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訇彥魯易(原名陳崑源)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洪文鵬
被 告 達緄舒樣(原名羅達訓)
被 告 朱冠潔
被 告 蔡蘇其宗
被 告 林梅雄
被 告 溫成龍
被 告 張村興
被 告 黃水池
被 告 張添富
被 告 陳光文
被 告 葉天清
被 告 王國興
被 告 葉金蓮
輔 佐 人 張靜宜
被 告 葉錦和
被 告 吳昭明
被 告 余金生
被 告 張坤海
被 告 林職龍
上18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7、1734、1752、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均撤銷。
訇彥魯易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達緄舒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朱冠潔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蔡蘇其宗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梅雄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溫成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張村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黃水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吳昭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金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張添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光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葉天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錦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葉金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坤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職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王國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訇彥魯易(原名陳崑源)自民國83年間起至96年間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蘇阿河自91年5 月起至92年6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又自92年6 月起至93年5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蘇阿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
訇彥魯易與蘇阿河等2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訇彥魯易於91至93年間,負責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其明知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現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1 月18日台(90)原民中字第9025057 號函頒之921 震災災後「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91年5 月21日台(91)原民經字第9150809號函頒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及和平鄉公所91年度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實施計畫辦法之規定,獎勵補助適用之對象為921 地震致自有住宅全倒或半倒之原住民受災戶或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之整建及遷住戶,亦明知申請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應檢附申請書1 式2份、新建(增建、改建)住宅之建築執照影本各2 份或修建住宅之原有建築物水費、電費收據、稅籍、戶籍證明等任1項證明文件影本、完工照片及原始支出憑証各2 份,亦即申請人須有實際重建或修繕支出,並檢附重建、修繕之原始支出憑証,始能予以補助,住宅之重建、新建、改建,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小於50平方公尺(約15坪)者,每1 住宅單位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住宅之修建,每1 住宅單位以10萬元為限。
詎訇彥魯易竟利用承辦該項獎勵補助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告知吳萬福、達緄舒樣(原名羅達訓)、林梅雄、陳秋義(業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王國興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讓其等得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告知朱清江(業於00年00月0 日死亡)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讓其得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及透過蘇阿河轉告知蔡蘇其宗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讓其等得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但申請人須支付8 %之手續費購買發票或收據;
暨透過林洪文鵬轉告知張吳阿代(即林洪文鵬之前岳母,原審判決後,張吳阿代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另於105 年9 月10日撤銷原審關於張吳阿代部分之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張添富(即林洪文鵬之姨丈)、張鄙松(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於92年9 月23日提出申請後,於92年11月26日死亡,嗣由陳二妹之子彭永成於92年12月8 日補填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後領得補助款;
彭永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春娘(原審判決後,吳春娘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另於106 年3 月13日撤銷原審關於張吳阿代部分之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葉神福(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讓其等雖不符合申請資格仍得以領取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但部分得以支付5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購買不實發票或收據偽充之,而為下列行為:㈠吳萬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其2 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⒈先由訇彥魯易於9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將「○○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吳萬福使用,供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其不知情之父親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嗣訇彥魯易再在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吳國華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12月2 日開立公庫支票予吳國華,經吳國華於91年12月5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嗣吳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⒉訇彥魯易、吳萬福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訇彥魯易於92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吳萬福使用,供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其不知情之哥哥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在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吳萬建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予吳萬建,經吳萬建於92年5 月9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嗣吳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㈡達緄舒樣與訇彥魯易原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達緄舒樣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工程行」(負責人:吳○○)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達緄舒樣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10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2年4 月17日)在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達緄舒樣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予達緄舒樣,經達緄舒樣於92年1 月7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達緄舒樣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5000元予訇彥魯易。
嗣達緄舒樣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㈢鄭明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與訇彥魯易原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事,鄭明仁於91年間離職後,自92年間起擔任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而朱清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的兒子朱信愿為訇彥魯易之姪女婿,訇彥魯易為使朱清江及朱清江之女兒朱冠潔得以聲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告知鄭明仁因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依規定須檢附發票,惟其等並無法提供發票,而要求鄭明仁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能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詎訇彥魯易、鄭明仁、朱清江、朱冠潔均明知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實際上並未替朱清江、朱冠潔父女從事房屋修繕勞務工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鄭明仁與朱清江、朱冠潔分別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明仁於92年1 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開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上開發票之「品名」、「數量」、「金額」、「總計」、「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之欄位內,由鄭明仁分別記載「房屋修繕勞務工程」、「壹式」、「100,000 - 」、「100,000-」、「壹拾萬元」,而該發票之買受人欄空白)交予訇彥魯易,由訇彥魯易自92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朱清江、朱冠潔使用,分別黏貼在申請人朱清江、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分別在朱清江、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朱清江、朱冠潔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各1 張予朱清江、朱冠潔,經朱清江、朱冠潔均於92年5 月8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嗣朱冠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㈣訇彥魯易、蘇阿河、蔡蘇其宗均明知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實際上並未替蔡蘇其宗及不知情之蔡富元(即蔡蘇其宗之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房屋修繕勞務工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蘇阿河、蔡蘇其宗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阿河轉告知蔡蘇其宗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訇彥魯易可處理發票之問題,但申請人須支付8 %之手續費去購買發票,惟因蔡蘇其宗家貧,無力支付購買2 張發票共1 萬6000元之費用,故蘇阿河僅向蔡蘇其宗收取1 萬元,並轉交給訇彥魯易,訇彥魯易即自92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蔡蘇其宗使用,分別黏貼在蔡富元、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分別在上開蔡富元、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蔡富元、蔡蘇其宗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各1張予蔡富元、蔡蘇其宗,經蔡富元、蔡蘇其宗均於92年5 月9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嗣蔡蘇其宗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中之其中10萬元。
㈤林梅雄原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林梅雄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林梅雄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在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林梅雄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予林梅雄,經林梅雄於92年5 月5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嗣林梅雄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㈥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秋義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2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陳秋義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在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陳秋義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予陳秋義,經陳秋義於92年5 月9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陳秋義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5000元予訇彥魯易。
嗣陳秋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詐取所得財物中之其中3 萬3000元。
㈦使用變造之「○○機械工業」收據影本部分⒈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訇彥魯易提供變造之「○○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在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各1 張予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經溫成龍、黃水池均於92年5 月5 日提示兌現,張村興於92年5月6 日提示兌現,吳昭明於92年5 月7 日提示兌現,余金生於92年5 月9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而上開申請人中之溫成龍、吳昭明各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1 萬元予訇彥魯易,余金生則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 千元予訇彥魯易。
嗣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各10萬元。
⒉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林洪文鵬則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張吳阿代(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張添富、張鄙松(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將「○○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4 月17日在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各1 張予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經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均於92年5 月5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而上開申請人中之張添富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張鄙松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6000元予林洪文鵬,再由林洪文鵬轉交予訇彥魯易,林洪文鵬並替張吳阿代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予訇彥魯易。
嗣張吳阿代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㈧使用變造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影本部分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2年12月15日在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及於92年12月23日在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各1 張予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之子彭永成、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經陳光文、吳春娘均於93年1 月6 日提示兌現,葉天清、葉錦和均於93年1 月7 日提示兌現,彭永成、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均於93年1 月9 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而上開申請人中之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並均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予林洪文鵬,再由林洪文鵬轉交予訇彥魯易。
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各10萬元。
㈨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國興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3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間之某日,將「○○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宋育熒〈原名:宋佩真〉)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宗)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王國興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
期間訇彥魯易並於93年4 月29日在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併同王國興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3年6 月9日開立公庫支票予達緄舒樣,經王國興於93年6 月11日提示兌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王國興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2 萬5000元予訇彥魯易。
嗣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訇彥魯易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林洪文鵬、同案被告蘇阿河、陳秋義、吳萬福、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林梅雄、溫成龍、王國興警詢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而上開人等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訇彥魯易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吳萬福、達緄舒樣、蘇阿河、林梅雄、陳秋義、溫成龍、余金生、林洪文鵬、王國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訇彥魯易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訇彥魯易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訇彥魯易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訇彥魯易部分 訊據被告訇彥魯易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明仁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事,其為使案外人朱清江及被告朱冠潔得以聲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商請被告鄭明仁於92年1 月14日開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由其將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進而各領得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變造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其並沒有因負責承辦前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而說可以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事,其也沒有自達緄舒樣獲取發票費用5000元,也沒有自蘇蔡其宗獲取發票費用1 萬元、也沒有自陳秋義獲取發票費用5000元,也沒有自溫成龍、吳昭明獲取收據費用各1 萬元,也沒有自余金生獲取收據費用8000元,也沒有自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各獲取收據費用8000元,也沒有自張鄙松獲取收據費用6000元,也沒有自王國興獲取發票費用2 萬5000元云云。
惟查:⒈被告訇彥魯易自83年間起至96年間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自91至93年間,負責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等情,為被告訇彥魯易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10月3 日中市民行字第1030035755號函附被告訇彥魯易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 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1 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3至79頁)、91年5 月21日台(91)原民經字第9150809號函頒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60至62頁)、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度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實施計劃辦法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63至6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0000000000號簽1 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102 至103 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訇彥魯易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就「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之申請資格知之甚詳。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同案被告吳萬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幫父親吳國華、哥哥吳萬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所分別使用之「○○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是訇彥魯易提供給其作為申請憑證的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211 至220 頁)。
審之證人吳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認識,是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其不會故意誣陷訇彥魯易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217 頁反面至218 、219 頁反面),且依證人吳萬福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吳萬福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萬福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吳萬福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2 張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吳萬福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劉哲良(即○○室內裝潢行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有影印上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8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楊子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沒有拿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供吳萬福使用,也沒有同意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佐以上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原本係同案被告劉哲良虛偽開立,供案外人楊子文提出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原始憑證,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同案被告劉哲良、楊子文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初審,且依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亦即指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憑證之正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可知被告訇彥魯易於審查同案被告楊子文之申請案時,有影印該發票之機會,佐以其明知證人吳萬建使用之上開○○室內裝潢行之發票係影本,不符合規定,竟仍予審核通過,顯見同案被告吳萬福證稱該張發票影本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確屬可信,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吳萬福使用,供同案被告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再者,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吳萬福替吳國華及吳萬建申請獎勵補助之2 張發票是其提供影印的,其是影印「○○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交給吳萬福代辦吳國華及吳萬建申請獎勵補助金沒錯等語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6 、7 頁反面至8頁),核與證人吳萬福上開證述內容吻合。
至於被告訇彥魯易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只是影印給吳萬福參考,沒有想到他拿去用,其沒有要讓他拿去使用的意思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5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21 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⑷觀之證人吳國華所使用之「○○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1 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1年12月2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證人吳國華,此有證人吳國華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5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4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
又觀之證人吳萬建所使用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2年1 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證人吳萬建,此有證人吳萬建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22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1 月28日起至92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⑸此外,復有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第三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證人吳萬建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13 至214 頁,卷三第223 、225 頁)之證述,及證人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4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59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58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54之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40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9 頁)各1 份,及證人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6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23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2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2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5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3 日中管字第1041802889號函及所附證人吳萬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0 至233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吳萬福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吳萬福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92年間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跟訇彥魯易說其找不到發票,訇彥魯易說他可以幫忙,並說需要支付購買發票之5 %營業稅即5000元,其同意,訇彥魯易就拿「○○工程行」(負責人:吳○○)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給其使用,實際上其並不認識吳○○,也沒有請○○工程行幫其修繕房屋,嗣其領得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後,有按照承諾,在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外面交付5000元給訇彥魯易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6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74 至180 頁)。
審之證人達緄舒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共事很久的同事,是好朋友,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其不會故意誣陷訇彥魯易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79 頁反面),且依證人達緄舒樣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達緄舒樣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達緄舒樣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達緄舒樣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
被告訇彥魯易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曾於91年間申請補助(收件文號000000000 號),經被告訇彥魯易以收據金額不足予以退件,其後達緄舒樣又再次申請補助(收件文號:000000000 號),即已付上○○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可證該發票並非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等語。
經本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取收件文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申請文件之結果,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9 月20日以九十一和鄉民字第13920 號函將共同被告達緄舒樣(原名羅達訓)之九二一震災原住民住宅獎勵補助申請書檢還,請其補正原始支出憑證,嗣共同被告達緄舒樣再次送件申請,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1年10月18日中縣和鄉收文第16473 號收件,被告訇彥魯易即於91年10月22日在申請書上蓋用「經書面審核符合『原住民住宅獎勵補助』辦法,俟現場查驗結果後憑撥,可否請核示」之戳章,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9 月20日以九十一和鄉民字第13920 號函影本、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1年10月18日中縣和鄉收文第16473 號收件之羅達訓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參照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所使用之「○○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可知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於91年10月18日送件申請時,尚未檢附○○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益徵其證稱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其跟被告訇彥魯易說其找不到發票,被告訇彥魯易說他可以幫忙,並說需要支付購買發票之5 %營業稅即5000元,其同意,被告訇彥魯易就拿「○○工程行」(負責人:吳○○)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給其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被告訇彥魯易之認定。
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達緄舒樣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是其開立的,但其沒有在買受人欄寫達緄舒樣的名字,也不認識訇彥魯易、達緄舒樣等語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84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共同被告達緄舒樣使用,供共同被告達緄舒樣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被告訇彥魯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照105 年11月9 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之資料,上開○○工程行之發票,並無他人亦持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足證被告訇彥魯易無法利用職務之便接觸○○工程行之發票,更無從變更後提供予共同被告達緄舒樣使用等語。
惟承上述,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於91年10月18日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上開○○工程行之發票,且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初審,且依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亦即指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憑證之正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然其明知共同被告達緄舒樣使用之上開○○工程行之發票係影本,不符合規定,竟仍予審核通過,顯見共同被告達緄舒樣證稱該張發票影本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確屬可信,至於該發票之來源可能性甚多,未必係他人用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憑證,尚不得因○○工程行之發票,並無他人亦持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為有利被告訇彥魯易之認定。
⑶觀之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所使用之「○○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0月20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1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達緄舒樣,此有共同被告達緄舒樣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的時間,應是在9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 43號卷一第168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7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62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2 至193 頁)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達緄舒樣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共同被告達緄舒樣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被告訇彥魯易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7 頁,卷五第154 頁,卷七第73、75頁,卷八第51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明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至48、54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一第27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反面、154 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62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外人朱清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3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2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6 頁)各1 份,及共同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1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63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4 至18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訇彥魯易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⑵觀之案外人朱清江、共同被告朱冠潔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2年1 月14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此有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2 、90頁) 、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上開統一發票的時間,應是在92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⑶從而,被告訇彥魯易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⑴同案被告蘇阿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訇彥魯易是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案件之主辦人,其身為村幹事,只是協辦,當初其將村民申請案件送到訇彥魯易那邊時,訇彥魯易說為了便民,若民眾沒有辦法提供發票或收據,訇彥魯易可以處理,但要收取8 %的手續費,也就是8000元,經其轉告蔡蘇其宗後,因蔡蘇其宗家貧,無力支付蔡蘇其宗及兒子蔡富元共1 萬6000元的手續費,所以其只向蔡蘇其宗收取1 萬元,並親自將現金1 萬元送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交給訇彥魯易,蔡富元不知道此事,都是蔡蘇其宗交給其去辦理等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93、96頁反面至97、98頁反面至99、105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蔡蘇其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是將身分證、印章、現金1 萬元交給蘇阿河去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蘇阿河說要去公所那邊拿發票,其將上開證件、現金交給蘇阿河後,就核撥款項了,這件事都是由其辦理,蔡富元不知情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20頁反面)。
審之證人蘇阿河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沒有糾紛、仇恨,私底下也沒有互動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35頁),且依證人蘇阿河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蘇阿河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蘇阿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蘇阿河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
佐以被告訇彥魯易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案之審查,且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原係被告訇彥魯易要求同案被告鄭明仁開立,分別供朱清江、共同被告朱冠潔使用,足證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所使用之上開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使用。
⑵同案被告鄭明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訇彥魯易說有2 位清寒鄉民需要發票用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要求其開立2 張買受人空白的統一發票,其就開立上開2 張統一發票給訇彥魯易,其並沒有幫蔡蘇其宗、蔡富元修繕過房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54至55頁),且同案被告鄭明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道訇彥魯易會拿其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影印使用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一第27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頁反面)。
審之同案被告鄭明仁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沒有糾紛、仇恨,訇彥魯易的爸爸與其爸爸以前還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55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交情還不錯,彼此間沒有恩怨仇隙,也沒有債務糾紛等語無訛(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一第27),自堪信同案被告鄭明仁無故意誣陷被告訇彥魯易之動機。
則同案被告鄭明仁既僅授權被告訇彥魯易使用上開統一發票2 張之正本,並無同意被告訇彥魯易得以另行影印使用,可見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影印上開統一發票變造後,黏貼在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至於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92年1 月15日九十一和鄉自字第00三號函之主旨欄雖記載檢陳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等4 名申請半倒整修補助,附件欄記載有申請人證件影印本、半倒證明戶籍謄本水電費、憑證、查驗表照片、切結書,並蓋有「92.1.15 中縣和鄉收文第00990 號」之戳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45 頁)。
然同案被告蘇阿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是其將村民申請案件送到訇彥魯易那邊時,訇彥魯易說為了便民,若民眾沒有辦法提供發票或收據,他可以處理,但要收取8 %的手續費,也就是8000元,嗣其向蔡蘇其宗收取1 萬元後,親自將現金1萬元送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交給訇彥魯易等情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27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頁反面),可知是在同案被告蘇阿河將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申請案件送件後,方有被告訇彥魯易以便民為名索取發票8 %手續費,同案被告蘇阿河為幫忙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購買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親送現金1萬元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給被告訇彥魯易之情事。
則縱依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92年1 月15日九十一和鄉自字第00三號函內容所示,被告蘇阿河就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等4 人之申請案件係以函送方式送件,然此與被告蘇阿河事後有親送現金1 萬元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給被告訇彥魯易之行為,實屬二事,而無矛盾之處。
從而,被告訇彥魯易執上開函而辯稱同案被告蘇阿河證述有誤云云,顯無可採。
⑷觀之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2年1 月14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此有共同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6、9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3 、22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⑸再者,同案被告蘇阿河自91年5 月起至92年6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而自92年6 月起至93年5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等情,為同案被告蘇阿河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10月3 日中市民行字第1030035755號函附同案被告蘇阿河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 、118 頁),可知同案被告蘇阿河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⑹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7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6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0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7 頁)各1 份,及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9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25-1 頁)各1 份存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蔡蘇其宗、蔡富元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蘇阿河、共同被告蔡蘇其宗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⑴共同被告林梅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訇彥魯易說他會幫忙處理發票的事,關於「○○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是訇彥魯易貼好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後拿給其,其就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蓋章,提出申請,並領得10萬元,其不認識林明忠,也沒有請林明忠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4 至112 頁)。
審之證人林梅雄與被告訇彥魯易前為同事關係,且依證人林梅雄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林梅雄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林梅雄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梅雄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林梅雄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林明忠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是受舅舅蔡長農之託開立「○○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在買受人欄書寫王阿友名字,但後來卻被變造成好幾張,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269 至270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反面),佐以被告訇彥魯易負責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由其經手全部申請文件,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利用其審核王阿友申請文件之機會,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共同被告林梅雄使用,供共同被告林梅雄持黏貼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觀之共同被告林梅雄所使用之「○○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林梅雄,此有共同被告林梅雄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至2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共同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1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0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林梅雄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共同被告林梅雄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⒎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⑴同案被告陳秋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但其沒有發票,訇彥魯易說要幫其處理發票的事情,要給他5000元,其在領得10萬元以前,就先拿5000元給訇彥魯易了,其不認識劉哲良,也沒有請○○室內裝潢行幫其修繕房屋,「○○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不是其提供給訇彥魯易的,其跟訇彥魯易都知道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是不實的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08 頁,卷五第6 頁)。
衡以依證人陳秋義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陳秋義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陳秋義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陳秋義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秋義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劉哲良(即○○室內裝潢行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有影印上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8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楊子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沒有拿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供陳秋義使用,也沒有同意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佐以上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原本係同案被告劉哲良虛偽開立,供案外人楊弘農提出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原始憑證,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同案被告劉哲良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初審,且依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亦即指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憑證之正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可知被告訇彥魯易於審查案外人楊弘農之申請案時,有影印該發票之機會,佐以其明知同案被告陳秋義使用之上開○○室內裝潢行之發票係影本,不符合規定,竟仍予審核通過,顯見同案被告陳秋義證稱該張發票影本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確屬可信,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秋義使用,供同案被告陳秋義持上開經黏貼變造統一發票影本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觀之同案被告陳秋義所使用之「○○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陳秋義,此有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1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18至219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9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11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1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10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1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18 至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3 日中管字第1041802889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陳秋義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5 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陳秋義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陳秋義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⒏就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⑴共同被告溫成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當時在申請現場有人說要發票,其問發票要怎麼來,人家說1 萬元交出去就有發票了,其就交出1 萬元,拿給賴茂清(筆錄誤載為林茂清,應予更正)的女婿,就由賴茂清的女婿將10萬元補助款辦出來,「○○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五第4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有申請補助款10萬元,是賴茂清的女婿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辦的,主辦的原住民說要支付發票費用1 萬元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
又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認案外人賴茂清為其岳父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12頁),足見證人溫成龍所稱之「賴茂清女婿」即為被告訇彥魯易無訛。
而依證人溫成龍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溫成龍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溫成龍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溫成龍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溫成龍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共同被告吳昭明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是溫成龍通知其可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其委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的人幫其辦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的承辦人說要支付發票費用1 萬元,收據的事情是該人處理,其不認識吳銘意,也沒有請○○機械工業幫其修繕房屋,「○○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
而依證人吳昭明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吳昭明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昭明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吳昭明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吳昭明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⑶共同被告余金生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內之陳姓承辦人即陳崑源(被告訇彥魯易原名陳崑源)說幫其買收據,其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拿8000元給陳崑源,才能領補助款10萬元,其不認識吳銘意,也沒有請○○機械工業幫其修繕房屋,「○○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81 至191 頁)。
而依證人余金生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余金生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余金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余金生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吳金生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⑷另共同被告張村興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黃水池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55 至256 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128 頁,卷二第221 頁反面、222 頁,卷五第151 頁,卷七第84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4頁反面、57頁)。
審之共同被告黃水池為共同被告吳昭明之表弟,共同被告溫成龍為共同被告吳昭明之堂姊夫,共同被告黃水池為共同被告張村興之二姐夫,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4 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之收文文號分別為「92.3.19 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2號」、「92.3.19 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1號」、「92.3.19 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0號」、「92.3.19 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3號」,且其等互為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之證明人等情,有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 、142 、141 、14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1、199 、179 、17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4 人應是於同一日前往申請,則其4 人取得「○○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之來源應亦相同。
綜合上情,共同被告張村興、黃水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所使用之經變造「○○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應亦係由被告訇彥魯易提供,堪可認定。
⑸觀之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所使用之「○○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之日期為92年3 月31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此有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1 、199 、179 、175 、195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4 至225 、224 、226 至227 、223 至224 、221 至222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⑹此外,復有共同被告溫成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2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3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4 至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4 頁)各1 份,共同被告張村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0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9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5 頁)各1份,共同被告黃水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1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0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9 頁)、支出傳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6 至22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6 至199 頁)各1 份,共同被告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4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6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0 頁)各1 份,共同被告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9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6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5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68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 頁)、單據黏存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3 日中管字第1041802889號函及所附余金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8 頁)各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收據影本提供給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分別與共同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⒐就犯罪事實一、㈦、2.及一、㈧部分:⑴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以前跟訇彥魯易是同事,訇彥魯易在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當時訇彥魯易跟其說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的期限快到了,就將東崎路上還沒申請半倒修繕補助的名單給其,訇彥魯易說修繕發票的金額要10萬元,若沒有辦法取得發票,他可以提供,但要付8000元的費用,張吳阿代是其前岳母,張添富是其姨丈,與張鄙松共3 人都是自由村的人,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0人大多屬桃山部落那邊的人,其是分兩批帶他們去申請,上開13人都是其幫他們申請的,他們都同意互相擔任證明人,他們的收據都是訇彥魯易提供的,其中林職龍是先拿8000元給其轉交給訇彥魯易,另張鄙松因為家貧所以由其先代墊6000元,其餘都是由其先代墊8000元,因為若其不先把購買收據的錢交給訇彥魯易的話,訇彥魯易就不會核章,就無法申請這10萬元,訇彥魯易有拿收據要申請人簽名,其有幫張添富、張鄙松、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葉永興、葉神福在收據的申請人欄簽名,也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的「申請人:」欄幫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葉金蓮、林職龍、葉永興簽名,嗣除張吳阿代因是其前岳母所以其不好意思跟她拿錢外,其餘其幫忙代墊的部分,都是領得補助款後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38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稱:其有先幫陳二妹代墊購買發票的錢,陳二妹往生後,其有通知陳二妹的兒子彭永成續辦,但之後彭永成自己去領取10萬元,就沒有還給其代墊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3頁反面至54頁)。
再觀之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關於『申請人:』欄之姓名字跡及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收據關於『申請人』欄之姓名字跡,均屬相同,且共同被告林洪文鵬分別擔任共同被告張吳阿代、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之收據的證明人,而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張坤海、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互相擔任彼此間收據的證明人等情,有共同被告張吳阿代、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張坤海、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3 、191、18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116 、128 、229 、154 、165 、213 、201 、189 、177 頁),足見證人林洪文鵬上開所證內容,尚非子虛。
況依證人林洪文鵬上開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林洪文鵬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林洪文鵬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洪文鵬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
⑵此外,共同被告林洪文鵬上開證述及陳述,復與共同被告張吳阿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反面,卷八第102 頁)、共同被告張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共同被告葉天清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八第51、55頁)、共同被告葉金蓮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7頁)相符,並經共同被告葉錦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89 至190 、191 頁反面至193 、194 頁反面)、張坤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113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5 至198 頁)、林職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2 至113 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9 頁反面至201 頁)、葉神福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等沒有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或朱○英修繕房屋,林洪文鵬說要拿8000元去購買收據,其有拿8000元給林洪文鵬等語綦詳,益徵共同被告林洪文鵬上開所稱被告訇彥魯易說要以8000元購買發票,而其中張鄙松因為家貧所以只付6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訇彥魯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原審證稱其分兩批帶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3人到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然依被告訇彥魯易之記憶,上開13人至少分5 次不同時間申請,且皆係由公所收文處送給被告訇彥魯易辦理,此外,被告訇彥魯易記憶中更曾將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人以送件資料不符退件補證函知,可證共同被告林洪文鵬之證言顯有不實等語。
經本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調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3人之收文紀錄及退件補證紀錄,其中張吳阿代之收文日期為92年4 月4 日、張添富、張鄙松2 人之收文日期均為92年4 月7 日,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4 人之收文日期均為92年9 月23日,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6 人之收文日期均為92年10月21日,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5 人經退件後,均於92年11月10日再度申請,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 年1月23日和平區民字第1060000743號函所附收文紀錄、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 年2 月20日和平區民字第1060002637號函所附退件補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10 至122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隔那麼久,伊記憶中是分二、三次帶他們去,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被退件補證的事伊不知道,好像沒有人跟伊說。
卷內的申請書呈現的收件日期有92年4 月4 日、92年4 月7 日、92年9 月23日、92年10月21日等4 種,而伊在原審說分兩批載他們去送件,是否確是如此,伊忘記了。
填寫完畢後伊是交給被告訇彥魯易,該填的都填了,唯獨差一個沒有收據,依照他們內部流程是要透過窗口,應該是訇彥魯易事後依照流程去窗口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
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104 年5 月25日原審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92年間已經過十餘年,其就帶同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3人申請之次數及細節所為證述,縱與客觀資料有所出入,然其就被告訇彥魯易如何交付名冊,令其通知尚未申請補助之人,並表示只要支付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訇彥魯易即可提供收據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自難以其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瑕疵,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初審,且依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亦即指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憑證之正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頁反面),然其明知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使用之「○○機械工業」收據,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均係影本,不符合規定,且內容、格式、金額雷同,甚為可疑,竟均予審核通過,顯見共同被告林洪文鵬證稱上開收據影本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確屬可信,是上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變造後提供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⑶觀之共同被告張吳阿代、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所使用之「○○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之日期為92年3 月31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 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張吳阿代、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此有共同被告張吳阿代、共同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3 、191 、187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6 、225 、228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
又參以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張坤海、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所使用「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朱○英)收據影本之日期為空白,然衡以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朱○英)收據正本日期為92年5 月1 日,此有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張坤海、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 、116 、128 、229 、154、165 、213 、201 、189 、1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7、38頁),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共同被告陳光文、共同被告葉天清、共同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共同被告吳春娘、共同被告葉金蓮、共同被告張坤海、共同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0 、232 、233 、236 、231 、238 、234 、237 、239 、235 頁)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張吳阿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4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5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3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7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6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1 頁)各1 份,共同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 至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2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3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1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1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 至203 頁)各1 份,案外人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8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7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6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8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4 至205 頁)各1 份,共同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0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 至207 頁)各1 份,共同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2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 頁)各1 份,共同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 頁)各1 份,案外人陳二妹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6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9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0 頁)、戶籍謄本(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3頁)、死亡證明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4 頁)及證人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6 頁)、和平區農會103 年9 月17日中和農信字第1034000315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開戶資料查詢單(600-002 )、和平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0至12頁)、和平區農會104 年1 月13日中和農信字第1044000016號函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庫票號BB 0000000號支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4 月23日中管字第1041801088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70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儲字第1040066476號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22日中管字第1050002679號函及所附證人彭永成之東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76 至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93至95頁)各1 份,共同被告吳春娘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1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0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6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7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1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1 頁)各1 份,共同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8 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 至260 頁)各1 份,同案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 頁),共同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 頁)各1 份,案外人葉永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6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5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9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0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5 頁)各1 份,證人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4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7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8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1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2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6 頁)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收據影本提供給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⒑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⑴共同被告王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是鄉代表陳文和通知其可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其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是訇彥魯易承辦,訇彥魯易說若找不到發票,可以幫其找發票,其就以2 萬5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宋育熒〈原名:宋佩真〉)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宗)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實際上其並沒有請○○玻璃工程行、○○企業有限公司幫其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3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173 、180 頁反面)。
審之證人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本案之前就認識訇彥魯易,彼此間沒有交情,也沒有金錢糾紛、恩怨仇隙,其不可能會故意陷害訇彥魯易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80 頁反面),且依證人王國興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王國興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王國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王國興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共同被告王國興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證人賴睿騏即證人宋育熒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真的,但其不認識王國興,也沒有幫王國興施工過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63 頁反面至264頁),而證人黃仁宗、證人張素貞即證人黃仁宗配偶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是張素貞開立的,但其等不認識王國興,也沒有在臺中縣和平鄉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185 、263 頁),自堪認應係被告訇彥魯易自行隱蔽上開2 張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國興使用,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被告訇彥魯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照105 年11月9 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之資料,上開○○玻璃工程行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無他人亦持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足證被告訇彥魯易無法利用職務之便接觸○○玻璃工程行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更無從變更後提供予共同被告王國興使用等語。
惟觀之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負責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初審,且依獎勵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亦即指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憑證之正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然其明知共同被告王國興使用之上開之發票均係影本,不符合規定,竟仍予審核通過,顯見共同被告王國興證稱該2 張發票影本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確屬可信,至於該發票之來源可能性甚多,未必係他人用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憑證,尚不得因○○玻璃工程行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無他人亦持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為有利被告訇彥魯易之認定。
⑶觀之共同被告王國興所使用之「○○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影本之日期為93年4 月5 日,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3年4 月12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3年6月9 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王國興,此有同案被告王國興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3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9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2 張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王國興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共同被告王國興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⒒被告訇彥魯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訇彥魯易測謊,欲證明其所辯為真。
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訇彥魯易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是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洪文鵬部分:⒈被告林洪文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2.及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78至80頁,卷三第94至95、135 至137 頁,原審103 年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至180 頁,卷二第16頁,卷五第150 頁反面、154 ,卷七第197 、202 頁反面,卷八第51、53至54、56頁反面、61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4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吳阿代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反面,卷八第102 頁)、同案被告張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同案被告葉天清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八第51、55頁)、同案被告葉金蓮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7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葉錦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89 至190 、191 頁反面至193 、194 頁反面)、張坤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11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5 至198 頁)、林職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2 至113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9 頁反面至201 頁)、葉神福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
復有同案被告張吳阿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4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5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3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7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6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1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123 頁)各1 份,同案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 至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2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3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1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1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 至203頁)各1 份,案外人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8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7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6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8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4 至205 頁)各1 份,同案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0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 至207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各1 份,同案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2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 頁)各1 份,同案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各1 份,案外人陳二妹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6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9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0 頁)、戶籍謄本(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3 頁)、死亡證明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4 頁)及證人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6 頁)、和平區農會103 年9 月17日中和農信字第1034000315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開戶資料查詢單(600-002 )、和平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0至12頁)、和平區農會104 年1 月13日中和農信字第1044000016號函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庫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4 月23日中管字第1041801088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70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儲字第1040066476號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 月22日中管字第1050002679號函及所附證人彭永成之東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76 至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93至95頁)各1 份,同案被告吳春娘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1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0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6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8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1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1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各1 份,同案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8 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 至260 頁)各1 份,同案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鳥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131 頁)各1 份,同案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60頁)各1 份,案外人葉永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6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5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9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0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5 頁)各1 份,證人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4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3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7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8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1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2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被告林洪文鵬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林洪文鵬上開所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達緄舒樣部分:⒈被告達緄舒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61 至262 頁,卷四第135 至136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卷三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8 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9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67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62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2 至193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6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達緄舒樣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達緄舒樣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朱冠潔部分: ⒈被告朱冠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43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三第47頁),核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7 頁,卷五第154 頁,卷七第73、75頁,卷八第51頁)、同案被告鄭明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47至48、54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一第27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反面、154 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62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0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63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2 至22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4 至185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朱冠潔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朱冠潔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蔡蘇其宗部分:⒈被告蔡蘇其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卷三第17至18、20頁反面,卷四第242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7 頁反面,卷二第221 頁反面,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卷三第47頁),核與同案被告蘇阿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87頁反面至93、96頁反面至97、98頁反面至99、105 頁反面)及證人蔡富元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189 至190 頁,卷三第19至2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7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86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0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7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 頁)各1 份,及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9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0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9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25-1 頁)各1 份存卷可稽。
自堪信被告蔡蘇其宗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蔡蘇其宗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被告林梅雄部分:⒈被告林梅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卷四第51至52、246 頁反面至247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卷五第151 、154 頁,卷七第81頁反面,卷八第51、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三第47頁),並有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1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0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0 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林梅雄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林梅雄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被告溫成龍部分:⒈被告溫成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⒈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五第40至4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卷二第221 頁反面,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頁反面、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47頁),並有被告溫成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2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3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4 至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4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溫成龍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溫成龍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被告張村興部分:⒈被告張村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55 至256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8 頁,卷二第221 頁反面,卷七第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卷三第47頁),並有被告張村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0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0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9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5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村興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張村興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㈨被告黃水池部分:⒈訊據被告黃水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 、128 頁,卷二第222 頁,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頁反面、54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卷三第47頁),並有被告黃水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1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0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81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9 頁)、支出傳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6 至22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6 至199 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黃水池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黃水池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㈩被告吳昭明部分:⒈被告吳昭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99 至30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反面、154 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4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6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7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吳昭明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吳昭明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余金生部分:⒈被告余金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02 至303 頁,卷四第13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68至69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46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47頁),並有被告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9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6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5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68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 頁)、單據黏存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3 日中管字第1041802889號函及所附被告余金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8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5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余金生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余金生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張添富部分:⒈訊據被告張添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本院卷三第47頁),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0 、115 至118 、121頁反面至123 、124 、129 至130 、134 至135 、138 頁),復有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 至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2 頁)、切結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91 頁)、房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5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5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 至20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添富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張添富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陳光文部分:⒈被告陳光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80 至181 、248 至249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5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訇彥魯易拿自由里、達觀里有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格而尚未提出申請的村民名冊給其,說申請期限快截止了,拜託其去請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修繕金額10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可以拿6000元至8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被告陳光文是桃山部落的村民,其有帶被告陳光文等桃山部落的人一起和平鄉公所去申請,被告陳光文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之『陳光文』就是由其填寫的,因陳光文無法提出修繕費用10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所以由其先代墊8000元給訇彥魯易,桃山部落都是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費用的8000元給訇彥魯易,不然被告訇彥魯易不可能核章,桃山部落的部分,都是拿到10萬元補助款後才歸還8000元給其,陳光文事後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0 、115 至118 、121 頁反面至123 、124 、128頁反面、129 至130 、131 頁反面至132 頁),復有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0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 至207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陳光文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陳光文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葉天清部分:⒈被告葉天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其對於上開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55頁),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訇彥魯易拿自由里、達觀里有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格而尚未提出申請的村民名冊給其,說申請期限快截止了,拜託其去請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修繕金額10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可以拿6000元至8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而葉天清是桃山部落的村民,其有帶葉天清等桃山部落的人一起和平鄉公所去申請,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關於『申請人姓名』欄及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之『葉天清』就是由其填寫的,因葉天清無法提出修繕費用10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所以由其先代墊8000元給訇彥魯易,桃山部落都是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的8000元給訇彥魯易,不然訇彥魯易不可能核章,桃山部落的部分,都是拿到10萬元補助款後歸還8000元給其,葉天清事後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0 、113 頁反面至114 、115 至119 、120 頁反面至124 、128 頁反面、133 至134 、137 頁反面至138 頁),復有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2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天清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葉天清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葉錦和部分:⒈被告葉錦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30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頁反面、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47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1 、113 、115 至118 、121 頁反面至124 、128 頁反面至130 、136 、138 頁),復有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3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錦和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葉錦和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葉金蓮部分:⒈被告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58 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1 、113 、115 至118 、121 頁反面至124 、126 至128 、136 、138 頁),復有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8 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 至26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金蓮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葉金蓮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張坤海部分:⒈被告張坤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71 至27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46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47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2 、115 至118 、121 頁反面至124 、130 、136 、138 頁),復有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4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13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坤海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張坤海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林職龍部分:⒈被告林職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46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 頁反面,卷八第51頁反面、57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47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96、137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 至112 、115 至118 、121 頁反面至124 、130 頁反面至131、136 、138 頁),復有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 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 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 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 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 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 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 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37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6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林職龍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林職龍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王國興部分:⒈被告王國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卷二第222頁,卷五第151 頁,卷八第51、56頁,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淑真即被告王國興之配偶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證人賴睿騏即證人宋育熒之配偶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證人黃仁宗、證人張素貞即證人黃仁宗配偶分別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185 、263 頁)證述無誤,且有被告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229 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7 頁)、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王國興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王國興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部分: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被告訇彥魯易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而被告訇彥魯易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被告訇彥魯易於本案行為時,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訇彥魯易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訇彥魯易。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項第1款參照)。
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
被告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實行貪污犯罪,及被告蔡蘇其宗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同實行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且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之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被告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
⑷褫奪公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總則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則本案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應適用之法律而定之。
⑸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上開被告分別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⑹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⑺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9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⑻本案除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說明外,其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認:①就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犯部分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不得以一罪論,而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林洪文鵬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固得減輕其刑,但僅係得為減輕之規定,仍以論處連續犯對被告林洪文鵬較為有利。
故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對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而言,較為有利。
②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係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⑴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對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彥魯易、朱冠潔,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彥魯易、朱冠潔之行為時法。
㈡論罪科刑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同案被告鄭明仁為商業負責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自該當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⒋是核:⑴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被告林洪文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⒉及一、㈧所為,被告達緄舒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林梅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為,被告張添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⒉所為,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王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朱冠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訇彥魯易係商請同案被告鄭明仁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分別供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用,並非由被告訇彥魯易自行變造上開統一發票2 紙而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間,而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對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
⒍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㈨,被告林洪文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⒉及一、㈧,被告達緄舒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林梅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⒈,被告張添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⒉,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王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之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查被告訇彥魯易於案發時任職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同案被告蘇阿河自91年5 月起至92年6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村幹事,而自92年6 月起至93年5 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幹事,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為公務員;
同案被告鄭明仁為商業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⑴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達緄舒樣間,共同詐取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達緄舒樣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⑵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鄭明仁、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間,共同詐取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冠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雖均非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同案被告鄭明仁係為配合被告訇彥魯易、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使用,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與同案被告鄭明仁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被告訇彥魯易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冠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蘇阿河、非公務員即被告蔡蘇其宗間,共同詐取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蘇其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同案被告蘇阿河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同案被告蘇阿河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⑷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林梅雄間,共同詐取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梅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⑸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陳秋義間,共同詐取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各別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間,共同詐取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各均應以共犯論。
⑺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林洪文鵬,各別與非公務員之同案被告張吳阿代、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被告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葉神福間,共同詐取同案被告張吳阿代、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被告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洪文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又被告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各均應以共犯論。
⒏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分別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間接正犯。
⒐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⒑想像競合⑴被告訇彥魯易於取得同案被告鄭明仁於92年1 月14日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後,在同一時、地交給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訇彥魯易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⑵被告林洪文鵬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⑶被告達緄舒樣、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就其等各別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⑷被告朱冠潔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⑸被告蔡蘇其宗同時替自己及證人蔡富元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蔡蘇其宗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⒒另關於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吳萬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向同案被告鄭明仁取得於92年1 月14日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1 紙後,分別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使用,及提供予被告蔡蘇其宗作為申請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⒓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各別與公務員即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蔡蘇其宗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訇彥魯易、同案被告蘇阿河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
爰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蔡蘇其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
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又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本身所得之財物為已足。
查:①被告林洪文鵬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78頁反面至80頁,卷三第94至95、135 至137 頁),其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達緄舒樣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69 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被告朱冠潔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43 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3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④被告蔡蘇其宗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卷三第17至18、20頁反面,卷四第242 頁),然僅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 頁),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⑤被告林梅雄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卷四第51頁反面至52、246 頁反面至247 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4 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⑥被告溫成龍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卷五第40至41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1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⑦被告張村興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18 至219 、255 至256 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5 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⑧被告黃水池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 頁),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17 至219 、252 至253 頁),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⑨被告吳昭明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99 至2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7至3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⑩被告余金生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02 至3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3、68至6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8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⑪被告張添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209 至210 、256 頁反面至257 頁),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⑫被告陳光文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56至257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⑬被告葉天清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81 至182 頁,卷五第51至52頁),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⑭被告葉錦和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⑮被告葉金蓮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⑯被告張坤海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271 至27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31至3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131 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⑰被告林職龍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74至27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4至35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0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⑱被告王國興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56至257頁,卷四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0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⒕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訇彥魯易雖於原審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其向同案被告鄭明仁取得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後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使用之行為,承認犯罪,因此部分並非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有自首之情形,請予以減刑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6、58頁)。
惟查:本案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之初,即發現案外人朱清江係以影印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提出申請,然被告訇彥魯易於98年11月12日接受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坦承其向同案被告鄭明仁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供案外人朱清江使用之事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4 頁),嗣於101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否認其有請同案被告鄭明仁開立不實發票提供與半倒戶申請者作為臨時憑證之用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5 頁),足見本案偵辦之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案外人朱清江係以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事。
再者,同案被告鄭明仁於101 年8 月31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認其有受被告訇彥魯易之託而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作為案外人朱清江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54至55頁),則被告訇彥魯易縱事後於原審103 年10月9 日、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向被告鄭明仁索取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1 紙後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使用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8 頁反面,卷七第72頁反面至73頁),衡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⒖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林洪文鵬、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之被告林洪文鵬、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係居住於原住民聚落,屬社經弱勢族群,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中被告林洪文鵬因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後,認為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林洪文鵬較有利,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致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其中被告蔡蘇其宗業於偵查中自白,然因僅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 頁),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被告黃水池雖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22 頁,卷五第151 、16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卷三第47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 頁);
又其中被告吳昭明、葉金蓮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僅因經濟困窘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被告葉天清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因經濟困窘為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被告張添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自白之陳述(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 頁),僅因經濟困窘為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則被告林洪文鵬、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被告林洪文鵬),或科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洪文鵬、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洪文鵬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洪文鵬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瀆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配合被告訇彥魯易之要求,為辦理被告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吳春娘及案外人張鄙松、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代為轉交上開金額予被告訇彥魯易,所為實不足取,然其並無實際利得,可責難性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洪文鵬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洪文鵬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縱經依法為2 次減輕後,該罪之最輕本刑應為1 年9 月,惟原審認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2 次減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量刑部分低於該罪2 次減刑後之法定本刑,尚有違誤。
②被告蔡蘇其宗部分,原審僅認其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論罪、部分),漏未認其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論罪、部分),是被告蔡蘇其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1 次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6 月,原審僅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有違誤。
③被告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逕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蔡蘇其宗部分之量刑與法有違,其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訇彥魯易上訴意旨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其餘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而被告黃水池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訇彥魯易身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不知潔身自愛,貪圖利益,利用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之方式,分別與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同案被告吳萬福、張吳阿代、吳春娘、陳秋義共同詐領國家財物,並因而向被告達緄舒樣收取5000元,透過同案被告蘇阿河向被告蔡蘇其宗收取1 萬元,向同案被告陳秋義收取5000元,向被告溫成龍收取1 萬元,向被告吳昭明收取1 萬元,向被告余金生收取8000元,透過被告林洪文鵬收取提供收據予被告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吳春娘、及案外人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費用各8000元,透過被告林洪文鵬收取提供收據予案外人張鄙松之費用6000元,另向被告王國興收取2 萬5000元,合計共收取17萬5000元,於本案概居主要地位,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嚴重敗壞風紀,行徑殊值非難;
又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均居住於原住民聚落,屬社經弱勢族群,雖其等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並不足取,然尚值同情,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訇彥魯易、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量處如主文第2 至19項所示之刑。
㈤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訇彥魯易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就被告林洪文鵬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 至19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緩刑⒈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水池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7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陳光文、葉錦和、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業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應已深具悔意,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林梅雄目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五第191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至於被告林洪文鵬部分,因其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㈦沒收⒈法律修正⑴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有配合修正,已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追繳、抵償之規定,使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⑶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訇彥魯易部分: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財物共17萬5000元〔5000元(達緄舒樣)+1萬元(蔡蘇其宗)+5000元(陳秋義)+1萬元(溫成龍)+1萬元(吳昭明)+8000元(余金生)+8000元(張吳阿代)+8000元(張添富)+張鄙松(6000元)+8000元(陳光文)+8000元(葉天清)+8000元(葉錦和)+8000元(陳二妹)+8000元(吳春娘)+8000元(葉金蓮)+8000元(張坤海)+8000元(林職龍)+8000元(葉永興)+8000元(葉神福)+2 萬5000元(王國興)=17萬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陳光文、葉錦和、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⑴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陳光文、葉錦和、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就犯罪所得財物各10萬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陳光文、葉錦和、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蔡蘇其宗部分: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所得財物共20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其中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部分: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就犯罪所得財物各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阿琴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訇彥魯易將「○○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李阿琴使用,由李阿琴將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申請人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嗣被告訇彥魯易再在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李阿琴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因認被告訇彥魯易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訇彥魯易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將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使用,由李成章、吳阿春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收據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因認被告訇彥魯易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乙、一、㈠部分: ⒈觀之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坦認其有隱蔽「○○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姓名後影印,提供給被告李阿琴使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無坦承其有明知被告李阿琴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仍在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後送請查驗,而使被告李阿琴得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獎勵補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卷四第4 至6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7 頁,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1 頁,卷五第150 頁反面、154 頁,卷七第74頁,卷八第51、52、61頁),足認被告訇彥魯易從未承認有何提供變造上開統一發票供被告李阿琴詐領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情事。
⒉同案被告李阿琴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原名陳崑源的訇彥魯易?)認識,陳崑源是我國小同學,也跟我同村」、「(問:陳崑源有沒有幫你申請重建獎勵補助十萬元?)沒有,他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5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李郭碧桃是其二嫂,王阿友是其舅媽的妹妹,是李郭碧桃拿「○○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正本供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並不是由訇彥魯易提供給其使用,其不曾請「○○工程行」幫其修繕房屋,所以其知道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其是與王阿友、李郭碧桃一起去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等語甚明(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80至81頁)。
衡以此部分係由證人李郭碧桃央求證人尤銀彬透過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夫婦要求同案被告林明忠開立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QZ00 000000 號統一發票正本作為案外人王阿友等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使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明忠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144 至146 、153 至154 頁,卷三第269 至270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 頁,卷五第258 頁反面、259 頁,卷八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並經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尤銀彬、李郭碧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三第270 頁反面至272 、185 頁反面至186 頁,卷四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卷第49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均係於91年12月2 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且互為原始支出憑証之證明人一節,有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76 頁,卷七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26 、142 頁),則以同案被告李阿琴與證人李郭碧桃間為姑嫂之親密關係觀之,同案被告李阿琴上開供稱係由證人李郭碧桃提供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正本供其使用,而非由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後影印供其使用等情,當屬可採。
⒊再酌以同案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所粘貼之「○○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屬正本,並無蓋「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此有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26 、142 頁);
然案外人林清豐、證人傅友親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係使用與同案被告李阿琴相同之發票號碼QZ 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而共同被告林梅雄、證人連林玉世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係使用與案外人王阿友相同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均蓋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一節,有案外人林清豐、證人傅友親、共同被告林梅雄、證人連林玉世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一第138 、146 、130 、134 頁),且共同被告林梅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是由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4 至112 頁),則由被告李阿琴申請補助所使用之「○○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正本,並非影本一節,益徵同案被告李阿琴所稱上開統一發票正本是由其二嫂即證人李郭碧桃所提供,而非由被告訇彥魯易提供等語,當屬為真。
⒋綜上,同案被告李阿琴既係持證人李郭碧桃提供之「○○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係明知上情,則被告訇彥魯易在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當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甚明。
⒌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就同案被告李阿琴部分有變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後提供予李阿琴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訇彥魯易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訇彥魯易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訇彥魯易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訇彥魯易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上開乙、一、㈡部分: ⒈觀之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坦認其有隱蔽「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之收據之「買受人」欄姓名後影印,提供給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使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無坦承其有明知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為不實,仍在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後送請查驗,而使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得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獎勵補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且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卷四第4 至6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127 頁,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卷五第150 頁反面、154 頁,卷七第74頁,卷八第51、52、61頁),足認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並無交情,亦從未承認有何提供變造上開收據供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詐領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情事。
⒉同案被告李成章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有透過被告訇彥魯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五第3 至4 、39、6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至128 頁,卷二第222 頁,卷四第101 至102 頁,卷五第154 頁,卷八第51、56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有提供變造之上開收據供同案被告李成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
⒊證人陳阿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1、92年間擔任博愛村村長,於90幾年間,曾因工程需要,向朱○英借用2 張「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等情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88頁反面、90、91頁反面至92頁);
而證人朱○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曾借發票給陳阿昌,「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英」的小章都是由其保管蓋章,不會交給別人蓋章等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01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98頁);
又證人陳月娥即證人朱○英之媳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英」的小章都是由其公公朱○英保管,不會交給別人蓋章等情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四第102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0 頁),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英」的小章既然均係由證人朱○英保管使用,並無外借情形,且審之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使用之92年5 月1 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上均無蓋「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此與共同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同案被告吳春娘、案外人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截然不同,此有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共同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同案被告吳春娘、案外人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卷二第37、38頁,臺中縣和平鄉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 、116 、128 、229、154 、165 、213 、201 、189 、177 頁),另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朱○英有虛偽開立92年5 月1 日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 0000 ,負責人:朱○英)之收據之情形,自難認為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持用之92年5 月1 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之收據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⒋綜上,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持用之92年5 月1 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之收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明知上情而在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則被告訇彥魯易就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部分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甚明。
⒌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就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部分有變造「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英)收據後提供予李成章、吳阿春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訇彥魯易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訇彥魯易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訇彥魯易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訇彥魯易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被告葉金蓮、葉天清、吳昭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