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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全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7、2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全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全明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冠瑋、謝宗哲、林特妮及李紫吟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冠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經陳冠瑋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全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全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被害人陳冠瑋、謝宗哲、林特妮及李紫吟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全明(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開立及領有提款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以前開工廠時所申辦,申辦後均未曾使用過,該卡有無開卡伊已忘記,該帳戶提款卡平常均係放在家裡書房,然現在卻找不到了,伊不知該帳戶提款卡有無遺失或如何遺失,伊從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係有正常工作收入之人,並無售賣金融卡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冠瑋等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冠瑋(參第26687號偵卷第10-11頁)、李紫吟(參第29023號偵卷第38-39頁)、謝宗哲(參第26687號偵卷第8頁)、林特妮(參第26687號偵卷第12-13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陳冠瑋、李紫吟、謝宗哲、林特妮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第26687號偵卷第15-20頁),被害人陳冠瑋之報案資料、與對方聯絡買賣之line對話資料、轉帳之電腦畫面資料(參第26687號偵卷第22、43-52頁),被害人李紫吟之報案資料(參第29023號偵卷第52-58頁),被害人謝宗哲之報案資料、轉帳之電腦畫面資料(參第26687號偵卷第23、31頁),被害人林特妮之報案資料、與對方聯絡買賣之line對話資料、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第26687號偵卷第26、35-40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冠瑋、李紫吟、謝宗哲、林特妮等人匯款之用,固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陳冠偉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
㈡、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詐騙集團究因何故使用被告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件檢察官固指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事,辯稱其因開辦工廠轉帳需要,始申辦上開帳戶,申辦後並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放家中,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自94年7月12日開戶後,迄至104年8月3日即本件被害人等匯款當日始有匯款提款紀錄,歷時10年期間,該帳戶內均未有任何存款或交易紀錄(參原審卷第36-39頁),故可認定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起,迄被害人於104年8月3日遭詐騙匯款前,長達10年期間之久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金融卡。
諸此,堪認被告所言,其於94年間開辦帳戶後即未曾使用過該提款卡帳戶,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家中乙情,尚非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就其置放家中之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等節,於警詢中先稱:該提款卡在98年就折損丟棄等語(參第26687號偵卷第6頁背面);
後稱:提款卡久沒用了要再找找看等語(參第29023號偵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中稱:幾年前皮包掉了,提款卡在裡面,之前說98年就把提款卡折壞丟掉,那次折壞後,有再去補申請過等語(參第26687號偵卷第58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6、7年前有遺失過皮包,裡面有提款卡,但不確定是否為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有很多存摺提款卡,有些帳戶沒有去開卡,伊不確定是否其中之一遺失,亦無法確定本件提款卡有無開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134頁背面、163頁)。
其先稱已折損丟棄,嗣稱申請補發後遺失,又稱不確定有無遺失云云,所述前後雖有不一,而其陳稱有申請補發部分,亦與第一銀行104年11月10日一太平字第00181號函記載:「被告前開帳戶自開戶起迄今均查無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掛失及補發之紀錄。」
乙情有異(參第26687號偵卷第55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至少有8戶以上,此有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足參(本院卷第48-88、118-120頁),上揭諸多帳戶並非每個帳戶均經常使用,其中並有開戶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者,更有1個帳戶金融卡係與本案系爭帳戶為相同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金融卡,稽此,被告因而相互混淆致前後所述不一,應屬可能,是其前後就有無遺失所述不一及查無遺失報案紀錄乙情,尚非可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年近60,素行良好,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期間,係在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已有數年,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其帳戶內於104年7月22日並有互助會標款35萬元存入,且被告另亦購有鉅眾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150萬元現金增資股票,此有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上揭公司股票及相關會務日記帳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9、97- 117頁),足見被告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尚可,而一般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價格約為數仟元,審諸上情以觀,殊難認被告有為圖此數仟元之1次性利益而出賣金融帳戶之動機。
㈣、又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雖不明,而詐騙集團利用眾多人力及設備,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行為,為保障能迅速及確實領得所詐騙之款項,亦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而甘冒帳戶掛失止付無法提領或再三猜測提款卡密碼仍無法提領之風險;
是本案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茍非有被告之密碼,詐欺集團固不可能先後多次使用作為行騙匯款帳戶。
惟本件並無被告有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之事證,而該系爭帳戶金融卡自開戶申辦後以迄案發時,長達10年期間內未曾有任何存款及交易紀錄,業如上述,被告就該金融卡既未曾使用過,衡情自不可能時時檢查該提款卡是否遺失,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該金融卡有無遺失乙詞應與常情無違。
再被告就該金融卡申辦後有無開卡變更密碼乙節雖稱不復記憶,惟觀諸系爭帳戶金融卡申辦後即未有任何存款或交易紀錄,則該卡自始即未開卡之可能性殊為不低,而系爭金融卡如未經開卡變更密碼,縱經10年期間之後,以該金融機構隨卡檢附之原始密碼仍得用以開卡使用乙節,亦據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6年3月31日一太平字第54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就該金融卡茍未開卡,則取得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於本案之104年間以該卡檢附之原始密碼即可開卡使用,並無需再有被告任何密碼,亦即取得該金融卡者並無待於被告另為交付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稽此,亦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曾將密碼交付他人乙詞,尚非無據。
㈤、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充其極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雖屬不明,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金融卡帳戶係由被告所交付,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既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之加重欺罪,用法不當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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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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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冠瑋│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1萬元 │
│ │ │3日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1時3│ │
│ │ │ │刊登販賣SONY牌Z3│2分 │ │
│ │ │ │+Z3Plus手機1支 │ │ │
│ │ │ │,售價及運費共1 │ │ │
│ │ │ │萬元,陳冠瑋以li│ │ │
│ │ │ │ne與對方聯繫後,│ │ │
│ │ │ │即予訂購,並依指│ │ │
│ │ │ │示匯款,惟對方卻│ │ │
│ │ │ │未出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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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紫吟│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3萬4186元 │
│ │ │3日 │打電話給李紫吟,│3日21時3│ │
│ │ │ │佯稱李紫吟購物時│3分 │ │
│ │ │ │,因客服人員之作│ │ │
│ │ │ │業疏失,其帳戶將│ │ │
│ │ │ │被自動扣款,請其│ │ │
│ │ │ │依指示到提款機操│ │ │
│ │ │ │作,以便取消自動│ │ │
│ │ │ │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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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宗哲│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2500元 │
│ │ │3日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2時3│ │
│ │ │ │刊登販賣夜光定溫│6分 │ │
│ │ │ │調乳器,售價2500│ │ │
│ │ │ │元,謝宗哲以line│ │ │
│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 │ │ │予訂購,並依指示│ │ │
│ │ │ │匯款,惟對方卻未│ │ │
│ │ │ │出貨。 │ │ │
├─┼───┼────┼────────┼────┼──────┤
│4 │林特妮│104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8月│1300元 │
│ │ │3日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3日23時4│ │
│ │ │ │刊登販賣洗衣機,│3分 │ │
│ │ │ │售價1500元,林特│ │ │
│ │ │ │妮之子以line與對│ │ │
│ │ │ │方聯繫減價為1300│ │ │
│ │ │ │元後,即予訂購,│ │ │
│ │ │ │林特妮並依指示匯│ │ │
│ │ │ │款,惟對方卻未出│ │ │
│ │ │ │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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