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085,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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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宇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宇志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宇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卷宗及證物移送最高法院前,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為確保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又本件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及辯護人於裁定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未敘明理由,徒以言詞請求具保暨主張本件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非可採取,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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