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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瑋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瑋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全世界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黑」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大黑」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張中瑋持銀聯卡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約定張中瑋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報酬(惟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張中瑋與「大黑」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由「大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對數量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各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卡號之帳戶後,「大黑」即於104 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以行動電話之Face Time 軟體撥打張中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 Time 聯繫見面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 張銀聯卡交付予張中瑋,指示其持該批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張中瑋即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款項,再於各該提領日之所有提款行為完畢後,至上開網咖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銀聯卡均交予「大黑」。
嗣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13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張中瑋在自動櫃員機前佇立良久領款,查覺有異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中瑋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0、11、36至38頁,聲羈卷第4 、5 頁,原審卷第12至14、29、37、43、61頁,本院卷第34、69頁),經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薛明元、劉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扣押物品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40003407號函檢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6頁,偵卷第21至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指持偽造銀聯卡使自動櫃員機發生錯誤始會構成,本案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使自動櫃員機發生錯誤,自不構成該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大黑」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銀聯卡9 張均非偽造,且於提款時所輸入之密碼亦屬真正,固如前述。
惟被告與「大黑」約定每領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報酬,且知悉「大黑」所交付之物為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當知銀聯卡非「大黑」本人所有,亦未獲授權提領,否則自毋須另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對「大黑」係本於避免追緝之目的,輾轉透過他人,指示被告冒充銀聯卡帳戶真正本人提領乙節,當知之甚明;
竟猶冒充銀聯卡真正本人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判別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大黑」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除由「大黑」交付被告銀聯卡,及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持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可認「大黑」係被告之車手頭,且被告係「大黑」旗下之車手外,尚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是由整體詐騙過程以觀,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確有3 人以上,應可認定。
再參以被告①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綽號『大黑』之男子拿銀聯卡要你去領現金,你認為所提領的現金是什麼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②於105 年1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因此從12月6 日開始你就有幫詐欺集團領款及試卡?)是」、「(你應該可以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款項?)當初『大黑』沒有說,但我有猜到」等語(見偵卷第37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大黑』沒有跟我明講所領得錢是什麼錢,但是我心裡大致上有猜到是非法的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頁),足徵被告受「大黑」指示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明知銀聯卡內之款項均係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行騙所得。
況被告既受「大黑」邀約,加入「大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則該集團分工即為先由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黑」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大黑」,是以被告縱僅認識「大黑」,且未曾與「大黑」以外之其他成員接觸或聯繫,主觀上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所得,且「大黑」為負責與其聯絡之車手頭,則「大黑」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而與「大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既無公訴人所指相應之『詐騙機房』遭查獲,亦無大陸地區人民向中國公安報案其因受詐騙,而其受騙款項為本案被告所提領,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從而認定被告受『大黑』男子之託領取之款項,係屬公訴人所指所謂『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顯已忽略被告自承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及詐欺集團成員間詐取財物之分工等事實,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大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大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等銀聯卡自附表三至八所載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起訴事實欄載明甚詳,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㈣又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領完錢網咖交給『大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9 張卡片自104年12月6 日至同月12月11日每天下午2 、3 點我都會交還給『大黑』1 次,『大黑』會在翌日7 、8 點再交給我。
(你每1 次將卡片交回給『大黑』時,是否連同所領得的款項一併交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依此,被告雖就其交還銀聯卡之時間點與附表三至八所載不符而不足採信外,其餘關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即將銀聯卡及款項交予「大黑」之情,與詐欺集團上游與車手間之分工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2 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
再由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
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既坦承是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期間,各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且該被害人被騙之金錢,於同日遭提款完畢,準此,被告於附表三至八所示時間,既係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不論詐欺集團機房、車手等成員,均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且不致於發生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僅因擔任機房或車手人員,而為不同罪數之認定。
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夥,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
依附表三至八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以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均有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參與前述「大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至少有如前所示按日計算共6次犯罪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可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6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又本案被告係按日運作,且每日均受「大黑」通知後,始向「大黑」拿取銀聯卡,再依「大黑」指示提款,並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銀聯卡交予「大黑」而完成該日工作,足徵被告所為於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一次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顯有未洽。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時間,即如前述在104 年12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共6 次犯罪日期,各該日均使用多張銀聯卡前往提款機、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被告、「大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共6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行為實施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所為6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按日受「大黑」通知後,始向「大黑」拿取銀聯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銀聯卡全數交還「大黑」而完成該日工作,是被告所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按日運作,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
惟原審未予辨明被告與「大黑」間所為分工態樣及時間區隔性,僅因無法查得大陸地區之實際被害人及人數,即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參與「大黑」所屬詐欺集團,明知所分擔之工作為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所遭詐之款項,除「大黑」擔任車手頭外,尚有其他負責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分工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除「大黑」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
⒊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前因加入「小龍」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測試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當場查獲,竟於相隔數日後,即於同年12月6 日再加入「大黑」所屬詐欺集團,並提升其參與程度,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足徵其於前次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犯後難認有悔意,再參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且參與提領日數多達6 日,所提領之款項甚高,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係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遭查獲,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原審以被告年輕慮淺,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遭警查獲兩次,且距離前次犯行遭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約10日,及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顯有不當。
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詳如後述說明),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不宜宣告緩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參與「小龍」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測試大陸地區銀聯卡及查詢餘額之工作,而於104 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後,竟於同年12月6 日起至11日止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於前案遭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正值青壯,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提領款項合計高達153 萬8000元,致使該不詳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於同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刑宣告確定,雖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不論本案宣告刑為何(況本案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緩刑。
另依被告短期間內參與兩次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之素行,及所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損害,不論有無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均不宜宣告緩刑,亦如前述。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原審宣告被告緩刑及諭知附條件提供200 小時勞動服務,難謂對被告不生警惕之效,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已對被告生懲罰矯治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9、123 頁),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五、沒收方面: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9 張,均係「大黑」交付予被告,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大黑」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44、63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至八所載各該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查:⒈被告參與「大黑」所屬詐欺集團,雖與「大黑」約定每領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報酬,原可預期取得前開報酬,惟迄至104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尚未向「大黑」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沒有領到當初講的薪水部分」、「『大黑』說我領10萬元給我2000元的報酬,可是我錢都沒有拿到」、「當初有答應說要給我錢,可是我領一領也都沒有拿到我應有的報酬」、「(你在本件擔任車手,你拿到多少報酬?)沒有拿到報酬,…這6天的報酬都沒有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9、70、122 頁)。
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就其提領之金額按比例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款22萬800 元,其中20萬元係被告參與104 年12月11日提款犯行後,未及交付「大黑」即遭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來綽號『大黑』之男子跟我約今天下午5 時許要見面,但我在下午1 時許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是中午那時去領,領到20萬後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0、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日扣到的20萬800 元,還沒有交給『大黑』」、「(被警察查到的那天總共扣到20萬800 元,你不是只有領20萬元,裡面的800 元是怎麼來的?)是我身上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依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款20萬元,係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領得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未及交付予「大黑」即遭警方查扣,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屬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104 年12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宣告沒收。
另所餘800 元部分,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日期 │ 主 文 │
├──┼───────┼───────────────────────────────┤
│ 1 │104 年12月6 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4 年12月7 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104 年12月8 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104 年12月9 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104 年12月10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104 年12月11日│張中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拾萬元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銀聯卡9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 (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6875) │
├──┼───────────────────────────────────────┤
│ 2 │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 ) │
├──┼───────────────────────────────────────┤
│ 3 │新臺幣20萬800元(原審誤載為200 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8000元) │
└──┴───────────────────────────────────────┘
附表三:104年12月6日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使用之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 1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全│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日13:47:33│家霧峰亞洲),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起訴書誤│008562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1:4│ │ │ │ │
│ │7:33) │ │ │ │ │
├──┼─────┼─────────────────┼─────┼────┼────┤
│ 2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全│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3:48:23│家霧峰亞洲),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 3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日16:18:00│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3422號之銀聯卡 │ │ │ │
├──┼─────┼─────────────────┼─────┼────┼────┤
│ 4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16:21:06│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59850號之銀聯卡 │ │ │ │
├──┼─────┼─────────────────┼─────┼────┼────┤
│ 5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16:18:49│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起訴書誤│15381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4:1│ │ │ │ │
│ │8: 49) │ │ │ │ │
├──┼─────┼─────────────────┼─────┼────┼────┤
│ 6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6:19:35│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7859 號之銀聯卡 │ │ │ │
├──┼─────┼─────────────────┼─────┼────┼────┤
│ 7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9│
│ │日16:20:20│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5248 號之銀聯卡 │ │ │ │
├──┼─────┼─────────────────┼─────┼────┼────┤
│ 8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1 千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日16:21:52│峰九德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25760 號之銀聯卡 │ │ │ │
├──┼─────┼─────────────────┼─────┼────┼────┤
│ 9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日17:20:03│- 霧峰金亞洲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 │ │ │ │
├──┼─────┼─────────────────┼─────┼────┼────┤
│ 10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日17:20:46│- 霧峰金亞洲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 11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7:21:40│- 霧峰金亞洲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之銀聯卡 │ │ │ │
├──┼─────┼─────────────────┼─────┼────┼────┤
│ 12 │104年12月6│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7:22:22│- 霧峰金亞洲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之銀聯卡 │ │ │ │
├──┴─────┴─────────────────┴─────┴────┴────┤
│共計:新臺幣8萬8千元 │
└──────────────────────────────────────────┘
附表四:104年12月7日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使用之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 1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日13:34:08│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2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日13:34:45│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3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3:35:35│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4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3:36:12│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5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日13:37:04│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6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 號(全家頭份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日13:37:39│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 7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4:37:05│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7859號之銀聯卡 │ │ │ │
├──┼─────┼─────────────────┼─────┼────┼────┤
│ 8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14:37:46│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起訴書誤│47859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2:3│ │ │ │ │
│ │7: 46) │ │ │ │ │
├──┼─────┼─────────────────┼─────┼────┼────┤
│ 9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日14:38:40│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25760 號之銀聯卡 │ │ │ │
├──┼─────┼─────────────────┼─────┼────┼────┤
│ 10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日14:39:20│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25760 號之銀聯卡 │ │ │ │
├──┼─────┼─────────────────┼─────┼────┼────┤
│ 11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9│
│ │日14:40:15│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5248 號之銀聯卡 │ │ │ │
├──┼─────┼─────────────────┼─────┼────┼────┤
│ 12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9│
│ │日14:41:00│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45248 號之銀聯卡 │ │ │ │
├──┼─────┼─────────────────┼─────┼────┼────┤
│ 13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14:41:54│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59850 號之銀聯卡 │ │ │ │
├──┼─────┼─────────────────┼─────┼────┼────┤
│ 14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 頭│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14:43:12│份建國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59850 號之銀聯卡 │ │ │ │
├──┼─────┼─────────────────┼─────┼────┼────┤
│ 15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6:51:29│),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 16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6:52:25│),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 17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16:53:22│),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 18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16:54:21│),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 19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6│
│ │日16:58:59│),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 │
│ │ │之銀聯卡 │ │ │ │
├──┼─────┼─────────────────┼─────┼────┼────┤
│ 20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慶丞│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16:59:51│),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 21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230 號1 樓│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4│
│ │日17:15:02│(統一頭興) ,使用卡號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號之銀聯卡 │ │ │ │
├──┼─────┼─────────────────┼─────┼────┼────┤
│ 22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230 號1 樓│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17:15:51│(統一頭興),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號之銀聯卡 │ │ │ │
├──┼─────┼─────────────────┼─────┼────┼────┤
│ 23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230 號1 樓│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17:16:38│(統一頭興),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 24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號230 號1 樓│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8│
│ │日17:17:26│(統一頭興),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 25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7:32:35│一後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起訴書誤│850 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5:3│ │ │ │ │
│ │2: 35) │ │ │ │ │
├──┼─────┼─────────────────┼─────┼────┼────┤
│ 26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17:33:25│一後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875 號之銀聯卡 │ │ │ │
├──┼─────┼─────────────────┼─────┼────┼────┤
│ 27 │104年12月7│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1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7:45:49│一後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381 號之銀聯卡 │ │ │ │
├──┴─────┴─────────────────┴─────┴────┴────┤
│共計:新臺幣45萬元 │
└──────────────────────────────────────────┘
附表五:104年12月8日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1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6│
│ │日13:19:32│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2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6│
│ │日13:20:54│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3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7│
│ │日13:22:07│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4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7│
│ │日13:23:20│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5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13:29:06│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6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13:29:48│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7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4│
│ │日13:30:37│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8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4│
│ │日13:31:20│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9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3:32:09│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10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統一豪│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3:32:55│麥),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起訴書誤│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1:3│ │ │ │ │
│ │2:55) │ │ │ │ │
├──┼─────┼─────────────────┼─────┼────┼────┤
│11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9│
│ │日14:13:29│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12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9│
│ │日14:14:42│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13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9│
│ │日14:15:56│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起訴書誤│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載為:02:1│ │ │ │ │
│ │5:56) │ │ │ │ │
├──┼─────┼─────────────────┼─────┼────┼────┤
│14 │104年12月8│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全│2 萬元 │國泰世華│偵卷第29│
│ │日14:17:12│家- 卓蘭上新店),使用卡號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15 │104年12月8│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東泰│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8│
│ │日15:07:28│),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16 │104年12月8│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東泰│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8│
│ │日15:08:51│),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之銀聯卡 │ │ │ │
├──┼─────┼─────────────────┼─────┼────┼────┤
│17 │104年12月8│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東泰│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5:10:04│),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 │
│ │ │之銀聯卡 │ │ │ │
├──┼─────┼─────────────────┼─────┼────┼────┤
│18 │104年12月8│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東泰│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5│
│ │日15:11:2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業銀行│頁 │
│ │ │之銀聯卡 │ │ │ │
├──┴─────┴─────────────────┴─────┴────┴────┤
│共計:新臺幣36萬元 │
└──────────────────────────────────────────┘
附表六:104年12月9日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1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好萊│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6│
│ │日21:20:01│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2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好萊│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6│
│ │日21:21:17│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3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好萊│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21:22:33│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4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好萊│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7│
│ │日21:23:50│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5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21:32:37│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6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日21:33:22│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7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21:34:25│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1 號之銀聯卡 │ │ │ │
├──┼─────┼─────────────────┼─────┼────┼────┤
│8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21:35:11│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1 號之銀聯卡 │ │ │ │
├──┼─────┼─────────────────┼─────┼────┼────┤
│9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日21:36:09│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2 號之銀聯卡 │ │ │ │
├──┼─────┼─────────────────┼─────┼────┼────┤
│10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日21:36:51│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2 號之銀聯卡 │ │ │ │
├──┼─────┼─────────────────┼─────┼────┼────┤
│11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9│
│ │日21:41:16│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8 號之銀聯卡 │ │ │ │
├──┼─────┼─────────────────┼─────┼────┼────┤
│12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營│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9│
│ │日21:42:01│南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 │8 號之銀聯卡 │ │ │ │
├──┼─────┼─────────────────┼─────┼────┼────┤
│13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21:48:22│平),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14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日21:49:03│平),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15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日21:49:59│平),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16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日21:50:42│平),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號之銀聯卡 │ │ │ │
├──┼─────┼─────────────────┼─────┼────┼────┤
│17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22:10:45│營新),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5 號之銀聯卡 │ │ │ │
├──┼─────┼─────────────────┼─────┼────┼────┤
│18 │104年12月9│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日22:11:51│營新),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 │5 號之銀聯卡 │ │ │ │
├──┴─────┴─────────────────┴─────┴────┴────┤
│共計:新臺幣36萬元 │
└──────────────────────────────────────────┘
附表七:104年12月10日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1 │104 年12月│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10日17:24:│一後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32 │248 號之銀聯卡 │ │ │ │
├──┼─────┼─────────────────┼─────┼────┼────┤
│2 │104 年12月│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2 萬元 │中國信託│偵卷第29│
│ │10日17:25:│一後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 │
│ │27 │248 號之銀聯卡 │ │ │ │
├──┼─────┼─────────────────┼─────┼────┼────┤
│3 │104 年12月│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10日19:59:│- 竹南崁頂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44(起訴書│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誤載為:10│ │ │ │ │
│ │4/12/09 19│ │ │ │ │
│ │:59:44) │ │ │ │ │
├──┼─────┼─────────────────┼─────┼────┼────┤
│4 │104 年12月│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6│
│ │10日20:00:│- 竹南崁頂店),使用卡號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37(起訴書│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誤載為:10│ │ │ │ │
│ │4/12/0920:│ │ │ │ │
│ │00:37 │ │ │ │ │
├──┴─────┴─────────────────┴─────┴────┴────┤
│共計:新臺幣8萬元 │
└──────────────────────────────────────────┘
附表八:104年12月11日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ATM 所屬│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銀行 │ │
├──┼─────┼─────────────────┼─────┼────┼────┤
│1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11日13:14:│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51 │000000 號 之銀聯卡 │ │ │ │
├──┼─────┼─────────────────┼─────┼────┼────┤
│2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11日13:15:│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25 │000000 號 之銀聯卡 │ │ │ │
├──┼─────┼─────────────────┼─────┼────┼────┤
│3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11日13:16:│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15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4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4│
│ │11日13:16:│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51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5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11日13:17:│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46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6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5│
│ │11日13:18:│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24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7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11日13:20:│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10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8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7│
│ │11日13:20:│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 │
│ │48 │000000 號之銀聯卡 │ │ │ │
├──┼─────┼─────────────────┼─────┼────┼────┤
│9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11日13:21:│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39 │000000 號 之銀聯卡 │ │ │ │
├──┼─────┼─────────────────┼─────┼────┼────┤
│10 │104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 霧│2 萬元 │臺新國際│偵卷第28│
│ │11日13:22:│峰金來店),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頁反面 │
│ │13 │000000 號 之銀聯卡 │ │ │ │
├──┴─────┴─────────────────┴─────┴────┴────┤
│共計:新臺幣2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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