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08,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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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偉、陳俊宏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玖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均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至105年4月1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陳俊宏雖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惟被告陳俊宏於104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當時,係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203」室,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81頁),且警察於104年5月12日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同上警卷第105頁),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欲拘提被告陳俊宏時,被告陳俊宏因察知警察在外面,乃臨時至同址「102」室敲門請該室男子讓被告進入102室房內躲一下乙節,亦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同上警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上址102室居住人高勝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84至85頁),再審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宏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陳俊宏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被告張峻偉亦係經警持拘票查獲,且被告張峻偉曾於99年4月28日因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復於99年11月15日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張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張峻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陳俊宏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之意見,均難採取。
三、綜上,茲經訊問被告等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4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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