(他卷第148-1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2份(偵卷第54-68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73頁)、謝元銘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61號鑑驗書(偵卷第130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9、51頁)各1份,及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他卷第19頁)、溫瑞憲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7頁)各1張,謝元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SIM卡撥接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4張(偵卷第86-87頁),原審105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影本(他卷第30、70、120、168頁,偵卷第23頁)各5份,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0張(他卷第186-189頁、偵卷第74-85、110-116頁)等件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見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榮權、吳秋雄、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等人。
經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並供陳:「(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我之前在警詢、偵訊說的是不實在的,現在說的才是實在。
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問:為何之前在警局、偵訊中都否認,現在才承認?)我要坦承,希望能獲得從輕量刑的機會。
(法官諭知若單純為了從輕量刑,而自白,有所不宜,再確認一下,你究竟有無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0的犯罪行為?)有。
我都承認。
我的陳述以今天所述為準,之前我所述都不實」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56頁背面),稽諸其經法官諭知若單純為從輕量刑而自白有所不宜,請其再確認後,被告猶堅詞自白在卷,則其自白之任意性已見。
再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6、7、8部分,起訴書及證人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渠等向被告所購海洛因數量均稱不詳,然被告就此則供認:「(編號5部分)數量是32分之1錢的海洛因,我拿給海洛因給林易助後,他當場拿1千元給我。
(編號6盧德皦部分)但是數量也是32分之1錢,我給他海洛因之後,他當場就給我1千元。
(編號7廖文鍶部分)數量是8分之1錢,我給他海洛因之後,他當場就給我4千元。
(編號8廖文鍶部分)數量是8分之1錢,我給他海洛因之後,他當場就給我4千元。」
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其就上揭證人所未陳明事項更為補充詳盡;
且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執通聯時間認作交易毒品時間乙節,被告亦均明確更正為應係通聯後之3分鐘、15分鐘或半小時為交易時間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稽此,苟非被告確有販毒,衡情其對於上揭細節應無詳知若此之可能。
再其上揭自白,復與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情節相符,若非事實,信無供述如此一致之理,據上,俱徵被告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資採認,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反於真實云云,即非有據。
⒉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等人就渠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綦詳,並與被告自白相符,業如上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上揭證人及張榮權、吳秋雄等人:①證人廖文鍶、張智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經命警拘提亦未獲。
②證人張榮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伊並未看過溫瑞憲及廖文鍶跟被告交易毒品,亦不知道該2人有無向被告買毒品,惟伊曾在「拉斯維加斯」遊戲場遇見溫瑞憲,伊問溫瑞憲:「你為什麼,人家也沒有做那個,你為什麼要咬人家?」溫瑞憲回說:「亂來,咬下去算剛好而已」(臺語發音);
及伊與廖文鍶係親戚,伊於廖文鍶車禍前往他家時,廖文鍶向伊說警察打他,說什麼給他用還是什麼,說警察有跟他說有給他蓋兩個了,如果這樣他還不承認,警察就要辦他共同販賣,他嚇到才咬謝元銘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20頁正反面)。
縱令屬實,亦屬其聽自溫瑞憲及廖文鍶之告知、轉述,並非其就本案親所見聞,其上揭證述僅屬傳聞,核無證據能力可言。
③證人吳秋雄到庭雖供證:於附表二時地(105年1月1日),伊與被告2人開車同往該遊藝場,在遊藝場後面停車場遇到騎機車之張智惟,3人在該處聊天後,一起進入遊戲場玩遊戲,當時被告未跟張智惟交易毒品,伊有聽到張智惟來的意思就是因沒有錢,要來跟被告拿錢去付拿遊藝卡跟護貝印刷的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錢,向伊拿了2400元給張智惟云云(本院卷㈠第123-125頁)。
惟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證其在該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明確(他卷第16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我給張智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智惟當場就給我1千元等情相符,2人均明確供述是日由張智惟交付1千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未有何他人在場或張智惟反向被告拿取2400元等情之相關陳述,可徵證人吳秋雄上揭所證與本案事證未符,並非事實,所證自非足採。
④證人溫瑞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伊與被告之3次交易,都是伊去麻煩被告,被告帶伊去找人,找到對方,被告把伊的錢交給對方,對方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東西拿給伊云云(本院卷㈡第7-13頁)。
惟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證其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4000元、4000元及2萬4千元海洛因,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明確(他卷第39、40、6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該3次行為所供:我給溫瑞憲海洛因之後,溫瑞憲當場就給我各4000元、4000元、2萬4千元等情相符,2人均明確供述該3次交易均係由溫瑞憲交付金錢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未有何他人在場之相關陳述,況證人溫瑞憲於警詢中就有無他人在場乙情亦供證:編號1部分,通話完後約3分鐘,被告自已1個人開車過來跟伊交易;
編號2部分,當時只有伊跟被告2個人在場而已等語。
於偵訊中供證:「(問:你們有無合資購買?)沒有,是單純交易」等語在卷,益見證人溫瑞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非事實,核屬翻異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⑤證人林易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找過被告2次,係要問被告有沒毒品,但是伊錢不夠,被告說不用了,錢那麼少對被告來講不算什麼,2次都沒有跟伊拿錢云云(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22頁)。
然證人林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1000元海洛因,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供證明確(他卷第78、79、9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就該行為所供:我給林易助海洛因之後,林易助當場就給我1000元等情相符,2人均明確供述該2次交易均係由林易助各交付1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未有何林易助欠費未付款之相關陳述,是證人林易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非事實,亦屬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並難採信。
⑥證人盧德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打電話給被告,第1通沒有接,第2通接了,他約伊在「拉斯」,當時伊右手斷掉很痛,想找被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在賣,要跟人家拿,叫伊到後面停車場等他,到後面等的時候,被告叫不認識的人拿給我云云(本院卷㈡第15-17頁)。
然證人盧德皦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完後其當場注射,針筒係被告車上的,其僅有買這1次乙節供證明確(他卷第104、12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就該行為所供:我給盧德皦海洛因之後,盧德皦當場就給我1000元等情相符,2人均明確供述該次交易係由盧德皦交付1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未有何他人在場或被告另向他人調貨之相關陳述。
況其2人是日通聯紀錄內「盧:你幫我『傳一下』(臺語)、被告:『傳』(臺語)什麼。
盧:臺仔傳好,臺仔1臺傳好,讓我打」,其中所謂「傳一下」(臺語),即係證人盧德皦要被告準備毒品之意,亦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其間並無有何被告要向他人調貨之相關表示,是證人盧德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事證均有不符,亦為翻異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⑦綜上,證人張榮權之證詞僅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吳秋雄、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證述,與事實未符,均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與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另附表一編號1、4、6、7、8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為被告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及收取對價,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買方即證人溫瑞憲、林易助、盧德皦、廖文鍶、張智惟取得毒品之理。
顯見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
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9次及附表二所示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②、③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下稱第④、⑤案),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上開第②至⑦案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被告於97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及第②至⑦案之刑,至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1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則僅為4人,所得共4萬7000元,均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次數僅1次,所得僅1000元,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87頁正反面)。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智惟,販賣次數計1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及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分別論處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件查獲之毒品、被告販毒所得及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下述),尚有未洽。
㈡被告徒執上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固非足採,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為貪圖利益而任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不該,犯後於原審中雖自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圖卸、未能坦認知悔,兼衡酌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5人及其販賣次數、所得金額計4萬8000元,獲利尚非甚高,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9、12、13條或14條第1、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明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條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基上: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其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及編號2所示塊狀1包(驗餘淨重:3. 4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21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26頁),且均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參酌上述法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11.81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亦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0頁),且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應依同上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前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復經核閱通訊監察譯文無訛,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前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⑤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26.22公克),經送驗後,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21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6頁);
附表三編號7 -9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參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均無關連,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㈤、再被告上訴後,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本院爰予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 │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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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瑞憲│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2月15日7 時56分許,以其所有如│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號行動電話與溫瑞憲持用門號0928│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日7時59 分許,由謝元銘攜帶海洛│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因至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 │
│ │ │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 │
│ │ │,販賣海洛因8 分之1 錢與溫瑞憲│ │
│ │ │,溫瑞憲交付4,000 元現金與謝元│ │
│ │ │銘,謝元銘得款4,000 元。(即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2 │溫瑞憲│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9日9 時5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動電話與溫瑞憲所有門號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6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時11 分 許,由謝元銘在其位於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屯鎮玉屏路長祿巷00號居所內,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8 分之│。 │
│ │ │1 錢與溫瑞憲,溫瑞憲交付4,000 │ │
│ │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4,00│ │
│ │ │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3 │溫瑞憲│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9日17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動電話與溫瑞憲所有門號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6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時21 分 許,由謝元銘在其位於草│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屯鎮玉屏路長祿巷00號居所內,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2 萬4,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徵之。 │
│ │ │錢與溫瑞憲,溫瑞憲交付2 萬4,00│ │
│ │ │0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2 │ │
│ │ │萬4,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3 ) │ │
├──┼───┼───────────────┼──────────┤
│4 │林易助│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5 日8時1 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動電話與林易助所有門號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57 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31 分 許,由謝元銘攜帶海洛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至草屯鎮拉斯維加電子遊戲場後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停車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海洛因1 小包與林易助,林易助交│ │
│ │ │付1,000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 │
│ │ │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 ) │ │
├──┼───┼───────────────┼──────────┤
│ 5 │林易助│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6 日17 時2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行動電話與林易助所有門號093771│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2457 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7時50 分 許,由謝元銘在其位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草屯鎮玉屏路長祿巷00號居所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以1,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32分│。 │
│ │ │之1 錢與林易助,林易助交付1,00│ │
│ │ │0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1,0│ │
│ │ │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6 │盧德皦│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7日8時3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電話與盧德皦所有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9 時4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由謝元銘攜帶海洛因至草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鎮拉斯維加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以1, 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32│。 │
│ │ │分之1 錢與盧德皦,盧德皦交付1,│ │
│ │ │000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 │
│ │ │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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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文鍶│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9 日11 時40分、13時10分、16時│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5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廖文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24分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由謝元銘攜帶海洛因至草屯鎮拉斯│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維加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以4,│。 │
│ │ │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8 分之1 │ │
│ │ │錢與廖文鍶,廖文鍶交付4,000 元│ │
│ │ │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4,000 │ │
│ │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8 │廖文鍶│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7日22 時7 分、23時6 分許,以其│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966│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鍶所有門│均沒收;未扣案販第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級毒品所得新臺肆仟元│
│ │ │於同日23時36分許,由謝元銘攜帶│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
│ │ │海洛因至草屯鎮威虎巷18龍柱附近│沒收時,追徵之。 │
│ │ │,以4,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8 │ │
│ │ │分之1 錢與廖文鍶,廖文鍶交付4,│ │
│ │ │000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 │
│ │ │4,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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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文鍶│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日14時5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動電話與廖文鍶所有門號0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06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 │ │時24 分許,由謝元銘在其位於草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屯鎮玉屏路長祿巷21號居所內,以│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4,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8 分之│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 錢與廖文鍶,廖文鍶交付4 ,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4,00│徵之。 │
│ │ │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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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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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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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智惟│謝元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謝元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1 月1 日15時14分、15時44分許│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惟│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繫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由謝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銘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草屯鎮拉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維加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以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時,追徵之。 │
│ │ │小包與張智惟,張智惟交付1,000 │ │
│ │ │元現金與謝元銘,謝元銘得款1,00│ │
│ │ │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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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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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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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1.│謝元銘 │
│ │ │2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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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3.│同上 │
│ │ │4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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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 │同上 │
│ │ │:11.818公克;驗餘│ │
│ │ │淨重分別為:3.2780│ │
│ │ │公克、3.1320公克、│ │
│ │ │5.408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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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
│ 5 │SONY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插置│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6 │白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合計 │同上 │
│ │ │:26.22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 8 │針筒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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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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