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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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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福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本件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黃仁,被告洪金福得票數則為次高票。
惟黃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年3 月10日院臺綜字第1030012652B 號函解除議員職權。
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052號公告被告洪金福為本件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
然被告洪金福為期當選,竟於競選期間,與其競選團隊即其配偶陳秀美(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①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交付新臺幣5,000 元與林佳陵(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
②於99年9 月4 日,在上揭住處門外,由陳秀美同時交付高連建、劉玉英(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 萬元(即1 票代價為5,000 元),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並幫忙拉票;
③於99年9 月初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交付5,000 元與陳金蓮(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
④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各交付5,000 元與黃金發、曾鳳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
除高連建、劉玉英未對陳秀美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並將該1 萬元交由黃秀英返還與陳秀美外,其餘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均將陳秀美交付之5,000 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
因認被告洪金福就上揭②部分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
就①、③、④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美坦承交付現金予高連建等人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關於陳秀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字第1 號關於被告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對於陳秀美交付金錢予高連建等人一事,事先並不知情,而是直到陳秀美遭檢調傳喚且報紙刊登相關新聞後才知悉此事,又陳秀美雖確有交付高連建等人金錢,但屬給付志工之費用,諸如油錢、誤餐費、飲料、檳榔等,並非買票之賄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陳秀美為被告之妻,並為被告助選。
陳秀美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關於陳秀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字第1 號關於被告當選無效之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訛。
而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135 號、第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
高連建、劉玉英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開金錢均是由陳秀美一人單獨交付予高連建等人,斯時被告並不在場一節,業經證人高連建、劉玉英夫妻證述:陳秀美透過黃秀英邀請其2 人前往被告家中聚會,其將車輛停放在大雅區雅環路1 段323 號路旁電線桿處,聚會結束後,在前往停車處途中,陳秀美將1 萬元硬塞給劉玉英,當時被告並沒有跟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8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11 頁、第116 頁);
證人陳金蓮證述:其為被告競選總部志工,前往被告家中停留期間,陳秀美抽空邀其至廚房內交付5,000 元,當時僅有其與陳秀美2 人在場,當天晚上並未碰到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
證人曾鳳梅證稱:陳秀美在廚房交付金錢時,被告並不在場(見原審卷①第187 頁);
證人林佳陵證述:陳秀美在住家廚房交付5,000 元,希望其幫忙跑腿,當時僅有其2 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②第43頁);
證人陳秀美證稱「(問:妳上述各交付5,000 元現金給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林佳陵、黃金發、曾鳳梅、張秋貴等7 人一事,洪金福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問:妳有沒有把妳這些拿出去給林佳陵、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的錢,各交給他們5,000 元的事情告訴洪金福?)沒有」、「(問:為何不講?)我這個是我個人的行為」在卷(見選偵字第67號卷第9 頁,原審卷②第76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分擔參與行求、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證人高連建、劉玉英證稱:其前去被告家中之聚餐現場有10多人,被告當天聚餐時有請託其夫妻2 人支持並協助拉票等語,待其夫妻前往停車處正欲開車離開時,陳秀美直接將1萬元硬塞給劉玉英等語(見選他字第321 號卷第2 頁、第4頁,原審卷①第99頁);
證人黃金發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9 、10月間某日早上,與太太曾鳳梅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競選總部關心選情,被告在競選總部後面之廚房向伊表示,希望伊在太平地區幫忙拉票,由於競選總部還有很多人需要招呼,被告就先離開廚房到前面競選總部招呼其他選民,伊亦打算離去,故向陳秀美表示要先離開,陳秀美就拿出1 萬元,除請託其夫妻2 人投票支持被告外,並表示希望我們協助被告在太平地區向其他平地原住民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62 卷第1 頁)。
是在陳秀美交付賄款予高連建、劉玉英、黃金發、曾鳳梅等人前,被告雖確曾對高連建等人以言語尋求支持,然被告當時為現任議員,且尋求連任,則與高連建等選民打招呼並請求支持,自屬平常、合理,實難認此請託支持之舉動,與嗣後陳秀美行求、交付賄款間有何直接關聯而應視為行求、交付賄款之部分行為,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與陳秀美間就行求、交付賄賂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證人林佳陵證稱:其與陳秀美係好朋友,時常見面,因有參加婦女會,而陳秀美是婦女會理事長,因而認識,與被告則是選舉時認識,之前不怎麼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證人高連建證稱:其雖認識被告,但沒有什麼交情,唯一一次去被告家中作客是應陳秀美之邀而過去聚會,當時是黃秀英負責通知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7頁、第98頁);
證人劉玉英證述:其與陳秀美比較熟識,係透過在原住民編織技藝之黃秀英老師介紹而結識陳秀美,並再因陳秀美之關係而認識被告等語(見選他字第321 卷第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其去被告家中吃飯只有1 次,是黃秀英打電話邀請,表示是婦女會聚餐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
證人陳金蓮證稱:陳秀美為婦女會之理事長,其則是擔任理事一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7 頁、第169 頁);
證人黃金發、曾鳳梅均證稱:其夫妻與被告、陳秀美同屬天主教教會之教友,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7 頁、第186 頁、第188 頁)。
再稽之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臺中縣原住民婦女會之理事長,林佳陵則是婦女會之會員,2 人因而認識,被告則是因為林佳陵有時候會到家中,因而認識,但比較不熟。
劉玉英為婦女會會員,其因而認識劉玉英、高連建夫妻,被告與高連建、劉玉英並不太認識。
陳金蓮係婦女會幹部,偶而會去我們家,因而與被告認識。
黃金發、曾鳳梅與伊同是天主教教會之教友,彼此間熟識,至於被告偶爾會前往教會,並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35頁、第136 頁、第137 頁)。
綜上證詞可知,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均與陳秀美認識,且熟識之程度,均較勝於與被告熟識之程度,則陳秀美為被告競選市議員之事,單獨決定對其自己認識之婦女會會員、幹部、友人、教友等交付款項,以尋求渠等支持被告,尚無偏離常情之處。
㈤被告本次競選經費來源除其與陳秀美之薪資外,另又向張新德借款150 萬元,並由張新德於99年8 月20日、9 月20日分次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一節,固經證人陳秀美、張新德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84頁背面、第101 頁),而可認定。
惟被告此次競選期間相關競選經費之運用,均由陳秀美負責管控,亦經證人陳秀美證述「(問:洪金福在競選臺中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選舉平地原住民選舉的這個期間,他競選的財務是何人在管控的?)我,我在控制」、「(問:你如何管控?)就分配我們很多那個什麼分部,買旗幟、帽子、這些的費用,還有每一個分部,我們有幾個分部,就4 、5 個分部,就這樣我就分配」、「(問:洪金福對於財務的調動,他是否有參與?)都沒有」、「(問:在競選期間,你跟洪金福你們兩個是夫妻關係,你們競選期間是否都不會去交談有關於這個競選的財務調度,兩夫妻是否不談?)都很少談,因為都各自跑各自的,回來都已經很晚了」、「(問:你是否同時也擔任被告競選團隊的什麼職務?)我是財務長」(見原審卷②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卷③第130 頁背面);
證人張新德證稱:其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除位在大雅區之競選總部外,另在太平區、北屯區、南屯區、梧棲區承租房屋設立聯絡處(分部),相關租金均是由聯絡處之聯絡人與陳秀美確認後支付,競選期間開支均是由陳秀美負責,被告不負責管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背面)。
再酌以被告、陳秀美均為阿美族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8 頁、第51頁),而傳統上阿美族為母系社會,舉凡家裡的大小事情均由女主人作決定,部落性的政治活動或捕魚、建築才是男子的工作,女子的強勢作風與男子的溫順性格在阿美族的家庭比比皆是(見原審卷③第1 頁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網站資料),則被告辯稱阿美族係母系社會,很尊重自己的太太,故由陳秀美管理財務,其從來不管,本件選舉經費也是全部由陳秀美掌控之下,其不過問經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自難以本次競選經費主要係由被告本人向張新德借貸而得為由,遽認其對於陳秀美交付高連建等人金錢款項,事先必定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㈥證人陳光祥雖於原審證稱其先前擔任被告第2 、3 次參選縣議員之總幹事,被告當時交代其提供各區重要原住民名單供其過濾、確認,以便進行賄選,一旦決定賄選名單,即交由陳秀美負責發放買票金錢等語(見原審卷②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光祥於此次臺中市改制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選舉中,並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任何職務,反而是擔任被告競選對手黃仁之後援會召集人,彼此處於對立、競爭之地位;
又黃仁當選後,與證人陳光祥璇因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偵查起訴,證人陳光祥懷疑係被告檢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55頁),是證人陳光祥不僅與被告因選舉關係而生糾紛,且未參與此次被告競選之活動,復供稱因報紙登載陳秀美涉嫌賄選,其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等語(見原審卷②56頁),則證人陳光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有誇大之處,尚非無疑,所為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陳秀美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又溫建華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
然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
而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陳秀美前揭交付款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之事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此外,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上開陳秀美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已有所知悉,或事前與陳秀美有磋商、協議等事前參與謀劃,甚至出資行賄之情事,則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陳秀美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該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係分擔實施何等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中供稱:其現居住之處所登記為陳秀美所有,其因欠缺選舉經費,經徵得陳秀美同意後,以該住所設定抵押向農會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有交給陳秀美,另陳秀美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例如旗幟、宣傳費用之支出。
陳秀美自陳:交付予高連建等人之金錢係從向農會貸款之95萬元中支付,再佐以被告於前開農會抵押借款中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足證被告與陳秀美同財共居,關係密切。
而陳秀美身不僅為被告之配偶,且身兼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對於採取賄選之不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攸關被告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豈有未與被告詳細磋商、討論之理,原判決認定被告對陳秀美賄選買票一事事先完全不知,實有違經驗法則。
陳秀美交付賄款予高連建等人時,雖被告並不在場,但依高連建等人證詞可知,被告在此之前均有出面請託支持,旋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則顯係先由被告、陳秀美出面尋求高連建等人之支持,並趁機觀察高連建等人之言行舉止,判斷渠等是否同意支持被告,俟經被告確認能拉攏、鞏固後,再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此益證被告就陳秀美犯行部分,應係知情並予授意,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與陳秀美2 人對於大雅農會貸款作為選舉經費一事,彼此說詞不符,且本人前後所述不一,若被告對於陳秀美買票行為全然不知,2 人何需對選舉經費來源供述不一,陳秀美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嗣被告見與陳秀美說詞不符,始附會陳秀美之說詞,尚難遽與採信等語。
經查:①被告競選團隊之財務係由陳秀美負責,而陳秀美交付高連建等人金錢合計僅3 萬元,金額不高,則被告不察有此數筆小額金錢支出,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又賄選不僅涉及犯罪,且嚴重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牽涉層面既深且廣,通常均係有計畫為之,固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對於陳秀美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一節,於起訴書中隻字未提,亦未舉出所用證據方法,徒以被告與陳秀美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而認定2 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況本件陳秀美賄選之對象或與其同為婦女會成員、或為教友、或競選團隊志工,已如前述,彼此間有相當交情,並非泛泛之交,則不能排除陳秀美自信基於其與高連建等人間之信賴係,賄選一事不致曝光,進而擅自作主之可能。
②被告於陳秀美交付高連建賄款前,雖對高連建等人有以言語尋求支持之舉動,然此行為與陳秀美嗣後行求、交付賄賂間尚難認定有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
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先伺機觀察高連建等人之言行舉止,俟確認能拉攏、鞏固後,再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云云,然高連建等人證詞除稱被告曾言語尋求支持外,並未提及被告對其等有何趁機觀察之異常舉動,則被告究竟如何觀察高連建等人?又如何判定其等已表態支持而可拉攏、鞏固?均未見檢察官為具體說明及舉證,上開臆測說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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