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交上易,109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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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騰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騰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與和順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張家維之女友賴盈茹原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內之麥當勞上班,因機車故障而央求張家維儘速載其至工作地點,張家維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亦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張家維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唇撕裂傷、耳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因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頭頸部損傷,延至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不治。

賴俊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維之父張振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賴俊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以下本件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認均適宜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家維騎乘後載賴盈如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維受傷送醫不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張家維之父張振燈、之母莊淑媚,及機車所載之賴盈茹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張家維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唇撕裂傷、耳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頭頸部損傷不治死亡,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憑。

質諸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其於車禍當日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與和順路口時,有放慢車速,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且其通過該路口時,有先往左再往右查看,確認沒有來車後才通過,在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無法看到橫向來車,行進至行人穿越道時,可以看到部分和順路來車,當時並無來車,往前開前,還有看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才過去,而其通過該路口時,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高速撞擊汽車駕駛座車門,因無法開門,遂在車內報警處理,其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沒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乃無號誌之路口,而軍福七路之車道數為雙向四車道(含機車道),和順路之車道數為雙向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之汽車係沿軍福七路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沿和順路行駛,雙方通過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行駛之軍福七路車道數較多屬多線道車,被害人則屬少線道車,故被害人即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先行。

從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通過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係享有優先路權;

然因該交岔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故被告仍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㈡、就本件車禍後警方所取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原審實施勘驗結果:⑴被告駕駛之汽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1,畫面時間:2015/09/01 12:06:27至12:07:57」(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①自12:06:27至12:07:01:被告駕駛之汽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開始起步,車速正常,先超過1台在前方的汽車,再超過1台機車,途中經過兩個路口,至環中東路與軍福七路路口時,該車右轉進入軍福七路。

②自12:07:02至12:07:15:該車右轉進入軍福七路後,速度較剛才稍微放慢,而軍福七路為雙向道,沿著道路兩旁各停著幾部汽車及機車,而其前方無其他行車。

該車再繼續往前進,在靠近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該車速度又更放慢。

在該路口即車子左側有一個建築工地,其外圍靠近人行道處設置了鐵皮隔住,監視器畫面先是無法看到該處自和順路方向之情形,待該車繼續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監視器左前方已可看到和順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情形,此時該車速度明顯的放慢,待該車繼續前行至行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時,監視器左前方開始可看到和順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後方部分道路之情形,而當時和順路方向並無來車。

③自12:07:16至12:07:25:當車子緩慢的開到大約在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叉路口中間時,和順路兩側都還無人車出現,此時車頭突然略微往右偏一點,同時有出現較小的聲響,隨即車子左側即被大力的撞擊,出現撞擊聲及玻璃碎裂的聲音,導致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散在車內。

車子遭撞擊後仍繼續緩緩的往前開,於路口的道路旁始停住。

④自12:07:26至12:07:57:之後車上原本收聽的廣播聲音消失,被告發出低沈的哀鳴聲音,並傳出撥打電話的聲音,另被告說「怎麼會騎那麼快(台語)」,在電話撥通後(電話對方聲音:喂,110報案台你好)。

另在車外有另一男聲詢問說是否打電話了,被告則回答說:「我現在在打」(電話對方聲音:喂,110報案台)。

⑵被告駕駛之汽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113,畫面時間:2015/09/01 12:07:57至12:09:10」(見原審卷第65頁):警察:你好。

被告:那個警察喔,這邊發生車禍。

警察:地點在哪裡?被告:呃,我看一下,呃,軍福七路跟和順路口。

警察:軍福七路。

被告:和順路口,請你趕快派救護車來快點。

警察:軍福七路跟和順路,是不是?被告:對對對,很嚴重喔。

警察:有人受傷?被告:對對對,快點來麻煩。

警察:好,那先生貴姓?被告:我姓賴。

警察:賴先生你是當事人還是路過的?被告:我當事人,快點麻煩你趕快派救護車過來。

警察:好,那我會幫你通知警察跟救護車,再稍等一下。

被告:謝謝。

電話通話結束以後,車內開始出現廣播聲音,之後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從畫面之右方出現,被告左手之上臂有流血痕跡。

⑶軍福七路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名稱:2015_09_01_11_ 50_00_0008_0008_0000_0000,畫面時間:2015/09/0111:51:42至11:52:20」(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從畫面右下方處出現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該車在道路上直行,快到前方之交岔路口處,該車車尾燈有亮起,並放慢速度慢慢往前。

當該車行駛到約該路口中央時,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快速的從左邊道路出現,未減速即筆直的直接撞上該車之左側車身,該車整台車都被震動,而機車立即倒地,該汽車仍往前移動了一點點距離後,就將車停住。

⑷和順路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113214. itf,畫面時間:2015/09/01 11:33:17至11:33:31」(見原審卷第80頁):畫面朝和順路往太原路方向拍攝,可看見部分和順路與軍福七路,畫面前方有停數輛汽車,和順路左方出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往和順路與軍福七路交岔路口行駛而去,並未減速,隨即離開畫面,隨後畫面右上角有碎裂物出現,之後出現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滑行並停放在路旁。

㈢、同上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以檔案影像分隔畫面,比對肇事現場路況實測資料(即事故前物理跡證)計算出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認被告駕車行駛於軍福七路路段時速約為29.00~41.96公里,駛至和順路口行人穿越道已降至20.61公里;

而被害人機車係由北至南往前碰撞由快車道駛出路口之被告車輛,評估被害人機車碰撞速度約41.04~65.56公里,此車速可能會有誤差,因軍福七路民宅監視器影像轉格之距離與時間太短,且碰撞時,被告車輛有向右閃避之情形,故被害人機車車速可能更高。

該中心綜合研判認被害人機車車速高於法規之規定,有超速之嫌;

被告車輛在進入路口前有三次煞車,同時速度由41.96kph隆至20.61kph,而被害人機車在進入路之車速偏高約41.04kph~65.56kph,此部分因為民宅監視器至碰撞路口太遠(約65公尺),以致碰撞時間太短,僅一格0.257sec,而距離恐有誤差所致,所以採用三種不同距離計算被害人之車速。

輔以證人賴盈茹之證詞,被告車輛之減速讓被害人與賴盈茹誤判為其要讓她們先行通過,以致未減速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車輛是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宜由法官本權責加以認定,或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亦屬合理,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㈣、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於行經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若「因信賴行駛和順路少線道之被害人將暫停,並禮讓行駛軍福七路多線道之被告先行」,且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然苟被害人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之事實已極明顯,同時被告具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㈤、參之前揭各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固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速度已逐步降至時速約20.61公里;

而由被告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鏡頭所見,在被告駕駛汽車接近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之前,因道路左前方有工地設置圍籬,故無法看見自和順路方向之狀況,待行至行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開始可看到和順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後方部分道路之情形,而當時和順路方向並無來車。

又待被告駕駛之汽車繼續緩慢前行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和順路兩側均無人車出現,突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略微往右偏一些,同時出現較小的聲響,隨即車子左側即遭大力撞擊,出現撞擊及玻璃碎裂之聲音,導致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散在車內,該車遭撞擊後仍繼續緩慢前行一小段,至路口之道路旁始停住。

但衡之行車紀錄器係採固定式裝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且受限於視野角度,自不可能與頭部可自由轉動,注意左右方向之駕駛人之視線、視界相同。

而依前述被告駕駛汽車所應盡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於本件肇事前之接近交岔路口時,除審視其車輛正前方外,尤應注意該處主要可能出現危險之沿和順路左右兩方來車狀況;

苟其已能預見左右方向來車之危險接近,如其繼續前行將難避免使事故發生,則應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

而本件被告車輛行向之軍福七路左側,與由北向南之和順路右側轉角處,固設有烤漆板圍籬,稍阻礙被告於行車停止線處向左通視和順路之視線;

但由警卷第41頁上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通過行車停止線後,尚未到行人穿越道前,已能通視和順路南向車道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該現場照片係由和順路北往南方向拍攝交岔路口,拍攝者站立位置距離和順路行車停止線,至少可停放三部以上自用小客車,且照片已明確將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攝入,且範圍及於行人穿越道與行車停止線間近半之處)。

又經警丈量軍福七路西向車道之行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之實際長度為8.2公尺,行人穿越道長度(指東西向寬)為3.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被告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降度20.61公里,依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對照表換算,其煞車距離(含反應距離)約6.16公尺。

則若被告駕車通過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確已注意和順路左右方向來車,應於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即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高速駛近,而立即煞停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乃其僅以煞車減速(證人賴盈茹證述感覺到被告煞車,以為被告要讓機車先行),未待確認被害人機車已依路權原則,停車避讓以免發生危險,即持續前行,致與未遵守路權先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按之肇事當時客觀路況、視距、天候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停),其未注意及此,應為本件肇事次因。

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仍難解免被告疏失之責任。

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分別見相驗卷第82頁以下,及偵卷第62頁)可稽。

被告辯稱其係信賴原則減速經過本件交岔路口遭撞,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於本院雖指稱被告係駕駛公司名下汽車,執行業務時肇事,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所駕肇事車輛雖登記為仕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然肇事當日被告係排休未工作,而將該車送廠保養後駕車回家途中肇事,有中部汽車D28太平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偵卷第7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在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又被告肇事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後,當場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現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行車紀錄器語音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被告之注意義務,遽以被告已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肇事事故,並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塑膠原料交易業務,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遽受喪子之痛,事後雙方就和解事宜因肇事責任認知之差異而未能達成,被告於本院仍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賠償新臺幣1百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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