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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善韜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善韜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祝善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6年2月14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完畢後,自106年5月7日起再執行羈押,迄至106年6月8日(前後羈押期間合併計算),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祝善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祝善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計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5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如上述之刑度,被告可預期遭受重刑之制裁,逃亡之危險因而提高,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請求交保云云,惟本院經詢問及調查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事由,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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