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再,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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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飛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馬惠怡律師
陳承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飛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緊急煞車,適林○凱當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妹林○婷陪同舌癌末期病患即其父林○旭,甫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完成核醫科診療離開,在後跟進,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

陳○飛見林○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林○旭亦搖下車窗回應。

陳○飛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旭之胸部,致林○旭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

二、案經林○旭之配偶施○齡及其子女林○凱、林○婷、林○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函調由彰基醫院以105年1月28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旭全部病歷正本,內容為該院醫師、護理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等資料所載被害人林○旭口述遭毆打之記載、彰基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所載被害人林○旭是創傷性氣胸,均是以林○旭99年8月24日自己的口述作為根據,此部分記載是屬於傳聞法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卷三第132頁)。

惟被害人林○旭於99年8月24日經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急診室後關於受傷原因、創傷性氣胸之診斷及記載,均係護理師、醫師本其專業執行例行性醫療業務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由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及記載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至於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被害人林○旭到院急診後之相關紀錄、99年8月26日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所載被害人林○旭是遭毆打、創傷性氣胸乙節是否正確,乃該等記載證據證明力價值評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辯護人任憑己見,徒指醫師僅係依被害人林○旭之口述為據而質疑本件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顯非可取。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

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被害人林○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謂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原因「他殺」之記載為審判外陳述,認此部分記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三第132頁)。

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由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證明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被害人林○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於製作過程復查無類如故為不實記載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死因記載之正確與否,僅供法院參酌,從而辯護人以死因記載不正確逕認林○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

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法醫所99醫剖字第0991103325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囑託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係由長庚醫學院畢業,醫師國考及格,病理專科醫師及格,法醫病理專科訓練及格,自88年左右開始從事法醫工作迄今,有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之陳○宏法醫師為實施鑑定之人,該鑑定書亦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

又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亦係由原鑑定人陳○宏法醫師本其專業擬具之研判意見,依首揭說明,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鑑定函顯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死因之記載,實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其鑑定理論基礎、鑑定方法、依據及論理、推斷之過程,均無瑕疵,且經證人及鑑定人陳○宏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無辯護人所稱僅因受告訴人筆錄誤導而為判斷之可言。

辯護人逕以上揭鑑定書、鑑定函依專業研判所載死因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死因記載之正確與否,僅供法院參酌,從而辯護人以死因記載不正確逕認上揭鑑定報告書及函示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拍攝之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林○凱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關於汽車本身之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該汽車之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告訴人提供之汽車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嗣後因模擬而將手探入汽車副駕駛座部分,因有摻雜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而有錯置之可能,屬審判外陳述,該模擬畫面並經辯護人爭執,關於模擬現場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一至四所示證據資料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再字卷三第130至134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傷害有經合法告訴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害人林○旭於本件發生後之99年9月29日死亡(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

而迄至被害人林○旭身歿為止,被害人林○旭未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

又告訴人施○齡為林○旭之配偶,告訴人林○凱、林○婷、林○玫為被害人林○旭之子、女,為直系血親,渠等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6個月內之99年9月30日(即被害人林○旭死亡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此有施○齡、林○婷、林○凱、林○玫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68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7、28、63頁),參前規定,應認告訴人林○婷、林○凱、林○玫、施○齡告訴於法有據。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李○源(即到場處理員警)當場詢問被害人林○旭有無受傷,被害人林○旭以搖手表示沒受傷,並同意授權由林○凱與被告成立和解乙節,業據證人李○源到庭證述明確,林○旭既已明示不為訴追,告訴人等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本件傷害告訴自非合法等語。

但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採例外排除之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

證人李○源(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雙方都說沒有受傷,你勸諭和解不要提告,他們也都同意,同意的人也包括林○旭在內,為何附件二十一的字條只有林○凱之簽名,而無林○旭之簽名?)當時他無法表明,我直接找林○旭問他有無受傷,他可能講不出話,就只有用手比這樣(搖手),那就是沒有事情了,我就問你是他的誰,他好像是說是他的兒子,我也忘記了,我就說那給你兒子處理好不好,他就說好,所以這件事情就僅由林○凱代為簽名就好。」

、「(審判長問:你不是有到醫院了解,是什麼樣的情形會去醫院?)我是講說你們要不要去醫院看一看,結果他兒子林○凱就跟我過去那邊,我以為他要去就診,我們就在那裡講,到底有沒有受傷或是怎麼樣,他說都沒有,這是小事,我們寫一寫就好了,乾脆寫一寫,簡單的小事情寫一寫就好了,應該沒有事情了,你們願不願意私下和解,他就說願意這樣。」

、「(審判長問:剛才提示的職務報告,倒數第4列有提到當時由林○凱主動向警方說明這是小事等語,當時是林○凱主動講的,或是你們的判斷?)這是由我先說的,我先跟林○凱說這是小事,要不要私下和解,在他們的同意下,所以『主動』這兩個字應該是錯誤的。」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由證人李○源上開所證,可知其到場瞭解大致之案發經過後,因被害人林○旭無法以言語表明,僅能以動作代之,故逕向被害人林○旭詢問是否授權林○凱處理,經被害人林○旭同意後,證人李○源即開始向林○凱及被告勸諭和解,當場未曾再向被害人林○旭或林○凱詢及是否提告或放棄提告等相關事宜,無從認被害人林○旭當場已有不欲行使告訴權或授權他人代為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明示。

再觀諸當場書立表明和解之字條,亦僅載明「雙方願意私下和解;

甲:陳○飛(行動電話號碼、車號);

乙:林○凱(行動電話號碼、車號)」(該字條見警卷第21頁),不僅未為任何不欲行使刑事告訴權之表明,遑論告訴人林○凱堅稱此字條係僅就其個人與被告發生互毆之部分和解而已(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

再者迄被害人林○旭身歿前,被害人林○旭亦未曾明示不欲行使告訴權,揆諸首揭例外排除應從嚴解釋之說明,本件顯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林○旭明示不欲行使告訴權,是被害人林○旭身歿後由其妻施○齡、其子林○凱、女林○婷、林○玫提出告訴,尚難認與被害人林○旭之明示意思相反,辯護人以告訴人等之告訴違反被害人林○旭明示之意思,認本件傷害告訴不合法,即非可取。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飛(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旭致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講的與實際情形不符,因為當時他們的車停在斑馬線前方,我在那裡等候紅綠燈,他們車突然插過來然後又罵我,我回頭看是林○旭在罵我,我就下車理論為什麼要這樣罵我,他兒子從駕駛座旁邊出來就打了,在打架的過程中他妹有下車,但林○旭有無下車我不知道,他妹妹下車從後方打我頭,我就倒地,倒地後我跟林○凱在打架,邊打邊起來,直到警察過來,林○旭才走過來,我才看到他站在路邊(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害人什麼時候過來伊不知道,他們說伊踢到被害人,其實有沒有踢到,伊也不敢確定。

),他所講的完全不屬實,在這當中我又沒有跟林○旭打架,也沒有叫人打他,是林○凱跟他妹妹二人打到我都擦傷,他們二人都沒有受傷,我年紀那麼大了,他們兩個人都還年輕,林○凱才剛退伍而已,他們講的話都是捏造、亂講的。

當場警察也說這個是小事情、和解啦,我說我不願意,我被人家罵、打,我就說最起碼要他們道歉,才叫他們兄妹過來道歉,之後才和解的。

被害人林○旭之死確與我無關,我走的時候被害人林○旭也說謝謝,如果被害人林○旭被我打,且被打得很嚴重的話,林○凱為何要與我和解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要旨㈠本案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凱於99年8月24日於醫院簽立之和解字條在卷,並經證人李○源(即在場員警)到庭證稱,林○旭當時雖未親自在和解字條上簽字,經員警李○源詢問有無受傷,林○旭並當場以「搖手」之手勢表示「沒受傷」,並同意授權由林○凱與被告成立和解之事,明示不為訴追。

告訴人等自不得反於林○旭明示之意思,本件傷害告訴自不合法。

㈡被害人林○旭原即有投保意外險,於案發9日前另再投保意外死亡險100萬元,而告訴人林○凱、林○婷特別要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註記林○旭之死亡與本案間有因果相關性及表明另行提告字樣,再衡以本件在案發當場即已和解收場,詎渠等卻於時隔月餘林○旭死亡後始由家屬提告並製作筆錄,甚難排除渠等有為獲取保險金而為不實陳述之主觀動機。

參以告訴人林○凱、林○婷對於林○旭下車前、下車後之案發經過所述扞格,並與99年8 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人李○源所證不合,且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本案事發後林○旭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林○旭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

參以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推論林○旭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林○旭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

㈣本案客觀上林○旭本身之「氣胸」、「膿胸」、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本案是有『條件上』的因果關係」,益證原判決援引鑑定報告未探求鑑定真意致生誤認,不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⒉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證述林○旭乃癌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形式上觀之氣胸成因已與被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99年9月15日林○旭氣胸業已痊癒,經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認定此次氣胸狀態已不存在後決定拔除胸管,且於拔除胸管後仍持續追蹤到27日,亦無任何氣胸復發之跡象,故縱不論氣胸之成因為何,其氣胸狀態至遲於死亡前兩個禮拜業已治癒,「氣胸」與「死亡」間不具關聯性,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稽諸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陳明宏法醫之證詞,縱認林○旭曾患有膿胸,惟該膿胸並非氣胸引流所導致,膿胸與氣胸間已無關聯性;

又稽諸上揭鑑定人即證人證詞,無論林○旭就診、解剖過程,林○旭之膿胸程度輕微,且治療後已受穩定控制而不影響其生理機能,林○旭呼吸衰竭現象較可能是肺炎惡化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如陳明宏法醫推論),自與膿胸無關,膿胸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鑑定人即證人李○欣醫師認定林○旭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李○欣醫師認定林○旭當時狀況越來越虛弱,甚至有意識障礙、意識昏迷情況,那時即已預測他預後應該不佳,參以卷內《內科醫療專書哈里遜內科學中文版》、《高鈣血症在安寧病房的處置》著作認定「…癌末病患若出現高鈣血症是一不良的預後指標,約50%的病患會在30日內往生…」等情,鑑定人即證人李○欣醫師認定以林○旭病程觀之,其死亡結果並不算提早發生。

再稽諸本案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李○欣醫師均認定不能排除林○旭咳血後窒息之狀況,咳血可能造成窒息,最後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互核卷內99年9月27日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鑑定人即證人陳○儀醫師認定林○旭具有癌末病人死亡之喟嘆,均可佐證林○旭之死因無法逕斷,尚有其他原因即林○旭本身癌症末期併發高血鈣等情狀,極可能獨立致生死亡結果(此部分即有罪疑惟輕之適用),因果關係已然中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稽諸鑑定人即證人陳○儀醫師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認定林○旭為「病死或自然死」。

其上雖仍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記載「創傷性氣胸」,惟對照鑑定人即證人陳○儀醫師本案證詞,可合理懷疑關於創傷性氣胸之記載應係考量自身利害併受林○旭家屬之壓力影響,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復參卷內另案蕭信昌醫師於附帶民事訴訟證詞雖有證述所謂「補救性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等用語,惟經本案鑑定人即證人等均無法了解此一用語之意義,而林○旭早在本案糾紛發生前96年8月18日已採CT電腦斷層診斷確認可能有癌症移轉等惡化情勢,蕭信昌醫師卻沒有進一步安排林○旭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林○旭所有病歷也沒有任何與病患或家屬討論進行補救性醫療措施等紀錄,顯然純屬蕭信昌醫師利害關係而為卸責之詞,不足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

㈤被告與林○旭素不相識,不可能得知其肺部因癌症末期移轉組織脆弱之情況,且當下林○旭與其子告訴人林○凱尚且願意和解、於急診第一時間病歷足徵前胸無外傷之情況下,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所認識之事實無法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故亦無從以加重結果犯論處。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應僅就毆打林○旭致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部分負責:㈠查本件99年8月24日案發當日被害人就醫情形,依發生時序分別為:⒈未記載時間:生理檢查:核醫科診療紀錄:Pain evaluation(疼痛評估):患者回答:Pain Score:0分。

⒉上午8時41分:核醫科王連嚴醫師開立注射藥劑予林○旭。

⒊上午8時57分:彰化縣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有民眾因行車糾紛打架,遂派員前往處理。

⒋上午9時12分至10時10分:患者主訴:被打(attacked bysomebody)。

生病或創傷史:胸壁疼痛(chest wall pain)、右臂擦傷(right forearm A/W)。

診斷:1.右側氣胸 (R't Pneumothorax)。

2.右臂擦傷(right forearm A/W) 。

⒌上午9時12分:患者於由家屬及119人員帶入,陳稱係因發生車禍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對方以拳頭毆打致前胸疼痛無外傷,右手臂有3×3公分及右肘2×1公分擦傷。

⒍上午9時13分: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患者來診為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

⒎上午9時19分:陳偉雄醫師開立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922.1胸部挫傷(Contusion of chest wall)。

923.03上臂挫傷(Contusion of upper arm)。

⒏上午9時30分:胸部X光(check CXR)。

⒐上午9時34分:放射線報告:檢查類別:RT一般X光:輕微兩側肺部有肺紋增加,兩邊上肺葉有局部舊的纖維化,右下肺葉有氣胸(mild increased bilateral lung markings with focal old fibroses seen over both upper lobes lung; Pneumothorax on right lower.)(經證人即鑑定人胸腔外科陳○中醫師說明所載內容,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0頁)。

⒑上午9時50分:陳醫師診視X光片顯示右胸氣胸(Right Pneumothorax),向患者及家屬解釋,建議插胸管(on pigtail)。

⒒上午10時02分:陳偉雄醫師因患者右側氣胸(R't Pneumothorax)安排進行手術。

⒓上午10時10分:陳偉雄醫師簽署麻醉同意書,施行手術名稱為「胸管置放」。

⒔上午10時10分:陳偉雄醫師簽立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為右側氣胸。

建議手術名稱為胸管置放。

⒕上午10時16分:患者咳嗽,胸瓶液面有起伏氣泡,胸部X光。

⒖上午10時30分:陳醫師診視後續之X光後,向家屬解釋建議改住院,已向胸腔外科(胸外)醫師聯絡過。

⒗上午10時42分:陳偉雄醫師開立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922.1胸部挫傷(Contusion of chest wall)。

860.0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Traumatic Pneumothoraxwithout mention of open wound into thorax)。

923.03上臂挫傷(Contusion of upper arm)。

789.5腹水(Ascites)。

⒘上午10時45分:交班單記載診斷:923.03上臂挫傷、789.5腹水、922.1胸壁挫傷、860.0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

⒙下午3時25分:陳○中醫師記載:The 46-year-old-malepatient... He suffered from R't chest pain due tochest contusion. AtER evaluation, CXR revealed R'tside Pneumothorax.並附具8/24/2010胸部X光片縮圖二張。

⒚99年8月26日:胸腔外科陳○中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病患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接受胸腔密閉式引流術,於民國99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6日共3日住院,並99年8月26日轉鹿港基督教醫院續治療。

⒛上揭各情,有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上午8時41分核醫科診療紀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99年8月26日出院摘要(並參陳○中醫師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再字卷二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交班單、N1曾馨慧99年8月24日急診護理紀錄Ⅰ、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手術紀錄、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麻醉同意書、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手術同意書、99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0000-0)核子醫學科四診〈病歷聯〉、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2分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0000-0)急診外傷中心科〈病歷聯〉、99年8月26日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六二病房)、99年8月26日診斷書可稽(見相卷第58頁、病歷全卷病歷編號4-2-1第4至5頁、2-1至3、2-2、2-5、4-10-5、4-14-3-1、4-14-3-2、4-8-2第1至2頁、相卷第23頁)。

衡諸被害人林○旭於99年8月24日上午前往核醫科接受診療為生理檢查時,經評估疼痛指數為0分,且診療結果未有內傷、外傷、胸痛等異狀之相關記載,卻在診療完畢返家途中,因8時57分民眾報案有行車糾紛打架事件,旋由救護車搭載返回彰基醫院,於9時12分由家屬及119人員帶入彰基醫院急診,9時13分急診檢傷記載「患者來診為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

、「被對方以拳頭毆打致前胸疼痛無外傷、右手臂、右肘有擦傷」。

陳偉雄醫師於9時19分檢傷初認為胸部挫傷、上臂挫傷,於拍攝胸部X光並檢視後,旋於9時50分因X光片顯示右胸氣胸,向患者及家屬建議插胸管,於10時42分始於診療紀錄記載病患有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腹水情形,堪認被害人於回程途中,實係因行車糾紛之打架事件旋重返醫院,且先後經護理師、醫師檢傷、檢視X光片並插胸管後,始確立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創傷性氣胸之診斷。

後於99年8月26日由胸腔外科陳○中醫師開立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及診斷書。

㈡次查被害人林○旭送進彰基醫院急診時之檢傷分類為車禍意外,而且有述及跟對方發生爭吵遭毆打,經查看被害人傷勢,病患主訴右胸疼痛,遭人用拳頭打傷,呼吸略微困難,經診視病患全身狀況,其右前臂有擦傷,經伊檢查病患右胸壁並無明顯傷口,當伊用手去觸診時,病患右胸壁有壓痛的現象,所以伊才會在急診病歷上用英文記載「tenderness(+)」,就表示這是有壓痛現象,當時,伊目視外觀上是沒有傷口,基於這個臨床上的學理檢查,伊安排林○旭接受胸部X光的照射,再診視胸部X光的結果,胸部X光有preural line(肋膜線)跟胸廓分開的現象,顯示右側有氣胸,再根據林○旭的描述以及臨床的機轉,所以伊才下了1個診斷叫做「創傷性氣胸」等情,業據陳偉雄醫師陳述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可知陳偉雄醫師係經綜核病患主訴、檢傷、觸診、拍攝並檢視X光片等詳細診療後,始確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並非單純聽從病患敘述即逕推認創傷性氣胸之診療結果。

㈢又證人李○源(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到現場有問如何受傷,林○凱有跟我講說對方有打林○旭...」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0頁)。

再觀以卷附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37頁),及被告於警詢坦承有下車走向告訴人林○凱所駕汽車之副駕駛座敲打副駕駛座車門並與副駕駛座之男子理論(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走到車旁敲打車門質問對方為何罵人,伊身高169公分、體重71公斤,而告訴人林○凱係駕駛休旅車,車門較高,伊走近車門僅可以看到被害人上半身(胸部以上)、車內,看不到下半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下稱第一審卷〉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為質問始走向告訴人林○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參以證人林○凱迭次證稱:伊駕車緊急插入左側內線車道後,伊父親往對方駕駛看了一下,被告就下車走到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隔著窗戶對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伊父親謾罵,伊父親遂搖下車窗回了幾句,被告旋以左手抓住伊父親衣服,以右手毆打伊父親胸部,伊旋下車推倒被告等語(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26頁、本院上訴卷第145頁),證人林○婷迭次證稱:伊父親有轉頭看了對方一下,對方很生氣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隔著車窗對伊父親謾罵並敲打副駕駛座車窗,伊父親搖下車窗後,因伊父親罹癌開過刀,反應不快,對方就伸手進入車窗抓住伊父親衣服並以右手毆打伊父親一下,伊與伊哥哥旋下車,因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距離較近,伊一下車就先推開被告等語(見相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27頁、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48頁)。

㈣綜核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林○旭原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上午8時41分之診療紀錄並無關於外傷、疼痛之記載,後於返家途中,與被告因緊急煞車生行車糾紛,而被告確因緊急煞車,見告訴人林○凱因而將其駕駛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及被害人林○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遂為質問、尋釁而下車走到告訴人林○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並有質問(或謾罵)及敲打(或擊打)之動作,被害人林○旭因而放下車窗回應,被告即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被害人林○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旭之胸部,告訴人林○婷、林○凱旋下車,告訴人林○凱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員警及救護車據報到場,被害人林○旭即由救護車搭載返回彰基醫院急診,9時13分甫到院檢傷初判為「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再接連經觸診、檢視X光片並插胸管後,始於10時42分確立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創傷性氣胸之診斷,並由胸腔外科醫師於99年8月26日開立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診斷書,則被告確有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下車走向告訴人林○凱所駕車輛並徒手擊打被害人林○旭胸部,致被害人林○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林○旭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林○旭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

參以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推論林○旭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林○旭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

況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證述被害人林○旭乃癌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等語。

然查,被害人林○旭確因被告之擊打,先於急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再經胸腔外科確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情,業詳述於前。

又證人即鑑定人陳○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所做的電腦斷層掃描中,關於Lung的部分記載『multiple cavity nodules inboth lung field』,這一段內容的意思為何?)有多處的空洞化的結節在雙側的肺葉(誤植為肺野,爰予更正,下同)裡面。

(空洞化結節是否有可能破裂?如果破裂的話,原因為何?)空洞化結節有可能會破裂,破裂的原因像這種他可能會自發性的破裂,也可能會創傷性的破裂,當然醫原性的破裂也有可能。

(按照你剛才的回答,空洞化結節有可能在無外力接觸的情況下自發性的破掉嗎?)是的。

(空洞化結節如果破掉的話是否可能產生氣胸?)會有可能產生氣胸。」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固尚難逕排除自發性氣胸或醫療相關性氣胸之存在。

然本件前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一)鈍傷是指因非利器外力所造成傷害,因力量強度不同,可能造成自體壁到體腔內臟不同程度傷害,其中體腔臟器之深部傷害往往需進一步借助儀器才能確認,並非僅由徒手觸診即能知道有無體腔內傷害。

挫傷可以是鈍力造成種種不同程度傷害中的一個表現,特指局限於體表及其下附軟組織之鈍力外傷,發現挫傷可以證明確實遭受鈍力傷害,但無法排除體腔深處有更嚴重傷害。

…(三)…死者行車糾紛發生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與衝突對方互罵,副駕駛座乘員右上半身因車窗曝露,易遭來自車外鈍力攻擊,由發生位置來看並無違背。

當日送醫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可見當時診療醫院能明確指辨死者胸部存在體表挫傷,為死者曾遭毆打之明證。

合併發生右側氣胸,還可證明當時鈍傷程度除體表挫傷外,尚包括更嚴重的創傷性氣胸,並且醫院也有確實診斷登載紀錄。

死者本身罹患肺結核確實有可能續發氣胸之可能,惟本案發生時序為:衝突時死者尚可與對方吵架,衝突發生後身體狀況急轉送醫,就醫時發現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所以即使死者原已因結核造成肺組織破壞隨時可能發生氣胸情形,但極可能因為遭受被告毆打外力在已破壞肺組織脆弱點突然發生破裂產生氣胸。」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80頁)。

又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ion)或骨折(flacture)。

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 ation)出來。

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

根據病理學教科書,氣胸(pneumothorax)發生之原因可以是自發性、創傷性或醫療相關性。

本案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

益徵被告之傷害行為確使被害人林○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結果。

㈥另證人李○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處理時有大概看一下,未看見明顯受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77頁反面),惟其除證稱:員警、當事人當場均不知被害人傷害嚴重到何程度(見本院再字卷二第78頁),並明確證稱:「...我們一到現場有問如何受傷,林○凱有跟我講說對方有打林○旭...」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0頁)。

證人李○源經初步檢視雖未見被害人明顯受傷,惟其到場詢問發生何事時,告訴人林○凱旋向其告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林○旭確因受擊打成傷旋即送醫乙節,業詳述於前,況被害人林○旭所受之傷並非顯性之外傷,是證人李○源所證未看見被害人林○旭明顯受傷程度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林○旭,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害人林○旭意外險、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而提起告訴,渠等因此為被害人林○旭因本件受有傷害之不實陳述乙節。

查被害人林○旭固分別於86年1月3日與國泰人壽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契約、於99年8月15日與國泰世紀產物訂立保單編號150299PAG2655號產險契約,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10月15日(99)保制字第099000125號函暨所附林○旭君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5至96頁),惟該等保險契約係訂立於本件案發前,難認被害人林○旭或告訴人等於本件發生前即已有製造事端以請領保險金之可能。

又本件係告訴人林○凱搭載被害人林○旭前往彰基醫院進行例行檢查完畢返家途中,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林○旭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乃下車前往告訴人林○凱所駕車輛並引發後續傷害案件,本件係由被告主動為傷害行為,亦難認告訴人等有為請領已屆癌末之被害人林○旭之保險金而刻意製造事端並虛捏被害人林○旭因傷害事件成傷情事。

再衡以告訴人林○凱與被告於被害人林○旭與告訴人林○婷共乘救護車返回彰基醫院就醫之際,仍於經證人李○源勸諭後,當場即簽立和解字條,設若告訴人等本即欲藉該傷害事件以請領保險金,當無仍願當場成立和解之理,況被害人林○旭確因被告之毆擊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業詳述於前,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等係為請領保險金而提起告訴,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林○旭,被害人林○旭並未因本件成傷,告訴人等所證被害人林○旭因被告之毆打成傷均屬虛偽陳述等節,非可採取。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和解,我有提到,當時我怕我爸情況緊急,我個人沒有多大問題。

當時我多少有打到被告,我邊推邊拉扯的時候,一定有打到被告,所以我個人有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反面、14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曾提出其有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之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及如前所述林○旭於案發當下所受之傷係屬非顯性之胸部挫傷,則告訴人林○凱上開所言其當時僅就其所造成被告之傷部分與被告和解,應與常情無悖,故被告以如有打被害人且被害人被伊打得很嚴重的話,林○凱何以要與伊和解等情為辯,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林○旭遭被告毆打致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受有其他之傷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林○凱、林○婷固迭次到庭陳稱下車前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下車後被告有對被害人過肩摔云云(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上訴卷第145、148頁)。

經綜核告訴人林○凱、林○婷歷次陳述、病歷卷宗,本院判斷如下:⑴關於下車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告訴人林○凱於99年9 月29日警詢係稱:「對方就用左手抓住我父親的衣服,右手握拳毆打我父親胸部和頭部,我為了要保護我的父親,我就下車跑到對方那名施暴的男子旁...」等語(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林○婷於99年10月1日警詢係稱:「...對方伸手進入車窗抓住我父親的衣服並且用右手毆打我父親一下。

然後我哥哥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嗣告訴人林○凱於本院前審100年10月24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以左手抓住我爸之衣服,再以右手毆打我爸五、六下,部位是胸部。」

,後經辯護人提示,始再補充陳稱「當時打很多下,頭部亦有。」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

而告訴人林○婷於本院前審同日審理時則證述稱:「(你看到的,車窗搖下來,被告打你爸爸哪些部位?幾下?)車窗搖下來,打一下,打在胸部,胸部中間一下。

(有無打頭部?)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對於下車前被告毆打被害人胸口乙節,告訴人林○凱、林○婷證述一致,參諸病歷記載及其他相關事證,如前所述,其二人之指證關於被告毆打林○旭胸部致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部分,即可憑採。

但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渠等所證則有歧異,參以遍閱病歷卷宗,亦未見被害人林○旭頭部傷害之相關記載,自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林○旭實行毆打頭部之行為。

⑵關於下車後被告是否對於被害人林○旭過肩摔乙節,告訴人林○凱於99年9月29日警詢係稱:「...我父親就下車要勸阻拉開我和對方,對方又用腳踢我父親的上腹部,對方又站起來走到向我父親,將我父親摔在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林○凱於本院前審100年10月24日審理時係稱:...我爸看到我與被告在拉扯,他要去勸架,把我們拉起來,當時他被被告踢了一腳,我父親就倒地。

我看我爸倒地,我站起來扶我爸,被告也站起來,然後將我爸過肩摔,然後我爸整個背部摔在地上,我爸爸倒立人很難過,整個人不能呼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

告訴人林○婷於99年10月1日警詢係稱:「...我和我父親一起要拉開正在地上扭打的哥哥和對方,而我拉是要拉開對方,我父親是要將我哥哥拉起來,就在拉開我哥哥和對方的過程中,對方就往我父親的胸部下方踢了一下,我父親就跌坐在地上...對方仍不停手,對方力氣很大,我拉不住他,上前將我父親過肩摔,摔了兩、三次」等語(見相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告訴人林○婷於本院前審100年10月24日審理時係稱:「...爸爸將被告拉起來,我是要拉陳○飛,陳○飛踢到爸爸胸部,爸爸跌坐地上時,哥哥要把爸爸拉起來,我是要拉陳○飛,但是拉不住,陳○飛走過來順勢將爸爸摔在地上。

...」、「他走過來就用類似柔道方式,他手順勢過來側邊將爸爸扭轉摔倒在地。

爸爸整個摔在地上,整個人躺在地上,爸爸說他快喘不過氣。」

、「(被告踢你父親究竟是在跟你父親扭打倒地時踢的,還是你父親去拉哥哥時踢的?)我爸爸要拉我哥哥起來時踢的,當時被告與我哥哥均倒在地上。

(你要去拉被告起來時,有無再踢?)那時候爸爸已經被踢跌坐在地上了。

踢的時候是倒地的時候踢,起來的時候是摔。」

、「(你剛說後來被告將你被告扭轉過肩摔,這動作是有幾次?)他摔了好幾下,他這樣拉好幾下過肩摔,摔了三、四次...」、「(被告有摔你父親二、三次或是三、四次,是否每次均有摔倒或是三四次僅摔倒一次?)我看到是摔了好幾下,當時有一下是非常重,爸爸有跌坐在地上,沒有辦法站起來。

每一次均有倒地,其中一次比較重。」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綜核告訴人林○凱、林○婷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所證,渠等對於被告如何踢及被害人林○旭、究踢及腹部或胸部、如何將被害人過肩摔等節,彼此所述均有出入,且遍查前開病歷卷宗,並無主訴胸痛以外之相關記載,亦未見被害人背部、四肢有何確因一次或數次過肩摔造成之傷害,且關於外傷部分,病歷卷宗急診檢傷紀錄僅記載被害人手部擦傷,並拍攝有當日右臂受傷照片可佐,復可見被害人當時枯瘦如柴,若被害人確如告訴人林○凱、林○婷所述經多次過肩摔,其僅受有右臂擦傷,亦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林○凱、林○婷分別係年青力壯之人,渠等在場卻無法制止致被告可對告訴人數次實施過肩摔,亦難想像,此部分指證容屬慌亂間之誇大描述,尚難率認被告有即對被害人實行過肩摔之傷害行為。

⒉又被害人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凱拉扯扭打之際有為拉開雙方而接近渠二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林○凱、林○婷證述明確,則被害人右臂、右肘擦傷或所謂上臂挫傷究係因勸架拉扯或遭何人擊打或勸架過程自行摔倒成傷,均未可知,故難逕認被害人右臂擦傷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急診檢傷紀錄固另記載被害人林○旭有腹水情形,然腹水係指腹腔積液超逾正常量之症狀,需經由時間累積,尚難逕認係由本件突發之外力所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與林○旭發生衝突後,毆打林○旭致林○旭因身體不適,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住院到同月26日轉院到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方發現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

而林○旭本身有末期之血癌(舌癌之誤)多處轉移、糖尿病、陳舊肺結核併發膿胸,身體狀況本即不佳又因遭陳○飛毆打後外傷住院,導致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因胸部鈍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陳○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依憑告訴人林○凱、林○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並依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加速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因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等情。

㈡經查如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雖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確有毆打林○旭致其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犯行。

惟被告對被害人林○旭之死亡仍不應負傷害致死之刑責,其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是本件被告就其毆打林○旭之傷害犯行,如須負傷害致死之刑責,即須其傷害之行為與林○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為傷害行為時,對其傷害行為將會導致林○旭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不能預見(主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即屬於故意範圍),但客觀上須能預見,亦即一般人處在相同情狀均能預見該傷害行為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否則,仍然不須對被害人嗣之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而無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可言。

茲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旭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難認被告於毆打林○旭時,客觀上能預見事後林○旭會因其傷害行為致死。

茲分述於后:⒉難認被告於毆打林○旭時,客觀上能預見事後林○旭會因其傷害行為致死經查被告與林○旭素不相識,為告訴人林○凱所不否認,告訴人林○凱並於99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父親並沒有搖下窗戶也沒有與對方說話,只是看了對方一下,白色車子的駕駛就下車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狀旁隔著窗戶對著坐在副駕駛座的我父親謾罵,接著我父親就搖下車窗,回了對方幾句,對方就用左手抓住我父親的衣服,右手握拳毆打我父親的胸部和頭部...」、「我並不認識陳○飛、關係陌生」等語(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可知雙方非友朋近鄰、素不相識,僅為偶然突發之短暫口角衝突,林○旭尚且未下車,仍坐於車內,難認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被告之立場,已能知悉林○旭已罹患癌症、身體虛弱,更無從得知其肺部因癌症移轉肺部組織脆弱之情況,客觀上難認有任何足認林○旭如遭外力毆打將可能因而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參以身為被害人林○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告訴人林○凱,於當日經證人李○源勸諭後尚願與被告書立表明和解之字條等情,足見連告訴人林○凱當時均未能預見被告之毆擊行為會與其父林○旭事後死亡產生相當之關連,否則當時應不會輕易就其個人部分即簽字言和,益徵客觀上一般人對於以手擊打人之胸部,應均認為並非當然即會導致人之死亡,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林○旭既不相識,不知林○旭係已罹患癌症、身體虛弱,偶遇一時衝突之下,出手非重之毆擊林○旭胸部行為,客觀上即難以認定被告能預見因此將導致林○旭死亡結果之發生或與其死亡結果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旭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本件彰基醫院於林○旭死亡後由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旭「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雖記載林○旭之死亡原因為:1.舌癌合併肺、肝、頸部轉移、高血鈣。

2.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見相驗卷第24頁)。

惟查林○旭死亡最初曾由彰基醫院安寧病房住院醫師陳○儀醫師於99年9月29日開立並蓋有蕭信昌醫師及彰基醫院印章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於「死亡種類」項目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欄位,於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項目則記載「舌部惡性腫瘤」,另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傷害(即與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無直接關係者)」項目,則記載「創傷性氣胸」,有彰基醫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彰基醫事字第3101010028號函覆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檢附之林○旭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再字卷一第250頁)。

⑵鑑定人即證人陳○儀醫師於105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一份死亡證明書是否由妳所開立的?〈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9,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50頁〉)是我開的。

(當時為何是由妳所開立?)當天晚上我在安寧病房值班,我是值班醫師。

(當時這個直接的死因是由妳來判斷的嗎?)是。

(這份死亡證明書下方有一個蕭信昌醫師的章,為何蕭信昌醫師的章也會在這份死亡證明書上面?)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

(當時妳在開立死亡證明書的時候有無會過蕭信昌醫師?)沒有。

(妳的意思是林○旭在9月29日死亡的時候,蕭信昌醫師並沒有在現場嗎?)是,我先講一下我們一般的流程,當時我值班在這個病房,這個病患前面有一些創傷的過程我是不知道的,我們一般在病房值班的流程,如果病患死亡就是由當天在場的醫師目睹他整個經過,然後確認他死亡之後就開立死亡診斷書,並協助他辦理離院的手續,當時第一時間是在凌晨3、4點的時候,一般我們的流程是如果死因沒有爭議的情況之下,我們可以直接給予開立死亡診斷書,協助他離院。

(當時妳判斷林○旭的直接死因是舌部惡性腫瘤,所以妳才會在這份死亡證明書上的死亡種類中去勾選病死的選項嗎?)是,他死亡之後,通常我們就會開立診斷書,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們是依據病歷去開,因為他整個過程是他的腫瘤一直在惡化。

(妳的意思是妳當時看到林○旭的情形大部分都是腫瘤所造成的惡化一些病程嗎?)應該是說他最後來到安寧病房的時候,最後的情形是腫瘤惡化的情形。」

、「(這份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第2項有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妳當時記載創傷性氣胸,妳當時所記載的意思為何?〈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9,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50頁〉)坦白說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有這樣的事情,我是依照病歷,因為我接觸他的時間比較短,我只是在當天晚上值班的時候有接觸到他,最後其實大部分我們的過程都是在處理舌部的惡性腫瘤惡化的過程,但是他很明顯是一個創傷性的氣胸導致他住院,這裡面有提到可能對於其他死亡有影響的疾病或身體狀況,但是跟直接引起疾病或是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所以其實那時候寫在這個欄位就有一點點覺得這個要寫在哪裡好,因為他的確有一個創傷性的氣胸導致他住院,之後又有一連串的住院的過程,最後是腫瘤有惡化的情況導致他死亡,所以我那時候是有點認為也無法寫在直接裡面,但是我又認為我無法排除它對於他的死亡會不會有影響。

(假設妳在開死亡證明書的時候,如果那時候妳知道林○旭已經在9月15日拔除胸管,沒有氣胸的症狀,妳在這份死亡證明書下第2點還會如此記載這個創傷性氣胸嗎?)我想這不是假設,我在開立這份診斷書的時候,我知道他的胸管已經拔除了。

(妳現在知道胸管已經拔除,所以妳剛剛也講其實妳事後回想起來,妳在那一個欄位下記載創傷性的氣胸,其實妳認為是不洽當的?)我那時候只是想表達這個創傷性的氣胸有可能會讓他的身體情況變得比較差,然後可能對於這個腫瘤到最後的死亡過程不確定有沒有家屬的情況無法釐清,就是他有可能影響,所以我是寫其他可能影響,但也有可能不影響。」

、「(妳是否有印象當時病患林○旭的妹妹在電話中詢問死亡診斷這個事項的大概過程為何?)她是說可不可以開立一種診斷書,我們出院的診斷書有分死亡診斷跟有點像是一個診斷書記載病患幾月幾日住院到幾月幾日出院,主要診斷病名那一種,就是非訴訟用跟一般型的診斷書跟死亡診斷書,他的妹妹是說我可不可以在診斷書上寫因為林○旭被打,所以加速腫瘤惡化,她要有因果相關性的描述,我當時跟她說這個沒有辦法這樣開,因為我們沒有目睹任何的事發經過,而且我對於他們在院外發生的傷害等事情並不是很瞭解,我也沒有參與診治的過程,所以我也不瞭解他診治的過程,所以我沒辦法依照家屬的要求來開立,所以就不符合她的期望,後來她跟我說那就不用再開立診斷書了,死亡證明書的時間是在凌晨,沒有辦法問人,但是我開了之後我意識到這個情況,他會有一個非單純病死的可能性,所以他應該要開立的是法醫參考書,所以我不應該開立診斷書,因此這個診斷書最後我等到凌晨我們交班,當科來的時候,我們詳細的再討論過,我確定他們知道病人之前有這樣的情況,他們也認為這個時候不應該開立死亡診斷書,所以我們就修正成為是法醫參考書,就是走司法相驗的流程,因此後來我開的這個死亡證明書是作廢的,作廢的時間應該是在隔天的8點過後。」

、「(妳說對於林○旭這個病人妳並沒有參與過他的治療過程,是否如此?)只有在最後一個晚上我值班的時候有參與到。

(妳說妳知道林○旭因為氣胸拔管,妳是如何得知的?)他身上沒有胸管,我是在病歷上得知,他入院的時候是有創傷性的氣胸。

(既然妳之前都沒有參與林○旭的治療過程,妳只是因為9月29日晚上值班才碰到這個case,妳怎麼會知道林○旭之前是氣胸到住院?)從病歷上得知。

(妳是因為要開立死亡證明看病歷才得知的嗎?還是之前妳就得知了?)我是因為要開死亡證明才看病歷的。

(請說明一下關於創傷性氣胸妳為何會記載上去?)我那時候是認為他這個創傷性的氣胸不是直接馬上讓他死亡,但我不能排除他入院的時候,雖然他本來的癌症的情況是末期,因為他還能活動,然後他因為創傷性的氣胸入院,所以我不確定這個創傷性的氣胸會不會跟他的死亡。」

、「(在安寧病房也是有主治醫師,有關林○旭在安寧病房的主治醫師是誰?)蔡佩渝醫師。

(蕭信昌醫師在妳們安寧病房擔任何職務?)他沒有在安寧病房工作,他是耳鼻喉科醫師。

」、「(妳剛剛說妳是凌晨值班的時候開立死亡證明書,妳隔天早上把死亡證明書作廢,當時妳為何要作廢?妳有無受到一些外在的壓力?)沒有,通常醫師能開立診斷書是他百分之百單純病死的狀態,因為後來知道有一個外力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排除他可能有其他外力造成的影響,所以他變成不是那麼單純的疾病的狀態,所以他就是走司法相驗的流程,不應該開立死亡診斷書。

(後來是妳主動要作廢,還是家屬要求妳作廢,還是有其他醫師跟妳講說要作廢,當時的情況為何?)是我跟昌育群醫師(即安寧當科的醫師)討論過後我們認為應該要作一個修正,我們白班的醫師是安寧科的醫師,蔡佩渝醫師是主治醫師,昌育群醫師是住院醫師,通常我們住院醫師會在安寧病房值班,我在白班跟他討論過後,我等他確定病人的情況之後。

(為何妳會跟昌育群醫師討論?是因為當時家屬跟妳反映,所以妳才來跟昌育群醫師討論嗎?)是。

(所以是有經過家屬跟妳反映要求這麼記載,妳事後才會跟昌育群醫師討論嗎?)對,家屬有反映,我覺得他的反映我沒有辦法排除,所以我有跟昌育群醫師討論,然後我也有詢問主治醫師即蔡佩渝醫師的意見。

(妳剛才講的法醫參考書為何是由昌育群醫師開立,而不是由主治醫師即蔡佩渝醫師開立?)因為昌育群醫師是照顧林○旭的主要的住院醫師。

(剛剛妳說後來妳開的死亡證明書失效,妳們醫院後來另外又開一個法醫參考書,所謂的法醫參考書是不是就是彰基的病歷中有一張叫作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提示卷附之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即相驗卷第24頁〉)對,就是這一份沒有錯。」

等語(以上見本院再字卷二第32至40頁)。

⑶由前揭鑑定人即證人陳○儀醫師之證詞可知,其開立上開99年9月29日林○旭死亡證明書之緣由,係因其適於99年9月29日被害人林○旭死亡當天晚上(林○旭死亡時,實際已是29日之清晨)在安寧病房值班,且其僅於當晚值班時參與到被害人林○旭之治療過程,並於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始由病歷上得知被害人林○旭入院時有創傷性氣胸。

並因被害人林○旭最後來到安寧病房時一直是腫瘤惡化情形。

故而判斷被害人林○旭之直接死因是舌部惡性腫瘤,而於該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欄位中勾選「病死或自然死」選項。

復因被害人林○旭家屬反應林○旭死亡前有因創傷性氣胸住院治療,可能影響死因之判定,乃與交班之昌育群醫師討論後,由昌育群醫師另開立林○旭「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將此交由司法相驗判定死因。

故上開由鑑定人即證人陳倩儀開立之99年9月29日林○旭死亡證明書中載明林○旭是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死亡原因為舌部惡性腫瘤,固因開立者陳○儀醫師係就其僅參與林○旭死前最後一日於安病房之照護所為之判定,尚嫌率斷,而難遽予採憑。

而前揭由彰基醫院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旭「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該病歷摘要雖記載林○旭之死亡原因為:1.舌癌合併肺、肝、頸部轉移、高血鈣。

2.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而同由僅於安病房中負責照護之住院醫師昌育群醫師,純為開啟司法相驗程序所為之文書,亦難逕執為判定本件林○旭死因之依據。

⑷又檢察官為查明林○旭之死因,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解剖林○旭屍體,並函請該所鑑定林○旭之死因。

嗣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亦認定:「死者林○旭民國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遭毆打,胸部鈍傷、氣胸,治療後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並研判死亡經過為:「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

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

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

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再於「鑑定結果」欄載明:「死者林○旭民國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遭毆打,胸部鈍傷、氣胸,治療後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有該所99年11月5日(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⑸另負責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嗣於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又證稱:「(死者左右胸差異大是因肺炎引起,對其死亡有影響嗎?)有影響,死者是氣胸引流造成膿胸,會使其肺臟擴張受到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

(肺結核與癌症是否也會是造成膿胸的原因?)肺結核會,但癌症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膿胸。

(林○旭經你鑑定結果是他殺,其主要支持法醫認為死者是他殺的主要依據為何?)我們做死亡鑑定是依據因果鏈,死者身體狀況不好,因發生衝突而住院,我們無法切斷其因傷住院之後,再進展到死亡這段過程的因果鏈。

(你認為死者是他殺而死亡,是因為外力衝突這個因素嗎?)是,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提早死亡結果的起因。

(從你解剖的資料記載,死者因衝突造成傷害原因?)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

、「(鑑定報告關於死亡經過的研判,就結論是否可以歸納林○旭的氣胸造成林○旭生命更為縮短的原因?)是。

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

等語(見前揭民事案件卷㈡第246至248頁,此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聲再更三字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

⑹由上可知,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似認死者林○旭因外力受胸部挫傷致生氣胸造成呼吸衰竭為死亡主要原因,亦即氣胸使林○旭之死亡結果更為提前云云。

因此林○旭死前之氣胸情形,與林○旭死因有何關連,即值深究。

⑺針對上開問題,被害人林○旭生前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住院醫師李○欣於104年7月28日審閱過死者林○旭於99年9月2日、9月6日(上午08:34:13)、9月6日(下午01:20:01)、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7 日、9月21日、9月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及101年7月19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即提出一份意見書(說明有關林○旭之身體狀況),交由被告就原已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再審。

其意見書載明:「一、9月2日X光片報告記載林○旭先生右下胸部有氣胸,並有放置導管;

9月6日上午則為相同記載;

9月6日下午即註明右胸已有擴張(expansion ofPneumothorax on right lower),並於9月9日、10日、15日均為相同記載,顯現林○旭先生於該實(時之誤)胸腔已擴張,並持續到9月17日記載該導管已移除,9月17日胸管移除後,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擴張並無塌陷現象。

依X光片報告顯示,林○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

101年7月19日陳明宏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

』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三字卷第110至111頁)。

⑻隨後李○欣醫師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更審審理時到庭亦結證上開意見書確為其所書立及其內容確實真正。

並進一步證稱:「(為何在9月27日這一天你會製作這一張轉科記錄單?)他是癌末的病人,在9月27日之前幾天的情況已經比較不好,跟家屬討論之後同意將病人轉往安寧病房照顧,安寧病房的醫師也來看過,同意接受這位病人之後我們確定要轉科,再寫這一張轉科記錄單給安寧病房的醫師看。

(請說明一下當時林○旭癌末的狀況為何?)林○旭的情況是口腔癌有開過刀,之後復發併一些遠端轉移,所以屬於口腔癌末期病人,併發遠端轉移就是除了口腔的部分、頭頸的部分有發現癌細胞以外,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現癌細胞,以這個病人來說我記得是在骨頭及肺部似乎有遠端轉移的現象。」

、「(當時為何會在9月27日你來製作這一份追蹤會診單?)這個追蹤會診單是請胸腔外科陳○中醫師再評估一下這個病人,應該是在9月17日之前,陳○中醫師會每天來看這位病人,因為當時是2位主治醫師一起照顧他,胸管移除之後陳○中醫師的部分就先暫停,因為要轉安寧病房,耳鼻喉科的主治醫師蕭醫師請我再開這張單子再請教胸腔外科陳○中醫師的意見,這個病人的肺部情況有沒有什麼問題。」

、「(這一份會診單上面有回覆內容,這個回覆內容的部分就是陳○中醫師回覆的內容嗎?)應該沒錯。

(關於回覆內容中Plan:1.『Nomore pneumothorax was noted now. Please encouragedeep cough.』的意思為何?)這一句話的意思是已經沒有看到氣胸的狀況,有鼓勵病人請他做一些咳嗽的動作。

(如果照剛剛的講法,在9月15日林○旭已經移除他的導管,9月17日的片子照出來也沒有導管,而且右胸已經擴張了,到9月27日會診給陳○中醫師的時候,陳○中醫師回覆說他已經沒有氣胸的狀態了,是否正確?)是這樣沒錯。」

、「(這是林○旭從9月4日到9月27日歷次的〈HE血液學〉檢驗報告,關於林○旭在這一段時間所做的血液學的檢驗報告單顯示關於他血中的鈣含量的情形為何?〈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4-1,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26至238頁〉)這一份應該是病歷的影印版,影印版有幾頁的病歷是浮貼的,所以可能有一些會被蓋到,我最早看到的是9月6日有一個血鈣值,檢驗室的參考數字正常應該是在8.9到10.3,但病人的血鈣值是14.7,屬於高血鈣。

(林○旭為何會有高血鈣的情形發生?)以他的情況會比較懷疑是因為癌細胞轉移,高血鈣以他的情況比較可能的成因大概比較懷疑是惡性腫瘤。

(你剛剛有說林○旭的惡性腫瘤有移轉到骨骼裡面,移轉到骨骼裡面跟高血鈣有何因果關係?)如果是骨轉移的話,骨頭會被破壞、被溶解,骨頭內的鈣離子會被釋放到血液中,所以血鈣值會偏高,另外一個原因是腫瘤細胞本身就會分泌一種激素,會直接造成身體血鈣過高。

(這是林○旭的檢驗危險值通知單,附件14-2第1頁是9月4日10時28分29秒發出的,上面記載他的血鈣值高達14.9,為何要發一個危險值通知單?〈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4-2,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39頁〉)這部分是醫院的一個安全措施,有時候抽完血之後,醫師可能沒有馬上當下立即可以看得到報告,以這個病人來說,這個數值太高了,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的問題,所以檢驗室會直接電話通知,以他的情況看是找醫師或護理人員要能夠通知得到人,然後立即處理,任何檢查、檢驗都會有一個異常報告通知。

(從9月4日到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的這段期間,有4次發出危險值通知單,這個高血鈣是否沒有得到控制?或是何種原因?)應該是有用藥物在控制,但控制的情況不是很好,所以每次抽血數值都偏高。

(這跟林○旭的移轉惡化是否有關係?)跟惡化有沒有絕對關係不好判斷,但是跟他的腫瘤是有關係的。

(氣胸或膿胸是否會造成高血鈣?)這兩種應該沒有相關性。」

、「(這是不是你提供給二審法院的意見書?〈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7,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46頁〉)是,沒錯。

(你說『陳明宏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這是你當時的意見,這個意見你現在有變更嗎?)應該還是會這樣認為。

(你認為林○旭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的依據跟理由為何?)癌症末期一般來說他的死亡時間點並不一定,也許幾天,也許幾個月,以我們的經驗來說是看他整個身體的狀況,林○旭當時的狀況是越來越虛弱,甚至有意識障礙、意識昏迷的情況,所以那時就有預測他預後應該不是很好。

(剛剛你有說明在9月27日的轉科單裡面你有會了陳○中醫師,陳○中醫師提到沒有看到氣胸的狀況,也沒有顯現有氣胸的治療記錄,這樣的情形,氣胸會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嗎?)以這個情況來說我覺得不是,因為他的胸管移除之後已經不太常有呼吸困難的狀況,也再一直追蹤X光片,也沒有看到氣胸再復發的現象。

(按照你的判斷,是否有可能是膿胸造成的?)X光也沒有看到膿胸明顯的狀況,所以覺得膿胸的機會應該也不大。」

、「(林○旭在8月18日已經疑似有癌症末期的移轉,到9月底死亡,中間有你剛才講的高血鈣,按照剛才給你的醫學文獻來說,50%在30天內會死亡,以林○旭這樣的病程來看,一個多月死亡有沒有算是提早死亡?)不算。」

等語(以上見本院再字卷二第6至7頁、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

⑼被害人林○旭生前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恆中亦於本院本次更審同一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你的現職為何?)我現在是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

(你的主治項目或專長項目為何?)胸腔的相關疾病,肺食道、縱膈腔腫瘤。

(你是否有診治過本案的死者林○旭?)有。

(你大概是何時參與治療?)詳細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林○旭有住院2次,他因為創傷性氣胸第一次住院的時候是我診治的,好像是8月多。

(林○旭死亡前你還是他的診治醫師?)那個時候是一起照護,我有診治到胸腔的部分。」

、「(按照你剛才的回答,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的X光片及X光片報告,胸管已經移除而且氣胸也已經擴張了,是否正確?)X光片報告是如此寫的。

(剛剛提示的這些X光片的放射科報告中有沒有記載到膿胸這件事?)剛才看那些報告並沒有提到膿胸。

(8月24日到9月25日這些X光片,以你的專業你看得出來膿胸嗎?)膿胸是一個臨床診斷,並不一定是從X光片看得出來,所以我沒辦法回答你的問題。

(你有沒有在X光片上去判斷出膿胸?)從X光片的報告記載是沒有看到膿胸。

(這份文件的右下角是你的簽名嗎?〈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3,即本院再字卷二第205頁〉是的。

(關於回覆內容中Plan:1.『Nomore pneumothorax was noted now. Please encouragedeep cough.』,這一段內容的意思為何?)現在並沒有看到再有氣胸了,請加強深咳。」

、「(以你的專業判斷,病患可能的咳血原因為何?)可能跟腫瘤有關,當然氣胸也不能排除。

(為何氣胸無法排除?)因為這都是腫瘤相關的,氣胸應該也是在這些的致病因子之一,氣胸的致病機轉可能也跟這些腫瘤有相關性,若破掉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出血。

(氣胸在什麼情況下會導致他咳血?)氣胸是比較少看見咳血這樣表現,比較常見就是像肺癌,癌症病人可能他咳血,然後又破掉,還有一種是肺結核,肺結核是比較多,氣胸本身還要合併一些疾病才會比較容易因為這樣流血,就是這個疾病同時會有氣胸這種表現,也有可能會有咳血這種表現。

(林○旭進入安寧病房後有氣胸的表現嗎?)他後面我沒有照顧到,但從X光片並沒有看到氣胸。

(你剛剛有提到氣胸是比較少造成咳血,是否正確?)是的。

(你說比較常造成咳血的原因是因為腫瘤或肺結核,以本案病人的狀況也是這樣嗎?)本案病人的狀況有可能是。

(空洞化結節是否有可能導致患者咳血?)有可能。

(8月24日到9月25日的X光片放射科報告的記載內容與我們剛剛所提示的X光片的內容是否相符?)對。

(你剛剛看的X光放射科報告中有沒有記載膿胸?)並沒有。

(X光片放射科報告有無記載肺腫瘤有破裂?)並沒有看到有這樣的陳述內容。」

等語(以上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⑽由上開治療林○旭之李○欣、陳○中醫師證詞足徵: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縱有膿胸亦屬輕微且與氣胸無關①99年9月15日林○旭之氣胸業已痊癒,經陳○中醫師認定此次氣胸狀態已不存在後,決定拔除胸管,且於拔除胸管後仍持續追蹤到27日,亦無任何氣胸復發之跡象,林○旭氣胸狀態至遲於死亡前兩個禮拜業已治癒,自不能以早不存在之氣胸聯結其死亡結果,故「氣胸」與「死亡」間不具關聯性,至為灼然。

②從林○旭病歷中8月24日至9月25日之X光片的報告記載是沒有看到膿胸。

故林○旭當時縱有膿胸,其膿胸程度也非常輕微,且治療後已受穩定控制而不影響其生理機能。

蓋依新光醫院胸腔外科謝義山醫師所著關於膿胸之醫療文獻記載:「胸部X光是最基本的檢查,可以發現肺炎浸潤、肋膜積液的存在,若又有上述之症狀,就要想到膿胸的可能。」

(該文獻資料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61頁反面),可見證人陳○中醫師前開證述所指出:「(以你的專業,如果你在拔管之前發現這個病人有膿胸的徵兆,你會決定拔管嗎?)看他膿胸是否有得到控制,這個病人因為管子上面流出來的東西有驗到菌,所以判定他有膿胸,其實他的臨床表現如果有膿胸算是比較輕微的。

(你剛才說如果林○旭就算有膿胸,從臨床表現看起來他是比較輕微的膿胸,你做此判斷的依據為何?)因為他膿胸的水並沒有再增加,因為膿胸是一種會感染的東西,胸腔肺裡面的水會增加,但是後面X光片看起來都沒有增加。」

等情(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適可得知林○旭死前如仍有膿胸其程度亦應非常輕微,且至遲於99年9月15日拔管時已受穩定控制而不影響其生理機能,否則身為胸腔科主治醫師之陳○中醫師焉有決定拔除胸管之理?而參酌亦為本案鑑定人即證人陳明宏法醫於本院更審時到庭所證稱:「(在9月27日轉診的時候有作最後的確認,林○旭並沒有氣胸,轉入安寧病房之後也沒有發現有氣胸或呼吸不足的情形,如果再發現有膿胸或氣胸的情形的話,醫院要如何治療?)上抗生素,如果真的有膿出來的話要把膿引流掉。」

、「(你看的病歷資料裡面,林○旭在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之後,有沒有再投以抗生素治療或有沒有再作插管引流的動作?〈請審判長提示林○旭之病歷資料〉)在9月24日以後我沒有看到抗生素...」等情(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9頁)。

核與證人陳明宏法醫所證,由林○旭之病歷資料,並無顯示林○旭於死亡前有在使用抗生素治療或插管引流之相關紀錄看法相同,益徵林○旭死前縱仍有膿胸其程度亦應非常輕微,且至遲於99年9月15日拔管時已受穩定控制應是不易否定之事實。

⑾又依林○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BI生物化學)檢驗報告單(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下稱聲再字卷〉卷第60頁)顯示,其上記載一般正常人「鈣」之標準值應介於8.9~10.3間,經查林○旭於99年9月4日至99年9月27日之鈣指數幾高於正常稽值,數次高達14、16,且檢驗單備註欄均載有「已執行危險值通知」(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39至240頁),此乃林○旭係因癌症末期、惡性腫瘤導致其血鈣指數居高不下,進而影響其意識造成生命危險。

因此,參諸證人李○欣醫師於前開期日到庭即證述:「(林○旭為何會有高血鈣的情形發生?)以他的情況會比較懷疑是因為癌細胞移轉,高血鈣以他的情況比較可能的成因大概比較懷疑是惡性腫瘤。」

、「…以這個病人來說,這個數值太高了,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的問題…」、「(從9月4日到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的這段期間,有4次發出危險值通知單,這個高血鈣是否沒有到控制?或是何種原因?)應該是有用藥物在控制,但控制的情況不是很好,所以每次抽血數值都偏高。」

、「(氣胸或膿胸是否會造成高血鈣?)這兩種應該沒有關連性。」

、「因為他的血鈣質一直控制得不是很好,在第一次的時候,他還曾經因為血鈣太高造成他意識障礙,人有昏迷過去...」、「(你認為林○旭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的依據跟理由為何?)林○旭當時的狀況是越來越虛弱,甚至有意識障礙、意識昏迷的情況,所以那時就有預測他癒後不是很好。」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反面),足見林○旭死因不僅無法排除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且堪認與林○旭之氣胸或膿胸無什關聯可能。

⑿參以《內科醫療專書哈里遜內科學中文版》記載:「惡性腫瘤高鈣血症患者其平均生存時間只有1~3個月」(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42頁反面),及高以信、陳世綺、劉鎮嘉等醫師所著《高鈣血症在安寧病房的處置》一文中(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43頁),亦指出:「...癌末病患若出現高鈣血症是一不良的預後指標,約50%的病患會在30日內往生...」等論述(上開內容為鑑定人即證人李○欣醫師、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所認同,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3、96頁),可知癌末病患若併發高血鈣症狀,將於極短時間內死亡。

而林○旭於99年8月18日發現疑似癌症造成之腫瘤移轉(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07、208頁),而於9月4日開始抽血檢查發現高血鈣症狀(9月4日為開始抽血檢查之日,依常理高血鈣症應更早即存在),於9月29日過世,期間約莫一個多月,符合前開醫療文獻所述之平均壽命即「癌末病患若出現高血鈣症約50%的病患會在30日往生」之情形,故李○欣醫師證述以林○旭之病程觀之,其死亡結果並不算提早發生乙節(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8頁),尚非無據。

故以林○旭本身惡性腫瘤後併發高血鈣症,且持續居高不下,進而於病程上導致死亡之時間推算,益加證明林○旭因癌末後併發之高血鈣與其死亡結果間即不能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早在本案發生前之99年9月7日由李○欣醫師開立「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亦通知林○旭之家屬林○凱,其上記載(一)病人健康狀況、症狀:A.暫定診斷為:「高血鈣症」,並說明:「嚴重者可能會有意識及精神障礙、昏迷、心跳停止等」,於(二)治療計劃的概要:C.衛教(預期效果及危險性、替代方式):可能因意識不清導致吸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41頁)。

更可見林○旭本身之高血鈣即可能獨立導致其死亡。

⒀林○旭極可能係口腔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

①依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件18第3頁〈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49頁〉關於林○旭9月29日死亡當天的病例記載『Hemoptysis about20-30 ml fresh blood was noted after forced coughing.Then apnea was noted』,這段內容的意思為何?)有咳血,大約20、30cc的鮮血,在比較用力咳嗽之後發生,然後他喘不過氣來,apnea就是沒有呼吸,整段話的意思就是有20到30cc的鮮血咳血的情況,在用力咳嗽之後發生,他就被發現沒有呼吸。」

、「(9 月29日你有提到說林○旭是咳血然後窒息,林○旭是否有可能因為咳血造成窒息,最後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8,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48至249頁〉)這個都不排除,可以看法醫參考資料,因為這可能性太多了,我們也沒辦法知道。

」等語;

及鑑定人即證人李○欣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林○旭咳血嗆到呼吸道的話,是否能夠排除有可能是咳血造成他呼吸衰竭?)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16頁反面),則以本件林○旭死亡當時之病歷記載,其係在用力咳嗽而咳出鮮血之後,始被發現沒有呼吸,自無法排除林○旭係因咳血造成窒息,最後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②再者,依鑑定人即證人李○欣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是林○旭99年9月27日到9月29日轉入安寧病房的病歷,在附件18第1頁左下角有記載『inform familythe possible of tumor bleeding』,這一句話是什麼意思?〈請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8,即本院再字卷一第248至249頁〉)因為他當時的口腔部分應該是腫瘤有再復發,只是告訴家人那個腫瘤部分可能會大出血。

(醫師為何要做這樣的告知?)因為那個如果是腫瘤細胞,他的血液循環是非常豐富的,而且他的組織是爛掉的,所以只要血管一破掉,那個血量是非常大的。

(你剛才說林○旭的組織是爛掉的,你是否能正確形容一下他的組織指的是哪一部分的組織?)tumor bleeding指的應該是他口腔復發的腫瘤,就是舌癌。」

、「(林○旭在死亡前一刻咳血的原因為何?)從口腔到咽喉到肺部其實都有可能,不曉得是那邊的出血,比較有可能也許是嘴巴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然後癢而咳血。」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6頁),足見於林○旭咳血之前,李○欣醫師就已告知林○旭家屬有因腫瘤而出血之可能性,經核其所告知之腫瘤即為口腔復發的腫瘤,依常理推斷,應即係林○旭口腔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旭係因咳血而產生呼吸衰竭致死之結果,即屬非常可能。

③證人李○欣醫師並於同日證述:「(氣胸或膿胸是否會造成咳血?)以我的認知應該是比較不會。」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6頁反面);

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同日亦證述:「(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18林○旭9月29日的病歷記載他有20到30ml的咳血量,依你專業的判斷,氣胸會咳這麼多血出來嗎?)氣胸比較不會這樣,腫瘤比較有可能。」

等語而持相同看法(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7頁)。

因之,所謂咳血的量並不像氣胸、膿胸所造成,而係其本身(口腔癌)腫瘤破裂所產生,亦即極可能係林○旭口腔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堪認林○旭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

⒁蕭信昌醫師於另案民事事件關於氣胸造成腫瘤治療阻礙及氣胸造成疾病的惡化之證詞,不具客觀性與憑信性。

①彰基醫院蕭信昌醫師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101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彰化基督教101年1月16日函檢附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是你開的?就醫院的規定何人有資格為死者開立證明書?你是否就是救治林○旭的主治醫師?依據你剛才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旭死亡的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引起林○旭死亡的主要死亡是否實在?依據該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旭雖然有創傷性氣胸,但與引死亡的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這部分是否實在?當時你在死亡證明書上的記載,依據為何?)是我開立的。

主治醫師或共同照顧的醫師,或是曾經診治過的醫師。

是,就口腔癌的部分。

實在。

我不認為,在追蹤的時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

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當時胸腔外科認為氣胸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至於死亡診斷書上面在林○旭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註記應該是陳醫師所寫,死亡證明書的章是我的印章,直接死亡原因是我們大家共同的判斷,另對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創傷性氣胸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這部分不是由我判斷。」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卷〈下稱聲再更字卷〉第38頁反面;

該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8頁反面)。

②經查上開民事事件101年4月12日審理時,蕭信昌醫師針對:「(提示彰化基督教101年1月16日函檢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8頁反面〉)死亡證明書是你開立?就醫院的規定何人有資格為死者開立證明書?你是否就是救治林○旭的主治醫師?依據剛才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旭死亡的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引起林○旭死亡的主要死亡是否實在?」四個問題,依序答稱:「是我開立的。

主治醫師或共同照顧的醫師,或是曾經診治過的醫師。

是,就口腔癌的部分。

實在。」

,也即蕭信昌醫師身為林○旭口腔癌的主治醫師,亦認為林○旭是「病死或自然死」,並認定最初林○旭死亡診斷證明書實在。

惟其後又證稱:「在追蹤的時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

等語。

然查依林○旭之彰基醫院病歷顯示,林○旭於本案案發前,早在99年8月18日即有前往耳鼻喉暨頭頸部門診診療紀錄(經主治醫師蕭信昌醫師核章);

而從林○旭之住院紀錄放射線報告「CT電腦斷層(0000-00-00)」(見本院再字卷一第207至208頁)亦即99年8月18日即有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

上開檢查結果,依李○欣醫師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該次胸部X光的檢查結果為何?)懷疑有轉移或肺結核再復發。

(懷疑有轉移指的是懷移有癌症腫瘤的轉移嗎?)是,這個轉移指的都是惡性腫瘤細胞轉移。

(這個第一句話是不是說肺部有一個陰影?)是,在右邊上肺葉的地方。

(在右邊的上肺葉有一個陰影,然後這個陰影在X光的報告裡面判斷疑似是肺部的轉移或肺結核的復發嗎?)是,沒錯。

(所以當時在8月18日的時候就已經發現林○旭有併發轉移的情形跟肺結核復發的疑似的情形嗎?)那個是X光,X光應該那時候只能做初步判斷,所以他寫r/o的意思是懷疑。

(2010年8月18日10時25分36秒的放射線報告中,關於Lung的部分所記載的內容為何?)在右邊的中肺葉及下肺葉有很多的空洞化的結節,懷疑是肺部的惡性腫瘤細胞轉移。」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頁);

證人即身為胸腔外科主治醫亦肯認上開判斷內容(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4頁)。

亦即早在本案99年8月24日發生前,早在8月18日即已經CT診斷可能有惡性腫瘤細胞轉移進入癌症末期之情況,然而林○旭於蕭信昌醫師之門診時,蕭信昌醫師並沒有建議林○旭進行進一步檢查,也沒有安排林○旭入院實施治療,病歷中亦沒有記載任何建議或未來將採取任何治療措施之醫囑,也沒有記載任何討論或評估是否採取「補救性化學治療或手術」之紀錄,益證於彼時蕭信昌醫師實已無其他治療之選擇可能性,只能靜待癌症病程發展走向死亡結果。

③陳○中醫師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證稱:「(證人蕭信昌特別強調:『胸腔外科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另外證人蕭信昌前面還有提到:『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你有何意見?),因為林○旭那時候氣胸,所以他們沒辦法再接續後面的治療,因為他還有一個問題存在的話,通常這些化學治療會停下來,化學治療的藥物打下去病人可能會受不了,他可能會更快惡化,有一個氣胸他的狀況就不好,他的意思應該是因為氣胸在那邊,所以他們沒辦法再繼續後面的治療或手術」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9頁)。

惟早在林○旭經診斷有氣胸前,於99年8月18日已經斷層掃描CT發現有疑似癌症轉移情形。

而當時主治醫師蕭信昌醫師既沒有安排林○旭進行進一步檢查確認,也沒有安排林○旭入院,自更沒有採取所謂化學治療,病歷中也沒有任何記載有於未來為採取任何治療之建議或醫囑,是根本沒有陳○中醫師所謂因為氣胸化學治療停下來之問題,陳○中醫師此部分證述,應有誤會。

參以證人陳○中醫師之後又答稱:「(你知道蕭信昌醫師所講的補充性的手術治療是什麼意思嗎?)我不清楚。

(你知道蕭信昌醫師所講的補充性的化學治療是什麼意思嗎?)就我知道的應該是如果復發的話,要繼續接續的做化學治療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9頁反面)。

就醫療存在之基本專有名詞,應該為各科醫師均所知悉,惟陳○中醫師卻不清楚何謂「補充性手術治療」可見有無此種治療已非無疑;

又陳○中醫師仍然認為補充性的化學治療是指如果復發要繼續做化學治療,則本案林○旭最早即應於99年8月18日經CT診斷有腫瘤轉移時即應決定是否立即採取進一步檢查或治療,卻沒有採取,可見是當時就認定沒有採取的可能,故後續當然應無進行任何治療之必要。

④再查蕭信昌醫師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雖又證稱:「當時我們和胸腔科的意見,當時胸腔科認為氣胸造成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為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至於死亡診斷書上面在林○旭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註記應該是陳醫師所寫,死亡證明書的章是我的印章,直接死亡原因是我們大家共同的判斷」等語。

惟此業經胸腔科主治醫師陳恆中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死亡診斷討論,也否認有提到氣胸造成疾病惡化。

且此與蕭信昌醫師本身之後自承氣胸對死亡有無影響並非伊判斷,及伊無能力判斷之說詞相矛盾,本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況本段論述涉及蕭信昌醫師「轉述」胸腔科之判斷,已經屬於傳聞之傳聞。

而證人陳○中醫師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復堅稱:「另外一個部分就是證人蕭信昌證述『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不知道他所謂的疾病惡化是他本來的原發腫瘤疾病的惡化還是指氣胸的疾病的惡化,這部分我可能沒辦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9頁),亦即陳恆中身為胸腔科主治醫師,已直接否認有此段共同判斷之說,則證人蕭信昌另案此部分證述亦難認為真實。

⑤末查,蕭信昌醫師於另案民事事件101年4月12日審理時先是證稱:「對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創傷性氣胸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這部分不是由我判斷」;

後針對「你有無能力判斷林○旭所謂的創傷性氣胸對其死亡有無影響?」之問題,也直接答稱「這部分我沒有能力判斷,這不是我的專業。」

,更見蕭信昌醫師所謂氣胸造成疾病惡化等語,根本並非其專業,其也無能力判斷。

又鑑定人即證人陳○中醫師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林○旭死亡後,你跟蕭信昌醫師有就他的死因的情形做過會診或研判嗎?)我記得我知道他死亡已經是過一陣子之後我才知道,很詳細的情況我沒辦法告訴你,但是在他死亡的那一個時間點並沒有做詢問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9頁),即直接了當說明於99年9月29日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時其並沒有參與討論,足見根本無蕭信昌醫師所謂胸腔科醫師意見如何或此為討論共同結果之情況。

從而其所謂「當時胸腔外科認為氣胸造成他疾病的惡化」乙節,或是其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之個人說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⑥茲本案既係林○旭家屬因林○旭死亡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就身為治療林○旭舌癌之主治醫師蕭信昌醫師而言,如果被懷疑有診斷或處置上之失當,確實可能導致自身亦面臨醫療過失訴訟等糾紛之風險。

是蕭信昌醫師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雖然一方面承認所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關於舌部惡性腫瘤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且林○旭係病死或自然死之記載實在,另一方面如果陳述自己是因為其他因素無法對林○旭實施治療,則基於此利害關係之下,蕭信昌醫師證稱:「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及「當時胸腔外科認為氣胸造成他疾病的惡化」等語,似可迴避蕭信昌醫師本身沒有在氣胸前即99年8月18日CT診斷發現疑有惡性腫瘤轉移時,於門診卻未採取任何進一步處置所遭致之質疑,更可避免被以治療不當訴追責任之風險。

則蕭信昌醫師於無任何醫學文獻為基礎,且於林○旭病歷中亦無相關記載可佐下,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上揭之證詞,即失其客觀性與憑信性,而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⒖陳明宏法醫於本院亦認為本件被告對林○旭之傷害與林○旭死亡間僅具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關係①依鑑定人即證人陳明宏法醫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二、鑑定報告資料』記載:(一)屍體壹具及屍體解剖後所取得代表臟器組織及體液。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80號相驗卷影卷一宗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旭病歷○宗。

這部分是否正確?〈請審判長提示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2,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10頁〉)正確。

(你當時鑑定所使用的這兩項資料以外,有使用其他資料嗎?)沒有。

(有無提出任何參考的文獻在這個鑑定報告書裡面?)沒有。」

、「(到目前為止,你有無看過林○旭在彰基醫院從99年8月18日到99年9月30日這個期間的X光片或電腦斷層掃描的影像資料?)我沒有看,我看的是X光科醫師所打的報告。

(這份函文你看過嗎?〈請審判長提示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18,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88頁〉)我沒看過。

(這是在彰化地院有一個民事案件,除了病歷以外,法院另外向彰基醫院函查資料,該函查資料在主旨裡面提到檢附本院病患林○旭的影像醫學檢查報告影本、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片各乙份,後來彰化地院向彰基醫院請求提供的這一份函主旨所示的資料,你當時有看到嗎?)沒有,這部分我沒有參與。

(之前在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有傳你作證,這份筆錄第5頁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麗蓉問:依據彰基的病歷資料顯現死者林○旭死亡前,氣胸及膿胸狀況,是有治癒的情形,如果法醫了解這方面的資訊,是否還會認為氣胸是死者死亡原因?鑑定人答:我的依據還是舊的解剖資料或彰基的紀錄,後來庭訊新增的資訊我不了解,所以我無法回答。』

,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請審判長提示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3,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15頁〉)是。

(你所謂『我無法回答』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大概是我對於氣胸、膿胸有改善這個彰基病歷資料上面的說法我沒有表達意見,我還是堅持依據我解剖的結果和資料來作最後的結論。

(依據資料,你是10月4日進行解剖,提出報告時間是11月5日,大約一個月時間,在進行解剖及鑑定報告期間,你除了看彰基醫院的病歷以外,你有無去諮詢林○旭在彰基醫院的主治醫師?)我沒有去諮詢。」

等語(以上見本院再字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②足見陳明宏法醫為法醫研究所對本案鑑定時,除了解剖林○旭屍體相關報告外,僅有彰基醫院林○旭病歷,並無林○旭生前就醫之X光片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資料,亦未徵詢負責治療林○旭之李○欣、陳恆中、陳倩儀等醫師。

雖其於本院同日審理聲稱其鑑定當時由病歷中有看到林○旭已拔除胸管,且不再有氣胸之記載。

惟其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將林○旭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最後連結為本件因行車糾紛遭毆打,胸部鈍傷、氣胸,治療後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及其後於另案民事事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聲再更卷第44頁反面)。

均因該等研判論述,未對前開負責治療林○旭之李○欣、陳○中醫師,及陳明宏法醫本人嗣於本院更審作證均認同之「林○旭氣胸狀態至遲於其死亡前兩個禮拜業已治癒,又林○旭當時縱有膿胸,其膿胸程度也非常輕微,且治療後已受穩定控制而不影響其生理機能」論點,予以審酌或釐清,則該等論述之憑信性即堪疑而不能逕採。

③況依陳明宏法醫於本院上開更審期日所證:「(因為沒有看到X光片,你當時認為有膿胸的依據為何?)X光片沒有看到膿胸不表示解剖的時候打開來不會有膿胸,X光片對於膿胸的診斷我相信也有一定的限制,其實在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6第45頁最下面的問題有提到「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所做的電腦斷層掃描中記載『CXR:RUL an opacity, r/o metastasis or TB relapse』,這段英文的意思就是「右上肺葉有一個陰影,懷疑是轉移或肺結核復發」,其實這裡還有另外一個懷疑就是是不是那邊有一個化膿性肺炎的病灶,肺炎的病灶也會是不透明的,就是白色的一片,所以其實這一段是暗示這裡面也有可能是一個肺炎,我看到的是一個化膿性的肺炎。

(請說明一下你在解剖的過程中所看到的肺部發炎情形為何?)請看剛才提示的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22中解剖照片編號9(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97頁),白色的部分是肺葉上面一個化膿性的病灶,這部分我後來繼續做病理切片時,在顯微鏡底下去看,這確實是一個化膿性的病灶。

(依照你的專業知識,膿胸有無分等級跟期數之差?)我沒有去分,癌症我會分,但膿胸的部分我不確定臨床上會不會分。

(依你看程度是差多少?)程度上就是有差,兩個是不一樣的,跟這個相較起來,林○旭膿胸的程度比較輕微。」

等語(以上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7頁、89頁)。

由是,既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8月18日彰基醫院對林○旭為電腦斷層掃描時即發現林○旭「右上肺葉有一個陰影,懷疑是轉移或肺結核復發」,因此於本件案發前林○旭即已存有可能係化膿性肺炎之病灶,則林○旭縱有膿胸現象,是否即係遭被告毆打致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所引起,亦屬高度存疑。

④且陳明宏法醫既亦認為林○旭發生膿胸現象之程度係比較輕微的,則陳明宏法醫於本院更審審理雖仍堅稱其在鑑定報告裡認為呼吸衰竭死亡是因為氣胸引流後膿胸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看法依然正確,即令人費解。

蓋由其於同一期日緊接又證稱:「(你認為氣胸引流後膿胸,造成呼吸衰竭,你的依據為何?)林○旭確實有一個氣胸的狀況,也插過管子,然後也拔掉管子,因為他的氣胸已經恢復了,其實我們在解剖的時候看到他的肺葉上面有一個化膿的病灶,病人還有肺結核和口腔癌的問題,所以他的呼吸狀況沒有很好,肺葉因為化膿、浸潤的關係產生水腫和膿性的分泌液體,所以他沒有辦法很好的擴散,因此他會因為這樣的原因造成他的換氣不夠,導致呼吸衰竭。

(你剛才回答氣胸的部分在9月15日陳恆中主治醫師決定拔管,而且陳○中醫師的證詞很清楚,因為膿胸已經獲得控制,所以後來也沒有再投以抗生素的治療,9月27日轉安寧病房之後,你剛剛也確認了,沒有再有氣胸的情形插管,也沒有再有膿胸而投抗生素的情形,換言之,陳○中醫師上次的證詞跟相關的證據資料清楚顯示,氣胸早在9月15日就治癒而且沒有膿胸的問題,已經被控制了,為何你還可以認定這是因為氣胸引流後膿胸,造成氣體交換不足而產生呼吸衰竭死亡?)因為林○旭最後已經住到安寧病房了,所以他也沒有打算要很積極的去處理這個問題,這是一個原因。

(林○旭在9月15日已經沒有氣胸的狀態,膿胸也獲得控制,所謂的呼吸因此交換氣體會衰竭,你的理據為何?)因為他沒有治療到死亡到我們解剖還有一段時間,他還有時間跟空間病情是可以進展的。」

、「(剛剛已經提示一個筆錄給你看了,陳○中醫師的轉診單,李○欣醫師的轉診單上面清楚記載在轉診之前還作最後確認有沒有氣胸的情形,27日作確認沒有氣胸,沒有再投以膿胸的藥物的情形下才同意轉診,你有何根據說在27日到30日短短2、3天之內,林○旭的氣胸和膿胸變得惡化到會有氣體交換不足的情形?)27日到29日還有2天,林○旭是一個癌症末期的病人,他有糖尿病,他原來還有肺結核,他的肺臟本來能夠有功能的部分就很有限,因為肺結核破壞掉一部分,雖然在27日他決定轉診的時候,病人的呼吸狀況還有相對的身體條件上面可能還可以維持,但有可能在2天裡面他的肺炎的進展速度相當快,因為他有糖尿病,所以是抵抗力比較差的病人,因此有可能肺炎進展比較快,在這2天之內病情進展到無法供應他所需要的呼吸的交換是有可能的。

(你的意思是理論上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嗎?)依據解剖的結果,林○旭的肺泡的間隔裡面有發炎細胞的浸潤,所以從解剖後來得到的病理切片的結果看來,他應該會因為肺炎的因素造成死亡。」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足見其又確認林○旭之氣胸於死亡前十多天即已恢復,反而因林○旭係癌症末期病人,本身又有糖尿病、肺結核等病,肺功能不佳,最終應是肺炎因素造成死亡。

由是陳明宏法醫其最初所為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101年7月19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出庭作證所為「強調林○旭之氣胸與嗣之呼吸衰竭死亡間之相當關聯性」等情,即與其本身於本院本次更審之證述出現扞格不合之處,參酌李○欣、陳○中醫師之證詞,陳明宏法醫就此之證詞更失憑信性,難以採憑。

⑤又依陳明宏法醫於本院上開更審期日所證:「(你當時在做鑑定的時候,有無看到附件14-1和附件14-2這些血液的檢查報告?〈請審判長提示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14-1和附件14-2,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68至182頁〉)有。

(按照這些檢查報告,林○旭當時是否有嚴重的高血鈣情形,而且有被發好幾次的危險值通知?)對。

(這份意見書第二點有提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有可能導致呼吸衰竭。」

,這部分你認同嗎?)〈請審判長提示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13,即本院再字卷二第167頁〉)認同。

(在9月15日林○旭已經拔管了,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林○旭也沒有再發生氣胸的癥狀,在任何紀錄中都看不出來,膿胸的抗生素也沒有投藥,看起來也有得到控制,你剛才說仍然有可能會造成呼吸衰竭的原因,你同時也肯定李○欣醫師意見書的講法,就是因為林○旭癌症末期跟骨轉移併高血鈣,也是導致呼吸衰竭的原因,這兩個原因為何你當時的鑑定報告中沒有把癌症末期跟骨轉移併高血鈣會造成呼吸衰竭列入你的死亡原因?)這部分我列在105年9月13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二狀附件2鑑定報告書第8頁「(五)加重死亡因素:1、陳舊肺結核。

2、末期口腔癌肝腎轉移。

3、糖尿病。」

,其實耳鼻喉科李○欣醫師也沒有說死者一定不可能因為膿胸這些問題造成死亡,剛剛我看的檢驗報告中,有一部分有白血球的計數,林○旭的白血球高達1萬2000多,其實林○旭有發炎的狀況存在,而我們並沒有否認林○旭不是癌末的病人。

兩個原因如果同時並存的話,為何這個不是一個直接的原因?)這部分就是因果認定的問題,法醫的因果我們是用條件的因果說,就是如果我們把這個因素拿掉,他這一次的死亡是提早發生,其實林○旭的狀況是穩定的變壞,因為他有癌症和肝腎的轉移,他一定會越來越壞,我們也預期醫生可能會跟他說他可能剩下3個月或半年,但他在這一次的爭執之後,我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什麼,他在爭執發生以後過了22分鐘到彰基去急診,後來的結果是林○旭有一個氣胸,彰基認為這個跟創傷有關,正常的氣胸是不會死亡的,就是插個管子引流掉,然後肺部膨脹起來,能夠用力的把肺清乾淨、咳得出來就好,醫師也鼓勵他咳,事實上他因為氣胸之後,他會疼痛可能咳不出來,加上他又是一個末期病人,所以他不能夠把痰排乾淨,可能累積起來引發了肺炎,造成肺炎而死亡,如果沒有這個糾紛的因素的話,他可能是3個月到6個月死亡,但這個糾紛的過程讓他提早一點點,就是在糾紛發生後一個月死亡,我們法醫上是用條件說,當然條件說不是一個相當因果關係,如果是相當因果關係的話我們是說所有的人發生這樣的狀況都要死亡,就是因為捶了一下造成氣胸,然後這個人就會死,沒有,健康的人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所以如果套用相當因果關係的話,這個案子其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是存在一個條件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95至96頁),可見陳明宏法醫不僅亦同意林○旭當時確實有嚴重之高血鈣,及高血鈣會造成呼吸衰竭,且認為本件被告與林○旭之糾紛,使林○旭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此種外力之傷害與林○旭之死亡僅存在「一個條件因果關係」,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⑥隨後陳明宏法醫於檢察官詰問時雖又稱:「(你解剖林○旭時,你認為氣胸沒有問題,膿瘡也沒有問題,你的描述也沒有問題,現在你對林○旭的死亡原因,你完全知道林○旭的病即癌症的部分和轉移,以及林○旭有肺結核等問題,你全部都考慮進去了嗎?)對,我在鑑定的時候都考慮進去了。

(所以你認為它是死亡的重要原因,你也把它列進去了,是否如此?)對,它是貢獻因子,就是它貢獻死亡有很大的一部分。

(現在你的主要觀點認為假設林○旭3個月死亡,因為鬥毆打架的原因,所以他提早死亡,你的結論是否如此?)是。

(你的意思是假如沒有這些傷害引致氣胸、膿瘡,最少你認為林○旭不應該在那個時候死亡,是否如此?)對。

(因為林○旭受傷以後氣胸,然後呼吸不好,細菌入侵產生膿瘡,到最後本來林○旭的肺就很差,才導致死亡,你是這樣判斷的嗎?)是。

(你這樣判斷的時候,變成癌症的原因,就是你在解剖的時候所看到的癌症的原因是不明顯的嗎?)他的癌症當然是很明顯,他有很明顯的轉移。

(你認為那個時候還不是最重要的致命因素嗎?)他的病程裡面有一個外力介入使他的病程加速。

(所以癌症是林○旭自然發生的現象,但因為他的傷害,配合他的自然狀況導致他死亡,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死亡提早發生,就是比他癌症預期會死亡的時間還要提早發生。」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依上開證詞,陳明宏法醫所稱林○旭之病程裡因外力介入(指受被告之傷害)使林○旭病程加速,死亡提早發生,致林○旭死亡時間比因癌症預期會死亡之時間還要提早發生。

其論述又與之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於民事訴訟出庭作證所稱之論點相同。

⑦然陳明宏法醫經辯護人就此再為詰問時復證稱:「(你的意思是林○旭的氣胸跟膿胸即便在9月15日氣胸已經沒有了,後來也沒有再發生,膿胸也獲得控制,但在條件上仍不能排除它是促成林○旭提早死亡的原因,是否如此?)是。

(你說提早死亡,法醫病理學上對提早死亡有無定義跟依據?)沒有。

(以本案的情形,你有沒有辦法判斷或如何判斷的依據是造成提早死亡或提早多少,你是否能夠說出一個具體情形?)沒有辦法說明提早多少。

(所以你也只能大概的講說這個因素有可能造成林○旭提早死亡,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98頁),足見陳明宏法醫雖證稱本案被告對林○旭之傷害會造成林○旭死亡之提早,但其亦無法提出明確之準據與數據,以為驗證。

況其亦證稱:「(按照醫療紀錄,林○旭在8月18日的診斷就發現他有疑似癌症的移轉,8月24日到9月30日死亡期間有多次的高血鈣發到病危通知,從這樣的時間來看的話,大約一個月左右,是符合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醫療文獻,就是有50%會在30天內往生,這部分你認同嗎?)我認同。」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96頁反面),參諸李○欣醫師於本院更審所證:「(林○旭在8月18日已經疑似有癌症末期的移轉,到9月底死亡,中間有你剛才講的高血鈣,按照剛才給你的醫學文獻來說,50%在30天內會死亡,以林○旭這樣的病程來看,一個多月死亡有沒有算是提早死亡?)不算。」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8頁),本件林○旭因有癌症造成高血鈣關係,則是否如陳明宏法醫所言因其所受之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而提早死亡,因乏確切論據可資依循,即難採憑為被告不利之論證。

⑧綜上所述,林○旭之氣胸既與其後之呼吸衰竭死亡間難認有相當關聯性,而被告對林○旭傷害引起之氣胸,是否造成林○旭之提早死亡,亦無確切之論據可稽,則陳明宏法醫於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所指「胸部鈍傷、氣胸,治療後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死亡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及其於101年7月19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

等簡化不週全之論斷,即難逕執為被告對林○旭之傷害與林○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利憑據。

⒃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茲本件被告因與林○旭行車爭執,出拳擊打林○旭胸部造成林○旭外部一時不易察覺之胸部挫傷,雖合併引起右側氣胸,但林○旭之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而再無氣胸,縱有膿胸亦屬輕微且與原引起之氣胸無關,而林○旭死因不僅極可能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或口腔癌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旭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

而林○旭是否因所受之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而提早死亡,亦無醫學上之理論或常規等確切論證可資憑據,均已詳述於前。

似此情形,客觀上,一般人於胸部受一時不易察覺之挫傷時,當不至於即發生死亡結果,則其傷害行為與該被害人另因癌症等疾病之因素發生死亡結果間,依首揭說明意旨,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於本院更審時最後證稱:「(你剛才提到法醫學上的條件說跟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好像概念是不太一樣的,兩者之間的區別為何?)條件說的意思是如果我們把這個條件拿掉的話,這個結果就不會發生,但是這個結果不是指一個長遠的,像本案來說,如果我們把這件事情拿掉的話,他可能不會在這個節點死亡,但他可能會在2、3天或一個月後死亡,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條件,這個條件就成立因果關係,我們因果關係成立是用條件,把它拿掉就不會發生,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果這個事情發生在一般人身上都不會發生,只有在這個人身上才特別發生的話,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普遍一般人都會發生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我相信這個案子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有條件上的因果關係。

(你的意思是本案在法律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在法醫學上具有所謂的條件上的因果關係,是否如此?)法醫學的因果判斷我們盡量是用條件說去作因果判斷,至於有無因果上面的可歸責性,我們希望留待法庭活動中去確認,因為相同狀況有時候會有不同的可歸責性,譬如說有兩個人,一個人有糖尿病,這兩個人是朋友,但他們中間有一點嫌隙,有一天他們兩人在玩槍,然後不小心開槍打到他的大拇指腳趾頭,如果是健康的人並不會死,另外一個人明知道他有糖尿病,他知道開槍打他的大拇指腳趾頭以後,過了幾天他的傷口可能因為癒合不好而可能需要截肢,截肢以後可能發生敗血症而導致死亡,他有預期後面的結果的話,這兩個人如果用條件說來看的話兩個都有條件,就是他們讓槍枝發射,然後打到他的大拇指腳趾頭跟他死亡有條件的關係,但兩個都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一般人用槍枝打到腳趾頭不會造成死亡,所以都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一個是過失,純粹是因為不小心觸發造成這樣的結果,另外一個是明明預知到後面的結果而打他的腳趾頭,其實他有想要他死亡的意思和動機,我相信兩個在同樣的因果條件下,其責任歸屬程度是不同的,但這部分由法庭活動去確定,我們只能夠從遺體上面去看這個是有條件上的關係,至於動機方面我們無法從遺體上面看出來。

(你剛才一直強調這個案子在法律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你對這個案子的結論是如此嗎?)因為相當因果關係的定義還蠻確定的,只要同樣的狀況一般人不會出現這樣的結果,就叫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我還是不要以因果關係來表達我的意見,我以敘述性的方式表達,就是這樣的傷害發生在一般普通的健康成年人身上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99頁),雖其就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或有未臻精準之處,但其堅認本件僅具有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關係之論斷,仍可資參佐。

是本件林○旭遭受被告所為胸部挫傷之傷害,確與林○旭嗣之死亡間不存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與林○旭之死亡既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難認被告於毆打林○旭時,對於事後林○旭會因其毆打行為導致死亡,於客觀上能預見,則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即不應令被告對林○旭事後之死亡結果負其刑責,亦即被告不應成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犯。

是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固無可採,公訴人及原審以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加速林○旭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為被告須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手毆擊被害人林○旭胸部,致林○旭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雖辯稱林○旭嗣之死亡與其無關不應負責部分,委屬可採,惟其否認傷害犯行部分,仍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傷害林○旭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毆打被害人林○旭致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另查依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案係自稱「王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報案,表示有人因行車糾紛在打架,警員李○源始至案發現場處理糾紛(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

而被害人林○旭死亡後,係告訴人林○凱向警方報案,始通知被告到場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10頁),是被告未曾於犯罪後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傷害林○旭之身體並因而加速林○旭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而論處被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據被害人林○旭家屬聲請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乙節,因被告既僅成立傷害罪,即應以傷害罪之法定刑量刑,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原審量刑是否過輕,自已失其準據,而無可採。

至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固無足取,但其指摘被害人林○旭縱受有胸部挫傷亦與其嗣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刑之部分則屬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一時衝動即出拳毆打被害人,但傷害情節尚非嚴重,然案發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或家屬成立和解(按本件係被害人林○旭家屬另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確定,嗣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求償完畢),又被告前僅有侵占遺失物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佳,而其係小學畢業,原係製作模具業,家境小康(以上分別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因併參酌上開被告之行為侵害性、犯後態度及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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