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1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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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洪承佑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
  4. 二、洪承佑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5. 三、案經黃永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9. 二、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10.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份:
  13.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長槍(
  14. (二)系爭空氣長槍除握把為塑膠材質外,槍管及槍身均為金屬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6.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份:
  17.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18.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持該槍枝射擊時,告訴人曾表示「真槍
  19.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其有犯罪
  20.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22.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僅
  23. 三、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25.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26.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各
  27.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承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承佑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預見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可能屬於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縱然該空氣長槍已具有殺傷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經由劉桂喜交付後即收受持有,並存放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

二、洪承佑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北側10公尺處鐵皮屋內,因見黃永文進入該鐵皮屋向其索討欠款,因與黃永文發生口角衝突,又因黃永文不斷出言挑釁,洪承佑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出言對黃永文恫稱:「出去,我射你」等語,惟因黃永文拒不退出屋外,洪承佑即持該空氣手槍多次朝黃永文身旁射擊數發,致使黃永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洪承佑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永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承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00000000號函參照)。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丸,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33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即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對告訴人黃永文出言表示:「出去,我射你」等語,並於告訴人面前發射彈丸數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是劉桂喜拿來做開模評估用的,他說是樣品、是壞掉的,且該空氣長槍經彰化縣警察局之鑑識人員初步檢視已經認為沒有殺傷力,依據空氣槍之鑑定方法依序為:檢視法、性能檢驗(視)法、動能測試法,既然該空氣長槍在性能檢驗時已經有漏氣損壞之情形,而刑事警察局卻以取巧之方式進行動能測試,明顯違反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鑑定方法,該局所做之鑑定既與鑑定程序相違背,即不得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認定之依據,且被告不具槍枝專業,主觀上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故應不構成持有空氣長槍之罪責。

再告訴人是前來討債的,其進門前已先開啟錄音,過程中不斷挑釁要被告開槍射他,還說拿真槍都沒在怕了,還拿那個,顯然告訴人當時沒有心生畏懼,且是故意羅織入罪云云。

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第1332號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該扣案之空氣長槍可佐。

上開扣案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具些微漏氣現象,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86mm、重量2.09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9焦耳/平方公分,即遠超過刑事警察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憑(見第133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足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能力,並抗辯上開鑑定結果違反空氣槍枝之鑑定方法云云。

惟查:⑴刑事警察局為司法院公告關於槍砲之鑑定參考機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氣長槍之鑑定,係由該機關之鑑識科巡官陳彥廷負責,該鑑定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通過三等鑑識特考,並受過槍枝鑑定之專業訓練,於96年底畢業後,即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從事槍砲之鑑定工作,對於槍砲鑑定有多年資歷,每年鑑定之槍砲案件多達2至3百件,多年來累積鑑定之案件達2千餘件,其中空氣槍枝之累積件數至少有1百多件,此經證人即鑑識人員陳彥廷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其檢附之履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142頁至143頁、第177頁至178頁背面),堪認其對於空氣槍枝之鑑定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足為系爭空氣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有關實驗室之認證,係各實驗室為了向客戶證明其執行測試之能力及出具報告之可信度,向該基金會申請認定,由該基金會根據國際標準(ISO/IEC17025或ISO15189),對申請實驗室之能力及品質系統進行評鑑,經認可者給予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是該認證僅係第三方單位經由一定標準認定是否符合其要求而已,並非未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申請認證之實驗室,即不具鑑定能力。

辯護人主張應以是否取得TAF之認證,作為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判定標準,容有誤會。

⑵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係於96年12月26日初次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枝檢查、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程序書、外觀檢驗、功能試驗等,於103年9月29日起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係於98年7月15日初次取得TAF之認證,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枝檢驗及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則於104年7月15日起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及背面),就取得該基金會認證之項目及時間,刑事警察局均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到院之「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方法說明」(取得TAF認證後之操作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背面),係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之鑑定方法及步驟進行鑑定;

雖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月26日就系爭空氣長槍進行鑑定時,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項目,尚未取得該基金會之認證,然該實驗室就氣體動力式槍枝所為之鑑定方法及操作流程,仍依循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此有刑事警察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104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函附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流程圖附卷可查(見第133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8頁、126頁)。

又依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流程圖可知:係先依檢視法檢視槍枝安全,並加以辨識槍枝種類及照相後,再進一步採性能檢驗法(如認槍枝不完整無法測試,即認不具殺傷力,並製作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

如認槍枝欠缺零件無法操作或槍枝損壞無法測試,即認無法鑑驗,並製作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亦即不用再進入動能測試法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如性能正常者,始進入動能測試法測試,並將測試結果換算槍枝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判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再製作槍彈鑑定書。

⑶又系爭空氣長槍經裝填全新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雖發生漏氣情形,然鑑識人員並未對該槍枝進行修復,僅係先將槍枝拉柄後拉呈待擊發狀態後再填裝氣瓶,後由槍口端填入8mm之金屬彈丸即可進行試射,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且該空氣長槍雖有漏氣情形,但鑑識人員進行「性能檢驗法」鑑定時,在操作順序上調整上膛及鎖氣瓶之順序後,即不會漏氣,遂進入「動能測試法」之測試,過程中並未對槍枝進行修復之動作,此經證人即鑑識人員陳彥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顯然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該空氣長槍為「性能檢驗法」鑑定時,雖認該槍枝有漏氣情形存在,仍判斷該槍枝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無誤。

況查,該空氣長槍經填裝小型高壓鋼瓶後,分別使用適用之8mm彈丸(3次,直徑分別:7.986mm、8.008mm、7.983m m),分別測得彈丸速度為126m/s、125m/s、121m/s,採該3次穩定速度之最高數,計算最高動能為16.5焦耳、最高單位面積動能32.9焦耳/平方公分,相關數據均由證人即承辦人陳彥廷巡官於測試後填載,並經高建成技士復核,此有刑事警察局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且測試上開彈丸速度之槍彈測試儀,並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校正無誤,此亦有卷附之校正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堪認上開鑑定過程、方法及結果,均無瑕疵。

至辯護人質疑上開槍彈測試儀無法就直徑8mm之彈丸進行測速,尚有誤會。

蓋由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方法說明」,關於動能測試法,係以槍枝試射時彈丸通過測速儀二道光電柵間之速度,計算彈丸速度(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可知彈丸直徑大小不論是6mm、8mm或其他大小均能進行測試,且依據上開校正報告所載,確實使用不同直徑尺寸、形狀、材質之彈丸進行試射,校正結果均在擴充不確定度1.0m/s之範圍內,是以該空氣長槍試射之彈丸,依據上開槍彈測試儀測得之速度,並無疑義。

故該空氣長槍既經鑑定機關依科學方法及相關數據,認定送鑑槍枝能發射適合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32.9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因而認為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因此,辯護人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氣長槍,早已損壞而無法發射彈丸,應不具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⑷依前開⑵、⑶說明所示,於採性能檢視法鑑定時,如認槍枝損壞無法測試,或認槍枝欠缺零件無法操作時,應直接認定槍枝不具殺傷力,並製作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該槍枝即不再進入動能測試法測試。

惟本件系爭槍枝雖有嚴重漏氣情形存在,然鑑定測試人員於測試過程中並未加以修復,僅在操作順序上調整上膛及鎖氣瓶之順序後,該槍枝即不會漏氣,遂進入「動能測試法」之測試。

可知系爭槍枝在依性能檢視法鑑定時,該槍枝並無槍枝損壞無法測試,或槍枝欠缺零件無法操作之情形,斯時鑑定測試人員依槍枝操作流程之鑑定方法,進行「動能測試法」之測試,並將測試結果換算槍枝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判定槍枝具殺傷力,再製作槍彈鑑定書,均是依照前開操作流程進行鑑定,並無疑義。

因此,本件有關系爭槍枝之鑑定流程並無違反鑑定程序之情形存在。

故辯護人以系爭空氣長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已發現嚴重漏氣,依據鑑定流程,即不應進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違反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鑑定方法乙節,顯有誤解,並非的論。

⑸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彰化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檢視結果分別記載:「其他」、「其他原因無法測試」(見第133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

惟查:有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係針對火藥式槍枝及漁槍,槍枝是否完整、可發揮其功能,進行研判是否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而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管制與否,則應以刑事警察局實際測試其發射動能為準,故於「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結果勾選「其他」欄位;

且因該槍枝由彰化分局進行初篩檢時,經裝填適用之新氣瓶後,因不明原因無法實際測試,對槍枝操作有疑慮,故於報告表內勾選「其他原因無法測試」之選項,再將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彰警鑑字第1030091241號函一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背面)。

再者,彰化縣警察局因無鑑定空氣槍枝發射動能之相關儀器設備,且無具槍械鑑定訓練合格人員,故無法進行該空氣槍發射動能之鑑定等情,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因此,彰化縣警察局目前對於空氣槍確實無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設備及能力。

故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鑑識人員於該空氣槍之動能初篩時,認為有無法測試之原因,因其不具鑑定空氣槍之能力,而在報告表內勾選「其他原因無法測試」之選項,與系爭槍枝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二者間並無互相矛盾或抵觸之處。

因此,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認定之依據。

至辯護人另請求再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系爭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亦無從為之,併此說明。

⑹另原審檢送該空氣長槍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行鑑定之可行性,經該局以無法確認該空氣長槍於存放、運送過程中是否有損壞,槍枝內部塑膠墊片是否有老化裂解等情形,而婉拒再行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4880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又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請該室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程序書」鑑定該空氣長槍,惟此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拒絕(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故辯護人聲請再將該空氣長槍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殺傷力之鑑定,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云云,本院亦無從送鑑定。

(二)系爭空氣長槍除握把為塑膠材質外,槍管及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但由外觀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一定殺傷力,必須以動能測試法,填裝適合彈丸進行試射後,方能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此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陳彥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

可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氣長槍,若非進行實際測試,僅由外觀並無從辨識是否具有殺傷力。

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把空氣長槍是在102年6、7月間,劉桂喜借我開模評估(估價)用的,我沒有去動過它云云;

惟查:被告自102年6、7月間起持有該把空氣長槍,至103年1月22日遭查獲扣案止,已持有該把空氣長槍長達半年之久,然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警方查扣該空氣長槍當日,並未曾表示該空氣長槍早已「損壞」(見第1332號偵卷第4至5頁),則被告事後再否認知悉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已非無疑?況且,該空氣長槍係劉桂喜交予被告作為開模評估之用,衡情當無交付一把「損壞」之槍枝供開模使用之理?又被告持有該空氣長槍長達半年之久,倘該槍枝早已損壞,豈有未曾向劉桂喜反應、通知其取回,反而繼續持有?且既是開模使用,持有期間卻非存放在其模具工廠,反而擺放在其和美鎮之住處內?堪認被告辯稱,該空氣長槍是要開模使用,伊主觀上認為該空氣長槍已損壞而無殺傷力云云,並非事實。

從而,被告持有系爭空氣長槍長達半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其竟仍繼續持有之,至少可認定被告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份: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外型與真槍相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彈丸數發,警告意味濃厚,依社會一般觀念(既可擊發子彈,在場之人無法直接判定其是否具殺傷力),此情況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雖如附表二所示空氣手槍,經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試射金屬彈丸〉,計算單位面積動能雖僅有3.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3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可稽(見第1332號偵卷第51頁);

惟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經以彈丸試射鋁板之結果雖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但仍然能使鋁板造成一定程度之凹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2槍枝動能初篩結果影像」附卷可查(見第1332號偵卷第28頁背面)。

依此,如附表二所示空氣手槍既可已擊發金屬彈丸,且試射結果對鋁板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凹陷,顯見其擊發仍有一定程度的動能,若持之朝向人體之臉部及眼睛等較脆弱之部位射擊,應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則被告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空氣手槍,揚言朝告訴人射擊,嗣並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彈丸數發等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雖然有講「你拿一支槍我都沒在怕」,但是其實我心裡是很害怕,故做鎮靜而已,我這樣講只是想要制止他不要繼續開槍。

我在錄音時有講到「你給我彈看覓啦」,是要制止被告開槍才這樣講,我當時會害怕才一直退一直退後,會害怕他開槍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332號卷第55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一把槍,認為可能是改造槍,他是往我身體旁邊開7、8槍,後來被告開槍射到鐵皮屋,我聽到噹噹那個聲音,才知道是空氣槍、、、、我看到被告開槍,心情是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9頁背面),亦證被告在告訴人無從辨識其所持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前,持槍揚言欲朝告訴人開槍,已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嗣被告並朝告訴人身旁發射彈丸之舉動,依其發出之聲響及情狀,可認警告意味濃厚,亦足使告訴人感到害怕,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持該槍枝射擊時,告訴人曾表示「真槍我看到不想看了」,顯然並未感到害怕,且係告訴人刻意挑釁、故意入罪人的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實我心裡是很害怕,故做鎮靜而已,我這樣只是想要制止他不要繼續開槍,我當時會害怕他會開槍、打到我等語(見第1332號偵卷第55頁背面);

復於原審證稱:這是壯膽的話,當人家拿槍威脅時,如果示弱就會被趕出門、狼狽而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

因此,告訴人縱使為上開言語,亦屬假裝強悍、故做鎮定之表現,衡情亦為一般人面對他人之持槍威脅舉動時,可能出現之正常反應,尚不得遽認被告之持槍揚言、發射彈丸等舉動,不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另不論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挑釁,才為上開行為,或告訴人預先為錄音等情,均與其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不生影響,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的參考,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其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僅有一把,且單位面積動能為32.9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顯較制式或改造槍枝為低,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卷內復查無被告持該空氣長槍為其他犯罪所用之證據,足認其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之罪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不認具殺傷力,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枝,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各1支,因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6mm金屬彈丸1瓶,非供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槍枝所用,均與本案無涉,且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受管制之危險物品,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復因不滿告訴人前去索討債務即出言、開槍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知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壹日;

及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

併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分別說明予以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沒收之規定,惟無論依據刑法有關沒收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仍認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之結果為正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空氣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及數量  │                                │                  │
├─┼────┼────────────────┼─────────┤
│一│空氣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支(含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具些│察局(103年2月24日│
│  │彈匣1個 │微漏氣現象,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枝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81m/s, │89號鑑定書)      │
│  │制編號11│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00000000│面積動能為9.9焦耳/平方公尺,認不│                  │
│  │)      │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至2)。    │                  │
├─┼────┼────────────────┼─────────┤
│二│空氣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支(含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察局(103年2月24日│
│  │彈匣1個 │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2m/s,計 │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枝管│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89號鑑定書)      │
│  │制編號11│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尺,認不具│                  │
│  │00000000│殺傷力(鑑定書影像3至5)。      │                  │
│  │)      │                                │                  │
├─┼────┼────────────────┼─────────┤
│三│空氣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支(不 │發射動力,不具儲氣彈匣,經以同案│察局(103年2月24日│
│  │含彈匣,│同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字第00000000  │
│  │槍枝管制│)彈匣換裝使用,以金屬彈丸測試3 │89號鑑定書)      │
│  │編號1102│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9m/s │                  │
│  │131685)│,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 │                  │
│  │        │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尺,認│                  │
│  │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6至7)。  │                  │
│  │        │                                │                  │
├─┼────┼────────────────┼─────────┤
│四│空氣長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支(槍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有些│察局(103年2月24日│
│  │枝管制編│微漏氣現象,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刑鑑字第00000000  │
│  │號110213│,其中彈丸(直徑7.986mm、重量2. │89號鑑定書)      │
│  │1686)  │09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m/s,計算│                  │
│  │        │其動能為1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        │動能為32.9焦耳/平方公尺,認具殺 │                  │
│  │        │傷力(鑑定書影像8至10)。       │                  │
├─┼────┼────────────────┼─────────┤
│五│鋼珠1瓶 │認均係金屬彈丸(鑑定書影像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6mm) │                                │察局(103年2月2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89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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