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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菊妹
被 告 李孟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菊妹為李魏石妹之子媳、被告李孟婕為李魏石妹之孫女。
緣李魏石妹之繼承人共計16人(李家恭、李佩玲、被告李孟婕、李佩丹【以上四人代位繼承李魏石妹之長子李雲標】、蘇怡如、蘇美如、蘇美蓉、蘇小雯、蘇郁雯、蘇冠宇【以上六人代位繼承李魏石妹之女李己妹】、彭李恩妹、李雲和、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及李妍蓁),李魏石妹於生前將其於後龍鎮農會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西湖鄉農會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張菊妹保管,被告張菊妹、李孟婕均明知李魏石妹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亡故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李魏石妹之遺產為任何處分;
詎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2月26日,由被告張菊妹將李魏石妹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李孟婕分別至後龍鎮農會、苗栗郵局及西湖鄉農會,冒用李魏石妹之名義,填具取款單,並盜用李魏石妹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單存戶印鑑欄上,偽造完成後,持向上揭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172,812元及 64,000元,致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李孟婕係經李魏石妹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後龍鎮農會、苗栗郵局、西湖鄉農會及李魏石妹之繼承人,因認被告張菊妹、李孟婕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並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菊妹、李孟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菊妹供述其明知李魏石妹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後,因需要支付喪葬費,才將李魏石妹所有印鑑章交由李孟婕於上揭時、地提領存款支應;
被告李孟婕供述因伊負責李魏石妹過世後的財物事宜,由張菊妹將李魏石妹的印鑑章交伊,而至上揭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所提領的款項悉數用於李魏石妹的喪葬費用;
告訴人李雲和證述李魏石妹死後,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持李魏石妹所有之印鑑章提領存款、證人李美英、李上妹於偵訊中證述李魏石妹的全體繼承人並未於「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用印,未授權張菊妹提領李魏石妹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及提出李魏石妹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後龍鎮農會104年4月14日日後農信字第1047000140號函附取款憑條、苗栗郵局104年4月20日苗營字第1042900120號函附提款單、西湖鄉農會104年4月14日西湖農信字第1041000199號函附取款憑條證明被告二人於李魏石妹死後,由張菊妹將李魏石妹所有之印鑑章交由李孟婕提領存款,並引用苗栗郵局104年7月20日苗營字第1042900211號函、西湖鄉農會104年7月21日西鄉農信字第1041000358號函證明被告李孟婕提領上揭款項時並未提示「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揭金融機構尚不知李魏石妹已死亡之事實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張菊妹、李孟婕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菊妹並辯稱:我年輕就照顧李魏石妹到九十幾歲,李魏石妹往生後,喪事要用錢,我請我女兒載我去領出來,我去領李魏石妹的錢,是因為婆婆李魏石妹過世的時候,有繼承人同意我們去領錢,其他有些繼承人還在高雄,不可能全部繼承人都回來,辦喪事需要一筆錢,他們同意我們去領錢,我沒有騙他們,30多萬元是領來喪事用的,把老人家的喪事辦的圓滿等語。
被告李孟婕則辯稱:總共有六個姑姑,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李恩妹都是姑姑,有一個姑姑過世了,還有一個姑姑李妍蓁當時沒有在現場簽名,但有問過她,她同意。
告訴人李雲和是我叔叔,「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李雲和的名字是他授權給他兒子簽名蓋章,不是我們簽名蓋章的;
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的名字都是她們自己簽名蓋章的。
我們有在103年 2月24日、2月26日到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各提領72,000元、172,812元、64,000 元,但是領錢繼承人都有同意,不能認同他們說簽名是我們騙他,他們都說謊,他們都高中以上學歷,我們不可能逼他簽名,上面白紙黑字這麼清楚,加上那時候有這麼多叔叔跟姑姑在場,如果我們逼每一個人,是不是要架著他們簽,我們怎麼去架他簽這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他們不是不認識字。
我們不是故意去做這種行為,如果知道是犯罪行為就不會插手等語。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張菊妹、李孟婕對於渠等有於103年2月24日、同年2 月26日,明知李魏石妹業已死亡,仍由被告張菊妹將李魏石妹所有之後龍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李孟婕分別至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以李魏石妹之名義,填具取款單後,蓋用李魏石妹之印鑑於取款單存戶印鑑欄上,並持向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等金融機構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72,000元、172,812元、64,000元,共計提領308,812元之事實均坦承無訛;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7月20日苗營字第1042900211號函、西湖鄉農會104年7月21日西鄉農信字第1041000358號函、後龍鎮農會104年7月24日後農信字第1047000305號函(見 104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李魏石妹除戶戶籍謄本、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西湖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西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魏石妹死亡證明書、後龍鎮農會104年4月14日後農信字第1047000140號函暨所附李魏石妹帳戶相關資料、西湖鄉農會104年4月14日西鄉農信字第1041000199號函暨所附李魏石妹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4月20日苗營字第1042900120號函暨所附李魏石妹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75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7頁背面、第56頁、第91至96頁、第102至103頁),故被告張菊妹、李孟婕所陳之上開事實,均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可認定。
㈡被告張菊妹於其夫死亡後,均與被繼承人李魏石妹同住,後並為李魏石妹管領老人年金等相關津貼,並均由被告張菊妹保管上開儲金簿及印鑑等事實,除經被告張菊妹供陳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李孟婕於警詢供述稱:「李魏石妹生前都跟我媽媽張菊妹及我哥哥還有我一起住,都由張菊妹幫他保管其儲金簿及印鑑」等語(見他卷第46頁);
另有證人李美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媽媽李魏石妹生前都住在我大哥即李張菊妹的先生那邊,所以都是由張菊妹照顧的;
李魏石妹在後龍鎮農會、西湖農會的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大哥李雲標跟我大嫂張菊妹在保管,我大哥過世後,我母親李魏石妹的財產就是由張菊妹在掌管,所以李魏石妹過世後,她的存摺、提款卡應該都是在張菊妹那邊(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
證人李佩玲於警詢證述稱:李魏石妹生前都跟我媽媽張菊妹及我弟弟李家恭一起住,儲金簿及印鑑之前都是李魏石妹自行保管,但近期因李魏石妹年長及身體不適才交由我母親張菊妹幫他保管其儲金簿及印鑑(見他卷第38頁);
證人李家恭於警詢證述稱:「李魏石妹生前都跟我媽媽張菊妹及我一起住,都由張菊妹幫她保管其儲金簿及印鑑(見他卷第42頁);
證人李世垚於警詢證述稱:李魏石妹不識字,所以名下帳戶之印鑑及儲金簿平常都交由張菊妹保管;
張菊妹是李魏石妹的媳婦,平常都居住在一起(見他卷第51頁);
再由告訴人李雲和於本院證稱:我母親於97年要將金融存摺交給被告張菊妹前,特別叫我台東的妹妹李蕙如回來,當李蕙如面前,將三本存摺交給張菊妹去領,我母親有特別交代說,那是她的棺材錢,不能讓它不見,所以當母親往生,妹妹她們都有回來,她們說母親生前有錢給被告張菊妹拿去用,所以這筆錢,她一定會墊出來,因為當初被告張菊妹答應母親不會讓它不見,母親生前有同意她存摺裡面的存款是要拿來支應她的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
綜上,足徵被告張菊妹為有權管理被繼承人李魏石妹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並用以支付李魏石妹死後之喪葬費用之人至明。
㈢李魏石妹既於生前當告訴人李雲和、告訴人之妹李蕙如與被告張菊妹面前交代說上開交張菊妹保管存摺內之存款乃其棺材錢,顯係預備於其死後供喪葬費使用無疑。
是當李魏石妹死亡時,被告張菊妹為處理李魏石妹喪葬事宜,因而將上開存摺與印鑑章交被告李孟婕、證人李佩玲前往提領供用,本屬被繼承人李魏石妹生前之旨意,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
況當證人李佩玲前往西湖農會欲領取李魏石妹帳戶內之款項時,仍據實告知西湖農會李魏石妹死亡之事實後,經西湖農會告知須提供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始能辦理,證人李佩玲遂持空白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返家予證人李雲和等人簽名,此經證人李佩玲於原審中具結後證述:「(因為媽媽說要去領奶奶的錢出來用,姑姑和叔叔他們都同意?)他們是同意,因為我到那個農會去幫她…,然後我有說奶奶過世了,那農會就說那過世了要寫一張單子,然後農會就給我的那張單子,我就拿回家,第二天晚上叔叔他們還有姑姑她們…那三個姑姑在場,還有那個叔叔帶著他的兒子,這樣子有四個人當場,就是大家有簽那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故李雲和等人係經由證人李佩玲告知後而於上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則被告張菊妹、李孟婕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有可疑。
㈣再由上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以觀(見他卷第55頁),依證人李佩玲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稱:「…那個單子就簽到一半,因為有些還沒有回來,當場4個人在,同一個晚上4個人簽」、「…(李上妹跟李美英)她們親自簽名,而且是大家同意」、「(…繼承人領款申請書,那是妳拿給繼承人簽名的嗎?)對,一起簽的,同一個晚上大家在場」、「(上面有李雲和、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簽名,用印的有李雲和跟李美英?)是,李雲和的是因為他說他眼睛不好,他坐在旁邊請他大兒子幫他寫然後幫他蓋章」、「(所以李雲和的簽名是李雲和的大兒子寫上去的?)對,李雲和在旁邊,他們一起」、「(然後用章是他拿出來的印章蓋的?)對,李雲和蓋的」、「(李上妹這個部分簽名是李上妹自己簽的?)對」、「(李蕙如呢?)李蕙如也是」、「(李美英也是?)對」、「(用印也是李美英自己用印的?)對」、「(另外還有李恩妹是不是?)李恩妹就是大姑姑,她年紀大了,這個事情她應該不是很清楚」、「(那李妍蓁呢?)李妍蓁是回去台北辦事情,事後她就回來,這個事情她知道」(見原審卷第38頁至40頁);
證人李美英於104年 7月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你們當初是否有簽這張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有,因為喪事期間,張菊妹說要幫我母親除戶,叫我們簽這張申請書,我們在場的人就簽了,這張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我沒有仔細看申請書上面的文字,當時心情也不太好,張菊妹叫我們簽我就簽了」、「(當時李雲和也有在申請書上簽名?)有,因為張菊妹這樣說,我們在場的人就簽了」、「(這張申請書上,所有的繼承人都有簽嗎?)沒有,有在場的才有簽,沒有在場的就沒簽了」(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證人李上妹於同日偵查中雖證稱伊不知道上開申請書上的名字是否伊所簽,當時伊去洗腎,不在場,不知道有此申請書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
然由其於該偵查中之簽名乃與上開申請書上的簽名相仿以觀,其證詞尚難採信。
綜上,證人李佩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李雲和、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等人確實有簽署於繼承人(申請人)欄,其中李雲和、李美英二人並於該申請書上蓋印,而該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並非偽造甚明。
㈤告訴人李雲和固於104年 4月1日偵查中指述:「治喪期間都在張菊妹住處辦喪事,李佩玲曾拿這一份文件但是我沒有詳細看裡面的內容,只隱約看到有一些格子,因為當時該處沒有電燈且昏暗,李佩玲跟我說因為李魏石妹往生,她需要去辦理除戶,需要我的印章,叫我將印章交給她,我就當場將這顆印章交給李佩玲,拿去蓋在該份文件上,她當場蓋完就還我」云云(見他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雖證人李雲和、李美英以上開內容證稱渠等因未仔細審閱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內容,加以被告張菊妹告以係要辦理除戶,渠等始於該申請書上簽名。
惟查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於文件首行即以放大字體標明「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等文字,其內容亦有載明用以「提領並結清該戶存款」等文字說明,此有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此文件應能於短時間內即理解用途,且該文件所載文字並無使人誤會之可能,則李雲和、李上妹、李蕙如、李美英等人於簽署之前應對相關文字記載已有認識,況人因死亡而除戶,其程序簡易,本不待不同戶籍子女之同意,乃理所當然;
因李魏石妹原為苗栗縣○○鄉○○村○○○00號之戶長,其死亡後即由共同生活戶之李佩玲繼為戶長,此有李魏石妹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要與設籍於台中市○○街 000號之李美英(見偵卷第13頁)、設籍於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李上妹、李雲和(見偵卷第12頁、28頁)無涉,李魏石妹之除戶完全與李美英、李上妹、李雲和無干,豈需渠等簽章?則上開證人所稱以為是要做為除戶使用才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再者,證人李雲和、李美英等人在該文件上簽署之內容除本人簽名、印文之外,尚填具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衡情撰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尚須耗時數分鐘,則於此情形下,簽署之初應有足夠時間供其等審閱,簽署之環境既能使其等詳寫相關個人資料,亦應無天色昏暗、光線不足等有礙審閱之環境障礙,則證人李雲和、李美英前開證述渠等當時沒有電燈且昏暗、心情不好沒有仔細看云云,即難憑採。
㈥告訴人李雲和雖於104年 4月1日偵查中指述其將印章交予李佩玲蓋印,沒有看到李佩玲蓋於何處;
另於同年10月21日偵查中又證述否認有簽立上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見他卷第第85頁、偵卷第31頁);
惟其既於偵查中證述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鑑所蓋印無訛,衡情一般人蓋印文件或是交付印鑑予他人蓋印時,因印文即彰顯簽名之意,故通常均會審查蓋印內容才是,則李雲和證述所稱其未審閱蓋印之文件云云,即與常情不符;
再者,李雲和於105年 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簽立上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時,其子不在場;
經被告李孟婕當庭指稱當天是李雲和叫其子李家慶簽的,印章也是李雲和當場拿出來的時,經本院質問陪同告訴人到庭之李家慶,乃當庭承稱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李雲和」及其戶籍地址均伊所書寫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雖於105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承認此部分事實,卻稱當時其父李雲和有無在被告家,沒有印象,但伊沒有經過其父授權,伊書寫之前有無看過該申請書之內容已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顯與正常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要難採信。
況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為真正一情,業已審認如前,並有證人李佩玲、李美英之相關證述內容羅列如前所載,足徵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之李雲和之簽名應係由其同意由其兒子所代為簽立才是,並非被告張菊妹、李孟婕所偽簽,故證人李雲和、李家慶父子刻意扭曲有在「繼承人領款申請書」上填載「李雲和」及其戶籍地址與用印真相之證詞,並無可採;
且證人李雲和為告訴人,李家慶為告訴人之子,身分與立場本與本件被告張菊妹、李孟婕立於對立位置,則證人李雲和、李家慶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相悖,自難遽以證人李雲和上開指述內容為被告張菊妹、李孟婕不利之認定。
㈦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固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雖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然此乃民法上關於遺產繼承之問題,與被繼承人死亡後應急速處理其喪葬事宜仍應分開處理,否則勢將緩不濟急。
再者,有關喪葬處理,一般均由亡故者之子女共同決定,孫輩者難能置喙;
其喪葬費用亦多由亡故者之子女先行墊支,要不可能等待遺產分割完成始行安葬。
本案被繼承人李魏石妹亡故後,依證人李佩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那時後奶奶李魏石妹的存摺裡面有款項,可是就是叔叔和姑姑他們也都沒有拿錢出來(見原審卷第37頁);
李家恭於警詢證述稱:李魏石妹喪葬期間共花費 963,710元,李魏石妹所有後龍鎮農會72,000元,西湖鄉農會64,000元、西湖鄉郵局172,812元,合計 308,812元,與喪葬津貼及奠儀共781,812元,所欠喪葬費 181,898元是由張菊妹自掏腰包支付(見他卷弟43頁);
告訴人李雲和於偵查中證述稱:喪事的花費都是由張菊妹家處理,作風水的費用,我也沒有出錢(見他卷第85頁);
證人李美英於偵查中證述稱:李魏石妹是土葬,費用之後都是張菊妹出的,但是我們姐妹也有分擔一些(見偵卷第17頁);
證人李妍蓁並於本院證稱:關於我母親的後事,我的姊妹和嫂子(即被告張菊妹)都有商量,被告張菊妹說我母親有留一點錢下來,喪葬費就是用我母親的錢,我有同意,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實際上大家都希望圓滿,她也辦得很圓滿,我們姊妹和大嫂大家都有共識,所以都沒有什麼意見,我大姊也沒有意見,當下其實就是讓後事辦圓滿,事後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們是想不到的,然後關於後事誦經的部分是由我們女兒出的,我們有跟大嫂達成共識,母親的存款當下要領出來當作喪葬費用,我是同意的(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
且告訴人李雲和並於本院證稱:照李蕙如跟我講的意思,她應該是同意被告張菊妹將母親那些錢用在喪葬費,我也會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64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繼承人李魏石妹死亡後相關之喪葬費用主要均由被告張菊妹支出,且告訴人李雲和亦自陳其未曾給付任何費用,又相關證人均證稱喪葬費用扣除被繼承人存款及喪葬津貼後,不足額部份係由被告張菊妹負擔,則足徵被告張菊妹所陳其指示被告李孟婕協助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況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業經被告張菊妹提出相關明細、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48頁背面);
被告張菊妹此部分支出之款項 738,100元,數額遠超過被告等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餘額 308,812元,益徵被告張菊妹提領被繼承人李魏石妹之存款,並未有任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僅係急需辦理喪葬事宜,為圖一時方便,於經繼承人李雲和、李美英、李上妹、李蕙如簽具「繼承人領款申請書」表示同意後,遂持其前經被繼承人李魏石妹委託管理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況此情有經告訴人及其姐妹之同意,並符渠等母親生前旨意,已如前述,雖李魏石妹之女李己妹因早先死亡而由外孫輩之蘇怡如、蘇美如、蘇美蓉、蘇小雯、蘇郁雯、蘇冠宇六人代位繼承,然渠等就外祖母之喪葬事宜既無從置喙,實亦無法干涉該喪葬費用應否由外祖母之存款支出,自不能因該「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未經渠等簽名,即認渠等並不同意,因而認定被告張菊妹主觀上有故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況身為被告張菊妹子女之李家恭、李佩玲、被告李孟婕、李佩丹四人同為李魏石妹之長子李雲標之代位繼承人,渠等雖未在「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簽名,渠等仍屬同意祖母之喪葬費用應由祖母之存款支出之人,是公訴人認被告張菊妹、李孟婕二人未得16位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冒用李魏石妹之名義提款,仍屬無據。
㈧又卷附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取款憑條、西湖鄉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係由被告李孟婕填具並用印後而交付後龍鎮農會、西湖鄉農會、後龍郵局承辦人員,此固經被告李孟婕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上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93頁、第96頁、第104頁);
惟查被告李孟婕係受被告張菊妹之要求,始代替被告張菊妹填具領款單後,向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李魏石妹之帳戶存款,此經被告張菊妹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請我女兒載我去領出來,喪事要用,我不認識字」、「我請二女兒李孟婕開車載我去領錢,存款單都是二女兒寫的」、「我沒受教育,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在卷;
足徵被告李孟婕確實是聽從被告張菊妹指示而填具領款單,以此行為協助被告張菊妹領取被繼承人李魏石妹帳戶內之款項無訛,則被告李孟婕辯稱:那時候很急,我一回家車剛停好,她們就叫我趕快去,我始終僅是奉命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即非無據,況被繼承人李魏石妹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本由其母張菊妹保管,故被告李孟婕主觀上自無故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意圖。
㈨另公訴意旨雖又認上開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惟被告張菊妹雖有於103年 2月24日、同年2月26日,持被繼承人李魏石妹所有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李孟婕分別至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以李魏石妹之名義,填具取款單後,以李魏石妹之印鑑蓋用於取款單存戶印鑑欄上,並持向上揭後龍鎮農會、後龍郵局、西湖鄉農會等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72,000元、172,812元、64,000 元,但上開款項均作為李魏石妹之喪葬費用使用,且所提領金額尚且不夠喪葬費用使用,不足部份係另由被告張菊妹自行支出,已如前述;
故被告張菊妹自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李孟婕則係僅代被告張菊妹填寫相關資料,且未因此收取任何款項,故其自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此部份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佐證(見該卷第18至19頁);
是被告張菊妹、李孟婕部分,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論處。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菊妹、李孟婕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菊妹、李孟婕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據而判決被告張菊妹、李孟婕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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