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聲再,19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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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冠銘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17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0、23788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107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7、24644號、102年度偵字第 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97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冠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 8月18日開始到「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亮公司)任職,於其到職前,百亮公司早於97年 6月籌備期間即已開始經營「國際聯誼會」合會運作模式,原判決卻以97年 8月18日才到職之聲請人認定其係提案合會經營模式並居主要協助角色,已有認定事實、證據錯誤之違誤。

又依證人王起亮於 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百亮公司於97年 6月開始籌備,97年8月8日成立,成立日即由總經理王上弘建議規劃合會運作模式並開始運作,當時潘冠銘尚未進入百亮公司等語;

而與聲請人到職時間相當之蘇昌民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述:伊進入百亮公司前已有王上弘、鄭進治等人規劃合會之推展,該合會制度並非由潘冠銘所設計,在伊進入公司之前,就已經有人設計了等語;

再依證人宋國昌、盧慧君均證述渠等於97年 7月間已加入互助會等語,足證原判決僅片面採認與事實不符之證人供述,率認聲請人參與設計規劃「國際聯誼會」互助會經營模式,卻疏未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及證述詳加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又依證人徐淑澄於99年7月7日警詢所稱: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2種方式,是王起亮提案,不用表決,由王起亮議決即可等語。

證人蘇昌民於同日之警詢亦稱:百亮集團旗下公司是以加入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2種方案,請投資人挹入資金,實際運作情形均由王起亮負責,獲利資料都在會計部門,會計部門是直屬王起亮掌管,別人無機會碰觸;

上開 2種方案係王起亮提出,並由其決定對外吸收投資人加入投資等語。

證人施連昌、劉永木、謝其保(均為百亮集團理專)、張雪屏(多亮精品館行政助理)、施亮恩(全亮精密科技工程部副理)、黃雅雯(多亮精品館會計)等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均未提及聲請人為本案決策人員。

另「泰瑞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2月20日設立,下稱泰瑞斯公司)解散後新設之「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亮公司),均與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無關。

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各節,遽認聲請人為本案共同正犯,此原存在之證據已令聲請人是否有罪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因任職於百亮公司或泰瑞斯公司而招攬人加入合會並因此獲得分紅,此外,聲請人猶為其母親潘顏阿錦加入合會會員,並自98年 4月2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持續為其母親繳納合會之2份匯款每期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倘聲請人確為本案協助王起亮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人,又豈會於判決所認百亮公司99年3月營運不佳後,仍繼續為其母親繳納99年5、6月共兩份各2期之合會會款?此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百亮公司於結束營業後,王起亮曾開立發票人為百亮公司之支票 2紙予聲請人,表示欲兌現結算潘顏阿錦之投資款,然上開支票均跳票不獲兌現;

而王起亮又有資遣聲請人之資遣通知。

倘若聲請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王起亮怎會於公司解散後開具支票欲與聲請人結算,甚至資遣聲請人?足徵聲請人確實僅係單純投資並在百亮公司上班之人員。

㈣另依證人楊文凱於102年4月26日第一審時之證稱:聲請人係單純領取薪資之人,沒有經手百亮集團財務等語,可知聲請人僅係受王起亮指派專營於水表工作,單純領取固定薪資,且無獲取任何分紅,而非王起亮之同案共同正犯。

第二審判決疏為調查相關事證詳予審究,顯有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違誤。

㈤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已由百亮公司指派轉職於泰瑞斯公司,僅形式上在百亮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對於百亮公司內部財務、營運等均無知悉及操作,此有王起亮於 100年7月8日調查時證稱:是伊宣稱與美商 ITRON公司在台人員洽談並簽立契約取得代理權,泰瑞斯公司負責水表改款業務,實際代理權仍由伊代表百亮公司與美商 ITRON公司簽約取得等語可佐,且百亮公司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上總經理之記載係「楊文凱」,而非聲請人,益證聲請人即便任職百亮公司亦非實際經營者,且泰瑞斯公司僅處理水表業務,與百亮公司運作國際聯誼會合會方式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2方案均無相干。

㈥又依王起亮於 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問:合會及委託經營契約書所收進來的錢,是否有進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戶內?)全亮跟這些都沒有關係」、「(問:全亮業務範圍為何?)我們有代理水表,我們在做水表技術開發及研究。」

等語可憑,足認原審應就百亮集團旗下各公司是否均獨立作業不相干涉乙節詳加調查。

詎原審竟誤將百亮集團旗下各公司均視為一體,於計算聲請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時,未將聲請人自97年11月26日經指派轉職至泰瑞斯公司時起之犯罪所得併予剔除,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則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除應剔除聲請人99年4月30日離職日後公司收受被害人投資款1250萬3500 元以外,應僅就聲請人實際在百亮公司任職期間有投資人投資損害,方能計算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收受存款之金額,是否符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潘冠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金上訴第51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起亮、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因認聲請人確有參與百亮集團決策之運作;

且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更由聲請人提出,再由聲請人、共同被告王起亮、黃若蕎,會同蘇昌民、徐淑澄一起決議成立艮亮公司,利用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制度對外繼續招募資金,聲請人確有參與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之執行無誤;

足認聲請人在百亮集團實屬決策單位之主管,就系爭利用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制度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聲請人所辯「雖受王起亮任命為百亮集團總經理(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然並非百亮集團之公司負責人,雖曾於百亮集團任職,但職司水表業務,並未參與互助會或委託經營合約書之設計,亦未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招募資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0頁第13行至第55頁第9行),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㈢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王起亮、王彩鳳、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明、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均明知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詎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竟自97年 8月間某日起,以王彩鳳名義為『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首,並由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楊文凱共同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名為會款,實為存款),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其等均以百亮公司「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宣傳,其等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前景看好,如民眾依約交付款項入會,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息,以此對外廣告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而參與經營管理百亮集團招募會員入會及收取游資」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5頁第1行),亦即認為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始日為「97年 8月間某日起」。

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會員之投資時間,最早亦係「97年 8月」,即可明瞭。

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會員宋國昌,其投資時間記載為「97年 8月起」;

而附表一編號37之會員盧慧君,其投資時間記載為「97.10.30起」(詳參原確定判決第89頁),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認定各該會員之被害期間。

則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疏未採酌證人宋國昌、盧慧君所稱渠等於97年 7月間已加入互助會之證述為辯,顯係就原審所摒棄不採之供述證據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以其係於97年 8月18日始到百亮公司任職,未到職前之「國際聯誼會」合會運作均與其無關云云為辯,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起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設立行政、財務、業務等單位?)有。」

、「(問:業務的部分何人負責?)業務是由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蘇昌民四位。」

、「(問:總經理是否可以指揮總監行事?)當初是可以。」

、「(問:說明會的企劃是由何人企劃?)總經理潘冠銘。」

、「(問:剛才提到這兩個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給投資人,跟投資人說明的?)投資資料及說明會都是我們的總經理跟業務部在作。」

、「(問:總經理是潘冠銘?)是。」

、「(問: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這二個經營模式,決定要建立這二個投資之制度,有哪些人有參與決策?)就是我剛才說的我、黃若蕎、徐淑澄、蘇昌民、潘冠銘五位。」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1、5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若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潘冠銘離開百亮集團之前,擔任職務為何?)他是集團之總經理。」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昌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說明會的企劃由何人執行?)一開始全部都是由潘冠銘決定。」

、「(問:潘冠銘離職前是擔任何職務?)最初的時候是擔任集團總經理,後來又擔任多亮的總經理。」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淑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管理你們整個業務單位的是何人?)我們集團的總經理是潘冠銘。」

、「(問:妳剛才提到潘冠銘是負責業務部分,當時潘冠銘職稱為何?)潘冠銘就是集團總經理,並不是只有單純負責業務,因為他經驗比較充足。」

、「(問:潘冠銘是否集團總經理負責主要業務?)對,他是整個集團總經理,董事長不在的時候他可以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

、「(問:潘冠銘離職之前在百亮集團擔任何職務?)潘冠銘是集團總經理,有的時候還會兼其他部門。」

、「(問: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資料是由公司何人負責對投資人說明?)主要這種東西都是潘冠銘對外說明。

……有召開說明會。」

、「(問:誰來負責?)還是潘冠銘。」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3、54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實際負責業務的是哪四位?)總經理潘冠銘、副總經理蘇昌民、總監黃若蕎、總監徐淑澄。」

、「(問:潘冠銘除了泰瑞斯公司的總經理以外,有無兼任百亮集團其他職務?)因為他那時候進來就擔任百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所以那時候他是兼任。」

、「(問:互助會是由何人負責向投資人說明?)當時據我所知就是在公司的四位業務幹部。」

、「(問:哪四位業務幹部?)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4頁)。

⒍則依前揭本案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觀察,足認聲請人進入百亮集團後,不僅擔任集團總經理並兼任子公司總經理,且參與百亮集團決策之運作,而就投資說明會之企劃,及向投資人負責說明等關於吸收資金之重要事項,更係由聲請人所為,甚至於董事長不在時,亦由聲請人全權處理。

聲請人既已擔任百亮集團總經理,核屬經營決策之重要成員,位階甚高,已非單純擔任技術人員可資比擬。

聲請人卻屢屢辯稱:伊僅因具備機械工程專長,而在公司內負責水表業務云云,已屬無稽,要難採信。

㈤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參照)。

聲請人於在職期間積極參與百亮集團之經營決策及投資說明,就上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實已介入甚深,非可僅因其未在公司初始籌備階段即擔任要職,即可遽謂聲請人於百亮集團擔任總經理期間並無從事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

況且即令聲請人於進入百亮公司任職前,共同被告王起亮即已開始籌劃合會運作模式並開始運作,然而聲請人在任職後,係以集團總經理之身分參與上開經營決策及投資說明,顯係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

聲請人徒以其未到職前之合會運作與其無關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㈥況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

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示採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昌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說明會的企劃由何人執行?)一開始全部都是由潘冠銘決定。」

、「(問:是誰決定作這樣的委託經營合約書?)潘冠銘及王起亮。」

、「(問:委託經營合約書有無說投資多少單位、何時領多少錢的方案,是何人想出來的?)潘冠銘。

對,只有他一個人,因為他有經驗,他在別家公司也是擔任總經理。」

等語;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淑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管理你們整個業務單位的是何人?)我們集團的總經理是潘冠銘。」

、「(問:妳自己本身也有參加委託經營合約書,整個方案制度是由何人策劃?)以潘冠銘為主。」

、「(問: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是由何人規劃?)主要都是由集團總經理潘冠銘去規劃這些事情。」

、「(問:潘冠銘是否集團總經理負責主要業務?)對,他是整個集團總經理,董事長不在的時候他可以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

、「(問: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資料是由公司何人負責對投資人說明?)主要這種東西都是潘冠銘對外說明。

)……有召開說明會。」

、「(問:誰來負責?)還是潘冠銘。」

、「(問:王起亮不在百亮集團的時候,何人代理他處理事務?)之前就是潘冠銘。」

等語為判決之基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3至第54頁),足認即含有摒棄與上揭證述相異部分之意。

是以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於理由中敘明不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淑澄、蘇昌民等於警詢所為供述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誤。

又證人施連昌、劉永木、謝其保、張雪屏、施亮恩、黃雅雯等人於警詢時縱未提及聲請人為本案決策人員,惟聲請人所參與之百亮集團經營決策或投資說明等事項,未必會與該集團員工逐一接觸往來,自不能僅因部分集團員工並未積極指認聲請人,即可忽略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各項積極證據。

另泰瑞斯公司解散後新設之全亮公司如何與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等無關等節,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於任職百亮集團總經理期間從事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

㈦至於聲請人雖謂其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持續為其母親潘顏阿錦繳納合會之 2份匯款每期7500元,亦屬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共80位被害人中,並未載列聲請人母親「潘顏阿錦」之姓名資料,則聲請人所為其亦屬本案被害人之陳述,其可信性已堪存疑。

又縱聲請人上揭所陳屬實,惟潘顏阿錦係以聲請人之母親身分參加投資,聲請人除可向共同經營之人展示其經營決心,增強在共同經營者間之地位,聲請人於宣傳上亦可向投資人告知其等有親人參與投資,以堅定投資人投資意願而加入,實難僅以聲請人有為其母親潘顏阿錦參與投資之事,即可遽認聲請人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聲請再審意旨執此為辯,亦有未洽。

至於聲請人在百亮集團期間受領報酬之方式,究竟係採固定薪資或者依照業績分派獎金,容屬各該事業單位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尚不足以單憑未獲分紅乙節,推論聲請人並非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

如若不然,從事金融犯罪之集團成員只須在其內部調高固定薪資數額,不僅無須顧慮每月業績高低起伏所可能造成之收入波動或減損,又可據此豁免於犯罪共同正犯之認定,豈為事理之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凱於102年4月26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聲請人係單純領取薪資之人,沒有經手百亮集團財務等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起亮於 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只有你有權利可以指揮會計部進行支出?)我也沒有權利。」

、「(問:何人有權利?)因為楊文凱捲款潛逃的事情以後,艮亮公司到最後所有要動的錢,都要經過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蘇昌民四位及我本人,五個人要簽名才可以動用錢。」

、「(問:潘冠銘對於百亮集團財務的情況是否清楚?)財務狀況他是清楚。」

、「(問:為何你認為潘冠銘對於財務狀況清楚?)因為每個月的報表他們也有。」

、「(問:你說會計那邊會作報表?)對」、「(問:會計是否會呈給潘冠銘看?)會。」

等語(詳參第一審卷第 3宗第14頁反面、第26頁正面及反面);

此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援用證人即百亮集團會計主任洪意貞於 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楊文凱在百亮集團擔任職務為何?)當時他的職稱是財務長。」

、「(問:所以百亮集團的財務都是由楊文凱管理?)對。」

、「(問:楊文凱是否會指示妳要處理帳務的問題,例如收受現金、匯款單還有發放業務獎金?)業務獎金部分楊文凱在的時候我只是負責算,算好了以後應該各自多少錢,就把明細交給楊文凱處理。

……對,收了那些報表之後,因為楊文凱不在了,我會先拿給當時他們指定看要拿給哪一位主管去簽核。」

、「(問:他們是指?)就是四個股東,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

……他們就是,他們四位跟王起亮會每個星期聚集開會議,但是會議的內容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在場只有他們五位,然後他們出來以後,開會完之後會有一些結論,就是會跟我們講說,現在報表是要輪到給誰看,所以我們就拿給那一位看,簽完了以後就會放在王起亮辦公室的桌上。」

、「(問:他們四人是否都輪過?)對。」

、「……我每月在算業務獎金的時候,他們,就是蘇昌民或者是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他們會把他們各自底下,做了多少業績部分會寫出來,就是會提供那一些部分,然後因為他們的獎金制度是常常在變的,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王起亮,他們每一次開完會以後,如果有什麼新的獎金制度出來,他們有時後會發公告,有時候不會發公告,不管有沒有發公告的部分,薪資跟比例的計算方式一般都是潘冠銘教我怎麼算。

……總經理跟副總總共就這四位,不管哪一家公司的就是這四位。」

、「(問:妳的意思是否子公司的業務也是他們四人負責監督、審核?)對。」

、「(問:關於公司員工的薪資要領多少錢,是何人決定?)剛開始的話是,我不太確定,應該就是潘冠銘還有嗯,我只知道我自己的薪資,是楊文凱決定的。

」、「(問:楊文凱離開後是誰決定?)他離開之後就是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王起亮,他們進去開會以後,比如這一次大家要調多少薪水,他們出來以後就會跟我講,講誰調多少薪水。」

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9頁至第31頁)。

是以聲請人縱於初始未經手百亮集團之財務,然於共同被告楊文凱離開百亮集團後,公司之財務即由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王起亮及聲請人共同開會決定,已屬灼然。

聲請人徒憑楊文凱上開片面之證述再事爭執,亦不足採,更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百亮集團屬決策單位主管而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事實,此部分亦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之理由。

㈧又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已由百亮公司指派轉職於泰瑞斯公司,僅形式上在百亮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對於百亮公司內部財務、營運等均無知悉及操作云云為辯。

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除於98年 2月23日尚曾以簽辦單位「總經理室」及「簽辦人」名義,及「主旨:續繳獎金修訂辦法」、發文字號「總(98字)第0002號」簽發百亮公司之公文,有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文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2宗第146至147頁);

此外,聲請人復於99年1月19日16時在百亮會議室參與財務小組會議,並有共同被告王起亮於 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26頁99年1月19日財務小組會議記錄》這個紀錄上所載之應出席六人,實到六人,那六個人指何人?)紀錄是洪意貞出席,加上我、黃若蕎、徐淑澄、蘇昌民、潘冠銘五人剛好六位。」

、「(問:紀錄上面第四行記載99年元月調薪,其中未調薪的人要列清單,關於調薪之幅度只有本人才能問,董事長及四位股東之各項支出每個事業要各自表列,每個月之間要月報一同繳交。

上面寫董事及四位股東是指何人?)就我跟黃若蕎、徐淑澄、蘇昌民、潘冠銘四位。」

等語(詳參第一審卷第 3宗第39頁反面),且有卷附百亮集團財務小組99年1月19日會議內容1紙附卷可佐(詳參第一審卷第1宗第226頁)。

綜上,足認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26日已轉職於泰瑞斯公司,惟其對於百亮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運作仍有所參與,顯係位居該公司主導地位之核心成員。

聲請再審意旨固以王起亮所證其係對外代表簽約之人,及百亮公司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上總經理之記載係「楊文凱」而非聲請人,指摘原審疏未詳予審酌為辯,然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述之實質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此與前揭再審 要件應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即有未合。

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及附表一於備註欄二均已敘明因聲請人於99年 4月30日離職,是以投資總額(即吸收游資總額)應扣除備註欄已知被害人於99年5月1日以後所繳交之部分,經計算後聲請人犯罪所得仍逾 1億元以上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67頁、第95至96頁),即非無據。

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認應再予扣除聲請人轉職於泰瑞斯公司以後之互助會投資金額,故而率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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