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09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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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宗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正宗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宗與其妻詹佳琳、其妻之妹詹郁晨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詹郁晨之友人詹文壽經常至上址做客喧嘩,許正宗與詹文壽因而積有宿怨。

詹文壽於民國104年7月3日19時許,與陳柏耀(起訴書誤載為詹柏耀)、葉政杰等人前往上址1樓客廳聚會聊天,許正宗則與詹佳琳在上址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房間內休息。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詹文壽聊天聲音過大,影響許正宗及詹佳琳休息,許正宗因此極為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以棍棒毆打他人之頭部,有可能擊中他人之眼睛,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毀之重傷害結果,但其主觀上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金屬材質之棍棒1支(未扣案)下樓後從後門走出,再從正門進入客廳;

詹文壽當時正坐在背對客廳正門口之沙發上,許正宗未發一言即由從詹文壽的後方,以該棍棒朝詹文壽之頭部右側方向重擊,不慎擊中詹文壽右眼眶位置,詹文壽所戴之眼鏡同時破裂,造成詹文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右眼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及右眼角膜積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並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右眼視力僅剩光感,萬國視力表小於0.01,無恢復之可能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詹文壽委由楊振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正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壽(下稱告訴人)、證人詹勝傑及葉政杰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棍棒狀之鈍器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右眼部位,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我家門口烤桶子雞的木棒,我要打告訴人的右上臂,當時告訴人右手是舉高的狀態,坐在告訴人左前方的證人葉政杰面對著我,有喊一句小心,告訴人聽到就轉頭往我的方向,我就誤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如果有重傷害犯意,可直接於廚房拿取銳利物即可達重傷目的,告訴人當下有往旁閃動,所以誤擊中告訴人右眼,而若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應該會繼續打數下,而不是打完一下就離開,可知被告當下也有嚇到才趕快到廚房沒有繼續毆打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承因當天告訴人在住處大聲喧嘩,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狀之鈍器毆打告訴人之右側頭部,擊中右眼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右眼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及右眼角膜積血等傷害之情(見偵卷第30頁背面;

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壽、證人葉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詹郁晨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常來我們家,告訴人會很吵,我姊夫即被告會叫他走,被告有說有時候就是告訴人說話比較大聲,覺得告訴人很吵,被告以前曾經趕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劉志軒職務報告、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25日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

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受有右眼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角膜積血之傷害,經接受手術後,右眼視力僅剩光感,萬國視力表小於0.01,無恢復之可能,有上開診斷書可證,則告訴人右眼顯已完全無法辨識物體僅剩光感,其右眼視能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朋友陳柏耀打電話叫我去烤魚,將近晚上9點時詹佳琳說要上樓休息,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進入一樓客廳,拿一個鈍器攻擊我,從我頭部打下去。

我都沒有動,他是從後面走進來,走到我右側方,就直接打了,我沒有看到他拿棍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證人葉政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當天是我們轎班的人說要烤肉,當時我在客廳坐,告訴人坐在沙發上,背對門,被告拿鋁棒從前門進來,站在告訴人後面,都沒有講話就往告訴人頭部打下去,打一下,告訴人連閃都沒辦法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證人葉政杰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坐在三人沙發的中間位置,告訴人坐在兩人沙發,我們的位置如圖示,那天告訴人被打之前我在滑手機,其他人在聊天,我的餘光看到被告從大門直接走進來,聽到「乓」一聲,被告就是拿一個金屬色的球棒打告訴人。

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站在如圖示的沙發斜後面。

我有看到被告進來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也不知道他要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告訴人也不知道,一下就下去了,告訴人的眼鏡破掉,告訴人被打之後我還嚇到。

後來被告打完人後走去後面廚房,我不知道那根棍子到哪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背面)。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對照證人葉政杰所繪之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0頁;

警卷第22頁),就告訴人坐在背對客廳大門之位置,被告自大門進入1樓客廳後,並未先與告訴人或在場之證人葉政杰有何對話,告訴人亦未移動身體,被告隨即自告訴人右側後方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均證述一致,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並未說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進入客廳後全無何跡象即突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

又對照上開證人均證述告訴人並未閃躲移動就遭被告攻擊,可見被告進入客廳後,站到告訴人所坐位置的斜後方,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何障礙物,顯然被告已決意要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位置,並無事先警告或與告訴人理論之意。

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右手持啤酒舉高做類似敬酒動作,被告是要打告訴人的上臂而誤擊頭部云云,然人之上臂與眼睛之位置顯不相同,各位在人體不同高度之位置,當無誤擊之可能,再者,縱然告訴人當時右手有舉高,甚至右手上臂確實有貼近頭部之動作,然告訴人當時並未閃躲移動,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亦無障礙物阻隔,被告若確實欲毆打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當可清楚對準上臂攻擊,又豈會失手誤擊告訴人頭部?況告訴人右手並無受傷,此有上開診斷書可參,足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是拿放在屋外烤桶子雞的木棒打告訴人,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39頁),惟證人葉政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被告拿金屬色的球棒打告訴人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陳柏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用桶子雞,聽到有人說詹文壽流血了,我才跑出去看。

案發前我都沒看到被告,案發後看到被告走去廚房要上樓梯,被告手上拿一根棒球棍那種棍子,在廚房那裡我給他搶過來叫他們不要再吵架了,後來我不知道把棍子拿去哪裡,我就丟在廚房旁邊,那根棍子的材質我沒印象,銀色的樣子,已經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均證稱看到被告當時手持之棍子類似棒球棍,證人葉政杰並證稱棍子係金屬色澤,且證人陳柏耀看到色澤顯非木質,堪認被告係持金屬材質之棍棒毆打告訴人,非持烤桶子雞的木棒毆打告訴人。

四、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見)。

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有口角,但僅係有關聊天音量的細故,並無重大對立衝突,被告又有正常工作及家庭,行為時其妻子已懷孕,有迎接未來新成員之喜悅,則被告是否有甘冒自毀家庭與健全人生之風險,朝告訴人之眼睛攻擊,使告訴人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損害之決意,尚有合理懷疑。

而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著被告,告訴人右眼的位置朝前,被告由客廳大門進入,告訴人的右眼係被頭部擋住,被告無法精準地判斷告訴人的右眼所在,則被告是否蓄意打擊告訴人之右眼,亦非無疑。

又被告當時處於站立之位置,告訴人則坐在沙發上,其相對高度在被告的胸腹之間,則被告持金屬棍棒揮擊,大約在告訴人頭部位置,被告又係處於走動之狀態,則被告所辯,其只想教訓告訴人,但不慎打到告訴人的右眼等語,與常情並無不符。

且被告如有重傷害告訴人眼睛之故意,衡情可持用銳器或朝告訴人的眼睛連續攻擊,旦被告係持用棍棒類之鈍器,且揮擊一下就立即住手,並立即離開客廳,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惟眼睛為人體極重要之感覺器官,又在頭部位置,被告不朝告訴人之身體打擊,而以棍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客觀上能預見以棍棒毆打他人之頭部,有可能擊中他人之眼睛,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對於其傷害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可預見其發生,自應就傷害造成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金屬棍棒擊打告訴人之頭部,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但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以棍棒毆打他人之頭部,有可能擊中他人之眼睛,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自屬有預見之可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

但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告訴人右眼視能有嚴重減損之結果,業如上述;

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低於原起訴之罪名,並據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予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背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因與當時懷孕的妻子共居於妻子之娘家,因妻子生產在即,不堪告訴人詹文壽等人在1樓聊天喧譁聲響,使被告與妻子難以入睡;

而前1日即104年7月2日晚上19時30分許,告訴人即曾因說話音量問題與被告曾起口角,亦據證人詹郁晨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6頁);

被告因妻子抱怨,又難以入眠,煩燥之下,不知以溝通方式向娘家的親友表達立場,竟一時情緒失控,思欲教訓告訴人,持金屬棍棒為工具,朝告訴人的頭部打擊,因而擊中告訴人的右眼眶,最終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釀成難以挽回的後果;

故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及所受刺激,尚有可宥之處,且被告之行為發生其主觀上未預期之結果,使自己深罹重罪,亦有可值同情之處。

加以被告事後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於本院亦代被告求情,表示不願見到被告入監執行,請求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亦可見被告出於誠摯努力以善後,深有悔悟之心。

另考量被告之女於104年10月21日出生,甫滿週歲,正需被告與妻子同心協力照顧,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於被告的家庭造成重大影響,無辜幼女亦被剝奪在健全、溫暖環境中成長之機會;

故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有關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重傷罪,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業如上述;

故被告以其所犯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妻子懷孕多月,難耐喧譁,無法入眠,對告訴人心生嫌隙,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持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擊中告訴人之右眼眶,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僅剩光感,而欠缺一目之視覺功能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甫滿週歲之幼女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復兼衡其犯罪之所受刺激、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傷害犯行,復於105年9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訴訟和解,其成立內容第1條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詹文壽)新臺幣兩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其餘壹佰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五十期付清,從民國106年1月起開始清償,於每月的十五日前給付兩萬元,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很輕,雖然做出這種事,但不希望被告被關,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認被告事後已儘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有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第1條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又被告雖一時欠缺深思熟慮,出於衝動而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但最終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受損,帶給告訴人終身生活不便之結果,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情緒之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依照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或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提供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被告許正宗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
│一條)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詹文壽)新臺幣兩百萬元,其中壹佰│
│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其餘壹│
│佰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五十期付清,從民國106年1月起開始清償│
│,於每月的十五日前給付兩萬元,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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