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二、謝永吉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 三、王燦輝、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 四、王燦輝及其妻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 五、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六、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犯行,
- 七、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 八、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 九、嗣因員警懷疑王燦輝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
-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6、17所示部分,業經判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
- 三、至被告王燦輝之辯護人雖請求查詢彰化縣警察局何時調閱員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
- 參、論罪情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
- 三、被告王燦輝部分:
- 四、被告謝永吉部分:
- 五、被告楊宗勇部分:
- 六、被告王吳貴粟部分: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 一、原判決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事證明確
-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上
- 三、本院查:
- 四、科刑自為審酌之事項:
- 五、沒收部分:
-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即 被 告 謝永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楊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王吳貴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211 號、第231 號、第256號、第258 號、第338 號、第5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第3769號、第4802號、第4798號、第3419號、第4286號、第4801號、第2801號;
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燦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永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宗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吳貴粟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4 月、8 年2 月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二、謝永吉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永吉與王燦輝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王燦輝、謝永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㈣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三、王燦輝、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楊宗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加俊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加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楊宗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㈣楊宗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楊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四、王燦輝及其妻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五、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9 月確定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六、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㈣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七、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則知悉海洛因不得轉讓,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 、3 至4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王燦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㈣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㈥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㈦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㈧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能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㈨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㈩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八、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惟尚未販出,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0號之地下1 樓停車場,當場查扣(詳如附表八所示)。
九、嗣因員警懷疑王燦輝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6 、17所示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未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上訴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除此之外,檢察官就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就其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謝永吉原提出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289頁),是除附表七編號6 、17所示部分非屬上訴範圍外,其餘部分或為檢察官上訴,或為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上訴,而均屬上訴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燦輝(下稱被告王燦輝)及其辯護人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刑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屬個案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其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0 頁反面);
上訴人即被告王吳貴粟(下稱被告王吳貴粟)、被告謝永吉、楊宗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0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刑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屬被告王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王燦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刑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對被告王燦輝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二、㈠除外),檢察官、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0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其等共同犯罪部分,其等之自白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就相關購毒情節,亦經附表一至七(附表七編號6 、17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除外,)所示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暨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邱錫儀、洪昌宏、廖宗振、黃明俊、黃劍鴻、黃勝富、陳加俊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七(附表七編號6 、17除外,另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八所示部分查無譯文附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王燦輝坦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原審231 號卷第198 頁至第206 頁反面)及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被告謝永吉則坦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被告楊宗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原審231 號卷第17頁),則被告楊宗勇事後否認有獲取利益,自不足採信。
另被告王吳貴粟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惟被告王吳貴粟與被告王燦輝係夫妻關係,已據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陳明在卷,被告王吳貴粟與被告王燦輝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燦輝與購毒者聯絡後,部分推由被告王吳貴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王吳貴粟顯有為被告王燦輝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被告王燦輝施用之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王燦輝之辯護人雖請求查詢彰化縣警察局何時調閱員林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何時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與被告王燦輝通話之人之真實姓名,待證事實為被告王燦輝不僅供出上手「阿猴」即侯承昌,並提供聯絡電話,且帶領警方前往員林火車站追緝「阿猴」即侯承昌,而被告王燦輝與「阿猴」即侯承昌通話時,員警並不知「阿猴」即侯承昌之真實身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載。
至於被告王燦輝未因供出「阿猴」即侯承昌、「KK」因而破獲之情事,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⒋、⒌所載,是以,被告王燦輝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並依法減刑部分,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王燦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4 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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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
並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無償提供給受讓禁藥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且上開受讓禁藥者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則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而言,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王燦輝部分:㈠核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3 至4 、7 至8 、1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編號9 至10、19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所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王燦輝與同案被告謝永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儀,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2 次交易,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並未向邱錫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證人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王燦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邱錫儀之動機,在於證人邱錫儀幫忙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然被告王燦輝未曾給付證人邱錫儀代為飼養鴿子之工資,僅給付飼料費,被告王燦輝始委由同案被告謝永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見2692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係證人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聯繫,譯文內並無任何證人邱錫儀要求被告王燦輝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之請求,且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而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燦輝與證人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王燦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主觀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之代價,而藉此營利之意圖,被告王燦輝與同案被告謝永吉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感念證人邱錫儀免費代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施用之舉,是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應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王燦輝、同案被告謝永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王燦輝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王燦輝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王燦輝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另被告王燦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6 、附表七編號9 、10、18至2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復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㈥又被告王燦輝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王燦輝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王燦輝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至10、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5、18至22等罪,依法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尚難認定該案已經執行完畢,故本案均無法論以累犯。
㈧另被告王燦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關於被告王燦輝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問題:⒈被告王燦輝先後於103 年12月24日、同月25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白猴」「阿猴」、「小朱」,並陳明「阿猴」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小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提供手機翻拍照片等情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1020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6 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雖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8 月4 日彰檢玉溫104 偵3419號字第32654號函覆稱:本署辦理104 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王燦輝毒品案,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以105 年8 月5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86527號函載明:查本大隊於105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查獲綽號:「小朱」之林佳良。
係本大隊接獲情資追查後始查獲綽號:「小朱」之林佳良等2 人涉嫌持有毒品案,該情資非被告王燦輝所提供,本大隊亦無借提、借詢被告王燦輝等語,並檢送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
彰化縣警察局則以105 年8 月9 日彰警刑字第1050058349號函載明:本局於監察被告王燦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間即已發現其毒品上游「阿猴」、「KK」及「小朱」3 人犯罪事證,惟上記3 人於查獲被告王燦輝前僅掌握犯嫌侯承昌(阿猴)之真實身分,另2 人係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後始發現其真實身分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該職務報告記載:職林正庭偵辦王燦輝販毒一案,本局於103 年12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租屋處地下停車場查獲到案後,檢視被告王燦輝持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電話簿,後被告王燦輝於103 年1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僅供述:『我都是撥打「阿猴」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小朱」持用之0000000000購買毒品…云云。』
,且被告王燦輝僅提供「阿猴」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小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燦輝當時均未提及另一上游毒販「KK」。
本案本局於通訊監察被告王燦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9 日起即陸續發現被告王燦輝之上游「阿猴」、「小朱」、「KK」3 人於103 年12月13-14 日被告王燦輝北上新北市新莊區向侯承昌購毒時,同一時間亦聯繫持用0000000000之林佳良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302 房內交易(被告王燦輝於警詢筆錄均坦承並詳述購毒經過)。
於監察被告王燦輝0000000000期間,發現侯承昌於103 年12月17日攜帶毒品至被告王燦輝之住處與被告王燦輝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王燦輝指派小弟駕駛ACB-3862自小客車前往員林火車站等候犯嫌侯承昌,本局經調閱員林火車站前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侯嫌係駕駛其名下所有之2759-HU 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故至此即已掌握「阿猴」(侯承昌)之真實身份。
另綽號「KK」(曾承諺)本局於監察被告王燦輝0000000000時,並未發現「KK」持用之電話,僅發現被告王燦輝向「阿猴」購毒聯繫時曾談論到綽號「KK」,且被告王燦輝並不清楚其真實身分,係本局於104 年1 月5 日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上記「阿猴」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監察中始發現綽號「KK」(曾承諺)之真實身分,復於104 年4 月17日借提被告王燦輝外出查證時,被告王燦輝才坦承:我是在澎湖監獄服刑時認識「KK」,經由「KK」介紹而認識「阿猴」,之後我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我就直接找「阿猴」,因為「阿猴」的上游很多人,所以我都是透過「阿猴」從中仲介才取得毒品,KK介紹我認識阿猴購買毒品,向我收取新台幣2 萬元仲介買賣毒品費用等語。
⒉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所謂:3 人於103年12月13-14 日被告王燦輝北上新北市新莊區向侯承昌購毒時,同一時間亦聯繫持用0000000000之林佳良等語,惟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彰警刑字第1050058349號函所載,此時應僅掌握「小朱」犯罪事證,而不知「小朱」真實身分,迨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後始發現「小朱」真實身分即為林佳良,蓋被告王燦輝未曾供述「小朱」之真實身分,而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小朱」為林佳良。
至本件係警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燦輝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持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拘提被告王燦輝,因而查獲被告王燦輝本案販毒犯行等情,有被告王燦輝警詢筆錄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1020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觀諸被告王燦輝甫為警查獲,於103 年12月24日、同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提及其毒品來源為「小朱」,並陳明「小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提供手機翻拍照片等情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6 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04 年4 月17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詢問時,當時員警尚不知「小朱」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三第69頁),後被告王燦輝即於104 年11月2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小朱」即為林佳良,並供出其分別向林佳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16 頁),因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105 年5 月4 日,以林佳良為被告王燦輝之毒品上游為由,認已調查完畢惟無管轄權,故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林佳良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19分後某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王燦輝;
於同月23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燦輝,罪證明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對林佳良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4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林佳良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足見檢警雖經由監聽,得知被告王燦輝與「小朱」間之通話內容,然迄至被告王燦輝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佳良及林佳良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檢警並不知悉被告王燦輝之毒品來源即為林佳良乙節,堪可認定。
是本案係因被告王燦輝之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佳良販毒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燦輝所為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部分,時序在被告王燦輝向林佳良購買毒品之前,此部分林佳良自非被告王燦輝毒品之來源,另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部分,被告王燦輝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減刑之餘地,被告認此部分亦應適用減刑,容有誤會。
⒊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以105 年8 月5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86527號函所示:係本大隊接獲情資追查後始查獲綽號:「小朱」之林佳良等2 人涉嫌持有毒品案,該情資非被告王燦輝所提供等語,應係指非被告王燦輝提供林佳良涉嫌持有毒品案,而非指林佳良非被告王燦輝毒品之來源,是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燦輝之認定。
⒋至於「KK」被告王燦輝供稱非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燦輝供稱其於經警查獲後,即向彰化縣警察局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阿猴」之侯承昌購買,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已以105 年8 月9 日彰警刑字第1050058349號函載明:本局於監察被告王燦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間即已發現其毒品上游「阿猴」、「KK」及「小朱」3 人犯罪事證,並於查獲被告王燦輝前掌握犯嫌侯承昌(阿猴)之真實身分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監察被告王燦輝0000000000期間,發現侯承昌於103 年12月17日攜帶毒品至被告王燦輝之住處與被告王燦輝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王燦輝指派小弟駕駛ACB-3862自小客車前往員林火車站等候犯嫌侯承昌,本局經調閱員林火車站前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侯嫌係駕駛其名下所有之2759-HU 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故至此即已掌握「阿猴」(侯承昌)之真實身份等語,已如前述,是就「侯承昌」部分,於被告王燦輝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已知悉侯承昌具體犯罪事實及真實身分,嗣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因之破獲,其嗣後破獲與被告王燦輝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被告王燦輝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燦輝辯護人主張就侯承昌部分,被告王燦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㈩又被告王燦輝已著手於附表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3、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被告王燦輝本件販賣海洛因部分,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且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品來源(此部分,詳下述),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王燦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2 至4 、7 至8 、18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附表七編號13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王燦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王燦輝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至被告王燦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王燦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燦輝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王燦輝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王燦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謝永吉部分:㈠核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謝永吉與同案被告王燦輝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儀,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2 次交易,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王燦輝並未向邱錫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證人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王燦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邱錫儀之動機,在於證人邱錫儀幫忙同案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然同案被告王燦輝未曾給付證人邱錫儀代為飼養鴿子之工資,僅給付飼料費,同案被告王燦輝始委由被告謝永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見2692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係證人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王燦輝聯繫,譯文內並無任何證人邱錫儀要求同案被告王燦輝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之請求,且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而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王燦輝亦曾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王燦輝與證人邱錫儀曾經協議同案被告王燦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王燦輝主觀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之代價,而藉此營利之意圖,被告謝永吉與同案被告王燦輝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感念證人邱錫儀免費代同案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施用之舉,業經本院審認在卷,是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應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被告謝永吉、同案被告王燦輝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㈣另被告謝永吉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謝永吉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謝永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㈤被告謝永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謝永吉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㈦第查,被告謝永吉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加重。
㈧再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先加後減之。
㈨復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依證人即購毒者王文祥之警詢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王文祥僅知當時前來交易之人,為被告謝永吉,尚不知被告謝永吉之毒品來源(見269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謝永吉與證人王文祥之通話(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謝永吉在接受詢問時,始供出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王燦輝(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檢察官因而提訊被告王燦輝進行確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且經被告王燦輝自白在案,可見偵查機關於偵辦之初,尚無確切證據查知被告謝永吉前揭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在被告謝永吉供明後,始行查獲。
是以,被告謝永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謝永吉之供述,查獲上游大型之販毒集團,或遏止毒品繼續擴散,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先加,後就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毒品減輕其刑,再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關於轉讓禁藥,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款,可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㈩至被告謝永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謝永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謝永吉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謝永吉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謝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楊宗勇部分:㈠核被告楊宗勇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4 、5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又被告楊宗勇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楊宗勇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楊宗勇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再被告楊宗勇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楊宗勇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復被告楊宗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楊宗勇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且附表三編號1 部分,僅擔任出面交付毒品之角色,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楊宗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楊宗勇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楊宗勇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楊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吳貴粟部分:㈠核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如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9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王吳貴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吳貴粟一再反對王燦輝販毒,但為顧及家庭和諧,迫於無奈,才會幫忙,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洪昌宏部分,被告王吳貴粟親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昌宏,雖然該次交易,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居中聯繫之行為,但其明知被告王燦輝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前來其住處之人,為被告王燦輝之友人,且當場轉交物品,並收取2 萬元之價金,此一金額非少,其當知所交付之物品內,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可見其已經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⒉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加俊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劍鴻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永吉部分,其中就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王吳貴粟均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有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譯文可憑,另依被告王吳貴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因為被告王燦輝不在家,所以被告王燦輝打電話叫伊開門讓他進來家裡面拿,是伊開門讓他進去,被告王燦輝把東西裝在一個餐盒裡面,然後被告王燦輝再把餐盒放在客廳的抽屜裡面,是被告王燦輝先交代伊要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昌宏,東西是被告王燦輝放在客廳的抽屜裡面,伊開門讓洪昌宏進來拿,伊把抽屜裡面的餐盒拿起來,東西是洪昌宏拿走沒有錯,洪昌宏拿的錢伊也是放在抽屜裡面,被告王燦輝回來以後也是被告王燦輝拿去,伊是因為被告王燦輝打電話拜託伊,伊才會幫忙被告王燦輝,因為伊等是一家人,只有伊跟被告王燦輝住在家裡,被告王燦輝不在的話都會聯絡伊叫伊幫忙開門讓別人進去拿。
東西都放在客廳裡面有一張放電話的桌子,是用霧面的夾鏈袋包裝。
被告王燦輝有在吃,但伊不知道被告王燦輝兩種都有吃,伊知道白色的那個是毒品,所以伊一直勸被告王燦輝,但被告王燦輝不聽,伊也很痛苦,被告王燦輝一直犯錯,伊撐這個家也撐得很辛苦,伊知道錯了。
附表六編號5 和編號6 也是同樣的情況。
附表七編號18是黃劍鴻打電話給被告王燦輝,被告王燦輝說他不在家,伊有在家,被告王燦輝要黃劍鴻打電話給伊,黃劍鴻的部分是伊將毒品拿起來交給他,附表七編號19有關被告謝永吉的部分也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至第266頁);
另依證人陳加俊於警詢中證述:11月9 日那天第一通電話是伊與王吳貴粟通話,因為王燦輝不在家,所以伊直接到王燦輝找王燦輝老婆拿毒品,第二通電話是王燦輝告訴伊他老婆外出,要伊等一下,他老婆馬上就回來。
伊跟王燦輝通話完畢後大約20分鐘左右,王吳貴栗就回來了,我就進去他家拿取毒品安非他命1 包2,000 元。
當天因為王燦輝不在家,所以是他老婆王吳貴栗知道伊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聯繫王燦輝後直接進去他家,在他老婆面前拿毒品安非他命,他老婆知道事後伊會跟王燦輝結算,所以他老婆沒有當面向我要毒品的錢;
11月10日那天毒品是王燦輝他老婆拿給伊的,錢也是伊事後再與王燦輝結算。
王吳貴栗沒有在賣毒品,是伊向王燦輝購買毒品時,王燦輝如果沒有在家,王燦輝就會交代他老婆將毒品轉交給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3636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是被告王吳貴粟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六編號5、6 、附表七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王吳貴粟係直接與購毒者電話聯繫;
就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被告王吳貴粟係直接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王吳貴粟就附表四、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由其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部分,接聽購毒者電話與其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即「沒那種的喔」,有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譯文可憑,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予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亦可認定,準此,被告王吳貴粟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吳貴粟上開所犯,均屬幫助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㈣被告王吳貴粟就前述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王吳貴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王吳貴粟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另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被告王吳貴粟與王燦輝為夫妻關係,其無任何前科,因為被告王燦輝之關係,而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王吳貴粟所犯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吳貴粟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王吳貴粟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則規定為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均經宣告多數沒收,惟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或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或為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或兩者兼之,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亦為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所供承,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僅謂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有營利之意圖,不無理由未備之疏漏。
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主文欄第2項、事實欄㈩、(見原判決第6 頁)、附表七編號19至22(見原判決第47頁至第48頁),均記載被告王燦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七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並記載其犯罪事實,惟於理由欄壹、四、論罪科刑部分,漏未敘明被告王燦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9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10頁),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載,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上開部分,被告王燦輝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亦有所不當。
㈤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六編號5 、6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參、六、㈡、⒉所載,原判決認被告王吳貴粟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其適用法律復有未洽。
㈥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
㈦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㈧再犯罪預備之物,既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當係一有機會即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未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之情形下,自應在被告所犯各項有關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犯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所犯最近一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自屬不當。
同理,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在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亦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所犯最近一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見解亦有未當。
㈨被告王燦輝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業據被告王燦輝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偵卷第48頁反面),其餘被告王燦輝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原判決認除上開部分外,被告王燦輝於附表一編號1 、7 販賣毒品所得,亦已扣案(見原判決第26頁),其認定事實容有錯誤。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上訴採取與不採取之理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量刑均屬過輕。
⒉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適用刑法第59條認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不當。
⒊原判決認就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被告王吳貴粟係構成幫助犯;
另認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應係以飼養鴿子作為雙方買賣毒品之代價,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不構成購賣,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以,原判決上開2部分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王燦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阿猴」即侯承昌、「KK」及「小朱」即林佳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等語。
㈢被告王吳貴粟上訴意旨略以:⒈就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參與實際之聯繫及議價事宜,被告王吳貴粟係當被告王燦輝不在家時,始基於夫妻情義關係,不得不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幫助被告王燦輝為交付善品之行為,是以,被告王吳貴粟就此部分犯行,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無論以幫助犯之空間,原判決此節所認,似有未洽。
⒉被告王吳貴粟僅係偶然配合被告王燦輝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次數僅有3 次,非屬常態性之犯罪成員,所收取毒品之價款亦全數交給被告王燦輝從中獲取價差,自難以比擬一般專事販毒之徒,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月,當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原判決就被告王吳貴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之規定,未予被告王吳貴粟減輕其刑之機會,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被告王吳貴粟係國小肄業,平時與被告王燦輝、小孩及孫子同住。
因其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平時並無工作,而在家幫忙,負責接送孫子上下學,及照顧孫子之責任。
本件被告王吳貴粟係當被告王燦輝不在家時,始基於夫妻情義關係,不得已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代為轉交毒品。
是從被告王吳貴粟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來看,被告王吳貴粟之不法程度應相當輕微。
此外,被告王吳貴粟尚有高齡97歲之母親,其母親現因年事已高,而患有高血壓、巴金森氏症、老年失智症、慢性暈眩、脊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疾病,而需其分擔照顧。
另被告王吳貴粟本身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頻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等病症,故依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王吳貴粟本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觀之,原判決所為量刑,非無過重之虞,容值再慮。
三、本院查:㈠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燦輝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王燦輝未因供出「阿猴」即侯承昌、「KK」因而破獲之情事,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⒋、⒌所載,被告王燦輝主張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等語,自無理由。
故而,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5 、6、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量刑自屬過重,檢察官就上揭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㈡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參、六、㈡、⒉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被告王吳貴粟為販賣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誤用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之刑責,原判決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就前揭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過輕,亦有理由。
另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亦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參、六、㈡、⒈、⒉所載,被告王吳貴粟此部分上訴認被告王吳貴粟僅為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為無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王燦輝(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除外)、被告謝永吉、楊宗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被告王燦輝部分);
被告王吳貴粟(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除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因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因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謝永吉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上開情節而為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輕及被告王吳貴粟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重等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王吳貴粟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㈣被告王燦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2至4 、7 至8 、18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附表七編號13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被告楊宗勇、王吳貴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詳如詳如理由欄參、三、、五、㈥、六、㈧所載,檢察官認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當無理由。
至被告王燦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7、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容有不當,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
㈤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並未向邱錫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證人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王燦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邱錫儀之動機,在於證人邱錫儀幫忙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然被告王燦輝未曾給付證人邱錫儀代為飼養鴿子之工資,僅給付飼料費,被告王燦輝始委由同案被告謝永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見2692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依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係證人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王燦輝、謝永吉聯繫,譯文內並無任何證人邱錫儀要求被告王燦輝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之請求,且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燦輝與證人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王燦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主觀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之代價,而藉此營利之意圖,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感念證人邱錫儀免費代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施用之舉,是被告王燦輝、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為,應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如理由欄參、三、㈡、㈣、㈡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理由。
㈥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吳貴粟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王吳貴粟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如理由欄參、六、㈧所載,被告王吳貴粟主張其此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㈦綜上,檢察官、被告王燦輝上訴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王吳貴粟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既經撤銷,則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科刑自為審酌之事項: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燦輝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尤其被告王燦輝之前已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賣出遭查獲之前案紀錄,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被告王燦輝於假釋期間,再度販賣毒品,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態度良好,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瓦解上游之販毒集團,被告王燦輝曾因心絞痛、高血壓接受門診治療(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59頁之病例摘要表),可見其身體狀況非佳,其於前案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之教誨紀錄),被告王燦輝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領有水電工配電執照,之前與我太太王吳貴粟、兒子、孫子一起住,房子是自己的,原本是從事烘培原料經銷商,收入一年大約70~80萬元,尚可支付家庭開銷,當時還有房貸約200 萬元左右,但大約在10年前,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就染上毒品,前案假釋出監後,因為吸毒的朋友來找我,又請我施用,我又開始碰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每次犯行出售之毒品數量、被告王燦輝出售、轉讓毒品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且被告王燦輝為了販毒,而一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本案被告王燦輝所犯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同一,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燦輝雖然涉及本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案發時間相近,而購毒者人數為9 人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永吉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謝永吉除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為自己圖利販售外,其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是受同案被告王燦輝之指示而為交易,依被告謝永吉所述,其為了賺取同案被告王燦輝所提供之毒品,始答應同案被告王燦輝一同販毒,此些犯罪參與之程度,較同案被告王燦輝輕,且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被告謝永吉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進而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或有其他販賣毒品前科,其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因無資力購毒而為之,另考量被告謝永吉前案執行中,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情事(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之量刑資料卷),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以前曾經從事水泥工,後來因為肺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本來要去做居家照護的工作,但因心臟不好,也沒有辦法做,我現在完全沒有辦法工作,與女朋友同居,每個月領有殘障補助,還要負擔房租,我的女朋友有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 萬多元,我們只能靠這些錢在生活,而我離婚很久了,小孩是跟阿嬤住,小孩沒有拿錢給我,跟我感情很疏離。
我因為一身都是病,才會去沾染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與犯罪動機,及每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謝永吉所犯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向被告謝永吉取得毒品之人為5 人,被告謝永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勇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雖然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高達1 萬2,000 元,但該次交易之實際獲利者為被告王燦輝,被告楊宗勇僅擔任轉交毒品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較低,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收取之金額不高,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其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其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楊宗勇在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104 年才又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此段長達約13年的時間,被告楊宗勇無任何前科,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因為母親過世,家庭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失志又去沾染毒品,可見被告楊宗勇已重返社會一段相當之時間,並非一直沈淪於毒癮中,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斟酌被告楊宗勇從事賣魚之工作,平時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7頁之查訪筆錄),被告楊宗勇亦曾因右側鼻竇炎,左側臉頰腫瘤併舌白斑開刀、住院治療(見上開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8 日104 彰基醫事字第1040700032號函),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靠賣魚維生,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我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我賣魚20多年了,入監之前是跟太太、哥哥及兒子一起住,房子是跟我哥哥共有的;
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朋友來上香,就拿毒品給我施用,那時不會想,就又開始施用,而我有兩個小孩,我盡心栽培,一個孩子念大學,一個孩子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我們還要扶養我的外婆,所以經濟壓力很大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宗勇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金額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之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所交付毒品之人數為4 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吳貴粟之配偶王燦輝已有毒癮,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家庭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造成毒品擴散,惟念其與被告王燦輝共同生活,當被告王燦輝不在家而購毒者欲購毒時,被告王燦輝始會要求被告王吳貴粟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些交易,被告王吳貴粟完全係被動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被告王吳貴粟顧及夫妻情誼,不得已參與本案,有令人同情之處,尤其被告王吳貴粟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王吳貴粟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尚要照顧幼小的孫子(見原審104 年訴字第256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戶籍謄本、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縣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073085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肄業的教育程度,我跟被告王燦輝、小孩、孫子一起住,平時在家裡幫忙,也接送孫子上、下課,我先生王燦輝前案出監之後,就又染上毒癮,我有勸他,但他都不聽,他人去台北,那些人打電話找他,我先生打電話要我幫忙,他脾氣不好,我怕如果我拒絕這些人,他回來會生氣,家中還有小孫子要照顧,而且以前王燦輝在服刑的時候,我都要自己找手工來做,現在我還是會去早餐店等做臨時幾個鐘頭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 ~8,000 元,兒子也都有工作,但是都有自己的家庭要扶養;
被告王吳貴粟尚有高齡97歲之母親,其母親現因年事已高,而患有高血壓、巴金森氏症、老年失智症、慢性暈眩、脊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疾病,而需其分擔照顧。
另被告王吳貴粟本身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頻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等病症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吳貴粟雖然一再請求不要入監服刑,但立法者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設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本案經過2 次減刑條款,仍要判處最低度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每次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告王吳貴粟所參與而交付之毒品人數為4 人,此一毒品實際擴散之整體實害,應充分評價,被告王吳貴粟自己並未在本案實際獲利,僅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而為之,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⒍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燦輝遭查扣之2 包不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驗前淨重996.2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純度95%,推估純質淨重946.4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08 頁)可參,而此為被告王燦輝如附表八所示意圖營利,於販入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
而上開外包裝袋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燦輝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即附表八所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 月1 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單獨販毒所得部分(賒欠部分除外):①被告王燦輝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業據被告王燦輝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偵卷第48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王燦輝其餘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謝永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犯罪所得共4,000元,業經查扣在案,業據被告楊宗勇陳明在卷(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54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至賒欠部分,因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所得部分(賒欠部分除外,另共同販賣部分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共同販賣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①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分別向購毒者收取後,除賒欠部分外,有實際收取部分均悉數交付予被告王燦輝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6 頁、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及其反面、第261 頁、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亦有實際分配取得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是以,本院認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賒欠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王燦輝一人單獨實際分配取得,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賒欠部分,因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②至於分別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毒品之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因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證明分別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毒品之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對前揭販賣毒品所得亦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在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併予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⒈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將原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燦輝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業已扣案,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所有與否,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連帶追徵),在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另被告王燦輝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均未扣案,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連帶追徵),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單獨犯罪者,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罪者,分別與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連帶追徵)。
⒋扣案被告王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王燦輝所有單獨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燦輝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然亦係被告王燦輝所有,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與購毒者陳加俊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室內電話機,係被告王燦輝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譯文為憑,該室內電話機並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室內電話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按指附表七編號19所示部分),係被告王吳貴粟所有供與購毒者或被告王燦輝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吳貴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並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室內電話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該室內電話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燦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使用之上開門號,僅係供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且本院既未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應無開啟第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訴訟之必要,併予說明。
⒎被告謝永吉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業已扣案,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謝永吉、王燦輝所有與否,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謝永吉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所犯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⒏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謝永吉所有與被告王燦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⒐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業已扣案,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楊宗勇所有與否,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楊宗勇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楊宗勇所犯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⒑另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楊宗勇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楊宗勇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楊宗勇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單獨犯罪者,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罪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楊宗勇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業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⒓另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並未扣案,其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無庸在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連帶追徵)。
⒔又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其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該犯罪事實欄使用之工具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無庸在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連帶追徵)。
⒕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王燦輝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王燦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53 頁反面),其分別販賣或與被告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共同販賣所用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被告王燦輝所有與否,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電子磅秤既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㈤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糖粉4 包,為被告王燦輝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等情,為其坦承在案(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53 頁反面),且糖粉既未經與海洛因稀釋使用,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糖粉4 包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扣案之分裝袋1 包,亦為被告王燦輝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其自白無誤(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53 頁反面),且分裝袋既未使用,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單獨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共同犯罪者,在被告王燦輝與被告謝永吉;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楊宗勇;
被告王燦輝與被告王吳貴粟;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
被告王燦輝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
被告王燦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業經判決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二人與未據起訴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分裝袋1 包既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㈥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提供之犯罪工具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提供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係分別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工具;
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提供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係與被告王燦輝共同聯絡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工具,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譯文所載,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在第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部分,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提供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259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136 頁),姑不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0000-000000 號SIM 卡係其配偶借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是否屬實,惟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259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是此部分自無重覆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雖未經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加俊僅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為1 次販賣毒品犯行,如將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以第三人身分,併予宣告沒收、連帶追徵,不免與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且本院認上開部分既無宣告沒收、連帶追徵之必要,自無開啟第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參加沒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5.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王燦輝雖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及現金27,200元,惟該2 包海洛因係被告王燦輝供自己施用使用,另現金27,200元,被告王燦輝供稱係要都更之款項,非屬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5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含扣案海洛因及現金27,200元)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9號;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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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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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淑華於103年12月7日上午│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11時21分48秒許、11時41分│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罪事實欄│
│ │49秒許,以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業經│A:陳元鴻持用 │一(一)1.│
│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元鴻所│參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陳元│話壹支(含門│ │B:賴淑華持用 │ │
│ │鴻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號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7號SIM 卡壹 │ │ │ │
│ │陳元鴻持王燦輝所有、已分│枚)沒收之,│ │①103年12月7日上午│ │
│ │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全部或一部│ │ 11時21分48秒 │ │
│ │,在王燦輝位於彰化縣員林│不能沒收之,│ │ │ │
│ │鎮中正路180巷12號6樓租屋│王燦輝、陳元│ │B:喂ㄟ。 │ │
│ │處大樓外,以1,000元之販 │鴻連帶追徵其│ │A:喂ㄟ,你要到了 │ │
│ │賣給賴淑華,王燦輝、陳元│價額。未扣案│ │ 嗎。 │ │
│ │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之販賣第二級│ │B:要到了。 │ │
│ │二級毒品,陳元鴻於收受該│毒品所得新臺│ │A:啊我這樓下等了 │ │
│ │毒品價金後,已交給王燦輝│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B:好啦。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之,追徵其│ │②103年12月7日上午│ │
│ │ │價額。扣案電│ │ 11時41分49秒許,│ │
│ │ │子磅秤壹台及│ │ │ │
│ │ │分裝袋壹包沒│ │A:喂ㄟ。 │ │
│ │ │收之。 │ │B:你人在那裡。 │ │
│ │ │ │ │A:樓上啊。 │ │
│ │ │ │ │B:乎喔,下來一下 │ │
│ │ │ │ │ 。 │ │
│ │ │ │ │A:乎喔。 │ │
│ │ │ │ │ │ │
│ │ │ │ │(104訴69卷p30) │ │
├──┼────────────┼──────┼───┼─────────┼────┤
│2 │賴淑華於103 年12月10日某│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時,以0000-000000 號行動│賣第一級毒品│陳元鴻│ │罪事實欄│
│ │電話門號,與陳元鴻所有、│,處有期徒刑│(業經│A:陳元鴻持用 │一(一)2.│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柒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電話門號通話,與陳元鴻聯│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陳元│話壹支(含門│ │B:賴淑華持用 │ │
│ │鴻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號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5 時許,持王燦輝所有、│7號SIM 卡壹 │ │ │ │
│ │已分裝完成價值8,000 元之│枚)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4日晚 │ │
│ │海洛因1 包及價值2,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 │ 間6時34分32秒許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王│不能沒收之,│ │ │ │
│ │燦輝上開租屋處大樓外,同│王燦輝、陳元│ │B:想到打電話過來 │ │
│ │意賴淑華賒欠10,000元之方│鴻連帶追徵其│ │ 了喔。 │ │
│ │式,將此些毒品出售給賴淑│價額。扣案糖│ │A:沒有阿都在家裡 │ │
│ │華,陳元鴻與王燦輝以此方│粉肆包、電子│ │ 阿。 │ │
│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磅秤壹台及分│ │B:是喔。 │ │
│ │二級毒品。嗣於103 年12月│裝袋壹包均沒│ │A:我算一算,你還 │ │
│ │14日晚間6 時34分32秒許,│收之。 │ │ 要給我2萬ㄟ。 │ │
│ │陳元鴻以0000-000000 號行│ │ │B:胡亂講。 │ │
│ │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賴淑華│ │ │A:我跟你說喔,「 │ │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 │ 我都沒跟你賺喔 │ │
│ │電話門號,向賴淑華催討上│ │ │ 」,我都沒加喔 │ │
│ │開賒欠之購毒款,惟雙方就│ │ │ 。 │ │
│ │購毒款項發生爭執,迄今賴│ │ │B:胡亂講。 │ │
│ │淑華仍未還款。 │ │ │A:萬1對沒? │ │
│ │ │ │ │B:萬1,還一個…。│ │
│ │ │ │ │A:「大包ㄟ」。 │ │
│ │ │ │ │B:嗯阿。 │ │
│ │ │ │ │A:還有2包「小ㄟ」│ │
│ │ │ │ │ 。 │ │
│ │ │ │ │B:1個啦。 │ │
│ │ │ │ │A:千1,2個。 │ │
│ │ │ │ │B:1個而已ㄟ。 │ │
│ │ │ │ │A:我說「呼呼那個 │ │
│ │ │ │ │ ㄟ」,「硬硬的 │ │
│ │ │ │ │ 那個ㄟ」,總共 │ │
│ │ │ │ │ 拿4包。 │ │
│ │ │ │ │B:阿? │ │
│ │ │ │ │A:你是不是總共拿 │ │
│ │ │ │ │ 「4個1」,4包,│ │
│ │ │ │ │ 全部阿。 │ │
│ │ │ │ │B:4個1? │ │
│ │ │ │ │A:還是我跟你見面 │ │
│ │ │ │ │ 再說。 │ │
│ │ │ │ │B:嗯。 │ │
│ │ │ │ │A:1,2,3,4,對 │ │
│ │ │ │ │ 阿。 │ │
│ │ │ │ │B:啥咪3,4。 │ │
│ │ │ │ │A:我見面再跟你說 │ │
│ │ │ │ │ 好了,不然電話 │ │
│ │ │ │ │ 也不方便講。 │ │
│ │ │ │ │B:嗯。 │ │
│ │ │ │ │A:「輝哥」還沒回 │ │
│ │ │ │ │ 來,說回來要打 │ │
│ │ │ │ │ 給我也還沒打。 │ │
│ │ │ │ │B:嗯。 │ │
│ │ │ │ │A:他有打給你嗎。 │ │
│ │ │ │ │B:有阿。 │ │
│ │ │ │ │A:有喔? │ │
│ │ │ │ │B:嗯。 │ │
│ │ │ │ │A:還是今天還沒要 │ │
│ │ │ │ │ 回來。 │ │
│ │ │ │ │B:你如果要跟我算 │ │
│ │ │ │ │ 的那麻清楚的話 │ │
│ │ │ │ │ ,你就先記在壁 │ │
│ │ │ │ │ 上。 │ │
│ │ │ │ │A:啥咪? │ │
│ │ │ │ │B:哈哈,放啦,要 │ │
│ │ │ │ │ 跟峨算的那無清 │ │
│ │ │ │ │ 楚的話,你就先 │ │
│ │ │ │ │ 記在壁上。 │ │
│ │ │ │ │A:我沒跟你算清楚 │ │
│ │ │ │ │ 的話,『輝哥』 │ │
│ │ │ │ │ 跟我算的時候我 │ │
│ │ │ │ │ 不是要倒貼了, │ │
│ │ │ │ │ 哈哈,「請幻請 │ │
│ │ │ │ │ ㄟ」,「熙落幻 │ │
│ │ │ │ │ 熙落」,當然要 │ │
│ │ │ │ │ 算清楚一點,對 │ │
│ │ │ │ │ 沒。 │ │
│ │ │ │ │B:你有沒有算錯, │ │
│ │ │ │ │ 我算明明沒那麻 │ │
│ │ │ │ │ 多。 │ │
│ │ │ │ │A:你看啦「那一包 │ │
│ │ │ │ │ 大包入就萬1啦」│ │
│ │ │ │ │ ,對沒?阿個2 │ │
│ │ │ │ │ 包小ㄟ,千1。 │ │
│ │ │ │ │B:1個而已啦。 │ │
│ │ │ │ │A:「查某ㄟ」1個。│ │
│ │ │ │ │B:「查埔ㄟ」1個而│ │
│ │ │ │ │ 已啦。 │ │
│ │ │ │ │A:就5000入。 │ │
│ │ │ │ │B:1個而已啦你聽沒│ │
│ │ │ │ │ 。 │ │
│ │ │ │ │A:對丫,那個就 │ │
│ │ │ │ │ 5000了。 │ │
│ │ │ │ │B:哪裏?人:「查 │ │
│ │ │ │ │ 某入」丫,「查 │ │
│ │ │ │ │ 某ㄟ」那個就500│ │
│ │ │ │ │ 0了,你吃米都不│ │
│ │ │ │ │ 知道米價那「男 │ │
│ │ │ │ │ 的」? │ │
│ │ │ │ │A:大包那包就萬1ㄟ│ │
│ │ │ │ │ 。 │ │
│ │ │ │ │B:小1ㄟ。 │ │
│ │ │ │ │A:2個小ㄟ就…。 │ │
│ │ │ │ │B:1個而已啦。 │ │
│ │ │ │ │A:2個啦,那天我都│ │
│ │ │ │ │ 有記起來咧。 │ │
│ │ │ │ │B:我拿一個而已, │ │
│ │ │ │ │ 你說2個。 │ │
│ │ │ │ │A:我不跟你揮,你 │ │
│ │ │ │ │ 說1個而已就1個 │ │
│ │ │ │ │ ,那一天完以後 │ │
│ │ │ │ │ 我都馬上寫起來 │ │
│ │ │ │ │ 阿,你跟我調幾 │ │
│ │ │ │ │ 包我都有記起來 │ │
│ │ │ │ │ 阿。 │ │
│ │ │ │ │B:1小1大啦。本來 │ │
│ │ │ │ │ 我說這樣的話我 │ │
│ │ │ │ │ 沒辦法那個,後 │ │
│ │ │ │ │ 來才又拿1個。 │ │
│ │ │ │ │A:嗯。 │ │
│ │ │ │ │B:有沒。 │ │
│ │ │ │ │A:那這樣加一加, │ │
│ │ │ │ │ 將近2萬ㄟ。 │ │
│ │ │ │ │B:萬7。 │ │
│ │ │ │ │A:ㄟ丫。 │ │
│ │ │ │ │B:你叫他看要去哪 │ │
│ │ │ │ │ 裡要5張啦,別人│ │
│ │ │ │ │ 就4-5,我就要5 │ │
│ │ │ │ │ 張。 │ │
│ │ │ │ │A:ㄟ丫。 │ │
│ │ │ │ │B:叫他去撞牆啦。 │ │
│ │ │ │ │A:ㄟ丫。 │ │
│ │ │ │ │B :別人就都4張, │ │
│ │ │ │ │ 還是4-5。 │ │
│ │ │ │ │A:ㄟ丫。 │ │
│ │ │ │ │B:結果我就要5張。│ │
│ │ │ │ │A:我就5張了還你。│ │
│ │ │ │ │B:身苦病痛是我們2│ │
│ │ │ │ │ 人在顧他的ㄟ。 │ │
│ │ │ │ │A:ㄟ丫,我就5張了│ │
│ │ │ │ │ ,還說是你。 │ │
│ │ │ │ │B:他來我要跟他講 │ │
│ │ │ │ │ ,還算到5張。 │ │
│ │ │ │ │A:嗯。 │ │
│ │ │ │ │B:不會太汗。 │ │
│ │ │ │ │A:我出去再打給你 │ │
│ │ │ │ │ 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69卷p30) │ │
├──┼────────────┼──────┼───┼─────────┼────┤
│3 │張美麗於103年12月8日下午│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5時5分35秒許、5時17 分39│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罪事實欄│
│ │秒許、5時31分10秒許,以 │,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一(二) │
│ │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參年拾月。扣│原審審│ 0000-000000 │ │
│ │王燦輝所有、持用之0973-9│案之行動電話│結) │ │ │
│ │7300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壹支(含門號│ │B:張美麗持用 │ │
│ │購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0000-000000 │ │ 00-0000000 │ │
│ │,推由陳元鴻持王燦輝所有│號SIM 卡壹枚│ │ │ │
│ │、已分裝完成價值2,000 元│),沒收之。│ │①103年12月8日下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張│扣案電子磅秤│ │5時5分35秒 │ │
│ │美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壹台及分裝袋│ │ │ │
│ │路26號6 樓之2 大樓外,同│壹包均沒收之│ │A:過兩天,我拜三 │ │
│ │意張美麗賒欠2,000 元之方│。 │ │ 那有過,再打電 │ │
│ │式,與王燦輝共同販賣第二│ │ │ 話給你,去妳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張美麗1 次。惟張美麗迄今│ │ │B:嗯,不要叫人順 │ │
│ │仍未交付購毒價款。 │ │ │ 便送一下東西過 │ │
│ │ │ │ │ 來。 │ │
│ │ │ │ │A:現在喔。 │ │
│ │ │ │ │B:嗯,那你真有夠 │ │
│ │ │ │ │ 力ㄟ。 │ │
│ │ │ │ │A:那妳要先跟他處 │ │
│ │ │ │ │ 理喔。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A:無啦,叫他哪過 │ │
│ │ │ │ │ 去,妳要先跟他 │ │
│ │ │ │ │ 處理好嗎。 │ │
│ │ │ │ │B:嘿ㄟ。 │ │
│ │ │ │ │A:好嗎。 │ │
│ │ │ │ │B:你說拿過來。 │ │
│ │ │ │ │A:我叫嘿俊啊拿過 │ │
│ │ │ │ │ 去。 │ │
│ │ │ │ │B:叫誰。 │ │
│ │ │ │ │A:前幾天去妳家那 │ │
│ │ │ │ │ 個。 │ │
│ │ │ │ │B:乎喔,我瞭解, │ │
│ │ │ │ │ 安那。 │ │
│ │ │ │ │A:嘿啊,啊妳再跟 │ │
│ │ │ │ │ 他處理。 │ │
│ │ │ │ │B:無你叫他過來, │ │
│ │ │ │ │ 我再跟他那個。 │ │
│ │ │ │ │A:嘿啊乎喔。 │ │
│ │ │ │ │B:…我是要跟妳… │ │
│ │ │ │ │ 。 │ │
│ │ │ │ │A:我叫他打電話給 │ │
│ │ │ │ │ 妳,我知啦現在 │ │
│ │ │ │ │ 我不方便,我叫 │ │
│ │ │ │ │ 阿俊拿過去給妳 │ │
│ │ │ │ │ 。 │ │
│ │ │ │ │B:嘿啦,先那個… │ │
│ │ │ │ │ 。 │ │
│ │ │ │ │A:啊妳要在樓下等 │ │
│ │ │ │ │ 他。 │ │
│ │ │ │ │B:啊妳要叫他到了 │ │
│ │ │ │ │ 打電話。 │ │
│ │ │ │ │A:妳要馬上下來, │ │
│ │ │ │ │ 不要給他等不及 │ │
│ │ │ │ │ 跑掉。 │ │
│ │ │ │ │B:好啦,不會啦。 │ │
│ │ │ │ │A:乎喔。 │ │
│ │ │ │ │B:叫他到了打電話 │ │
│ │ │ │ │ ,我要馬上下去 │ │
│ │ │ │ │ ,差不多多久到 │ │
│ │ │ │ │ 。 │ │
│ │ │ │ │A:最慢20分到。 │ │
│ │ │ │ │B:最慢20分我知道 │ │
│ │ │ │ │ ,我跟你講拿半 │ │
│ │ │ │ │ 就好你知道嗎。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看怎樣來我再跟 │ │
│ │ │ │ │ 他講。 │ │
│ │ │ │ │A:嗯,好。 │ │
│ │ │ │ │B:好啦OK。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8日下 │ │
│ │ │ │ │ 午5時17分39秒 │ │
│ │ │ │ │ │ │
│ │ │ │ │A:好啦等ㄟ去,看 │ │
│ │ │ │ │ 妳跟他怎麼處理 │ │
│ │ │ │ │ ,我不知道。 │ │
│ │ │ │ │B:反正我欠嗎欠你 │ │
│ │ │ │ │ 一個,那有什麼 │ │
│ │ │ │ │ 我也會補你。 │ │
│ │ │ │ │A:我知道,我是說 │ │
│ │ │ │ │ 等一下阿俊拿過 │ │
│ │ │ │ │ 去。 │ │
│ │ │ │ │B:重點那個錶啊洽 │ │
│ │ │ │ │ 要緊啦。 │ │
│ │ │ │ │A:無啦,你身上有 │ │
│ │ │ │ │ 錢嗎。 │ │
│ │ │ │ │B:安那嗎。 │ │
│ │ │ │ │A:他等一下拿過去 │ │
│ │ │ │ │ 你先給他嗎。 │ │
│ │ │ │ │B:嗯。 │ │
│ │ │ │ │A:有嗎。 │ │
│ │ │ │ │B:不一定等一下還 │ │
│ │ │ │ │ 沒到,錢就到了 │ │
│ │ │ │ │ 。 │ │
│ │ │ │ │A:他現在差不多要 │ │
│ │ │ │ │ 到了。 │ │
│ │ │ │ │B:乎喔,好啦。 │ │
│ │ │ │ │A:乎喔。 │ │
│ │ │ │ │B:啊他住員林嗎。 │ │
│ │ │ │ │A:他不是住員林啦 │ │
│ │ │ │ │ 。 │ │
│ │ │ │ │B:20分在這裡應該 │ │
│ │ │ │ │ 很近吧。 │ │
│ │ │ │ │A:無啦,在花壇那 │ │
│ │ │ │ │ 邊。 │ │
│ │ │ │ │B:嘿啊。 │ │
│ │ │ │ │A:嘿ㄟ。 │ │
│ │ │ │ │B:安ㄋ好啦。 │ │
│ │ │ │ │A:你先跟他處理, │ │
│ │ │ │ │ 看怎樣。 │ │
│ │ │ │ │B:好啦。 │ │
│ │ │ │ │A:啊不然要怎樣… │ │
│ │ │ │ │ 。 │ │
│ │ │ │ │B:無不用超過9點,│ │
│ │ │ │ │ 我也有一條錢進 │ │
│ │ │ │ │ 來。 │ │
│ │ │ │ │A:我知道啦,問題 │ │
│ │ │ │ │ 他現在已經快到 │ │
│ │ │ │ │ 了。 │ │
│ │ │ │ │B:亨嗯。 │ │
│ │ │ │ │A:乎喔。 │ │
│ │ │ │ │B:本來我是要叫那 │ │
│ │ │ │ │ 個拿過來…。 │ │
│ │ │ │ │A:亨嗯。 │ │
│ │ │ │ │B:裝肖ㄟ,電話中 │ │
│ │ │ │ │ 講那些有的沒的 │ │
│ │ │ │ │ 。 │ │
│ │ │ │ │A:對啊,嘿不好啦 │ │
│ │ │ │ │ 。 │ │
│ │ │ │ │B:反正我以後都找 │ │
│ │ │ │ │ 你就對了。 │ │
│ │ │ │ │A:不要緊啦,看他 │ │
│ │ │ │ │ 怎樣講。 │ │
│ │ │ │ │B:反正我以後都找 │ │
│ │ │ │ │ 你。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B:都不要怕我…。 │ │
│ │ │ │ │A:等ㄟ阿俊看怎樣 │ │
│ │ │ │ │ ,妳再叫他打電 │ │
│ │ │ │ │ 話給我。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③103年12月8日下 │ │
│ │ │ │ │ 午5時31分10秒 │ │
│ │ │ │ │ │ │
│ │ │ │ │B:喂ㄟ。 │ │
│ │ │ │ │A:他在樓下了。 │ │
│ │ │ │ │B:哈啊。 │ │
│ │ │ │ │A:他在樓下了。 │ │
│ │ │ │ │B:對啦我問你,那 │ │
│ │ │ │ │ 個錶妳要叫他拿 │ │
│ │ │ │ │ 回去給你看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但是我還要去寶 │ │
│ │ │ │ │ 島拿ㄋ。 │ │
│ │ │ │ │A:安ㄋ不用啦,拜 │ │
│ │ │ │ │ 三再說啦。 │ │
│ │ │ │ │B:哈啊。 │ │
│ │ │ │ │A:拜三拜四再說啦 │ │
│ │ │ │ │ ,你就先…。 │ │
│ │ │ │ │B:你拜三來啦,好 │ │
│ │ │ │ │ 嗎。 │ │
│ │ │ │ │A:他在樓下了,你 │ │
│ │ │ │ │ 先跟他處理。 │ │
│ │ │ │ │B:好啦,OK。 │ │
│ │ │ │ │ │ │
│ │ │ │ │(104訴69卷p29) │ │
├──┼────────────┼──────┼───┼─────────┼────┤
│4 │顏慧華於103年12月5日晚間│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9時30分54秒許,以0985-29│一級毒品,處│ │ │罪事實欄│
│ │843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有期徒刑柒年│ │A:王燦輝持用 │二(一)1.│
│ │燦輝所有、持用之0000-000│拾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00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 │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含門號0973│ │B:顏慧華持用 │ │
│ │王燦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000000 號S │ │ 0000-000000 │ │
│ │以當場收受現金5,000元之 │IM卡壹枚),│ │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之。扣案│ │①103年12月5日晚間│ │
│ │因1包予顏慧華1次。嗣後顏│之販賣第一級│ │9時30分54秒 │ │
│ │慧華於晚間9時39分許,以 │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幣伍仟元,沒│ │A:喂ㄟ。 │ │
│ │號,撥打王燦輝所有、持用│收之。扣案糖│ │B:嘿ㄟ,你說你在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粉肆包、電子│ │ 那。 │ │
│ │,向王燦輝抱怨毒品數量不│磅秤壹台及分│ │A:哈啊。 │ │
│ │足。 │裝袋壹包均沒│ │B:你在那。 │ │
│ │ │收之。 │ │A:本來在樓上,現 │ │
│ │ │ │ │ 在要去朋友那裡 │ │
│ │ │ │ │ 。 │ │
│ │ │ │ │B:是喔,什麼時候 │ │
│ │ │ │ │ 回來。 │ │
│ │ │ │ │A:等一下回來。 │ │
│ │ │ │ │B:我想要過去啊。 │ │
│ │ │ │ │A:好,你來我再跟 │ │
│ │ │ │ │ 你講。 │ │
│ │ │ │ │B:真ㄟ喔。 │ │
│ │ │ │ │A:哈啊。 │ │
│ │ │ │ │B:你說安那。 │ │
│ │ │ │ │A:你來我再跟你講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有事喔。 │ │
│ │ │ │ │A:沒有啦,乎喔。 │ │
│ │ │ │ │B:好啦,我等一下 │ │
│ │ │ │ │ 過去。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5日晚間│ │
│ │ │ │ │9時39分 │ │
│ │ │ │ │ │ │
│ │ │ │ │A:喂ㄟ。 │ │
│ │ │ │ │B:喂ㄟ,啊你嘿那 │ │
│ │ │ │ │ ㄟ攏用安ㄟ。 │ │
│ │ │ │ │A:安那。 │ │
│ │ │ │ │B:那ㄟ,攏用嘿不 │ │
│ │ │ │ │ 足ㄟ。 │ │
│ │ │ │ │A:那有可能不足, │ │
│ │ │ │ │ 嘿袋子17ㄟㄋ。 │ │
│ │ │ │ │B:103ㄋ。 │ │
│ │ │ │ │A:什麼。 │ │
│ │ │ │ │B:總共才103而已。│ │
│ │ │ │ │A:總重喔。 │ │
│ │ │ │ │B:嘿啊。 │ │
│ │ │ │ │A:103啊不就少0.6 │ │
│ │ │ │ │ 喔,下回再給你 │ │
│ │ │ │ │ 啦。 │ │
│ │ │ │ │B:你那個袋子20ㄟ │ │
│ │ │ │ │ ㄋ。 │ │
│ │ │ │ │A:18ㄟ啦。 │ │
│ │ │ │ │B:啊不知道怎樣跟 │ │
│ │ │ │ │ 你講,好啦在說 │ │
│ │ │ │ │ 啦。 │ │
│ │ │ │ │A:下回再那個啦。 │ │
│ │ │ │ │ │ │
│ │ │ │ │(104訴69卷p28) │ │
├──┼────────────┼──────┼───┼─────────┼────┤
│5 │顏慧華於103年12月14日下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午2時42分51秒許、晚間8時│一級毒品,處│ │ │罪事實欄│
│ │30分39秒許,以0000-00000│有期徒刑伍年│ │A:王燦輝持用 │二(一)2.│
│ │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燦 │拾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輝所有、持用之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 │(含門號0973│ │B:顏慧華持用 │ │
│ │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000000 號S │ │ 0000-000000 │ │
│ │1小時,王燦輝在其上開租 │IM卡壹枚),│ │ │ │
│ │屋處內,以當場收受現金3,│沒收之。扣案│ │①103年12月14日下 │ │
│ │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之販賣第一級│ │午2時42分51秒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慧華1次│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 │A:ㄟ。 │ │
│ │ │收之。扣案糖│ │B:我4點半一樣那裡│ │
│ │ │粉肆包、電子│ │ 喔。 │ │
│ │ │磅秤壹台及分│ │A:我還沒到家啦, │ │
│ │ │裝袋壹包均沒│ │ 現在擱咧。 │ │
│ │ │收之。 │ │B:真ㄟ喔。 │ │
│ │ │ │ │A:亨嗯。 │ │
│ │ │ │ │B:啊無你到家在打 │ │
│ │ │ │ │ 啦。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4日晚 │ │
│ │ │ │ │間8時30分39秒 │ │
│ │ │ │ │ │ │
│ │ │ │ │A:喂ㄟ。 │ │
│ │ │ │ │B:喂ㄟ我在樓下ㄋ │ │
│ │ │ │ │ 。 │ │
│ │ │ │ │A:等ㄟ目鏡要拿, │ │
│ │ │ │ │ 你順便拿。 │ │
│ │ │ │ │B:嘿ㄟ目鏡ㄟ。 │ │
│ │ │ │ │A:等ㄟ目鏡要拿下 │ │
│ │ │ │ │ 去。 │ │
│ │ │ │ │B:是喔,我在樓下 │ │
│ │ │ │ │ 等。 │ │
│ │ │ │ │A:亨嗯。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69卷p28) │ │
├──┼────────────┼──────┼───┼─────────┼────┤
│6 │王燦輝於103年12月23日中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無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午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一級毒品,處│ │ │罪事實欄│
│ │內,以當場收受現金5,000 │有期徒刑伍年│ │ │二(一)3.│
│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拾月。扣案之│ │ │ │
│ │海洛因1包予顏慧華1次。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之。扣案糖粉│ │ │ │
│ │ │肆包、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及分裝│ │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
│ │ │之。 │ │ │ │
├──┼────────────┼──────┼───┼─────────┼────┤
│7 │王燦輝於103年12月22日晚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無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
│ │間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 │一級毒品,處│ │ │罪事實欄│
│ │大樓外,以當場收受現金 │有期徒刑伍年│ │ │二(二) │
│ │3,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 │拾月。未扣案│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淑華1│之販賣第一級│ │ │ │
│ │次。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之│ │ │ │
│ │ │糖粉肆包、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二(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王文祥於103年12月13日凌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晨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 │賣第一級毒品│謝永吉│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柒年拾月。扣│ │ 0000-000000 │表一編號│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 │ │1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嗣於同│壹支(含門號│ │B:王文祥持用 │ │
│ │日凌晨1 時6 分許,由謝永│0000 -000000│ │ 0000-000000 │ │
│ │吉持王燦輝所有、持有之海│號SIM 卡壹枚│ │ │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沒收之。未│ │①103年12月13日凌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附│扣案之販賣第│ │ 晨0時54分 │ │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價│一級、第二級│ │ │ │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2,00│毒品所得新臺│ │A:喂。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幣參仟元,沒│ │B:喂,你有打喔。 │ │
│ │給王文祥,謝永吉再將交易│收之,於全部│ │A:嘿,剛剛打的。 │ │
│ │所得,交給王燦輝。王燦輝│或一部不能沒│ │B:我跟你講喔,你 │ │
│ │、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收之,追徵其│ │ 幫我叫2個男人工│ │
│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價額。扣案糖│ │ 。 │ │
│ │ │粉肆包、電子│ │A:我現在拿1個出來│ │
│ │ │磅秤壹台及分│ │ 而已,我現在在 │ │
│ │ │裝袋壹包均沒│ │ 田中。 │ │
│ │ │收之。 │ │B:你跟他講,1天20│ │
│ │ │謝永吉共同販│ │ 00,要2個男人工│ │
│ │ │賣第一級毒品│ │ ,1個女人工,1 │ │
│ │ │,累犯,處有│ │ 天的,我現在人 │ │
│ │ │期徒刑伍年陸│ │ 還沒到家,快到 │ │
│ │ │月。扣案之行│ │ 了。 │ │
│ │ │動電話壹支(│ │A:我現在人在田中 │ │
│ │ │含門號0937-7│ │ 。 │ │
│ │ │74457 號SIM │ │B:好,我到在打給 │ │
│ │ │卡壹枚)沒收│ │ 你。 │ │
│ │ │之。扣案糖粉│ │A:我1點要上班。 │ │
│ │ │肆包、電子磅│ │B:那怎麼辦。 │ │
│ │ │秤壹台及分裝│ │A:沒關係慢一點。 │ │
│ │ │袋壹包均沒收│ │B:好。 │ │
│ │ │之。 │ │ │ │
│ │ │ │ │②103年12月13日凌 │ │
│ │ │ │ │晨0時53分 │ │
│ │ │ │ │ │ │
│ │ │ │ │A:喂,我等一下過 │ │
│ │ │ │ │ 去。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③103年12月13日凌 │ │
│ │ │ │ │晨1時06分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到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35) │ │
├──┼────────────┼──────┼───┼─────────┼────┤
│2 │王文祥於103年12月14日晚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8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 │賣第一級毒品│謝永吉│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伍年拾月。扣│ │ 0000-000000 │表一編號│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 │ │2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謝永吉│壹支(含門號│ │B:王文祥持用 │ │
│ │即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由謝永吉持王燦輝所有、已│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之海洛因1 包,在彰化│)沒收之。未│ │①103年12月14日晚 │ │
│ │縣田中鎮公所附近之全家便│扣案之販賣第│ │ 間8時27分 │ │
│ │利商店旁,將價值2,000 元│一級毒品所得│ │ │ │
│ │之海洛因,出售給王文祥,│新臺幣貳仟元│ │A:喂。 │ │
│ │謝永吉再將毒品交易所得交│,沒收之,於│ │B:幫我叫2個女工。│ │
│ │給王燦輝,王燦輝與謝永吉│全部或一部不│ │A:晚一點。 │ │
│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能沒收之,追│ │B:明天才有辦法拿 │ │
│ │級毒品。 │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糖粉肆包、│ │A:沒關係,我車不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在。 │ │
│ │ │及分裝袋壹包│ │B:不然你要過來的 │ │
│ │ │均沒收之。 │ │ 時候在打給我。 │ │
│ │ │謝永吉共同販│ │A:好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 │②103年12月14日晚 │ │
│ │ │期徒刑伍年陸│ │ 間11時11分 │ │
│ │ │月。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A:喂,你有沒有辦 │ │
│ │ │含門號0937-7│ │ 法出來,出來社 │ │
│ │ │74457 號SIM │ │ 頭田中這方面。 │ │
│ │ │卡壹枚)沒收│ │B:要在哪裡等你。 │ │
│ │ │之。扣案糖粉│ │A:公所等我。 │ │
│ │ │肆包、電子磅│ │B:好。 │ │
│ │ │秤壹台及分裝│ │ │ │
│ │ │袋壹包均沒收│ │①103年12月14日晚 │ │
│ │ │之。 │ │ 間11時20分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是到了嗎 │ │
│ │ │ │ │ 。 │ │
│ │ │ │ │A:我到了阿。 │ │
│ │ │ │ │B:你是開什麼車。 │ │
│ │ │ │ │A:黑的。 │ │
│ │ │ │ │B:我在你後面,我 │ │
│ │ │ │ │ 剛剛下車你沒看 │ │
│ │ │ │ │ 到我。 │ │
│ │ │ │ │A:我沒注意看。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36) │ │
├──┼────────────┼──────┼───┼─────────┼────┤
│3 │邱錫儀於103年12月15日上 │王燦輝共同明│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1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知為禁藥,而│謝永吉│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轉讓,處有期│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徒刑玖月。扣│ │ 0000-000000 │表一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行動電話│ │ │3 │
│ │話聯絡後,嗣於當日中午12│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時許,由謝永吉持王燦輝所│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有、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枚 │ │ │ │
│ │1包,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 │)沒收之。 │ │①103年12月15日上 │ │
│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謝永吉共同明│ │ 午11時26分 │ │
│ │讓給邱錫儀。王燦輝、謝永│知為禁藥,而│ │ │ │
│ │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轉讓,累犯,│ │A:喂。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處有期徒刑柒│ │B:喂,銅字呀啦。 │ │
│ │ │月。扣案之行│ │A:嘿。 │ │
│ │ │動電話壹支(│ │B:弄半個來,快點 │ │
│ │ │含門號0937-7│ │ ,我在家了。 │ │
│ │ │74457 號SIM │ │A:好,好,不要在 │ │
│ │ │卡壹枚)沒收│ │ 講了。 │ │
│ │ │之。 │ │B: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5日上 │ │
│ │ │ │ │ 午11時39分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喂,到了嗎。 │ │
│ │ │ │ │A:差不多了。 │ │
│ │ │ │ │B:我在巷子口等你 │ │
│ │ │ │ │ 。 │ │
│ │ │ │ │A:差不多在5分鐘。│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28) │ │
├──┼────────────┼──────┼───┼─────────┼────┤
│4 │邱錫儀於103年12月17日晚 │王燦輝共同明│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知為禁藥,而│謝永吉│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轉讓,處有期│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徒刑玖月。扣│ │ 0000-000000 │表一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行動電話│ │ │4 │
│ │話聯絡後,嗣於同日晚間10│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時30分許,由謝永吉持王燦│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輝所有、已分裝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枚 │ │ │ │
│ │他命1包,在彰化縣員林鎮 │)沒收之。 │ │①103年12月17日晚 │ │
│ │公廟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謝永吉共同明│ │ 間10時18分 │ │
│ │他命無償轉讓予邱錫儀。王│知為禁藥,而│ │ │ │
│ │燦輝、謝永吉即以此方式,│轉讓,累犯,│ │A:喂。 │ │
│ │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 │B:喂,我在百姓公 │ │
│ │給邱錫儀。 │月。扣案之行│ │ 廟這裡。 │ │
│ │ │動電話壹支(│ │A:嘿。 │ │
│ │ │含門號0937-7│ │B:用半半就好,我 │ │
│ │ │74457 號SIM │ │ 家裡還有,怕等 │ │
│ │ │卡壹枚)沒收│ │ 一下人家要不夠 │ │
│ │ │之。 │ │ ,用半半就好。 │ │
│ │ │ │ │A:半半。 │ │
│ │ │ │ │B:嘿,我在百姓公 │ │
│ │ │ │ │ 廟這裡東門。 │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 │A:20分吧。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39) │ │
├──┼────────────┼──────┼───┼─────────┼────┤
│5 │洪昌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二級毒品,處│ │ │書、併辦│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 │A:王燦輝持用 │意旨書附│
│ │,與王燦輝所有、持用之門│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表二編號│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 │ │1 │
│ │聯絡後,嗣於同日晚間6 時│支(含門號09│ │B:洪昌宏持用 │ │
│ │1 分許,王燦輝在彰化縣田│00-000000SIM│ │ 0000-000000 │ │
│ │中鎮公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卡壹枚),沒│ │ │ │
│ │店旁,將價值10,000元之甲│收之,於全部│ │①103年11月04日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給洪│或一部不能沒│ │午5時27分 │ │
│ │昌宏,而洪昌宏當場交付現│收時,追徵其│ │ │ │
│ │金5,000 元給王燦輝,尚積│價額。未扣案│ │B:喂。 │ │
│ │欠5,000 元,該購毒價金迄│之販賣第二級│ │A:喂,你在哪。 │ │
│ │今仍未返還。 │毒品所得新臺│ │B:在家,昨天你說 │ │
│ │ │幣伍仟元,沒│ │ 要來也沒有來。 │ │
│ │ │收之,於全部│ │A:睡死了,我現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過去喔。 │ │
│ │ │收時,追徵其│ │B:嗯。 │ │
│ │ │價額。扣案電│ │A:好。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②103年11月04日晚 │ │
│ │ │沒收之。 │ │間6時01分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喂,你在哪。 │ │
│ │ │ │ │B:我在樓上,等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6卷p33) │ │
├──┼────────────┼──────┼───┼─────────┼────┤
│6 │洪昌宏於103年11月10日晚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6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 │二級毒品,處│ │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 │A:王燦輝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王燦輝所有、持用之│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表二編號│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 │ │2 │
│ │話聯絡後,嗣於當日晚間7 │支(含門號09│ │B:洪昌宏持用 │ │
│ │時3 分許,王燦輝在彰化縣│00-000000SIM│ │ 0000-000000 │ │
│ │大村鄉中山路之美利達公司│卡壹枚),沒│ │ │ │
│ │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00│收之,於全部│ │①103年11月10日晚 │ │
│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 │間6時59分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昌│收,追徵其價│ │ │ │
│ │宏1 次。 │額。未扣案之│ │A:喂,你回來了嗎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B:回來了。 │ │
│ │ │壹仟元,沒收│ │A:你有在嗎,我現 │ │
│ │ │之,於全部或│ │ 在過去。 │ │
│ │ │一部不能沒收│ │B:我現在在大村。 │ │
│ │ │時,追徵其價│ │A:我要怎麼過去找 │ │
│ │ │額。扣案電子│ │ 你。 │ │
│ │ │磅秤壹台及分│ │B:不然你就來大村 │ │
│ │ │裝袋壹包均沒│ │ 這裡。 │ │
│ │ │收之。 │ │A:大村哪裡。 │ │
│ │ │ │ │B:美利達這裡。 │ │
│ │ │ │ │A:好,你在那裡等 │ │
│ │ │ │ │ 我。 │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 │A:5分鐘。 │ │
│ │ │ │ │B:好,我等你。 │ │
│ │ │ │ │ │ │
│ │ │ │ │(104訴256卷p34) │ │
├──┼────────────┼──────┼───┼─────────┼────┤
│7 │王文祥於103年12月17日凌 │謝永吉販賣第│謝永吉│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晨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 │二級毒品,累│ │ │書、併辦│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表三編號│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 │ │1 │
│ │話聯絡後,而於同日凌晨1 │話壹支(含門│ │B:王文祥持用 │ │
│ │時許,謝永吉在彰化縣員林│號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鎮員榮醫院附近(靠近市場│7號SIM卡壹枚│ │ │ │
│ │),以當場收受現金2,000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7日凌 │ │
│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 │ 晨00時14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祥│第二級毒品所│ │ │ │
│ │1 次。 │得新臺幣貳仟│ │A:喂。 │ │
│ │ │元,沒收之,│ │B:回來了嗎。 │ │
│ │ │於全部或一部│ │A:還沒,女的沒有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B:都沒有喔。 │ │
│ │ │ │ │A:男的有。 │ │
│ │ │ │ │B:我要男的。 │ │
│ │ │ │ │A:男的你要過來。 │ │
│ │ │ │ │B:你人在11那。 │ │
│ │ │ │ │A:我在員林,看你 │ │
│ │ │ │ │ 現在有沒有辦法 │ │
│ │ │ │ │ 過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7日凌 │ │
│ │ │ │ │ 晨00時53分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37) │ │
├──┼────────────┼──────┼───┼─────────┼────┤
│8 │廖宗振於103年12月17日下 │謝永吉販賣第│謝永吉│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3時10分許,以其住處之 │二級毒品,累│ │ │書、併辦│
│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犯,處有期徒│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謝永吉所有、持用之門號 │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表三編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行動電│ │ │2 │
│ │絡後,嗣於同日下午3、4時│話壹支(含門│ │B:廖宗振持用 │ │
│ │許,謝永吉在彰化縣田中鎮│號0000-00000│ │ 00-0000000 │ │
│ │斗中路2段546巷41弄8號前 │7號SIM卡壹枚│ │ │ │
│ │,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7日下 │ │
│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 │ 午3時10分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宗振1次│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B:喂,誰。 │ │
│ │ │元,沒收之,│ │A:我啦,你的電話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怎麼都不通。 │ │
│ │ │不能沒收時,│ │B:我的電話壞掉送 │ │
│ │ │追徵其價額。│ │ 修,我在家,過 │ │
│ │ │ │ │ 來。 │ │
│ │ │ │ │A:你是頭一次還是 │ │
│ │ │ │ │ 第二次。 │ │
│ │ │ │ │B:上一次。 │ │
│ │ │ │ │A:前一次喔。 │ │
│ │ │ │ │B:嘿啦。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50) │ │
├──┼────────────┼──────┼───┼─────────┼────┤
│9 │張美麗於103年12月18日上 │謝永吉販賣第│謝永吉│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1時7分許,以室內電話 │二級毒品,累│ │ │書、併辦│
│ │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永│犯,處有期徒│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吉所有、持用之門號0937-7│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表三編號│
│ │7445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扣案之行動電│ │ │3 │
│ │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話壹支(含門│ │B:張美麗持用 │ │
│ │在彰化縣○○鎮○○路00號│號0000-00000│ │ 00-0000000 │ │
│ │(員林國宅)前,謝永吉以│7號SIM卡壹枚│ │ │ │
│ │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8日上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 │ 午11時07分 │ │
│ │非他命1包予張美麗1次。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A:喂。 │ │
│ │ │元,沒收之,│ │B:喂,你在睡喔。 │ │
│ │ │於全部或一部│ │A:嘿,怎樣。 │ │
│ │ │不能沒收時,│ │B:弄1張,東西不要│ │
│ │ │追徵其價額。│ │ 那麼少。 │ │
│ │ │ │ │A:好啦。 │ │
│ │ │ │ │B:馬上來喔。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49) │ │
├──┼────────────┼──────┼───┼─────────┼────┤
│10 │張美麗於103年12月22日中 │謝永吉販賣第│謝永吉│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2時39分許,以室內電話│二級毒品,累│ │ │書、併辦│
│ │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永│犯,處有期徒│ │A:謝永吉持用 │意旨書附│
│ │吉所有、持用之門號0937-7│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表三編號│
│ │7445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扣案之行動電│ │ │4 │
│ │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謝永 │話壹支(含門│ │B:張美麗持用 │ │
│ │吉在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26│號0000-00000│ │ 00-0000000 │ │
│ │號(員林國宅前),以當場│7號SIM卡壹枚│ │ │ │
│ │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22日中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 │ 午12時39分 │ │
│ │命1包予張美麗1次。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A:喂。 │ │
│ │ │元,沒收之,│ │B:我說你昨天拿那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些不錯,相同的 │ │
│ │ │不能沒收時,│ │ 你過來,有沒有 │ │
│ │ │追徵其價額。│ │ 馬上過來。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22日中 │ │
│ │ │ │ │ 午12時51分 │ │
│ │ │ │ │A:喂,我在樓下。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104訴211卷p49) │ │
└──┴────────────┴──────┴───┴─────────┴────┘
附表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769號、第4802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暨宣判刑│行為人│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黃明俊於103年12月13日下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時31分3秒起,先以其持│賣第一級毒品│楊宗勇│ │書犯罪事│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實欄一 │
│ │話門號,撥打王燦輝所有、│捌年貳月。扣│ │ 0000-000000 │ │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與王燦輝聯繫買│壹支(含門號│ │B:黃明俊持用 │ │
│ │賣毒品之事宜,因王燦輝人│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在外地,遂於電話中告知黃│號SIM 卡壹枚│ │ │ │
│ │明俊撥打楊宗勇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3日下 │ │
│ │,向黃明俊表示將由楊宗勇│未扣案之行動│ │午1時31分3秒 │ │
│ │前往交付毒品,且王燦輝亦│電話壹支(含│ │ │ │
│ │持用前述電話,與楊宗勇所│門號0000-000│ │B:喂ㄟ。 │ │
│ │有、持用之行動電話0986-4│270 號SIM 卡│ │A:亨嗯。 │ │
│ │35270 號門號聯繫交代交易│壹枚),沒收│ │B:大ㄟ喔。 │ │
│ │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某│之,於全部或│ │A:亨嗯。 │ │
│ │時許,楊宗勇持王燦輝所有│一部不能沒收│ │B:要找你ㄋ。 │ │
│ │、已分裝完成價值1 萬 │時,王燦輝、│ │A:要明天了。 │ │
│ │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至│楊宗勇連帶追│ │B:要明天。 │ │
│ │臺中市河南路某中油加油站│徵其價額。未│ │A:亨嗯。 │ │
│ │旁之路口處,交付予黃明俊│扣案之販賣第│ │B:可以找阿俊嗎。 │ │
│ │,楊宗勇並當場收受該交易│一級毒品所得│ │A:阿俊關機啊。 │ │
│ │所得,且事後已將該筆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B:哈啊。 │ │
│ │轉交給王燦輝。王燦輝、楊│仟元,沒收之│ │A:關機了。 │ │
│ │宗勇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於全部或一│ │B:聽無。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明│部不能沒收時│ │A:關機啦,不然你 │ │
│ │俊。 │,追徵其價額│ │ 打看看。 │ │
│ │ │。扣案糖粉肆│ │B:那支0985也關機 │ │
│ │ │包、電子磅秤│ │ 。 │ │
│ │ │壹台及分裝袋│ │A:可能是啦,你再 │ │
│ │ │壹包均沒收之│ │ 打另外一支看看 │ │
│ │ │。 │ │ 。 │ │
│ │ │楊宗勇共同販│ │B:另外一支是9036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ㄟ。 │ │
│ │ │,處有期徒刑│ │A:嘿啊。 │ │
│ │ │捌年。扣案之│ │B:再來ㄋ。 │ │
│ │ │行動電話壹支│ │A:你不知道嗎。 │ │
│ │ │(含門號0973│ │B:不知道。 │ │
│ │ │-000000號SIM│ │A:等一下,0000000│ │
│ │ │卡壹枚),沒│ │ 647。 │ │
│ │ │收之。未扣案│ │B:504647喔。 │ │
│ │ │之行動電話壹│ │A:亨嗯。 │ │
│ │ │支(含門號09│ │B:乎好。 │ │
│ │ │00-000000 號│ │A:亨嗯。 │ │
│ │ │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於│ │②103年12月13日下 │ │
│ │ │全部或一部不│ │午1時34分51秒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扣│ │A:哈啊。 │ │
│ │ │案糖粉肆包、│ │B:喔。 │ │
│ │ │電子磅秤壹台│ │A:亨嗯。 │ │
│ │ │及分裝袋壹包│ │B:剛才打會通,啊 │ │
│ │ │均沒收之。 │ │ 他就按掉不接安 │ │
│ │ │ │ │ ㄋ。 │ │
│ │ │ │ │A:乎喔我打看看。 │ │
│ │ │ │ │B:乎喔。 │ │
│ │ │ │ │ │ │
│ │ │ │ │③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1時38分44秒 │ │
│ │ │ │ │ │ │
│ │ │ │ │A:喂入。 │ │
│ │ │ │ │B:喂ㄟ大ㄟ。 │ │
│ │ │ │ │A:亨嗯。 │ │
│ │ │ │ │B:你人是沒在這裡 │ │
│ │ │ │ │ 嗎,不然我順便 │ │
│ │ │ │ │ 拿錢給你。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B:嘿啊。 │ │
│ │ │ │ │A:我知道啊,我的 │ │
│ │ │ │ │ 意思是我在台北 │ │
│ │ │ │ │ 處理嘿啊。 │ │
│ │ │ │ │B:嘿ㄟ。 │ │
│ │ │ │ │A:處理事情啊。 │ │
│ │ │ │ │B:啊。 │ │
│ │ │ │ │A:我現在就是錢不 │ │
│ │ │ │ │ 夠啊,我現在就 │ │
│ │ │ │ │ 是要他們幫我匯 │ │
│ │ │ │ │ 錢,一個有匯, │ │
│ │ │ │ │ 啊阿俊沒有匯, │ │
│ │ │ │ │ 啊電話不敢接, │ │
│ │ │ │ │ 聽有嗎。 │ │
│ │ │ │ │B:嘿ㄟ。 │ │
│ │ │ │ │A:安ㄋ啊。 │ │
│ │ │ │ │B:啊你現在人沒在 │ │
│ │ │ │ │ 這裡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我以為順便給你 │ │
│ │ │ │ │ ,你差多少。 │ │
│ │ │ │ │A:差1萬多咧。 │ │
│ │ │ │ │B:我這裡有啦。 │ │
│ │ │ │ │A:哈啊,啊不然帳 │ │
│ │ │ │ │ 號給你,你當我 │ │
│ │ │ │ │ 匯進來。 │ │
│ │ │ │ │B:要去那裡匯,匯 │ │
│ │ │ │ │ 不是還要身分證 │ │
│ │ │ │ │ 。 │ │
│ │ │ │ │A:那要。 │ │
│ │ │ │ │B:不用嗎。 │ │
│ │ │ │ │A:不用啦,但是今 │ │
│ │ │ │ │ 天拜六也是半天 │ │
│ │ │ │ │ 而已,也沒用, │ │
│ │ │ │ │ 要用轉帳ㄟ。 │ │
│ │ │ │ │B:你打給我,我手 │ │
│ │ │ │ │ 機沒錢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④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1時40分6秒 │ │
│ │ │ │ │ │ │
│ │ │ │ │B:喂ㄟ。 │ │
│ │ │ │ │A:我跟你講,我叫 │ │
│ │ │ │ │ 人打給你。 │ │
│ │ │ │ │B:嘿ㄟ。 │ │
│ │ │ │ │A:啊你那裡有多少 │ │
│ │ │ │ │ 。 │ │
│ │ │ │ │B:你差1萬多,我總│ │
│ │ │ │ │ 共欠你7千還是8 │ │
│ │ │ │ │ 千嗎。 │ │
│ │ │ │ │A:嘿ㄟ。 │ │
│ │ │ │ │B:我再跟你處理半 │ │
│ │ │ │ │ ,總共拿2萬給你│ │
│ │ │ │ │ 。 │ │
│ │ │ │ │A:安3喔,我叫人幫│ │
│ │ │ │ │ 你處理。 │ │
│ │ │ │ │B:好好。 │ │
│ │ │ │ │A:嗯嗯。 │ │
│ │ │ │ │ │ │
│ │ │ │ │⑤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1時43分37秒 │ │
│ │ │ │ │ │ │
│ │ │ │ │B:喂ㄟ大ㄟ。 │ │
│ │ │ │ │A:你等一下是不是 │ │
│ │ │ │ │ 還要回去台中。 │ │
│ │ │ │ │B:嘿啊。 │ │
│ │ │ │ │A:我跟你講你乾脆 │ │
│ │ │ │ │ 去台中拿。 │ │
│ │ │ │ │B:我現在在台中3,│ │
│ │ │ │ │ 那裡。 │ │
│ │ │ │ │A:我跟你講一支電 │ │
│ │ │ │ │ 話。 │ │
│ │ │ │ │B:嘿ㄟ。 │ │
│ │ │ │ │A:0000000000,我 │ │
│ │ │ │ │ 有跟他講了,你 │ │
│ │ │ │ │ 要還我8千總共跟│ │
│ │ │ │ │ 你收2萬。 │ │
│ │ │ │ │B:嘿ㄟ。 │ │
│ │ │ │ │A:乎喔。 │ │
│ │ │ │ │B:啊我打給他跟他 │ │
│ │ │ │ │ 講你他就知道了 │ │
│ │ │ │ │ 嗎。 │ │
│ │ │ │ │A:你娘他講輝哥叫 │ │
│ │ │ │ │ 你找他就好。 │ │
│ │ │ │ │B:乎喔好。 │ │
│ │ │ │ │A:乎喔。 │ │
│ │ │ │ │B:看怎樣在打給你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楊宗勇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1時31分3秒 │ │
│ │ │ │ │ │ │
│ │ │ │ │B:喂ㄟ。 │ │
│ │ │ │ │A:嘿ㄟ。 │ │
│ │ │ │ │B:有啊,有打給我 │ │
│ │ │ │ │ 。 │ │
│ │ │ │ │A:嘿ㄟ按那。 │ │
│ │ │ │ │B:等一下來我再跟 │ │
│ │ │ │ │ 他拿起來。 │ │
│ │ │ │ │A:嘿ㄟ,一定要跟 │ │
│ │ │ │ │ 他拿起來,我跟 │ │
│ │ │ │ │ 你講阿猴有打給 │ │
│ │ │ │ │ 你嗎。 │ │
│ │ │ │ │B:有ㄟ。 │ │
│ │ │ │ │A:啊他不是講朋友 │ │
│ │ │ │ │ 也要下去。 │ │
│ │ │ │ │B:嘿啊。 │ │
│ │ │ │ │A:下去了嗎。 │ │
│ │ │ │ │B:還沒。 │ │
│ │ │ │ │A:啊無不就明天去 │ │
│ │ │ │ │ 處理。 │ │
│ │ │ │ │B:看怎樣啦,你不 │ │
│ │ │ │ │ 是要回來。 │ │
│ │ │ │ │A:他是說一起處理 │ │
│ │ │ │ │ 起來,你如果感 │ │
│ │ │ │ │ 覺可以就一起處 │ │
│ │ │ │ │ 理起來。 │ │
│ │ │ │ │B:嘿啊,啊就你下 │ │
│ │ │ │ │ 來再講,你來看 │ │
│ │ │ │ │ 怎樣,如果可以 │ │
│ │ │ │ │ 就拿起來。 │ │
│ │ │ │ │A:什麼時候。 │ │
│ │ │ │ │B:等他下來,拿來 │ │
│ │ │ │ │ 看一下。 │ │
│ │ │ │ │A:啊如果可以。 │ │
│ │ │ │ │B:可以就跟他拿啊 │ │
│ │ │ │ │ 。 │ │
│ │ │ │ │A:啊要在上來拿, │ │
│ │ │ │ │ 還是直接跟他處 │ │
│ │ │ │ │ 理。 │ │
│ │ │ │ │B:可以在上去拿啦 │ │
│ │ │ │ │ 。 │ │
│ │ │ │ │A:乎喔好啦。 │ │
│ │ │ │ │B:可以在上去拿啦 │ │
│ │ │ │ │ 。 │ │
│ │ │ │ │A:啊我是明天要下 │ │
│ │ │ │ │ 去,我是說看是 │ │
│ │ │ │ │ 拿起來還是怎樣 │ │
│ │ │ │ │ ,我差不多訂20 │ │
│ │ │ │ │ 左右。 │ │
│ │ │ │ │B:乎喔,啊你那裡 │ │
│ │ │ │ │ 多少錢。 │ │
│ │ │ │ │A:差不多20。 │ │
│ │ │ │ │B:差不多20萬喔。 │ │
│ │ │ │ │A:嘿ㄟ。 │ │
│ │ │ │ │B:好啦,我看一下 │ │
│ │ │ │ │ ,那無再一起處 │ │
│ │ │ │ │ 理。 │ │
│ │ │ │ │A:嘿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黃明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2時14分 │ │
│ │ │ │ │ │ │
│ │ │ │ │A:喂ㄟ。 │ │
│ │ │ │ │B:喂ㄟ大ㄟ。 │ │
│ │ │ │ │A:亨嗯。 │ │
│ │ │ │ │B:處理好啊喔。 │ │
│ │ │ │ │A:好,啊你有拿給 │ │
│ │ │ │ │ 他嗎。 │ │
│ │ │ │ │B:我有拿給他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乎喔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楊宗勇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13日下 │ │
│ │ │ │ │午2時14分32秒 │ │
│ │ │ │ │ │ │
│ │ │ │ │A:亨嗯。 │ │
│ │ │ │ │B:在我這裡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下來我再拿給 │ │
│ │ │ │ │ 你嗎。 │ │
│ │ │ │ │A:嘿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87-88│ │
│ │ │ │ │) │ │
├──┼────────────┼──────┼───┼─────────┼────┤
│2 │黃劍鴻於103年11月14日晚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11時49分16秒起,開始以│賣第一級毒品│陳加俊│ │書犯罪事│
│ │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實欄二 │
│ │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燦輝所│柒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話貳支(分含│ │B:黃劍鴻持用 │ │
│ │,王燦輝於電話中表示將由│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陳加俊前往交易毒品。王燦│354 號、0976│ │ │ │
│ │輝即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號SI│ │①103年11月14日晚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M 卡壹枚),│ │間11時49分16秒 │ │
│ │陳加俊所有、持用之門號09│沒收之,於全│ │ │ │
│ │76-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 │A:喂? │ │
│ │販毒事宜。嗣於103年11月1│沒收時,王燦│ │B:輝哥,你人在哪 │ │
│ │5日0時54分38秒許,陳加俊│輝、陳加俊連│ │ ? │ │
│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帶追徵其價額│ │A:你誰? │ │
│ │號門號,與黃劍鴻聯繫。嗣│。未扣案之販│ │B:阿鴻。 │ │
│ │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陳 │賣第一級毒品│ │A:我在厝裡呀。 │ │
│ │加俊即持王燦輝所有、已分│所得新臺幣壹│ │B:我要找你,要怎 │ │
│ │裝完成之海洛因1包(價值1│仟元,沒收之│ │ 麼辦? │ │
│ │,000元),至黃劍鴻位於彰│,於全部或一│ │A:看你要過來還是 │ │
│ │化縣○○市○○巷0○0號居│部不能沒收時│ │ 怎樣? │ │
│ │所外之錦安巷口處,交付予│,追徵其價額│ │B:現在在下雨吶。 │ │
│ │黃劍鴻,陳加俊並當場收受│。扣案糖粉肆│ │A:你在厝裡唷? │ │
│ │現金1,000元 ,陳加俊並將│包、電子磅秤│ │B:還是我過去到你 │ │
│ │交易所得交給王燦輝。王燦│壹台及分裝袋│ │ 那邊再打電話給 │ │
│ │輝、陳加俊即以此方式共同│壹包均沒收之│ │ 你。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A:好啦。 │ │
│ │予黃劍鴻。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15日凌 │ │
│ │ │ │ │ 晨0時37分32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劍鴻喔? │ │
│ │ │ │ │B:嘿呀,我去田尾 │ │
│ │ │ │ │ 打電話給你都不 │ │
│ │ │ │ │ 通。 │ │
│ │ │ │ │A:你有來田尾打都 │ │
│ │ │ │ │ 不通喔? │ │
│ │ │ │ │B:嘿呀,2支都關機│ │
│ │ │ │ │ 呀。 │ │
│ │ │ │ │A:吼,不然我叫加 │ │
│ │ │ │ │ 俊過去找你啦。 │ │
│ │ │ │ │B:誰? │ │
│ │ │ │ │A:加俊。 │ │
│ │ │ │ │B:加俊?好呀好呀 │ │
│ │ │ │ │ 。 │ │
│ │ │ │ │A:吼。 │ │
│ │ │ │ │B:我去7-11那打電 │ │
│ │ │ │ │ 話給你都不通, │ │
│ │ │ │ │ 現在回來員林街 │ │
│ │ │ │ │ 上了,你叫加俊 │ │
│ │ │ │ │ 來好呀。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叫他去我家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 │ │A:叫你去他家(跟 │ │
│ │ │ │ │ 旁人講)。 │ │
│ │ │ │ │ │ │
│ │ │ │ │(104訴500卷p67頁 │ │
│ │ │ │ │反-68正)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黃劍鴻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15日凌 │ │
│ │ │ │ │晨0時54分38秒 │ │
│ │ │ │ │ │ │
│ │ │ │ │B:喂,你到位沒? │ │
│ │ │ │ │A:你出來啦,我不 │ │
│ │ │ │ │ 要繞進去,那個 │ │
│ │ │ │ │ 路那麼小條。 │ │
│ │ │ │ │B:好啊,你進來啊 │ │
│ │ │ │ │ ,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你要到了嗎? │ │
│ │ │ │ │A:還沒,我現在到 │ │
│ │ │ │ │ 員林了。 │ │
│ │ │ │ │B:喔好,那我差不 │ │
│ │ │ │ │ 多5分鐘後出去 │ │
│ │ │ │ │ 外面等你。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99) │ │
├──┼────────────┼──────┼───┼─────────┼────┤
│3 │楊宗勇持用其所有、門號 │楊宗勇販賣第│楊宗勇│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 │ │書犯罪事│
│ │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有期徒刑柒年│ │A:楊宗勇持用 │實欄三 │
│ │34分14秒、同日晚間9 時8 │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分8 秒許,與廖振愷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含門號0986│ │B:廖振愷持用 │ │
│ │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000000 號S │ │ 0000-000000 │ │
│ │同日晚間9 時8 分8 秒許通│IM卡壹枚),│ │ │ │
│ │話結束後,楊宗勇在其位於│沒收之。扣案│ │①104年4月10日下午│ │
│ │彰化縣○○鄉○○路00號住│之販賣第一級│ │ 3時34分14秒 │ │
│ │處內,以當場收受現金 │毒品所得新臺│ │ │ │
│ │2,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幣貳仟元,沒│ │B:哥我現在過去喔 │ │
│ │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廖振愷│收之。 │ │ 。 │ │
│ │。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 ,我現在在不再 │ │
│ │ │ │ │ 加,不要再打了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4年4月10日晚間│ │
│ │ │ │ │ 9 時8分8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哥我到了。 │ │
│ │ │ │ │A:進來拉!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168反│ │
│ │ │ │ │-169) │ │
├──┼────────────┼──────┼───┼─────────┼────┤
│4 │楊宗勇持用其所有、門號 │楊宗勇販賣第│楊宗勇│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 │ │書犯罪事│
│ │於104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有期徒刑參年│ │A:楊宗勇持用 │實欄四㈠│
│ │4 分58秒許,與黃勝富之室│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含門號0986│ │B:黃勝富持用 │ │
│ │同日上午10時許,楊宗勇在│-000000 號SI│ │ 00-0000000 │ │
│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外路旁,│M 卡壹枚),│ │ │ │
│ │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沒收之。扣案│ │①104年2月21日上午│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販賣第二級│ │9時4分58秒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勝富。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 │A:喂。 │ │
│ │ │收之。 │ │B:勇仔,我彥斌( │ │
│ │ │ │ │ 音)啦。 │ │
│ │ │ │ │A:喔。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A:我沒做生意阿。 │ │
│ │ │ │ │B:我不就到那邊去 │ │
│ │ │ │ │ 找。 │ │
│ │ │ │ │A:嘿啊。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在公所,代表會 │ │
│ │ │ │ │ 這裡。 │ │
│ │ │ │ │B:昨天我媽有去, │ │
│ │ │ │ │ 我就沒看到你。 │ │
│ │ │ │ │A:我昨天沒做啦, │ │
│ │ │ │ │ 就腳扭到哪有辦 │ │
│ │ │ │ │ 法走,在代表會 │ │
│ │ │ │ │ 這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32反 │ │
│ │ │ │ │) │ │
├──┼────────────┼──────┼───┼─────────┼────┤
│5 │楊宗勇於104年2月22日上午│楊宗勇販賣第│楊宗勇│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9時51分21秒許,持用其所 │二級毒品,處│ │ │書犯罪事│
│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有期徒刑參年│ │A:楊宗勇持用 │實欄四㈡│
│ │動電話,與黃勝富之室內電│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話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 │ │ │
│ │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上│(含門號0986│ │B:黃勝富持用 │ │
│ │午10時至11時許,楊宗勇在│-000000 號S │ │ 00-0000000 │ │
│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外路旁,│IM卡壹枚),│ │ │ │
│ │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沒收之。扣案│ │①104年2月22日上午│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販賣第二級│ │9時51分21秒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勝富。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 │B:你有過去做生意 │ │
│ │ │收之。 │ │ 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今天還有人嗎? │ │
│ │ │ │ │A:沒甚麼人了。 │ │
│ │ │ │ │B:好啦,我在過去 │ │
│ │ │ │ │ 找你。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136 │ │
│ │ │ │ │) │ │
├──┼────────────┼──────┼───┼─────────┼────┤
│6 │楊宗勇於104年3月21日晚間│楊宗勇明知為│楊宗勇│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8時13分45秒許,持用其所 │禁藥,而轉讓│ │ │書犯罪事│
│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處有期徒刑│ │A:楊宗勇持用 │實欄五 │
│ │動電話,與邱錫儀持用之09│柒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含門號0986│ │B:邱錫儀持用 │ │
│ │至12時許,至邱錫儀位於彰│-000000 號S │ │ 0000-000000 │ │
│ │化縣員林鎮員水路1 段103 │IM卡壹枚),│ │ │ │
│ │巷47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沒收之。 │ │①104年3月21日晚間│ │
│ │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 │ │ 8時13分45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來家裡好不好。 │ │
│ │ │ │ │A:我在忙耶。 │ │
│ │ │ │ │B:不然叫你太太來 │ │
│ │ │ │ │ 啊。 │ │
│ │ │ │ │A:等一下阿。 │ │
│ │ │ │ │B:等多久啊。 │ │
│ │ │ │ │A:等一下咩。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157 │ │
│ │ │ │ │) │ │
└──┴────────────┴──────┴───┴─────────┴────┘
附表四(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暨宣判刑│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洪昌宏於103年10月20日晚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8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賣第一級毒品│王吳貴│ │書犯罪事│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粟 │A:王燦輝 │實欄一 │
│ │,與王燦輝所持用之門號09│捌年貳月。未│ │ 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之行動電│ │ │ │
│ │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話壹支(含門│ │B:洪昌宏持用 │ │
│ │事宜,而王燦輝業已推由王│號0000-00035│ │ 0000-000000 │ │
│ │吳貴粟代為交付毒品,嗣於│4號SIM卡壹枚│ │ │ │
│ │同日(20日)晚間8時13分 │)及使用04 │ │①103年10月20日晚 │ │
│ │許,洪昌宏抵達王燦輝、王│-0000000號之│ │間8時09分 │ │
│ │吳貴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福│室內電話機壹│ │ │ │
│ │德巷162弄26號之住處,且 │台,均沒收之│ │B:喂。 │ │
│ │持上揭門號撥打王吳貴粟住│,於全部或一│ │A:喂,我現在要到 │ │
│ │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了,你有沒叫你 │ │
│ │號)後,王吳貴粟即將價值│,王燦輝、王│ │ 老婆2樣(意指海│ │
│ │10,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吳貴粟連帶追│ │ 洛因及安非他命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徵其價額。未│ │ )都要拿。 │ │
│ │洪昌宏,洪昌宏並將20,000│扣案之販賣第│ │B:有啦。 │ │
│ │元交付給王吳貴粟,而完成│一級、第二級│ │A:好,我要到了。 │ │
│ │交易。王吳貴粟再將交易所│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得2 萬元,全數交給王燦輝│幣貳萬元,沒│ │(104訴256卷p33)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A:王吳貴栗持用( │ │
│ │ │價額。扣案糖│ │ 家用電話) │ │
│ │ │粉肆包、電子│ │ 00-0000000 │ │
│ │ │磅秤壹台及分│ │ │ │
│ │ │裝袋壹包均沒│ │B:洪昌宏持用 │ │
│ │ │收之。 │ │ 0000-000000 │ │
│ │ │王吳貴粟共同│ │ │ │
│ │ │販賣一級毒品│ │①103年10月20日晚 │ │
│ │ │,有期徒刑柒│ │間8時13分 │ │
│ │ │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 │A:喂。 │ │
│ │ │壹支(含門號│ │B:喂,嫂子,我阿 │ │
│ │ │0000-000000 │ │ 洪,我人在你們 │ │
│ │ │號SIM 卡壹枚│ │ 外面。 │ │
│ │ │)及使用04-8│ │ │ │
│ │ │834965號之室│ │(104訴256卷p30) │ │
│ │ │內電話機壹台│ │ │ │
│ │ │,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王燦輝、王吳│ │ │ │
│ │ │貴粟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 │ │ │
│ │ │糖粉肆包、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4286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暨宣判刑│行為人│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黃劍鴻於103年11月21日下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2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 │賣第一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0000-000000 號,與王燦輝│,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實欄一㈠│
│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柒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23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宜,惟王燦輝當時不在彰化│話貳支(分含│ │B:黃劍鴻持用 │ │
│ │縣,但會委請陳元鴻出面交│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易。王燦輝即以其所有、持│231 、0987-5│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36850 號SIM │ │①103年11月21日下 │ │
│ │動電話與陳元鴻所有、持用│卡壹枚),沒│ │午2時48分30秒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收之,於全部│ │ │ │
│ │電話聯絡販毒事宜。嗣於同│或一部不能沒│ │A:喂?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元鴻│收時,王燦輝│ │B:你甘有來員林? │ │
│ │即依王燦輝之吩咐,攜帶價│、陳元鴻連帶│ │A:嘸咧,怎樣? │ │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1小包 │追徵其價額。│ │B:我說你等一下有 │ │
│ │,至員林鎮大峰里的山上,│未扣案之販賣│ │ 沒有要來員林? │ │
│ │並將之交付給黃劍鴻,而完│第一級毒品所│ │A:等一下,不知道 │ │
│ │成交易。陳元鴻已將該次毒│得新臺幣壹仟│ │ 吶。 │ │
│ │品交易所得,全數交給王燦│元,沒收之,│ │B:我人在山上,你 │ │
│ │輝。 │於全部或一部│ │ 來員林的話看要 │ │
│ │ │不能沒收時,│ │ 不要上來山上嘸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糖粉肆包│ │A:他人在那唷? │ │
│ │ │、電子磅秤壹│ │B:嘸啦,我人在這 │ │
│ │ │台及分裝袋壹│ │ 啦。 │ │
│ │ │包均沒收之。│ │A:吼。 │ │
│ │ │ │ │B:我要叫你來山上 │ │
│ │ │ │ │ 啦。 │ │
│ │ │ │ │A:吼吼吼,我叫俊 │ │
│ │ │ │ │ 丫過去呀。 │ │
│ │ │ │ │B:好呀好呀叫俊丫 │ │
│ │ │ │ │ 來也好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60) │ │
├──┼────────────┼──────┼───┼─────────┼────┤
│2 │賴淑華欲向王燦輝購買海洛│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因,王燦輝乃持用其所有、│賣第一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實欄一㈡│
│ │話,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柒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1 時27分許、3 時11分許,│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與陳元鴻所持用之門號0936│話貳支(分含│ │B:陳元鴻持用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請陳元鴻將其寄放在友人賴│231 號、0936│ │ │ │
│ │慶國(綽號:阿國)處的海│-000000 號SI│ │①103年11月23日下 │ │
│ │洛因取去,並代為前往與賴│M 卡壹枚),│ │午1時27分22秒 │ │
│ │淑華進行交易。陳元鴻應允│沒收之,於全│ │ │ │
│ │後,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部或一部不能│ │B:喂? │ │
│ │至4 時間之某時許,依約攜│沒收時,王燦│ │A:等一下要打,打 │ │
│ │帶海洛因至彰化縣花壇鄉中│輝、陳元鴻連│ │ 給我,打這支就 │ │
│ │山路1 段123 號「福安宮」│帶追徵其價額│ │ 好。 │ │
│ │前,並將價值3,500 元之海│。未扣案之販│ │B:好好。 │ │
│ │洛因販賣給賴淑華,並收取│賣第一級毒品│ │A:我跟你講,我那 │ │
│ │毒品交易所得3,500 元。陳│所得新臺幣參│ │ 天有在阿國那有 │ │
│ │元鴻事後已將該筆交易所得│仟伍佰元,沒│ │ 嘸? │ │
│ │,如數交給王燦輝。 │收之,於全部│ │B:嘿嘿。 │ │
│ │ │或一部不能沒│ │A:我有那個,拿了2│ │
│ │ │收時,追徵其│ │ 件小件衣服給阿 │ │
│ │ │價額。扣案糖│ │ 國。 │ │
│ │ │粉肆包、電子│ │B:吼,嘿。 │ │
│ │ │磅秤壹台及分│ │A:放在他那。 │ │
│ │ │裝袋壹包均沒│ │B:如果。 │ │
│ │ │收之。 │ │A:我現在在劍鴻這 │ │
│ │ │ │ │ 呀。 │ │
│ │ │ │ │B:厝裡可能嘸呀吧 │ │
│ │ │ │ │ 。 │ │
│ │ │ │ │A:嘿呀。 │ │
│ │ │ │ │B:對嘸? │ │
│ │ │ │ │A:阿國那我有拿了 │ │
│ │ │ │ │ 2件小件衣給他 │ │
│ │ │ │ │ ,寄在他那。 │ │
│ │ │ │ │B:我知道,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23日下 │ │
│ │ │ │ │午3時11分29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你人在哪? │ │
│ │ │ │ │B:我人現在來彰化 │ │
│ │ │ │ │ 。 │ │
│ │ │ │ │A:彰化? │ │
│ │ │ │ │B:嘿呀。 │ │
│ │ │ │ │A:你怎麼會跑去彰 │ │
│ │ │ │ │ 化。 │ │
│ │ │ │ │B:對呀,帶我兒子 │ │
│ │ │ │ │ 來逛逛,剛才從 │ │
│ │ │ │ │ 劍鴻那走。 │ │
│ │ │ │ │A:你現在人在彰化 │ │
│ │ │ │ │ 唷? │ │
│ │ │ │ │B:嘿呀。 │ │
│ │ │ │ │A:還是還沒? │ │
│ │ │ │ │B:現在在彰化呀。 │ │
│ │ │ │ │A:哇,有一個叫娃 │ │
│ │ │ │ │ 娃你知嘸? │ │
│ │ │ │ │B:娃娃?我不知道 │ │
│ │ │ │ │ ,還是你叫他打 │ │
│ │ │ │ │ 給我呀。 │ │
│ │ │ │ │A:我是說他要阿國 │ │
│ │ │ │ │ 那的嘿呀。 │ │
│ │ │ │ │B:我有呀,我剛才 │ │
│ │ │ │ │ 有去那呀。 │ │
│ │ │ │ │A:你有向他拿嗎? │ │
│ │ │ │ │B:他有拿給我呀, │ │
│ │ │ │ │ 我說慢一點,他 │ │
│ │ │ │ │ 就拿給我。 │ │
│ │ │ │ │A:他有拿給你嘸? │ │
│ │ │ │ │B:有呀。 │ │
│ │ │ │ │A:對呀,現在就是 │ │
│ │ │ │ │ 那個要嘿呀。 │ │
│ │ │ │ │B:人在哪? │ │
│ │ │ │ │A:人在員林吶,35 │ │
│ │ │ │ │ 啦。 │ │
│ │ │ │ │B:到員林再打給他 │ │
│ │ │ │ │ 唷。 │ │
│ │ │ │ │A:35喔,你要記得 │ │
│ │ │ │ │ 喔。 │ │
│ │ │ │ │B:員林哪裡? │ │
│ │ │ │ │A:嘸啦,你到員林 │ │
│ │ │ │ │ 的時候有嘸,要 │ │
│ │ │ │ │ 拿35。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不要降喔。 │ │
│ │ │ │ │B:要怎麼聯絡他? │ │
│ │ │ │ │A:電話給你。 │ │
│ │ │ │ │B:等一下喔,好, │ │
│ │ │ │ │ 幾號? │ │
│ │ │ │ │A:等一下喔。 │ │
│ │ │ │ │B:好。 │ │
│ │ │ │ │A:0978。 │ │
│ │ │ │ │B:0918。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B:0000000000。 │ │
│ │ │ │ │A:嘿641492。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64反 │ │
│ │ │ │ │-65) │ │
├──┼────────────┼──────┼───┼─────────┼────┤
│3 │張美麗於103年11月26日中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2時6分許、下午1時45分│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實欄一㈢│
│ │號,與王燦輝所有、持用之│參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絡,欲向王燦輝購買甲基安│話壹支(含門│ │B:張美麗持用 │ │
│ │非他命,而王燦輝亦商請陳│號0000-00023│ │ 00-0000000 │ │
│ │元鴻出面交易。嗣於同日下│1號SIM卡壹枚│ │ │ │
│ │午4時許,陳元鴻依約抵達 │),沒收之,│ │①103年11月26日中 │ │
│ │張美麗位於員林鎮育英路26│於全部或一部│ │ 午12時06分40秒 │ │
│ │號6樓之2之住處樓下,並將│不能沒收時,│ │ │ │
│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王燦輝、陳元│ │A:喂。 │ │
│ │命出售給張美麗,惟張美麗│鴻連帶追徵其│ │B:喂,回來沒? │ │
│ │迄今仍未給付購毒價款(起│價額。扣案電│ │A:回來了,怎樣? │ │
│ │訴書誤載為該價款業已收取│子磅秤壹台及│ │B:來,過來。 │ │
│ │,應予更正)。 │分裝袋壹包均│ │A:早上才到,你在 │ │
│ │ │沒收之。 │ │ 厝裡? │ │
│ │ │ │ │B:嘿啊,你順便來 │ │
│ │ │ │ │ 拿酒呀。 │ │
│ │ │ │ │A:嗯。 │ │
│ │ │ │ │B:拿2罐XO,要給你│ │
│ │ │ │ │ 的。 │ │
│ │ │ │ │A:燒酒喔。 │ │
│ │ │ │ │B:嘿阿,人家要跟 │ │
│ │ │ │ │ 你買2千九,看 │ │
│ │ │ │ │ 你要賣嗎? │ │
│ │ │ │ │A:蝦咪? │ │
│ │ │ │ │B:XO法國酒。 │ │
│ │ │ │ │A:燒酒喔? │ │
│ │ │ │ │B;嘿阿,XO啦。 │ │
│ │ │ │ │A:要賣多少? │ │
│ │ │ │ │B:嘸啦,人家要跟 │ │
│ │ │ │ │ 你,人家要送你 │ │
│ │ │ │ │ 的,囉唆。 │ │
│ │ │ │ │A:吼,好呀,差不 │ │
│ │ │ │ │ 多1、2點到你那 │ │
│ │ │ │ │ 。 │ │
│ │ │ │ │B:差不多,好,一 │ │
│ │ │ │ │ 定要到喔。 │ │
│ │ │ │ │A:嘿阿,打給你要 │ │
│ │ │ │ │ 接啊,電話。 │ │
│ │ │ │ │B:好啦好。 │ │
│ │ │ │ │A:怕到時候到樓下 │ │
│ │ │ │ │ 你又不接? │ │
│ │ │ │ │B:你打厝裡的嗎? │ │
│ │ │ │ │A:嘿,對啊,我都 │ │
│ │ │ │ │ 打厝裡的。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①103 年11月26日下│ │
│ │ │ │ │ 午1 時45分42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出來沒? │ │
│ │ │ │ │A:嘿,差不多,到 │ │
│ │ │ │ │ 了馬上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我先來大姨ㄚ那 │ │
│ │ │ │ │ ,再順便去妳那。│ │
│ │ │ │ │B:怎麼說? │ │
│ │ │ │ │A:嘿吶,她那,吼 │ │
│ │ │ │ │ 。 │ │
│ │ │ │ │B:先從這來啦。 │ │
│ │ │ │ │A:這樣我就不上去 │ │
│ │ │ │ │ 囉。 │ │
│ │ │ │ │B:恩? │ │
│ │ │ │ │A:好啦,我到位馬 │ │
│ │ │ │ │ 上打給妳。 │ │
│ │ │ │ │B:你要先去她那? │ │
│ │ │ │ │A:嘸啦。 │ │
│ │ │ │ │B:你如果有,先去 │ │
│ │ │ │ │ 沒關係,不要太 │ │
│ │ │ │ │ 久。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67及 │ │
│ │ │ │ │其反面) │ │
└──┴────────────┴──────┴───┴─────────┴────┘
附表六(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38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801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陳加俊於103年12月19日下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2時26分54秒、2時35分49│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 │書犯罪事│
│ │秒及3時13 分10秒許,以其│,處有期徒刑│ │A:陳加俊持用 │實欄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貳年貳月。扣│ │ 0000-000000 │ │
│ │電話門號,撥打王燦輝所有│案之行動電話│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壹支(含門號│ │B:王燦輝持用 │ │
│ │動電話門號,與王燦輝聯繫│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買賣毒品事宜,惟因王燦輝│號SIM 卡壹枚│ │ │ │
│ │人在外地,遂於電話中要求│)沒收之。未│ │①103年12月19日下 │ │
│ │陳加俊撥打謝永吉所有、持│扣案之行動電│ │午2時26分54秒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 │ │ │
│ │話門號,且告知陳加俊將由│號0000-000 │ │B:哈丫。 │ │
│ │謝永吉前往交付毒品。嗣於│231 號SIM 卡│ │A:喂ㄟ,你在哪裡 │ │
│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謝永 │壹枚),沒收│ │ 。 │ │
│ │吉持王燦輝所有、已分裝完│之,於全部或│ │B:在騎機車。列, │ │
│ │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一部不能沒收│ │ 台北。 │ │
│ │他命1包,至位於彰化縣員 │時,王燦輝、│ │A:哈丫,你在台北 │ │
│ │林市永昌街之育英國小大門│謝永吉連帶追│ │ 。 │ │
│ │前,交付給陳加俊,陳加俊│徵其價額。未│ │B:嘿丫。 │ │
│ │雖然並未當場交付該1,000 │扣案之販賣第│ │A:你什麼時候去台 │ │
│ │元之購毒價金,但事後已經│二級毒品所得│ │ 北。 │ │
│ │如數給付給王燦輝完畢。王│新臺幣壹仟元│ │B:你嘿彰南路什麼 │ │
│ │燦輝、謝永吉即以此方式,│,沒收之,於│ │ 時候要。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 │A:哈丫。 │ │
│ │非他命1包給陳加俊1次。 │能沒收時,追│ │B:彰南路什麼時候 │ │
│ │ │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電子磅秤壹│ │A:我等一下打電話 │ │
│ │ │台及分裝袋壹│ │ 問看看,我昨天 │ │
│ │ │包均沒收之。│ │ 有過去他那裏, │ │
│ │ │王燦輝共同販│ │ 無啦她就有跟他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那裏另外一個有 │ │
│ │ │,累犯,處有│ │ 在講,也不是彰 │ │
│ │ │期徒刑參年捌│ │ 南路那個要的… │ │
│ │ │月。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B:你不是跟他講15 │ │
│ │ │含門號0937-7│ │ 丫。 │ │
│ │ │74457號SIM卡│ │A:亨嗯。 │ │
│ │ │壹枚)沒收之│ │B:你不是跟他講15 │ │
│ │ │。未扣案之行│ │ 丫。 │ │
│ │ │動電話壹支(│ │A:嘿啦,都有講了 │ │
│ │ │含門號0979-3│ │ ,就等他們那個 │ │
│ │ │65231號SIM卡│ │ 啦,安3我要怎樣│ │
│ │ │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B:什麼要怎樣,在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目鏡那裏,你就 │ │
│ │ │時,王燦輝、│ │ 拿錢給他。 │ │
│ │ │謝永吉連帶追│ │A:呼喔,好啦,看 │ │
│ │ │徵其價額。扣│ │ 怎樣再打給他啦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及分裝袋壹│ │B:儘量洽早例,我 │ │
│ │ │包均沒收之。│ │ 有叫他匯錢上來 │ │
│ │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B:安3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 │ │
│ │ │ │ │A:我現在打給他啦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謝永吉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19日下 │ │
│ │ │ │ │午2時35分49秒 │ │
│ │ │ │ │ │ │
│ │ │ │ │B:亨嗯。 │ │
│ │ │ │ │A:喂ㄟ,丫你在哪 │ │
│ │ │ │ │ 裡。 │ │
│ │ │ │ │B:在家裡。 │ │
│ │ │ │ │A:丫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 │ │
│ │ │ │ │B:…要做什麼。 │ │
│ │ │ │ │A:當然是有事丫… │ │
│ │ │ │ │ 。 │ │
│ │ │ │ │B:等一下你要找我 │ │
│ │ │ │ │ 。 │ │
│ │ │ │ │A:嘿丫,輝哥就叫 │ │
│ │ │ │ │ 我找你。 │ │
│ │ │ │ │B:我等一下在過去 │ │
│ │ │ │ │ 。 │ │
│ │ │ │ │A:哈丫。 │ │
│ │ │ │ │B:來學校那裏。 │ │
│ │ │ │ │A:哪裡。 │ │
│ │ │ │ │B:學校那裏。 │ │
│ │ │ │ │A:呼喔,安ㄋ我等 │ │
│ │ │ │ │ 一下過去找你喔 │ │
│ │ │ │ │ 。 │ │
│ │ │ │ │B:亨嗯。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9日下 │ │
│ │ │ │ │午3時13分10秒 │ │
│ │ │ │ │ │ │
│ │ │ │ │B:嘿ㄟ。 │ │
│ │ │ │ │A:喂ㄟ,ㄚ你現在 │ │
│ │ │ │ │ 有在那裡嗎。 │ │
│ │ │ │ │B:到了ㄚ。 │ │
│ │ │ │ │A:我到了喔。 │ │
│ │ │ │ │B:好啦,我到了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訴338卷p70) │ │
├──┼────────────┼──────┼───┼─────────┼────┤
│2 │黃劍鴻於103年12月5日中午│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12時36分6秒、12時43分40 │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業經│A:王燦輝持用 │實欄二㈠│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燦│參年拾月。扣│原審審│ 0000-000000 │1. │
│ │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結) │ │ │
│ │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燦 │壹支(含門號│ │B:黃劍鴻持用 │ │
│ │輝聯繫購毒事宜,惟因王燦│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輝人在外地,王燦輝遂撥打│SIM 卡壹枚)│ │ │ │
│ │陳元鴻所有、持用之0987-5│,沒收之。未│ │①103年12月5日中午│ │
│ │36850 號(起訴書及原判決│扣案之行動電│ │ 12時36分6秒 │ │
│ │均誤載為0000-000000 號門│話壹支(含門│ │ │ │
│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B:喂ㄟ。 │ │
│ │號,交代陳元鴻前往交付毒│0 號SIM 卡壹│ │A:安那。 │ │
│ │品予黃劍鴻。嗣於同日中午│枚)沒收之,│ │B:我人在樓下,你 │ │
│ │12時55分許,陳元鴻持王燦│於全部或一部│ │ 下來一下 │ │
│ │輝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1,│不能沒收之,│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燦輝、陳元│ │②103年12月5日中午│ │
│ │,至王燦輝位於彰化縣○○○○○○○○○○ ○ 00 ○00○00○ ○ ○
○ ○鎮○○路000 巷00號6 樓租│價額。未扣案│ │ │ │
│ │屋處大樓附近之7-11便利商│之販賣第二級│ │A:喂ㄟ。 │ │
│ │店旁,交付予黃劍鴻,並同│毒品所得新臺│ │B:輝哥,我阿鴻, │ │
│ │意黃劍鴻暫時賒欠1,000元 │幣壹仟元,沒│ │ 你有在員林嗎。 │ │
│ │。而黃劍鴻事後有將該購毒│收之,於全部│ │A:沒有。 │ │
│ │價款交給王燦輝。王燦輝、│或一部不能沒│ │B:啊你人在那裡。 │ │
│ │陳元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販│收時,追徵其│ │B:你等一下才會來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扣案電│ │ 喔。 │ │
│ │1 包給黃劍鴻。 │子磅秤壹台及│ │A:嘿ㄟ。 │ │
│ │ │分裝袋壹包均│ │B:我人在這裡等你 │ │
│ │ │沒收之。 │ │ 。 │ │
│ │ │ │ │A:(雜音)。 │ │
│ │ │ │ │B:啊阿俊咧,喂ㄟ │ │
│ │ │ │ │ ,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陳元鴻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5日中午│ │
│ │ │ │ │ 12 時50分9秒 │ │
│ │ │ │ │ │ │
│ │ │ │ │B:喂ㄟ。 │ │
│ │ │ │ │A:人在那裡。 │ │
│ │ │ │ │B:哈啊。 │ │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 │ │B:在租屋這裡。 │ │
│ │ │ │ │A:在那裡。 │ │
│ │ │ │ │B:租屋這裡。 │ │
│ │ │ │ │A:「劍鴻」,說在 │ │
│ │ │ │ │ 樓下ㄋ。 │ │
│ │ │ │ │B:誰。 │ │
│ │ │ │ │A:「劍鴻」啦。 │ │
│ │ │ │ │B:阿嘿啊,我知道 │ │
│ │ │ │ │ 啊。 │ │
│ │ │ │ │A:你知道。 │ │
│ │ │ │ │B:他有打給我。 │ │
│ │ │ │ │A:嘿啊一直打給我 │ │
│ │ │ │ │ ,啊你跟他處理 │ │
│ │ │ │ │ 好了嗎。 │ │
│ │ │ │ │B:有啦我現在在用 │ │
│ │ │ │ │ 啊。 │ │
│ │ │ │ │A:哈啊。 │ │
│ │ │ │ │B:嘿啊,我在處理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啊賜哥說要 │ │
│ │ │ │ │ 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104訴338卷p59) │ │
├──┼────────────┼──────┼───┼─────────┼────┤
│3 │黃劍鴻欲向王燦輝購買甲基│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安非他命,惟因王燦輝人在│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外地,黃劍鴻乃依據王燦輝│,處有期徒刑│(業經│A:陳元鴻持用 │實欄二㈠│
│ │之指示,於103年12 月9日 │參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2. │
│ │下午4時32分10秒、5時26分│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37秒許,以其持用之0976-7│話壹支(含門│ │B:黃劍鴻持用 │ │
│ │5347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號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打陳元鴻所有、持用之0936│7號SIM卡壹枚│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9日下午│ │
│ │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於全部或一部│ │ 4時32分10秒 │ │
│ │4時37分許,陳元鴻持王燦 │不能沒收時,│ │ │ │
│ │輝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1,│王燦輝、陳元│ │A:喂!。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鴻連帶追徵其│ │B:你人在哪裡? │ │
│ │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商斜│價額。未扣案│ │A:員林阿。 │ │
│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旁,交│之販賣第二級│ │B:員林喔!你下來 │ │
│ │付予黃劍鴻,惟陳元鴻少拿│毒品所得新臺│ │ 樓下,我等一下 │ │
│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劍鴻 │幣貳仟元,沒│ │ 到。 │ │
│ │,陳元鴻遂於同日下午5時 │收之,於全部│ │A:不要在樓下,你 │ │
│ │30分許,再持王燦輝所有、│或一部不能沒│ │ 看要在哪裡。 │ │
│ │已分裝完成價值1,000元之 │收時,追徵其│ │B:你來員林家商哪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開 │價額。扣案電│ │ 裡。 │ │
│ │地點,交付予黃劍鴻,並同│子磅秤壹台及│ │A:好啊。 │ │
│ │意黃劍鴻賒欠購毒價款2,00│分裝袋壹包均│ │B:員林家商哪,等 │ │
│ │0元而完成交易。黃劍鴻事 │沒收之。 │ │ 你ㄟ。 │ │
│ │後有將該購毒價款2,000元 │ │ │A:好。 │ │
│ │,如數交給王燦輝。 │ │ │ │ │
│ │ │ │ │②103年12月9日下午│ │
│ │ │ │ │ 5時26分37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你再出來一下。 │ │
│ │ │ │ │A:好,你在哪裡? │ │
│ │ │ │ │B:一樣阿。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338卷p68反 │ │
│ │ │ │ │) │ │
├──┼────────────┼──────┼───┼─────────┼────┤
│4 │陳加俊欲向王燦輝購買毒品│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惟王燦輝人在外地,陳加│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 │書犯罪事│
│ │俊乃依王燦輝之指示,於 │,處有期徒刑│(業經│A:陳元鴻持用 │實欄二㈡│
│ │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3│參年拾月。未│原審審│ 0000-000000 │ │
│ │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結) │ │ │
│ │62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話壹支(含門│ │B:陳加俊持用 │ │
│ │陳元鴻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7號SIM卡壹枚│ │ │ │
│ │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6日下午│ │
│ │40分許,陳元鴻持王燦輝所│於全部或一部│ │ 1時30分3秒 │ │
│ │有、已分裝完成約半兩重之│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王燦 │王燦輝、陳元│ │B:喂ㄟ。 │ │
│ │輝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鴻連帶追徵其│ │A:喂ㄟ。 │ │
│ │180巷12號6樓租屋處內,交│價額。扣案電│ │B:啊輝哥,叫我打 │ │
│ │付給陳加俊,並同意陳加俊│子磅秤壹台及│ │ 給你。 │ │
│ │賒帳,而完成交易。陳加俊│分裝袋壹包均│ │A:啊你要過來嗎。 │ │
│ │迄今仍未支付該筆購毒價款│沒收之。 │ │B:我在員林啊。 │ │
│ │。 │ │ │A:哈啊。 │ │
│ │ │ │ │B:我在員林啊。 │ │
│ │ │ │ │A:對啊,他沒跟你 │ │
│ │ │ │ │ 講嗎。 │ │
│ │ │ │ │B:要過去你那裡嗎 │ │
│ │ │ │ │ ,嗔,無ㄟ。 │ │
│ │ │ │ │A:你跟他問啦。 │ │
│ │ │ │ │B:他剛才就,他要 │ │
│ │ │ │ │ 來載我,可能要 │ │
│ │ │ │ │ 過去你哪裡。 │ │
│ │ │ │ │A:乎喔,他還沒去 │ │
│ │ │ │ │ 那裡喔。 │ │
│ │ │ │ │B:嘿ㄟ要到了。 │ │
│ │ │ │ │A:嘿ㄟ。 │ │
│ │ │ │ │B:嘿啊。 │ │
│ │ │ │ │A:好啦,安ㄋ你等 │ │
│ │ │ │ │ 一下再過來。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警36344卷p37反)│ │
├──┼────────────┼──────┼───┼─────────┼────┤
│5 │陳加俊欲向王燦輝購買甲基│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安非他命,乃於103年11月9│賣第二級毒品│王吳貴│ │書犯罪事│
│ │日下午3時1分14秒許,以其│,處有期徒刑│粟 │A:陳加俊持用 │實欄三㈠│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參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電話門號,撥打王燦輝住處│扣案之行動電│ │ │ │
│ │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話壹支(含門│ │B:王燦輝住處(家 │ │
│ │然王燦輝不在家,由王吳貴│號0000-00023│ │用電話,王吳貴粟接│ │
│ │粟接聽,聯絡交易毒品種類│1 號SIM 卡壹│ │聽) │ │
│ │。陳加俊又於同日(9 日)│枚)及使用門│ │ 00-0000000 │ │
│ │下午4 時29分42秒許,以前│號00-0000000│ │ │ │
│ │述行動電話門號,與王燦輝│號之室內電話│ │①103年11月09日下 │ │
│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機壹台,均沒│ │午3時01分14秒 │ │
│ │231 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燦│收之,於全部│ │ │ │
│ │輝表示王吳貴粟暫時外出。│或一部不能沒│ │B:喂。 │ │
│ │此通電話結束後約30分鐘,│收時,王燦輝│ │A:嫂子。 │ │
│ │王吳貴粟返回住處,其明知│、王吳貴粟連│ │B:鳴。 │ │
│ │陳加俊欲入內購買毒品,竟│帶追徵其價額│ │A:我花壇這裡啦, │ │
│ │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電子磅│ │ 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之犯意聯絡,開門讓陳加俊│秤壹台及分裝│ │ 。 │ │
│ │進入屋內,陳加俊自行從客│袋壹包均沒收│ │B:沒那種的喔。 │ │
│ │廳桌子抽屜內,取走王燦輝│之。 │ │A:我知啦。 │ │
│ │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2,00│王吳貴粟共同│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離去。陳加俊尚未支付該筆│品,處有期徒│ │A:陳加俊持用 │ │
│ │購毒款項。 │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00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B:王燦輝持用 │ │
│ │ │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 │231 號SIM 卡│ │ │ │
│ │ │壹枚)及使用│ │①103年11月09日下 │ │
│ │ │門號00-00000│ │午4時29分42秒 │ │
│ │ │65號之室內電│ │ │ │
│ │ │話機壹台,均│ │B:喂。 │ │
│ │ │沒收之,於全│ │A:嫂仔,不在喔? │ │
│ │ │部或一部不能│ │B:喔她剛出去,馬 │ │
│ │ │沒收時,王燦│ │ 上回來。 │ │
│ │ │輝、王吳貴粟│ │A:馬上回來喔? │ │
│ │ │連帶追徵其價│ │B:嗯。 │ │
│ │ │額。扣案電子│ │A:那我在這裡等喔 │ │
│ │ │磅秤壹台及分│ │ 。 │ │
│ │ │裝袋壹包均沒│ │B:喔好好。 │ │
│ │ │收之。 │ │ │ │
│ │ │ │ │(104訴338卷p72) │ │
│ │ │ │ │ │ │
├──┼────────────┼──────┼───┼─────────┼────┤
│6 │陳加俊於103年11月10日晚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9時59分15秒許,以其持 │賣第二級毒品│王吳貴│ │書犯罪事│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粟 │A:陳加俊持用 │實欄三㈡│
│ │話門號,撥打王燦輝住處之│參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欲│扣案之使用門│ │ │ │
│ │向王燦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 │B:王燦輝住處(家 │ │
│ │,然由王吳貴粟接聽,惟陳│號之室內電話│ │用電話,王吳貴粟接│ │
│ │加俊知道王燦輝平時置放毒│機壹台,沒收│ │聽) │ │
│ │品之處,因此,於通話結束│之,於全部或│ │ 00-0000000 │ │
│ │後約20分鐘,陳加俊依據其│一部不能沒收│ │ │ │
│ │與王燦輝之前交易毒品之默│時,王燦輝、│ │①103年11月10日晚 │ │
│ │契,自行前往王燦輝、王吳│王吳貴粟連帶│ │間9時59分15秒 │ │
│ │貴粟上開住處,王吳貴粟明│追徵其價額。│ │ │ │
│ │知陳加俊欲前來交易毒品,│扣案電子磅秤│ │B:喂。 │ │
│ │竟仍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壹台及分裝袋│ │A:嫂子,那個在家 │ │
│ │意聯絡,開門讓陳加俊進入│壹包均沒收之│ │ 嗎? │ │
│ │屋內,並自客廳桌子抽屜內│。 │ │B:你不是說要來。 │ │
│ │拿取由王燦輝所有、已分裝│王吳貴粟共同│ │A:我在路上了啦。 │ │
│ │完成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販賣第二級毒│ │B:好啦。 │ │
│ │非他命1包交付陳加俊。陳 │品,處有期徒│ │A:好。 │ │
│ │加俊事後已將該筆購毒款項│刑參年陸月。│ │ │ │
│ │2,000元交給王燦輝。 │未扣案之使用│ │(104訴338卷p72) │ │
│ │ │門號00-00000│ │ │ │
│ │ │65號之室內電│ │ │ │
│ │ │話機壹台,沒│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王燦輝│ │ │ │
│ │ │、王吳貴粟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及分裝│ │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
│ │ │之。 │ │ │ │
├──┼────────────┼──────┼───┼─────────┼────┤
│7 │王燦輝於103年11月7日下午│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2時36分58秒許起,以其持 │二級毒品,處│ │ │書犯罪事│
│ │用之0000-000000 號、0975│有期徒刑參年│ │A:陳加俊持用 │實欄四㈠│
│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與陳加俊持用之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貳│ │ │ │
│ │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支(含門號09│ │B:王燦輝持用 │ │
│ │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下午3 時20分許,王燦輝在│、0000-00035│ │ │ │
│ │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之停│4號SIM卡各壹│ │①103年11月7日下午│ │
│ │車場,同意陳加俊賒帳,出│枚),均沒收│ │2時36分58秒 │ │
│ │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之,於全部或│ │ │ │
│ │他命2 包予陳加俊。陳加俊│一部不能沒收│ │A:你在家嗎? │ │
│ │事後已如數支付該筆購毒款│時,追徵其價│ │B:要去「員生」。 │ │
│ │項3,000 元給王燦輝(起訴│額。未扣案之│ │A:你現在要去「員 │ │
│ │書漏載陳加俊事後已給付該│販賣第二級毒│ │ 生」? │ │
│ │筆購毒款項,應予更正)。│品所得新臺幣│ │B:ㄟ。 │ │
│ │ │參仟元,沒收│ │A:我要過去ㄟ!你 │ │
│ │ │之,於全部或│ │ 是你要過來? │ │
│ │ │一部不能沒收│ │B:我現在要去「員 │ │
│ │ │時,追徵其價│ │ 生」啦。 │ │
│ │ │額。扣案電子│ │A:你現在在員生? │ │
│ │ │磅秤壹台及分│ │B:快到而已。 │ │
│ │ │裝袋壹包均沒│ │A:好啦好啦我現在 │ │
│ │ │收之。 │ │ 過去。 │ │
│ │ │ │ │B:員生你知道喔。 │ │
│ │ │ │ │A:員林阿。 │ │
│ │ │ │ │B:ㄟ啦。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7日 │ │
│ │ │ │ │下午2時57分39秒 │ │
│ │ │ │ │ │ │
│ │ │ │ │A:喂你在哪? │ │
│ │ │ │ │B:員生阿。 │ │
│ │ │ │ │A:你在員生叨位阿 │ │
│ │ │ │ │ 。 │ │
│ │ │ │ │B:員生的大門,我 │ │
│ │ │ │ │ 車子停在停車場 │ │
│ │ │ │ │ 。 │ │
│ │ │ │ │A:我在大門阿。 │ │
│ │ │ │ │B:等一下啦我領一 │ │
│ │ │ │ │ 下藥啦。 │ │
│ │ │ │ │A:多久? │ │
│ │ │ │ │B:一下子啦。 │ │
│ │ │ │ │A:好啦我在急診室 │ │
│ │ │ │ │ 這裡喔。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92) │ │
├──┼────────────┼──────┼───┼─────────┼────┤
│8 │王燦輝於103年11月7日下午│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4時7分起,以其所有、持用│二級毒品,處│ │ │書犯罪事│
│ │之0000-000000 號、0979-3│有期徒刑參年│ │A:陳加俊持用 │實欄四㈡│
│ │65231 號、0000-000000 號│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加俊持│之行動電話參│ │ │ │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9│ │B:王燦輝持用 │ │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0000-00035│ │ │ │
│ │分許,王燦輝於彰化縣員林│4 號、0976-2│ │①103年11月7日下午│ │
│ │鎮大峰里大峰巷503 號,以│35670 號SIM │ │ 4時7分59秒 │ │
│ │同意陳加俊賒欠之方式,出│卡各壹枚),│ │ │ │
│ │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均沒收之,於│ │A:喂。 │ │
│ │他命2 包給陳加俊。陳加俊│全部或一部不│ │B:你在哪? │ │
│ │事後已如數支付該筆毒品交│能沒收時,追│ │A:厝裡阿。 │ │
│ │易款項3,000 元給王燦輝(│徵其價額。未│ │B:在厝ㄟ喔。 │ │
│ │起訴書漏載陳加俊事後已給│扣案之販賣第│ │B:手腳這麻快。 │ │
│ │付該筆購毒款項,應予更正│二級毒品所得│ │A:在等朋友啦。 │ │
│ │)。 │新臺幣參仟元│ │B:等人喔,有事嗎 │ │
│ │ │,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A:有代誌啦,不要 │ │
│ │ │能沒收時,追│ │ 問那個多問啦。 │ │
│ │ │徵其價額。扣│ │B:我想說叫你來一 │ │
│ │ │案電子磅秤壹│ │ 趟。 │ │
│ │ │台及分裝袋壹│ │A:哪裡? │ │
│ │ │包均沒收之。│ │B:員林,百果山這 │ │
│ │ │ │ │ 裡阿。 │ │
│ │ │ │ │A:現在喔。 │ │
│ │ │ │ │B:ㄟ丫,『西瓜喔 │ │
│ │ │ │ │ 』這裡啦。 │ │
│ │ │ │ │A:西瓜那裏喔。 │ │
│ │ │ │ │B:ㄟ。 │ │
│ │ │ │ │A:好喔,我等人一 │ │
│ │ │ │ │ 下,半小時後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喔好啦,西瓜這 │ │
│ │ │ │ │ 裡你知道嗎。 │ │
│ │ │ │ │A:我去過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7日下午│ │
│ │ │ │ │ 4時3分18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我要過去了喔。 │ │
│ │ │ │ │B:好,等你。 │ │
│ │ │ │ │A:嗯好。 │ │
│ │ │ │ │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7日下午│ │
│ │ │ │ │ 5時39分4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不來了嗎?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 阿。 │ │
│ │ │ │ │B:你自己一個喔? │ │
│ │ │ │ │A:沒,還有一個。 │ │
│ │ │ │ │B:誰? │ │
│ │ │ │ │A:好朋友,怪頭。 │ │
│ │ │ │ │B:喔,你車子停外 │ │
│ │ │ │ │ 面喔。 │ │
│ │ │ │ │A:我慢慢開就好, │ │
│ │ │ │ │ 有很趕嗎。 │ │
│ │ │ │ │B:好啦,慢慢開就 │ │
│ │ │ │ │ 好,車子停外面 │ │
│ │ │ │ │ 喔。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7日晚間│ │
│ │ │ │ │ 6時5分20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要到了沒。 │ │
│ │ │ │ │A:我到大村美利達 │ │
│ │ │ │ │ 這了。 │ │
│ │ │ │ │B:快一點啦。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陳加俊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7日晚間│ │
│ │ │ │ │6時29分3秒 │ │
│ │ │ │ │ │ │
│ │ │ │ │A:喂,東山派出所 │ │
│ │ │ │ │ 再上去,還是旁 │ │
│ │ │ │ │ 邊那一條。 │ │
│ │ │ │ │B:我門要去草屯那 │ │
│ │ │ │ │ 條路阿。 │ │
│ │ │ │ │A:上去,看到右手 │ │
│ │ │ │ │ 邊有路,轉進去 │ │
│ │ │ │ │ 就到了。 │ │
│ │ │ │ │B:ㄟㄟㄟ。 │ │
│ │ │ │ │A:再來上去直走就 │ │
│ │ │ │ │ 到了麻。 │ │
│ │ │ │ │B:ㄟ對。 │ │
│ │ │ │ │A:好啦,你說車停 │ │
│ │ │ │ │ 在哪。 │ │
│ │ │ │ │B:你停在上面就好 │ │
│ │ │ │ │ ,右手邊有一條 │ │
│ │ │ │ │ 小巷,你知沒? │ │
│ │ │ │ │A:你等一下,我現 │ │
│ │ │ │ │ 在在看,小路。 │ │
│ │ │ │ │B:東山那邊不是三 │ │
│ │ │ │ │ 叉路。 │ │
│ │ │ │ │A:ㄟ,阿,有看到 │ │
│ │ │ │ │ 了。 │ │
│ │ │ │ │B:丫。 │ │
│ │ │ │ │A:轉進去直走就到 │ │
│ │ │ │ │ 了嗎。 │ │
│ │ │ │ │B:大約100公尺。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92) │ │
├──┼────────────┼──────┼───┼─────────┼────┤
│9 │王燦輝於103年11月13日下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3時26分許起,以其所有 │二級毒品,有│ │ │書犯罪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拾│ │A:陳加俊持用 │實欄四㈢│
│ │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 │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與陳加俊持│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含門號0979│ │B:王燦輝持用 │ │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000000 號 │ │ 0000-000000 │ │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42 │SIM 卡壹枚)│ │ │ │
│ │分許,王燦輝在其位於彰化│及使用門號04│ │①103年11月13日下 │ │
│ │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162 │-0000000號之│ │午3時26分27秒 │ │
│ │弄26號住處內,同意陳加俊│室內電話機壹│ │ │ │
│ │賒帳,出售價值2,000元之 │台,均沒收之│ │B:喂。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加俊 │,於全部或一│ │A:你在哪。 │ │
│ │。陳加俊事後已如數支付該│部不能沒收時│ │B:要出門了啦。 │ │
│ │筆購毒款項2,000元給王燦 │,追徵其價額│ │A:去哪。 │ │
│ │輝(起書漏載陳加俊事後已│。未扣案之販│ │B:大村處理事情啦 │ │
│ │給付該筆購毒款項,應予更│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正)。 │所得新臺幣貳│ │A:我在大潤發快到 │ │
│ │ │仟元,沒收之│ │ 了啦。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A:陳加俊持用 │ │
│ │ │扣案電子磅秤│ │ 0000-000000 │ │
│ │ │壹台及分裝袋│ │ │ │
│ │ │壹包均沒收之│ │B: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13日15 │ │
│ │ │ │ │ 時37分38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我到了,開門。 │ │
│ │ │ │ │B:嗯。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93) │ │
├──┼────────────┼──────┼───┼─────────┼────┤
│10 │王燦輝於103年11月10日下 │王燦輝明知為│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時39分14秒許,以其所 │禁藥,而轉讓│ │ │書犯罪事│
│ │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 │A:陳加俊持用 │實欄五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加俊所│玖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 │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同日(│支(含門號09│ │B:王燦輝持用 │ │
│ │10日)下午2 、3 時許,至│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 │SIM 卡壹枚)│ │ │ │
│ │段之紙盒工廠外,無償轉讓│,沒收之,於│ │①103年11月10日下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全部或一部不│ │午1時39分 │ │
│ │加俊。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B:喂。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在路上了。 │ │
│ │ │ │ │A:要到新廠這邊來 │ │
│ │ │ │ │ 喔。 │ │
│ │ │ │ │B:在哪。 │ │
│ │ │ │ │A:花壇。 │ │
│ │ │ │ │B:你在厝喔。 │ │
│ │ │ │ │A:沒啦我在花壇工 │ │
│ │ │ │ │ 廠啦。 │ │
│ │ │ │ │B:你幾點下班。 │ │
│ │ │ │ │A:晚上8點。 │ │
│ │ │ │ │B:你在工廠我怎麼 │ │
│ │ │ │ │ 去。 │ │
│ │ │ │ │A:來啦,沒差啦。 │ │
│ │ │ │ │B:我這裡沒有『秤 │ │
│ │ │ │ │ 重ㄟ』阿。 │ │
│ │ │ │ │A:阿? │ │
│ │ │ │ │B:沒…沒『輕重ㄟ │ │
│ │ │ │ │ 啦』。 │ │
│ │ │ │ │A:要不然你過來厝 │ │
│ │ │ │ │ 喔。 │ │
│ │ │ │ │B:現在4點多。 │ │
│ │ │ │ │A:你幾點到厝我就 │ │
│ │ │ │ │ 幾點回去丫,厝 │ │
│ │ │ │ │ 裡阮母仔在也不 │ │
│ │ │ │ │ 行,來工廠啦。 │ │
│ │ │ │ │B:你那裡有『秤重 │ │
│ │ │ │ │ 的』嗎? │ │
│ │ │ │ │A:我這裡普通ㄟ啦 │ │
│ │ │ │ │ 。 │ │
│ │ │ │ │B:你那裡有『輕重 │ │
│ │ │ │ │ 啦』嗎? │ │
│ │ │ │ │A:『輕重啦』,有 │ │
│ │ │ │ │ 啦。 │ │
│ │ │ │ │B:喔好啦我繞到你 │ │
│ │ │ │ │ 那邊去啦。 │ │
│ │ │ │ │ │ │
│ │ │ │ │(104訴231卷p92反 │ │
│ │ │ │ │) │ │
└──┴────────────┴──────┴───┴─────────┴────┘
附表七(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01號)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暨宣判刑│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
│1 │謝永吉於103年12月18日晚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間7時28分許起,持用門號 │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陸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 │
│ │與王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行│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購毒事宜。嗣於翌日凌│含門號0979-3│ │B:謝永吉持用 │ │
│ │晨2、3時許,謝永吉依約前│231 號SIM 卡│ │ 0000-000000 │ │
│ │往王燦輝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壹枚),沒收│ │ │ │
│ │中正路180巷12號6樓之1之 │之,於全部或│ │①103年12月18日晚 │ │
│ │租屋處,王燦輝指示不知情│一部不能沒收│ │間7時28分05秒 │ │
│ │之賴淑華,將第一級毒品海│時,追徵其價│ │ │ │
│ │洛因5錢交給謝永吉,謝永 │額。扣案糖粉│ │B:喂,怎樣? │ │
│ │吉迄今尚未支付購毒款項。│肆包、電子磅│ │A:你在六樓唷? │ │
│ │ │秤壹台及分裝│ │B:嘿阿。 │ │
│ │ │袋壹包均沒收│ │A:阿龍要過去啦, │ │
│ │ │之。 │ │ 看他怎樣你再打 │ │
│ │ │ │ │ 電話跟我說。 │ │
│ │ │ │ │B:阿龍喔? │ │
│ │ │ │ │A:嘿阿,阿龍要過 │ │
│ │ │ │ │ 去啦,看他有沒 │ │
│ │ │ │ │ 有要再那個嘸? │ │
│ │ │ │ │ 小豬那邊我不好 │ │
│ │ │ │ │ 意思去,不夠錢 │ │
│ │ │ │ │ 我就不敢,幹。 │ │
│ │ │ │ │B:要查囡丫? │ │
│ │ │ │ │A:嘿阿,你那邊不 │ │
│ │ │ │ │ 夠唷? │ │
│ │ │ │ │B:有啦,嘸啦,就 │ │
│ │ │ │ │ XXX(聲音模糊)│ │
│ │ │ │ │ 。 │ │
│ │ │ │ │A:叫那個娃娃過去 │ │
│ │ │ │ │ ,吼。 │ │
│ │ │ │ │B:真的不夠再打給 │ │
│ │ │ │ │ 娃娃阿。 │ │
│ │ │ │ │A:嗯,不夠啦,我 │ │
│ │ │ │ │ 再打給娃娃啦, │ │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9日凌 │ │
│ │ │ │ │ 晨0時28分28秒 │ │
│ │ │ │ │ │ │
│ │ │ │ │B:喂,娃娃身上那 │ │
│ │ │ │ │ 個是一樣的喔? │ │
│ │ │ │ │A:嗯。 │ │
│ │ │ │ │B:現在阿龍在這邊 │ │
│ │ │ │ │ 啦。 │ │
│ │ │ │ │A:嘿,怎樣? │ │
│ │ │ │ │B:現在娃娃身上的 │ │
│ │ │ │ │ 東西要拿給阿龍 │ │
│ │ │ │ │ 的,跟你那天拿 │ │
│ │ │ │ │ 給阿龍的有沒有 │ │
│ │ │ │ │ 一樣? │ │
│ │ │ │ │A:比較好啦,還沒 │ │
│ │ │ │ │ 有洗啦。 │ │
│ │ │ │ │B:比較好,還沒洗 │ │
│ │ │ │ │ 就對呀?娃娃你 │ │
│ │ │ │ │ 有法度叫她來嘸 │ │
│ │ │ │ │ ? │ │
│ │ │ │ │A:他要多少? │ │
│ │ │ │ │B:你現在要用錢還 │ │
│ │ │ │ │ 是明天要用錢? │ │
│ │ │ │ │ 你聽嘸?你錢是 │ │
│ │ │ │ │ 明天用到還是今 │ │
│ │ │ │ │ 天用到? │ │
│ │ │ │ │A:明天啦。 │ │
│ │ │ │ │B:明天啦吼,阿你 │ │
│ │ │ │ │ 要叫娃娃過來還 │ │
│ │ │ │ │ 是怎樣?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我等電話。 │ │
│ │ │ │ │A:沒啦,他現在是 │ │
│ │ │ │ │ ,阿龍是怎樣? │ │
│ │ │ │ │B:在這啦,他現在 │ │
│ │ │ │ │ 是你拿給他的嘿 │ │
│ │ │ │ │ 他不合啦,現在 │ │
│ │ │ │ │ 娃娃嘿沒用過可 │ │
│ │ │ │ │ 以啦。 │ │
│ │ │ │ │A:看他會信得過我 │ │
│ │ │ │ │ 們嗎?叫他錢先 │ │
│ │ │ │ │ 給你,匯上來給 │ │
│ │ │ │ │ 我。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我要回去的時候 │ │
│ │ │ │ │ 再幫他帶啦,不 │ │
│ │ │ │ │ 同的,我現在, │ │
│ │ │ │ │ 我先幫他拿一些 │ │
│ │ │ │ │ 。 │ │
│ │ │ │ │B:我聽不懂,你跟 │ │
│ │ │ │ │ 他講。 │ │
│ │ │ │ │A:我現在人在台北 │ │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 │ 但是我現在這個 │ │
│ │ │ │ │ ,就是我回拿給 │ │
│ │ │ │ │ 你五個一樣的啦 │ │
│ │ │ │ │ 。 │ │
│ │ │ │ │B:所以是跟拿給我 │ │
│ │ │ │ │ 的五個一樣的喔 │ │
│ │ │ │ │ ? │ │
│ │ │ │ │A:嘿阿,現在家裡 │ │
│ │ │ │ │ 的不是啦。 │ │
│ │ │ │ │B:喔。 │ │
│ │ │ │ │A:所以我跟你講, │ │
│ │ │ │ │ 現在我要拿的是 │ │
│ │ │ │ │ 跟五個的一樣的 │ │
│ │ │ │ │ 。 │ │
│ │ │ │ │B:不是不是不是, │ │
│ │ │ │ │ 我現在是因為五 │ │
│ │ │ │ │ 個現在剩下三個 │ │
│ │ │ │ │ 多一點而已,有 │ │
│ │ │ │ │ 人要跟我找五個 │ │
│ │ │ │ │ 人,我是不要再 │ │
│ │ │ │ │ 調兩個人?另外 │ │
│ │ │ │ │ 一種情況,是你 │ │
│ │ │ │ │ 朋友手上的素質 │ │
│ │ │ │ │ 比較好,我就直 │ │
│ │ │ │ │ 接拿那個去幫我 │ │
│ │ │ │ │ 朋友幫忙,竟是 │ │
│ │ │ │ │ 明天的事情啊。 │ │
│ │ │ │ │A:但是我禮拜六才 │ │
│ │ │ │ │ 回去阿。 │ │
│ │ │ │ │B:今天禮拜五而已 │ │
│ │ │ │ │ 啊,沒關係,那 │ │
│ │ │ │ │ 個沒差,就是說 │ │
│ │ │ │ │ 現在叫你朋友調 │ │
│ │ │ │ │ 五個師傅來,那 │ │
│ │ │ │ │ 五個師傅等於是 │ │
│ │ │ │ │ 幫你的工人做而 │ │
│ │ │ │ │ 已,那個沒差, │ │
│ │ │ │ │ 現在是要結合我 │ │
│ │ │ │ │ 的工人去做,然 │ │
│ │ │ │ │ 後請工程款,然 │ │
│ │ │ │ │ 後再請給你用的 │ │
│ │ │ │ │ 意思。 │ │
│ │ │ │ │A:喔,好啊。 │ │
│ │ │ │ │B:這樣如果不是調 │ │
│ │ │ │ │ 你的工人,工資 │ │
│ │ │ │ │ 就是到你那頭去 │ │
│ │ │ │ │ 啦。 │ │
│ │ │ │ │A:喔,好啊。 │ │
│ │ │ │ │B:男子:好啦,不 │ │
│ │ │ │ │ 然你看你叫他。 │ │
│ │ │ │ │A:叫他拿過去喔。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 │ │③103年12月19日凌 │ │
│ │ │ │ │ 晨2時03分26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現在他有拿去了 │ │
│ │ │ │ │ ,他有拿零散的 │ │
│ │ │ │ │ 去啦。 │ │
│ │ │ │ │A:那包是給他管理 │ │
│ │ │ │ │ 的阿,我跟你說 │ │
│ │ │ │ │ ,等等大頭會打 │ │
│ │ │ │ │ 給我,我打給你 │ │
│ │ │ │ │ ,你拿去給他。 │ │
│ │ │ │ │B:不是他現在重點 │ │
│ │ │ │ │ 是,那包說要放 │ │
│ │ │ │ │ 在他那邊。 │ │
│ │ │ │ │A:那包喔?那是沒 │ │
│ │ │ │ │ 關係,但是你等 │ │
│ │ │ │ │ 等看要用多下來 │ │
│ │ │ │ │ ,先用下來沒關 │ │
│ │ │ │ │ 係,那要記好, │ │
│ │ │ │ │ 要寫清楚啦。 │ │
│ │ │ │ │B:不是現在重點是 │ │
│ │ │ │ │ ,他們要用的時 │ │
│ │ │ │ │ 候,就要來得及 │ │
│ │ │ │ │ 給他們啦,你再 │ │
│ │ │ │ │ 打給他啦我啦。 │ │
│ │ │ │ │A:打給誰? │ │
│ │ │ │ │B:娃啦,在這裡恩 │ │
│ │ │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賴淑華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2月19日凌 │ │
│ │ │ │ │晨2時05分03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不要這樣 │ │
│ │ │ │ │ 啦,打電話都不 │ │
│ │ │ │ │ 接,現在是什麼 │ │
│ │ │ │ │ 情形? │ │
│ │ │ │ │A:沒啦,我電話忘 │ │
│ │ │ │ │ 記帶出去,剛剛 │ │
│ │ │ │ │ 去跟人家處理事 │ │
│ │ │ │ │ 情,現在才到家 │ │
│ │ │ │ │ 啦,你不要那兇 │ │
│ │ │ │ │ 啦,要嚇死人喔 │ │
│ │ │ │ │ ?阿是拿去給他 │ │
│ │ │ │ │ 了嗎?眼鏡說妳 │ │
│ │ │ │ │ 在那了? │ │
│ │ │ │ │B:什麼啊? │ │
│ │ │ │ │A:你現在在六樓恩 │ │
│ │ │ │ │ ? │ │
│ │ │ │ │B:我要下去了,要 │ │
│ │ │ │ │ 走了啦。 │ │
│ │ │ │ │A:口氣又變這麼兇 │ │
│ │ │ │ │ 。 │ │
│ │ │ │ │B:哪有,我要走了 │ │
│ │ │ │ │ 阿,要去坐電梯 │ │
│ │ │ │ │ 了,等等再講啦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120反│ │
│ │ │ │ │、121反-122) │ │
├──┼────────────┼──────┼───┼─────────┼────┤
│2 │黃劍鴻於103年11月7日下午│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3時26分許,以門號0976-75│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347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燦│有期徒刑捌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2 │
│ │輝所有、持有之門號0975-3│。未扣案之行│ │ 0000-000000 │ │
│ │2335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動電話壹支(│ │ │ │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含門號0975-3│ │B:黃劍鴻持用 │ │
│ │,王燦輝前往黃劍鴻位於彰│354 號SIM 卡│ │ 0000-000000 │ │
│ │化縣員林市南東里錦安巷1 │壹枚),沒收│ │ │ │
│ │之1號居所雞舍旁,以一手 │之,於全部或│ │①103年11月7日下午│ │
│ │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一部不能沒收│ │3時26分11秒 │ │
│ │價值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 │時,追徵其價│ │ │ │
│ │海洛因,及1,000元的第二 │額。未扣案販│ │B:喂?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劍│賣第一級、第│ │A:恩? │ │
│ │鴻。 │二級毒品所得│ │B:你來我這一下好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嘸? │ │
│ │ │,沒收之,於│ │A:你是誰? │ │
│ │ │全部或一部不│ │B:我阿鴻啦。 │ │
│ │ │能沒收時,追│ │A:吼,在養雞那唷 │ │
│ │ │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糖粉肆包、│ │B:嘿吶,我現在這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邊有人在找啦。 │ │
│ │ │及分裝袋壹包│ │A:吼,好呀。 │ │
│ │ │均沒收之。 │ │B: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 │ 一下好嘸? │ │
│ │ │ │ │A:我現在在XX下面 │ │
│ │ │ │ │ 這而已。 │ │
│ │ │ │ │B:好,你馬上上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32) │ │
├──┼────────────┼──────┼───┼─────────┼────┤
│3 │黃劍鴻於103年11月14日晚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間11時49分許,以門號0976│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753478撥打王燦輝所有、 │有期徒刑柒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3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之行動電話壹│ │ │ │
│ │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王 │支(含門號09│ │B:黃劍鴻持用 │ │
│ │燦輝前往在黃劍鴻位於彰化│75-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縣員林市南東里錦安巷1之 │SIM 卡壹枚)│ │ │ │
│ │1號居所,以一手交錢一手 │,沒收之,於│ │①103年11月14日晚 │ │
│ │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全部或一部不│ │間11時49分16秒 │ │
│ │ 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能沒收時,追│ │ │ │
│ │黃劍鴻。 │徵其價額。未│ │A:喂? │ │
│ │ │扣案販賣第一│ │B:輝哥,你人在哪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A:你誰? │ │
│ │ │沒收之,於全│ │B:阿鴻。 │ │
│ │ │部或一部不能│ │A:我在厝裡呀。 │ │
│ │ │沒收時,追徵│ │B:我要找你,要怎 │ │
│ │ │其價額。扣案│ │ 麼辦? │ │
│ │ │糖粉肆包、電│ │A:看你要過來還是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怎樣? │ │
│ │ │分裝袋壹包均│ │B:現在在下雨吶。 │ │
│ │ │沒收之。 │ │A:你在厝裡唷? │ │
│ │ │ │ │B:還是我過去到你 │ │
│ │ │ │ │ 那邊再打電話給 │ │
│ │ │ │ │ 你。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15日凌 │ │
│ │ │ │ │晨0時37分32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劍鴻喔? │ │
│ │ │ │ │B:嘿呀,我去田尾 │ │
│ │ │ │ │ 打電話給你都不 │ │
│ │ │ │ │ 通。 │ │
│ │ │ │ │A:你有來田尾打都 │ │
│ │ │ │ │ 不通喔? │ │
│ │ │ │ │B:嘿呀,2支都關機│ │
│ │ │ │ │ 呀。 │ │
│ │ │ │ │A:吼,不然我叫加 │ │
│ │ │ │ │ 俊過去找你啦。 │ │
│ │ │ │ │B:誰? │ │
│ │ │ │ │A:加俊。 │ │
│ │ │ │ │B:加俊?好呀好呀 │ │
│ │ │ │ │ 。 │ │
│ │ │ │ │A:吼。 │ │
│ │ │ │ │B:我去7-11那打電 │ │
│ │ │ │ │ 話給你都不通, │ │
│ │ │ │ │ 現在回來員林街 │ │
│ │ │ │ │ 上了,你叫加俊 │ │
│ │ │ │ │ 來好呀。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叫他去我家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 │ │ │ │A:叫你去他家(跟 │ │
│ │ │ │ │ 旁人講)。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47反 │ │
│ │ │ │ │-48) │ │
├──┼────────────┼──────┼───┼─────────┼────┤
│4 │黃劍鴻於103年11月17日晚 │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間10時41分許,以門號0976│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柒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4 │
│ │王燦輝所有、持用之行動電│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毒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支(含門號09│ │B:黃劍鴻持用 │ │
│ │10分許,王燦輝在其位於彰│75-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化縣田尾鄉福德巷162弄26 │SIM 卡壹枚)│ │ │ │
│ │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沒收之,於│ │①103年11月17日晚 │ │
│ │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全部或一部不│ │間10時41分41秒 │ │
│ │ 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能沒收時,追│ │ │ │
│ │黃劍鴻。 │徵其價額。未│ │A:喂? │ │
│ │ │扣案販賣第一│ │B:你甘有要出去? │ │
│ │ │級毒品所得新│ │A:怎樣唷? │ │
│ │ │臺幣壹仟元,│ │B:我要找你。 │ │
│ │ │沒收之,於全│ │A:現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B:嘿。 │ │
│ │ │沒收時,追徵│ │A:吼,好呀。 │ │
│ │ │其價額。扣案│ │B:過去找你一下。 │ │
│ │ │糖粉肆包、電│ │A:怎樣? │ │
│ │ │子磅秤壹台及│ │B: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你一下。 │ │
│ │ │沒收之。 │ │A:好啦。 │ │
│ │ │ │ │B:你不要電話又。 │ │
│ │ │ │ │A:恩。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17日晚 │ │
│ │ │ │ │間11時04分15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位了,現在 │ │
│ │ │ │ │ 人在田尾公園這 │ │
│ │ │ │ │ 邊這間全家你知 │ │
│ │ │ │ │ 嘸? │ │
│ │ │ │ │A:吼,右手邊。 │ │
│ │ │ │ │B:嘿,右手邊有間 │ │
│ │ │ │ │ 全家你知嘸? │ │
│ │ │ │ │A:是不是有間加油 │ │
│ │ │ │ │ 站? │ │
│ │ │ │ │B:不然我來那間7-1│ │
│ │ │ │ │ 1相等啦,要轉去│ │
│ │ │ │ │ 你家巷口7-11, │ │
│ │ │ │ │ 這樣你知嘸? │ │
│ │ │ │ │A:我知啦,你再從 │ │
│ │ │ │ │ 7-11直直一直進 │ │
│ │ │ │ │ 啦。 │ │
│ │ │ │ │B:嘿嘿嘿。 │ │
│ │ │ │ │A:直直一直進來, │ │
│ │ │ │ │ 愈來愈小條,叉 │ │
│ │ │ │ │ 路。 │ │
│ │ │ │ │B:嘿。 │ │
│ │ │ │ │A:左轉。 │ │
│ │ │ │ │B:叉路轉左邊喔? │ │
│ │ │ │ │A:嘿。 │ │
│ │ │ │ │B:好啦,我到那不 │ │
│ │ │ │ │ 知道的話再打給 │ │
│ │ │ │ │ 你。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③103年11月17日晚 │ │
│ │ │ │ │間11時08分31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我現在人走進福 │ │
│ │ │ │ │ 德巷,福德巷你 │ │
│ │ │ │ │ 知嘸? │ │
│ │ │ │ │A:嘿,直直來,福 │ │
│ │ │ │ │ 德巷你是不是倒 │ │
│ │ │ │ │ 鐃嘸? │ │
│ │ │ │ │B:嘿嘿。 │ │
│ │ │ │ │A:直接一直來,注 │ │
│ │ │ │ │ 意看左手邊大廟 │ │
│ │ │ │ │ ,左手邊有光陽 │ │
│ │ │ │ │ 機車有嘸? │ │
│ │ │ │ │B:嘿嘿。 │ │
│ │ │ │ │A:對面那條巷子進 │ │
│ │ │ │ │ 來就對呀。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53反 │ │
│ │ │ │ │) │ │
├──┼────────────┼──────┼───┼─────────┼────┤
│5 │黃劍鴻於103年11月19日凌 │王燦輝轉讓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晨0時35 分許,以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0000-000000號,撥打王燦 │有期徒刑拾月│ │A:王燦輝持用 │編號5 │
│ │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3│。未扣案之行│ │ 0000-000000 │ │
│ │23354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 │動電話壹支(│ │ │ │
│ │海洛因事宜。嗣於當日凌晨│含門號0975-3│ │B:黃劍鴻持用 │ │
│ │0時35分許,王燦輝在其位 │354 號SIM 卡│ │ 0000-000000 │ │
│ │於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162 │壹枚),沒收│ │ │ │
│ │弄26號之住處,轉讓價值約│之,於全部或│ │①103年11月19日凌 │ │
│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 │晨0時35分24秒 │ │
│ │給黃劍鴻。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B:喂? │ │
│ │ │ │ │A:喂?怎樣? │ │
│ │ │ │ │B:我要找你,我要 │ │
│ │ │ │ │ 找你。 │ │
│ │ │ │ │A:他拿來沒? │ │
│ │ │ │ │B:還沒。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55反 │ │
│ │ │ │ │) │ │
├──┼────────────┼──────┼───┼─────────┼────┤
│6 │黃劍鴻於103年11月21日下 │業經原審判決│王燦輝│重複 │追加起訴│
│ │午2時48分許,以門號 │公訴不受理確│陳元鴻│ │書附表一│
│ │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 │定在案,非在│ │ │編號6 ,│
│ │撥打王燦輝所有、持有之門│本院上訴審理│ │ │重複起訴│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範圍 │ │ │ │
│ │,聯繫購毒事宜。嗣於當日│ │ │ │ │
│ │下午3時30 分許,王燦輝推│ │ │ │ │
│ │由陳元鴻(業經本院判處有│ │ │ │ │
│ │期徒刑7年8月)在彰化縣員│ │ │ │ │
│ │林市大峰里山上,以一手交│ │ │ │ │
│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價│ │ │ │ │
│ │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黃劍鴻。 │ │ │ │ │
│ │ │ │ │ │ │
├──┼────────────┼──────┼───┼─────────┼────┤
│7 │黃劍鴻於103年12月2日下午│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3時16分許,以門號0976-75│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347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燦│有期徒刑柒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7 │
│ │輝所有、持有之門號0979-3│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6523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之行動電話壹│ │ │ │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支(含門號09│ │B:黃劍鴻持用 │ │
│ │,王燦輝在彰化縣員林市莒│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光路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SIM 卡壹枚)│ │ │ │
│ │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0 │,沒收之,於│ │①103年12月2日下午│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全部或一部不│ │3時16分52秒 │ │
│ │劍鴻。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 │A:喂 │ │
│ │ │扣案販賣第一│ │B:喂,輝哥你人在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哪? │ │
│ │ │臺幣壹仟元,│ │A:我在阿速這邊。 │ │
│ │ │沒收之,於全│ │B:蛤? │ │
│ │ │部或一部不能│ │A:阿速他家啦? │ │
│ │ │沒收時,追徵│ │B:我聽嘸,再說一 │ │
│ │ │其價額。扣案│ │ 次。 │ │
│ │ │糖粉肆包、電│ │A:速哥他家啦。 │ │
│ │ │子磅秤壹台及│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沒收之。 │ │A:嗯。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89反 │ │
│ │ │ │ │) │ │
├──┼────────────┼──────┼───┼─────────┼────┤
│8 │黃劍鴻於103年12月2日晚間│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7時56分許,以門號0976-75│一級毒品,處│ │ │書附表一│
│ │347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燦│有期徒刑柒年│ │A:王燦輝持用 │編號8 │
│ │輝所有、持有之門號0979-3│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6523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之行動電話壹│ │ │ │
│ │毒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時 │支(含門號09│ │B:黃劍鴻持用 │ │
│ │許,王燦輝在其位於彰化縣│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員林市○○路000巷00號6樓│SIM 卡壹枚)│ │ │ │
│ │之1之租屋處樓下之7-11, │,沒收之,於│ │①103年12月2日晚間│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全部或一部不│ │7時56分21秒 │ │
│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能沒收時,追│ │ │ │
│ │毒品海洛因黃劍鴻。 │徵其價額。未│ │A:喂 │ │
│ │ │扣案販賣第一│ │B:喂,你人在哪? │ │
│ │ │級毒品所得新│ │A:在員林阿 │ │
│ │ │臺幣壹仟元,│ │B:我在7-11這裡, │ │
│ │ │沒收之,於全│ │ 你下來一下。 │ │
│ │ │部或一部不能│ │A:現在喔? │ │
│ │ │沒收時,追徵│ │B:嘿嘿嘿 │ │
│ │ │其價額。扣案│ │A:喔 │ │
│ │ │糖粉肆包、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 │(104訴258卷p90)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之。 │ │ │ │
├──┼────────────┼──────┼───┼─────────┼────┤
│9 │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毒品│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邱錫│賣第二級毒品│「阿吉│ │書附表一│
│ │儀乃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7│,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9 │
│ │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參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4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燦輝 │扣案之行動電│ │ │ │
│ │所有、持有之0000-000000 │話壹支(含門│ │B:邱錫儀持用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0000-00035│ │ 0000-000000 │ │
│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4 號SIM 卡壹│ │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小吃│枚),沒收之│ │①103年11月11日晚 │ │
│ │部,王燦輝委託有犯意聯絡│,於全部或一│ │間7時00分6秒 │ │
│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到│部不能沒收時│ │ │ │
│ │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王燦輝、綽│ │A:喂?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號「阿吉」之│ │B:喂?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連帶│ │A:怎樣? │ │
│ │邱錫儀,邱錫儀再轉交予楊│追徵其價額。│ │B:弄一下過來,人 │ │
│ │宗勇。 │未扣案販賣第│ │ 家要,能過來官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A:現在嘸閒,現在 │ │
│ │ │,沒收之,於│ │ 哪有法度。 │ │
│ │ │全部或一部不│ │B:不然你叫別人拿 │ │
│ │ │能沒收時,追│ │ 來啦,好嘸? │ │
│ │ │徵其價額。扣│ │A:現在吶? │ │
│ │ │案電子磅秤壹│ │B:嘿呀。 │ │
│ │ │台及分裝袋壹│ │A:要晚一點。 │ │
│ │ │包均沒收之。│ │B:彰化那個呀。 │ │
│ │ │ │ │A:蛤? │ │
│ │ │ │ │B:彰化那個嘸? │ │
│ │ │ │ │A:晚一點啦。 │ │
│ │ │ │ │B:要幾點?。 │ │
│ │ │ │ │A:8、9點。 │ │
│ │ │ │ │B:好啦好啦,8 點 │ │
│ │ │ │ │ 多吼。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11日晚 │ │
│ │ │ │ │間8時27分52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要到了。 │ │
│ │ │ │ │B:我跟你講,那天 │ │
│ │ │ │ │ 我帶你來這喝有 │ │
│ │ │ │ │ 嘸我在這喝啦。 │ │
│ │ │ │ │A:哪裡啦? │ │
│ │ │ │ │B:阿炮他大摳查某 │ │
│ │ │ │ │ 那嘸,你嘸拿小 │ │
│ │ │ │ │ 費她那。 │ │
│ │ │ │ │A:嗓,怎樣? │ │
│ │ │ │ │B:來拉,。 │ │
│ │ │ │ │A:唉唷,我還去那 │ │
│ │ │ │ │ ,我在山腳路吶 │ │
│ │ │ │ │ 。 │ │
│ │ │ │ │B:你就往這裡來呀 │ │
│ │ │ │ │ ,酒我自己有帶 │ │
│ │ │ │ │ 。 │ │
│ │ │ │ │A:我不喝喔。 │ │
│ │ │ │ │B:不喝沒關係啦。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③103年11月11日晚 │ │
│ │ │ │ │間8時51分44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嘿,你在外面等 │ │
│ │ │ │ │ 我。 │ │
│ │ │ │ │B:我跟你講,他拿 │ │
│ │ │ │ │ 半盤,你給我弄 │ │
│ │ │ │ │ 半盤。 │ │
│ │ │ │ │A:蝦米?一半,一 │ │
│ │ │ │ │ 半? │ │
│ │ │ │ │B:嗓吻,吼。 │ │
│ │ │ │ │A:喔。 │ │
│ │ │ │ │B:他錢在我這了。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41)│ │
├──┼────────────┼──────┼───┼─────────┼────┤
│10 │某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委託邱錫儀購買毒品甲基│賣第二級毒品│「阿吉│ │書附表一│
│ │安非他命,邱錫儀乃於103 │,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0 │
│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參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號,與王燦輝所有、持用 │話壹支(含門│ │B:邱錫儀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0000-00035│ │ 0000-000000 │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4號SIM卡壹枚│ │ │ │
│ │日上午10時13分許,王燦輝│),沒收之,│ │①103年11月13日上 │ │
│ │委託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於全部或一部│ │午10時12分51秒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邱錫儀│不能沒收時,│ │ │ │
│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水路│王燦輝、綽號│ │A:喂? │ │
│ │1 段103 巷47號之住處,「│「阿吉」之成│ │B:要過來沒? │ │
│ │阿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年男子連帶追│ │A:要啦。 │ │
│ │的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徵其價額。未│ │B:快點啦,人在等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第二│ │ 啦。 │ │
│ │出售給邱錫儀。「阿吉」已│級毒品所得新│ │A:好啦好啦。 │ │
│ │將該筆交易所得,交給王燦│臺幣壹仟元,│ │ │ │
│ │輝。 │沒收之,於全│ │(104訴258卷p43)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及分裝袋壹包│ │ │ │
│ │ │均沒收之。 │ │ │ │
├──┼────────────┼──────┼───┼─────────┼────┤
│11 │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第二│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錫│二級毒品,未│ │ │書附表一│
│ │儀乃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7│遂,處有期徒│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1 │
│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970-2│刑參年。未扣│ │ 0000-000000 │ │
│ │36944號行動電話,與王燦 │案之行動電話│ │ │ │
│ │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3│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23354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買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枚│ │ │ │
│ │他命半盤,雙方已達成交易│),沒收之,│ │①103年11月16日晚 │ │
│ │之協議。嗣於同日晚間8 時│於全部或一部│ │間7時54分59秒 │ │
│ │9 分許,邱錫儀與王燦輝再│不能沒收時,│ │ │ │
│ │度通話,但改為交易價值50│追徵其價額。│ │A:蛤?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扣案電子磅秤│ │B:快過來,人家要 │ │
│ │未能完成交易。 │壹台及分裝袋│ │ 拿半盤啦。 │ │
│ │ │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②103年11月16日晚 │ │
│ │ │ │ │間8時09分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B:不用過來啦,他 │ │
│ │ │ │ │ 只要五百而已。 │ │
│ │ │ │ │A:哭夭。 │ │
│ │ │ │ │B:不然你拿這些東 │ │
│ │ │ │ │ 西回去,我嘸效 │ │
│ │ │ │ │ 呀。 │ │
│ │ │ │ │A:XXX(聲音模糊)│ │
│ │ │ │ │B:2種大包的啦。 │ │
│ │ │ │ │A:蝦咪啦? │ │
│ │ │ │ │B:我怎麼知道,我 │ │
│ │ │ │ │ 沒打開,我在剁 │ │
│ │ │ │ │ 雞頭呀。 │ │
│ │ │ │ │A:蝦咪剁雞頭?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52) │ │
├──┼────────────┼──────┼───┼─────────┼────┤
│12 │邱錫儀於103年11月17日上 │王燦輝明知為│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1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禁藥,而轉讓│ │ │書附表一│
│ │話0000-00000 4號,與王燦│,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2 │
│ │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3│玖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23354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 │之行動電話壹│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支(含門號09│ │B:邱錫儀持用 │ │
│ │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75-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王燦輝在邱錫儀位於彰化│SIM 卡壹枚)│ │ │ │
│ │縣員林市員東水路1段103巷│,沒收之,於│ │①103年11月17日 │ │
│ │47號之住處,將禁藥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 │上午11時45分08秒 │ │
│ │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邱錫儀。│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A:喂? │ │
│ │ │ │ │B:你今天有沒有要 │ │
│ │ │ │ │ 過來? │ │
│ │ │ │ │A:怎樣? │ │
│ │ │ │ │B:要補貨呀。 │ │
│ │ │ │ │A:吼,好啦。 │ │
│ │ │ │ │B:什麼時候呀? │ │
│ │ │ │ │A:下午。 │ │
│ │ │ │ │B:這樣我就要出去 │ │
│ │ │ │ │ 買東西,喔,你 │ │
│ │ │ │ │ 爸為了粉鳥,真 │ │
│ │ │ │ │ 囉嗦。 │ │
│ │ │ │ │A:好。 │ │
│ │ │ │ │B:我嘿輪丫也討回 │ │
│ │ │ │ │ 來了,有嘸? │ │
│ │ │ │ │A:好。 │ │
│ │ │ │ │B:現在放出去。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52反 │ │
│ │ │ │ │) │ │
├──┼────────────┼──────┼───┼─────────┼────┤
│13 │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第一│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級毒品海洛因,邱錫儀乃於│一級毒品,未│ │ │書附表一│
│ │103年12月1日凌晨0時17分 │遂,處有期徒│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3 │
│ │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刑陸年。未扣│ │ 0000-000000 │ │
│ │4號行動電話,與王燦輝所 │案之行動電話│ │ │ │
│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23│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雙方已達成交易價值3,00│號SIM 卡壹枚│ │ │ │
│ │0元海洛因之協議。嗣於同 │),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日凌晨│ │
│ │日凌晨1時許,因王燦輝遲 │於全部或一部│ │ 0時17分38秒 │ │
│ │遲未能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不能沒收時,│ │ │ │
│ │,以致未能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A:喂 │ │
│ │ │扣案糖粉肆包│ │B:嘿,有個新收的 │ │
│ │ │、電子磅秤壹│ │ ,你知道嗎? │ │
│ │ │台及分裝袋壹│ │A:嗯。 │ │
│ │ │包均沒收之。│ │B:說要三張啦。 │ │
│ │ │ │ │A:一咧啥? │ │
│ │ │ │ │B:你可以過來嘸? │ │
│ │ │ │ │A:阿你說什麼? │ │
│ │ │ │ │B:這樣還聽嘸? │ │
│ │ │ │ │A:有啦,我聽僅啦 │ │
│ │ │ │ │ ,在你家嗎? │ │
│ │ │ │ │B:沒啦,他錢在我 │ │
│ │ │ │ │ 這邊啦。 │ │
│ │ │ │ │A:嘿。 │ │
│ │ │ │ │B:弄菸的啦。 │ │
│ │ │ │ │A:吼。 │ │
│ │ │ │ │B:你給他弄好舒適 │ │
│ │ │ │ │ 吶,他要先拿看 │ │
│ │ │ │ │ 邁,他跟我很好 │ │
│ │ │ │ │ ,住彰化啦。 │ │
│ │ │ │ │A:嗯,人在你那喔 │ │
│ │ │ │ │ ? │ │
│ │ │ │ │B:他現在出去員林 │ │
│ │ │ │ │ 咩,等一下。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你要過來咩?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1日凌晨│ │
│ │ │ │ │ 00時20分02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你那邊有高爾夫 │ │
│ │ │ │ │ 球棒嘸? │ │
│ │ │ │ │A:嗯? │ │
│ │ │ │ │B:高爾夫球棒啦 │ │
│ │ │ │ │A:喔。 │ │
│ │ │ │ │B:拿一支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③103年12月1日凌晨│ │
│ │ │ │ │ 01時12分47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阿人在哪? │ │
│ │ │ │ │B:我在洗衣褲阿。 │ │
│ │ │ │ │A:靠天,我人來才 │ │
│ │ │ │ │ 在...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87) │ │
├──┼────────────┼──────┼───┼─────────┼────┤
│14 │邱錫儀於103年12月5日下午│王燦輝明知為│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2時9分許,持用門號0970-2│禁藥,而轉讓│ │ │書附表一│
│ │36944號行動電話,與王燦 │,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4 │
│ │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9-3│玖月。未扣案│ │ 0000-000000 │ │
│ │65231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 │之行動電話壹│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支(含門號09│ │B:邱錫儀持用 │ │
│ │於當日下午2、3時許,王燦│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 │
│ │輝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SIM 卡壹枚)│ │ │ │
│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沒收之,於│ │①103年12月5日下午│ │
│ │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 │ 2時09分38秒 │ │
│ │非他命給邱錫儀。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A:喂。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A:人在員林這,怎 │ │
│ │ │ │ │ 樣? │ │
│ │ │ │ │B:來厝裡一下好嘸 │ │
│ │ │ │ │ ? │ │
│ │ │ │ │A:好,要等一下喔 │ │
│ │ │ │ │ 。 │ │
│ │ │ │ │B:好,別太久阿。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94) │ │
├──┼────────────┼──────┼───┼─────────┼────┤
│15 │王燦輝於103年12月18日晚 │王燦輝明知為│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間7時29分許,以其所有、 │禁藥,而轉讓│ │ │書附表一│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5 │
│ │行動電話,撥打邱錫儀持用│玖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 │ │ │
│ │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含門號0909│ │B:邱錫儀持用 │ │
│ │非他命事宜。嗣於當日晚間│-000000 號S │ │ 0000-000000 │ │
│ │8 時許,王燦輝在邱錫儀位│IM卡壹枚),│ │ │ │
│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水路1 │沒收之。 │ │①103年12月18日晚 │ │
│ │段103 巷47號之住處,無償│ │ │間7時29分21秒 │ │
│ │轉讓價值1,000 元之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 │ │ │B:喂。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等等去員林, │ │
│ │ │ │ │ 你那邊有沒有高 │ │
│ │ │ │ │ 爾球棒? │ │
│ │ │ │ │A:高爾夫球棒,好 │ │
│ │ │ │ │ 像沒有囉,我再 │ │
│ │ │ │ │ 用知你啦,我人 │ │
│ │ │ │ │ 不在那邊阿。 │ │
│ │ │ │ │B:不然你等等叫他 │ │
│ │ │ │ │ 用半盤就好。 │ │
│ │ │ │ │A:一千的喔? │ │
│ │ │ │ │B:嘿啦。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74反 │ │
│ │ │ │ │) │ │
├──┼────────────┼──────┼───┼─────────┼────┤
│16 │王燦輝於103年12月21日晚 │王燦輝明知為│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間6時19分0秒許,以其所有│禁藥,而轉讓│ │ │書附表一│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6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錫儀持│玖月。扣案之│ │ 0000-000000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含門號0909│ │B:邱錫儀持用 │ │
│ │非他命事宜。嗣於當日晚間│-000000 號SI│ │ 0000-000000 │ │
│ │7時40分許,王燦輝在彰化 │M 卡壹枚),│ │ │ │
│ │縣員林市員林家商附近,無│沒收之。 │ │①103年12月21日晚 │ │
│ │償轉讓價值1,000元之禁藥 │ │ │間6時19分08秒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 │ │ │ │ │
│ │ │ │ │B:喂。 │ │
│ │ │ │ │A:嗯? │ │
│ │ │ │ │B:在賣包子那邊等 │ │
│ │ │ │ │ 啦,好嘸? │ │
│ │ │ │ │A:沒啦,去那個那 │ │
│ │ │ │ │ 天放鴿子那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②103年12月21日五 │ │
│ │ │ │ │間7時40分30秒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蛤。 │ │
│ │ │ │ │B:ㄟ,到位了,你 │ │
│ │ │ │ │ 本人下來,我跟 │ │
│ │ │ │ │ 你講啦。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76) │ │
├──┼────────────┼──────┼───┼─────────┼────┤
│17 │張美麗於103年11月26日中 │業經原審判決│王燦輝│重複 │追加起書│
│ │午12時6分許,以室內電話 │公訴不受理確│陳元鴻│ │附表編號│
│ │00-0000000號,與王燦輝所│定在案,非在│ │ │17 ,重 │
│ │有、持有之門號0000-00023│本院上訴審理│ │ │複起訴。│
│ │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範圍 │ │ │ │
│ │,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 │ │ │ │ │
│ │張美麗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育│ │ │ │ │
│ │英路26號6櫻之2住處樓下,│ │ │ │ │
│ │王燦輝與陳元鴻(業經本院│ │ │ │ │
│ │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一起│ │ │ │ │
│ │到達後,由王燦輝交付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 │
│ │價值2,500元-3,000元)予 │ │ │ │ │
│ │陳元鴻,再由陳元鴻販賣上│ │ │ │ │
│ │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 │ │ │ │
│ │美麗。 │ │ │ │ │
│ │ │ │ │ │ │
├──┼────────────┼──────┼───┼─────────┼────┤
│18 │黃劍鴻於103年11月22日下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5時23分許,持用門號097│賣第一級毒品│王吳貴│ │書附表二│
│ │6-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處有期徒刑│粟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 │
│ │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柒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扣案之行動電│ │ │ │
│ │毒事宜,惟王燦輝當時不在│話壹支(含門│ │B:黃劍鴻持用 │ │
│ │住處,王燦輝另又表示王吳│號0000-00035│ │ 0000-000000 │ │
│ │貴粟在家,嗣於當日下午5 │4 號SIM 卡壹│ │ │ │
│ │時24分許,撥打王吳貴粟住│枚),及使用│ │①103年11月22日下 │ │
│ │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午5時23分03秒 │ │
│ │聯繫後,雙方即在王燦輝、│65號之室內電│ │ │ │
│ │王吳貴粟上揭住處,由王吳│話機壹台,均│ │A:喂? │ │
│ │貴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沒收之,於全│ │B:輝哥你人在哪?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的 │部或一部不能│ │A:臺北啦。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沒收時,王燦│ │B:哇,我在你家說 │ │
│ │,而完成交易。王吳貴粟事│輝、王吳貴粟│ │ 。 │ │
│ │後已經將該筆毒品交易所得│連帶追徵其價│ │A:厝裡甘嘸人在咧 │ │
│ │,如數交給王燦輝。 │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B:叫,叫無人呀。 │ │
│ │ │所得新臺幣壹│ │A:現在幾點? │ │
│ │ │仟元,沒收之│ │B:現在5點多。 │ │
│ │ │,於全部或一│ │A:有啦,在後面煮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菜的樣子啦。 │ │
│ │ │,追徵其價額│ │B:不然你打電話叫 │ │
│ │ │。扣案糖粉肆│ │ 一下,叫伊尬, │ │
│ │ │包、電子磅秤│ │ 好嘸? │ │
│ │ │壹台及分裝袋│ │A:恩。 │ │
│ │ │壹包均沒收之│ │B:你打電話講一下 │ │
│ │ │。 │ │ ,我人在外等, │ │
│ │ │王吳貴粟共同│ │ 叫伊出來一下。 │ │
│ │ │販賣第一級毒│ │A:恩。 │ │
│ │ │品,處有期徒│ │B:好好。 │ │
│ │ │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 │A:王燦輝持用 │ │
│ │ │354 號SIM 卡│ │ 0000-000000 │ │
│ │ │壹枚),及使│ │ │ │
│ │ │用門號04-883│ │B:王燦輝家用電話 │ │
│ │ │4965號之室內│ │(王吳貴粟接聽) │ │
│ │ │電話機壹台,│ │ 00-0000000 │ │
│ │ │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①103年11月22日下 │ │
│ │ │能沒收時,王│ │午5時24分48秒 │ │
│ │ │燦輝、王吳貴│ │ │ │
│ │ │粟連帶追徵其│ │B:喂? │ │
│ │ │價額。扣案糖│ │A:外面嘿,門,你 │ │
│ │ │粉肆包、電子│ │ 人在樓上睡喔? │ │
│ │ │磅秤壹台及分│ │B:嘸啦。 │ │
│ │ │裝袋壹包均沒│ │A:不然在哪? │ │
│ │ │收之。 │ │B:樓下啦。 │ │
│ │ │ │ │A:樓下,他在叫怎 │ │
│ │ │ │ │ 麼嘸聽咧?你開 │ │
│ │ │ │ │ 一下。 │ │
│ │ │ │ │B:你在哪啦? │ │
│ │ │ │ │A:在那啦。 │ │
│ │ │ │ │B:偉丫帶你去喔? │ │
│ │ │ │ │A:恩。 │ │
│ │ │ │ │B:滴點滴喔? │ │
│ │ │ │ │A:恩。 │ │
│ │ │ │ │B:誰在外面啦? │ │
│ │ │ │ │A:哪有,嘿顧電視 │ │
│ │ │ │ │ 裡面有白色ㄟ( │ │
│ │ │ │ │ 音譯),他會來 │ │
│ │ │ │ │ ,那個順丫,鴻 │ │
│ │ │ │ │ 丫,另外在山上 │ │
│ │ │ │ │ 嘿。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63) │ │
├──┼────────────┼──────┼───┼─────────┼────┤
│19 │謝永吉於103年11月22日上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1時14分許起,以門號09│賣第二級毒品│王吳貴│ │書附表二│
│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粟 │A:王燦輝持用 │編號2 │
│ │王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肆年貳月。未│ │ 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行動電│ │ │ │
│ │繫購毒事宜,惟王燦輝當時│話貳支(分含│ │B:謝永吉持用 │ │
│ │人在台北,王燦輝並於同日│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上午11時54分撥打王吳貴粟│231 號、0935│ │ │ │
│ │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 號SI│ │①103年11月22日上 │ │
│ │號行動電話,委託王吳貴粟│M 卡壹枚),│ │午11時14分24秒 │ │
│ │與謝永吉交易毒品,嗣於當│沒收之,於全│ │ │ │
│ │日下午1時20分許,王吳貴 │部或一部不能│ │B:睡死了。 │ │
│ │粟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福│沒收時,王燦│ │A:在臺北,怎樣? │ │
│ │德巷162弄26號之住處,以 │輝、王吳貴粟│ │B:你在哪?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連帶追徵其價│ │A:臺北。 │ │
│ │販賣價值1萬3,000元之第二│額。未扣案販│ │B:要怎麼辦?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永│賣第二級毒品│ │A:弄啥? │ │
│ │吉。王吳貴粟已將該筆交易│所得新臺幣壹│ │B:拿褲呀。 │ │
│ │毒品所得,如數交給王燦輝│萬參仟元,沒│ │A:褲喔? │ │
│ │。 │收之,於全部│ │B:嘿。 │ │
│ │ │或一部不能沒│ │A:要多少? │ │
│ │ │收時,追徵其│ │B:1件呀,要多少。│ │
│ │ │價額。扣案電│ │A:很急嗎?如果不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急的話,下午弄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給你呀。 │ │
│ │ │沒收之。 │ │B:怎樣? │ │
│ │ │王吳貴粟共同│ │A:下午再給你呀。 │ │
│ │ │販賣第二級毒│ │B:很急呀,不然怎 │ │
│ │ │品,處有期徒│ │ 麼這樣。 │ │
│ │ │刑參年陸月。│ │A:整個喔。 │ │
│ │ │未扣案之行動│ │B:嘿吶。 │ │
│ │ │電話貳支(分│ │A:你叫人去拿呀。 │ │
│ │ │含門號0979-3│ │B:帶誰進去? │ │
│ │ │65231 號、09│ │A:叫人進去呀。 │ │
│ │ │00-000000號 │ │B:多少,要多少給 │ │
│ │ │SIM 卡壹枚)│ │ 他? │ │
│ │ │,沒收之,於│ │A:萬3有嘸? │ │
│ │ │全部或一部不│ │B:萬3?不再多一點│ │
│ │ │能沒收時,王│ │ ? │ │
│ │ │燦輝、王吳貴│ │A:阿就這樣。 │ │
│ │ │粟連帶追徵其│ │B:25給他好嘸? │ │
│ │ │價額。扣案電│ │A:正經ㄟ啦。 │ │
│ │ │子磅秤壹台及│ │B:25給他恩? │ │
│ │ │分裝袋壹包均│ │A:嘿,1件這樣? │ │
│ │ │沒收之。 │ │B:嘿呀,本來就是1│ │
│ │ │ │ │ 件而已。 │ │
│ │ │ │ │A:蛤? │ │
│ │ │ │ │B:不是1件就是半件│ │
│ │ │ │ │ 這樣而已。 │ │
│ │ │ │ │A:好啦好啦,萬3、│ │
│ │ │ │ │ 25啦。 │ │
│ │ │ │ │B:幹你娘。 │ │
│ │ │ │ │A:哪有法度啦。 │ │
│ │ │ │ │B:好啦,我看叫誰 │ │
│ │ │ │ │ 進去再打給你。 │ │
│ │ │ │ │A:恩恩恩,免打了 │ │
│ │ │ │ │ 啦,你就直接。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王吳貴粟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22日上 │ │
│ │ │ │ │午11時54分47秒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嘿。 │ │
│ │ │ │ │B:你在幹嘛? │ │
│ │ │ │ │A:我喔?等一下阿 │ │
│ │ │ │ │ 吉他要嘿,比較 │ │
│ │ │ │ │ 大袋的嘿呀,他 │ │
│ │ │ │ │ 會拿不是2萬5就 │ │
│ │ │ │ │ 是萬3給你。 │ │
│ │ │ │ │B:什麼大袋ㄟ? │ │
│ │ │ │ │A:不是2萬5就是萬3│ │
│ │ │ │ │ 啦。 │ │
│ │ │ │ │B:糖果唷啦? │ │
│ │ │ │ │A:好啦,唉唷。 │ │
│ │ │ │ │B:你不另外打另外 │ │
│ │ │ │ │ 那支。 │ │
│ │ │ │ │A:你打給我的。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22日中 │ │
│ │ │ │ │午12時05分53秒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怎樣? │ │
│ │ │ │ │A:你怎麼電話沒切 │ │
│ │ │ │ │ 斷就騎機車? │ │
│ │ │ │ │B:就去拜天師回來 │ │
│ │ │ │ │ ,樓上金紙也還 │ │
│ │ │ │ │ 沒燒。 │ │
│ │ │ │ │A:好啦,看怎樣, │ │
│ │ │ │ │ 阿吉要打給你, │ │
│ │ │ │ │ 他不會打,他會 │ │
│ │ │ │ │ 過去。 │ │
│ │ │ │ │B:不是,他是要褲 │ │
│ │ │ │ │ 唷啦? │ │
│ │ │ │ │A:嘿吶。 │ │
│ │ │ │ │B:褲。 │ │
│ │ │ │ │A:就2樣而已,13就│ │
│ │ │ │ │ 25、26這樣吼。 │ │
│ │ │ │ │B:看他是要1個還是│ │
│ │ │ │ │ 半個。 │ │
│ │ │ │ │A:嘿吶嘿吶。 │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啦 │ │
│ │ │ │ │ ? │ │
│ │ │ │ │A:用肚臍想也知道 │ │
│ │ │ │ │ ,你還問要幹嘛 │ │
│ │ │ │ │ ,吼。 │ │
│ │ │ │ │B:你是,伊,偉丫 │ │
│ │ │ │ │ 是帶你去那沒? │ │
│ │ │ │ │A:下午啦。 │ │
│ │ │ │ │B:你現在還在玩喔 │ │
│ │ │ │ │ ? │ │
│ │ │ │ │A:無啦。 │ │
│ │ │ │ │B:下午,你不快給 │ │
│ │ │ │ │ 我是會來不及喔 │ │
│ │ │ │ │ 。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不用問嘿。 │ │
│ │ │ │ │B:我不用問嘿,丫 │ │
│ │ │ │ │ ,怪頭。 │ │
│ │ │ │ │A:我知道,免講嘿 │ │
│ │ │ │ │ 啦,看該怎麼處 │ │
│ │ │ │ │ 理就怎麼處理, │ │
│ │ │ │ │ 講那個幹嘛。 │ │
│ │ │ │ │B:他會打厝裡的電 │ │
│ │ │ │ │ 話唷啦? │ │
│ │ │ │ │A:不會啦,我會叫 │ │
│ │ │ │ │ 他直接過去啦。 │ │
│ │ │ │ │B:每次再在那喵喵 │ │
│ │ │ │ │ 相喵喵看。 │ │
│ │ │ │ │A:理他幹麻,幹。 │ │
│ │ │ │ │B:好啦,我要燒金 │ │
│ │ │ │ │ 紙啦。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謝永吉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22日中 │ │
│ │ │ │ │午12時55分41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再10分鐘到位啦 │ │
│ │ │ │ │ 。 │ │
│ │ │ │ │A:10分鐘到位你就 │ │
│ │ │ │ │ 直接進去就好呀 │ │
│ │ │ │ │ 。 │ │
│ │ │ │ │B:萬3啦嘿。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吼。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22日下 │ │
│ │ │ │ │午1時13分22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有嘸? │ │
│ │ │ │ │A:有啦,她在厝裡 │ │
│ │ │ │ │ ,在廚房啦。 │ │
│ │ │ │ │B:現在要開嘸? │ │
│ │ │ │ │A:嘿呀。 │ │
│ │ │ │ │B:好呀好呀。 │ │
│ │ │ │ │ │ │
│ │ │ │ │③103年11月22日下 │ │
│ │ │ │ │午1時26分56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這是要用入還是 │ │
│ │ │ │ │ 不能用? │ │
│ │ │ │ │A:ㄟ啦,吼。 │ │
│ │ │ │ │B:蛤? │ │
│ │ │ │ │A:ㄟ啦。 │ │
│ │ │ │ │B:我看是比較歹喔 │ │
│ │ │ │ │ 。 │ │
│ │ │ │ │A:蛤? │ │
│ │ │ │ │B:這米是比較歹的 │ │
│ │ │ │ │ 喔。 │ │
│ │ │ │ │A:不會啦。 │ │
│ │ │ │ │B:不會,好,你講 │ │
│ │ │ │ │ 不會,好。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61反 │ │
│ │ │ │ │-63) │ │
├──┼────────────┼──────┼───┼─────────┼────┤
│20 │邱錫儀於103年11月14日上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午11時5分許,以門號0970-│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 │書附表三│
│ │236944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1 │
│ │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參年拾月。扣│ │ 0000-00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案之行動電話│ │ │ │
│ │毒事宜,王燦輝並於同日11│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時8分許,撥打謝永吉所有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枚│ │ │ │
│ │行動電話,由謝永吉出面與│),沒收之。│ │①103年11月14日上 │ │
│ │邱錫儀交易毒品,嗣於同日│未扣案之行動│ │午11時05分38秒 │ │
│ │下午2時許,謝永吉在邱錫 │電話壹支(含│ │ │ │
│ │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水│門號0000-000│ │A:喂? │ │
│ │路1段103 巷47號之住處, │354號SIM卡壹│ │B:不然你叫人拿來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枚),沒收之│ │ 有嘸?叫你朋友 │ │
│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 │,於全部或一│ │ 拿來,我錢就呼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部不能沒收時│ │ 伊呀,好嘸? │ │
│ │儀。謝永吉事後已將交易所│,王燦輝、謝│ │A:這樣唷? │ │
│ │得如數交給王燦輝。 │永吉連帶追徵│ │B:嘿吶嘿吶。 │ │
│ │ │其價額。未扣│ │A:好。 │ │
│ │ │案販賣第二級│ │B:吼,好嘸啦? │ │
│ │ │毒品所得新臺│ │A:好啦。 │ │
│ │ │幣壹仟元,沒│ │B:好吼。 │ │
│ │ │收之,於全部│ │A:恩。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電│ │A:王燦輝持用 │ │
│ │ │子磅秤壹台及│ │ 0000-000000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之。 │ │B:謝永吉持用 │ │
│ │ │謝永吉共同販│ │ 0000-000000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 │①103年11月14日上 │ │
│ │ │期徒刑參年捌│ │午11時08分21秒 │ │
│ │ │月。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B:喂? │ │
│ │ │含門號0937-7│ │A:喂? │ │
│ │ │74457 號SIM │ │B:嘿。 │ │
│ │ │卡壹枚),沒│ │A:那個,大姨丫那 │ │
│ │ │收之。未扣案│ │ 找你。 │ │
│ │ │之行動電話壹│ │B:什麼? │ │
│ │ │支(含門號09│ │A:大姨丫那啦,吼 │ │
│ │ │75-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壹枚)│ │B:你要過去唷? │ │
│ │ │,沒收之,於│ │A:丫。 │ │
│ │ │全部或一部不│ │B:你要過去還是我 │ │
│ │ │能沒收時,王│ │ 過去? │ │
│ │ │燦輝、謝永吉│ │A:你過去。 │ │
│ │ │連帶追徵其價│ │B:吼,好啦好啦。 │ │
│ │ │額。扣案電子│ │A:馬上過去喔。 │ │
│ │ │磅秤壹台及分│ │B:好。 │ │
│ │ │裝袋壹包均沒│ │A:好。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A:王燦輝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邱錫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①103年11月14日上 │ │
│ │ │ │ │午11時14分09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有嘸?有要拿來 │ │
│ │ │ │ │ 嘸? │ │
│ │ │ │ │A:有呀,馬上過去 │ │
│ │ │ │ │ 呀。 │ │
│ │ │ │ │B:好呀好。 │ │
│ │ │ │ │ │ │
│ │ │ │ │ │ │
│ │ │ │ │(104訴258卷p45反 │ │
│ │ │ │ │-46) │ │
├──┼────────────┼──────┼───┼─────────┼────┤
│21 │邱錫儀於103年11月22日晚 │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察譯文 │追加起訴│
│ │間8時36分許,以門號0970-│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 │書附表三│
│ │236944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2 │
│ │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975│參年拾月。扣│ │ 0000-00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案之行動電話│ │ │ │
│ │購毒事宜,王燦輝並於同日│壹支(含門號│ │B:邱錫儀持用 │ │
│ │晚間8時38分許,撥打謝永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吉所有、持用之門號093777│號SIM 卡壹枚│ │ │ │
│ │4457號行動電話,由謝永吉│),沒收之。│ │①103年11月22日晚 │ │
│ │出面與邱錫儀交易毒品,嗣│未扣案之行動│ │間8時36分09秒 │ │
│ │當日晚間9時許,謝永吉在 │電話壹支(含│ │ │ │
│ │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門號0000-000│ │A:喂?怎樣? │ │
│ │東水路1段103巷47號之住處│354號SIM卡壹│ │B:你現在在哪?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枚),沒收之│ │A:臺北,怎樣? │ │
│ │式,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 │,於全部或一│ │B:ㄟ,你有法度叫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部不能沒收時│ │ 人送半盤過來嘸 │ │
│ │邱錫儀。謝永吉事後已將該│,王燦輝、謝│ │ ?錢給他。 │ │
│ │次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王燦│永吉連帶追徵│ │A:吼,好啦。 │ │
│ │輝。 │其價額。未扣│ │B:吼,我在厝丫啦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A:好呀。 │ │
│ │ │幣壹仟元,沒│ │B:整天都沒出去, │ │
│ │ │收之,於全部│ │ 粉鳥也沒有去餵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 │A:王燦輝持用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0000-000000 │ │
│ │ │沒收之。 │ │ │ │
│ │ │謝永吉共同販│ │B:謝永吉持用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捌│ │①103年11月22日晚 │ │
│ │ │月。扣案之行│ │間8時38分04秒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37-7│ │B:嘿,怎樣? │ │
│ │ │74457 號SIM │ │A:大漢姨丫在找你 │ │
│ │ │卡壹枚),沒│ │ 啦。 │ │
│ │ │收之。未扣案│ │B:蛤? │ │
│ │ │之行動電話壹│ │A:大漢姨丫在找你 │ │
│ │ │支(含門號09│ │ 啦。 │ │
│ │ │75-000000 號│ │B:吼吼,你找我唷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之,於│ │A:大漢姨丫在找你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啦。 │ │
│ │ │能沒收時,王│ │B:好啦好啦,好好 │ │
│ │ │燦輝、謝永吉│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電子│ │(104訴258卷p63反 │ │
│ │ │磅秤壹台及分│ │-64) │ │
│ │ │裝袋壹包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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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甲基│王燦輝共同販│王燦輝│監聽譯文 │追加起訴│
│ │安非他命,邱錫儀乃於103 │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 │書附表三│
│ │年12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 │,處有期徒刑│ │A:王燦輝持用 │編號3 │
│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參年拾月。未│ │ 0000-000000 │ │
│ │動電話,與王燦輝所有、持│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話壹支(含門│ │B:邱錫儀持用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於│號0000-00023│ │ 0000-000000 │ │
│ │當日下午5 時許,推由謝永│1號SIM卡壹枚│ │ │ │
│ │吉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沒收之,│ │①103年12月11日下 │ │
│ │市○○○路0 段000 巷00號│於全部或一部│ │午3時52分39秒 │ │
│ │之住處巷口,以一手交錢一│不能沒收時,│ │ │ │
│ │手交貨的方式,將價值2,00│王燦輝、謝永│ │B:ㄟ,你叫他用半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吉連帶追徵其│ │ 用來,人家要。 │ │
│ │他命出售給邱錫儀,邱錫儀│價額。未扣案│ │A:好。 │ │
│ │再轉交楊宗勇。謝永吉事後│販賣第二級毒│ │B:馬上過來喔。 │ │
│ │已將該次毒品交易所得,如│品所得新臺幣│ │A:蛤? │ │
│ │數交給王燦輝。 │貳仟元,沒收│ │B:叫馬上送過來啦 │ │
│ │ │之,於全部或│ │ ,我來外面巷子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口等啦。 │ │
│ │ │時,追徵其價│ │A:好。 │ │
│ │ │額。扣案電子│ │ │ │
│ │ │磅秤壹台及分│ │(104訴258卷p102反│ │
│ │ │裝袋壹包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謝永吉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 號SI│ │ │ │
│ │ │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王燦│ │ │ │
│ │ │輝、謝永吉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及分裝│ │ │ │
│ │ │袋壹包均沒收│ │ │ │
│ │ │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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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
經檢察官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05 年3 月29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253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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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暨宣判刑│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 │ │ │(證據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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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王燦輝販賣第│王燦輝│無通訊監察譯文 │審判期日│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二級毒品未遂│ │ │言詞追加│
│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以│,處有期徒刑│ │ │起訴 │
│ │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35│伍年。扣案之│ │ │ │
│ │4 、0000-000000 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甲│ │ │ │
│ │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基安非他命貳│ │ │ │
│ │男子聯絡販賣事宜後,隨即│包(連同包裝│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袋貳只,驗前│ │ │ │
│ │37 萬 元之價格,向綽號「│合計毛重1009│ │ │ │
│ │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販│.64 公克,驗│ │ │ │
│ │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前淨重996.26│ │ │ │
│ │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公克),均沒│ │ │ │
│ │惟尚未販出,為警於103 年│收銷燬之。扣│ │ │ │
│ │12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案之行動電話│ │ │ │
│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壹支(含門號│ │ │ │
│ │180 巷12號之地下1 樓停車│0000-000000 │ │ │ │
│ │場,當場查扣。 │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35│ │ │ │
│ │ │4 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之,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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