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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自 訴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另可參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鴻滄及鄭鴻忠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人)因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於本院,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見解,自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雖未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本案上訴,惟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舉雖有強迫未提起上訴之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初既選用自訴方式(其亦可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有忍受之義務,亦前揭立法者對自訴制度變更之不得不然。
又查,自訴人於被告等人上訴本院後迄今,始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即有未備。
爰依法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予以補正,即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本案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又本院原訂106年5月18日之審理期日,在自訴人尚未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下,因時間緊迫,並以本裁定同時取消該日庭期,迄自訴人依法選任代理人後,再另訂庭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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