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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易助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案件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茲原審量刑過重,難令被告心服,懇請鈞院重新審理,並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林易助之自白,佐以卷附顯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4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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