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益男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擔任苗
- 二、詎葉益男、湯國富均明知上情,竟與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
- 三、邱青煒於系爭工程在100年11月16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被告邱青煒於原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
- 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 四、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背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葉新田部分、被告邱青煒妨害投標罪
- 六、撤銷改判部分:
- 七、查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前均未曾
- 八、第三人即參與人錦泰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九、參與人錦泰公司(負責人邱文華)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依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關於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王世瑗被訴違
- 四、關於被告王世瑗、蔡崇和於100年11月18日更改招標公告部
- 五、關於撤換國昌公司部分:
- 六、關於被告王世瑗其他被訴部分:
- 七、綜上,被告王世瑗本件被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是揆諸首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世瑗被訴部分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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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益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國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青煒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王世瑗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葉新田
參 與 人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邱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103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共同犯背信罪部分均撤銷。
葉益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湯國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青煒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崇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參與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王世瑗無罪部分;
葉新田部分、邱青煒犯妨害投標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
葉新田緩刑貳年。
邱青煒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益男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湯國富則自90年年底至102年6月1日止擔任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廠長,彼等均係受苗栗縣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苗栗縣農會處理會務事務之人。
緣於100年2月、100年7月間,葉益男透過苗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報「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及「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農委會分別於100年8月19日、9月30日以「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核定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共同補助苗栗縣農會新臺幣(下同)7,118,628元補助款。
苗栗縣農會因而於100年間發包「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該工程受因政府機關補助金額已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農會自籌配合款僅2,457,625元),且補助金額亦在公告金額以上,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該工程採購及驗收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詎葉益男、湯國富均明知上情,竟與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青煒及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崇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崇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暨意圖為第三人即錦泰公司、蔡崇和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苗栗縣農會之背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農會之財產及利益:㈠葉益男明知系爭工程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投標及決標等程序,竟在農委會尚未核定前開計畫前之100年6、7月間,逕自決定委請與其熟識之國防醫學院衛勤專科班同學邱青煒施作,且內定由邱青煒介紹之蔡崇和建築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作業,葉益男並將上情告知予湯國富知悉。
嗣在蔡崇和建議下,葉益男、湯國富本欲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惟因遭苗栗縣政府反對而作罷。
詎葉益男為期將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直接交由蔡崇和承作,更與湯國富、蔡崇和討論後,將近千萬元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予以切割成三個標案,並將總價均壓低在各10萬元以下,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推由湯國富將蔡崇和所交付之報價單、契約書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王世瑗簽辦,以此方式使蔡崇和能獲取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作業之費用,致苗栗縣農會因而喪失以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可獲得其他廠商以較低價額承攬該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財產利益。
㈡本案規劃設計作業既交由蔡崇和承作,則蔡崇和於100 年9月間製作工程預算書時,自應依農委會核定計畫時程、內容,核實編列預算,惟因葉益男早於100 年3 月間先行委請邱青煒進場施作酪農加工廠部分修繕工程,且已謀議系爭工程由邱青煒施作,遂依湯國富提議,推由邱青煒與蔡崇和聯繫,將邱青煒已先行施做之「挑高外包裝區天花板更新」等工程項目納入,據以製作不實之預算書,再交由不知情之王世瑗簽辦,經湯國富、葉益男核章後,完成預算編列,作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文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嗣苗栗縣農會於100 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承作上網刊登招標公告,於100 年11月30日由內定之錦泰公司順利議價以底價920 萬元得標,並於100 年12月間與錦泰公司簽立工程契約。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錦泰公司須於101 年1 月30日完工,如有逾期,苗栗縣農會科處錦泰公司逾期違約金。
而葉益男、湯國富除分別為苗栗縣農會總幹事、酪農加工廠廠長外,並擔任系爭工程主驗人員,蔡崇和則依苗栗縣農會與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協助驗收人員,均屬為苗栗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其三人均明知錦泰公司並未依約於101 年1 月30日完工,有逾期履約之問題,而應依契約計算違約金,竟與邱青煒接續前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准許錦泰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申報竣工;
復均明知邱青煒係以低價、不符契約規格之松林廈牌冷氣機(冷房能力9.0kw 、8000kcal/h)取代上等品之東元、大金或東芝等品牌冷氣機(冷房能力14kw、12040kcal/h ),及以中古、規格不符之東元牌空調氣冷式冰水機組(機型CPU0603SKF、壓縮機3 個)混充為新品,仍於101 年2 月22日初驗及101 年3 月5 日複驗後,推由蔡崇和指示其事務所知情員工葉新田製作內容不實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及竣工圖,再交由蔡崇和、湯國富及葉益男等人簽核。
嗣錦泰公司邱青煒再製作不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並蓋用「錦泰公司」、「邱文華」之印章後,交由蔡崇和、湯國富、葉益男在監造單位、機關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分別用印,完成工程驗收、結算程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係違反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等人為苗栗縣農會處理事務任務之行為,使第三人錦泰公司免於支付逾期違約金,苗栗縣農會因而喪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錦泰公司遲至101 年4 月18日始將松林廈冷氣機換裝成日立冷氣機完成,依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101年為潤年,故總計逾期79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即9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72萬6800元),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農會之財產利益。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錦泰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申請後,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苗栗縣農會始一次無息付清工程款。
詎葉益男竟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苗栗縣農會尚未收受全部補助款及錦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民事爭訟未解決前,無視苗栗縣農會財務困窘、不具信用部、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及苗栗縣農會會計課代理課長許素彩、出納胡文燕之拒絕,與湯國富、邱青煒共同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湯國富以員工名義分別於101年2月20日、8月10日,向苗栗縣農會無息墊借80萬元及50萬元予錦泰公司;
另於101年4月26日再以錦泰公司名義向苗栗縣農會借款(利率百分之2.08)之方式,墊借400萬元,而為違背葉益男、湯國富為苗栗縣農會處理事務任務之行為,使第三人錦泰公司得以無息或低廉利息借得苗栗縣農會所有之530萬元,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上開款項於101年9月20日,始從應給付予錦泰公司之工程款扣回。
依我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放款利率」於101年2月、4月間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7,同年8月間則為百分之2.923,上開無息墊借8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2月20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始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上開款項7個月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3,473元;
50萬元無息墊借部分係於101年8月10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上開款項1月又10日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624元;
另400萬元部分之年利率價差為0.807(2.887-2.08),於101年4月26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上開款項4月又24日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2,912元。
合計錦泰公司獲得28,009元利息之不法利益。
三、邱青煒於系爭工程在100 年11月16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第一次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並為使錦泰公司順利得標系爭工程之目的,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商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舅舅江佳貴及同業黃建禎,分以亘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亘鴻公司)及順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江佳貴、亘鴻公司由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審結;
黃建禎、順冠公司由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開標時,致不知情之招標機關苗栗縣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亘鴻公司、順冠公司及錦泰公司係各別投標,彼此間確有正當競爭關係存在,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未為不開標決標之流標程序決定,進而實質審查,並以亘鴻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順冠公司因單獨投標未附空調安裝業證明,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標,最後由錦泰公司順利議價以底價920 萬元得標承作,以此詐術致系爭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益男102 年11月13日、湯國富102 年11月13日、王世瑗102 年11月13日、邱青煒102 年11月13日、蔡崇和102年11月13日、葉新田102 年11月13日、同案被告郭中位102年11月13日、陳文彬102 年11月13日、江佳貴102 年11月13日、證人黃寶蓮102 年11月13日、張力升102 年11月13日、胡文燕102 年11月13日、曾志賢102 年7 月3 日、陳月珍101 年5 月23日、黃建禎102 年11月13日在調查站之陳述等,除被告自身之陳述外,均屬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邱青煒、蔡崇和之辯護人對於前開同案被告或證人在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其等在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葉益男、湯國富(按:單指102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44分偵訊筆錄)、王世瑗、邱青煒、蔡崇和、郭中位、陳文彬、葉新田、江佳貴、黃寶蓮、張力升、胡文燕、陳月珍及黃建禎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各1 紙附卷可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被告邱青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亘鴻公司代表人江佳貴、錦泰公司代表人邱文華、證人即順冠公司代表人黃建禎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供、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卷㈢第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字6146號卷】㈦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苗栗縣農會(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苗栗縣農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00年11月16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0年12月5日決標公告、順冠公司投標資料、工程採購投標審查表、亘鴻公司投標資料、工程採購投標審查表、錦泰公司投標資料、工程採購投標審查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卷】㈢第2至42頁、第43至80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0頁;
調查卷㈡第35至9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邱青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葉新田及蔡崇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蔡崇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後具狀陳明其無犯罪之意圖,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其於原審之辯解如附表一所示),且查:㈠葉益男於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湯國富則自90年底至102年6月1日止擔任酪農加工廠廠長,彼等均係受苗栗縣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苗栗縣農會處理會務事務之人,此業據葉益男、湯國富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
而於100年2月、100年7月間,葉益男透過苗栗縣政府向農委會提報「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及「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農委會分別於100年8月19日核定「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同年9月30日核定「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共同補助苗栗縣農會合計7,118,628元,苗栗縣農會因而於100年間發包系爭工程,該工程費用除上開補助款外,僅需自籌配合款2,457,625元。
因系爭工程受政府機關補助金額已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亦在公告金額以上,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該工程採購及驗收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嗣苗栗縣農會系爭工程負責發包承辦人王世瑗於100年10月4日簽請辦理該工程設計規劃前置作業,葉益男於100年10月5日簽核指示「已委外,請協助辦理」等語,並將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繪圖,分別交由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及崇尚公司辦理,且費用均在10萬元以下。
其後工程於100年11月16日上網公開招標、11月30日開標結果由錦泰公司以底價920萬元得標,苗栗縣農會並於100年12月間與錦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
其後,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予苗栗縣農會,表示錦泰公司已於101年1月30日申報竣工,預訂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竣工查驗,王世瑗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101年2月6日擬陳表示「現場仍有零星工程是否屬完成竣工,請核示」,湯國富於101年2月7日簽核指示「預定101年2月15日辦理驗收」、葉益男亦簽核「如擬」。
101年2月22日系爭工程辦理初驗,驗收紀錄記載「未逾期,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有不符情形,限期於101年3月5日改善」,嗣於101年3月5日辦理複驗,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未逾期,初驗缺失項目已改善竣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驗收」等,有關本案文書證據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王世瑗等人行為之時序情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文書附卷足稽。
又上開「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由農委會補助400萬元,苗栗縣政府補助170萬元,苗栗縣農會須自籌230萬元,合計8百萬元,另「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中之「設備及投資」項目,工程款為157萬6,253元,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分別補助70萬9,314元,合計補助141萬8628元,苗栗縣農會須自籌15萬7,625元,上開二計畫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補助共711萬8,628元,有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預算細目(調查卷一第14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26日農牧字第103073612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69、70頁)。
㈡關於葉益男、湯國富均明知系爭工程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析述如下:⒈葉益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邱青煒,我們是國防醫學院衛生勤務班的同學,認識20幾年的老同學,系爭工程前,我並不認識蔡崇和,是因為縣農會對於工程的部分不是很瞭解,邱青煒才介紹蔡崇和給我認識…系爭工程的預算費用是9,576,253 元,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補助款合計7,118,628元,補助過半,是需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見偵字6414號卷㈢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
湯國富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工程採購業務是王世瑗承辦,我是直屬長官,我把業務交給王世瑗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該案須依政府採購法進行發包程序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72頁)。
堪認葉益男及湯國富於偵查時已坦承,均知悉系爭工程需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⒉再者,王世瑗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工程因農委會與苗栗縣政府補助款項核計過半,就需要依政府採購法來處理,這件事葉益男和湯國富都知道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212頁)。
另依農委會100年8月19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七點,即表示「本計畫各項補助之採購,若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應請依法辦理後,再依規定付款」(見調卷㈠第25頁、第26頁)。
佐以卷附王世瑗於100年5月25日在苗栗縣農會所為內部簽呈(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21號卷【下稱他字421號卷】第21至22頁),亦載明「『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之預算執行程序,經請教苗栗縣政府發包中心主任林茂山後,計畫內擬購設備與施作工程清單之項目內容等,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本案預算來源係屬政府補助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招標,否則計畫案工程未來無法執行」等語,經湯國富簽核,葉益男亦於100年5月27日指示「如擬」。
足見葉益男、湯國富早於100年5月27日,即知系爭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㈢關於系爭工程於100 年6 、7 月間內定由邱青煒施作,嗣葉益男、湯國富並指示蔡崇和於製作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時,將邱青煒於100 年3 月間先行施作「挑高外包裝區天花板更新」等項目納入,共同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等節,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葉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廠長湯國富建議我說,要把邱青煒先前做的部分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的設計內容裡,後來我請湯國富去與蔡崇和聯繫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7頁背面)。
湯國富於偵查時亦證稱:「(你在調查站筆錄提到正式包發前,邱青煒有到工廠做確認、多次和你聯繫,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知否邱青煒的身分?)知道,他是葉益男的同學,葉益男上任沒多久,就介紹認識邱青煒。」
、「(是否葉益男有向你暗示邱青煒公司可以承包工程?)有講過,葉益男暗示工程要交給邱青煒承包。」
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73至74頁)。
王世瑗於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葉益男是否已經有屬意的廠商承包系爭工程,我是後來才知道葉益男和邱青煒是軍中同學,葉益男到任前,邱青煒經營的錦泰公司未承攬苗栗縣農會大小工程,但葉益男到任後,邱青煒就陸續承包苗栗縣農會的工程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213頁)。
⒉邱青煒於偵查時證稱:我最早認識葉益男,他是我於國防醫學院衛勤專科班的同期同學,他於100 年間開始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
湯國富是酪農加工廠的廠長,我與他是於葉益男擔任總幹事後介紹認識,有時候我們聚餐葉益男會找他來。
我有承攬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間葉益男向我表示想要申請經費整修酪農加工廠,還要把倉儲區改建成販賣區,想要找在公共工程有經歷的建築師,比較了解整個流程。
當時葉益男說有跟上級單位申請經費,他跟我說若當年度沒有執行會被收回,他覺得很可惜,請我介紹建築師幫他做設計規劃,我就跟他介紹蔡崇和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0頁背面);
100年9月、10月間進行現場勘查及繪製圖說時,陳榮文會在場是我約的,因為本案內含冷氣空調安裝,葉益男希望讓我承攬本案。
…我從100年3月就幫加工廠做了一些裝修工程,錢都還沒有拿到,如果有標到這個案子他們就會把我已經做好的工程加進去,如果我沒有標到就等之後我再跟得標的廠商談。
我找了陳榮文進來,是我本來計劃要在得標後,將冷氣空調部分分包給陳榮文製作,葉益男有跟我表示,我跟他是同學由我來做,他比較放心…(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因為苗栗縣農會酪農加工廠有老舊、漏水的情形,湯國富約於100年3、4月間起,請我進廠修繕,但我於10月份施工完成後,湯國富卻告訴我沒有錢可以支付我的工程款,湯國富要我跟蔡崇和協調,要蔡崇和將我施作的部分,編列在本案的施工項目中,等我得標後,就可以以本案的工程經費請款。
我先行施作的項目有「挑高外包裝區天花板更新工程」的編號5.1至5.4,「舊廠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中「玻璃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的編號1.5至1.15等項目,總共施作金額約60萬餘元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6頁背面)。
⒊蔡崇和於偵查時則稱:我現職是建築師,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邱青煒曾找我去葉益男辦公室談,因邱青煒與葉益男是舊識,這個廠房整修有需要規劃、建議,所以找我去設計,在設計階段邱青煒跟我去葉益男辦公室瞭解哪個地方需要設計、規劃,我看了之後,在9 月才知道縣農會預算約900 多萬。
補助款是在9 月才正式核准的,8 月份我只知道是幾百萬,但不知道是900 萬,但那時候就有提到要將邱青煒先行施作的工程經費納入施作預算內。
邱青煒為何先行施作本項工程項目,這我不瞭解,事後邱青煒有說是農會請他幫忙先做的,工程發包前一般是按照實作項目在預算書內計算,如果是別人得標也是要邱青煒的部分先扣下來,其他部分才給別人施作。
(問:你知道這個工程有要內定給邱青煒的錦泰公司做?)業主農會他們應該有這個默契,因為邱青煒本來就在做一些農會的修繕,所以一有機會,就會補給他,我覺得葉益男及湯國富與邱青煒比較好,應該是有這個想法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254 頁、第259 頁)。
⒋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葉益男早於100 年6 月間即將系爭工程相關訊息告知邱青煒,並向邱青煒表示希望系爭工程由其施作伊比較放心等語,嗣葉益男並將上情告知湯國富,甚且葉益男竟依湯國富提議,推由邱青煒與蔡崇和聯繫,再由蔡崇和於100 年9 月、10月間,將邱青煒在100 年3 月間先行施作之「挑高外包裝區天花板更新工程」中編號5.1 至5.4 、「舊廠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中「玻璃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的編號1.5 至1.15等項目,均納入系爭工程設計及發包項目內。
此有卷附邱青煒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時當庭供承於100年3月間先行施作項目如「苗栗縣農會詳細價目表」勾選部分(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03頁、116頁背面)為證。
又農委會係於100年8月19日、9月30日始核定補助款,承辦人王世瑗則於100年10月4日以內部簽呈表示系爭工程擬計畫先辦理規劃設計委外作業,可知葉益男係於農委會尚未核定補助款及承辦人尚未簽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前,即內定由邱青煒施作系爭工程,嗣將邱青煒於100年3月間先行施作「挑高外包裝區天花板更新」等項目納入製作不實之預算書,上開事實邱青煒、湯國富及蔡崇和亦均知情,且分別參與聯繫或製作不實預算書等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
㈣關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造均未辦理公開招標,或邀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議價等程序,葉益男即決定由蔡崇和負責承作,並為使蔡崇和能順利取得設計規劃監造費用,與湯國富、蔡崇和謀議後,將標案一分為三,且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再交由承辦人王世瑗簽辦等節,茲說明如下:⒈葉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5日王世瑗上簽後,我才去請邱青煒幫我找有沒有熟識的建築師,後來我就自行決定由蔡崇和去做初步規劃、設計,之後再與湯國富、蔡崇和討論後,將設計規劃監造分成三個標案,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交由蔡崇和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
另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繪圖分由三家公司議價,其原因是因蔡崇和在統包階段就先做了一些初步的繪圖設計,所以我本來就覺得該給他一點應得的報酬,另外本案有結算時間壓力,所以用10萬元以下金額而無需用公開招標的方式,才會產生這樣的模式。
其實張力升建築師只是掛名,崇尚公司名義雖是蔡崇和的父親,但實際負責人是蔡崇和,所以這三個標案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蔡崇和。
這個模式的決定,當初是由蔡崇和提議,我與湯國富討論後決定。
出發點是因為時間緊迫,避免及擔心預算被收回…本案工程設計、監造、繪圖因為時間因素為免流標,及希望蔡崇和獲得此部分款項,而有前開行為,涉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範,我承認,但是我覺得我只是把原來統包的部分拆成三個部分給了蔡崇和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⒉湯國富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就工程案關於交由何人承包部分,總幹事葉益男有無特別指示?【提示調查站筆錄】)如調查站筆錄所述,但時間不精確【其於調查局係稱:…有一天,葉益男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介紹蔡崇和建築師給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蔡崇和建築師可以協助我們』。
後來大約於100 年9 月間,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的葉小姐就打電話來跟我們約時間,並至加工廠現場勘查,之後即由蔡崇和規劃本案的施作項目,並協助王世瑗製作招標規範及相關文件。
一般明理人聽到老闆這樣講,就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們的人事權都在總幹事手上,做下屬的不能這麼白目等語,見偵字6414號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問:葉益男向你講說蔡崇和建築師可以協助是何意?)統包方式他很熟,因為採購法我們不懂,他可以協助我們設計和規劃。
(問:葉益男講的含義是指示你把標案設計規劃、監造交由蔡崇和建築師承包?)是。
…招標文件、契約文件、工程圖說都是委外給蔡崇和建築師製作,這部分沒有用標案方式發包,但有付費,因為經費未超過10萬元,工程因為不能用統包,就回復為設計監造一個標案、施作一個標案,而本案會在發包過程中把設計、監造切割開來,就是依葉益男指示做…。
這三個設計標、測量標、監造標實際上都由蔡崇和得標,設計標依契約文件上看是張力升得標,那是蔡崇和說要以張力升名義簽約,但實際是蔡崇和承包…葉新田有到廠區做測量,當時就有口頭上講好要把測量、監造、設計交由蔡崇和得標,他們開始測量時,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補助款部分已有口頭上講會准,但尚未收到補助款核定文…設計標、測量標、監造標廠商的報價單是蔡崇和本人或葉新田來廠區測量時,一併交給我的,我再交給王世瑗。
這三個標案的簽核過程,我記得是先講好,拿報價單給我,王世瑗事後再簽擬發包的簽呈,報由葉益男核准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問:本案的設計名義上是張力升建築師,但實際上是由蔡崇和及葉新田製作,繪圖名義上是由崇尚公司,但實際上是蔡崇和製作,監造也是蔡崇和,也就是將設計、繪圖、監造拆成三家公司,但實際上都是蔡崇和製作,每個標案都在10萬元以下,以迴避政府採購法?)就是葉益男與蔡崇和討論,因為統包不行了,所以他們用上開方式,又可以使蔡崇和拿到錢,而且又快速,我知道他們的討論過程,我也沒有反對的表示。
(問:相關的簽辦資料,是你拿給王世瑗去辦的?)是。
(問:你在交辦給王世瑗,有對他說明或者他有質問你?)我沒有對他說明,我只是對他說是上面交待的,他有無質問我,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80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分開標案,且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這件事我知道,這是葉益男和蔡崇和討論出來的,因為蔡崇和要請款,沒有辦法請款,東西已經做出來了,也不可能去造假說再一次公告,不得不這樣做…本來應該在還沒有規劃設計前,要去做訪價、議價動作,或公告招標來做這個事情,但還沒有公告發包前,蔡崇和就已經把測量設計的相關資料做好,設計圖也做好交給我們了…當初王世瑗於100年10月4日有簽要委外…他有勸說要做比價、議價,但東西做出來了,再去辦發包更是違法,這一開始就錯了…(問:這個部分你有沒有參與討論?)就是他們要開發票的時候,總幹事葉益男有找我上去,還有蔡崇和有在場,他說只有這樣做,我說我也沒有意見,因為已經錯誤造成了,不能夠另外去做假動作,不然等於是偽造了。
(問:王世瑗再去處理後續的程序?)他就把那收據拿出來簽出來而已。
(問:這些資料是你拿給王世瑗的?)是我交給他沒有錯。
(問:你有跟他講說這個案件要拆開,把設計跟監造拆開來,然後金額在10萬塊以下?)我就說發票已經3張了,我說這個就簽出來,這樣子而已。
(問:葉益男跟蔡崇和討論完叫你上去,跟你指示說要這麼做的時候,王世瑗有沒有在場?)他沒有。
(問:所以一定要有個人告訴他這麼做,那是你還是葉益男?)我只是交給他。
…(問: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你跟王世瑗接觸,葉益男有沒有直接跟王世瑗接觸?)沒有。
(問:先前是誰說要給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去做測量、設計、監造這些事情?)總幹事葉益男。
(問:葉益男指示的?)對。
(問:這個案件統包到駁回之前,其實就已經開始做相關的事情了?)就測量,有先做測量。
(問:後來統包不准之後,你們才分開來,把設計、監造跟施做這個部分拆開來做,然後再上網公告?)是。
(問:這個都是葉益男指示的?)對。
(問:葉益男找蔡崇和他們進來做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
⒊蔡崇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發包方式最後沒以統包方式辦理,原因是縣農會有向縣政府請示,上級建議不要以此方式,避免一些圖利的嫌疑,後來上面就沒同意,最後勞務歸勞務、設計歸設計、工程歸工程,都分開了。
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96,800元,崇尚公司費用84,000元,二筆共188,000元,是補足我事前先行進行設計規劃而發包給我的勞務標案。
本案原先是想以統包方式,統包是以一般費率計算,如果拆開的話,因我們之前已經先行設計圖面,所以這部分勞務設計規劃如果獨立出來公開的話,我們不一定拿得到,所以就以限制性10萬元內處理,就由我的崇尚公司、張力升事務所作為得標廠商,這是前置作業部分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月份以後,知道統包這一條路不可行,大家就有討論後續要怎麼來處理,如果要回歸到兩階段,勢必時間來不及,也就是說設計監造一包、施工一包,作業時間也來不及…農會這邊的意思就是說既然我都做了,也不希望我做白工,所以能不能我就整個案子可以接續下去,就是以縣農會本身的招標機關的權限去處理,以10萬元以內用限制招標方式,那一次討論有葉益男、湯國富在場,我忘記邱青煒有沒有在場,不過我之前就有跟邱青煒討論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⒋邱青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承攬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6月間葉益男向我表示想要申請經費整修酪農加工廠,還要把倉儲區改建成販賣區,想要找在公共工程有經歷的建築師,比較了解整個流程。
當時葉益男說有跟上級單位申請經費,他跟我說若當年度沒有執行會被收回,他覺得很可惜,請我介紹建築師幫他做設計規劃,我就跟他介紹蔡崇和。
我約一個飯局請他們2 人吃飯,湯國富也有來,因為湯國富對案子的內容需求比較了解,葉益男可能沒那麼了解,那天吃飯蔡崇和就有答應要做設計監造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1頁)。
據我所知,本案實際的設計及監造廠商都是蔡崇和負責,我是後來上網才知道本案的設計廠商是另由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但案子還沒有招標,蔡崇和就在設計了,他一開始做統包的時候就把東西都初步設計好了。
至於何時進行現場勘查,我記得在100 年9 、10月間,第一次去做現場勘察的時候還沒有招標,不是葉益男就是蔡崇和安排的,由加工廠廠長湯國富,陪同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葉新田、陳榮文及我本人,一起到現場勘查,湯國富向葉新田說明施工需求,再由葉新田依現場勘查狀況繪製圖說,總共去現場勘察約有三次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1 頁背面)。
另證稱:經提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這整份圖說我都有看過,本案是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實際設計,圖說也是蔡崇和事務所的葉新田畫的,張力升建築師只是掛名設計單位,他並沒有實際設計,因為圖說蔡崇和那邊要辦理統包的時候都設計好了。
現場繪製及測量的費用都要給蔡崇和,因為都是蔡崇和做的,張力升都沒有到過現場,而本案監造也是蔡崇和負責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
⒌王世瑗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為何會在工程招標前,就先將設計標發包給張力升建築師,這部分應該是湯國富或葉益男決定的,我上一級長官是湯國富,所以都是湯國富交給我的…100 年10月4 日簽呈中敘明「簽請委外代執行規劃設計」,這部分是早就已經規劃完後我才簽的,但張力升、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及崇尚工程的部分,都不是我接洽的,會由我上簽是湯國富廠長叫我上簽的,因為整個工程都是我在發包…我在上簽呈時就已經有報價單,另外案件的合約書也是湯國富廠長拿給我的…崇尚公司及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的報價單,是湯國富一起拿給我的,我記得這二份是一拿到之後馬上就上簽,也是湯國富指示我上簽的,金額部分也是照湯國富給我的報價單擬簽的,湯國富就說照上面報價單上簽;
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與100 年10月3 日契約書,應該是湯國富給我的,我跟廠商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
⒍從而,依上開被告等人證述,可知葉益男於王世瑗100 年5月25日上簽表示需有設計規劃前置作業後,即委請邱青煒代為介紹相熟的建築師,嗣經邱青煒安排餐會介紹蔡崇和予葉益男認識,葉益男即於該次飲宴中口頭與蔡崇和協議,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作業交由蔡崇和承作。
惟原計畫係以統包方式發包,因苗栗縣政府反對而作罷,但因以公開招標方式,蔡崇和未必能獲取標案,則先前已進行初步規劃設計即無法取得報酬,葉益男與蔡崇和、湯國富討論後,乃決定分為設計規劃、監造、繪圖共三個契約,且總價均壓低在各10萬元以下,藉此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再推由湯國富將蔡崇和所交付報價單、契約書等交予不知情王世瑗簽辦,使蔡崇和因而獲取該工程設計規劃監造費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㈤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及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前開「內定」犯行。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前開被告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內定」乙事,然查:⒈證人陳榮文於偵查中證稱:邱青煒於100年9月間有與我聯繫,他告訴我苗栗縣農會有一個空調的案件,要請我幫忙,我有過去看並幫忙設計規劃。
我們就一起到苗栗縣農會造橋的加工廠拜會廠長,寒喧一下,接著他們的員工帶我們去參觀工廠,並提出他們的需求,我就針對空調的部分進行規劃,並提供幾個方案供他們參考,並將這些資料e-mail給邱青煒及蔡崇和。
當時在場的有我、邱青煒和蔡崇和的一名女員工,後來在開標前,邱青煒有問我有沒有空調承裝或安裝公業的會員資格,我說我沒有,他要我幫忙介紹,我就介紹國昌公司給邱青煒,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他字421號卷第116頁背面)。
並有卷附榮衍公司於100年9月17日、9月20日分別提供就苗栗縣農會現場履勘後製作之設備配置圖、系統圖及報價單予邱青煒之資料(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
且上開資料復與卷附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圖說AC02、AC03,及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中1.1至1.4-7等,僅單價有所提高,其餘內容均相同等節,亦據證人陳榮文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421號卷第117頁)。
可知邱青煒於100年9月間(即系爭工程尚未公開招標前)即邀約有空調、水電專長之陳榮文到酪農加工廠現場,與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一同會勘,由農會提出需求後,就空調部分製作圖說及報價單等節。
⒉次查,王世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照理而言,如果一般低於10萬元金額也會找廠商比價,就我而言,我會找三家比價,我會簽有三家報價單,也會說明廠商報價多少,建議由哪家廠商施作,這部分我在上簽時,因為湯國富是我上級長官,他叫我簽出來,我就簽出來,他拿給我的時候已經有特定人,有的有簽約,有的像測量就早已經做好了,又不能找廠商,所以照簽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213 頁背面)。
可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發包作業,並未辦理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等程序,於承辦人王世瑗100 年10月5 日簽請委外前,或已與特定人簽約,或部分作業已委由特定人製作完畢之事實。
另依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9 月份行事曆及摘要所示(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6頁),蔡崇和「於100 年9月8 日與邱青煒相約討論縣農會案」、「100 年9 月12日處理苗栗縣農會預算」、「100 年9 月14日看縣農會現場,修改蠶絲觀摩場空調及電力預算」、「100 年9 月20日下午處理縣農會空調」、「100 年9 月23日下午與縣農會總幹事見面,晚上聚餐」,復參酌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回苗栗與邱青煒及縣農會友人聚餐」、「100月年7月15日星期五與新田討論造橋將軍牛乳廠、觀摩廠圖面」、「100年7月19日星期二晚上與邱青煒見,討論造橋牛乳加工廠整修工程統包流程」等內容均屬實,印象中100年6月20日聚餐時葉益男、湯國富都有在場,另行事曆記載「100年8月25日星期四16點30分與新田到縣農會看現場,晚上與邱青煒、台肥主管等人餐」,這一天我與葉新田確實有去看現場…依據上開行事曆的記載,我大概於100年6月間就開始跟縣農會討論本案相關工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⒊據邱青煒於偵查中所述,邱青煒係應葉益男要求,約一個飯局請葉益男、蔡崇和吃飯,湯國富也有來,因為湯國富對案子的內容需求比較了解,葉益男可能沒那麼了解,那天吃飯蔡崇和就有答應要做設計監造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1 頁),對照上開蔡崇和行事曆記載及其證述足知,早於100 年6 、7 月間葉益男即內定由邱青煒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由蔡崇和負責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且此事湯國富亦早就知情。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19條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或22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一律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至所謂之「公告金額」,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凡採購金額達該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所規定「公告金額」者,必須公告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880440號、8808013 號函分別參照),自89年1 月1 日起迄今,訂為100 萬元,即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
然其金額已逾上述公告金額10分之1 ,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規定,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得由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且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前述採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I1月9 日工程企字第100003909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案葉益男、湯國富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內定由邱青煒承作,由蔡崇和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將邱青煒於100 年3 月間先行施作部分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發包項目內,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即工程預算書。
另原計畫統包遭到苗栗縣政府否決後,為期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造等作業能如原謀議內容,繼續交由蔡崇和承作,刻意將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切割為三個標案,且金額均低於10萬元以下,而未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比價或議價程序,即私下指示知情之湯國富將報價單、契約書交由不知情王世瑗簽辦,則葉益男、湯國富及蔡崇和前開所為,顯然規避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使其他廠商未能獲得公平競爭機會無從競標,苗栗縣農會亦無從透過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而生損害於苗栗縣農會之財產利益。
㈦關於不實驗收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⒈查起訴書所指與驗收有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初驗、複驗驗收紀錄、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等,均分別為葉新田、邱青煒所製作,再交由相關人士核章等情,此據葉新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各係蔡崇和建築師承作系爭工程之監造、協助驗收,錦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等工作所為之文書,各屬於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葉新田、建築師蔡崇和、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青煒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
其中「101年2月22日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101年3月5日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驗收經過:由主辦單位廠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依初驗缺失項目已改善竣事,符合契約規定,同意驗收。
驗收結果:與契約、設備、規格規定相符」。
另「竣工圖」關於「空調設備規範-氣冷變頻冷暖室外機組規範」備註欄登載「日立」,「氣冷式冰水機組設備規範」備註欄登載「堃霖」。
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101.01.30;
履約逾期總天數:0;
驗收意見:核准驗收」,所附「結算明細表」第6頁「1.1-1氣冷冰水主機…壓縮機×4組」,暨第26頁「4.1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壁掛式)、冷房能力:14kw(12000kcal)」等語,有上揭文書原件扣案可證(見調查卷㈣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4頁、第146頁、第149頁),故前開文書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應視系爭工程關於「空調設備」、「氣冷式冰水機組設備」項目之安裝品項,於複驗時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及錦泰公司有無於101年1月30日申報竣工日時,已實際施作完畢為斷。
⒉經查,上開「空調設備」項目並未於101 年1 月30日前施作完成,且於101 年2 月22日初驗及101 年3 月5 日複驗時,冷氣主機及冰水主機之品項與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品牌、規格均不符,此據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等人證述明確,詳如下述:①葉益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根據相關資料顯示,以及所有人的說法,其實竣工時還沒有完工?)對。
(問:不論是101 年2 月22日的初驗,還是3 月5 日複驗,當時你們裝的都是松林廈的冷氣及東元的淨水機,但你們的驗收記錄實際上是記載日立的冷氣及堃霖的淨水機?)是的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157 頁)。
另邱青煒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工程竣工日期是101 年1 月30日,但是就空調部分竣工日期是101 年2 月2 日後2 、3 天才完工…驗收記錄上記載冷氣機是日立,淨水機是堃霖,但實際上安裝的是松林廈冷氣及東元的淨水機,這個案件後來有做冷氣機及淨水機的更換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20 頁)。
②湯國富於偵查中供稱:(問:自整個空調設備來講,有空調設備、冰水機二個設備,相關採購是否要有材料送審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是。
(問:空調設備機具的安裝所有流程?)直接提交監造人審核,依規定監造人要有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回覆,廠商才能安裝。
(問:自調取之資料來看,有關王世瑗2 月2 日簽呈,當時材料送審書尚未經過監造人審核通過?)是。
(問:以2 月2 日當時來講,機器已安裝否?)應該是有裝上去了,我不太確定。
(問:監造人對於廠商提交之材料送審書有無審核通過?)沒有,裝上去時未發現機型和圖說不符,但到2 月2 日之後才發現規格不符,王世瑗去看才發現規格不符,監造人最終都沒有蓋章,要問王世瑗比較瞭解,是他在處理。
(問:實際上整個工程竣工是何時?)是在1 月30日以後才全部完工,實際日期記不得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75頁背面);
(問:本案的竣工日是101 年1 月30日?)是。
(問:但是空調的部分到2 月初才做完?)對。
(問:另外當時裝上去的冷氣是松林廈、淨水機是東元的,可是驗收紀錄卻記載冷氣是日立、淨水機是堃霖?)對。
(問:當時驗收紀錄所記載的沒有逾期、竣工圖說、日期、規格、符號其實都是不實的?)有部分是不實的。
(問:101 年2 月22日的初驗的主驗是葉益男,3 月1日複驗的主驗是你?)對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81頁)。
③蔡崇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竣工日101 年1 月30日,但尚有一些項目沒完成,主要是空調部分沒完成。
空調是錦泰公司及國昌公司得標,他們是聯合承攬,施作到工期快到前,空調部分都還沒進場,邱青煒有告訴我說好像國昌跟他的報價談不攏,後來他想要換淨寶公司承作。
…竣工圖說空調設備部分,冷暖變頻空調、冰水主機分別註記日立跟堃霖,與現場實際裝設松林廈冷氣、東元冰水機組品牌是不一樣的,因為湯國富、王世瑗驗收有意見,所以這部分一直沒有通過,後來我、王世瑗、湯國富討論結果,還是希望承包商換成竣工圖上寫的日立、堃霖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255 頁)…本案的竣工日期是101 年1 月30日,但是其實空調的部分並未施作完,當時施作的冷氣是松林廈、淨水機是東元,與101 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驗收所記載的日立及堃霖不同;
(問:身為監造單位就整個驗收的紀錄,還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不實的記載,涉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是否承認?)這是我們配合業者的行為,我會負起我應該負的責任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259 頁)。
④由上開葉益男等人所述內容,可知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及蔡崇和於偵查時均自承,錦泰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時,就系爭工程關於「空調項目」尚未完成,且101 年2 月22日初驗及101 年3 月5 日複驗時,現場實際安裝之冷氣機及冰水主機之廠牌、規格,與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均不吻合。
⒊關於驗收不實的部分,除前開被告等人證述外,另有下列證人及書證可證:①葉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5日驗收紀錄都是蔡崇和請我製作的,內容都有經過蔡崇和審閱(見原審卷㈢第350頁背面)…驗收紀錄記載「未逾期」、「完成履約日期101年1月30日」,都是我寫的,都有問過蔡崇和建築師…驗收的時候去看的廠牌冷氣是松林廈、冰水主機是東元,這個和竣工圖記載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4頁、第357頁背面);
復證稱: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前,須經過監造單位的審核,我負責將廠商送來的資料彙整轉交給建築師審核,審核同意後再轉呈給農會,農會會再簽核核准,然後農會會送一份核准材料公文給廠商及我們監造,這個時候才可以進場…【經提示偵字6146號卷㈠第82頁簽呈】這個是王世瑗跟我說廠商送來的材料送審,與我們設計規範不符,然後我就有去看,後來我就把這張帶回去,跟建築師說要怎麼處理,時間點差不多是101年2月3日…蔡崇和建築師有跟我說過,廠商在竣工日期後仍持續進場施作,依照實際狀況廠商於竣工後進場施作確實是有逾期的情形,但是業主跟廠商有共識,認為不需要記載逾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0頁至第372頁);
…101年2月10日承辦人王世瑗有打電話過來,告知說東元冰水主機尚未安裝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4頁背面)。
②證人即宗訊公司負責人郭中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邱青煒找我,跟我說他們在苗栗將軍鮮乳那邊有標到一個案子,裡面有一些機電的部分,跟冷氣空調的部分,需要找協力廠商施作,我應該算是錦泰公司下包,合約是我跟錦泰簽立的,施作的內容就是六台分離式冷氣一台冰水主機,還有電力設備的更新照明…冷氣機及冰水主機差不多是2月初的時候完成的…驗收的時候,王世瑗有提到冷氣規格跟圖說不符,也有人提到冰冷主機有鏽蝕的情形,至於是誰提的我不記得了,我當下沒有回覆,驗收完之後,邱青煒跟我說鏽蝕及規格不符可能沒有辦法驗收,要求我換新的…採購松林廈冷氣機及東元冰水主機,是我挑了這個品牌後,有送審上去,不是我決定就可以了,但送審之後都沒有否決,我們就直接按照我送審的規格下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3頁);
(問:【提示偵字6146號卷㈠第83頁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函文影本】函文後面所附資料,是不是你提供給錦泰公司送審的?)是。
(問:當時送審資料就已經給了建築師,冷氣是松林廈冷氣,型號是SUM320,還有FC320C,然後冰水機組型號也有?)是,應該是321吧(按指SUM321)。
…工程施做到一半,瑞聰公司的人有跟我反應,這個空調設備所記載的規格與圖說不符,後來我先問邱青煒,然後才去問葉新田說為什麼會有這種東西出來,當時我們東西已經都送審上去,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至第151頁)。
可知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冷氣主機規格不符部分是複驗完有人才提出來云云,核與證人郭中位、葉新田所述不符。
③依葉新田、郭中位證述,堪認錦泰公司於安裝冷氣機及冰水主機前,均需先將設備資料依序送予監造單位蔡崇和、業主苗栗縣農會審核通過後始能安裝,此見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錦泰公司送交材料送審書附卷亦明。
而依王世瑗於101 年2月2 日、2 月3 日簽呈內容(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79頁、第82頁)所示,可知苗栗縣農會於101 年2 月1 日收受錦泰公司函送「空調設備」送審資料,惟該資料未經監造單位核章,故王世瑗乃於101 年2 月1 日電話聯絡蔡崇和到場勘驗後再行辦理,嗣於101 年2 月3 日蔡崇和建築師函「空調設備」送審資料予苗栗縣農會,然王世瑗因蔡崇和並未如期到廠,再以電話聯絡請蔡崇和到場執行等情,有錦泰公司送審資料(蓋有苗栗縣農會101 年2 月1 日收文章)、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蓋有苗栗縣農會101 年2 月3 日收文章)及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送貨單等影本(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為證。
則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項目,遲於101 年2 月3 日方由蔡崇和函送相關資料予苗栗縣農會審核,故系爭工程關於「空調設備」項目自不可能於101 年1 月30日竣工,此部分事實亦應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青煒、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及與王世瑗有前開聯繫之葉新田所明知。
另依王世瑗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錦泰公司申報101 年1 月30日竣工,王世瑗即再擬內部簽呈稱:「現仍有零星工程是否屬完成竣工,請核示」等語,惟湯國富於101年2 月7 日竟在竣工報告簽請核示「預定101 年2 月15日辦理驗收」,葉益男於同日簽核「如擬」,有該苗栗縣農會內部公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竣工報告等(見調查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足憑,足認葉益男、湯國富亦明知系爭工程並未於101 年1 月30日竣工之事實。
④依101 年2 月3 日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函附錦泰公司提送「空調設備(松林廈冷氣機、東元牌冰水機)」材料送審書內容(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可知錦泰公司前後裝設冷氣機、冰水主機,除廠牌不一致外,規格亦不相符。
此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2 年7 月18日前往苗栗縣農會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及竣工照片所示安裝冷氣及冰水主機機型,確實為不同機型」,而施工及竣工時安裝冷器機型為「松林廈牌冷氣機(冷房能力9.0kw 、8000kcal)」,會勘時為「日立牌冷氣機(冷房能力14kw、12040kcal )」,另冰水主機機型原係「東元牌空調氣冷式冰水機組(機型CPU0603SKF、壓縮機3 個)」,會勘時為「堃霖牌全密氣冷式冰水機組(機型R-22KHAW-060F 、壓縮機4 個)」,有現場會勘紀錄、照片7 張、空調設備與氣冷式冰水組機竣工圖說與現場會勘紀錄照片之對照表(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129 頁至第131 頁、他字421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及毅權企業有限公司101年4 月17日銷貨單、統一發票、日立空調公司101 年4 月18日送貨簽收單、發票等附卷可憑(見調查卷㈣第157 頁、偵字6146號卷㈠第12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又依上揭銷貨、送貨簽收單及發票等所開立之日期,可知日立冷氣機及堃霖冰水機最早僅可能於101 年4 月17日、18日安裝完成,則101 年2 月22日、3 月5 日驗收紀錄記載未逾期及驗收合格等部分,確與事實不符。
準此,葉新田所製作:①101年2 月22日初驗驗收紀錄記載「未逾期」;
②101 年3 月5日複驗驗收記錄記載「未逾期」、「依初驗缺失項目已改善竣事,符合契約規定,同意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設備、規格規定相符」;
③101 年2 月竣工圖其中關於「空調設備規範-氣冷變頻冷暖室外機組規範」備註欄登載「日立」,「氣冷式冰水機組設備規範」備註欄登載「堃霖」等內容,均有不實。
另錦泰公司邱青煒所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101.01.30 ;
履約逾期總天數:0 ;
驗收意見:核准驗收」,暨該證明書所附「結算明細表」第6 頁「1.1-1 氣冷冰水主機…壓縮機×4 組」,暨第26頁「4.1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壁掛式)、冷房能力:14kw(00000kcal )」等內容,均有不實之處。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所定一定期間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7條第1項:逾期約違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查錦泰公司並未於101 年1 月30日竣工,遲至101 年2 月初始將松林廈冷氣機及東元冰水主機安裝完成,核此除應於驗收報告、工程結算證明書上載明確有逾期,且按日計算違約金。
又錦泰公司初驗、複驗後,並未改正安裝符合契約規格之冷氣主機、冰水主機,且逾期未改正,亦應前開方式計算違約金。
而錦泰公司依約應於101年1月30日完工,遲至101年4月18日始將松林廈冷氣機換裝成日立冷氣機完成,而101年為潤年,故總計逾期79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即9,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72萬6,800元。
則葉益男、湯國富為系爭工主驗人員、蔡崇和為工程監造單位,均明知上情,竟未依上述契約約定,對錦泰公司自應付價額中扣抵逾期違約金(見契約第17條第3項),顯已違背苗栗縣農會委任其3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因而使苗栗縣農會喪失可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
⒌另查:①依卷附系爭工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3 頁、第11頁(見調查卷㈢第45頁、第53頁)所示,氣冷冰水主機規格為「尺寸:2200×2200×2200,電源:3 ∮-200V ,壓縮機×4 組,高低開關、防凍開關、過載保護、溫度自動開關、欠逆相保護,單價708,975 元」;
另一對一分離式冷氣的規格為「冷房能力:14kw、12000kcal,1 ∮-220V-60HZ,單價52,800元)。
然依前開蔡崇和函覆予苗栗縣農會」送審書內容(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原錦泰公司所安裝松林廈冷氣機種係SUM321,冷房能力僅9kw、8000kcal,單價僅43,500元(此參照卷附松林廈公司101年2 月2 日送貨單,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84頁);
另東元牌冰水主機壓縮機僅3 組、單價550,001 元,核與契約規格要求冷氣機冷房能力、冰水主機壓縮機組數、單價等均不符。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規定,錦泰公司應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合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調查卷㈢第31頁)。
然而,王世瑗於101 年2 月6 日收到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錦泰公司申報101 年1 月30日竣工後,即擬內部簽呈表示:「現仍有零星工程是否屬完成竣工,請核示」等語,惟湯國富、葉益男於承辦人王世瑗已明確表示錦泰公司申請竣工有問題後並未查證,復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與監造單位前往現場查驗是否竣工,即於101 年2 月7 日在竣工報告簽請核示「預定101 年2 月15日辦理驗收」,葉益男於同日簽核「如擬」等語。
兼之湯國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初接到國昌的檢舉時,我就跟王世瑗說我們要小心,趕快去核對,然後他就很認真去對,每一筆都去對…後來他說功能那些的好像有一些差異,我也不是很瞭解,因為我沒辦法去現場看,因為那是高度蠻高的主機,我沒有辦法爬…他回來就說功能有一些差異那些的,那我就趕快說要要求廠商看怎麼來處理…我們在3月5日要做驗收,應該是開個會議,那個會議就稍微講到今天要複驗怎麼樣的,那王世瑗就有提到說要從之前的缺失那些趕快來去核對,葉益男總幹事聽了好像有點發生不高興的事情,他就走人了。
葉益男就說今天這樣驗收的話要驗到什麼時候,也可能會驗不好,那我們也趕著這個驗收報告要趕快送,要結案,補助款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會不得不去接這個主驗,其實我也是不想驗,我為了農會的業務,為了趕快把那個補助款達成,我才冒這個險,本來主驗是葉益男,後來他走了才換我主驗…3月5日複驗本來我們是不給他過的,大家都也不給他過,現場回來就回總幹事辦公室,總幹事不在,我們就在那邊泡茶討論,監造廠商蔡崇和也有上來討論看怎麼樣,我說這個要怎麼處理…監造就說那不然以這個切結方式來代替,我們也不懂這個程序,不懂說這樣切結是不是可行,為了要解決解農委會的申報結案,只好這樣做…這件事情事後我有跟葉益男講,他沒有意見,也同意這樣的做法,那天下午就有跟他通電話,是做完結論後才跟他說的,葉益男就說那就照建築師監造單位蔡崇和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
堪認湯國富亦明知錦泰公司並未於101年1月30日竣工,竟無視王世瑗前開簽呈,逕自決定先行辦理初驗,嗣於101年3月5日複驗時,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尚有缺失,竟採蔡崇和之建議,推翻原來複驗結論,同意以切結書方式替代之,事後並將此事告以葉益男,而葉益男於明知系爭工程有逾期及驗收結果未與契約相符之情況下,仍肯認湯國富、蔡崇和作法。
以上種種益證葉益男、湯國富與邱青煒、蔡崇和就本案不實驗收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③蔡崇和前曾辯稱:按照工程契約的規定,廠商報竣工之後,需要由監造單位作竣工的查驗,才會有2月3日、2月10日的確認,2月10日就是去現場看說有沒有符合合約裡面說的那些項目跟數量,以那天所看確實都完工了,才沒有認定他是逾期云云。
惟查:⑴苗栗縣農會於101 年2 月1 日收受錦泰公司函送「空調設備」送審資料,惟該資料未經監造單位核章,故承辦人王世瑗乃於101 年2 月1 日電話聯絡蔡崇和到場勘驗後再行辦理,嗣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另於101 年2 月3 日函「空調設備」送審資料予苗栗縣農會,然因蔡崇和並未如期到廠,王世瑗又再以電話聯絡請蔡崇和到場執行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葉新田、蔡崇和對於系爭工程並未於101 年1月30日竣工乙事,應知之甚詳。
⑵雖葉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收紀錄上登載101年1月30日就已經施做完工部分,與我的認知是相符的,因為工程在報驗收之後,我們會馬上跟廠商約時間,就是監造跟廠商的竣工初驗會先去看,然後我們在竣工初驗去看的時候,有符合圖面的情況,就往上陳報他們申請竣工是核准的,再請業主安排的初驗的時間…就我的認知上,我跟建築師去看現場,是認為算有竣工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50頁背面)。
然原審法院就「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冰水主機,於施工廠商申報竣工時,均尚未完成安裝,施工廠商依法得否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及發包單位明知上情,得否同意廠商申報竣工?」等節,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於104年9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196830號函覆稱:「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冰水主機於施工廠商申報竣工時,均未完成安裝,不符合竣工之要件…監造單位明知上開情形,不得同意並認定為竣工。」
(見原審卷㈣第86頁)。
依工程會函文可知,竣工係以廠商申報竣工日是否完工為斷。
本案蔡崇和、葉新田既均明知系爭工程冷氣主機、冰水主機並未於101年1月30日安裝完畢,縱其等於101年2月10日辦理竣工查驗時錦泰公司已完成安裝,亦不得同意並認定錦泰公司於101年1月30日竣工。
④蔡崇和、葉新田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竣工圖說是在竣工之後按照現場的東西去登載,不是驗收當時的狀況,而是整個確認完後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7頁)。
然此據工程會函覆原審稱:「工程得標商應依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施工,竣工圖係施作完成後為表示現場實際施作成果(包含位置、尺寸、材料),供驗收、維修之用…竣工圖說一般係以廠商申報竣工時之狀態為內容,惟於驗收過程有修改現場工作時,亦應配合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頁)。
可知竣工圖說或與竣工時相符,或與驗收時相符。
但本案蔡崇和、葉新田所製作系爭工程竣工圖上記載「冷氣主機、冰水主機」之廠牌、規格,與「101年1月30日竣工時(均尚未安裝)」、「101年3月5日複驗時(廠牌松林廈、東元)」均未吻合,堪認其二人就竣工圖製作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⑤蔡崇和復辯稱:規格不合的狀況,在初驗的時候就有紀錄了…至於6 組冷氣,其實在初驗時沒有問題,是在複驗完,農會的承辦人有針對這點提醒我們,這個好像不對,這時候所有的驗收紀錄其實是早已經做完了。
錦泰公司事實上是如期完工,所以也沒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們是按照合約的程序,以複驗、竣工查驗當天看到的為準云云。
惟依王世瑗101 年3 月5 日簽擬之內部簽呈及101 年3 月5 日錦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208 頁至第209 頁)所示,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5 日複驗時仍有應再改善事項,但經蔡崇和表示工程要再複驗,將給外界不良觀感,提議是否以切結書具結方式代替請錦泰公司限期完成等節。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須確認現場施作與契約約定相符,經驗收合格後,始能出具驗收證明,系爭工程冷氣主機噸數、冰水主機有鏽蝕且僅有3 組壓縮機,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則蔡崇和建議苗栗縣農會以錦泰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先行出具無逾期及無任何缺失之驗收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上開契約約定;
另實務上複驗並非不得提出新缺失,複驗結果仍有不符合契約之處,不得認驗收合格等節,此有公程會前開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87頁)。
而蔡崇和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又係專業建築師,據其所稱曾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並在大學擔任教授,則其對於以切結書替代驗收合格證明乙事,係違反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更何況,錦泰公司101年3月5日切結書所載「㈢防漏處理部分,仍有四處滲漏情況,請承攬廠商須改善至不漏為止;
㈣本工程所有空調及有關設備,應符合契約規範內容(含新廠挑高充填式空調工程及蠶絲加工暨特產店空調系爭工程),須提供機型型號原廠出廠證明正本、冰水主機製造編號及同等品規格比較表等證明文件…二、上述改善事項,本公司(錦泰公司)願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貴會查驗,確實改善完成…」等語,核切結書所載㈢漏水改善事項,與101年2月22日初驗缺失「5.新廠區屋頂仍有漏水現象」雷同,且切結書係記載錦泰公司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改善完成,但系爭工程冰水主機、冷氣主機,分別遲至101年4月17日、18日始安裝完成。
是以,蔡崇和前所辯稱:錦泰公司事實上是如期完工,沒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們是按照合約的程序,以複驗、竣工查驗當天看到的為準云云,洵不足採。
㈧關於以墊借方式先行給付工程款予錦泰公司(即犯罪事實二㈣部分):⒈證人(即苗栗縣農會會計代理課長)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邱青煒於101年2月22日、3月5日驗收完,這期間有一直向農會申請給付工程款,但因為我們要等整個補助款都進來,我們才會一起付…當時農委會的補助款下來了,但縣政府的比較慢,101年5月才下來,因為契約有約定補助款下來才可以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頁)。
核證人前開所述,與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於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契約外,錦泰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申請後,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苗栗縣農會始一次無息付清工程款。」
相符。
堪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仍需待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撥付所有補助款項予苗栗縣農會後,苗栗縣農會始一次無息付清所有工程款予錦泰公司。
⒉證人(即苗栗縣農會出納)胡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錦泰公司邱青煒與苗栗縣農會之間有1筆80萬元借支、400萬元工程款短墊,其中80萬元部分是以湯國富名義借薪,我當時有馬上跟葉益男反應說,湯國富的年薪沒有達到80萬元,我不想借給他,假如湯國富可以借,我也可以借,因為我也是員工,也可以在薪資裡面按月扣除,葉益男說因為湯國富有困難,所以他就只是說可以借,因為所有資料都備妥了,我出納是最後一個,付款的支付憑證那些都做好了,而且總幹事也說要借給他,然後就匯款給錦泰公司…匯款給錦泰公司部分是會計課長許素彩交待的,她有跟我說實際上是錦泰要借錢,她說總幹事說那個工程拖很久了,然後我們欠人家的錢。
…我和許素彩有再去找葉益男,要跟他說這樣做不適宜,我向葉益男表達,我們有能力借給他這筆錢的話,我要發薪水給現場的員工,員工的生計比較要緊,當時農會連發薪給員工都會延遲,我們自己本來就是很拮据了,哪還有能力借資給他人,苗栗縣農會本身也沒有信用部,是不能隨便辦理借款的,這件事湯國富、葉益男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8頁背面至第282頁);
另證人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錦泰公司有向苗栗縣農會借款50萬、80萬及400萬各一次,6月7日80萬元是退還保證金,不是借款,其中50萬、80萬是用湯國富的名義借款,後來因為會計師查帳,會計師認為這筆錢不是給湯國富的,是給錦泰公司,所以原本的借據就換成錦泰公司,就再請錦泰公司再立過借據,當時湯國富跟我說錦泰公司要跟我們借這個錢,因為我們沒有名目可以借他,湯國富就說用他的名字借錦泰公司。
我覺的這樣做不可以,有跟湯國富說這樣不妥,後來總幹事也答應要借錦泰公司,是因為總幹事有同意,後來才借給他,我有跟總幹事講,我們財務上也不是很允許,所以能夠不要借就不要借(見原審卷㈢236頁背面至第238頁);
(問:用湯國富的名義借跟用錦泰公司的名義借,有什麼不一樣?)因為苗栗縣農會沒有信用部,原則上沒有向外借款,員工的話是用短墊去墊款。
(問:那要收取利息嗎?員工借款的話?)員工我們原則沒有收利息。
(問:所以80萬跟50萬都是沒有收利息的?)是。
(問:你們為何要借他錢?有說理由是什麼嗎?)就是他有來做我們的工程。
(問:但是苗栗縣農會沒有信用部,原則上不可以對外辦理借款?)對。
(問:這個部分你有跟湯國富、葉益男說?)我是跟他講我們財務不好,能夠不要借就不要借。
…其實我從頭到尾都會跟他們講說,因為我們也有跟台肥借,所以我們都已經有跟人家借錢了,然後又要借出去,當然我是覺得能夠不要借,也是最好不要借。」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
核證人胡文燕、許素彩證述及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苗栗縣農會101年4月27日支出傳票、鮮乳廠101年2月20日、供銷部101年8月10日支出傳票、錦泰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出具借據(見偵字6146號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卷㈥第146頁至第147頁)可知,苗栗縣農會於100年間財務困窘、且不具信用部,原則上除員工借款外,不得借款予他人,而許素彩、胡文燕得知要借支款項予錦泰公司時,均有對湯國富、葉益男表示,以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不宜,然葉益男無視上情,猶於101年2月20日、8月10日同意以湯國富員工名義,無息借款80萬元、50萬元;
復於101年4月26日再借款400萬元(利率百分之2.08)予錦泰公司。
⒊葉益男固承認有先行以借款墊支部分工程款予錦泰公司之事實,惟於原審曾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了,邱青煒必須要把工程款給付給下包廠商,農會才會墊付工程款給邱青煒,並不是我強力指示要借錢給邱青煒云云。
惟同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完畢後再一次無息給付工程款予錦泰公司,且苗栗縣農會本身已財政困窘,連員工薪水都因此遲發,復積欠第三人台肥公司欠款,況農會本身亦無信用部,自不得對外放款,故葉益男前所辯稱因系爭工程已完工,故先墊付工程款云云,應不可採。
至湯國富於原審曾一再辯稱:伊係因囿於葉益男掌握人事大權,故不得不配合葉益男,並同意以其名義借款予錦泰公司云云。
然細繹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內容,可知湯國富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極深,湯國富早於100年6月間餐會上即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內定由蔡崇和承作,100年8月間向葉益男提議,將邱青煒於100年3月間先行施作完畢後之修繕工程,納入系爭工程設計及發包項目內,100年9月間再陪同邱青煒、蔡崇和、陳榮文等人進入酪農加工廠現場會勘、測繪,嗣於獲悉統包部分遭到縣政府否決後,又與葉益男、蔡崇和一同討論後,共同決定分別設計、監造、測量三個標案,且金額均壓低在10萬元以下,復將蔡崇和所交付之報價單、契約書轉交予承辦人王世瑗指示簽辦,甚而,無視承辦人王世瑗已表示錦泰公司雖於101年1月30日申報竣工,惟現場尚有零星工程是否屬於完成竣工等語,仍於竣工報告上簽核「預訂於101年2月15日辦理初驗」,且於101年3月5日複驗時擔任主驗人員,明知錦泰公司尚有待改善之事項,竟採蔡崇和建議以切結書方式替代,嗣在記載「無逾期、驗收合格」驗收紀錄上簽核同意。
核以上湯國富所為,絕非僅係囿於因葉益男掌控苗栗縣人事權,而被動不得不配合之情況。
⒋本案葉益男指示湯國富,以其員工名義,向苗栗縣農會無息借支80萬、50萬元匯予錦泰公司,另再核准苗栗縣農會借款400 萬元予錦泰公司,而葉益男、湯國富身為苗栗縣農會之總幹事、酪農加工廠廠長,均係受苗栗縣農會委託,為苗栗縣農會從事會務之人,其二人應為苗栗縣農會善盡處理事務之責任,葉益男竟核准前開三次借款,湯國富則配合以其名義向苗栗縣農會無息借貸,使錦泰公司得以無息或低廉利息方式借款530萬元,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⒌上開款項於101年9月20日,始從應給付予錦泰公司之工程款扣回,業據證人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農會103年12月3日苗縣農總字第103100265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㈣第3至15頁)。
而依我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放款利率」於101年2月、4月間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7,同年8月間則為百分之2.923,此有中央銀行業務局105年10月14日台央業字第105003697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上開無息墊借8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2月20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該款項7個月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3,473元(計算式:80萬2.887%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0萬元無息墊借部分係於101年8月10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該款項1月又10日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624元(計算式:50萬2.923%12〈1+1/ 3〉);
另400萬元部分之年利率價差為0.807(2.887-2.08),於101年4月26日借出,迄同年9月20日由工程款扣回,錦泰公司即獲得該款項4月又24日利息之不法利益,即12,912元(計算式:400萬0.807%12〈4+24/30〉)。
合計錦泰公司獲得28,009元利息之不法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葉益男、湯國富利用不知情之王世瑗犯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另被告邱青煒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葉新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邱青煒所犯背信罪及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蔡崇和、邱青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青煒雖不具備為苗栗縣農會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具有為苗栗縣農會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上開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初驗、複驗驗收記錄」、「竣工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分別為被告蔡崇和、葉新田、邱青煒承作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或承作系爭工程,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縱被告葉益男、湯國富就該等文件並非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但其二人既與被告蔡崇和、葉新田、邱青煒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邱青煒所犯妨害投標罪,與江佳貴、黃建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背信犯行(即未對錦泰公司逾期違約扣款、違法借貸部分),係本於同一背信犯意與目的而為,且受損害之對象均為苗栗縣農會(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雖來自農委會與苗栗縣政府,惟此僅苗栗縣農會執行系爭計畫之經費挹注來源,農委會與苗栗縣政府並非本案背信而受損害之對象),應屬接續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葉新田部分、被告邱青煒妨害投標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邱青煒妨害投標部分及被告葉新田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邱青煒為免系爭工程流標,竟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考量其犯後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於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葉新田明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竟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未逾期」、「驗收合格」等字樣,而與蔡崇和等人共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審酌其參與情節較輕,且係囿於受僱於蔡崇和所致,惡性非重,併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青煒妨害投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被告葉新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青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葉新田量刑過輕,而謂「被告葉新田係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屬執行業務之人,且曾有多次工程監工之相關經驗,顯具有工程驗收知識之專業性,然被告葉新田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足見其並非真有誠意認錯悔過,又被告葉新田在系爭工程不實登載之驗收內容,除造成苗栗縣農會、農委會、苗栗縣政府等具有公益性質之法人受有金錢損害外,更違背社會對專業知識人員及政府採購法要求監工驗收人員之客觀、中立性之期待,原審顯未全盤考量被告葉新田『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云云。
惟查: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邱青煒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邱青煒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葉新田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尚具悔意;
且被告葉新田係受雇於蔡崇和,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
又苗票縣農會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賠償、填補(詳後述),是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符合比例原則,自屬允當。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共同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上開被告背信行為致使第三人錦泰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尚有未洽。
㈡被告葉益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苗栗縣農會達成和解,賠償苗栗縣農會80萬元,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
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葉益男、湯國富分別為苗栗縣農會之總幹事、酪農加工廠廠長,受農會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興建事務,卻為錦泰公司、蔡崇和之利益,無視系爭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驗收等程序,竟將系爭工程施作、設計規劃監造等,分別內定由錦泰公司及蔡崇和承作,復為不實驗收,又明知苗栗縣農會財務困窘,竟以無息或低廉利息借款530萬元予錦泰公司,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湯國富參與犯行情節、惡性相較於主謀被告葉益男而言,明顯較低;
被告蔡崇和為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建築師,竟與葉益男、湯國富共同討論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未以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議價方式,即將設計規劃監造之標案均交予蔡崇和施作,又未善盡設計、監造、協驗職責,製作不實預算書及為不實驗收,行為殊無足取,惟犯罪所居地位與分工相較於葉益男、邱青煒而言,尚屬次要;
被告邱青煒身為錦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共同將已先行施作之修繕工程,納入系爭工程預算書而製作不實預算書,又明知尚未竣工,所安裝之冷氣主機、冰水主機亦與契約規範不符,而與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共同為不實驗收,致苗栗縣農會受有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
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悔意(惟蔡崇和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陳明其無犯罪故意,而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被告葉益男已與苗栗縣農會達成和解,賠償苗栗縣農會80萬元,苗栗縣農會所受損害因而獲得賠償、填補,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湯國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湯國富曾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苗栗縣農會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填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葉新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葉益男、邱青煒均緩刑5年,被告湯國富、蔡崇和均緩刑3年,被告葉新田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又本院認有命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過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各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15萬元、60萬元、20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第三人即參與人錦泰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
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等人共同背信,使第三人即參與人錦泰公司免於支付逾期違約金,苗栗縣農會因而喪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錦泰公司總計逾期79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即9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72萬6,800元;
另被告葉益男、湯國富共同背信,無息或利廉利息借款共530萬元予錦泰公司,致錦泰公司錦泰公司獲得28,009元利息之不法利益,均如前述,則錦泰公司因被告葉益男、湯國富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合計為754,809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葉益男雖已與苗栗縣農會達成和解而填補苗栗縣農會之損害,惟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第三人錦泰公司因被告葉益男、湯國富等人之背信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與苗栗縣農會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係屬二事,錦泰公司既取得前開犯罪所得,即無坐享犯罪成果之餘地,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參與人錦泰公司(負責人邱文華)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4條第2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不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部分)及無罪(王世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蔡崇和等4 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內定由邱青煒、蔡崇和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規劃設計監造作業、驗收不實、違法借支工程款予錦泰公司之行為,因葉益男、湯國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二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
蔡崇和、邱青煒則因與葉益男、湯國富為共犯關係,故其二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㈡被告王世瑗於100 年11月16日上網刊登本案工程標之招標公告,蔡崇和即要求王世瑗上網更改招標公告,將其製作之投標須知第47條「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增列「『單獨或共同投標廠商』均需檢附空調安裝業公會會員證影印本」規定(一般營造業廠商均無空調安裝業公會會員證),致有意投標之營造業者無法於短期內搭配具有空調安裝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廠商參標而遭排除。
苗栗縣農會既於本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中,修正增訂單獨、共同投標均需有空調安裝業公會會員資格,簽約時理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將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契約,以確保本工程空調安裝部分,係由專業之空調安裝業者施作無虞。
惟本案簽約時,王世瑗、邱青煒竟接續背信犯意聯絡,無視共同投標法第10條規定,未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契約,即由錦泰公司代表完成簽約。
嗣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月珍發現本案空調部份之招標、價目表、契約書所列規格均不相符,無法進場施作,向邱青煒反應,邱青煒卻以會向苗栗縣農會申請變更設計為由云云,拖延國昌公司進場施作,另與蔡崇和勾結,以國昌公司報價過高為由,撤換國昌公司,而與由蔡崇和推薦、不符合招標須知、未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之宗訊公司郭中位簽訂總價為203 萬元之冷氣空調設備合約,並由其統籌安裝施作事宜,另找尋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之淨寶電器行,作為共同投標廠商。
因認王世瑗、蔡崇和、邱青煒就此部分事實,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㈢被告王世瑗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其與葉益男等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內定、驗收不實等行為,為共犯之關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王世瑗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葉益男、湯國富、王世瑗於本案均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要件,說明如下:⒈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法人」,農會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會係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有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身為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葉益男、酪農加工廠廠長湯國富及專員王世瑗,均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疑。
⒉被告葉益男、湯國富、王世瑗是否為「授權公務員」?①按所謂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務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參照94年2 月2 日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依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
②農委會係於100 年8 月19日核定「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同年9 月30日核定「苗栗縣農會100 年度振興計畫」,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共同補助苗栗縣農會辦理系爭工程,已詳如前述。
經原審詢問農委會上開計畫性質係屬「委託行政」或是「補助款發放」?如為委託行政,有無委託合約書或法令授權等情?等語;
嗣經農委會明確答覆稱:本會「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及「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等計畫均為補助款之發放。
其中「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係編列於本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100年度預算之「產業調整或防範措施計畫」項下,其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至於「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則係苗栗縣政府為振興苗栗縣農會之營運,解決該農會經營不善之情況,爰輔導轄內農會依本會「經營不善農會振興計畫補助原則及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向本會申請計畫之經費補助等語,有農委會103年12月26日農牧字第103073612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69頁)。
再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救助措施除得由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或地方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另經營不善農會振興計畫補助原則及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每項振興計畫所需之固定投資(包括會計科目50-00下各項設備之資本門經費及31-00修繕之經常門費用),農會須自籌總經費10%以上配合款,且政府最高補助600萬元…」、「地方政府需負起照顧轄內農民之責任,應提供所轄經營不善農會振興計畫所需經費之5%配合款。
」、「各年度振興計畫說明書須先送地方政府初審,並於年度開始前45天以前提送本會(即農委會)審核。
地方政府應輔導所轄經營不善農會適時完成振興計畫說明書研提,並核對說明書之資料、審查其經費編列合理性及正確性…」(見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
另依卷附「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之內容所載,計畫執行機關均係「苗栗縣農會」、執行人為「總幹事葉益男」,主辦人分別係「湯國富廠長」及「陳釗娥推廣課長」,其中改善計畫所欲解決問題係「苗栗縣農會之舊牛乳生產工廠區域建築老舊、部分設備老舊,對於所生產乳品之衛生與品質難以掌握,產品良率亦有待提升…擬建立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的動線及設備」,振興計畫則以「成立蠶絲加工部提高淨利收入」為目的(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㈣第28頁);
核此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新廠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舊廠區設備空間改善及修繕工程」、「舊廠區牆板防滲漏及修繕工程」及「蠶絲加工觀摩場暨特產商品整修工程」等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㈢第43頁)亦相吻合。
由此可見,「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均係由苗栗縣農會主動提出申請,再由苗栗縣政府提交農委會審核其計畫內容後,由農委會核定是否補助及補助款項若干,佐以該計畫所補助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均係酪農加工廠、蠶絲加工廠廠區或設備改善、修繕、整修等工程,可見被告葉益男、湯國富係本於苗栗縣農會之業務需要,透過苗栗縣政府向農委會提出「經費補助」申請後,再推由被告王世瑗進行系爭工程發包程序,其等所為並非依據何項法令,亦未有何項法定職務權限,亦不屬公共事務或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自與前開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並不相符。
③農會法固規定農會為法人,並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復規定農會有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之任務。
然而,系爭工程並非農會法直接特別規定為農會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農委會補助苗栗縣農會系爭工程之依據,亦無任何授權苗栗縣農會需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苗栗縣農會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自難認係「授權公務員」。
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公務員定義時,立法義旨雖謂:「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
查農會係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系爭工程需適用政府採購法,即認相關人等均係公務員。
再者,系爭工程採購之所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係因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
然此與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誠屬二事,並非法人或團體因接受機關補助,已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該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人員即必然屬於刑法第10條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農會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宗旨,苗栗縣農會需辦理農業推廣工作,故農會內部員工屬授權公務員,暨系爭工程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為由,認被告葉益男、湯國富、王世瑗屬授權公務員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三人是否為委託公務員?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規定之修法立法理由說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公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
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委託公務員」,須經過一定行政委託程序,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即明。
②觀諸農委會於100 年8 月19日核定「100 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之函文係記載:「本計畫各項補助之採購,若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應請依法辦理後,再依規定付款;
各項委辦工作則應訂明委辦單位評選、審核及撥款等審查機制,以合法、合理、有效率的方式執行預算。」
惟並未有授權依據及委託意旨,且卷內亦無任何授權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況,足見農委會確非委託苗栗縣農會辦理系爭工程,而苗栗縣農會人員亦無從認知係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驗收。
況同前述,農委會「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及「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等計畫均為補助款之發放,並非委託行政,其款項亦係採「補助款」、「獎補助費」方式核發(見原審卷㈣第72頁至第75頁)。
另證人(即農委會家畜生產科技正)岳佩瑩於偵查時亦證稱:(問:就農委會養牛產業結構計畫是為保障酪農,透過補助給縣政府及產業團體,就法律層面是否屬於行政委託?)以養牛產業結構計畫而言,它沒有法律授權規範,所以農委會會把他納入補助費,所以不會是行政委託。
例如苗栗縣農會的案例就是農委會並沒受法律規範其酪農加工廠一定存在,而是苗栗縣農會提出計畫跟酪農保障有關,於是予以補助。
、(問: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的法規依據是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發條例,主管機關係農委會,從事的事務與農林漁牧各行業保障有關,自台灣加入WTO之後每年均有此業務,農委會將此業務交給各縣市政府及產業團體執行,何以會被認為非行政委託?)以鮮乳標章為例,它的法源是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
以苗栗縣政府的案件為例,如果他不主動提出申請,我也不會理他,且這基金是放在補助項下…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㈦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足知養牛產業結構計畫是政府因應我國加入WTO後,為減緩本國農牧漁業所受到衝擊,因而特別設立基金補助相關產業,故其性質並非農委會將其原有之權限委託予民間團體代為行之,況系爭工程係就苗栗縣農會所有酪農加工廠進行修繕或整修,農委會考量如酪農加工廠倒閉,與其簽約酪農生計恐發生問題,才研議納入農牛產業結構計畫內予以補助(參見證人岳佩瑩證述,見偵字6146號卷㈦第11頁背面),核該計畫性質自非屬委託行政,被告葉益男、湯國富及王世瑗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㈡綜上所述,被告葉益男係苗栗縣農會之總幹事,被告湯國富係酪農加工廠廠長,被告王世瑗係苗栗縣農會專員,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又系爭工程亦非係農委會依法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苗栗縣農會辦理,其等復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自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身份,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葉益男、湯國富、王世瑗既非屬公務員,則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崇和、邱青煒與被告葉益男等人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亦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王世瑗、蔡崇和於100 年11月18日更改招標公告部分:㈠訊據被告王世瑗、蔡崇和均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其中被告王世瑗辯稱:招標文件上增列空調公會會員證影本的部分,是葉新田通知我要把這部分做更正,我才按照她的指示簽辦,因為她是設計規劃的廠商,所以我就按照她的指示處理等語。
被告蔡崇和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招標文件更改的部分,是因為上網的摘要寫錯,而不是附件錯誤,空調業者的資格本來就寫在招標契約裡面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1月16日第一次上網招標公告,第二天就把它改成加說有關冷凍工程的部分,需要附空調安裝工會的會員證?)是。」
、「(問:這樣會導致有意投標的營造業者無法在短期內搭配具有空調安裝工會會員資格的廠商來參標而遭到排除,就差那麼一天的時間,會造成這樣嗎?)所有的招標文件我們在公告之前都有跟業主討論,那更正的用意不是我們更改他的資格,而是他的公告文件跟內部的文件前後不一致,是要去更正他不一致的地方,不是說加註他的限制,這是不一樣的,一開始我們要共同聯合承攬公告的所有文件、細節,都是這樣寫的。
所有文件都是這樣寫的,但是公告之摘要是寫錯的。」
、「(問:空調安裝工會的會員具有這個資格的人,在中華民國有多少個?)我記得如果沒有錯,丙級是最低要求,如果今天你要做公家的案子,有會員這是基本要求。
…做公家都是要加入公會的,沒有加入公會就不能做公家的案子。」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0頁至第41頁)。
⒉被告王世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築師之前交給我們的資料就有要求丙級資格,原設計規劃裡面是有限制,但是招標文件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3頁)。
另被告葉新田於調詢時供稱:本案是於100年11月15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苗栗縣農會要求蔡崇和要派員去協助上網公告的事宜,蔡崇和便指派我一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苗栗縣農會,我在旁協助苗栗縣農會人員將招標訊息上網公告後就離去;
隔天我到崇尚公司上班時,蔡崇和突然告訴我招標公告之廠商投標資格有誤,因為投標廠商需為甲級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業者(按應係需附空調工會會員證),但招標公告漏列,蔡崇和請我當天即100年11月16日前往苗栗縣農會修正網路公告之廠商資格,我於當天即完成更正事宜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6頁)。
⒊被告邱青煒於偵查中亦證稱:蔡崇和在設計本案時,曾向苗栗縣農會葉益男建議要將本工程的營建部分及水電空調部分,分開由不同廠商負責,並採共同投標的方式辦理,這在本案的招標公告內容就有載明,所以陳榮文介紹國昌公司來共同投標。
我原本是要將本案冷氣空調部分,分包給陳榮文施作,但因為蔡崇和在招標文件中要求,共同投標廠商的資格為空調承裝業者及營造業,陳榮文只是一般工程行,沒有空調承裝業的資格,所以陳榮文才介紹國昌公司當我的共同投標廠商…蔡崇和之所以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共同投標廠商的資格為空調承裝業者及營造業的原因,我猜是因為蔡崇和設計的空調比例比較高,而且比較專業的地方,他還是希望由專業的空調業者來共同承攬,才會在招標文件中明定要共同承攬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㈡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⒋證人即國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月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是陳榮文介紹的,榮衍公司也是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但這個案件必須要有冷凍空調工會的會員才可以參加,但他不是會員,他沒有參加工會…空調工會會員有分甲級、乙級、丙級,甲級需要一名甲級、兩名乙級、三名丙級的空調技術士,公司才可以取得資格…我先前承攬或是投標其他公共工程,有看過很多像本案這樣要求投標的廠商要有空調安裝工會會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第266頁)。
⒌由證人陳月珍證述可知,許多公共工程或政府機關招標,均會要求承攬空調業者必須具備空調安裝工會會員資格,此並非系爭工程所獨創,又會員資格並不限於甲級廠商,乙級或丙級均能參加工會而取得工會會員證;
又據證人邱青煒證述,蔡崇和於製作招標文件之初原即規劃系爭工程採共同投標的方式辦理,且參與共同投標之空調業者需具備空調安裝工會會員資格,因陳榮文經營榮衍工程行並未參加工會,故經陳榮文推薦後,找上國昌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則被告王世瑗、蔡崇和辯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原就規劃以共同承攬方式辦理,且空調廠商需具備空調公會會員等語,並非無所本。
⒍另依被告葉新田所述及卷附100年11月16日上網招標公告文件、100年11月18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被告王世瑗於100年11月17日簽擬內部簽呈(見附表二編號18至20),可知被告王世瑗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上網刊登,翌日蔡崇和即告知葉新田關於招標公告之廠商投標資格有誤,葉新田立即通知被告王世瑗,被告王世瑗於同日擬「簽」,表示「經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通知『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部分有誤,且因公告刊登有字數限制,與葉小姐聯絡修正後已於100年11月17日上傳修正,苗栗縣農會招標公告部分亦同修正」等語,經被告湯國富簽核,被告葉益男於100年11月18日簽核指示「可」。
足證修改部分確實僅限於「招標公告中廠商資格摘要」,且從上網刊登招標文件至更正廠商投標資格,僅短短1至2日,迄截止投標時間100年11月29日尚有11日。
則公訴意旨稱前開更正行為,係被告王世瑗與蔡崇和基於背信犯意聯絡,為了使有意投標之營造業者無法於短期內搭配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之廠商參標而遭排除云云,應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堪認被告王世瑗於系爭工程於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因被告蔡崇和指示更正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部分,然因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廠商並非少數,且共同承攬方式及要求空調廠商需具公會會員證之招標條件,亦屬常見,況自上網刊登至更正公告期間僅短短1、2日,自難認被告王世瑗、蔡崇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前段所載之犯行。
五、關於撤換國昌公司部分:㈠經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6日上網公開招標、11月30日開標結果,由錦泰公司與國昌公司共同承攬,以底價920 萬元得標,苗栗縣農會並於100 年12月間與錦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此有附表一編號26資料及卷附錦泰公司投標資料在卷為證(見調查卷㈡第64頁至第97頁)。
惟錦泰公司以101 年1 月30日錦營造字第101013001-1 號函暨函附淨寶電器行相關資料,通知苗栗縣農會、蔡崇和建築師,表示共同投標之國昌公司因投標前後報價不一,配合態度不良,本案工期緊迫,為免影響施工順利,更換為淨寶電器行,有卷附該函文及淨寶電器行之經濟部冷凍空調業丙等登記證(見調查卷㈣第24頁至第27頁)可佐。
再參酌證人即國昌公司陳月珍、同案被告郭中位所述,堪認本案簽約時,被告王世瑗並未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契約,即由錦泰公司代表完成簽約,嗣國昌公司陳月珍發現本案空調部份之招標、價目表、契約書所列規格均不相符,無法進場施作,向被告邱青煒反應,邱青煒卻以會向苗栗縣農會申請變更設計為由云云,拖延國昌公司進場施作,並以國昌公司報價過高、配合不良為由,撤換國昌公司,而與由不符合招標須知、未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之宗訊公司郭中位簽訂總價為203萬元之冷氣空調設備合約,並由其統籌安裝施作事宜,另找尋具有空調安裝公會會員資格之淨寶電器行,作為共同投標廠商等事實。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要。
所謂利益,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而言,倘若本人之利益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而本件所要審究者係被告王世瑗、蔡崇和、邱青煒等人是否就更換為宗訊公司或淨寶電器行一事,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苗栗縣農會受有損害?⒈按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者,業主之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業主接受投標之要約,則當事人間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事後是否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關係之成立。
查錦泰公司與國昌公司係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於100 年11月30日開標時,由錦泰公司以底價920 萬元決標,是依上開說明,縱國昌公司未於書面契約簽名,亦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又依卷附錦泰公司與國昌公司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調查卷㈡第72頁)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錦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則系爭工程契約由代表廠商錦泰公司出面與苗栗縣農會簽立,依法亦屬有據。
則公訴意旨稱本案簽約時,被告王世瑗、邱青煒竟基於背信犯意聯絡,無視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未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列入契約,即由錦泰公司代表完成簽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換言之,除有正當理由,苗栗縣農會對於錦泰公司要求撤換國昌公司乙事,僅能形式審查,則被告王世瑗於接獲錦泰公司之聲請變更函後,另請監造之被告蔡崇和表示意見,經錦泰公司補足淨寶電器行之必要文件後,苗栗縣農會依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同意備查,依法並無不合。
又錦泰公司實際上委請不具安裝空調公會會員資格之宗訊公司承作,核此固然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然而事後宗訊公司亦已完成系爭工程空調、水電等項目,苗栗縣農會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至驗收不實部分則與撤換國昌公司實屬二事)。
堪認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世瑗、蔡崇和、邱青煒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舉證尚有未足之處。
六、關於被告王世瑗其他被訴部分:㈠訊據王世瑗固承認其為苗栗縣農會專員,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對於系爭工程有內定、將已施作天花板工程費用計入預算書等節其都不清楚,至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已經竣工這部分,經監造單位來文已經符合,所以按照來文辦理驗收等語。
從而,關於被告王世瑗部分應審究者為,其有無與被告葉益男、湯國富、邱青煒及蔡崇和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㈡經查:⒈關於內定部分:①湯國富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的設計名義上是張力升建築師,但實際上是由蔡崇和及葉新田製作,繪圖名義上是由崇尚公司,但實際上是蔡崇和製作,監造也是蔡崇和,也就是將設計、繪圖、監造拆成三家公司,但實際上都是蔡崇和製作,每個標案都在10萬元以下,以迴避政府採購法?)就是葉益男與蔡崇和討論,因為統包不行了,所以他們用上開方式,又可以使蔡崇和拿到錢,而且又快速,我知道他們的討論過程,我也沒有反對的表示。」
、「(問:相關的簽辦資料,是你拿給王世瑗去辦的?)是。」
、「(問:你在交辦給王世瑗,有對他說明或者他有質問你?)我沒有對他說明,我只是對他說是上面交待的,他有無質問我,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㈢第80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分開標案,且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這件事我知道,這是葉益男和蔡崇和討論出來的,因為蔡崇和要請款,沒有辦法請款,東西已經做出來了,也不可能去造假說再一次公告,不得不這樣做…」、「(問:你們為何在沒有發包公告之前就交給他做?)當初王世瑗於10月4日有簽要委外,就是有錯誤了,那時候就應該…他有勸說要比價、議價,沒有辦到,東西出來了再去辦這個更是違法,我沒有辦法去做。」
、「(問:這個部分你有沒有參與討論?)就是他們要開發票的時候,總幹事葉益男有找我上去,還有蔡崇和有在場,他說只有這樣做,我說我也沒有意見,因為已經錯誤造成了,不能夠另外去做假動作,不然等於是偽造了。」
、「(問:王世瑗再去處理後續的程序?)他就把那收據拿出來簽出來而已。」
、「(問:這些資料是你拿給王世瑗的?)是我交給他沒有錯。」
、「(問:你有跟他講說這個案件要拆開,把設計跟監造拆開來,然後金額在10萬塊以下?)我就說發票已經3張了,我說這個就簽出來,這樣子而已。」
、「(問:葉益男跟蔡崇和討論完叫你上去,跟你指示說要這麼做的時候,王世瑗有沒有在場?)他沒有。」
、「(問: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你跟王世瑗接觸,葉益男有沒有直接跟王世瑗接觸?)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
另葉益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分開來,而且金額均定在10萬元以下,都由蔡崇和在做這件事,是我、蔡崇和及湯國富討論出來的,至於王世瑗有沒有在場,我就沒什麼印象了,湯國富是一定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頁)。
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月份以後,就知道統包這一條路不可行了,農會這邊包括總幹事,大家都有討論過說這個後續應該怎麼來處理…這一次葉益男、湯國富應該都有在,邱青煒有沒有在我忘記了,我印象中王世瑗是事後由總幹事請王世瑗來了解這個狀況,就是說未來要怎麼做,印象中王世瑗應該是後面被知會的,就是會議討論快結束的時候有叫他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邱青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之前勘驗或是吃飯討論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看過王世瑗嗎?)沒有。」
、「(問:是到後面招標的時候才知道王世瑗是承辦人?)對。」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頁)。
可知被告王世瑗並未參與100年6、7月間葉益男、邱青煒、蔡崇和及湯國富等人之餐聚,事後葉益男或湯國富亦未將內定乙事,及交代被告王世瑗如此簽辦之用意等節,告知予被告王世瑗知悉。
佐以被告王世瑗於系爭工程發包之前,並不認識邱青煒、蔡崇和,期間復曾向湯國富勸說設計規劃監造標案,要做比價、議價等程序,是難認被告王世瑗就內定乙事與葉益男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②至系爭工程預算書將邱青煒100 年3 月間先行施作天花板工程納入,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據葉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差不多是在100年9月14日第一次到酪農加工廠現場勘查測量,大概一個月會去兩次到三次,每次去都會通知廠長湯國富,大部分他有空的時候都會陪同一起去看,初期的時候蔡崇和也會跟我一起,那時候還會有一個職員,但不是王世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6頁背面至第347頁);
我總共去過苗栗縣農會會勘過好多次,每次廠長湯國富都有陪同,他還會帶另一個職員…應該是叫李冠廷,我只有前面幾次場勘的時候有看到他,後面就不是他了…我在調查站時說王世瑗有陪同是指初驗、複驗時(見原審卷㈢第361頁至第362頁);
招標前到現勘的整個過程,我曾在辦公室看過王世瑗,但現勘廠區的過程中沒有看到他,他也沒有陪同等語(原審卷㈢第368頁)。
另陳榮文亦證稱:我在101年11月19日調查站筆錄提到說,寒喧之後,廠長就指派一名職員帶我們到現場去勘查,並提出他們的需求,要我就冷氣空調的部分進行規劃再提供幾個方案給他們做參考,我說的那個職員,我記得是女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1頁背面)。
堪認100年9月間邱青煒、陳榮文及葉新田在酪農加工廠現勘時,被告王世瑗並未在場陪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世瑗就製作不實預算書乙事事先知情,難認其與葉益男等人就此犯行有共犯之關係。
⒉關於驗收不實部分:①證人陳月珍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年2月左右打電話給王世瑗,印象中我是跟王世瑗說,我是這個工程的空調共同投標人,然後問他這個工程進行到哪裡了,他回答我說這個工程都快做完了,我說我是共同的空調承包廠商,為什麼快做完了我還不知道,都沒有通知我,王世瑗才知道國昌公司也是這個工程的負責人,因為他覺得我是空調的專家,所以他就跟我抱怨說,冰水主機還有生鏽的狀況,他懷疑冰水機是不是中古品質之類的,我是跟他說照理說新的機器,而且這是一月底才完工的,不可能會有生鏽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262頁背面至第263頁)。
證人(即苗栗縣農會保險部主任)黃菊禎於偵查時證稱:「(問:本件空調跟冰水主機是否都有更換?)有。」
、「(問:你知道為何更換嗎?)王世瑗說看起來冰水主機不是新的,我跟許素彩都有去看,都不像新的,就去跟湯國富說,至於冷氣機很像是廠牌不符。」
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㈦第17頁背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王世瑗在驗收之前或是之後,有告訴我說空調的設備規格跟契約規定的是不相符,我知道之後,就跟他說那你要趕快跟湯廠長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3頁)。
證人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的驗收,驗收後王世瑗有告訴我說空調設備的規格有一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頁)。
湯國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接到國昌的檢舉時,我就跟王世瑗說我們要小心,趕快去核對,然後他就很認真去對,每一筆都去對…後來他說功能那些的好像有一些差異,我也不是很瞭解,因為我沒辦法去現場看,因為那是高度蠻高的主機,我沒有辦法爬…他回來就說功能有一些差異那些的,那我就趕快說要要求廠商看怎麼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0頁背面)。
由上足知被告王世瑗於101年2月初即主動將冰水主機鏽蝕之事,先詢問國昌公司負責人陳月珍,復於複驗前後曾向同事許素彩、黃菊禎表示冰水主機非新品,空調設備與契約規定不符,並將之告以廠長湯國富,其後亦前往施工現場就實物一一核對。
②證人郭中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收時王世瑗當場有提出冷氣規格不符,冰水主機鏽蝕也有人提出來,但我忘記是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背面)…在初驗之前的一個會議,王世瑗要求我們送審鐵板牙螺絲,鐵板牙螺絲就是我們一般在鎖鐵件或是鎖一些東西的時候在用的螺絲,那就是到處都買的到的那種鐵板牙螺絲,他要求我們送審那個東西…我在地檢署偵查時有提到錦泰公司請款,後來我們只好跟王世瑗舉行工程協調會,一開始的時候沒有結論,後來有一段時間因為錦泰公司一直無法取得工程款,我們又重新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王世瑗仍堅持按圖說規範施做,蔡崇和最後也表示應該依照契約精神與圖說規範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開協調會的時候是初驗過了,但應該還沒有複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頁)。
另證人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總幹事說已經完工也驗收了,所以要退還保證金給錦泰公司,那我們已經退了,後來認為說這個工程有國昌的問題,又有訴訟的問題,所以從工程款裡扣回92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是聽我們主辦王世瑗告訴我說有國昌、轉包等問題,履約保證金我們是可以沒收,所以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及另外一個工程款都保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背面至第251頁)。
可知被告王世瑗於承辦系爭工程期間,對於廠商材料送審、工程款發放、履約保證金返還等審核程序並無放水情形,且堅持錦泰公司必需按圖說規範施作。
③湯國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在3月5日複驗前,應該是開個會議,那個會議就稍微講到今天要複驗怎麼樣的,王世瑗就有提到說要從之前的缺失那些趕快來去核對,葉益男總幹事聽了好像有點發生不高興的事情,他就走人了。
葉益男就說今天這樣驗收的話,要驗到什麼時候,也可能會驗不好,那我們這個驗收報告要趕快送,要結案補助款才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1頁)。
另證人黃菊禎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2月22日初驗、3月5日複驗,我有參加,但是沒有全程參與。
3月5日驗收時葉益男不知何事不高興離開,就由湯國富主持,我、許素彩、王世瑗一起陪同,初驗缺失沒有改善,所以才請廠商出切結書,才在驗收紀錄上註明同意驗收。」
、「(問:沒有通過就是沒有通過,為何要用奇怪的方式要讓他通過?)葉益男說如果這筆補助款沒有,就要我們負責,因為補助款是有期限的。」
等語(見偵字6146號卷㈦第17頁)。
核與被告王世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5日那天總幹事葉益男有到會場主持會議,當下我就有提出來說2月22日的紀錄部分是有一些錯誤的,我就認為說還有一些沒有驗的部分,我們要逐項去再做驗收,當葉益男聽到我在會場上這樣說的時候,他就相當的不高興,他就說要這樣驗你們自己驗,他說驗收改由湯國富來負責主驗,離開的時候他也有講要是3月底將來的經費沒有辦法請下來,你們業務承辦人員要負全責,接下來黃菊禎課長也有講,事實上這個監造部分應該是我們委託監造廠商要負全責,蔡崇和當下也有做一個說明,就他一般工程來講,他們的做法都是傾向抽驗比較多,我們既然有要求再驗,他是有指示錦泰公司要依照我們農會的要求去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相符。
且被告王世瑗於複驗後,仍就驗收缺失部分依其記錄製作「101年3月5日複驗驗收紀錄」,此有該份資料(見偵字6146號卷㈦第118頁)附卷足憑,而該份驗收紀錄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蔡崇和閱覽後,蔡崇和於原審審理明確證稱:一開始原來的驗收記錄是記載有缺失的,後來才改成沒有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頁)。
細繹被告王世瑗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⒈複驗作業經總幹事指示由乳品廠湯廠長國富率相關承辦人,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辦理。
⒉因2月22日驗收紀錄由監造廠商葉新田小姐製作內書明現場逐一查對施工項目數量品質等,與事實有誤。
本會擬再選定工項辦理查驗事宜。
⒊本會會務黃課長菊禎主張,受委託之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起本案工程之所有監造責任,在場建築師蔡崇和先生表示,本會有權就本案工程任何工項再提出要求複查,並指示承攬廠商是必須配合驗收執行作業。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複查缺失如下:…⒋有關空調設備部分已數次請監造廠商要求承攬廠商應在驗收程序前提出產品廠商之出廠證明有關文件正本及同等品證明等,但至今都未提供本會,故本項空調工程之所有設備均未驗收,經商議定於3月8日上午9:30分請承攬廠商檢具應有文件現場查驗,經詢問承攬及監造廠商均口頭承諾同意會同辦理…」等為證。
足見被告王世瑗因知悉系爭工程冷水主機、空調設備有瑕疵,而前次初驗時並未確實查驗,乃於101年3月5日複驗前會議中,當場向在場眾人表示應就缺失部分先行核對,致葉益男不滿先行離去,且事後複驗結果確實有上開缺失,而被告王世瑗亦如實製作驗收紀錄。
④證人許素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的驗收,驗收後王世瑗有告訴我說空調設備的規格有一些問題,後來我們有請他們重新再去買過,複驗時監造的建築師有建議說觀感不好,而且總幹事也是說怕預算被收回,後來就讓廠商立切結書,我們當時沒想那麼多,工程款是我們第一次辦,想說廠商都立切結書了,應該會照切結書去做,就是相信建築師的專業建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頁至第253頁)。
湯國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來主驗是葉益男,後來他走了才換我主驗…3月5日複驗本來我們是不給他過的,大家也不給他過,但現場回來就在總幹事葉益男的辦公室泡茶討論,監造廠商蔡崇和也有上來討論,我說這個要怎麼處理…監造就說那不然以切結方式來代替,我們也不懂這個程序,不懂說這樣切結是不是可行,為了要解決農委會的申報結案,只好這樣做…這件事情,事後我有跟葉益男講,他沒有意見,也同意這樣的做法,那天下午我就有跟葉益男通電話,是做完結論後才跟他說的,葉益男就說那就照建築師監造單位蔡崇和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1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兼以卷附被告王世瑗於101年3月5日擬簽表示「本日複驗苗栗縣農會辦理系爭工程複驗應行改善項目列入錦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具結承諾完成,請核示是否可行?」,嗣經會辦證人黃菊禎,湯國富簽核後,由總幹事葉益男簽核「如擬」決行。
又該簽立切結書方式固為契約所不許,惟經具有建築師專業之蔡崇和提出,迭經廠長湯國富、總幹事葉益男同意,致被告王世瑗誤以為蔡崇和所提出之切結書方式係可行而無違法,而依照長官指示處理,難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苗栗縣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⑤末查,驗收紀錄本應為真實之記載,此與記錄之人是否受有政府採購法專業訓練無涉。
而是否故意為不實之記錄,則仍應依具體情節判斷之。
被告王世瑗固明知系爭工程尚未於101年1月30日竣工,然從被告王世瑗於101年2月6日收到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錦泰公司申報101年1月30日竣工後,即擬內部簽呈表示:「現仍有零星工程是否屬完成竣工,請核示」等語,惟湯國富、葉益男於承辦人王世瑗已明確表示錦泰公司申請竣工有問題後並未查證,復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與監造單位前往現場查驗是否竣工,即於101年2月7日在竣工報告簽請核示「預定101年2月15日辦理驗收」,葉益男於同日簽核「如擬」。
倘被告王世瑗是與葉益男、湯國富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不實驗收方式圖利於錦泰公司,衡情,被告王世瑗豈會在簽呈上刻意留下「仍有零星工程」等字句,又豈會堅持錦泰公司必須按圖說施工,於驗收時又要求必須就初驗缺失一一查驗,且事後就履約保證金發還、工程款給付等程序要求嚴謹,致葉益男因「尊重」承辦人意見,而未強行下令給付工程款,改以迂迴借款530萬元予錦泰公司(此部分參見葉益男證述,見原審卷㈤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
由此種種可知,被告王世瑗與葉益男等人就驗收不實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七、綜上,被告王世瑗本件被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更改招標公告、撤換國昌公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及邱青煒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世瑗被訴部分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更改招標公告、撤換國昌公司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王世瑗之辯解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世瑗之犯行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世瑗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世瑗犯罪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王世瑗無罪之判決,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王世瑗及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12條第3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第455之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葉新田、王世瑗及參與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被告邱青煒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益男、湯國富、蔡崇和、邱青煒、王世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邱青煒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崇和於原審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
│編號│被告 │被告辯解內容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內容 │
├──┼───┼─────────────────┼────────────┤
│ │蔡崇和│係因為農會想要以統包方式處理,所以│依據卷附103 年12月26日及│
│ │ │才需要初步規劃,就是要去做現場的測│9 月29日函文,農委會已經│
│ │ │勘、將需求定下來。系爭工程工作量比│把本案的補助款自始刪除,│
│ │ │較少,一般如果10萬元以內我都願意做│所以本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
│ │ │,一開始我是基於這樣的想法,但是越│法第4 條的規定應適用政府│
│ │ │做後面事情愈來愈多、時間愈來愈短,│採購法的規定尚有爭議(見│
│ │ │本來這個案子是要統包,但縣政府不同│原審卷㈥第97頁背面)。 │
│ │ │意,就必須要設計、監造,設計的部分│ │
│ │ │,是由張力升來接案子,我來處理後面│ │
│ │ │的事情,在我們業界這個叫做複委託。│ │
│ │ │也就是說他去拿案子,有一部分的事情│ │
│ │ │我來做,案子費用我們是一人一半,基│ │
│ │ │本上這個不像是借牌的意思,因為我有│ │
│ │ │地緣關係,大部分事情都是我這邊出面│ │
│ │ │的。至於我在製作工程預算書的時候,│ │
│ │ │把天花板更新工程費用記載在計畫書裡│ │
│ │ │,但這是按照農會的指示併進去。竣工│ │
│ │ │是報1 月30日,也是迫於補助單位的規│ │
│ │ │定,系爭工程說實在的一兩個月要做完│ │
│ │ │是非常緊迫的,還碰到廠區的作業,停│ │
│ │ │工開工的問題,所以承包商錦泰在工程│ │
│ │ │尾期有要求是不是可以展延工期,包括│ │
│ │ │之前設計的內容有一些出入,或是有一│ │
│ │ │些不足是不是可以變更設計,但農會因│ │
│ │ │礙於補助通通都沒有答應,我們這邊也│ │
│ │ │幫農會把關,沒有同意做變更或展期。│ │
│ │ │在接近一月底的時候,錦泰工程基本上│ │
│ │ │都已經做好了,只有空調還沒有裝進去│ │
│ │ │。按照工程契約的規定,廠商報竣工之│ │
│ │ │後,需要由監造單位作竣工的查驗,才│ │
│ │ │會有2 月3 日、2 月10日的確認,2 月│ │
│ │ │10日就是去現場看說有沒有符合合約裡│ │
│ │ │面說的那些項目跟數量,以那天所看確│ │
│ │ │實都完工了,才沒有認定他是逾期。至│ │
│ │ │於規格不合的狀況,在初驗的時候就有│ │
│ │ │紀錄了。至於6 組冷氣,其實在初驗時│ │
│ │ │沒有問題,是在複驗完,農會的承辦人│ │
│ │ │有針對這點提醒我們,這個好像不對,│ │
│ │ │要請廠商來做更換,所以更換的動作是│ │
│ │ │在複驗之後的事,這時候所有的驗收紀│ │
│ │ │錄其實是早已經做完了。錦泰公司事實│ │
│ │ │上是如期完工,所以也沒有違約金的問│ │
│ │ │題,我們是按照合約的程序,以複驗、│ │
│ │ │竣工查驗當天看到的為準等語(見原審│ │
│ │ │卷㈠第181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事實及經過 │書證(均為調查站卷)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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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2月29日│苗栗縣政府以99年12月29日府農畜字第0990│①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9日│
│ │ │244455號函,併檢附「100年苗栗縣農會酪 │ 府農畜字第0990244455號│
│ │ │農鮮乳加工廠提升產品品質及廠內週邊環境│ 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
│ │ │設備改設計畫」,向農委會申請補助經費辦│ 員會農業管理計畫100年 │
│ │ │理。 │ 度單一計畫書明書(卷㈠│
│ │ │ │ 9-15 頁)。 │
├─┼──────┼───────────────────┼────────────┤
│2 │100年1月4日 │農委會於100年1月4日以「本會近兩年已補 │①行政院農委會100年1月4 │
│ │ │助貴縣農會鮮乳加工廠改善設備計1,630千 │ 日農牧字第0990188102號│
│ │ │元,現已無多餘經費」為由,回覆歉難同意│ 函(卷㈠8頁)。 │
│ │ │補助。 │ │
├─┼──────┼───────────────────┼────────────┤
│3 │100年2月16日│苗栗縣政府於100年2月16日發函檢送「苗栗│①苗栗縣整府100年2月16日│
│ │ │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 府農畜字第1000028746號│
│ │ │向農委會申請補助經費辦理。 │ 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
│ │ │⑴中文名稱: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 員會農業發展計畫100 年│
│ │ │ 品質改善計畫。 │ 度計畫(苗栗縣農會酪農│
│ │ │⑵計畫經費:農委會5,000千元、縣政府1,7│ 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
│ │ │ 00千元、本會配合款300千元,合計7,000│ 畫)說明書(卷㈠17-24 │
│ │ │ 千元。 │ 頁。) │
│ │ │⑶提送機關:苗栗縣農會、計畫主持人:總│ │
│ │ │ 幹事葉益男、計畫總聯絡人:廠長湯國富│ │
│ │ │ 、計畫執行機關:苗栗縣農會、執行人:│ │
│ │ │ 總幹事葉益男、計畫主辦人:廠長湯國富│ │
│ │ │ 。 │ │
├─┼──────┼───────────────────┼────────────┤
│4 │100年2月22日│農委會於100年2月22日函覆苗栗縣政府,「│①行政院農委會100年2月22│
│ │ │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 日農牧字第1000110317號│
│ │ │」一案,業已錄案,並配合施政重點及預算│ 函(卷㈠16頁)。 │
│ │ │經費,列入相關計畫之參考。 │ │
├─┼──────┼───────────────────┼────────────┤
│5 │100年5月24日│畜牧處為協助國內酪農提升競爭力,以因應│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至 │進口乳品之衝擊,由主辦人岳佩瑩於100年5│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100年7月28日│月24日擬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受進│ 審查單100年度產業調整 │
│ │ │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審查單100年度產業調 │ 計畫(卷㈠29-92頁)。 │
│ │ │整計畫(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並會│②農業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
│ │ │簽相關單位(會計室、企劃處、國際處、資│ 辦法(卷㈠6頁)。 │
│ │ │訊中心),經相關單位均簽署同意後(會計│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室最後於100年7月28日審查同意辦理),由│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 │畜牧處主管於100年7月28日提出該審查單,│ 100 年度單一計畫(養牛│
│ │ │呈由農委會相關主管簽署同意(見下述)。│ 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說明│
│ │ │⑴中文計畫名稱: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書核定本(卷㈠93-127頁│
│ │ │⑵主辦人:岳佩瑩。 │ )。 │
│ │ │⑶計畫經費:農委會經費60,634千元(經常│ │
│ │ │ 門46,870千元、資本門13,764千元)、其│ │
│ │ │ 他配合金額22,444.3千元、合計83,078.3│ │
│ │ │ 千元。 │ │
│ │ │⑷其中補助對象之經費與配合款分配部份:│ │
│ │ │ 苗栗縣政府之補助款4,168千元、配合款 │ │
│ │ │ 4,000千元。 │ │
├─┼──────┼───────────────────┼────────────┤
│6 │100年6月20日│因立法委員徐耀昌國會辦公室函轉「苗栗縣│①畜牧處承辦人岳佩瑩於 │
│ │ 至 │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及│ 100年6月20日所擬簽陳1 │
│ │100年6月28日│苗栗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農畜字第100002│ 紙(卷㈠64-65頁)。 │
│ │ │8746號函所附「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 │
│ │ │製品質改善計畫」,二者計畫內容相同,為│ │
│ │ │提升苗栗地區酪農之經營效率,並保障其生│ │
│ │ │乳供銷管道,畜牧處承辦人岳佩瑩於100年6│ │
│ │ │月20日簽擬請畜牧處主管、農委會主管同意│ │
│ │ │於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養牛產業結│ │
│ │ │構調整計畫項下,透過苗栗縣政府補助苗栗│ │
│ │ │縣農會4,000千元辦理其乳品加工廠生產動 │ │
│ │ │線與設備施作工程,終經主任委員陳武雄於│ │
│ │ │100年6月28日簽署同意。 │ │
├─┼──────┼───────────────────┼────────────┤
│7 │100年7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理計畫100年度單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
│ │ │一計畫(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計畫)說 │ 理計畫100年度單一計畫 │
│ │ │明書 │ (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 │
│ │ │⑴計畫中文名稱:苗栗縣農會100年度振興 │ 興計畫)說明書核定本(│
│ │ │ 計畫、計畫編號:100農管-5.7-輔-01。 │ 卷㈠141-152頁)。 │
│ │ │⑵計畫經費:農委會6,218.71千元、配合款│ │
│ │ │ 5,102.248千元(苗栗縣政府2,700.832千│ │
│ │ │ 元、苗栗縣農會2,401.416千元),合計 │ │
│ │ │ 11,320.958千元。 │ │
│ │ │⑶提送機關名稱:苗栗縣農會、計畫主持人│ │
│ │ │ 葉益男總幹事、計畫總聯絡人陳釗娥課長│ │
│ │ │ 。 │ │
│ │ │⑷計畫執行機關:苗栗縣農會、執行人:葉│ │
│ │ │ 益男總幹事、計畫主辦人:陳釗娥課長。│ │
│ │ │⑸重要工作項目:協助農會業務發展、蠶絲│ │
│ │ │ 加工部。 │ │
│ │ │⑹本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自100年7月1日至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8 │100年7月28日│為養牛產業結構調整之推行,岳佩瑩於100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至 │年7 月28日擬定簽辦單,交由畜牧處相關主│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100年8月5日 │管核定後,呈農委會相關主管簽署同意,終│ 提送簽辦單(卷㈠28頁)│
│ │ │經主任委員陳武雄於100年8月5日簽署簽辦 │ 。 │
│ │ │單,及簽署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受│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審查單100年度產業 │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 │調整計畫,同意辦理。 │ 審查單100年度產業調整 │
│ │ │ │ 計畫(卷㈠29-92頁)。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 │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 │ │ 100 年度單一計畫(養牛│
│ │ │ │ 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說明│
│ │ │ │ 書核定本(卷㈠93-127頁│
│ │ │ │ )。 │
├─┼──────┼───────────────────┼────────────┤
│9 │100年8月19日│農委會於100年8月19日發函該會畜牧處,通│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
│ │ │知農委會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 月19日農牧字第00000000│
│ │ │」業經核定,請畜牧處確依計畫內容辦理。│ 00號函(卷㈠25-27頁) │
│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 │ │金計畫100 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 │ 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
│ │ │⑴計畫中文名稱: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100 年度單一計畫(養牛│
│ │ │⑵計畫經費:農委會60,634千元、配合款 │ 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說明│
│ │ │ 22,444.3千元,合計83,078.3千元。 │ 書核定本(卷㈠93-127頁│
│ │ │⑶提送機關名稱:農委會、計畫主持人陳中│ )。 │
│ │ │ 興科長、計畫總聯絡人岳佩瑩技正。 │ │
│ │ │⑷苗栗縣部份之計畫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 │
│ │ │ 、執行人:范陽添處長、計畫主辦人:張│ │
│ │ │ 家禎科長。 │ │
│ │ │⑸苗栗縣部份之經費,農委會補助經常門 │ │
│ │ │ 168 千元、資本門4,000千元,其他配合 │ │
│ │ │ 款由苗栗縣農會自籌4,000千元。 │ │
│ │ │⑹本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自100年1月1日至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10│100年9月2日 │苗栗縣政府於100年9月2日發函農委會,函 │①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日 │
│ │ │請同意變更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 │ 府農畜字第1000179256號│
│ │ │畫」配合款為苗栗縣政府170萬元、苗栗縣 │ 函,暨所附100年度「養 │
│ │ │農會230萬元。 │ 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變│
│ │ ├───────────────────┤ 更計畫書(卷㈠130-135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100年度計 │ 頁)。 │
│ │ │畫說明書 │ │
│ │ │⑴計畫中文名稱: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
│ │ │⑵計畫經費:農委會4,168千元、縣政府1,7│ │
│ │ │ 00千元、苗栗縣農會配合款2,300千元, │ │
│ │ │ 合計8,168千元。 │ │
│ │ │⑶計畫執行機關:苗栗縣政府、執行人:范│ │
│ │ │ 陽添處長、計畫主辦人:張家禎科長。 │ │
│ │ │⑷計畫執行機關:苗栗縣農會、執行人:葉│ │
│ │ │ 益男總幹事、計畫主辦人:湯國富廠長。│ │
│ │ │⑸計畫執行期限: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
│ │ │ 31日。 │ │
├─┼──────┼───────────────────┼────────────┤
│11│100年9月15日│岳佩瑩於100年9月5日發函苗栗縣政府,有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
│ │ │關苗栗縣政府申請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 │ 月15日農牧字第00000000│
│ │ │調整計畫」(100-救助調整-牧-D2)項下經│ 1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 │ │費用途變更案,同意苗栗縣政府增列配合款│ 業委員會主管計畫預算變│
│ │ │170萬元,調整苗栗縣農會配合款為230萬元│ 更明細表(卷㈠128-129 │
│ │ │。 │ 頁)。 │
├─┼──────┼───────────────────┼────────────┤
│12│100年10月4日│王世瑗於100年10月4日擬「簽」,表示擬先│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0月4日│
│ │ 至 │辦理農會改善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以為招標│ 簽(卷㈡2-3頁)。 │
│ │100年10月5日│之前置行政作業,以便辦理招標事宜,另以│ │
│ │ │統包方式辦理工程,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作業│ │
│ │ │建請同意委外有能力辦理之單位代為執行發│ │
│ │ │包作業,經葉益男於100年10月5日簽核指示│ │
│ │ │「已委外,請協助辦理」。 │ │
├─┼──────┼───────────────────┼────────────┤
│13│100年10月10 │崇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0日提 │①崇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日 │出「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 100年10月10日報價單1紙│
│ │ │興改善工程」廠區測量、建物繪製作業報價│ (卷㈡16頁)。 │
│ │ │單1 紙,報價總金額為8 萬4000元。 │ │
├─┼──────┼───────────────────┼────────────┤
│14│100年11月1日│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就「苗│①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100 │
│ │ │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 年11月1日報價單1紙(卷│
│ │ │工程」提供報價單予苗栗縣農會,規劃設計│ ㈣167頁)。 │
│ │ │服務費8萬8000元,稅金8800元,總價9萬 │ │
│ │ │6800元。 │ │
├─┼──────┼───────────────────┼────────────┤
│15│100年11月3日│⑴王世瑗於100年11月3日擬「簽」,表示苗│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3日│
│ │ │ 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 簽(卷㈡4-5頁)。 │
│ │ │ 善工程擬委託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②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
│ │ │ 劃、設計、服務(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
│ │ │ 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預算800 萬元、振興│ 振興改善工程」規劃設計│
│ │ │ 計畫工程預算157萬6253元,預算總合957│ 契約書(卷㈡6-12頁)。│
│ │ │ 萬6253元,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報價9 萬│ │
│ │ │ 6800元)。 │ │
│ │ │⑵主辦廠長湯國富於同日簽核指示「擬依規│ │
│ │ │ 定盡速辦理」;總幹事葉益男於同日簽核│ │
│ │ │ 指示「如擬」。 │ │
│ │ │⑶總幹事葉益男於100年11月3日於張力升建│ │
│ │ │ 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 │
│ │ │ 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規劃設計│ │
│ │ │ 契約書,其上「立約人甲方:苗栗縣農會│ │
│ │ │ 、總幹事」欄簽名、用印。 │ │
├─┼──────┼───────────────────┼────────────┤
│16│100年11月15 │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5日苗縣農總字第100│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5 │
│ │日 │000299號採購招標公告 │ 日苗縣農總字第00000000│
│ │ │⑴機關名稱:苗栗縣農會。 │ 99號採購招標公告(卷㈡│
│ │ │⑵單位及連絡人:採購 王世瑗。 │ 28-29頁)。 │
│ │ │⑶收件截止時間: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 │
│ │ │⑷開標時間:100年1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 │
│ │ │⑸押標金:標價之一定比率10%。 │ │
│ │ │⑹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前完工。 │ │
│ │ │⑺決標方式:公開招標,預算金額9,576,25│ │
│ │ │ 3 元,定有底價總價決標,最低價為得標│ │
│ │ │ 廠商。 │ │
│ │ │⑻廠商資格條件:七、投標廠商切結書。 │ │
│ │ │ 單獨投標:公會會員證影印本(應包含:│ │
│ │ │ 營造業及空調安裝業)。 │ │
│ │ │ 共同投標:1.空調承裝或安裝業或營造業│ │
│ │ │ :公會會員證書影印本。2.空調承裝或安│ │
│ │ │ 裝業:營業項目證明。3.共同投標協議書│ │
│ │ │ 。 │ │
├─┼──────┼───────────────────┼────────────┤
│17│100年11月16 │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 │①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0 │
│ │日 │「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 年11月16日報價單1 紙(│
│ │ │改善工程」監造業務報價單1 紙,報價總金│ 卷㈡14頁)。 │
│ │ │額為9萬8450元。 │ │
├─┼──────┼───────────────────┼────────────┤
│18│100年11月16 │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6 │
│ │日 │⑴聯絡人:苗栗縣農會王世瑗。 │ 日公開招標公告1 份(卷│
│ │ │⑵標案名稱: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 ㈡18-21頁)。 │
│ │ │ 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 │ │
│ │ │⑶採購金額:957萬6253元、預算金額:957│ │
│ │ │ 萬6253元。 │ │
│ │ │⑷補助機關金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470萬 │ │
│ │ │ 9314元、苗栗縣政府240萬9314元。 │ │
│ │ │⑸機關自定公告日:100年11月16日、截止 │ │
│ │ │ 投標:100年11月29日17時、開標時間: │ │
│ │ │ 100年11月30日10時30分。 │ │
│ │ │⑹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前完工。 │ │
│ │ │⑺廠商資格摘要: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本(│ │
│ │ │ 營造業)。 │ │
├─┼──────┼───────────────────┼────────────┤
│19│100年11月17 │王世瑗於100年11月17日擬「簽」,表示經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7 │
│ │日 │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通知「苗栗縣農會酪農│ 日陳1紙(卷㈡17頁)。 │
│ │ │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招標公│②附件:張力升建築師事務│
│ │ │告之廠內資格摘要部分有誤,且因公告刊登│ 所通知苗栗縣農會訂正招│
│ │ │有字數限制,與葉小姐聯絡修正後已於100 │ 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部分│
│ │ │年11月17日上傳修正,苗栗縣農會招標公告│ 之資料1紙(卷㈡22、23 │
│ │ │部分亦同修正,經湯國富簽核,葉益男於 │ 頁)。 │
│ │ │100年11月18日簽核指示「可」。 │ │
├─┼──────┼───────────────────┼────────────┤
│20│100年11月18 │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8日公開招標更正公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8 │
│ │日 │告。 │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 份│
│ │ │◎更正廠商資格摘要:七、投標廠商切結書│ (卷㈡24-27頁)。 │
│ │ │ 。 │②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5 │
│ │ │ 單獨投標-需公會會員證書影印本(含營│ 日苗縣農總字第00000000│
│ │ │ 造業及空調安裝業)。 │ 99號採購招標公告(卷㈡│
│ │ │ 共同投標-1.空調承裝或安裝業或營造業│ 28-29頁)。 │
│ │ │ :公會會員證書影印本。2.空調承裝或安│ │
│ │ │ 裝業:營業項目證明。3.共同投標協議書│ │
│ │ │ 。 │ │
├─┼──────┼───────────────────┼────────────┤
│21│100年11月30 │王世瑗於100年11月30日擬「陳」,表示「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30 │
│ │日至100年12 │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改善工│ 日陳1紙(卷㈡13頁)。 │
│ │月1日 │程」,因工程項繁多,農會無工程監造能力│②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0 │
│ │ │之人,擬請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執行監│ 年11月16日報價單1 紙(│
│ │ │造業務,並報價金額9萬8450元,經湯國富 │ 卷㈡14頁)。 │
│ │ │簽核,葉益男於100年12月1日簽核指示「如│ │
│ │ │擬」。 │ │
├─┼──────┼───────────────────┼────────────┤
│22│100年11月30 │王世瑗於100年11月30日擬「陳」,表示「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30 │
│ │日至100年12 │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改善工│ 日陳1紙(卷㈡15頁)。 │
│ │月1日 │程」委託崇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廠區│②崇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測量及建物繪製」等作業,請准予支付報價│ 100年10月10日報價單1紙│
│ │ │單金額8萬4000元,經湯國富簽核指示「擬 │ (卷㈡16頁)。 │
│ │ │由本計畫款項支付」,葉益男於100年12月1│ │
│ │ │日簽核指示「如擬」。 │ │
├─┼──────┼───────────────────┼────────────┤
│23│100年11月30 │⑴「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改│①苗栗縣農會開標/議價/決│
│ │日 │ 善工程」底價,經葉益男於100年11月30 │ 標/流標/廢標紀錄1 紙(│
│ │ │ 日核定為920萬元整。 │ 卷㈡31頁)。 │
│ │ │⑵投標廠商順冠營造有限公司,因單獨投標│②100年11月30日底價單1紙│
│ │ │ 未附空調安裝業證明,審查不合格(卷㈡│ (卷㈡32-33頁)。 │
│ │ │ 31頁);順冠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委由│③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委託│
│ │ │ 領收人黃雲泉領回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 蔡崇和代理出席開標之授│
│ │ │ 金單,卷㈡46頁)。 │ 權書1 紙(卷㈡34頁)。│
│ │ │⑶投標廠商亘鴻工程有限公司,因未附押標│④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
│ │ │ 金繳納憑據等,審查不合格(卷㈡31頁)│ 料1份(卷㈡35-53頁)。│
│ │ │ 。 │⑤亘鴻工程有限公司投標資│
│ │ │⑷投標廠商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標價948萬 │ 料1份(卷㈡54-63頁)。│
│ │ │ 5000千元,第一次比減價格為925萬元, │⑥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
│ │ │ 仍高於底價,續辦理第二次比減價格為,│ 料1份(卷㈡64-97頁)。│
│ │ │ 註明願以底價承攬,經公開底價金額為 │⑦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標單1 │
│ │ │ 920萬元整。 │ 紙(卷㈡97頁)。 │
│ │ │⑸參與開標人員:紀錄王世瑗、監辦人員邱│⑧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苗│
│ │ │ 義明(另一人員名字無法確認)、主持人│ 栗縣農會(標單)總表、│
│ │ │ 葉益男、會辦人員黃菊禎、許素彩、湯國│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 │ │ 富。 │ 卷㈡98-135頁)。 │
│ │ │⑹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30日簽 │ │
│ │ │ 立授權書,授權蔡崇和為「苗栗縣農會酪│ │
│ │ │ 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改善工程」全權處│ │
│ │ │ 理「開標」事務。 │ │
│ │ │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與國昌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100 年11月28日簽立「苗栗縣農會酪農事│ │
│ │ │ 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改善工程」共同投標協│ │
│ │ │ 議書,同意由錦泰公司為代表廠商(卷㈡│ │
│ │ │ 72頁);國昌公司具有經濟部冷凍空調業│ │
│ │ │ 甲等登記證書、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 │
│ │ │ 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卷㈡85、86頁)│ │
│ │ │ 。 │ │
│ │ │⑻編號3 標單記載,錦泰公司標價為948 萬│ │
│ │ │ 5000元,二家以上廠商投標,開標結果各│ │
│ │ │ 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由最低標廠商優│ │
│ │ │ 先減價一次,減價為925 萬元整;最低標│ │
│ │ │ 廠商優先減價仍超過底價時,由全體廠商│ │
│ │ │ 重新比減價格,第一次比價價格,願以底│ │
│ │ │ 價承攬,主持人為葉益男(卷㈡97頁)。│ │
│ │ │⑼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苗栗縣農會(標單│ │
│ │ │ )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為各項│ │
│ │ │ 工程細節價格明細(卷㈡98-135頁);其│ │
│ │ │ 中氣冷冰水主機60RT一台單價65萬元,複│ │
│ │ │ 價65萬元(卷㈡100頁)、一對一分離式 │ │
│ │ │ 壁掛冷氣,冷房能力9000BTU六組,單價5│ │
│ │ │ 萬元、複價30萬元(卷㈡108頁);該份 │ │
│ │ │ 資料上蓋有錦泰營造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 │
│ │ │ 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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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11月30 │王世瑗於100年11月30日擬「簽」,表示「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30 │
│ │日 │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 日簽1紙(卷㈡30頁)。 │
│ │ │善工程」⑴由錦泰公司以920萬元得標承攬 │ │
│ │ │;⑵本開標案有委請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委│ │
│ │ │託蔡崇和先生代理出席開標;⑶另開標紀錄│ │
│ │ │擬函苗栗縣政府備查。經葉益男於100 年12│ │
│ │ │月1日簽核指示「如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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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年11月 │苗栗縣農會於100年11月制定「苗栗縣農會 │①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
│ │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施│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
│ │ │工規範及設計圖說。 │ 振興改善工程」施工規範│
│ │ │ │ (卷㈢91-160頁)。 │
│ │ │ │②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
│ │ │ │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
│ │ │ │ 振興改善工程」設計圖說│
│ │ │ │ (卷㈢161-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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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0年12月5日│苗栗縣農會於100年12月5日決標公告。 │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2月5日│
│ │ │⑴標案名稱: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 決標公告(卷㈢89-90頁 │
│ │ │ 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 │ )。 │
│ │ │⑵聯絡人:王世瑗。 │ │
│ │ │⑶預算金額:957萬6253元, │ │
│ │ │⑷決標日期:100年11月30日、決標公告日 │ │
│ │ │ 期:100年12月5日。 │ │
│ │ │⑸底價金額:920萬元、總決標金額:920萬│ │
│ │ │ 元。 │ │
│ │ │⑹投標廠商數:3、得標廠商:錦泰營造有 │ │
│ │ │ 限公司、決標金額:920萬元。 │ │
│ │ │⑺未得標廠商名稱: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未│ │
│ │ │ 得標原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
│ │ │⑻未得標廠商名稱:亘鴻工程有限公司、未│ │
│ │ │ 得標原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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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年12月5日│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吳政翰於100年 │①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100 │
│ │ │12月5日發函苗栗縣農會,函文並附收據及 │ 年12月5日(100)張建字│
│ │ │存摺影本,向苗栗縣農會請領設計費共9萬 │ 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6800元。 │ 收據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 │ │ │ 各1份(卷㈣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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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年12月7日│王世瑗於100年12月7日擬「陳」,請示准予│①苗栗縣農會100年12月7日│
│ │ │支付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部份之費│ 陳1紙(卷㈣2頁)。 │
│ │ │用共9萬6800元,經湯國富、葉益男於同日 │②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100 │
│ │ │簽核指示「如擬」。 │ 年12月5日(100)張建字│
│ │ │ │ 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收據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 │ │ │ 各1份(卷㈣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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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12月 │苗栗縣農會於100年12月(未載幾日),與 │①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
│ │ │錦泰營造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1 份,暨所附│ 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造工│
│ │ │苗栗縣農會(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 程」契約書(卷㈢2-42頁│
│ │ │價分析表。 │ )。 │
│ │ │⑴立合約書人:苗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謝雲│②苗栗縣農會(標單)總表│
│ │ │ 金、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華│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 │ │ 。 │ (卷㈢43-80頁)。 │
│ │ │⑵契約總價920 萬元整、驗收後付款(卷㈢│③苗栗縣農會開標/議價/決│
│ │ │ 5、8頁)。 │ 標/流標/廢標紀錄1 紙(│
│ │ │⑶工程之施工應於101年1月30日以前竣工,│ 卷㈢81頁)。 │
│ │ │ 應於決標日起7 日內開工(卷㈢11頁)。│④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6 │
│ │ │⑷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 日公開招標公告(卷㈢82│
│ │ │ 約規定期限竣工,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依│ -85頁)。 │
│ │ │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⑤苗栗縣農會100年11月18 │
│ │ │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卷│
│ │ │ 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 ㈢86-88頁)。 │
│ │ │ 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㈢35頁)。│⑥苗栗縣農會100年12月5日│
│ │ │⑸苗栗縣農會(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 決標公告(卷㈢89-90頁 │
│ │ │ 單價分析,為各項工程細節價格明細(卷│ )。 │
│ │ │ 卷㈢43-80頁);其中氣冷冰水主機60RT │⑦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
│ │ │ 一台單價70萬8975元,複價70萬8975元(│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
│ │ │ 卷㈢45頁)、一對一分離式壁掛冷氣,冷│ 振興改善工程」施工規範│
│ │ │ 房能力14Kw(12000Kcal)六組,單價5萬│ (卷㈢91-160頁)。 │
│ │ │ 2800元、複價31萬6800元(卷㈢53頁)。│⑧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
│ │ │⑹設計圖說空調設備規範需求為:氣冷變頻│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
│ │ │ 冷暖空調室外機,數量6,冷房能力14KW │ 振興改善工程」設計圖說│
│ │ │ ,12040kcal/h,為東元、大金、東芝或 │ (卷㈢161-186頁)。 │
│ │ │ 同等品(卷㈢183頁);氣冷變頻冷暖空 │ │
│ │ │ 調室內機,數量4,冷房能力5.5-14KW, │ │
│ │ │ 0000-00000kcal/h,為東元、大金、東芝│ │
│ │ │ 或同等品(卷㈢183頁)。 │ │
│ │ │⑺設計圖說空調設備規範需求為:氣冷式冰│ │
│ │ │ 水機組,冷凍能力168000kcd/h,全密渦 │ │
│ │ │ 捲式、壓縮機數量4,機型PU0603SRF(卷│ │
│ │ │ ㈢186頁)。 │ │
│ │ │⑻右列所有資料,均蓋有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 │ │ 合約專用騎縫章,及苗栗縣農會騎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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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12月21 │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農委會, │①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1 │
│ │日 │說明苗栗縣農會辦理100年度「養牛產業結 │ 日府農畜字第1000257818│
│ │ │構調整計畫」-資本門-苗栗縣農會鮮乳加工│ 號函(卷㈠138頁)。 │
│ │ │廠辦理加工設施改善計畫400萬元一案,業 │②會計報告(卷㈠139頁) │
│ │ │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招標手續,並與得標 │ 。 │
│ │ │廠商簽立合約訂於101年1月30日前竣工,請│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
│ │ │同意辦理該項計畫經費保留。 │ 畫展延款項申請表(卷㈠│
│ │ │ │ 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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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12月29 │⑴農委會就苗栗縣政府100 年12月21日來函│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 │
│ │日 │ 申請計畫經費保留部分,於100 年12月29│ 12月29日農牧字第100018│
│ │ │ 日函覆表示,因申請作業方式不符規定,│ 2542號函(卷㈠136-137 │
│ │ │ 且會計年度尚未結束,請苗栗縣政府督促│ 頁)。 │
│ │ │ 苗栗縣農會儘速於本會計年度執行完畢,│ │
│ │ │ 若仍需申請經費展延,請依農委會主管計│ │
│ │ │ 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辦理。 │ │
│ │ │⑵又查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 │
│ │ │ 項下,苗栗縣政府所列配合款與所送「計│ │
│ │ │ 畫單位經費分攤表」不符,且所送「酪農│ │
│ │ │ 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改善計畫」,其中工程│ │
│ │ │ 項目包含「羊乳成品入庫輸送區輸送帶更│ │
│ │ │ 新工程」、「羊乳空瓶入口及成品出口區│ │
│ │ │ 間隔工程」及「蠶絲加工觀摩場暨特產商│ │
│ │ │ 店整修工程」查與旨揭計畫補助內容不符│ │
│ │ │ ,不應納入補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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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12月30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與宗訊科技有限公司(郭│①錦泰營造有限公司與宗訊│
│ │日至101年1月│中位)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苗栗縣農會│ 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
│ │2日 │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水│ 合約書1紙(卷㈣7頁)。│
│ │ │電及空調部分,由宗訊公司以總價203 萬元│同:偵卷㈠243頁。 │
│ │ │承包作業,簽約時錦泰公司支付65萬元預付│②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支│
│ │ │款,驗收完成時錦泰公司支付尾款138 萬元│ 出傳票1紙(卷㈣8頁)。│
│ │ │,錦泰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支付宗訊公司│ │
│ │ │55萬元,於101 年1 月2 日支付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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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1年1月5日 │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填具「行政院農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
│ │ │業委員會主管計畫展延款項申請表」,以向│ 畫展延款項申請表(卷㈠│
│ │ │農委會申請經費展延。 │ 140頁)。 │
├─┼──────┼───────────────────┼────────────┤
│34│101年1月10日│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月10日填具「會計報告│①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之│
│ │ │」,農委會申請經費展延。 │ 會計報告1紙(卷㈠139頁│
│ │ │ │ )。 │
├─┼──────┼───────────────────┼────────────┤
│35│101年1月19日│錦泰公司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空調設備材料│①空調設備材料送審書1 份│
│ │ │送審書予監造建築師蔡崇和審核,經審核同│ (卷㈣9-17頁)。 │
│ │ │意。 │②松林夏冷氣規格表(卷㈣│
│ │ │⑴材料名稱:空調設備。 │ 13-15頁)。 │
│ │ │⑵送審次數:第1 次。 │③東元空調中央氣冷式冰水│
│ │ │⑶承包廠商(送審單位):錦泰營造有限公│ 機組全密渦卷式規格表(│
│ │ │ 司邱文華、品管人員黃寶蓮、淨寶電器行│ 卷㈣16-17頁)。 │
│ │ │ 徐偉峻;監造建築師蔡崇和。 │ │
│ │ │⑷空調設備圖說規格,與送審規格(如附件│ │
│ │ │ )相符,監造單位審核結果:同意。 │ │
│ │ │⑸松林夏冷氣、型號SUM-321、冷房能力9.0│ │
│ │ │ Kw、8000Kcal/h、32000BTU/h。 │ │
│ │ │⑹松林夏氣冷式嵌入式室內機、型號FC-320│ │
│ │ │ C、冷房能力32000BTU。 │ │
│ │ │⑺冰水機組型號CPU0603SK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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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年1月30日│⑴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0日以錦營│①錦泰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
│ │ │ 造字第101013001-1號函,通知苗栗縣農 │ 月30日錦營造字第101013│
│ │ │ 會、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第│ 001-1號函,暨所附淨寶 │
│ │ │ 二廠商國昌股份有限公司因投標前後報價│ 電器行相關資料(卷㈣24│
│ │ │ 不一,配合態度不良,本案工期緊迫,為│ -27頁)。 │
│ │ │ 免影響施工順利,更換為淨寶電器行。 │②淨寶電器行之經濟部冷凍│
│ │ │⑵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13日以文號第1010│ 空調業丙等登記證(卷㈣│
│ │ │ 000000號收受。 │ 25頁)。 │
├─┼──────┼───────────────────┼────────────┤
│37│101年2月2日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日送貨予 │①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送貨│
│ │ │瑞聰企業社。 │ 單1 紙(卷㈣18頁)。 │
│ │ │⑴產品:SUM-321一對一室外機3.2T、數量6│②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送貨│
│ │ │ ;FC-320C崁入型室內機32000BTU、數量6│ 單第4聯會計聯1紙(偵字│
│ │ │ 。 │ 6146號卷㈥31頁)。 │
│ │ │⑵總價:26萬1000元。 │ │
│ │ │⑶客戶簽收:將軍牛奶觀光農場「阿華」簽│ │
│ │ │ 收(0000000000)。 │ │
│ │ │⑷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之第4 聯會計│ │
│ │ │ 聯上客戶簽收欄位,簽有「劉智翔」,據│ │
│ │ │ 瑞聰企業社吳智翔表示應為「阿華」代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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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1年2月3日 │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人葉新田於101 │①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1 │
│ │ │年2月3日發函苗栗縣農會、錦泰公司,表示│ 年2月3日苗所字第101037│
│ │ │承包商錦泰公司已申報101年1月30日竣工,│ 0201號函(卷㈣20頁)。│
│ │ │預定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辦理竣工查│②苗栗縣農會竣工報告1紙 │
│ │ │驗。 │ (卷㈣21頁)。 │
├─┼──────┼───────────────────┼────────────┤
│39│101年2月6日 │王世瑗於101年2月6日擬「陳」,表示據蔡 │①苗栗縣農會101年2月6日 │
│ │ 至 │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來函,承包商申報101年1│ 陳1 紙(卷㈣19頁)。 │
│ │101年2月7日 │月30日竣工,擬於101年2月10上午10時辦理│②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1 │
│ │ │竣工查驗,請於竣工報告會簽欄位表示意見│ 年2月3日苗所字第101037│
│ │ │;另現仍有零星工程是否屬完成竣工,請核│ 0201號函(卷㈣20頁)。│
│ │ │示。經廠長湯國富於101年2月7日在竣工報 │③苗栗縣農會竣工報告1紙 │
│ │ │告簽核指示「預定101年2月15日辦理驗收」│ (卷㈣21頁)。 │
│ │ │,總幹事葉益男於101年2月7日簽核指示「 │ │
│ │ │如擬」。 │ │
├─┼──────┼───────────────────┼────────────┤
│40│101年2月13日│王世瑗於101年2月13日擬「陳」,表示⑴該│①苗栗縣農會101年2月13日│
│ │ │會於101年2月13日收受錦泰公司通知更換第│ 陳1紙(卷㈣22-23頁)。│
│ │ │二廠商國昌公司為淨寶電器行;⑵該會於 │②錦泰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
│ │ │101年2月9日曾接獲國昌公司電話告知主張 │ 月30日錦營造字第101013│
│ │ │權利;⑶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2月10│ 001-1號函,暨所附淨寶 │
│ │ │日到廠勘查工程時,經王世瑗說明才知道更│ 電器行相關資料(卷㈣24│
│ │ │換廠商一事,錦泰公司前並未提出申請更換│ -27頁)。 │
│ │ │廠商一事。 │ │
│ │ │經廠長湯國富簽核指示「本工程合約是與錦│ │
│ │ │泰公司簽訂,非國昌公司,本工程施工進度│ │
│ │ │及品質責任是由錦泰公司負責,應同意辦理│ │
│ │ │」,並經總幹事葉益男於101 年2 月13日簽│ │
│ │ │核指示「如擬」。 │ │
├─┼──────┼───────────────────┼────────────┤
│41│101年2月20日│⑴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0日以錦營│①錦泰營造有限公司101年2│
│ │ │ 造字第101022001-1號函通知苗栗縣農會 │ 月20日錦營造字第101022│
│ │ │ 、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補附其共同投標│ 001-1號函,暨所附淨寶 │
│ │ │ 之第二廠商淨寶電器行同意書1紙。 │ 電器行同意書(卷㈣29- │
│ │ │⑵經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21日以文號第 │ 30頁)。 │
│ │ │ 0000000000號收受。 │ │
├─┼──────┼───────────────────┼────────────┤
│42│101年2月21日│王世瑗於101年2月21日擬「陳」,表示欲將│①苗栗縣農會101年2月21 │
│ │ │錦泰公司來函所附共同投標之第二廠商淨寶│ 日陳1紙(卷㈣28頁)。 │
│ │ │電器行聲明同意書併案存查,經湯國富、葉│②錦泰營造有限公司101年2│
│ │ │益男於同日簽核指示「如擬」。 │ 月20日錦營造字第101022│
│ │ │ │ 001-1號函,暨所附淨寶 │
│ │ │ │ 電器行同意書(卷㈣29- │
│ │ │ │ 30頁)。 │
├─┼──────┼───────────────────┼────────────┤
│43│101年2月22日│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22日辦理初次全部工│①苗栗縣農會101年2月22日│
│ │ │程驗收。 │ 工程驗收紀錄(卷㈣31- │
│ │ │⑴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完成履約日期│ 32頁)。 │
│ │ │ :101年1月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 │
│ │ │ 。 │ │
│ │ │⑵驗收經過:由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率相關承│ │
│ │ │ 辦人及常務監事、監事等,會同監造單位│ │
│ │ │ 及承包廠商,依圖說及標單所載現場逐一│ │
│ │ │ 查對施工項目、數量、品質及設備運轉功│ │
│ │ │ 能,已抽查部位尚符契約規定。 │ │
│ │ │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有不│ │
│ │ │ 符情形。 │ │
│ │ │⑷改善期限:限期改善於101年3月5日前完 │ │
│ │ │ 成。 │ │
│ │ │⑸複驗時間訂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 │ │
│ │ │⑹紀錄王世瑗、主驗人員葉益男、會驗人員│ │
│ │ │ 湯國富、許素彩、黃菊禎及另二人、廠商│ │
│ │ │ 代表邱青煒、專任工程人員廠商蔡崇和。│ │
├─┼──────┼───────────────────┼────────────┤
│44│101年3月5日 │苗栗縣農會於101年3月5日辦理初次全部工 │①苗栗縣農會101年3月5日 │
│ │ │程驗收。 │ 工程驗收紀錄(卷㈣33- │
│ │ │⑴履約期限:101年1月30日、完成履約日期│ 34頁)。 │
│ │ │ :101年1月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 │
│ │ │ 。 │ │
│ │ │⑵驗收經過:由主辦單位廠長及相關承辦人│ │
│ │ │ ,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依初驗缺失│ │
│ │ │ 項目已改善竣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驗│ │
│ │ │ 收。 │ │
│ │ │⑶驗收結果:與契約、設備、規格規定相符│ │
│ │ │ 。 │ │
│ │ │⑷紀錄王世瑗、主驗人員湯國富、會驗人員│ │
│ │ │ 許素彩、黃菊禎、廠商代表邱青煒、專任│ │
│ │ │ 工程人員監造廠商蔡崇和。 │ │
├─┼──────┼───────────────────┼────────────┤
│45│101年3月5日 │苗栗縣農會於101 年3 月5 日(紙本日期記│①苗栗縣農會100年3月5日 │
│ │ │載誤繕100 年)填發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
│ │ │明書」,暨工程相關資料、竣工圖說等。 │ 所附相關資料1 份(卷㈣│
│ │ ├───────────────────┤ 35-154 頁)。 │
│ │ │⑴「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②苗栗縣農會101年3月5日 │
│ │ │ 興改善工程」定於100年12月7日正式開工│ 總表、結算明細1 份(卷│
│ │ │ ,契約規定開工日期100年12月7日,契約│ ㈣40-58頁)。 │
│ │ │ 規定竣工日期101年1月30日(卷㈣78頁)│③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1 │
│ │ │ 。 │ 年1月30日苗所字第10103│
│ │ │⑵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發函│ 70106號函(卷㈣63頁) │
│ │ │ 苗栗縣農會,表示承包商提送「空調設備│ 。 │
│ │ │ 」材料送審書資料經審核通過,請同意備│④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101 │
│ │ │ 查,該函經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3日收 │ 年2月10日苗所字第10103│
│ │ │ 受(卷㈣63頁)。 │ 70202號函(卷㈣65頁) │
│ │ │⑶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2月10日發函│ 。 │
│ │ │ 苗栗縣農會,表示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⑤苗栗縣農會101年2月20日│
│ │ │ 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經於101年2│ 苗縣農總字第1010000362│
│ │ │ 月10日確認現場已達竣工要求,請擇期辦│ 號函(卷㈣67頁)。 │
│ │ │ 理初驗,經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14日收│⑥苗栗縣農會工程開工報告│
│ │ │ 受(卷㈣65頁)。 │ 表(卷㈣78頁)。 │
│ │ │⑷苗栗縣農會於101年2月20日通知相關人員│⑦淨寶電器行101年1月30日│
│ │ │ 、承包廠商、監造廠商於101年2月22日上│ 出具出廠證明1 紙(卷㈣│
│ │ │ 午10 時30分辦理工程初驗(卷㈣67頁) │ 103頁) │
│ │ │ 。 │⑧施工前中後相片表(卷㈣│
│ │ │⑸淨寶電器行於101年1月30日(表載日期)│ 110-129頁)。 │
│ │ │ 出具出廠證明1紙,證明錦泰公司購買60t│⑩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
│ │ │ 氣冷式冰水主機(KHAW-060F)1台及一對│ 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
│ │ │ 一分離式變頻冷暖主機(日立RAM-6FNS)│ 竣工圖說(卷㈣130-154 │
│ │ │ 6台(卷㈣103頁)。 │ 頁)。 │
│ │ │⑹竣工圖載氣冷變頻冷暖空調室外機,數量│ │
│ │ │ 6,冷房能力14KW,12040kcal/h,日立廠│ │
│ │ │ 牌(卷㈣146頁);氣冷變頻冷暖空調室 │ │
│ │ │ 內機,數量6,冷房能力5.5-14KW,4730-│ │
│ │ │ 00000kcal/h,日立廠牌(卷㈣146頁)。│ │
│ │ │⑺竣工圖載氣冷式冰水機組,冷凍能力1680│ │
│ │ │ 00kcd/h,全密渦捲式、壓縮機數量4,機│ │
│ │ │ 型KHAW-060,堃霖廠牌(卷㈣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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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1年3月12日│錦泰公司於101年3月12日支付宗訊公司20萬│①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支│
│ │ │元。 │ 出傳票1紙(卷㈣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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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1年3月14日│毅權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提供全密│①毅權企業有限公司101年3│
│ │ │氣冷式冰水機組報價單予宗訊科技有限公司│ 月14日報價單1 紙(卷㈣│
│ │ │。 │ 156頁)。 │
│ │ │⑴客戶名稱:宗訊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郭│ │
│ │ │ 中位。 │ │
│ │ │⑵報價日期:101年3月14日。 │ │
│ │ │⑶貨品名稱、型號、規格:全密氣冷式冰水│ │
│ │ │ 機組(肆壓)單冷R-22KHAW-060F、數量 │ │
│ │ │ :1 組。 │ │
│ │ │⑷單價金額:55萬元(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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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1年3月28日│苗栗縣農會王世瑗於101 年3 月28日發函該│①苗栗縣農會101年3月28日│
│ │ │會會務課,請該會會務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 苗縣農總字第1010000648│
│ │ │員會100 年9 月15日農牧字第0000000016號│ 號函,暨所附收據2 紙(│
│ │ │函,就苗栗縣農會辦理「酪農事業提升產製│ (卷㈣176-179頁)。 │
│ │ │品質改善計畫工程」,核撥補助經費570 萬│ │
│ │ │元整。 │ │
│ │ │◎收據一 │ │
│ │ │⑴收到100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撥苗栗 │ │
│ │ │ 縣府轉撥「苗栗縣農會100年度養牛產業 │ │
│ │ │ 結構調整計畫」補助款400萬元整。 │ │
│ │ │⑵具領單位: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葉益男│ │
│ │ │ 、會計:許素彩、出納:胡文燕、主辦人│ │
│ │ │ :湯國富。 │ │
│ │ │⑶收據日期:101年3月31日 │ │
│ │ │◎收據二 │ │
│ │ │⑴收到100年度苗栗縣政府核撥「苗栗縣農 │ │
│ │ │ 會100年度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補助 │ │
│ │ │ 款170萬元整。 │ │
│ │ │⑵具領單位: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葉益男│ │
│ │ │ 、會計:許素彩、出納:胡文燕、主辦人│ │
│ │ │ :湯國富。 │ │
│ │ │⑶收據日期:101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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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1年4月17日│毅權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7日出貨全密│①毅權企業有限公司101年4│
│ │ │氣冷式冰水機組予宗訊科技有限公司。 │ 月17日銷貨單1 紙(卷㈣│
│ │ │⑴單據日期:101年4月17日。 │ 157頁)。 │
│ │ │⑵送貨地址:苗栗將軍牛奶工廠。 │ │
│ │ │⑶客戶簽收人:郭中位。 │ │
│ │ │⑷品名規格:全密氣冷式冰水機組(肆壓)│ │
│ │ │ 單冷R-22KHAW-060F、數量:1 組。 │ │
│ │ │⑸總計價格:55萬1元(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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