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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7 月16日,透過A女(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代號00000000女子(7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玩水。
遊畢,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送A女返家後,於途中遊說甲女前往其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參觀,告知日後可到其工廠打工,也可找母親一齊來打工,致甲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上址工廠。
於同日14時許,2 人抵達工廠,甲○○假意介紹工廠環境及生意狀況,將甲女帶至工廠旁辦公室房間內,隨即鎖上房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地,甲女起身要逃,又被甲○○擋住去路,將其推倒在床,以其身軀壓住甲女之身體,甲女雖盡全身力氣以腳踢甲○○欲逃走,惟因雙手被甲○○抓住,反抗無效,直至無法抗拒後,甲○○始空出1 手,強制脫去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並褪去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送,射精在甲女體內得逞。
事畢,甲○○命甲女至房間內之浴室沖洗,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女恫嚇稱:伊認識黑白兩道的人,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迨同日18時40分許,甲○○才將甲女送回住處。
甲女返回住處後,將被辱情形告知其當時之男友戊男(姓名年級詳卷),戊男再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及甲女之母(丙女),丙女即帶同甲女前往報警,再與戊男之母、甲女於90年7 月17日1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之重光醫院進行性侵害證物採集程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出精液之DNA 反應。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另A女為甲女之友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親,丙女為甲女之母親,韓姓男友(下稱戊男)為甲女當時之男友,上開人等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A女、甲女、乙男、丙女及戊男之人,可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是以,A女、乙男、丙女及戊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是被仙人跳,伊不認識這個女孩子,游泳時就有觸摸身體、胸部之類的,她們摟著伊,伊也摟著她們;
後來是甲女說要去工廠的,甲女說全身海水黏黏的,就跟我進去浴室,結果她幫伊洗,伊幫她洗,洗一洗就到床上去了;
如果她沒有勾引我,伊有老婆,何必這樣,因為伊禁不住勾引,且未恐嚇甲女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
然查:㈠強制性交方面:⒈被告於90年7 月16日經A女介紹認識甲女,並與甲女前往崎頂海水浴場玩水,遊畢駕車將A女載回家裡後,再將甲女載至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參觀,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送,射精在甲女體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642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在其工廠辦公室之房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就證人甲女迭次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甲女於90年7 月17日13時5 分警詢時指稱:「我是於今(90)年7 月16日透過朋友出遊時認識被告,他問我是否要去他開設的工廠打工,也問我是否要叫媽媽去工作,所以他載我去參觀他的工廠,…最後到1 個房間的時候,他開了門便將我推到地上,我起身要走,他擋在我前面,將我推到床上,用他的身體撲著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我一直用腳踢他,可是還是動不了他一隻手抓著我的手壓住,一隻手脫我的牛仔褲和內褲,脫完了才脫他自己的西裝褲,然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上下抽動,約20分鐘左右,就射精在我的體內,然後用衛生紙擦完他自己的身體後,就把衣服丟我,叫我去洗澡,他還站在門口看著我有沒有洗澡,叫我洗乾淨一點,我身上沒有其他外傷,總共對我性侵害乙次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⑵證人甲女於103 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A女的叔叔就跟我聊一下天,我說我想回去,那邊有一張床,A女的叔叔突然把我按倒在床上,還說今天如果做什麼事都不要講出去,之後A女的叔叔就按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另一隻手就剝我的衣、褲,硬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內,時間約多久我不記得,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有在那邊洗澡,洗完澡A女的叔叔才送我回家」、「(該次你有無抵抗?)有,但無法抵抗,而且我心理很害怕」、「(你當時跟警方說,當時A女的叔叔帶你去工廠,要讓你跟你母親去該處工作,是否如此?)是,他有這樣說。
(你當時有無同意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
⑶證人甲女於105 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她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出去。
…她說她跟她叔叔要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去海水浴場玩」、「(她所稱的叔叔是現場這個人嗎?)是」、「(妳還記得在海水浴場的時候的情形嗎?)就是很正常這樣子出去玩而已」、「(然後呢?)然後他就先載她回家,然後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是放暑假,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然後他就把我帶進一個工廠。
…他說他要上去拿衣服,然後我也跟著他上去。
…然後後面他就發生事情這樣子。
…他就是強,強硬的方式」、「(《提示91年偵字第2388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15頁警詢筆錄》…這些是妳當時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妳回想起來了嗎?)有」、「(根據妳警詢筆錄說他進到那個房間,他就把妳推到地上,那後來把妳推到床上,把妳壓住,那請問當時妳有掙扎嗎?)有。
(妳有喊叫嗎?)我沒有喊很大聲,只是他就一直一直來,我不知道。
(不是,我說他壓住妳,然後又脫妳的牛仔褲跟內褲的時候,妳有叫他不要嗎?)我有掙扎。
(妳有做拒絕的表示嗎?)有。
(妳怎麼表示呢?)我有用腳去用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76頁)。
⑷綜上所述,甲女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就被告在辦公室內,將甲女推倒在床,以身體壓制甲女,雖甲女以腳踢被告方式反抗,惟因雙手遭被告抓住而無法抗拒,被告即以手脫去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再褪去自己褲子,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明確指證,再佐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尚屬年幼,與被告復無舊怨仇隙,實無可能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又甲女於90年7 月17日警詢時係首次向警方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雖檢察官於相隔10餘年後,因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遭遣返回國而再開啟偵查程序,於103 年12月29日始傳喚甲女到庭,惟甲女所為指訴內容亦與警詢相符,再經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甲女,甲女於原審亦與警詢、偵訊為相同之指訴,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所為堅定不移之指訴,尚無瑕疵可指,復與前揭鑑定書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甲女於當日係首次與被告見面(見原審卷第80頁),並非熟識之朋友,兩人相差30歲,彼此間從無愛慕或曖昧之行為,實難想像甲女願與首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再佐以甲女於90年7 月16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旋向警方報案,並於翌(17)日1 時許先前往重光醫院進行採證,再於同日13時5 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據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將近凌晨1 點(17)日的時候告訴我朋友後,才由朋友的媽媽陪我到頭份重光醫院做檢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性侵當天回去後,有無跟人說?)我有跟我當時的朋友(後來是我前夫)說,他再打電話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才去報警」、「後來我媽才帶我去重光醫院驗傷」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之後,就是妳的家人怎麼知道的?)我是後面才說的,因為他恐嚇我不能說。
(妳後來怎麼處理?)後來才跟媽媽說的」、「(晚上妳怎麼跟媽媽說?)是通過我朋友說的,…然後他才叫我跟我家裡人說,我才說的」、「(那媽媽怎麼做?)媽媽先帶我去報警。
…然後去驗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與②證人丙女(即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妳怎麼知道的?)當初她有哭啊,一直哭回去。
…她說她給人強暴」、「她就是說給人強暴,我想說給人強暴,她有去一個重光醫院檢查,有去醫院檢查。
(去醫院檢查是妳陪她去的?)我,還有一個是以前她男朋友的媽媽」、「(妳是直接到醫院去嗎?)是,直接到醫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
③證人戊男(即當時之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甲女被性侵害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時候我跟她去醫院做檢查,然後才去警察局。
(你怎麼知道的?)她跟我講的」、「我知道的是她跟她朋友去,她的同學,她跟她朋友說要去好像是海邊玩吧還是什麼,然後回來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然後甲女跟你說什麼?)她臉很臭,然後有哭,然後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問很久,她才講,講了之後我們就去她媽媽家,問說這該怎麼辦、要不要去醫院、要不要去驗」、「她到我家臉臭臭的,問完,我們就去了,沒有很久的時間,我問她說怎麼臉那麼臭幹嘛哭,問完我們就去她媽媽家了。
…跟甲女她媽媽說這件事情」、「(甲女她媽媽知道事情之後怎麼說?)說我們決定就好了,如果要去,就好像說我們去,就叫我帶著她去,這樣子吧,因為太久了」、「(甲女有沒有告訴你說她是被誰性侵害?)她跟我講了名字,我是完全不認識,她就說是她朋友的叔叔,叫(思索後未答完)。
…叫什麼,陳」、「(當時案發以後甲女除了剛剛說對她性侵的人姓陳之外,她有沒有跟你講全名?)有,她有講全名。
…我記得姓陳,但現在已經不記得全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125 、126 、1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放置在9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證物袋)。
依此,甲女於90年7 月16日下午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旋告知其當時男友戊男,戊男再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及甲女之母(丙女),丙女即帶同甲女前往報警,再與戊男之母、甲女於90年7 月17日1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之重光醫院進行性侵害證物採集程序,之後於7 月17日13時5 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堪認定。
雖被告案發後於90年7 月17日倉皇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惟中國大陸地區官方於103 年9月11日將被告遣返臺灣後,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3日對被告採集口腔黏膜棉棒,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經該局鑑定結論認:「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64226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甲女如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實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為如此堅定不移之指訴,且在不知被告辯解內容之情形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仍與嗣後於104 年10月15日始鑑定完畢之鑑定報告相符,自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性交地點在我住家自己的房間裡面,且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偵緝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⑸另證人丙女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妳女兒說被人家侵犯了,是誰第一個告訴妳的?)她的男朋友的媽媽,她說女兒給人強姦了,她帶她去重光醫院檢查」、「(我說妳知道這個事情是誰告訴妳的?)…她男朋友的媽媽」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雖丙女就其受戊男或戊男之母告知始知悉甲女遭強制性交乙節,證述內容與甲女、戊男不符,惟證人丙女係於案發後約15年後始於法庭內回憶此事,其記憶難免有模糊或錯置之情形,且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有將此事告知戊男,且戊男亦告知丙女及其母親,並前往重光醫院採證及向警方報案,則證人丙女究係受何人告知始知此事,僅屬枝節性問題,縱證人丙女此部分證述略有微瑕,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成立,併此說明。
⒊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
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丙女、戊男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 日(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及104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64226號鑑定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再佐以甲女於案發後心情仍未平復,於夜間會莫名哭泣,曾向當時男友(即前夫)戊男訴說遭強制性交,且萌生自殺意念而割腕多次,其中於92年8 月7 日20時55分許以美工割腕而送至為恭紀念醫院就醫等情,亦據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被性侵,一直想不開有割腕多次」、「左手有割腕6 、7 次」、「(自殘時間?)我被性侵害之後的事,約我16、17歲時」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以後妳有沒有因為情緒不安穩,然後有就醫的紀錄?)我只有割腕」、「(多久呢?事發後多久妳有割腕?)我那時候一直走不出來,有想要死掉的念頭。
…因為發生事情後,我心裡一直有那種傷痕在,然後我會想自殘或幹嘛的,就像在家裡我姊姊會常常把這件事情拿出來開玩笑」、「(從發生事情到92年8 月的話,這中間妳曾經有割腕過嗎?)是」、「第一次割腕是離案發後兩個禮拜,後面一直都有持續,之後有一次比較嚴重就是直接送醫院。
(就是92年8 月那一次?)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7、78、80、81頁),經核與②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割腕的情形,你知道嗎?)知道」、「(是因為你們夫妻吵架嗎?)夫妻吵架,我們吵架她不會割腕,我們吵架不會割腕」、「(以你的記憶或者相處的經驗來講,在這一些報案的流程處理完畢以後,甲女的精神狀況是回復到你剛跟她認識、交往的時候,還是說,她還是有繼續被這件事情影響?)還是有,晚上她會莫名的哭」、「(在那之後,甲女有沒有對此這件事情釋懷或者是漸漸淡忘的情況,還是她一直都被這件事情困擾?)好像,如果說喝一點小酒後她會想到,她會說我身體這麼髒你還要我這樣之類的話」、「(在你跟甲女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情況底下,甲女有割腕的情況嗎?)有。
她有割腕,好像是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有甲女自殘傷口照片4 張、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自殘傷口照片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05 至108 、117 至119 頁、第105 至108 頁),堪認甲女因性侵事件多次割腕及送醫急救,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憑信性之佐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甲女國中1 年級起就有男朋友,且嫁人又離婚,婚姻生活並未順利,致92年間才因割腕而就診,足見甲女割腕與本案並未關連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自非可採。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⑴被告①於警詢時辯稱:「我跟一個女孩子發生關係,她的【父母】打電話給我說要90萬元,我第2 天就去大陸了,因大陸有作生意」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②於103 年6 月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晚上7 、8 時許,我便接到自稱是B女(即甲女)的【父母親】打電話來工廠,【甲女父母親都有跟我通話】,跟我說要90萬元,而且今晚就要送到,如果沒有送到,隔天就要到警察局告我強姦他女兒,她父母電話中都有這樣跟我說」云云(見偵緝卷第23-1頁),③於104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到晚上7 點,她【父親】打電話過來,要我帶90萬元過去,我拒絕,他說如果不帶錢去,要告我強姦罪,讓我工廠開不下去」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
辯護人據此於原審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男、丙女(見原審卷第24、107 頁),然查:①證人乙男與丙女於90年間已離婚,於90年7 月16日均未撥打電話向被告索償90萬元,且乙男係於105 年間收受原審證人傳票後,始知悉甲女於90年間遭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帶甲女去醫院檢查的時候,甲女的爸爸知道這件事了嗎?)不知道」、「(後來什麼時候她爸爸才知道?)她爸爸不知道,就是法院的單來,他說奇怪,為什麼有這個單子,我說我當初不敢講,我想說講下去他會生氣,會說保護女兒保護的給人強暴這樣子,我又不敢講,我想說女兒還沒成年給人強暴,又要嫁人,以後要怎樣面對,就不敢講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經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0年那個時候你跟你太太的婚姻如何?)離婚了。
(你們有住在一起嗎?)沒有」、「(你知道她在90年間曾經有被類似侵…?)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是有聽到的時候就…,我沒有聽到。
…就法院來單子的時候我才知道說什麼事情」、「(就是105 年這一次?)(點頭)。
(被告問:那一天晚上不是你打電話給我吧?)我沒有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足認證人乙男與丙女於90年7 月16日未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索償。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那時候以為是他父親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原來是她的男朋友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跟我威脅要拿90萬元過去,原來是她男朋友,我搞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辯前後不一外(先辯稱係甲女父親,後改稱甲女父母親,嗣於乙男、丙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後,再改稱係甲女男友),且依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顯示內容而為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②至於辯護人循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丙女(即甲女之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90年7 月16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索取90萬元之人,應可推知係甲女男友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甲女當時之男友即戊男(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9 頁),經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女回去跟你說了之後,你有沒有打電話給甲○○?)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打的」、「(在甲女跟你講說她被性侵之前,你認識被告嗎?)不認識。
(你有見過被告嗎?)沒有。
(在甲女跟你講她被性侵前,你跟被告有沒有任何仇怨?)沒有」、「(這件事情是你們設局要向被告勒索或是做仙人跳的嗎?)不是」、「(從事發以後到現在,你或者是甲女的親人有跟被告要求賠償,包括有沒有打電話去或者有沒有提起訴訟?)打電話,就像我剛才講的,我沒有什麼印象,要求賠償,沒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是證人戊男於案發時年僅20歲,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想像其會單獨對當時年約45歲,已經營美術器材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為俗稱「仙人跳」行為;
況證人戊男如有意對被告為「仙人跳」行為,至少應夥同多人在暗處監視或跟監被告,並於被告將甲女帶入工廠或辦公室,由甲女大聲呼救後,適時出面營救,直接對被告要求賠償,而非待甲女遭被告在密室內強制性交得逞後,始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索償。
是被告前開辯解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①於偵訊時辯稱:「我和甲女到工廠時,如果當天不是星期天,工廠就有人,應該有人看到,但我不清楚有誰看到,而當時的會計我確定他沒有看到」云云(見偵緝卷第23-1頁),②於偵訊時辯稱:「我工廠有20幾個工人在上班,她如果呼救,工人一定會聽到。
(你工廠每天都有開工?)只有星期天休息」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③於本院辯稱:星期一工廠有上班,住家是用木板隔間,甲女如有反抗叫聲的話,辦公室內有5 、6 名工人,廠長會計都會聽到甲女叫聲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被告工廠正常上班,告訴人稱沒有看到作業員工,沒有看到機器在運轉,並不實在。
事實上當天為星期一,被告工廠有員工正常上班。
且證人彭添富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告經營之藝林公司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正常上班,辦公室有員工,倘被告在住家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則甲女喊叫,被告即無法得逞。
證人施秀蓮在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出國前一天(90年7 月16日)藝林公司有上班,他有上班。
甲女稱該日員工未上班,顯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
經查: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整個工廠只有他一個人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工廠內完全沒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在被告的工廠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
(妳有參觀他整個工廠嗎?還是他只開啟一個小部分給妳看?)我記得他有帶我去看樓下,然後過來上去樓上。
…我只知道是在樓下,走進去在樓下看了一部分,然後過來再去樓上。
(妳樓下看一小部分,那個小部分是在做什麼的?是他的辦公室還是是有員工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員工,就很像機器這樣子。
(只有機器,那機器有在運轉嗎?)我沒看到」、「(他一開始是先帶妳去辦公室,還是先帶妳去工廠?)先去工廠。
(當時妳有看到作業員工嗎?)沒有」、「(妳確認當時機器都有沒有在運轉呢?)沒有。
(有其他的工人在上班嗎?)我沒有看到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2、73、75頁) ,是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所經營之藝林美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藝林公司)當日工廠內並無人上班。
再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藝林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悉藝林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包括被告、證人傅添富、施秀蓮、案外人陳木○、朱俊○、楊木○、楊明○、江建○、吳威○、黃誌○、諸美○、余火○、陳麗○之退保日期均為90年1 月31日,且申報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
另經濟部於90年2 月22日核准辦理藝林公司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至91年2 月17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00140 號及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25、34至47頁),足徵被告經營之藝林公司於90年1 月31日已將所有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且當時處於停業狀態,事實上無任何員工在該工廠內作業,此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無任何員工在內工作。
被告辯稱:當天為星期一,工廠內有員工正常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②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藝林公司員工傅添富、施秀蓮,證明90年7 月16日當日藝林公司工廠內有20幾位員工上班,及被告工廠與住家係在同一棟廠房內(見原審卷第24頁)。
查:證人即藝林公司員工傅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7月間你在哪裡任職上班?)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在家裡」(、「那時候我是86年去跟他做。
…做了3 、4 年工廠就不順了,89年開始我就,還有在90年的時候,做到5 、6 、7 月沒有做了,就停業了」、「(那你是老闆不在以後才離職的嗎?)對。
(老闆還在臺灣的時候,你還有上班嗎?)有。
(你大概老闆離開臺灣多久之後,你才沒有上班?)他離開的時候,在我們天亮要去上班的時候,聽到說老闆不在,跑去大陸了,那我們這邊的工作就是做起來好像就,大家就怪怪的,有的就不做這樣子」、「(你在藝林上班,就是你在老闆離開前,那個一個禮拜是上幾天班?)那時候有時候差不多20天吧,一個月做20天。
(禮拜幾到禮拜幾上班?)禮拜天都休息。
…禮拜六有時候做,有時候沒有做」、「(那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有上班?)禮拜一到禮拜五有」、「(我跟你確認一個時間,90年7 月16日禮拜一,你們有沒有上班?)有,那早上有上班。
(下午呢?)星期一,也有上班」、「(你在藝林公司任職的時候,老闆是不是有幫你投保勞保?勞保的事情你知道嗎?)勞保是我們把它轉過來公司的,健保、勞保有」、「(你是離職之後才退勞保的,還是有提前退勞保?)90年才退」、「(你退了勞保之後你還有去藝林公司上班嗎?)沒有了,那時候他們就沒有了。
(那時候就沒有了?)嗯,那時候我們開始就沒做了,那時候我們就沒有做了。
就是那時候開始請假」、「(提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我現在提示給你看一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你在上面寫的退保是90年1 月31日就退保了,他上面退保日是90年1 月31日?)…反正我們就是說7 月我們全部都做到月底,所有的人也通通做到月底就沒有做了,沒有領薪水誰要做,那時候全部就跑了啊,薪水也沒有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87、91至93頁)。
是證人傅添富僅憑記憶,回憶10餘年前之某日是否有上班,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再觀之證人傅添富前揭證詞,先證稱其於90年7 月間沒有工作(此部分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藝林公司停業日期相符),後改稱被告還在臺灣時未離職,跑到大陸後才離職,嗣再稱90年7 月16日星期一當日有上班,末稱退了勞保後就沒有再去藝林公司上班,足徵證人傅添富就其何時起未在藝林公司上班乙節,數度變更說詞,且均附和提問人之提問及提示資料而回答,且與客觀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公司停業不符,實難採信。
證人即藝林公司員工施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什麼時候開始去上班?)這麼久了,我可能沒有什麼印象。
(大概?)大概是88年到89年左右吧。
(一直到什麼時候?)這麼久了,可能也忘記了」、「(被告甲○○他跑到大陸去之後,妳那個時候還在公司擔任職務嗎?)有。
(擔任什麼職務?)會計」、「(妳到最後上班到什麼時候,妳記得嗎?)不大記得,因為那個時候是要過年了,都要過年了,是說有…,應該是老闆他們的…,不知道是不是他弟弟,他就說公司目前有一些問題要先暫停運作,等年後再看情況再另外通知」、「我在那邊做沒多久就過年,然後過完年之後他就沒有再叫我過去工作了」、「(藝林公司他上班的時間,一個禮拜上班幾天?)6 天。
…就只有休禮拜天」、「(你們上班的時間,就是上班時間是早上幾點到幾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就妳的勞保的投保資料,妳的生效日期是89年10月4 日,退保日期是90年1 月31日,所以這是妳工作的期間嗎?)…我不曉得,我沒有在注意勞保這個」、「(你們90年7 月間那時候你們藝林公司都有正常營業上班嗎?還是會工作就是不穩定,有時候停工、有時候休息、有時候上班?)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這麼多」、「(…90年7 月16日妳確定妳有來辦公室上班嗎?…)…我不知道星期幾,如果是禮拜天的話我當然是沒有去上班」、「(所以如果是平日一到五,妳一定會到辦公室上班?)一定會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100 至102 、104 頁)。
是證人施秀蓮於作證之前階段先證稱工作到何時已不復記憶,嗣後改稱被告跑去大陸後,仍繼續擔任會計,再改稱做到快過年,被告說公司要先暫停運作,但過年後就沒有再叫我去工作,最後依憑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會前往公司上班之工作日,證稱若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定會去上班,足徵證人施秀蓮僅憑記憶,回憶10餘年前之某日是否有上班,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況證人施秀蓮明確證稱被告於過年前告知藝林公司將暫停運作,且於過完年後未再返回藝林公司上班,此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藝林公司停業日期相符,則證人施秀蓮於90年1 月31日遭藝林公司退保後,即未再返回藝林公司上班,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施秀蓮於90年7 月16日時,並未在工廠工作乙節,應可認定。
③藝林公司於90年7 月16日已停業,當天並無任何員工在工廠內上班,已如前述。
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用他身體撲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我一直用腳踢他,可是還是動不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甲女在雙手及身體遭被告壓制下,主要係以不斷腳踢為反抗方式,其縱使呼救,因案發地係在工廠左側辦公室房間內,另有大門出入,自難為外界所查知。
縱被告所述當日有員工上班,則甲女呼救之聲音仍因廠內機器運轉聲響很大,無從讓員工所查覺等情,業據證人傅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如說裡面,辦公室裡面有發出聲音的話,外面聽的到嗎?)聽不到,要很大聲才聽的到,因為工廠裡面機器又很吵,白天根本聽不到,工廠機器一響的時候,整間都很吵,聽不到,要進去辦公室裡面才聽的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與證人施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的住家跟辦公室中間有門出入嗎?)就一道隔牆」、「(假如照那個隔間的話,假如他住家那裡有發生什麼聲音的話,你們那個辦公室聽的到嗎?)聽不到吧,因為那時候工廠在做那個機器都很大聲,聽不到。
(假如上班時間聽不到?)上班時間絕對聽不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①於103 年9 月11日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有給1,000 元給那個女孩子」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②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給甲女1,000 元」云云(見偵緝卷第23-1頁),③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他就說以後要住在我家裡幫我洗衣服煮飯,跟我一起生活,每個月我要給她3 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④於104 年2月25日偵訊中改稱:「甲女跟我發生完性關係後,有跟我要2,000 元,我有給她」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差不多做完那個事情之後,就在聊天,她(即甲女)說她家庭不和諧,以後要在我這邊住,我說好,她要幫我洗衣服煮飯,我說每個月3 萬元給妳…」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前後不一,實令人難以採信。
況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叔叔說有給你1000元,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亦否認有被告所稱前開情事,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均非事實。
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甲女實施測謊、傳喚證人A女、履勘現場(見原審卷第21、107 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對甲女實施測謊及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9 、37、120頁)。
經查:⑴A女於案發前與甲女及被告前往海水浴場玩水後,便由被告先行載送回家,並未與甲女及被告前往工廠及辦公室,是A女不知被告有無在工廠辦公室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90年7 月17日陪同我的朋友(甲女)因為於7 月16日被性侵害到分局製作筆錄,當時我也把我的情形告訴警察,我才知道他對我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提及案發經過或與甲女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顯然本案並無任何跡象說明A女知悉案發當時的情況,而有傳喚A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再者,本案依據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且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之待證事項屬旁枝細節,縱未加探究,亦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甲女證詞之可信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等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待證事項為甲女之男友於90年7 月16日下午7 、8 時許,曾打電話向被告索取90萬元,否則要讓被告工廠開不下去(見本院卷第9 頁)。
然被告固先辯稱當日係甲女之父母親撥打電話予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戊男撥打電話,除前後所述不一外,均未表明該通電話係由甲女所撥打,則甲女是否知悉有無該通電話存在、由何人撥打,已非無疑。
況證人乙男、丙女及戊男於90年7月16日晚間均未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節,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乙男、丙女及戊男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聲請傳喚甲女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至現場履勘,待證事項為被告住家與辦公室相連,中間僅用木板隔間,如被告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只要甲女喊叫求救,辦公室員工會聽到(見本院卷第9 、37、120 頁)。
然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藝林公司已停業,且所有員工於90年1 月31日已退保,未有任何員工在工廠內工作乙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90年7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該公司之機具、設備均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前往大陸地區後,工廠交由友人林裕琪管理,因林裕琪不懂而倒閉,工廠倒閉後將機具、設備全部賣光,廠房及住家售予其弟媳,但仍保持原樣,目前廠房出租,從事有機肥料,未再從事美術器材(畫架、化板)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案發現場現已不存在被告所稱之機具,如至現場履勘,亦無從命被告開啟機具運作,勘驗在工廠工作之員工可否聽見辦公室內之求救聲音。
此外,證人施秀蓮、傅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只要開啟機具,即無法聽見辦公室內之聲音等情甚詳,均如前述。
從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履勘現場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⑷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各情,況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而甲女於偵查中已向測謊人員明確表示「受測人0000-0000 表示渠是被害人,心情會很不好受,拒絕接受測謊」,且經本院再次詢問甲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經甲女再次表示不願接受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緝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是甲女兩度表示不願接受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甲女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甲女在偵查時起初答應接受測謊,後來臨時不接受測謊,顯見其擔心測謊不通過,代表被害人心中不實,不敢去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8 、121 頁)。
然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稱甲女不敢測謊,代表心中不實云云,顯與測謊僅係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不符,且本院亦不因甲女拒絕測謊,即認甲女所述即為不實,併此說明。
㈡恐嚇危害安全方面: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甲女①於警詢時證稱:「他問我會不會把事情說出去,我沒說話,他威脅我說不能說出去,他認識賭場的人,還有黑社會的,還有警察大哥這些人,後來在當日18時40分左右才將我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在路上他還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不然他會殺死我」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提到說被告曾經威脅妳說不能把這個事情講出去,否則要對妳不利?)是。
(他講這個話的地點是在?)車上,載我回家的路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0頁)。
是被告以言語對甲女恫稱其認識警方與黑社會人員,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將對甲女不利等,自屬加害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為避免甲女將其犯行告知他人,遂向甲女表示其認識警方與黑社會人員,其目的顯係讓甲女知悉縱使報警亦無從獲得協助,且「對甲女不利」之意思,乃使甲女必須隨時提防有無他人在暗處準備對伊不利,並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狀態,甲女當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顯不一致,已屬可疑,且甲女並未指出被告對其有何使甲女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甲女之行為,顯不構成「恐嚇」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
然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係在駕車載伊返家之途中,在車上對伊為前揭言語云云,雖與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符,然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有13、14年之久,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錯置,尚難據此即認甲女前揭證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92年5 月30日起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增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且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甲女於105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由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餘款8 萬元由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告訴人甲女已收到餘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8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甲女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A女認識甲女,彼此並非熟稔,明知甲女尚未成年,年紀相差約30歲,竟為逞一時之慾念發洩,以強暴手段性侵甲女,漠視甲女身體性自由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亦非平和,事後復恐嚇甲女,並於偵審中以甲女與其合意性交為辯,對甲女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亦未能獲得甲女之寬宥,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其犯後與甲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90年7 月16日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就強制性交罪部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等規定,自均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舊法規定應於裁判前施以鑑定,新法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才鑑定,即將原「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且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雖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96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
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等罪之行為人,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之1第1項之規定,必經鑑定程序後確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始得依該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茍經鑑定後尚未能認行為人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即不得為此項宣告。
本件被告於裁判前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再犯危險性屬中低危險程度(static-99 得分為2 分),所以整體評估被告應無接受治療的必要。」
等語,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05 年6 月6 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本院衡量被告再犯可能性非高,爰不為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1 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強制性交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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