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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05、8293、8294、9445、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思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陳思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1、5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54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足、黃承皓、周漢洋、顏瑞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5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而完成交易。
㈡陳思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丁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而完成交易。
㈢陳思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瑞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3日18時許,在陳思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思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5、191 至211 、247 、248 頁,原審卷第112 、121 、180 、181 頁,本院卷第49、90頁),經核與證人蔡○君、張美足、顏瑞吉、黃承皓、周漢洋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77、112 、113 、115 、116 、151 至165 、181 至185 、229 、230 、237 、238 、241 、242 、246 至258 、265 至26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3至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臉書畫面及對話譯文、LINE對話譯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張美足、蔡○君)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至30、48至51、55至63、167 至172 、268 至270 、278 至285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23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或買賤賣貴或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差(見原審第115 至121 頁),其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本有營利之意圖,事後縱然因購毒者於交易時未帶足夠價款而未能依其預期獲利,本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
是以,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3罪);
如附表一編號53、5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於販賣各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證人劉丁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旋於同月28日委由辯護人提出認罪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載明:「被告願意供出上游,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
上游為黃炯順」等語,有該狀紙在卷(見偵7505號卷第106 、107 頁),是被告遭法院裁定羈押後,自願且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黃炯順(現已更名為黃麒勝),惟黃麒勝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719、5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下載蜂加(PHONE+)軟體之通話功能與陳思齊聯絡後,於104 年8 月1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陳思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號住處附近,待陳思齊上車後,以2,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4,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大包予陳思齊」,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係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8 月9 日止,分別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時序在前,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5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黃炯順,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查獲之案情,時序均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待偵查結果,辨明時序先後,僅以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件,即認被告所為符合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法有違。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經公布修正,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詳如後述說明。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於寬待被告,破壞立法者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傷害司法威信為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不當,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危害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達53次、第三級毒品2 次,犯罪情節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販賣毒品對象計5 人均屬認識之朋友、獲利金額53,500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述:伊高中肄業,父母已離婚,目前跟著父親從事裝潢業,但未取得證照,月薪約2 、30,000元,現與父親、女友及1 歲多的兒子同住,女友在加油站工作,居住地為爺爺所留下,兒子白天由奶奶照顧,晚上由女友照顧,每月需給付奶奶6,000 至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161 頁),參以北斗分局函附之查訪表及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里長證明書等內容(見原審卷37、38、128 頁),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法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四、沒收方面: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再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經查: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10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78 至285 頁),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 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愷他命部分,係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二編號5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分別實際取得之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毒品盛裝盒、如附表二編號11至21之白色粉末及空夾鍊袋、編號23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22所示之電腦主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其中編號11至19、21之白色粉末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1 、36之K 盤,附表二編號32至35之分裝袋及磅秤、附表二編號37平版電腦等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K 盤1 個(含鐵片1 張)(編號1 ):是我所有,這是我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但與販賣與轉讓毒品無關」、「編號30至33(即附表二編號32至35)的分裝袋是綽號鹽酸的,我沒有使用磅秤,我都是亂倒,大概抓個量」、「(附表二編號36之K 盤)是我所有,我有兩個K 盤,這是我用來施用愷他命時使用的」、「(附表二編號37之平版電腦)是我所有,跟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淡黃色結晶,係被告與綽號「鹽酸」之人所共同持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綽號鹽酸的人寄放在我那裡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5 頁),縱有部分屬違禁物,惟既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則被告是否另涉犯與「鹽酸」共同持有毒品犯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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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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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19時21分許,以LINE聯絡,相│月。 │
│ │隔15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苑路二段96號住處,將重量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示之物,均沒收。 │
│ │格販賣予張美足,並向張美足│ │
│ │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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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16日0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19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二段96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20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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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17日15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5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於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20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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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19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9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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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0日14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28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20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6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2日5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35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7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2日7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3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8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3日7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23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9 │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4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0 號0 樓張美足住處外,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示之物,均沒收。 │
│ │張美足,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 │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0│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5日8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7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某機車行,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0元價格販賣予張美足,並向│示之物,均沒收。 │
│ │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 │
│ │交易。 │ │
├─┼─────────────┼───────────────────┤
│11│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9日14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 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12│陳思齊於104 年6 月30日18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3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13│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 日8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某機車行,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14│陳思齊於104 年7 月6 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15│陳思齊於104 年7 月7 日3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8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16│陳思齊於104 年7 月8 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1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達香滷肉飯旁,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17│陳思齊於104 年7 月9 日22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5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18│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0日8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0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19│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4日15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 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20│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33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之急速網咖對面廣場,將重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命,以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示之物,均沒收。 │
│ │美足,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21│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6日8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6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22│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7日7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20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之統一超商,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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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思齊於104 年7 月19日15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4 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之奠安宮媽祖廟旁,將重量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以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示之物,均沒收。 │
│ │足,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 │
│ │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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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0日5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44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25│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0日14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1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某機車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向│示之物,均沒收。 │
│ │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 │
│ │交易,尚有500 元款項迄未交│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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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0日22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5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統一超商,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27│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1日18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1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28│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2日7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7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某機車行,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29│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3日10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1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30│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4日5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6 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路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價│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
│ │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向張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31│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5日14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5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我家牛排館旁,將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32│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6日15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28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33│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7日7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0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段96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34│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4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分,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某機車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
│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 │
│ │交易。 │ │
├─┼─────────────┼───────────────────┤
│35│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7日22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0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0 號0 樓張美足住處外,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示之物,均沒收。 │
│ │付張美足,並向張美足收取10│ │
│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36│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8日20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8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37│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9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9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38│陳思齊於104 年7 月30日9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1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之海底城釣蝦場,將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2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39│陳思齊於104 年8 月1 日16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 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0│陳思齊於104 年8 月2 日0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7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1│陳思齊於104 年8 月5 日6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16分,以LINE聯絡,相隔15分│月。 │
│ │後,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雅新釣蝦場,將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0 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並│示之物,均沒收。 │
│ │向張美足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 │
│ │成交易。 │ │
├─┼─────────────┼───────────────────┤
│42│陳思齊於104 年8 月5 日23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2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海底城釣蝦場,將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 │
│ │而完成交易。 │ │
├─┼─────────────┼───────────────────┤
│43│陳思齊於104 年8 月6 日19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1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雅新釣蝦場,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4│陳思齊於104 年8 月7 日17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5│陳思齊於104 年8 月7 日20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9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之雅新釣蝦場,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6│陳思齊於104 年8 月8 日21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4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47│陳思齊於104 年8 月9 日9 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9分許,以LINE聯絡,相隔15│月。 │
│ │分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段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張美足,│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 、11至23所示之物│
│ │並向張美足收取1000元價金而│,均沒收。 │
│ │完成交易。 │ │
├─┼─────────────┼───────────────────┤
│48│陳思齊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8、19時許,以Facebook聯絡│月。 │
│ │,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00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元價格販賣交付黃承皓,並向│示之物,均沒收。 │
│ │黃承皓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 │
│ │交易。 │ │
├─┼─────────────┼───────────────────┤
│49│陳思齊於104 年7 月中旬後某│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日,以Facebook聯絡,在彰化│月。 │
│ │縣○○鎮○○路○段00號住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賣交付予黃承皓,並向黃承皓│示之物,均沒收。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50│陳思齊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8、19時許,以Facebook聯絡│月。 │
│ │,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00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元價格販賣交付周漢洋,並向│示之物,均沒收。 │
│ │周漢洋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 │
│ │交易。 │ │
├─┼─────────────┼───────────────────┤
│51│陳思齊於104 年7 月中旬後某│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日,以Facebook聯絡,在彰化│月。 │
│ │縣○○鎮○○路○段00號住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價格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賣交付予周漢洋,並向周漢洋│示之物,均沒收。 │
│ │收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52│陳思齊於104 年7 月初某日15│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16時許,由劉丁豪在陳思齊│月。 │
│ │之Facebook上按「讚」後,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住處,同時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示之物,均沒收。 │
│ │毒品愷他命,以1000元及1000│ │
│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劉丁豪,│ │
│ │並向劉丁豪收取2000元價金而│ │
│ │完成交易。 │ │
├─┼─────────────┼───────────────────┤
│53│陳思齊於104 年6 月29日3 時│陳思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2分,以Facebook聯絡後,於│月。 │
│ │同日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斗鎮斗苑路00段00號住處,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20、22、│
│ │,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顏│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瑞吉,並向顏瑞吉收取1000元│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54│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0日22時│陳思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0分後,以Facebook聯絡後,│月。 │
│ │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北斗鎮中央路00號顏瑞吉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1至23所│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示之物,均沒收。 │
│ │賣交付予顏瑞吉,並向顏瑞吉│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55│陳思齊於104 年7 月22日1 時│陳思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20分,以Facebook聯絡後,在│月。 │
│ │彰化縣○○鎮○○路○段00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品愷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至│
│ │交付予顏瑞吉,並向顏瑞吉收│10、20、22、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
│ │ │目錄表編號│ │
├──┼─────────────────────┼─────┼────┤
│ 1 │K 盤1 個(含鐵片1 片) │編號1 │否 │
├──┼─────────────────────┼─────┼────┤
│ 2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42公克) │編號2 │沒收 │
├──┼─────────────────────┼─────┼────┤
│ 3 │毒品盛裝盒1 個 │編號3 │沒收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47公克,純質│編號4 │沒收銷燬│
│ │淨重0.5496公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09公克,純質│編號5 │沒收銷燬│
│ │淨重0.2220公克) │ │ │
├──┼─────────────────────┼─────┼────┤
│ 6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38公克) │編號6 │沒收 │
├──┼─────────────────────┼─────┼────┤
│ 7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77公克) │編號7 │沒收 │
├──┼─────────────────────┼─────┼────┤
│ 8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53公克) │編號8 │沒收 │
├──┼─────────────────────┼─────┼────┤
│ 9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24公克) │編號9 │沒收 │
├──┼─────────────────────┼─────┼────┤
│ 10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92公克) │編號10 │沒收 │
├──┼─────────────────────┼─────┼────┤
│ 11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295公克),非屬毒│編號11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2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非屬毒│編號12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3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096公克),非屬毒│編號13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4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21公克),非屬毒│編號14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5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32公克),非屬毒│編號15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6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210公克),非屬毒│編號16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成分 │ │ │
├──┼─────────────────────┼─────┼────┤
│ 17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91公克),非屬毒│編號17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8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507公克),非屬毒│編號18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19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341公克),非屬毒│編號19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20 │空夾鏈袋2 個 │編號20 │沒收 │
├──┼─────────────────────┼─────┼────┤
│ 21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631公克),非屬毒│編號29 │沒收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22 │電腦主機1 臺。 │編號35(原│沒收 │
│ │ │審判決書誤│ │
│ │ │載為編號38│ │
│ │ │) │ │
├──┼─────────────────────┼─────┼────┤
│ 23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編號37 │沒收 │
│ │655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5905 公│編號21 │否 │
│ │克,純度83.7% ,純質淨重23.1338 公克) │ │ │
├──┼─────────────────────┼─────┼────┤
│ 25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9.8761公克,於檢驗前,│編號22 │否 │
│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品名為安非他命),非屬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 │ │
├──┼─────────────────────┼─────┼────┤
│ 26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4678公克) │編號23 │否 │
├──┼─────────────────────┼─────┼────┤
│ 27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08公克) │編號24 │否 │
├──┼─────────────────────┼─────┼────┤
│ 28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55公克) │編號25 │否 │
├──┼─────────────────────┼─────┼────┤
│ 29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66公克) │編號26 │否 │
├──┼─────────────────────┼─────┼────┤
│ 30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65公克) │編號27 │否 │
├──┼─────────────────────┼─────┼────┤
│ 31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27公克) │編號28 │否 │
├──┼─────────────────────┼─────┼────┤
│ 32 │大型分裝袋1個 │編號30 │否 │
├──┼─────────────────────┼─────┼────┤
│ 33 │中型分裝袋1個 │編號31 │否 │
├──┼─────────────────────┼─────┼────┤
│ 34 │分裝袋1批 │編號32 │否 │
├──┼─────────────────────┼─────┼────┤
│ 35 │磅秤1台 │編號33 │否 │
├──┼─────────────────────┼─────┼────┤
│ 36 │K盤1個 │編號34 │否 │
├──┼─────────────────────┼─────┼────┤
│ 37 │平版電腦1台 │編號36 │否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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