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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6 年4 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上訴狀固載明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判決無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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