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汪昱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販賣予張嘉豪(原名楊嘉豪)部分:
- (二)販賣予劉志偉部分:
- (三)販賣予李宗達部分:
- (四)販賣予何昌龍部分:
- (五)販賣予林慶昌部分:
- (六)販賣予廖偉傑部分:
- (七)嗣警方於105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
- 三、復參以證人張嘉豪、劉志偉、李宗達、何昌龍、林慶昌及廖
-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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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8、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昱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昱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林煒峻(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販賣予張嘉豪(原名楊嘉豪)部分:1.汪昱穎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下午1時32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向其母親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汪昱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租屋處樓下見面,汪昱穎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2.汪昱穎自104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2分許起至下午2 時25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3.汪昱穎自105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6分許起至下午2 時45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雙十路口「亞當三溫暖」附近巷子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而完成交易,張嘉豪嗣後亦陸續清償1000元價金予汪昱穎。
4.汪昱穎自105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至下午3 時36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5.汪昱穎自105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8分許起至下午5 時26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錢櫃KTV 」附近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6.汪昱穎自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至下午3 時53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25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7.汪昱穎自105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18分許起至下午8 時54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張嘉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嘉豪,張嘉豪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二)販賣予劉志偉部分:汪昱穎自105 年2 月2 日下午9 時47分許起至下午10時6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劉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萬代福影城」附近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劉志偉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三)販賣予李宗達部分:1.汪昱穎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7 時4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宗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萬代福影城」附近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李宗達,李宗達亦交付10000 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2.汪昱穎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宗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萬代福影城」附近見面,汪昱穎並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宗達,李宗達亦交付2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3.汪昱穎自105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 分許起至下午10時25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與李宗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李宗達即至汪昱穎上址租屋處,汪昱穎當場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李宗達,李宗達亦交付4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四)販賣予何昌龍部分:1.汪昱穎自104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以上開門號與何昌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口附近見面,汪昱穎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昌龍,何昌龍亦交付1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2.汪昱穎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11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何昌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於翌日(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口附近見面,汪昱穎當場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昌龍,何昌龍亦交付500 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五)販賣予林慶昌部分:汪昱穎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1時4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林慶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即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錢櫃KTV 」701 包廂前見面,汪昱穎當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昌,林慶昌亦交付5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六)販賣予廖偉傑部分:1.汪昱穎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廖偉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相約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廖偉傑即當場施用汪昱穎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00 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2.汪昱穎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8 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廖偉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偉傑,廖偉傑亦交付3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3.汪昱穎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10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廖偉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二人即在汪昱穎上址租屋處見面,汪昱穎當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偉傑,廖偉傑亦交付5000元予汪昱穎而完成交易。
(七)嗣警方於105 年2 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汪昱穎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69.64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9頁),核與證人張嘉豪、劉志偉、李宗達、何昌龍、林慶昌及廖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卷二第4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第110頁、第147頁、偵卷二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4.4232公克,其中編號6、7合計純質淨重43.8307公克)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27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夾鏈袋2包等扣案可證。
三、復參以證人張嘉豪、劉志偉、李宗達、何昌龍、林慶昌及廖偉傑等6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毒之需求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堪信證人張嘉豪等6 人分別指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尚非憑空虛捏;
再觀諸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對話簡短,無雙方具體之通話內容,且語意隱晦不明,大多係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或提及「一千」、「二千五」、「一張」、「車子一台」、「半台車子」等暗語即結束通話,亦無違社會通念認知之毒品交易模式。
是以前揭證人張嘉豪等6 人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43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豪等6 人之行為,均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屬有償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供陳「跟別人買便宜對我來說就有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最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辯護人於105 年3 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被告經與選任辯護人討論,願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所知,為完全之自白及陳述。
請鈞長指定期日,訊問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4至86頁),雖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9日起訴前未及再訊問被告是否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既於偵查終結前,經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為完全之自白,且其於105 年4 月8 日原審訊問時亦對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參酌前揭立法意旨,應仍寬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然此所稱之嗣後查獲,係重在行為之查獲,而非指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警逮捕之時序。
因之,倘該正犯或共犯雖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該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其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行為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2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草泥馬」之林煒峻,共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每次購買之數量約1 兩(35公克),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6 日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至48頁),而林煒峻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105 年2 月24日經警方借詢時,亦坦認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足見檢察官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煒峻該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亦有檢察官論告意旨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頁),再核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在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12 日間,時序上與被告向上手林煒峻販入毒品之104 年10月底、11月間,彼此有相當之關連性,又被告自承向上手林煒峻販入之毒品有剩餘就摻入下一次繼續販賣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係被告自林煒峻處販入後再行販出,符合上開查獲上手之情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單次大量向上手購買毒品可獲取較優惠之價格,故被告之獲利顯不能與販毒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7次,時間亦綿延數月,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
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既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當無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本院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林煒峻之具體人別資料,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確實查得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以林煒峻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為警查獲,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參、三),疏未審酌林煒峻前固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惟伊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新修正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至於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否准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則無所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僅圖賺取些微價差,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嘉豪等6 人,致毒品因轉售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交易所得亦屬有限,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及前亦從事正當服務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 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等規定。
(一)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透明結晶8 包(合計驗餘淨重64.4232 公克,含包裝袋,包裝袋並無另外析離之可能與必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自己施用或有人要買時會拿出來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 頁) ,足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7.所示之最後一次經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包等,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7 組、錠劑3 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微量對- 甲氯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27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7頁》),非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均與沒收之要件未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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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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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1.所│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2.所│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3.所│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4.所│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5.所│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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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一)6.所│年柒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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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 │(一)7.所│年伍月。 │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
│ │載之犯行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
│ │ │ │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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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二)所載│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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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三)1.所│年。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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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三)2.所│年柒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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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三)3.所│年玖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載之犯行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四)1. │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四)2. │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五) │年玖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六)1. │年伍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六)2. │年柒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事實欄一、│汪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
│ │(六)3. │年玖月。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檢品│驗餘淨重 │ 備註 │
│ │編號及名稱 │ │ │
├──┼──────┼─────────┼──────┤
│ 1 │B0000000 │1.1744公克 │B0000000取樣│
│ │甲基安非他命│ │自B0000000-B│
├──┼──────┼─────────┤0000000,合 │
│ 2 │B0000000 │1.5721公克 │計驗餘淨重 │
│ │甲基安非他命│ │3.8159公克 │
├──┼──────┼─────────┤ │
│ 3 │B0000000 │0.1405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 │B0000000 │0.9391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B0000000 │6.582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B0000000 │18.6696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973 │ │
│ │ │公克) │ │
├──┼──────┼─────────┼──────┤
│ 7 │B0000000 │33.548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0334 │ │
│ │ │公克) │ │
├──┼──────┼─────────┼──────┤
│ 8 │B0000000 │1.8061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 │64.423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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