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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重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104年度訴3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文重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8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①罪);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④⑤罪);
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⑥罪);
嗣上揭第②至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再於9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⑦罪);
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⑧罪);
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至⑧罪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③至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就第⑦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就第⑧⑨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嗣經發監執行第③至⑥罪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6日及第⑦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第⑧⑨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已於100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日亦繳清併科罰金1萬5千元)。
詎廖文重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廖文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之數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54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價格為6500元,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桿固定座及金屬彈簧等)及模型子彈13顆(每顆價格80元,均含金屬彈殼)後,隨即於購入上開物品後之翌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453之3號其住處後方山上之工寮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之工具,並依照該模型槍之比例,將尺寸合適之鑽頭裝載於小型電鑽後,持電鑽鑽孔,以鑽頭疏通模型槍之金屬槍管,製作槍管彈道及鏜線,繼而裝上彈匣製作完畢,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應予更正);
另於製造上開槍枝之同日,在上該工寮內,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短鑽頭,將鞭炮之黑色火藥取出,填入上開彈殼內,再上膠封住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13顆(其中1顆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中寮鄉永福村永家新村入口處之玄義宮前射擊完畢,無法證明具殺傷力;
其餘12顆與後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製造之子彈39顆,一同送驗後,其中46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故無法區分此處具殺傷力之子彈確實數目),並將前揭槍枝及子彈置放在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中而隨身持有之。
㈡嗣廖文重因細故與鄒仁偉有嫌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4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張秋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至鄒仁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以臺語向鄒仁偉恫稱:「要去對你開槍」等語,致使鄒仁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隨後,廖文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張秋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寮鄉永福村永家新村入口處之玄義宮前,持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改造完成之手槍(手槍內裝有前揭製造完成之子彈1顆,該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在與鄒仁偉有相當距離之地點,朝天空擊發1槍,以此行為表示其有能力加害鄒仁偉之生命、身體,而以此方式恐嚇鄒仁偉,致使鄒仁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廖文重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或12日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模型店,以1萬95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支(均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桿固定座及金屬彈簧等,其中1支有金屬彈匣)及模型子彈數拾顆(均含金屬彈殼);
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金屬槍管、模型子彈數拾顆(均含金屬彈殼)、彈頭、底火、火藥錠(工業底火)、滑套、大小彈簧等物及火藥後,廖文重隨即於購入上開模型槍之翌日(同年月12日或13日),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工寮內,使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以前開製造槍枝之方式,製作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仿半自動手槍,應予更正)各1支;
另使用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製造子彈工具,以前開製造子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39顆(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扣案之子彈12顆一同送驗,其中46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算入制式子彈1顆後誤載為40顆,應予更正)。
另將自鞭炮取出之火藥置入鋼瓶圓柱容器後,並以膠狀物黏貼直徑約0.5公分之鋼珠125顆,再以鋁箔包覆,外露爆引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
廖文重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購買模型槍2支之時,以4000元之代價,向該模型店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霰彈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名男子另贈送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廖文重收受後而持有之。
廖文重並將前揭製造完成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購入之制式霰彈子彈等物置放在其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4樓之53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㈣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故宮南苑社區警衛室前拘提廖文重,並對廖文重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2顆、編號9所示之槍管2支、編號18所示之鑽頭14支等物;
後經徵得廖文重同意,進入其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2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枚、編號6所示之改造子彈39顆、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8所示之制式霰彈子彈5顆、編號10所示之模型彈殼20顆、編號11所示之彈頭12顆、編號12所示之底火7顆、編號13所示之火藥1包(含袋重9.37公克)、編號14所示之火藥錠23顆、編號15所示之手槍滑套1支、編號16所示之大彈簧3支、編號17所示之小彈簧4支、編號19所示之六角板手2支、編號20所示之U字型板手1支、編號21所示之大型鑽頭1支、編號22所示之中型鑽頭2支、編號23所示之短鑽頭1支、編號24所示之中型挫刀1支、編號25所示之小型挫刀1支、編號26所示之小支六角板手2支、編號27所示之通槍條1支、編號28所示之游標卡尺1支、編號29所示之小型電鑽工具1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追加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①一人犯數罪者。
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亦為同法第7條所明定。
查本件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經核該罪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該罪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298號審理卷第60、10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49927號鑑定書、104年8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5416號鑑定書、104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1475號鑑定書、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0550號函、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29973號函、104年5月29日投草警鑑字第104042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104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55號函等均係經由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之物品,依上開程序送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則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或函,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㈤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卷㈠第5頁反面-9頁、卷㈢第17-21頁、第61-62頁、卷第29-31頁、第48頁、第149-152頁、及本院第1298號審理卷第4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21-1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等物足稽。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手槍3支、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52顆、霰彈子彈5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5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5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霰彈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4992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卷㈢第41-42頁)。
另其餘未試射之改造子彈34顆及霰彈子彈3顆,經原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子彈部分,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散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試射散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0550號及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29973號等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18頁、第232頁)。
另扣案如附編號一編號4之爆裂物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以C02小鋼瓶為容器,內部填充煙火類火藥,外露爆引並以鋼珠包覆容器外部,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情,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92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卷第34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46顆、編號7之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8之霰彈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檢視照片14張(見卷㈠第34-39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卷㈠第40-47頁)、刑案現場照片57張(見卷㈠第65-70頁、第80-88頁)、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見卷㈢第47頁)、照片33張(見卷㈢第48-53頁)、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投草警鑑字第104042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㈢第6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1475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張(見卷第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9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17418號函1份(見卷第91頁)、內政部104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55號函1份(見卷第123頁)等在卷足稽。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確曾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秋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寮鄉永福村永家新村入口處之玄義宮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在與被害人鄒仁偉有相當距離之地點,朝天空擊發1槍,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鄒仁偉,致使被害人鄒仁偉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鄒仁偉及證人鄒紹魁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卷㈠第16-18頁、第26-28頁、卷㈡第45-48頁)。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卷㈠第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卷㈡第6頁、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0421專案照片影本22張(見卷㈡第11-21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張(見卷㈡第42頁)、勘察採證資料1份(見卷㈡第42頁反面)、廖文重涉嫌槍擊案現場影像4張(見卷㈡第62-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見卷第248-263頁)等附卷可證。
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製造之槍枝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製造之其中1支槍枝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惟查,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49927號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見卷㈢第41-42頁、第48頁、卷第101-103頁),於被告皮包內扣得之槍枝,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被告租屋處房間內所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警衛室扣得之槍枝,為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製造之槍枝;
於租屋處扣得之槍枝,為其二週前去購買後改造的。」
等語以觀(見卷㈢第18 -1 9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製造之槍枝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製造之槍枝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購得模型槍、模型子彈及彈殼、彈頭、底火、火藥等槍枝、子彈零件後,進而以鑽頭疏通模型槍之金屬槍管,製作槍管彈道及鏜線,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將火藥置入鋼瓶圓柱容器後,並以膠狀物黏貼鋼珠,再以鋁箔包覆,外露爆引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及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加裝彈頭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製造爆裂物過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
以及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火藥,其持有爆裂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製造爆裂物、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鄒仁偉要前去開槍,緊接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鄒仁偉所在地點附近,在與被害人鄒仁偉有相當距離之處,朝天空開槍示警,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製造子彈13顆之行為;
104年5月12、13日之某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製造子彈39顆之行為,其每次製造子彈雖有數顆,改造手槍雖有2支,但依上揭說明,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同一日內,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同一日內,同時製造槍枝、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既已自行製造子彈,卻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另行添購制式霰彈子彈及制式子彈以供自己所需,此部分與因為製造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犯意有別,且犯罪時間容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列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內已載明:「…繼而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工寮內,將剩餘火藥以鐵管包覆,製作土造爆裂物1顆(送驗中),並將前揭槍枝、子彈及土造爆裂物置放在其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號4樓之53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等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及法條依法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製造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子彈1顆(合計40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顆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該制式霰彈子彈5顆,係其另以4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乃購買時所附贈等語(見卷第31頁)。
而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故被告供稱該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顆,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及附贈,並非伊所製造等語,應非無據。
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製造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顆之犯行,即無從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指其他製造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製造之13顆子彈,其中1顆(未扣案)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擊發,惟被告供稱該顆子彈朝天空擊發,是本院已無從認定該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參以扣案共51顆非制式子彈,其中有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製造之子彈並非全部皆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顆子彈並無殺傷力。
又送驗子彈僅5顆不具殺傷力,惟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雖有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完成,該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已為該既遂部分吸收,故不另論罪,亦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於85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8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①罪);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④⑤罪);
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⑥罪);
嗣上揭第②至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再於9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⑦罪);
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第⑧罪);
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至⑧罪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③至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就第⑦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就第⑧⑨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嗣經發監執行第③至⑥罪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6日及第⑦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第⑧⑨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已於100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雖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出於興趣而製造手槍,從未製造手槍牟利,亦未持改造手槍為任何犯行,足見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犯後亦深具悔意,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照料,整個家庭經濟均賴其個人支應,而其本身亦罹患腹痛、疑似胃腸炎、臀部蜂窩組織炎等病症,其家境實非甚佳,並負有百餘萬債務等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 )。
查本件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不知守法自持,再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復持該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鄒仁偉,並當場擊發1顆子彈;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經許可同時製造爆裂物1顆及改造手槍2支,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狀,縱令屬實,惟充其量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尚難據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㈨再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其主動向警方坦承製造上開手槍、子彈、爆裂物之犯行前,承辦警員尚非有確切根據認定其係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嫌疑人,係其主動供出上揭犯行後始有確切根據,是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退步言之,縱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業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稱:「①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4年5月26日23時5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104年度他字第45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故宮南苑守衛室)拘提犯罪嫌疑人廖文重到案,當場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暨改造槍管、改造工具、海洛因毒品6小包(共6.49公克)、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共2.6公克)、毒品施用工具等證物。
復經廖嫌同意警方搜索承租套房(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4樓之53),再查獲改造手槍3枝、土製炸彈1枚、制式霰彈5顆、子彈40顆,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鑽頭、挫刀、電鑽機、電子磅秤、黑色火藥等相關證物。
②本案所查扣相關證物係警方執行搜索扣案,廖嫌並無主動向警方供出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品。」
等情,有該分局105年9月12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676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298號審理卷第98-99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蕭先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去拘捕廖文重?)因為他對被害人鄒仁偉開槍警告,被害人報案,我們就成立專案小組追查。」
、「(問:當天拘捕廖文重時是否有檢察官開拘票?)有。」
、「(問:你是否知道該拘票上所載案由為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問:當時被告廖文重身上有無佩戴什麼東西? 一個背包。」
、「(問:能否請你詳述,當時在管理室拘捕到廖文重的過程為何?)那天有一男一女去找被告,我們在被告出租套房的管理室那邊埋伏,去找被告的那一男一女還有連同被告廖文重本人共3人剛好要出管理室去開車,我們就在管理室持拘票將他逮捕到案。」
、「(問:當時被告廖文重的背包內是否有槍枝跟子彈?)有。」
、「(問:當時是被告看到你們主動把背包裡的東西給你們看,還是你們將他壓制後自行搜索?)我們提示拘票、告知案由並且逮捕他,拘提到案,先上銬,然後再檢視他背包,就發現背包裡面有改造槍枝、子彈、毒品。」
、「(問:為何會去被告租屋處搜索?你們有無去被告租屋處搜索?)有。」
、「(問: 帶你們去租屋處搜索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何確切根據認定廖文重有改造槍枝行為?若如前述,因為被告有開槍恐嚇被害人,所以你們知道被告是持有槍枝,那在被告身上搜到槍枝跟子彈之後,你們有無確切根據認定被告廖文重租屋處有改造槍枝的東西或者他有改造槍枝的行為?)我們還沒有上去的時候,那時候還不知道。」
、「(問: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製造爆裂物的事情?)沒有,是搜索後查到才知道。」
、「(問:意即,到被告他房間之後才知道,是否如此?)是。」
、「(問:廖文重在帶你們去他房間之前有無表明房間內還有其他的槍彈跟爆裂物?)沒有。」
、「(問:你們到租屋處發現現場有所謂的槍枝子彈跟爆裂物時,你們是如何去盤問被告?)有當場問他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他有坦承說是他個人的,是他本人的。」
、「(問:被告廖文重當場是否有表明這個子彈槍枝跟爆裂物是他自己製造、變造的?)有,他有坦承說那個爆裂物是他自己製造的。」
、「(問:在房間所搜到的槍枝跟彈藥?)關於槍枝彈藥的部分,他當時沒有說是他自己改造,是後來在筆錄上有問他槍枝來源,他才敘明是他自己改造的。」
、「(問:在租屋處的時候,被告只有提到爆裂物是他製造的,是否如此?)因為那個爆裂物一看就知道是土造的,應該就是,很粗糙,應該是自己製作,一看就知道是土造的爆裂物。」
、「(問:你們警方在拘捕廖文重之前,應該是有確認他身上持有槍彈,但在拘捕他之前並不知道他有變造槍枝子彈跟爆裂物的行為,是否如此?)是,我們還沒有查緝到案的時候不知道他有改造的能力。」
、「(問:你們是有取得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才前往現場,是否如此?)是。」
、「(問:既然如此,為何會進入被告租屋處?)那時候在管理室查緝到案的時候有經過他同意帶我們到樓上他房間裡搜索。」
、「(問:為何會覺得應該要到被告他租屋處看看?)那時候認為他應該還有其他的問題還是毒品,然後他帶我們要上去的時候,他刻意把我們帶去別的不是他的房間。
那個出租套房有好幾百戶,他隨便帶我們到一個樓層就說他住那間,但其實並不是他房間,所以在那邊打不開。
後來我們詢問另一個在場被隔離的女生她剛才去哪個房間找廖文重,我們才知道他確實承租的房間是在哪裡。」
、「(問:你們本來也不知道被告是租哪個房間?)不知道,那裡好像有一、兩百戶。」
、「(問:知道之後,被告有同意你們進入?)是,有。
但是他故意帶我們到別的樓層。」
、「(問:是被告主動告知他有其他東西,如爆裂物等之類的東西,還是你們自己發現的?)沒有,是我們執行搜索,帶他去他房間,我們自行搜索才再發現的。」
、「(問: 發現這些工具等物品之後,你們是當場詢問被告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還是被告主動告知這些東西是誰所有及其作用為何?)是我們搜索到,然後問他這是何人所有,他是有坦承說是他的。」
、「(問:這些東西是一起發現的還是分散在各處?)分散的,還有在床鋪底下。
那個爆裂物好像是在他床鋪底下,他用一個五金工具盒來裝。
至於子彈,好像是在,他是用一個小紙盒放著,都是在不同的地方搜索到的。」
、「(問:關於被告有無製造之部分,是被告他當場告知你,還是你們之後詢問他才坦承說他有製造?)因為當場有扣到改造槍枝的鑽頭等物品,我們問他是不是這些你自己、你的來源,他有坦承說是他自己改造的。」
、「(問:能否請你確認,在拘捕被告廖文重之前,你們所獲得的情資就是鄒仁偉跟你們講說被告有對他開槍的這個事情而已嗎?就是說,關於為何會去拘捕廖文重是因為鄒仁偉報案說被告對他開槍恐嚇,是否如此?)是。」
、「(問:《提示本院卷附「職務報告」供證人蕭先進閱覽》關於所提示草屯分局函覆本院的函文所附的職務報告,是不是你所寫的?)是。」
、「(問:所提示職務報告上所載內容,是否均實在?)都實在。」
、「(問:你們查獲這些槍砲彈藥以後,被告有沒有向你們供述全部的槍砲彈藥來源跟去向?)來源,我印象是說,槍枝好像是他去屏東購買回來改造的。」
、「(問:被告有跟你們供出槍枝是到屏東購買的,是否如此?)是。」
、「(問:廖文重當時跟你們講他到屏東買玩具槍回來再自己利用那些工具改造的,是否如此?)是。」
、「(問:你們當時是已經在被告廖文重租屋處搜索查獲這些東西以後再進一步追問他這些東西的來源,是否如此?)是。
」、「(問:關於你們在被告包包查到一些槍彈以後到被告他租屋處進一步去搜查,這是本於你們辦案的經驗,還是被告主動帶你們說要到他租屋處那邊還有其他的東西?)是我們覺得他應該是還有東西,經過他同意要帶我們上去,他同意我們搜索,但他沒有老實講明他的房間確實是哪間。」
、「(問:你們當時有詢問被告他住的處所才會就近要他帶你們去,是否如此?)是。」
各等語(見本院第1298號審理卷第124-128頁),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鄒仁偉前有嫌隙,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先朝天空擊發1槍,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鄒仁偉,被害人鄒仁偉報案後,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故宮南苑社區警衛室前拘提被告,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暨改造槍管、改造工具、海洛因毒品6小包(共6.49公克)、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共2.6公克)、毒品施用工具等證物。
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承租套房(嘉義縣○○市○○○路000號4樓之53),再查獲改造手槍3枝、土製炸彈1枚、制式霰彈5顆、子彈40顆,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鑽頭、挫刀、電鑽機、電子磅秤、黑色火藥等相關證物,足見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等物,係警方於執行拘提時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時所查獲,並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又縱警方當時僅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等物,於被告自白之前,並不知被告尚涉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物,惟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警方因先查獲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等罪,縱被告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罪部分供認其犯行,因該兩罪(持有改造手槍、爆裂物及製造手槍、爆裂物等2罪)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揭說明,就製造手槍、爆裂物罪部分,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係警方據被害人鄒仁偉報案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前開處所執行拘提時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等物(業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等物,故本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沒收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火藥1包(淨重0.29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公克),經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述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改造子彈51顆及編號7、8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顆,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
另其餘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卷㈠第6-7頁、卷第279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卷㈠第6頁、第7頁、卷第27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恐嚇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妻張秋嬌,且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張秋嬌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電子磅砰及毒品等物品,均與本件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卷第28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⑴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⑵明知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等物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詎竟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及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子彈,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其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之槍、彈後,復持該槍、彈對於被害人鄒仁偉為恐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鄒仁偉心裡畏懼,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⑶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8月;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9至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或同條第4項自白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但查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或同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按原判決之上開量刑,經核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 │1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扣得。 │
│ │含彈匣1 個) │ │ │
├──┼──────────────┼────┼─────────┤
│ 2 │仿半自動手槍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不含彈匣) │ │ │
├──┼──────────────┼────┼─────────┤
│ 3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1 個) │ │ │
├──┼──────────────┼────┼─────────┤
│ 4 │爆裂物 │1枚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5 │改造子彈 │13顆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扣得12│內扣得。 │
│ │ │ 顆) │其中1 顆已擊發,無│
│ │ │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 │,其餘12顆子彈,與│
│ │ │ │編號6 之40顆子彈一│
│ │ │ │同送驗,其中46顆具│
│ │ │ │殺傷力,5 顆不具殺│
│ │ │ │傷力。 │
├──┼──────────────┼────┼─────────┤
│ 6 │改造子彈 │39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與編號5 之12顆子彈│
│ │ │ │一同送驗,其中46顆│
│ │ │ │具殺傷力,5 顆不具│
│ │ │ │殺傷力。(起訴書誤│
│ │ │ │為40顆,應予更正)│
├──┼──────────────┼────┼─────────┤
│ 7 │制式子彈 │1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口徑9mm) │
├──┼──────────────┼────┼─────────┤
│ 8 │制式霰彈子彈 │5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口徑均為12 GAUGE│
│ │ │ │) │
├──┼──────────────┼────┼─────────┤
│ 9 │槍管 │2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 │內扣得。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0 │模型彈殼 │20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1 │彈頭 │12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2 │底火 │7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3 │火藥 │1包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4 │火藥錠(工業底火) │23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5 │手槍滑套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6 │大彈簧 │3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未列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7 │小彈簧 │4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未列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8 │鑽頭 │14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 │內扣得。 │
├──┼──────────────┼────┼─────────┤
│ 19 │六角扳手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0 │U字型板手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1 │大型鑽頭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2 │中型鑽頭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3 │短鑽頭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4 │中型挫刀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5 │小型挫刀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6 │小支六角扳手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7 │通槍條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8 │游標卡尺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9 │小型電鑽工具 │1臺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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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9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4號卷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1號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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