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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誠(綽號「黑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之間某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向從事回收報廢車輛為業之吳煌舜(綽號舜伯,已歿)購買,經由陳善錫、黃武雄、詹志雄等人輾轉向陳冠維購入已因車禍導致車體全毀、引擎破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ZE142~704080號,引擎號碼:1ZZA247542號;
登記車主為陳冠維之父陳琨戶,下稱甲車)1輛,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拆解取得該車之車牌2面及整塊裁切之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
另於101年2月20日,將陳琨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與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楊珮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維億行」負責人鄭宇伸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楊珮綺之印文於其上,偽造楊珮綺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示楊珮綺聲請辦理車輛過戶之意,持向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楊珮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昱誠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
為王偉丞所有,登記在其母林進治名下,嗣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竊,下稱乙車),係他人竊盜取得之贓車,仍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收受後,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十甲巷內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內。
三、陳昱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內某時,在其修車廠內,以不明工具,將前開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前揭整塊裁切之車身號碼,懸掛、焊接移植至乙車上,而將乙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ZZE00000000000號,又在甲車之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處,用烤漆補土印製陽字模之後,再用鋁顏色塑膠粘貼增高乙車引擎號碼位置,在未硬化之前,用原先準備好的噴漆補土陽字模,印製在乙車引擎上,而以此方式在乙車之引擎號碼位置,偽造陰字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係整塊引擎號碼自甲車裁切移植而來,應予更正),而變造、偽造完成與甲車相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該事故甲車之車牌,佯裝為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事故車輛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
101年5月初,黃國湧欲購買前開甲乙車同款式之中古車(TOYOTA ALTIS),乃透過中古車仲介商林永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車輛,陳昱誠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永勝向黃國湧佯稱:上揭車輛(已借屍還魂之AB車)僅發生過小擦撞,可供黃國湧購買使用云云,致黃國湧陷於錯誤,因而誤信該車來源正常,同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43萬元(含林永勝所賺取之仲介價差2萬元),由林永勝在黃國湧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前,交付黃國湧上揭借屍還魂後之甲車,並由林永勝將上揭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連同黃國湧所持其父黃堂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101年5月4日猶委請不知情之鄭宇伸填寫楊珮綺之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楊珮綺之印文於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表示楊珮綺聲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給黃堂勳之意,持向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聲請辦理將借屍還魂後之甲車過戶登記予黃堂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偉丞、黃國湧、楊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偉丞、黃國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誠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楊珮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證人楊珮綺曾經司法警察詢問之事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薄弱之瑕疵,均與待證事實甚有關聯,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查被告固坦承委託鄭宇伸代辦甲車過戶及將甲車交給林永勝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甲車是吳煌舜請伊修車,嗣因林永勝要買甲車,價格是吳煌舜告訴伊,並將楊珮綺的資料交給伊去辦理過戶,伊沒有盜用楊珮綺印章及資料云云。
然查:
一、本案調查之經過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汽車竊盜、贓物案,循線查知前開甲車事故後,已遭卸下車牌而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熱線汽車」修配場外,復查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TOYOTA ALTIS)於101年1月2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肇事撞毀(原TOYOTA標誌為黑色),但仍有懸掛相同車牌、相同車型之自小客車(TOYOTA標誌為銀色)於同年4月15日、5月5日出現在臺中市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下稱彰檢2355號卷】第3至10頁之偵查報告、第12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7頁之偵查現場照片),因此傳訊駕駛0000-ZE號自小客車之證人黃國湧詢問,並將甲車予以扣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下稱彰檢4778號卷】126頁扣押物品清單)勘驗,而依黃國湧、林永勝等人供稱扣案甲車係被告出售,於103年3月6日始傳喚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詢問,被告於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何人交付該車修理?上手車主係何人?何時向楊珮綺購入該車?何以該車之車身號碼有焊接痕跡?等諸多重要事項,多以「不記得」、「不知道」、「不清楚」搪塞,遲至原審於104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泛稱該車係由「舜哥」即吳煌舜(已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交付修理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下列事證依序認定事實如下:㈠甲車(已撞毀)係被告購入並先登記在楊珮綺名下:⑴甲車係陳冠維於101年1月21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000號前(原判決誤載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應予更正),致車體全毀、引擎破裂,乃由陳冠維之母莊鳳月透過「明和汽車修配場」員工詹志雄,輾轉經黃武雄、陳善錫等人以10萬元價格售予吳煌舜,並於101年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在楊珮綺名下一節,業據證人莊鳳月證述:甲車賣給「詹仔」詹志雄10萬元,車子的資料由陳琨戶交給「詹仔」等語(見彰檢4778號卷第151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56頁背面);
證人即陳冠維之父陳琨戶證述:甲車是以撞壞的原貌賣出去,由莊鳳月處理(見彰檢4778號卷第144頁);
證人陳冠維證述:甲車撞壞後,由莊鳳月找詹志雄處理,車子、證件都交給詹志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4頁)明確;
核與證人詹志雄證述:伊在「明和汽車修理廠」當修車師傅,甲車撞壞後,陳冠維有打電話問伊有無收購中古車的管道,伊有請朋友黃武雄去估價;
甲車沒辦法修理了,但可以拆零件,伊介紹黃武雄去處理;
車子不是伊買的,文件是交給伊後轉交給黃武雄,黃武雄把錢交給伊,伊把錢交給陳冠維的爸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第9274號卷【下稱彰檢9274號卷】第22頁、彰檢4778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2頁)及黃武雄證述:甲車係詹志雄介紹,伊本來估8萬多元,因自己沒有修車廠,所以買入至賣出都沒有接觸到甲車,之後,經鄭松寶(同音,原名鄭永杉)介紹賣給陳善錫,錢是鄭松寶拿來給伊,伊再拿給詹志雄,詹志雄將證件交給伊,買賣甲車有賺到錢等情(見第4778號卷第160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第29834號卷【下稱中檢29834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證人陳善錫證稱:黃武雄問伊要不要買甲車,鄭松寶是中間介紹人,他將甲車拖到我這裡,但撞得太嚴重,沒辦法修理了,我叫專收事故車、報廢車的吳煌舜來買,車子吳煌舜拖走,錢和證件交給誰我都不清楚等情(見彰檢4778號偵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相符。
此外,並有前述之偵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車籍異動登記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甲車撞毀前、後(即「借屍還魂」後)照片等附於彰檢第2355號卷內可稽。
⑵又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持陳琨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請專門從事車輛過戶代辦為業之「維億行」負責人鄭宇伸填寫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蓋上楊珮綺之印章,向臺中區監理所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楊珮綺等情,亦據證人鄭宇伸結證屬實(見中檢29834號卷第71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取得楊珮綺證件,及持甲車原車主陳琨戶之資料,交給證人鄭宇伸委託辦理過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93頁、第195頁背面);
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2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50037號函附之甲車歷次過戶資料附卷可憑(見中檢29834號卷第53至60頁背面,系爭過戶登記書右下角亦有被告簽署其綽號「黑東」字樣)。
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臺中市潭子區開設修車廠,吳煌舜沒有開車行,僅做仲介買賣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可見吳煌舜並無修車廠可供修繕或拆解事故車之能力,是依前開認定,吳煌舜向陳善錫購入甲車,應僅為再次轉賣牟取價差而已;
反之,被告從事修車廠工作,對車輛是否能夠修復,或有 無修繕轉手賣出之價值,自有相當專業能力得予評估,依上開職務報告、車損照片暨黃武雄、陳善錫等人之證述可知,甲車發生車禍後,車體嚴重損壞,引擎破裂,毫無修復之價值可言,最後係交給專收「報廢」車之吳煌舜以10萬元購入,充其量僅有拆解其他可用零件轉賣之價值,更無過戶之必要,惟被告竟「親自」委託證人鄭宇伸代辦,交付甲車之原車主證件及新車主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
而證人楊珮綺自始否認有購入甲車或同意提供名義為登記車主(人頭)之情(詳如下述),故本諸一般經驗,若吳煌舜確為「最終」購買甲車之人,焉有不出面委辦過戶之理?被告倘僅為吳煌舜修復甲車之人,又豈有由修車之人「出面」交付前開文件委由鄭宇伸代辦毫無修復價值之甲過戶之可能?準此,甲車應係被告向吳煌舜以不詳代價購入,至堪認定。
而其購入之價格,因吳煌舜已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見中檢29834號卷第65頁),被告自始未坦承購買甲車,本院無從認定實際交易金額,然依證人莊鳳月、陳善錫前開證述,甲車既以10萬元售予吳煌舜,縱使吳煌舜未對被告賺取價差,衡情,亦不可能賠本求售,故本院認定被告至少以10萬元購入甲車,附此說明。
㈡乙車為供甲車借屍還魂之車輛:⑴乙車係王偉丞所有,登記在其母林進治名下,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王偉丞證述在卷(見彰檢2355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彰檢2355號卷第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彰檢9274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
⑵又扣案甲車(即前述由黃國湧交付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勘驗之車),經鑑定結果:甲車之車牌(3079-ZE)懸掛至乙車,且甲車之車身號碼整塊裁切,焊接移植至乙車,而乙車之引擎號碼則係先在甲車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處用烤漆補土印製陽字模之後,再用鋁顏色塑膠粘貼增高乙車引擎號碼位置,在未硬化之前,用原先準備好的噴漆補土陽字模,再印製在乙車上,引擎號碼位置陰字1ZZA000000為引擎號碼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66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可知乙車已成為甲車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
起訴意旨認乙車之引擎係自直接甲車整塊裁切移植(見起訴書第1頁),無非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彰檢2355號卷第58至66頁背面)記載「引擎底部有使用補土修復過之痕跡;
刻有引擎號碼處經以電解法處理,未顯現與原始號碼1ZZA000000不同之字樣」等語為據。
惟依前述,扣案甲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係偽造,若引擎係自撞毀之甲車移植,則引擎號碼即毋須大費周章以上揭方式進行偽造;
且參以前述甲車發生事故後,其車體變形、引擎破裂,顯已無法修復最後才由收購「報廢車」之吳煌舜價購而來,由此可推知,甲車之引擎於車禍後應已無法使用,故而直接在乙車引擎之引擎號碼位置為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甲車引擎係直接移植至乙車一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扣案「借屍還魂」之甲車,係被告經由林永勝售予黃國湧:⑴黃國湧於101年5月初,以現金43萬元之價格,向從事中古汽車仲介之林永勝購得扣案甲車,並於101年5月4日與林永勝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監理站外,將扣案甲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其父親黃堂勳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湧證述在卷(見彰檢2355號卷第68至70頁、第109頁;
彰檢4778號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堂勳證述該車買43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及證人林永勝證述:扣案甲車是其所販售之中古車,賣給黃國湧43萬元,過戶後黃國湧交付現金一情(見彰檢2355號卷第101、102頁、第131頁、中檢29834號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背面)等語相符。
並有前開偵查報告、甲車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2355號卷第71至72頁背面)、林永勝「益德汽車」名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第1281號卷【下稱中檢1281號卷】第4頁)、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見同卷第5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見同卷第6頁)暨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附之甲車歷次過戶資料附卷可憑。
⑵證人林永勝出售給證人黃國湧之扣案甲車,係向被告購得,且扣案甲車及供辦理過戶之楊珮綺證件、印章,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永勝,其未曾與吳煌舜、楊珮綺接觸過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勝證述:「…(問:該0000-ZE號自小客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於102年【應係101年之誤】5月4日約12時,在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00號前,陳昱誠駕駛到我家所取得…(問:你如何知道該0000-ZE號自小客車要銷售?陳昱誠有無告知你該車係發生重大事故、借屍還魂車輛?)我有打電話給陳昱誠那邊有什麼車要賣,我跟他說車主要國瑞牌黑色ALTIS,之後陳昱誠就推薦該0000-ZE號自小客車給我,陳昱誠沒有跟我說該車係發生重大事故、借屍還魂車輛,只說有發生過小擦撞」(見彰檢2355號卷第102頁)、「(問:該車如何來?)我跟陳昱誠購買的,我以41萬元買入,當時是陳昱誠將車開到我家;
(問:陳昱誠有無說該車如何來?)沒有,也沒有說明該車之前的車主是誰,我也沒有詢問該車的來歷,是因為黃國湧跟我說想買中古黑色的ALTIS,我才問陳昱誠,後來陳昱誠就直接把車開來給我看」(見同卷第131頁)、「(問:過戶給黃國湧,是否為你申辦?)是,我去找代辦業者申辦的。
黃堂勳的證件是黃國湧交給我的,是正本。
原車主的證件是陳昱誠給我的,應該是影本。
(問:《提示過戶書》是否為楊珮綺的證件影本?)是。
(問:如何認識陳昱誠?)我是在送汽車零件,認識很多中古車行,有在仲介買賣,我送材料去陳昱誠的環中路的車行時,看到黑色的ALTIS,因為黃國湧有說想要該款車,我回去問過黃國湧後,打電話問陳昱誠,要不要賣,他說要賣,他就直接將車子開到我家,我就把車子開給黃國湧試過後,將車還給陳昱誠,隔天黃國湧決定要買,請我去辦過戶,我再把41萬元交給陳昱誠,陳昱誠沒有告訴我車子是如何來的,他也沒有說是幫別人賣的。
(問:你打電話問陳昱誠要不要賣,他是在電話中直接回答可以賣或是之後再回電給你可以賣?)他是直接在電話中回答可以賣,價錢也是直接開給我」(見中檢29834號卷第97頁)、「(問:你當時問被告車子要不要賣,實際賣該車的人何人?)被告開給我,我就開去給黃國湧看,他說要考慮看看,我又開回給被告,隔天黃國湧說要買。
(問:車子賣多少錢何人決定?)我決定的,因為我向被告買41萬,我賣黃國湧43萬元。
(問:你如何付41萬給被告?)我賣給黃國湧43萬元…過戶後,我收到黃國湧現金43萬後我把41萬交給被告。
(問:你交涉該車過程有無吳煌舜出面?)我不認識,他沒有出面。
(問:該車要過戶資料?)被告拿給我一個女生身分證影本,行照,汽車車主聯。
(問:本件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該車原登記的女生車主本人?)沒有。
(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系爭車子何來?)他說他向別人買的」(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背面)等語甚詳。
而被告自承扣案甲車係伊將車轉手交給證人林永勝販售(見中檢9274號卷第13頁)、係伊介紹林永勝買的(見同卷第16頁);
林永勝與吳煌舜應係認識,但這件買賣林永勝與吳煌舜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面,林永勝買這輛車,關於價錢及交易細節應該都是伊與林永勝聯繫(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伊把車子交給林永勝(見同卷第37頁);
賣車的錢41萬元林永勝交給伊(見同卷第71頁背面)等情明確,足徵證人林永勝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該借屍還魂之甲車及楊珮綺之證件,均係吳煌舜所交付云云。
惟依前述,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直接交付證人鄭宇伸代辦甲車(事故車)101年2月20日之過戶手續。
另作為甲車「借屍還魂」之乙車,則於甲車過戶後約6天即101年2月26日失竊,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吳煌舜交付楊珮綺之證件及借屍還魂後之甲車予被告,顯然不可能在同一時間為之,應為一前一後。
準此,當吳煌舜交付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時,既未同時交付委託被告「維修」之甲車,被告焉有不詢問吳煌舜究竟何故,要交付修車業者代辦未見實際車輛之過戶手續?又何以被告要親自將文件送請證人鄭宇伸代辦,吳煌舜卻隱身於幕後,均非無疑。
又倘被告毫無來由地為吳煌舜出面委辦過戶事宜,數日後,方「適巧」由吳煌舜交付與前開委辦過戶之同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來維修,被告又豈能不詢問吳煌舜車輛來源之理?況且,被告經營修車業,當客戶交付車輛維修,竟未滿2月由被告自行將扣案甲車報價出售,亦與常情不符。
是就此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辯詞,若確為真實,當本案經檢警開始偵查後,被告既已被列犯罪嫌疑人,其為洗刷罪嫌,當竭盡所能回想、查找委託修車、賣車之資料以供調查。
惟細繹被告最初於103年3月6日之警、偵訊時,對相關重要事項,多答稱「不記得 」、「不知道」、「不清楚」,已如前述,嗣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9日之偵訊(見彰檢9274號卷第12至15頁、第16頁;
中檢29834號卷第41至43頁、第95至98頁),被告猶供稱不記得係何人將甲車交付修理,亦未曾提及扣案甲車或乙車與吳煌舜有關之事,尤以,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吳煌舜之照片,詢問被告甲車是否其所交付修理時,被告仍然表示無法確定是何人將車交其修理(見中檢29834號卷第42頁),遲至104年5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明確供稱甲車係舜伯即吳煌舜所交付(見原審卷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迨吳煌舜死亡後,方為前開「幽靈抗辯」,且上訴本院後被告猶空言以「不記得交付日期」、「修車資料因工廠遷移,不見了」、「因為黃國湧要買車(吳煌舜)才會把楊珮綺資料給伊」等語搪塞,綜合上情,所辯實無從憑採。
⑶另證人楊珮綺並不知道自己係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也沒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僅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當時的男友李建宏,是將兩人證件放在同一抽屜等情,亦據證人楊珮綺證述明確(見中檢29834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
而被告自承不認識楊珮琦(見中檢9274號卷第13頁),則被告將證人楊珮綺之證件及印章交給鄭宇伸代辦甲車過戶、亦無法證明經楊珮綺授權使用證件及印章,足證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將甲車登記在證人楊珮綺名下,至為昭然。
再據證人楊珮綺證述其並無(過戶登記書上)樣式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亦未曾授權伊當時的男友李建宏代刻印章(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等情,亦可知證人楊珮綺未曾授權他人代刻本案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之印章,則被告使用之證人楊珮綺印章,未經證人楊珮綺授權亦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合法取得,衡情,應係被告以不明方法偽造楊珮綺印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盜用楊珮琦(真正)印章,應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否認犯罪,致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失竊之乙車,然綜合上情以觀,甲車發生事故後,最後係由被告收購,並未經證人楊珮綺之同意,擅自登記在證人楊珮綺名下,而扣案之甲車既係發生事故之車輛,車體及引擎均已不堪使用,而藉由乙車之車體植入甲車之車身號碼並偽造甲車之引擎號碼,使扣案甲車成為借屍還魂之車輛,進而對林永勝隱瞞上情,將扣案甲車輾轉出售給證人黃國湧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將乙車充為甲車出售之人,則其係實際對失竊乙車具控制力之人,當無疑義。
若被告不知乙車係贓車,只需交付乙車車主林進治之證件給林永勝辦理車輛買賣事宜已足,當毋須大費周章將乙車之車身號碼裁除,移植甲車之車身號碼至乙車,並偽造甲車之引擎號碼在乙車之引擎上,參以被告自承經營汽車修理廠,應有相當之汽車專業及社會經驗,自可輕易判斷其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之乙車,係來路不明、顯無合法權源之失竊贓車。
佐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之歷程,可知,被告僅取得甲車之權利,在未能取得乙車之合法證明文件供辦過戶情況下,遂利用其持有之甲車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充為乙車之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自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所收取之乙車,係無法合來源之贓車無誤。
從而,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扣案甲車係吳煌舜委託修繕、出售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將甲車之引擎號碼,以前述方式打印在乙車之引擎號碼位置,就乙車之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且其改動序號幅度甚大,並非僅更易幾個數字而已,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
至被告將甲車之車身號碼移植至乙車之方式,係將甲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整塊裁切、焊接之方式,置入乙車,雖外觀上已變更乙車之車身號碼,但上揭甲車之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所製作,並非被告自行打印,尚不符偽造之要件,其此部分移植行為,僅屬變造。
再被告於變造、偽造前揭乙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將該車輛利用不知情之林永勝提供黃國湧試車、購買,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就前揭變造、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不因被告有無開啟引擎蓋供人查驗而異其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被告明知實際出售讓與黃國湧之汽車車體部分係失竊乙車,其並未將事故車輛甲車出售讓與購車者,且未經不知情之楊珮綺同意登記,竟為規避查緝,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鄭宇伸(第2次係由林永勝交付楊珮綺之資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楊珮綺買、賣標的係事故車輛甲車,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在電腦中登記汽車車輛異動、領牌情形存查等情,有前揭汽車車輛異動、領牌登記文件可稽,是被告確知申請過戶之事項非屬實在,竟以上述方式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致損害於購車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者鄭宇伸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勝對被害人黃國湧為詐欺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單一將事故車輛,冒用楊珮綺名義,到監理機關申辦將事故車輛過戶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楊珮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文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楊珮綺充為甲車之名義車主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另就事實欄所為,被告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變造、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出售給林永勝,再冒用楊珮綺名義出售讓與不知情之購車者,並到監理機關申辦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購車者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購車者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購車者林永勝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上揭事實欄、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又被告偽造並行使引擎號碼部分、偽造並行使楊珮綺名義之委託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既與經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犯罪之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營修車廠之便,先行收購事故甲車,取得車牌及車身號碼,並為逃避查緝,冒用楊珮綺名義登記為甲車車主,進而以不明方式收受失竊之乙車,再變造、偽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賺取暴利,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就關於本案應沒收部分則敘明如下之依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1萬元及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印章等,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所得乙車部分(即已借屍還魂之扣案甲車),業經黃國湧同意發還原登記車主林進治一節,有被害人黃國湧警詢筆錄(見彰檢4778號卷第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合於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為41萬元,已如前述,其並未賠償、返還被害人黃國湧,依上揭說明,為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自應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41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楊珮綺車輛過戶登記書2份及委託書1份,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利用代辦業者鄭宇伸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與證件欄處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各1枚、101年2月20日過戶登記書牌照號碼欄與新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楊珮綺」印文各1枚,及101年5月4日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處造之「楊珮綺」印文1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宇伸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之「楊珮綺」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書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將甲車車身號碼移植至乙車,及在乙車引擎上偽造甲車引擎號碼所使用之工具,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前開扣案甲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引擎號碼,業經被告出售扣案甲車時交付予證人黃國湧,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楊珮綺之男友李建宏,然除證人楊珮綺證述李建宏為75年次外,查無其他得以確定其人別之出生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調查自有困難。
又證人楊珮綺供稱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李建宏,但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車籍過戶乙事,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否認係由李建宏處取得楊珮綺之身分證影本(辯護人主張車籍過戶不可能僅出具影本云云,然依本件過戶登記書背面確實記載楊珮綺以影本委託,見中檢29834號卷第58頁),辯稱該文件係由已歿之吳煌舜交付給伊,其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故無調查李建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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