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50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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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3號、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皆已自白犯行,且無浪費司法資源,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許銘展、柯建弘共犯本件犯行,惟正犯係許銘展,並非被告,然許銘展經原審判處1年2月,緩刑4年,而對被告並未科以相同刑度,被告實感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提供、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為該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163萬元(因及時發現僅遭領取20萬元),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均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擔,及自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其餘二同案被告許銘展、柯建弘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部分給付賠償金之行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就同案被告許銘展、柯建弘2人何以分別量處不同刑責,亦詳予說明在案(詳參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㈣部分),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公,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核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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