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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3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盤查,因當場被告供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已坦承犯行,並誠實提供毒品來源,且要與有吸食毒品之友全部疏離,而把電話、聯絡方式全部改掉。
為下定決心改掉惡習,以致到診所以替代療法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
被告希望有機會重新重生回歸社群中,以正常人樣正常上班、作息,方能使自己重新整理自己、認識自己,以及更加瞭解自己之時間和機會來照料家中父親。
被告之父親罹有心臟病、糖尿病、肝炎、胃㿉瘍之病史,且家庭經濟必須由被告來負擔,而其父親已67歲,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家庭經濟貧困,而其自從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回歸家庭已有4年之久,而被告也經由法務部矯正司及亞洲大學的青睞,聘請為台中民俗文物館駐點工藝師,其被查獲後就自尋替代療法戒除惡習,正常上班,生活起居正常,期盼法官能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能給予其有機會陪伴父親長期魚雁往返就醫治療,且被告有正職工作,盼能有重新、重審之機會,給予被告持續以替代療法來治療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白」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白」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而原審判決就此亦已詳述理由說明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
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⒊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1日。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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