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10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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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奕川、鄭源發,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曾政忠被訴於民國103年4月5日販賣毒品給陳奕川、鄭源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政忠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③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曾政忠入監執行上開5罪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先由陳奕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政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8日6時24許至同日13時37分許,相互傳送簡訊及通話聯絡後,陳奕川驅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即曾政忠當時住處外,曾政忠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奕川,並向陳奕川收取價金2000元。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依法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956號)。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有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賣給余忠達一次、賣給陳奕川二次、賣給鄭源發一次),以及104年5月15日竊盜罪部分。

原審就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忠達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又被告曾政忠雖然對於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書),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竊盜罪部分之撤回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剩下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之三次指訴內容(即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川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源發一次部分)。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陳○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政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陳○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結文見103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4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即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8號(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投草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

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本院將警方所製作之譯文,及本院職權製作之譯文,彙整送達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下),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28日陳奕川有來找我,我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沒有向他收錢,我只是轉讓而已(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16頁背面)。

陳奕川是來被告家裡坐,離開時,被告當時拿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請陳奕川施用而已,並無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上訴狀)。

㈡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奕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3年3月28日12時56分22秒你與曾政忠0000-000000號通話,是相約何事?)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曾政忠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詳細地址不知道,但警方有給我指認街景圖就是這間,我跟他買2000元1包,他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9頁),並有販賣地點照片2張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

㈢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確有如下譯文與通聯紀錄:┌──────────────────────┬────┬───────────┐│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 │├──────────────────────┼────┼───────────┤│0000-000000曾政忠→發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000 00000├──────────────────────┤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唉呀~都不回應」 │06:24:11│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弄0號(7F-1)8樓 000 00000├──────────────────────┤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我這陣子都在台中我姐那裡,被她看注,她知道│09:44:56│ ││我又在亂搞了,而且說我若是不聽她的話,就不幫│ │ ││我處理罰金,所以這陣子都沒有和你聯絡,而且這│ │ ││陣子」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也不好過,我等一下會下去南投,看怎麼樣你在│09:50:34│ ││傳訊息給我。」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你下耒傳訊給我,今天剛從南部回耒,直接過耒│10:05:09│ ││,見個面聊聊」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我中午才有過去,你有要出門嗎?」 │11:45:55│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等我朋友開車來,在過去」 │11:46:18│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怎麼沒回應,有在家嗎?」 │12:31:30│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 │├──────────────────────┤下午 │ ││嘟嘟嘟……(未接通) │12:46:07│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未接通) │12:54:18│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 │├──────────────────────┤下午 │ ││(未接通之前,有兩個男人聲音…一個說『攏沒有│12:54:19│ ││咧』『電話都不接』,一個說『去到那裡他就不 │ │ ││在』….嘟嘟嘟)(未接通)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您已進入語音信箱,請在嗶聲後留言) │12:55:42│ ││(忙線轉接)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B(陳奕川):喂。

有在家嗎? │12:56:22│ ││A(曾政忠):有啊~有啊。

│ │ ││B:下來呀。

│ │ ││A:好啦好啦,我在家這裡吶? │ │ ││B:啊? │ │ ││A:嘿我。

│ │ ││B:嘿呀。

│ │ ││A:嘿呀。

吼。

│ │ ││B:往家裡過去嗎? │ │ ││A:嘿呀。

│ │ ││B:好啦好。

(背後響起超商門鈴聲)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A(曾政忠):嘿。

│01:37:00│ ││B(陳奕川):喂。

│ │ ││A:嘿。

│ │ ││B:哎到了。

│ │ ││A:好啦。

│ │ │└──────────────────────┴────┴───────────┘㈣從上述譯文內容就可以清楚得知,證人陳奕川有一陣子沒有與被告聯絡,原因是證人陳奕川被姐姐看管住,姐姐知道陳奕川在亂搞,很可能是吸毒惡習無法戒除,姐姐揚言不幫陳奕川繳易科罰金。

但是陳奕川還是很想找被告,而且從上述103年3月28日下午12:54:19之監聽訊息可知,陳奕川身邊帶了一個男子一起到南投找被告(但被告辯稱未見到有陳奕川以外的人同行),且下午1時37分許,陳奕川到了被告南投縣竹山鎮之住家外,打電話表示已經到了。

㈤被告雖然承認與陳奕川於上述時、地見面,並且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川,但否認收取任何現金,辯稱自己是無償轉讓云云。

但是陳奕川既然是要去讓被告請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還帶著一個男子前來一起被請客,也未免太不好意思了吧!被告辯稱:當天只有見到陳奕川,沒有見到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之說法當然也可成立,陳奕川與一男子開車到被告住家外,只由陳奕川一人下車進去,留著朋友在戶外車上等待。

既然如此,陳奕川還有一位朋友在屋外等待,陳奕川應該拿到毒品就儘速離開,才不至於讓朋友等太久才是。

被告辯稱:在南投家裡免費請證人陳奕川施用毒品云云,應不可信。

㈥103年3月28日13時許,陳奕川從被告處取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在陳奕川離開後不久,被告即另外於電話中找人湊錢,譯文如下:┌──────────────────────┬────┬──────┐│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阿坤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下午 │○○段00地 ││A(曾政忠):喂喂。

│02:10:51│號 ││B(阿坤):那跟他舅舅去水底寮啦!。

│ │ ││A:水底寮?水底寮在這邊而已啊!。

│ │ ││(...中間略...) │ │ ││B:他就說沒辦法啦,他說要去看醫生,他要去台 │ │ ││ 大的錢都都還沒籌出來。

│ │ ││A:昨天不就說好了嗎?你在問他一下,確定一下 │ │ ││ 啦!。

│ │ ││B:有啦,他看完我在打給你。

│ │ ││A:那你身上呢?剩多少啦。

說實在的。

│ │ ││B:我?。

│ │ ││A:幹你娘機掰,你昨天有吃飯嗎?。

│ │ ││B:昨天有,昨天有去做工作啊!。

昨天有做工作 │ │ ││ ,當然有吃飯! │ │ ││A:你有工作,也先領一些吧!才差這樣一點點, │ │ ││ 你娘機掰咧!。

│ │ ││B:領一些我就....。

│ │ ││A:我跟你講,要差大條一些,我不覺得怎樣。

若 │ │ ││ 差一些些去跟人家拿是會被人家笑的…見笑死 │ │ ││ 了...這樣你知道嗎! │ │ ││B:我知道你的意思。

│ │ ││A: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點│ │ ││ 點面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

│ │ ││B:嗯。

│ │ ││A:有沒有啦?。

│ │ ││B:我去向人拿拿看啦!。

│ │ ││A:你就已經跟人家講好了。

│ │ ││B:我怎麼知道他這樣。

他就囉唆,在那邊有的沒 │ │ ││ 有的。

│ │ ││A:你當大仔的,機掰。

當成這個樣子喔! │ │ ││B:我怎麼知道他是這個形的。

│ │ ││A:你看怎樣在打給我啦。

│ │ ││B:好啦。

│ │ │└──────────────────────┴────┴──────┘由以上譯文可知,被告手頭很緊,要設法找人湊錢向上游買毒品,且說「我跟你講,要差大條一些,我不覺得怎樣。

若差一些些去跟人家拿是會被人家笑的…見笑死了...這樣你知道嗎!」「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點點面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

被告既然經濟這麼困難,竟然會在同一天大方將價值不斐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證人陳奕川施用,也太不符合情理。

㈦103年3月28日陳奕川來南投找過被告之後,之後數日沒有聯絡,然103年4月5日陳奕川又想要找被告拿毒品(見本院卷第172-176頁),確實有通聯紀錄及錄音如下:┌──────────────────────┬────┬──────┐│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未接通) │09:14:00│○巷00弄0號(││ │ │0F-0)0樓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 │├──────────────────────┤上午 │ ││(未接通) │09:14:00│ ││曾政忠未接電話前,陳奕川跟旁人說話:『那一個│ │ ││….等一下要來的那個…..他拿一點點..就是他們 │ │ ││在那邊,也有在做…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 │ ││一點…我現在要過去跟那一個說說…我現在就是要│ │ ││過去跟那一個說說嘛….怎麼都不接電話啊』 │ │ │└──────────────────────┴────┴──────┘既然103年3月28日見面之後,陳奕川已經多日沒有聯絡被告,此次103年4月5日上午又想要聯絡被告,按常理時會延續以往與被告之互動模式。

但是陳奕川一早打電話給被告曾政忠,陳奕川身邊有另一男子,陳奕川還說「..就是他們在那邊,也有在做…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一點…我現在要過去跟那一個說說…」,陳奕川顯然就是買家心態,要看毒品成色再決定購買數量,怎麼會是受轉讓者的會有的反應?如果上一次見面(103年3月28日)被告無償轉讓給陳奕川,陳奕川應該感謝都來不及了,怎麼會說嫌棄品質好壞?還說東西還可以的話,一次多拿一些?㈧綜上,觀察證人陳○川與被告之互動模式,簡訊及通話內容,103年3月28日陳○川簡訊已經說自己最近被姐姐看管得很緊,所以沒有聯絡被告,姐姐警告陳○川如果再亂搞,將不會代為處理易科罰金之事,顯然陳奕川是需要毒品解癮,好不容易下午1時37分許來到南投被告住家,陳奕川向被告拿到毒品離去後,被告隨即於下午2時10分許電話中找人湊錢,說「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點點面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顯然湊錢要去買毒。

被告手頭這麼緊,如果會無償提供一包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川,也實在難以相信。

再加上,陳奕川幾天之後要找被告拿毒品,還說「…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一點…」顯然就是延續買家的心態,絕非被轉讓毒品者會有的態度!所以證人陳○川於偵訊時,已證述103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值採信。

證人陳○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該次是我去被告家坐,我要離開時,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請我施用,我沒有給他錢,我拿回去以後才施用云云(見原院卷第90頁),此陳述已經與偵訊中具結內容不符,也與譯文前後之對話語氣、情節,均不相符。

陳奕川翻供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偵訊時所述為實在。

故被告103年3月28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陳奕川,並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付予陳奕川,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3年3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故核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經過,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除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103年3月28日販賣給陳奕川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前揭修正結果,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關於犯罪所得款項,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款項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應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所持手機、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㈣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僅一次、對象1人、販賣所得金額不多、犯後矢口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草屯分局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依前揭修正結果,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關於犯罪所得款項,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款項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證),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由曾政忠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奕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5日8時4分15秒許至同日9時43分5秒許,相互通話聯絡後,曾政忠即於於10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詳細地點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奕川,並向陳奕川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由曾政忠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源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5日11時46分10秒許起聯絡,曾政忠即於103年4月5日12時28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興天宮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鄭源發,並向鄭源發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於103年4月5日之行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①證人陳○川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②證人陳○川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

③證人陳○川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

④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於103年4月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見他字卷第37頁保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⑤證人鄭○發於偵訊時具結內容(見偵緝字卷第96頁)⑥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於103年4月5日,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見草屯分局警卷第52頁保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103年4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川、鄭源發之行為。

辯稱:103年4月5日我打電話給陳奕川叫他來載我,我們一起去找鄭源發要買毒品,陳奕川也認識鄭源發。

但我們沒有見到鄭源發,鄭源發一直不出來見面,我們想說他不想出來就不拿了。

我與陳奕川等鄭源發等很久,他沒有來我們就走了(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另以:被告與陳奕川譯文中所說「好康的」是要邀約陳奕川開車來載被告去買向鄭源發毒品,鄭源發知道被告與陳奕川來找他,鄭源發藉口不出面,事實上是被告要向鄭源發買毒品,不是被告賣毒品給鄭源發(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62頁被告上訴理由書)。

五、經查:㈠通訊監察光碟可轉檔出103年4月5日當天被告行蹤,並配合警方及本院整理之譯文如下:┌──────────────────────┬────┬──────┐│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0000-000000曾政忠→發簡訊→0000-000000鄭源發│103/4/5 │南投縣竹山鎮│├──────────────────────┤ 上午 │○○里00鄰○││簡訊:「忙完請回電」 │05:38:37│○巷00弄0號(││ │ │0F-0) 0樓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 上午 │○○里00鄰○││…B男睡意惺忪。

A男在問B男是不是有睡著? │07:49:49│○巷00弄0號(││B男(陳奕川)說:對… │ │0F-0) 0樓 ││A(曾政忠):起來~起來,快點,『好康的』 │ │ ││ ,快點。

│ │ ││B:啊?我跟你說。

│ │ ││A:嘿。

喂。

│ │ ││B:嘿。

│ │ ││A:好康的啦。

│ │ ││B:我跟你說:之前我七仔那有不? │ │ ││A:嘿。

怎樣? │ │ ││B:較好的,看看啦。

我一個朋友有不。

│ │ ││A:你車牽出來啦。

│ │ ││B:啊? │ │ ││A:OK啦。

│ │ ││B:不是啦,我要回到大里。

│ │ ││A:要多久? │ │ ││B:就要搞完啊。

│ │ ││A:要快點啊,我工作~。

│ │ ││B:嗯。

│ │ ││A:有跟人家約呀。

│ │ ││B:好啦。

│ │ ││A:嘿呀~嘿呀。

你那OK啦,你那摳OK啦。

│ │ ││B:嗯。

│ │ ││A:嘿啦嘿啦,不太久喔,嘿。

│ │ ││B:好啦。

│ │ ││A:好啦好。

" │ │ │├──────────────────────┼────┼──────┤│0000-000000曾政忠←收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簡訊:「你出門了嗎?我看我朋友能不能載我過去│08:03:13│○巷00弄0號(││」 │ │0F-0) 0樓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B(陳奕川):喂。

│08:04:15│○巷00弄0號(││A(曾政忠):啊你不用去拜拜? │ │0F-0) 0樓 ││B:對啊,不曉得幾點啊。

我是說:有,先過去 │ │ ││ ,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嘿呀。

│ │ ││A:好啦,不然趕緊過來。

│ │ ││B:【嘿呀,我先跟我朋友約啊。

】 │ │ ││A:好啦。

│ │ ││B:嗯。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A(曾政忠):喂。

│08:35:29│○巷00弄0號(││B(陳奕川):喂,我等我朋友過來載我。

│ │0F-0) 0樓 ││A:好啦。

│ │ ││B:嗯。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未接通) │09:14:00│○巷00弄0號(││ │ │0F-0)0樓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 │├──────────────────────┤上午 │ ││(未接通) │09:14:00│ ││曾政忠未接電話前,陳奕川跟旁人說話:『那一個│ │ ││….等一下要來的那個…..他拿一點點..就是他們 │ │ ││在那邊,也有在做…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 │ ││一點…我現在要過去跟那一個說說…我現在就是要│ │ ││過去跟那一個說說嘛….怎麼都不接電話啊』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B(陳奕川):喂。

│09:16:18│○巷00弄0號(││A(曾政忠):嘿。

│ │0F-0) 0樓 ││B:在路上了喔嘿。

│ │ ││A:好啦好啦。

│ │ ││B:嗯。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上午 │○○里00鄰瑞││A(曾政忠):喂。

我走出去。

│09:43:12│竹巷00弄0號(││B(陳奕川):喂。

到了。

│ │0F-0)0樓 ││A:我走出去。

│ │ ││B:好。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老大)│103/4/5 │南投縣名間鄉│├──────────────────────┤上午 │○○段000-00││A(曾政忠):我跟你碰一下面好嗎?你要看相片│10:40:24│號 ││ ? │ │ ││B(老大):嘿呀。

│ │ ││A:嘿呀。

│ │ ││B:我跟你說:每種材都沒關係啦,不要想說那個│ │ ││ 那個吼。

│ │ ││A:嘿呀,但是不是~不是見面在說。

我是覺得你│ │ ││ 可以上來一趟比較好。

│ │ ││B:嘿呀,暫時我現在正在忙。

│ │ ││A:你現在在幹嘛? │ │ ││B:沒有,我現在跟人在這,沒睡,不敢開太遠。

│ │ ││A:喲。

我跟你碰面,在外面碰面好嗎? │ │ ││B:我現在在那裡呀,在山上啊。

│ │ ││A:喲? │ │ ││B:嘿呀。

│ │ ││A:山上嗎? │ │ ││B:嘿呀。

山上寮仔那裡而已。

│ │ ││A:喔~上次~喔~你說:你種水果那裡嗎? │ │ ││B:嘿呀。

│ │ ││A:好啦,不然我往那裡去好嗎? │ │ ││B:好啦。

│ │ ││A:好啦,我往那裡去。

好。

"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老大)│103/4/5 │彰化縣二水鄉│├──────────────────────┤上午 │○○頭000-0 ││(未接通)曾政忠說『你跟他說在這裡…..』 │10:50:13│地號 ││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鄭源發 │103/4/5 │彰化縣二水鄉│├──────────────────────┤上午 │○○路○段0 ││(電話未接通之前,曾政忠對旁人說:我們轉過來│11:46:10│00號0樓○樓 ││這邊…等一下…我看看…電話他接不接....你們這│ │及○樓通話 ││樣一天….) │ │ ││A(曾政忠):喂。

大仔你清醒了嗎? │ │ ││B(鄭源發):嘿。

│ │ ││A:你現在人呢?同款? │ │ ││B:在我這裡吶。

│ │ ││A:熱鬧這,還是你那裡? │ │ ││B:熱鬧這。

│ │ ││A:熱鬧這。

我跟你見面好嗎? │ │ ││B:好啊。

│ │ ││A:好啦好,這樣在一下子喔好不? │ │ ││B:嗯。

│ │ ││A:好。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鄭源發 │103/4/5 │彰化縣溪州鄉│├──────────────────────┤下午 │○○村○○路││B(鄭源發):喂。

│12:01:24│○段0號 ││A(曾政忠):喂。

大仔。

│ │ ││B:嗯。

│ │ ││A:你~不然你走來你停車這裡好嗎? │ │ ││B:… │ │ ││A:你停車這裡。

│ │ ││B:嗯。

│ │ ││A:嘿呀~嘿呀,因為有朋友,不要往那裡進去。

│ │ ││B:好~好。

│ │ ││A:麻煩一下。

│ │ ││(後面傳來聲音:你走,你走啊)"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鄭源發 │103/4/5 │彰化縣溪州鄉│├──────────────────────┤下午 │○○段000-0 ││A(曾政忠):喂大仔!喂喂…… │12:21:38│地號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鄭源發 │103/4/5 │彰化縣溪州鄉│├──────────────────────┤下午 │○○段000-0 ││A(曾政忠):喂。

│12:23:04│地號 ││B(鄭源發):嗯。

進來坐啊。

│ │ ││A:你走出來了嗎? │ │ ││B:沒有。

│ │ ││A:嘿呀,你沒有先走出來? │ │ ││(A後面有人說:理事長,電話都不接咧) │ │ │└──────────────────────┴────┴──────┘㈡從上述完整的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103年4月5日凌晨5時38分許,就是被告要找鄭源發,所以傳簡訊「忙完請回電」,此與一般販毒情節不同。

因為毒品交易經驗,都是藥腳急著找藥頭購毒,而不是藥頭急著找藥腳,想要賣毒給藥腳。

而早上7時49分許,被告打電話給陳奕川,說「起來~起來,快點,『好康的』」,文意上很可能是要與毒品有關。

上午9時43分陳奕川也確實到了竹山被告家門口見面。

被告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陳奕川應該有載被告出門。

證人陳奕川於原審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朋友,看能不能夠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在家,所以我開車到他家樓下時,我打電話叫他下來,他下來之後,我開車載他到彰化溪洲(後改稱應該是二水,下同)(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上午10時40分從名間鄉開車經過,10時50分就到了彰化縣二水鄉,10時50分被告打電話給0000-000000(老大)時,該次電話沒接通,但被告身邊坐著一個人,所以被告說「你跟他說在這裡..」時被錄音下來。

被告身邊坐著的人,很可能是證人陳○川。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被告於「10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二水鎮(應為:二水鄉)某處」販賣毒品給陳奕川。

此時間地點已經與通聯紀錄不相符,因為被告10時42分基地台還在南投縣名間鄉,是10時50分才到了彰化縣二水鄉(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通訊監聽光碟之轉檔記錄),起訴書僅憑證人陳○川警訊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二水鎮某處向曾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定時間地點,既然陳奕川陳述之時間地點有誤,故陳奕川此部分之警訊陳述,已難憑採。

㈣又被告於中午12時01分打給證人鄭○發之電話,被告電話中說「因為有朋友,不要往那裡進去。」

,12時2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身後有一人說「理事長,電話都不接咧!」。

因為證人鄭○發擔任過○○藝品公會之理○長(見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17頁),所以「理○長」是指鄭○發。

上述譯文已證明,被告是與一名友人一起去找鄭源發的。

而證人鄭○發經本院傳訊到庭,於交互詰問中陳述:「(律師問:這次被告曾政忠打電話找你的目的為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好像要去他們庄裡面找一個叫『阿川』的朋友...(律師問:那一天被告曾政忠打電話給你以後,你跟被告曾政忠有無見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律師問:剛才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中,被告曾政忠有講到『…因為有朋友,不要往那裡進去。』

,你是否有印象他說的朋友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阿川』?)可能是。

(律師問:你知道『阿川』叫什麼名字嗎?)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28頁審理筆錄)。

在律師詰問之前,檢察官及本院沒有任何人提到「阿川」,律師詰問的問題裡面也沒有提到「阿川」,證人鄭源發竟然主動講出當天有「阿川」一同前來。

所以「阿川」即陳奕川,應該就是陪同被告到溪洲鄉興天宮的人,此事實應可確定。

㈤證人鄭○發雖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曾政忠的電話於103年4月5日早上至中午有與你聯絡,何事?)曾政忠先問我在何處,我跟他說在溪州鄉興天宮幫忙,他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只有一點點,用2次就沒有了,我是跟他約在廟前廣場」(見偵緝字卷第96頁)云云。

然經過本院地毯式過濾當日之電話譯文,被告曾政忠並沒有在電話中說過「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源發」乙節。

所以證人鄭○發說「被告曾在電話中說要賣毒品」云云,都是子虛烏有的。

而且毒品交易的買方與賣方角色,容易從說話者的態度判斷區分。

因為藥癮發作的買家,通常急需用毒品,急著打電話買毒,且施用毒品者常常陷於經濟弱勢,買毒品之姿態就不可能高。

而毒品價額昂貴稀有,極難取得,販毒又是重罪,賣家是冒著坐牢危險在販毒的。

如遇到難搞的藥腳,販毒者大可以拒絕交易,請藥腳自己去找別人,所以毒品賣家不可能姿態低調,反而是姿態高調者居多。

本件103年4月5日被告與鄭源發之對話過程,一開始就是被告凌晨5時38分低調的簡訊留言「忙完請回電」。

11時46分被告又去找鄭源發,客氣的問「大仔你清醒了嗎?」「我跟你見面好嗎?」「好啦好,這樣在一下子喔好不?」,被告對鄭源發講話極為客氣。

尤有甚者,本件事後被告於103年4月6日上午08時15分12秒、08時16分51秒發簡訊給鄭源發「發哥有空了~可以幫您割?了」「要嗎??」,並於下午01時53分11秒傳簡訊「發哥起床了嗎?賺錢了」(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所指「賺錢了」很可能是鄭源發販毒可以賺錢,所以鄭源發擔任藥頭的嫌疑極高。

被告小心客氣地應對證人鄭○發,就像是藥腳應對藥頭,深怕斷了這條線以後買不到藥品一樣。

㈥證人鄭○發雖然偵訊中指稱向被告買毒云云,此一陳述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反而綜觀所有通訊譯文、監聽光碟之轉檔記錄,應該以證人鄭○發販毒之嫌疑較大。

又被告當日帶著陳奕川去溪洲鄉興天宮附近找鄭源發,很可能是帶著陳奕川一起去買毒。

至於陳奕川雖然於警訊中陳述:「我開車到曾政忠住處,他叫我載他到二水鎮某處(地點不詳)找朋友,到二水鎮後,我將1000元拿給他,他叫我在車上等,然後他回來後就拿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及陳奕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就帶我去二水找另一個人,由我開車到他講的地點,我先給他1000元,他下車找到毒品後再拿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乙節,很可能是指到了溪洲鄉興天宮附近找證人鄭○發買毒品。

但是該次究竟被告下車去,有無買到毒品?或者被告回來後有無將一小包毒品交給陳奕川,被告並收取1000元?此僅止於證人陳○川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事實經過。

本院亦難僅憑陳奕川此片面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幫助吸食或轉讓毒品之行為。

㈦至於被告103年4月5日10時50分之通聯紀錄,可證明確實到了二水鄉,而且要找一位0000-000000(老大)之人。

然當天被告10時40分與0000-000000(老大)對話譯文中,被告有說「你要看相片?」,老大有回答「我跟你說,每種材都沒關係啦,不要想說那個那個吼。」

(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背面),被告解釋稱,這位老大是在賣藝品店的,當天對話是要拿木材照片給這位老大,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本院採信被告之說法,因為毒品交易都是現貨交易的,不至於提到「照片」的事情,所以被告當日上午10時50分到二水鄉找這位「老大」之人見面,確實與毒品無關。

也就不是證人陳○川所述「到二水鄉後,我將1000元拿給他,他叫我在車上等,然後他回來後就拿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該件事情。

因此,起訴書所述「於10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詳細地點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乙節,無法證明。

㈧既然證人鄭○發有販毒的嫌疑,被告帶著陳奕川到溪洲鄉去去找鄭源發,也很可能要一起去向鄭源發買毒,所以當天被告自己身上備有毒品可以賣毒給陳奕川之可能性極低。

六、據上小結,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指,103年4月5日販賣給陳奕川乙節,時間地點與通聯不符,就算是指當日12時23分到溪洲鄉興天宮找人買毒,證人陳○川指訴當日有買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僅止於陳奕川之單一片面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日確實有買到毒品。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指,103年4月5日販賣給鄭源發部分,很可能角色剛好顛倒,證人鄭○發才有販毒嫌疑。

起訴書所指這兩次事實,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二次被訴犯行,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部分,未予詳察,遽為其有罪判決,依上說明,自有不當。

被告曾政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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