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交上易,124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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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豈代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豈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沈豈代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駛近同路與同路250 巷交岔路口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時,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高速行駛於上開一般路段,又未留意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前方行人、車輛之交通動態;

斯時,適有朱清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農耕用車,沿北屯區東山路2 段之對向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沈豈代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高速衝撞朱清港上開農耕用車右前車頭,朱清港遂遭撞飛摔倒於路面而昏迷。

沈豈代於事故發生後主動以電話報警救護,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朱清港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豈代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朱清港所駕駛之農耕用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於警詢、偵詢、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218 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0頁正面;

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朱耿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7 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4頁至第43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0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3 月1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8720號函附數位證據報告(見相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9頁反面)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腦損傷、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

㈢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卷第12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並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行人、車輛之交通動態,反而以時速8 、9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一般路段,使其注意行人、車輛動態之視線、察覺範圍、反應時間、煞車距離更加不足,而有相當危害性,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駕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已無從反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近約2 米距離才看到被害人車子等語(見相卷第59頁),足證被告係直接以高速撞擊被害人駕駛上開農耕用車右前車頭,致被害人當場遭其撞飛摔倒於地,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事故發生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

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亦認:「①朱清港駕駛拼裝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沈豈代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煞閃不及撞及對向左轉彎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於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豈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害人之過失情況,卻於量刑審酌事項泛載「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過失比例程度」,尚有未恰;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予減速,以便注意觀察路口行車動態,卻以時速高達8 、90公里之速度行駛,使其注意行人、車輛動態之視線、察覺範圍、反應時間、煞車距離更加不足,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遭撞飛摔倒於地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朱耿鋒等人遭受喪親之痛,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兼衡被告現從事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報警處理,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6 年5 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附件所示),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請人賴秀端 住台中市○○區○○里000○0號
聲請人朱淑裕 住台中市○○區○○里000○0號
聲請人兼共同
代理人朱耿鋒 住台中市○○區○○里0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沈豈代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林智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 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調解委員黃秀得)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共同代理人朱耿鋒
相對人沈豈代
在場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理賠中心課長陳元忠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秀端、朱耿鋒、朱淑裕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壹拾壹萬元現款予聲請人朱耿鋒收受無誤;
相對人願於106 年6 月12日前給付玖萬元,該玖萬元直接匯入賴秀端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於106 年7 月15日前由相對人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匯入賴秀端帳戶,若明台保險公司不為給付或不全部給付者,該不給付部分應仍由相對人給付之。
二、前項款項不包括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
三、如106 年6 月12日前相對人履行上開之約定,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之民、刑事責任,並請求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朱 耿 鋒
相 對 人 沈 豈 代
在 場 人 陳 元 忠
調 解委 員 黃 秀 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振海
受命法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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