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訴,899,2017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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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上訴書狀係於106 年4 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卷附被告上訴理由狀上所蓋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依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上訴期間應於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計算10日,至106 年4 月10日屆滿(當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故無順延之問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竟遲至106 年4 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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