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145,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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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唐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唐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源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2條第1項非法製造改造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卷附相關人證、事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伴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
至於被告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具保云云,惟此等因素與本院決定羈押與否無關,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其具保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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