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交上訴,152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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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弘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敏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敏弘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左轉迴車,適有林建鋒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理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直接撞及鄭敏弘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右後第2顆外輪,林建鋒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因顱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於105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採集林建鋒之眼球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50mg/dL(即百分之0.15)。

鄭敏弘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鋒之配偶李曉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敏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林建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建鋒因而人、車倒地,因顱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但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被告已善盡左轉車左轉時應盡之義務,並無「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該車禍發生之路段,除被告車子之車燈外,兩旁並無其他清楚之照明,最接近之路燈距離被告車子左轉處約有60公尺之遠,導致被告於左轉時根本無法發現林建鋒所騎乘機車之存在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建鋒之配偶李曉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2027號偵卷第8至9、55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稽(見2027號偵卷第15至17、32至49頁),又被害人林建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憑(見相驗卷第47、53、56至6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即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路段,為一劃有方向限制線之道路(見2027號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而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年近40歲,正值壯年,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2027號偵卷第2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其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夜間晴天、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見2027號偵卷第7頁),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2027號偵卷第16頁),足認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逕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4月19日彰鑑字第105000044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供參(見2027號偵卷第68至71頁);

該會鑑定意見並以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1:26:03許,被告車行駛彰水路往西內側車道;

21:26:25許,被告車暫停(車輛左側劃有槽化線);

21:26:44許,被告車起步左轉迴車往加油站行駛;

21:26:47許,此時對向車道未有林建鋒之車頭燈亮光,參酌其他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而認林建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本院另以105年2月23日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採集林建鋒之眼球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50mg/dL即百分之0.15(見2027號偵卷第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079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認林建鋒就本件車禍除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外,並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疏失。

惟林建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又若非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則林建鋒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建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肇事,致林建鋒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2027號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過失,惟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

惟被害人林建鋒就本件車禍除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外,尚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歸責情事,理由業見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林建鋒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其刑罰量定理由未盡完備,致所為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部分雖無可取,惟其以原審未釐清林建鋒有無酒駕情事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①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②被告與林建鋒各自過失之輕重程度;

③林建鋒因本件車禍死亡,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無可挽回之傷痛;

④被告犯後自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有何過失;

⑤已於106年3月8日與林建鋒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項所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危害非輕,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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