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1652,2019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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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楷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三審)
周思傑律師(三審)
林志忠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健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2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2 罪)、刑法第215、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處刑,並就主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1、18陳健楷有罪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7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再參以被告陳健楷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健楷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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