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趙世敏與鄭榮彬、陳桂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下
- 二、案經王志雄之父王坤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及證人鄭榮彬、曹應山、陳
- (二)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徒步至證人王和德位於上址之工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腹部之傷
-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 (五)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 (六)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病,如果知道伊就不會打
- (七)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應能注意自己腹部有疼痛不適感
- (八)另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遭毆傷後於上開工寮內另有飲
- (九)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人於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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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世敏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趙世敏與鄭榮彬、陳桂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至友人曹應山位於臺中市○○區○○○000之0號住處(下稱A屋)與曹應山一同在該屋門前飲酒聊天,期間王志雄亦自行前往加入其等之飲宴,後趙世敏與曹應山、鄭榮彬及陳桂美一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自森林王子遊樂區返回A屋門前時,趙世敏聽聞王志雄與曹應山之同居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遂催請王志雄離開,惟因王志雄不願離去,趙世敏為驅離之,竟出手推、拉王志雄,並將其壓制在A屋門旁之牆上,趙世敏主觀上雖無置王志雄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王志雄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預見人體腹部內有眾多重要臟器,且除人體肌肉層外,並無如骨骼等其他保護,係人體脆弱部位,如多次出拳予以猛力毆擊,可能造成腹腔內臟器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趙世敏於毆擊人之身體時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於主觀上竟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見王志雄經其驅離仍未有離去之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致使王志雄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
王志雄遭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王和德位於臺中市○○區○○○000號對面之農田工寮,向王和德表示其在中興嶺遭人毆打而感身體不適後,遂自行在該工寮內休息,然因其遭毆打致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加上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於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和德欲叫醒王志雄時,始發現其已死亡。
二、案經王志雄之父王坤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世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聽聞被害人王志雄(下稱被害人)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而催勸被害人離開,然因被害人不願離去,遂出手揮推被害人以驅離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揮推被害人催促其離去之行為而已,並無握拳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嘴唇所受的傷是伊揮推其離去時所致,其餘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伊認為是被害人離去後,另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被害人死亡並非伊造成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並未毆擊被害人腹部,是被害人因腹部受傷,造成腹腔內腸繫膜破裂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原審雖以證人張佳如之單一證詞而認被告有接續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臉部、腹部等行為,然證人張佳如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案發地點將近30公尺之遙,縱證人張佳如視力良好,亦恐因遠距之關係而難以清楚辨認毆打部位而只能模糊地看到被告手部有揮動之情而已,且證人張佳如自承並未全程目擊,及因視線受阻礙而須探頭出來看等節,加以證人曹應山當時有勸架之舉,亦應會遮蔽其視線,況且,本件除證人張佳如外,其他之在場之證人汪慧君、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等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被害人距離最近,最能清楚見聞衝突過程,然渠等均無人證稱確實見到被告有歐打被害人腹部之事,而證人張佳如既有「遠距」、「視線受阻」、「現場人多混亂」、「未全程目擊只看一下子」等因素干擾,應不能排除看錯、誤認之可能,自無從執該存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縱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腹部造成其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但一般而言,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應無因果關係;
況被害人遭毆打後猶有飲酒與進食情形,此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關連,原審未敘明亦有違誤。
(3)再者,人體腹部固分佈重要臟器,然是否一經毆擊即足以造成死亡結果?顯然大有疑問,實應就行為人是徒手毆擊或是以器物毆擊?毆擊之部位何在?毆擊之次數若干?毆擊之施力大小如何等情均應一併查明認定,始足以判斷行為人對他人腹部毆擊行為是否於「客觀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而依證人張佳如證述可知,縱認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腹部,充其量亦僅係徒手歐打1、2下而已,復根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亦可知被害人於遭毆打後係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自其步行過程觀察,於客觀上亦無法看出甫遭重擊腹部之情,又參以原審證人亦無一人能明確證述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擊而當場倒地不起,堪認被告之毆擊客觀上並非致命性之毆擊,準此,一般人對於一個腹部僅被打1、2下,且被打完還能自行徒步離開現場之人,客觀上應不能預見其會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縱被告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但顯無法預見朝被害人腹部以普通之力打1、2下竟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就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4)此外,被害人為65年次,身形略顯瘦小但為成熟壯年男子,自其外觀信無人能觀察出其實際身體狀況不佳,已經罹患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而被害人乃是因有上開個人特殊潛在疾病才導致血管較一般人更容易破裂,且破裂後更難止血之情事,故被害人此等個人特殊之疾病因素,於客觀上不論是被告或他人均難以窺知,準此,被害人潛藏之特殊體質應屬促成其死亡之原因,且亦非客觀上可得預見。
(5)況且,本件被害人被毆打造成腸破裂出血之時,即應能發現自己腹部有疼痛不適感,且依證人王和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亦聽聞被害人自陳被打不舒服乙情,然被害人竟消極的放任身體持續出血不止狀況不斷惡化而遲遲不願就醫治療,而證人王和德亦放任不管,未規勸被害人就醫,且亦無再查看被害人身體狀況是否妥當,本件實有因被害人及證人王和德之輕忽而失去急救被害人之黃金救援時間之情,故應認本件已因被害人自我應負責之行為加上證人王和德之輕忽行為而中斷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當無須負責。
(6)本件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請審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曾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經口頭促請被害人離開仍滯留不退,被告出於無奈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事發原因實係屬偶然突發之事件,且係因被害人自身宿疾纏身之特殊原因存在以及被害人明知已經受傷卻遲遲不願就醫治療之一般人所不為之獨特狀態之存在,二者兼具下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憾事,被告尚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本件當屬情輕法重而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及證人鄭榮彬、曹應山、陳桂美一同喝酒、聊天,並與證人鄭榮彬、陳桂美、曹應山共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後,於返回A屋門前時,因聽聞被害人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遂催勸被害人離開,並出手推拉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汪慧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第55至63頁;
原審卷第69至82頁、第82頁反面至92頁、第92至10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
嗣因被害人仍不願離去,被告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腹部等節,亦據證人張佳如、汪慧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卷第20頁、第78至79頁;
原審卷第62至69頁、第69頁反面至82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兩拳之舉(見原審卷第22頁)。
(二)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徒步至證人王和德位於上址之工寮,向證人王和德表示因其在中興嶺被人歐打而感身體不適,遂躺臥在該處休息,迄至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證人王和德始發現其已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和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頁、第53至63頁、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58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行經路線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
而被害人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
其中腹腔內所受之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因被害人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屬實,並制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按,且有相驗暨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011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分別附於相卷第90至94頁、98至123頁、126至127頁、第137至141頁),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40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腹部之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然查:1、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6日下午5、6時許,伊聽到屋外有大聲爭吵聲,而到門口查看,看到隔壁鄰居即證人曹應山家門口,被害人被1名穿著白衣服之男子(嗣指認被告)抵在門口牆上徒手毆打,伊看了約2至3分鐘就進去家裡,然後斷斷續續出門看一下,被害人約下午6時被打完後就自行徒步離去等語(見相卷第20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抵在牆上,用手打被害人的腹部附近,打了不知道幾下,因為伊只有看一下子就進去家裡,當時聲音很吵,被告應該是大力打等語(見相卷第78至7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吵鬧聲就出去看一下,伊是站在伊住處牆壁前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害人被抵在牆壁上打,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伊看到被害人被打的部位是身體中間,但確切之出拳方向及狀態,伊現在忘記了,之前偵訊時,伊說被害人被打腹部,是確認後才說的話,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被害人被打的狀況,伊看到被害人被打1、2下後就進屋沒繼續看,所以被害人實際上被打幾下,持續被打多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反面)。
2、是依證人張佳如上揭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抵在A屋門前牆上,徒手毆打被害人腹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
且證人張佳如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嫌隙;
又證人張佳如與被害人先前雖曾為鄰居,然其當日見被害人遭人毆打,亦未有任何制止或報警之舉,顯見其與被害人之交情普通,是若非確有上情,證人張佳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者,證人張佳如證稱其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腹部之情節,復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所示被害人之傷勢情況相符,益徵其證詞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多人在場,證人張佳如站立之位置,相較於其餘在場之證人汪慧君、鄭榮彬、陳桂美、曹應山而言,係較遠,但在場其餘證人均未證及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腹部;
而證人張佳如又有「遠距」、「視線受阻」、「現場人多混亂」、「未全程目擊只看一下子」等因素干擾,證人張佳如非無可能有看錯或誤認之虞云云。
然查: (1)證人張佳如對其親見被告毆打被害人腹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原審審理時復進一步質其當日是否確實見聞被害人遭毆打情狀,其亦肯定、明確地結證稱:案發當時雖然是傍晚,但伊沒近視,可以看得很清楚,當天伊確實有探頭看到被害人被打之情況,他是被打身體中間,偵訊時伊證稱被告打被害人之腹部乙節是確認才說的,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被害人被打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參以,當日案發現場雖有多人在場,然僅被告1人有出手推、拉、毆打被害人以驅趕其離開之舉,其餘之人或猶坐在A屋門前椅子上玩手機,或僅係在旁觀看,均未參與,此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張佳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100頁),而被害人遭毆打之時亦未有呼救、抵抗之情,其僅係消極挨打乙節,亦經證人張佳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的時候,伊沒有聽到他哀嚎或呼救,他就是那種個性比較懦弱、不會抵抗的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8頁;
原審卷第63頁反面),顯見現場之狀況並非混亂;
佐以案發當時又係4月中旬之下午5、6時許,光線充足,而人體之臉部、腹部所在身軀位置顯有差異,一般對他人之腹部毆擊,無論揮擊姿勢或出拳方向顯與毆打頭臉之部位有別,衡情應無誤認之虞;
再者,依證人張佳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時站立觀看之位置與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見原審卷第65頁),對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頁背面編號31照片),兩者約僅相距可停放3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而非辯護人所稱相距近30公尺遠之距離,且證人張佳如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案發當時其站立觀看之位置前方雖有停放一輛自小客車,但其有探頭看,確實有看清楚被害人被打之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顯見證人張佳如並無如辯護人所辯有「遠距」、「視線受阻」、「現場人多混亂」、「未全程目擊只看一下子」,致難以清楚辨認被告毆打被害人部位之情事,足徵證人張佳如應無錯看或誤認之虞。
(2)至其餘在場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汪慧君雖均未證及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腹部,惟當天被告確有出手揮打被害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然近在咫尺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縱就此情亦否認見聞,並均證稱:伊等只有看到被告拉扯被害人請其離開,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其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已見一般,況證人陳桂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究竟有沒有打被害人,伊就不大清楚,因為想說事不關己,所以低頭滑手機,並未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證人鄭榮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無打人一事,伊沒有很關心,伊邊喝酒邊滑手機,並未注意他們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其2人之證述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汪慧君雖證稱其僅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位;
然證人汪慧君就當天紛爭經過,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屋內,被告等人在屋外喝酒聊天,後來發生打架,伊看到被告用手打被害人頭部,伊不清楚他們為何打架等語(見相卷第1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害人讓伊很生氣,且威脅伊和證人曹應山,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曹應山叫他出去他也不出去,後來被告就以拳頭打被害人頭部、臉部2、3下,曹應山有拉住被告的手阻止他打被害人,被害人當天跟伊吵架時,伊沒有看到其臉上有抓痕等語(見相卷第55至56頁、第62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去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還沒回來時,被害人在屋內跟伊吵架,還拿刀威脅伊,當時伊已經看到他左臉有抓痕也有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是證人汪慧君就其與被害人間之紛爭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異其詞,一再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左臉原已有抓痕、血跡乙節,核與相驗、解剖所示結果不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查,足徵證人汪慧君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況且,證人汪慧君既明確證述被告於A屋外毆打被害人時,其係在A屋內乙節,則其是否得以窺視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貌,亦顯有疑義,是尚無從遽依證人汪慧君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曹應山則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自森林王子遊樂區回來後,伊就醉倒了,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相卷第15頁反面、第57至5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其證述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被害人好像跟人有糾紛,之前有被打的很慘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所受的傷應該是離開案發地點後,另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可能於案發前已遭他人毆打,或於返回證人王和德上開工寮後,另被他人毆打云云。
然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以辨明其等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或於其離開案發地點後另有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之情事。
且依證人王和德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中午被害人就有先到伊的工寮來,然後就騎機車出去了,直到下午6點多時,伊回來工寮看到他躺在涼椅那,說他在中興領被打不舒服,要躺一下等語(見相卷第5頁;
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參以被害人當日遭被告毆打前,尚能與被告等人一同在A屋門前飲宴,顯見其遭被告毆打前,行止與常人無異,本院自難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臆測之詞,遽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
再者,經警調閱案發當日被害人自證人曹應山前揭租屋處離開至其死亡之上開工寮之沿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新社區中興領400-1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所示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19分36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1分50秒)行經出現在中興嶺(74群營區)後方路口左轉,於同日下午6時21分3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1分50秒)行經中興嶺400-1號前,復於同日下午6時21分5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行經死亡處所斜對面香菇寮約20公尺前,於同日下午6時22分24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出現於死亡處所,被害人進去上開工寮後至報案人發現其死亡期間,並未發現死者有外出或其他人至工寮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7至74頁);
參以被害人離開案發地點步行至證人王和德上開工寮休息,迄翌日證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止,被害人並未外出,且該工寮內亦無打鬥之跡象等情,亦據證人王和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5頁、第130頁反面;
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58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離開案發地點後,於返回證人王和德之上開工寮途中,及於該工寮內休息迄為證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之期間,亦均未見被害人另曾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傷之情事,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是被害人前揭腹部之致命傷,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5、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腹部之致命傷係其傷害行為所致,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引發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參照)。
再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其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由於被害人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
雖被害人自身因患有前述肝臟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乙節亦同屬對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此亦據解剖報告載明在卷(見相卷第140頁背面);
惟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腹部大量失血達1800毫升,經解剖後發現出血點是在腸繫膜處之撕裂傷,在該撕裂傷周圍也有出血,傷口算蠻大的,其他器官經檢視並沒發現有開放性傷口,所以腹腔的出血應該是來自該撕裂傷,以被害人出血狀況算是嚴重的大出血;
被害人生前雖有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然此對於血管易破裂出血之影響程度究竟是大是小,其實這要看個人病程進展,只能說他比一般正常人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也比較不好,但被害人腸繫膜的傷是外來的,如果沒有外力,一般來說不會無緣無故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足見被害人固有前述肝臟疾病,而致其血管較諸一般人而言,較易破裂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因腹部受外來之鈍性傷,造成右側腸繫膜挫裂,並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前述肝硬化等疾病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
亦即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之事實,確乃被害人腹腔內有1800毫升出血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肝臟疾病所引致凝血不良,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辯護人所辯:一般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縱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腹部造成其腸繫膜挫裂傷出血,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前揭判例意旨已明白揭示,所謂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毆打被害人腹部造成其腸繫膜挫裂傷出血既為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縱本件另有因被害人自身疾病而助成死亡結果,仍無礙於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可採。
(五)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害人固係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後因其腹部右側腸繫膜挫裂而持續出血致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告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僅係偶然於案發之日,一同前至共同友人即證人曹應山住處,進而一同飲宴,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依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取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
且稽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受有武器或工具打擊之情狀,又被告出手之意係為驅趕被害人離開,被害人離去後被告即未繼續追打,可見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時,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欲使被害人知難而返,其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
2、然人體之腹部內有眾多重要臟器,且除肌肉層外無如骨骼等其他保護,為人體脆弱之部位,若多次揮拳對之猛力毆擊,可能造成腹腔內臟器破裂而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致死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參以證人張佳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被抵在牆壁上打,打了不知道幾下,且應該是被大力打等語(見相卷第78至7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只毆打被害人1、2下乙情(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而證人汪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是遭被告壓在門旁鐵片上毆打,並因而發出多下碰撞聲,證人曹應山且有出手阻擋,並說「再打就要出人命」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佐以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害人所受之腹腔內腸繫膜撕裂傷傷口算蠻大的乙情(見原審卷第135、136),足見被告出拳毆擊被害人腹部之次數不只1、2下,且力道非小,是雖被告係徒手毆擊被害人,然依其毆擊被害人之部位、次數及力道,客觀上當能預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要無疑問。
雖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毆擊被害人腹部,亦僅係以普通力道、短暫打1、2下而已,且被害人遭毆打後非但未倒地,猶能自行步行離去,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能預見此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然依證人汪慧君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應確如證人張佳如所證述不只毆打被害人1、2下,且力道應大,否則被害人豈會因而碰撞鐵皮致發出多下聲響,證人曹應山又豈會以「再打就要出人命」等語阻止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況且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前揭證述亦足徵被告毆擊力道非小,否則應不致於使被害人腹腔內腸繫膜破裂,甚有如此大之傷口;
至被害人遭毆打後並未倒地,且尚能自行步行離開,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被害人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被害人可能因有酗酒習慣,使其疼痛感較一般人低,而致其於遭猛力毆擊後,仍未立即倒地,且猶能自行步行離去,是尚無從以被害人遭毆打後之行止而遽認被告毆打之力道非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從而,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腹部,可能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於毆打被害人時應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情事,然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朝被害人之腹部毆打數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六)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病,如果知道伊就不會打他了云云;
辯稱人則辯稱:依被害人為65年次,身形略顯瘦小但為成熟壯年男子,自其外觀信無人能觀察出其已罹患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是縱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腹部,然其客觀上並無從預見被害人患有上述肝臟疾病,且因而促成死亡之結果云云。
惟被告如原知被害人患有上述嚴重肝病,仍不顧而執意毆打被害人致死,即應認定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科以殺人之罪責,非僅本案起訴之傷害致死之較輕罪責,本院自無從僅以此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各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同,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肝硬化等慢性疾病,均未必會於病人外表或行為顯露病徵,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屆44歲,且其自身亦患有中度肝硬化(酒精性及慢性B型肝炎)合併食道靜脈屈張破裂出血之疾病,並自102年7月起定期在醫院追蹤治療,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10頁),是被告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當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主動加入與被告等人一同飲酒乙節,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7頁),證人曹應山並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其與被告、被害人、證人鄭榮彬係一同飲用金門高梁、五加皮及6罐啤酒等情(見相卷第15頁),足見自被害人案發當日行止觀之,被告及一般人於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被害人因嗜飲酒而可能患有宿疾,是被告對被害人可能因患有疾病而促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可得預見。
況且,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1592、1956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腹部腸繫膜挫裂出血,復與被害人自身凝血功能不良之個別外在條件相結合,自足使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客觀上尚無從認被害人之死亡純屬偶然,而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七)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應能注意自己腹部有疼痛不適感,證人王和德亦證述有聽聞被害人自陳被打不舒服乙節,被害人竟消極未就醫,證人王和德亦放任不管,未歸勸被害人就醫,被害人與證人王和德實均有過失,且被害人如有就醫治療即可挽回性命,足認被害人等之過失行為乃事後個別之特殊外在條件而足中斷因果關係云云。
然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
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因果關係之歷程中,滲入醫療行為是否足以阻斷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因果歷程,須視醫療行為是否為獨立造成不法結果之因素而定,如果是單純延誤治療、未及醫治,並不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固未積極就醫,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被害人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反面),是被害人是否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顯有可疑,已難認被害人自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況被告接續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進而引發大出血,原即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僅因被害人單純延誤治療或未及醫治,即認已足以阻斷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另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遭毆傷後於上開工寮內另有飲酒及進食之情形,原審未敘明此與其死亡結果間究有無因果關係實有違誤云云;
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雖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依一般人情況言已達深醉程度,然因被害人可能有長期酗酒,酒精耐受度較高,所以可能不會像一般人深醉時會有走路東倒西歪之情況,且被害人有肝硬化,其對酒精代謝力也會較差,因此無法判斷被害人於受傷後是否有再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參以證人王和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害人死亡之工寮裡並沒有酒可以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害人遭毆傷後是否確另有飲酒之行為已無法認定;
況縱認被害人受傷後另有飲酒或進食之舉,惟此亦難認屬足已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會因上情而中斷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審縱未敘及此亦無礙於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查:1、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曹應山與汪慧君以釐清兩人證述情節為何顯不一致?證人曹應山為何謊稱酒醉?係欲隱瞞何事?證人汪慧君為何證述未見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身體,核與證人張佳如所證有極大出入?等情;
然證人曹應山就其證述案發當時已酒醉而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乙節,業經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詰問證人曹應山稱:「(辯護人問:但是你的朋友汪慧君不是這樣說的,她跟你說的不一樣?)不一樣就不一樣,她的話你要信也沒有辦法,她有分裂症,她的話你可以全信,也可以不信,也可以信一半,我是給你們參考。」
、「(檢察官問:汪慧君說阿敏師(即被告)在打王志雄時,你有去把阿敏師拉開?)有就有,反正我不知道,酒醉無罪。」
、「(審判長問:你一直強調你已經喝醉,所以你什麼都不記得,但你剛陳述你們到森林王子的過程很清楚,代表這段縱使有喝酒稍微醉,但精神意識還好,為何到回家這一段都忘記了,但爭執似乎是一回來就發生了?)我就是這一點才惹人厭,全世界的人都說你曹應山睜眼說瞎話,我從頭到尾就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6頁、第148頁),足見證人曹應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反覆質問為何其證述與證人汪慧君迥異,其仍堅稱其已酒醉等情;
再者,證人汪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受命法官詰問稱:「(問:證人張佳如說她當天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有打王志雄的腹部,妳有何意見?)因為我沒有出手打他。
(問:她當天看到被害人被被告打時,有打腹部,妳對證人這樣講有何意見?)要問證人,我也不太清楚。
(問:妳不太清楚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只知道被害人出來被被告打了三下,「碰、碰、碰」的聲音我就知道了,我本人現場有看到。
(問:證人這樣講妳有何意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足見證人汪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質問為何其證述與證人張佳如所述不同,堪認辯護人僅係欲就原審已詰問事項再行重複詰問。
惟本院審酌證人曹應山及汪慧君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完整之證述,並已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縱渠等與其他證人所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僅屬該等證詞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有無必要再行重覆詰問無關,本案既無新的待證事實或詰問事項,辯護人聲請重覆詰問證人曹應山與汪慧君,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又辯護人雖聲請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以辨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先行傳訊負責本案解剖之法醫師許倬憲到庭為證,若認有必要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見原審卷第39頁),而經原審傳訊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辯護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嗣上訴於本院時方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惟本院觀諸辯護人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事項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許倬憲法醫師明確,辯護人復未說明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合醫學常規之情事,而有另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之必要,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持續多次出拳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前固有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且經被告催促其離開,其仍不願離去之情,然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出言不遜或挑釁之舉,詎被告竟不思報警處理或循其他理性方法化解糾紛,僅為驅趕被害人離開,即率爾將被害人抵在牆上施以毆打,復在被害人未有抵抗或還手之下,仍接續出拳對之毆擊,其行為助長社會暴戾之風,已不足取,且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出血,並因被害人自身疾病,不易凝血,而導致其出血過多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已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犯後非但未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更一再以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被害人與他人結怨,遭他人毆打所致,及被害人因遲未就醫之自我應負責行為而導致其死亡結果發生等節以圖卸責,亦難認其具有悔意,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對照本案之法定刑度,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被害人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為驅趕其離開,即萌生傷害之動機,出拳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減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千元、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重度殘障之父親仰賴其照養、經濟狀況勉持(參原審10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原審卷第186頁、第195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並於理由欄三(二)說明被告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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