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金上更(二),42,201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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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李易翰與翁煇傑(所涉證券詐偽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3.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4. 理由
  5.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7. (二)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係因
  8. (三)綜上,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14.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5.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16.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易翰(下稱被告)對於其與翁煇傑、謝忠
  18. (二)本院查:
  19. ㈠證人供述方面:
  20. ㈡雖侯惠文於附表三第130頁120萬元部分該出賣人係空白,惟其
  21. ㈢原審判決附表三應予扣除者有:
  22. ①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8頁、第27頁、第43頁、第57頁、第95頁
  23. ②證人曾琦紜於原審證稱:其買過之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出
  24. ③證人楊子文於原審證稱:未曾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但
  25. ④證人廖譽軒於本院證稱:未曾出錢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26. ⑤證人古苡玄於本院證稱:未曾出錢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27. ⑥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稱:戶號2122林玉娟是公司員工,也是因
  28. ⑦是上開證人之金額合計3,964,000元(計算式:200000
  29. ㈣至於證人翁煇傑於本院雖證稱:戶號2063李曼青、戶號2121許
  30. ㈤以上證人除有因工作關係而獲贈者外,其餘於偵查中所述關於
  31. ㈥以上證人供述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32.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易翰上開所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3. 四、新舊法比較:
  34. 五、論罪:
  35.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
  36. (二)查被告李易翰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
  37.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38.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39. (五)被告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負
  40. 六、移送併案併為審理部分:
  41.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42. (一)原審以上開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證明確,予以論
  43. (二)檢察官上訴以①被告量刑過輕、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敘及
  44.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翰為紅景天公司之董
  45. 八、沒收部分:
  46. (一)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為
  47.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48. (三)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已載稱:「至扣
  49. 九、上開扣案物雖未予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有部分涉及被告李易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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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6791號、第8220號、第8381號、第9010號、第9071號、第9207號、第10251號、第10733號、第12113號、第12649號、第1295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易翰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易翰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易翰與翁煇傑(所涉證券詐偽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謝忠奇、李嘉玲(後2人另由原審通緝中),於民國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李易翰並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

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

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萬元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

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

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

2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

詎李易翰、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見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及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有利可圖,且因紅景天公司於99年1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萬元,因拓點及99年8月間拓展店面已出現虧損,李易翰、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為能遂行誘使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實體店面之會員、分店股東、上述各系統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計畫以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以虛偽驗資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陸續於99年7月6日第一次增資至2500萬元(增資2400萬元)、於99年12月間第二次增資至6000萬元(增資3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第三次增資至1億8000萬元(增資1億2000萬元)、於101年2月間第四次增資至3億元(增資1億2000萬元),並均完成增資之登記,以營造紅景天公司事業版圖大、具前景,惟上開增資之款項,係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麗芬、石鳳琴所調借,於完成驗資後即匯款還金主林麗芬、石鳳琴等人(翁煇傑、李易翰此部分涉犯公司法部分,已確定),再於上開四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或以信函、或以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計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李易翰、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金山、李芬芳、陳綺欣、旭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創電電能有限公司、雲端開發有限公司、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永恆企業社、謝雙拾、黃榮標、高洪美雲、涂春英、張錦珠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即出賣人),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而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大抵均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8342萬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本係記載如下(見起訴書第5頁至7頁):「貳、緣翁煇傑(原本係李嘉玲介紹,擔任謝忠奇之司機)、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自99年1月間,成立紅景天公司後,為吸引不特定民眾加盟紅景天公司所開設之飲料實體店面與販售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等即分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入股合營,以下均予更正)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

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另由員警調查)、泳冠(負責人廖譽軒,另由員警調查)、思筠(負責人陳鈴茹,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及購買該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

一、合營入股部分: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股東自由選擇投資。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一)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二)每月之水電費用、(三)工作人員薪資、(四)材料進貨等費用。

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

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一)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

(二)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10%至15%之營業額(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發放至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

2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鼓吹轄下業務人員,以紅景天公司有遠景,欲擴大經營,前進大陸設廠及股票即將上市等語,遊說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參與投資。

二、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於紅景天公司已吸引大批民眾入股設立飲料分店後,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假象,乃以陳功俊名義設立華夏公司,宣稱將經營漢方飲料之自動販賣機事業;

以陳功俊名義設立彩虹公司,宣稱將經營有機農場;

以王明智名義設立碧富邑公司,宣稱將承接紅景天公司飲料分店裝潢業務;

向徐宇辰購入貴婦公司,宣稱將經營西點麵包業務;

以楊子文名義設立大紅花公司,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飲料業務;

或透過陳朋志以林家銘名義所虛設之喜洋洋、華視甲上公司,宣稱將投資大陸地區幼兒教育業務等,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廣大不特定民眾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艦及外帶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農場、喜羊羊、噹噹貝兒等6大事業體;

並稱已入主「友旺科技公司」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

參、詎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犯意聯絡,以詐欺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侵占紅景天公司存款等方式,除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致使會員、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外,翁煇傑、謝忠奇與李易翰更分別將投資者投資紅景天公司與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原審判決書固就合營入股部分加以引用並為下列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貳、緣翁煇傑前經李嘉玲介紹,擔任謝忠奇之司機,其等於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合營入股」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泳冠(負責人廖譽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思筠(負責人陳鈴茹,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

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萬元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

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一)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

(二)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至15%(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

2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

參、詎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足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係認被告李易翰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合營入股、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始起意為本件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之合營入股及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貳所記載合營入股部分,係在論述被告李易翰、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因及動機,縱被告李易翰、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有誘騙投資人合營入股之犯行,惟按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銀行法違反收受存款罪,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貳關於「合營入股」部分,對於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究係誘使何投資人?投資人投入多少金額?紅景天公司以合營入股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若干紅利、利息?該約定或給付如何與本金有無顯不相當?被告李易翰、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等項,全無記載,亦未引用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起訴法條,是上開敘述僅屬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前已判決之違反公司法前因及動機,否則何須於犯罪事實壹、貳後之叁以下始開始載為「詎」即本案之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起訴書已對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使股資人合營入股紅景天公司部分,業經起訴,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判決。

(二)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係因見合營入股之方式有利可圖,且因紅景天公司於99年1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萬元,及99年8月間因公司已出現虧損,始起意先共同計畫以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以虛偽驗資之方式,於短期間內4次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再於上開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陸續向上述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方式為違反本件之證券交易法案件,此與投資人參與紅景天公司「合營入股」部分,有下列不同:①在時間上與有先後之分(合營入股在先;

證券詐偽在後),②在原因、動機上各不相同(合營入股係使投資入股參與紅景天營運,收取紅利、利息;

證券詐偽係因見合營入股有利可圖及紅景天公司開始出現虧損),③在方法上,二者雖均透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所屬等招攬,惟合營入股係依合營入股之契約與投資人簽訂合約之方式而認股;

證券詐偽則須俟虛偽驗資、增資、寄信函、訊息傳達甚或召開股東說明會後始進行招攬,股款大部分直接匯入紅景天公司,二者之方式並不相同,且紅景天公司對於合營入股及販賣股票所得款項之用途(合營入股之股款係用以裝璜、購置生財設備及發放業務奬金)、登載方式(二者分別登載在不同的日報表)、業務員獲致之傭金、甚或投資人獲利方式(一為收取紅利、利息;

一為賺取差價或分派股利)亦有所區別。

是不論在時間或原因、動機,甚或方法上,均屬可分,縱被告合營入股所為,確涉犯有詐欺或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本案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綜上,被告李易翰及同案被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合營入股」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而給以一定利息或紅利之行為,是否犯詐欺罪,或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未據起訴,又與本案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本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券詐偽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吟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李易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李易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吟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易翰而言,無證據能力。

而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吟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易翰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3月7日、102年7月3日訊問及同案被告楊子文、葉吟惠、吳政宗、李芬芳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582號解釋甚明。

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告李易翰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同案被告翁煇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言相符,是就被告李易翰部分,自應以翁煇傑於審判中經法院訊問向法官所為陳述或經詰問之證述為本案之證據,至其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易翰則無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以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而且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煇傑、證人程緒芳、李曼青、陳玟玲、許逢晉、曾琦紜、陳鈴茹尚且經法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李易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從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證人許逢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許逢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易翰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李易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李易翰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亦皆同意證人許逢晉上開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證人許逢晉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甲壹一至五除外),檢察官、被告李易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易翰(下稱被告)對於其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於民國99年1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及其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並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其轄下八大系統、分部等業務單位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上述之「合營入股」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暨紅景天公司有為上述之4次增資等情,坦白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不否認翁煇傑找金主去借錢,但在虛偽驗資之前,我們確實有匯錢到紅景天公司去認購該次增資款項,翁煇傑做虛偽驗資的犯行,跟我們這些善意第三者無關,而我就合營入股的部分又匯入那麼多錢,紅景天公司怎麼可能沒有錢增資。

而雲端跟八大系統,實際上與紅景天公司只有合營入股的關係,有業務上的往來,所有股票買賣都是紅景天公司翁煇傑、謝忠奇指示去作。

不能因為我有參與四次董事會的決議增資就認定被告有參與虛偽驗資的犯行,而且翁煇傑是欺瞞著我不讓我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以個人名義分別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有1億8842萬3000元及5542萬1970元之多,已足以推翻紅景天公司股東於增資時未繳納股款之認定;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與判決附表三無關之紅景天記名股票共計349張,證明紅景天公司股東在增資時確有出資認股之事實,否則卷內為何會有股東所取得之股票僅有記名而無背書轉讓之股票? (2)①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99年7月6日第一次增資之金額為24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1609萬元【計算式:1229萬元(翁煇傑)+100萬元(謝雙拾) +20萬元(李易翰)+80萬元(涂春英)+20萬元(黃榮標)+30萬元(高憲鈺)+30萬元(高洪美雲)+100萬元(王志豪)】,股東實際出資之金額至少為791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1609萬元=791萬元)。

②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間第二次增資之金額為35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1692萬元【計算式:1042萬元(翁煇傑)+50萬元(李易翰)+300萬元(李金山)+300萬元(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之金額至少為1808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1692萬元=1808萬元)。

③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第三次增資之金額為1億2000萬餘,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7885萬元【計算式:405萬元(翁煇傑)+800萬元(雲端開發公司)+ 350萬元(紅順天公司)+250萬元(元臺公司)+350萬元(緯伯公司)+150萬元(旭昇公司)+ 500萬元(紅翻天公司)+230萬元(冠賀企業社)+500萬元(台北雲端企業社)+150萬元(宜蘭雲端企業社)+350萬元(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500萬元(風華天公司)+350萬元(碧華天公司)+700萬元(皇家公司)+550萬元(龍品公司)+450萬元(鑫淼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之金額至少為4115萬元(計算式:12000萬元- 7885萬元=4115萬元)。

④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101年2月間第四次增資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5646萬元【計算式:4716萬元(翁煇傑)+100萬元(李易翰)+20萬元(張錦珠)+100萬元(李金山)+350萬元(雲端管理顧問公司)+50萬元(王明智)+210萬元(李芬芳)+100萬元(黃秀春)】,股東實際出資之金額至少為6354萬元(計算式:12000萬元-5646萬元=6354萬元)。

依此以觀,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其股東並非完全沒有出資,且出資之金額分別有:第一次791萬元、第二次1808萬元、第三次4115萬元、第四次6354萬元之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四次股東實際出資的金額均未退還股東,則紅景天公司於第一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林麗芬之人調借金額24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791萬元於不用?於第二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林麗芬之人調借金額35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1808萬元於不用?於第三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石麗琴之人調借金額1億20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4115萬元於不用?於第四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石麗琴之人調借全額1億20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出資之6354萬元於不用?且依證人翁煇傑於104年1月6日、106年3月22日及證人陳玟伶、李曼青於106年3月14日等人於法院之證述均足以證明紅景天股東有將出資認購增資股票的款項匯至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而可知有關紅景天公司是以虛偽驗資募之說法,尚難成立。

亦可知,紅景天公司這四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而為辦理虛偽驗資向金主暫借之股款,應屬參與該行為者之一種違法行為,亦屬一種便宜行事之操作,而與股票應有的價值,並無連結之關係,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事實,作為被告李易翰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依據。

(3)以被告為匯款註記至紅景天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669萬元,另以被告所借用之吳政宗為名為匯款之金額亦有131萬元,此乃被告為出資認股而匯至紅景天公司者,證明被告確有出資認股之事實,被告既有出資認股,為何須要於附表三出賣人欄虛列上開資本額,是附表三以被告及涂春英為股東出賣人之記載顯非被告所為,不能以附表三作為被告有違反證交法之認定依據。

(4)紅景天公司在101年間開始無法正當運作前,其可資運用之資金至少10億4627萬1650元之多,豈能無法驗資? (5)同案被告陳功俊於104年1月6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稱:「(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翁煇傑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開戶?)有」、「(關於這次開戶的事情,除了被告翁煇傑以外,是否有人要你去開戶?或者何人指使你去開戶?)被告翁煇傑告訴我是謝忠奇要求我去開戶的?」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另同案被告翁煇傑於104年1月6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稱:「(第一次增資的時候,股東認股的期間有多久?)我記的是1個月」、「(你是否知道這次增資也是找金主借錢進行虛偽驗資?)這方面都是謝忠奇主導的,他會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我沒有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因為這方面我是門外漢」、「(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有多少股東參加?)好幾百個,要達到一定的人數才能召開股東會」、「(第二次增資的時候,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是否有討論到要跟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沒有,我記得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關於找金主的事情,但我忘記謝忠奇是何時跟我說的」、「(第3次增資是否在通知股東的通知書中有記載帳號和繳款期間?)有」、「(你有無告訴被告李易翰第三次虛偽驗資的事情?)我直到被起訴以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但在我知道犯法之前,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李易翰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他有去找金主,當時被告李易翰負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所有的業務,因此我認為謝忠奇和被告李易翰都是我的老闆」、「(第四次增資的時間是101年2月,增資金額為1億2000萬元,這次增資有無召開股東會?)我沒有印象,若要增資的話應該都會召開股東會,總共有三次,除了第一次增資我無法確定以外,後面三次增資都有召開股東會以後才決定增資」、「(你是否知道這次也是找金主借錢並找會計師辦虛偽驗資?)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歸我管,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又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均係委由張明哲會計師辦理驗資事宜,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而張明哲會計師於104年3月6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李易翰)我不認識」、「(你是否見過被告李易翰?)我沒有見過也沒聽過」等語。

綜觀上述證詞,益證於被告李易翰並未參與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所生之虛偽驗資犯行。

(二)本院查:1、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無實際增資之事實,而以借來資金佯為增資款項而為虛偽驗資乙節,詳述如下:⑴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102年3月6日調查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103年5月21日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林麗芬於102年3月6日在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黃文忠於102年3月6日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及證人張永昌於102年3月6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其中證人程緒芳於調查局證述紅景天公司存摺均係由翁煇傑自行保管,股東有無匯款只有翁煇傑清楚,翁煇傑並沒有自行或委請伊製作股東匯款之相關報表資料;

於原審證述100年8月及101年2月紅景天公司二次增資之驗資款項是由張明哲會計師協助去找金主來借錢驗資,張明哲會計師跟伊等講條件,伊就跟翁煇傑及謝忠奇回報這樣條件是否同意,借錢驗資條件包含利息、如何歸戶及存放銀行之天數等,當時謝忠奇說他們有可能去募資,但募資的錢馬上都付掉,所以沒辦法去做資本額的驗資,才要找金主借錢來驗資;

證人林麗芬於偵查中結證係翁煇傑向伊借款,伊以黃文忠之帳戶轉帳予翁煇傑,黃文忠於偵查中結證該帳戶確係伊提供予林麗芬使用,詳情林麗芬始清楚,證人張永昌亦於偵查中結證伊純綷係短期借貸借錢予石鳳琴,不知石鳳琴金錢用途等語在卷。

另99年7月6日第一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6月25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6月2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8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影印於本院前審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為證;

99年12月29日第二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①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②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13日至100年7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12月20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12月22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2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增資款來源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0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0月30日中北中字第1010000232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62頁至第324頁)、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影印於本院前審卷七第45頁至第52頁)為證;

100年8月間第三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5日、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0年8月8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9日】、②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0年8月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5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0年8月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5日匯入5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8日分別匯入40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自其所有陽 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2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將32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8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3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將28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3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1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4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1日,將3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4頁反面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2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2日,將2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 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影印於本院前審卷六第119頁至第125頁)為證;

101年2月間第四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月10日、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1年1月1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9日】、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4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0日分別匯入26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6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分別匯入34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6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7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7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6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9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6日,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9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0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7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影印於本院前審卷六第134頁至第151頁)為證,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被告翁煇傑所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實際上並無出資(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證人程緒芳、林麗芬、黃文忠、張永昌所證述紅景天公司前揭四次增資之款項,均係向金主借款,驗資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等情事,應堪採信。

⑵依上開證人、前揭紅景天公司、被告李易翰及翁煇傑、陳功俊及金主林麗芬及其所使用之帳戶申請人黃文忠、金主石鳳琴使用之張永昌之相關銀行往來資料,足認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均係虛偽,且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股款流向一覽表經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金主林麗芬、石鳳琴①第一次增資匯入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附件一所示之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106位股東雖亦配合載稱匯至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內,惟依該帳戶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並無該106位股東之匯款資料,反而是由翁煇傑之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流程)②第二次至第四次增資情形,亦與前述相同之情形即如附件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情形,並無附件二至四所示各股東匯款之情形;

核與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稱:上述附件之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是假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依此可見紅景天公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四次增資登記所檢附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實際上顯未出資參與紅景天公司之四次增資甚明,故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係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堪以認定。

⑶雖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係匯入紅景天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李易翰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6頁至第151頁),惟上述股東繳交之款項非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被告李易翰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

⑷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認定之事實:甲、99年7月間虛偽增資部分:①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②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發表99年6月20日增資2400萬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45頁反面)③紅景天公司99年6月25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6頁)④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⑤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8頁反面)⑥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6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9頁)⑦紅景天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4日收支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9頁反面)⑧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0日11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99年7月6日9時許、99年6月20日9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⑩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6月25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6月2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8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⑪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月6日登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⑫紅景天公司99年7月6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董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33頁)⑬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前審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乙、99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①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②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5頁反面)③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④紅景天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9日收支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⑤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0頁反面)⑥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1頁)⑦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發表99年12月17日增資3500萬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2頁)⑧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17日12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99年12月17日10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①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②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13日至100年7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⑩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12月20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12月22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2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⑪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增資款來源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0頁)⑫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2月29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48頁至第150頁)⑬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0月30日中北中字第1010000232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62頁至第324頁)⑭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前審卷七第45頁至第52頁)丙、100年8月間虛偽增資部分:①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8 月22日經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②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9 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0年8 月4 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本1 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③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0 年8月8 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6頁)④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7 日明細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⑤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7頁反面)⑥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8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⑦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1頁反面)⑧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0 年8 月8 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⑨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3頁反面)⑩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9 日】、②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0 年8 月5 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5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將7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⑬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5日匯入5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⑭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8日分別匯入40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⑮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2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2頁)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0日,將32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2頁反面)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8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3頁)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0日,將28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⑲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1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4 頁)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1日,將3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㉑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2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5 頁)㉒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 年8 月12日,將2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㉓紅景天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8 月22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86頁至第89頁)㉔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6.24. 經授中字第10032168730 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76頁)㉕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還,被告李易翰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19 頁至第125頁)丁、101年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①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2 月1 日經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4頁)②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9 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1 月6 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本1 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③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6頁反面)④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1 年1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7頁)⑤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10日明細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8頁)⑥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11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8頁反面)⑦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⑧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78頁)⑨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1 年1 月1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⑩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0頁反面)⑪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9 日】、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4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 521 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⑭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0日分別匯入26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6 頁)⑮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1日分別匯入34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⑯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7頁)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3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⑱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8 頁)⑲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3日,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頁反面)⑳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6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9 頁)㉑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6日,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9頁反面)㉒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0 頁)㉓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 年1 月17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0頁反面)㉔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 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1 頁)㉕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還,被告李易翰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34 頁至第151頁)2、被告對於上開四次之虛偽驗資參與並知情,詳述如下:⑴紅景天公司僅三個董事,其中翁煇傑列名董事長,被告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四次紅景天公司辦理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被告李易翰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同意辦理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十),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都是謝忠奇跟李易翰討論增資的股價、每次虛偽增資要記載在那家公司、行號、個人及多少錢,都是由謝忠奇主導,李易翰參與討論,公司大公司則由李嘉玲處理,之所以會以虛列在雲端相關之公司等名義來辦理增資乃是謝忠奇先填好每一公司之責任額,之後再與上述公司的負責人開會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煇傑於本院亦證述:李易翰確是謝忠奇找來的,增資是由謝忠奇主導,李易翰參與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再參酌99年6月20日、99年12月17日、100年8月4日、101年1月6日等四次關於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均係被告李易翰,且被告李易翰均在董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等情;

又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99年12月27日進入紅景天公司擔任會計以後,有無承辦過紅景天100年8月、101年2月各增資1億2千萬元的增資案件?)答:有。」

、「(問:承辦哪個部分?)答:印股票、找廠商、做工商登記的部分。

…」、「(問:100年8月、101年2月紅景天召開的這兩次增資的股東會議是由誰主持?)答:翁煇傑。

…」、「(問:這兩次增資股東會議,你本人都有參加嗎?)答:有。」

、「(問:除了翁煇傑本人外,李易翰有無參加這兩次會議?)答: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

足證被告李易翰確有參與紅景天公司之增資計畫。

⑵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稱:「(請以投影設備將前審判決書附表三之內容(電子卷證)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翁煇傑等閱覽)這個附表三是不是虛偽增資之後再賣出去的未上市股票?可以說九成九都是,...」、「(這些是不是增資之後賣出去的?)沒有錯,謝忠奇一開始就跟我講他就是用增資,然後股票要放在我名下或誰的名下,然後再賣股票,就是這樣子。」

、「(附表三就是增資之後賣出去的未上市股票,這些股票都是在增資之後才賣的嗎?)對,因為必須有增資,然後才會有掛名的股票出現,才可以去買賣,這個時間點的順序是這樣子。」

、「(你的意思是都是增資之後,拿到股票之後再來賣,是否正確?)是,謝忠奇的模式都是這樣。」

、「(附表三是不是剛剛你所講的這些認股的部分已經出去了,這些是專門針對沒有認股的部分賣的?)是。」

、「(所以附表三是專門針對剛剛你所講的不是認股的股票賣出去的,是否正確?)是。」

、「(認股有沒有摻雜到附表三?)沒有,認股的話會請會計師製作股東名冊,..」、「【(提示前審判決書附表三供證人翁煇傑閱覽)你看一下有沒有哪一些你認為可能有這種情形?像是翁煇傑的部分是不是都是沒有認股的,當時增資之後,直接用在你身上要來賣的?】他們認完股以後,股金不夠的部分,他會列在我名下,就是沒有人認股的那些空額。」

、「(關於李易翰的部分,情形為何?)掛名的話,應該都是和我類似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至111頁)。

又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份增資3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

於100年8月份增資1億2000萬元,其中65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

於101年2月份增資1億2000萬元,其中35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58頁、第69頁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3份),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於增資股部分,沒有拿錢出來增資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157頁)。

可知被告辯稱對於上開四次之虛偽驗資並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⑶雖同案被告陳功俊於104年1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翁煇傑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開戶?)有」、「(關於這次開戶的事情,除了被告翁煇傑以外,是否有人要你去開戶?或者何人指使你去開戶?)被告翁煇傑告訴我是謝忠奇要求我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7頁反面);

同案被告翁煇傑於104年1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增資的時候,股東認股的期間有多久?)我記的是1個月」、「(你是否知道這次增資也是找金主借錢進行虛偽驗資?)這方面都是謝忠奇主導的,他會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我沒有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因為這方面我是門外漢」、「(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有多少股東參加?)好幾百個,要達到一定的人數才能召開股東會」、「(第二次增資的時候,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是否有討論到要跟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沒有,我記得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關於找金主的事情,但我忘記謝忠奇是何時跟我說的」、「(第三次增資是否在通知股東的通知書中有記載帳號和繳款期間?)有」、「(你有無告訴被告李易翰第三次虛偽驗資的事情?)我直到被起訴以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但在我知道犯法之前,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李易翰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他有去找金主,當時被告李易翰負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所有的業務,因此我認為謝忠奇和被告李易翰都是我的老闆」、「(第四次增資的時間是101年2月,增資金額為1億2000萬元,這次增資有無召開股東會?)我沒有印象,若要增資的話應該都會召開股東會,總共有三次,除了第一次增資我無法確定以外,後面三次增資都有召開股東會以後才決定增資」、「(你是否知道這次也是找金主借錢並找會計師辦虛偽驗資?)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歸我管,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

另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均係委由張明哲會計師辦理驗資事宜,而張明哲會計師於104年3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李易翰)我不認識」、「(你是否見過被告李易翰?)我沒有見過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5頁反面)。

惟依被告陳功俊上開所證,僅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第三次辦理增資時,係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同案被告翁煇傑要求陳功俊辦理銀行開戶供紅景天公司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使用,不足以認明被告李易翰就上開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事項不知且未參與。

另本案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被告李易翰個人單獨犯之,被告李易翰本可推由他人與承辦會計師接洽增資登記事項,縱上述張明哲會計師到庭證述不認識或未與被告李易翰接洽,亦無從逕排除其餘不利被告李易翰之事證;

另同案被告翁煇傑雖證稱: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李易翰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他有去找金主云云,惟依同案被告翁煇傑於102年3月7日原審訊問時陳述稱:「(問:紅景天的負責人除了你還有誰?)我是經營者,決策都是我和李易翰做的,陳功俊是我們做好決策後的執行者。」

(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79頁);

又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每一家公司的設立都是謝忠奇的意思,他的做法大部分都是借款來驗資,謝忠奇和李易翰他們常開會,可是伊不曉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2頁、第263頁),足知紅景天公司決策者被告亦為其中之一且同案被告謝忠奇既常與被告李易翰開會,被告李易翰復係紅景天公司之決策者之一,則原審同案被告謝忠奇焉會未告知被告李易翰有關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之情事,是翁煇傑上開有關: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李易翰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李易翰他有去找金主云云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李易翰之詞,委無足採。

3、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確係受被告李易翰指揮乙節,已據被告李易翰在偵查中供述「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的,都是對我負責」、「(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9頁起),且證人蘇姵如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及偵訊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44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6頁),其證述略以:因為楊子文在臺中有開冠賀企業社,他代理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東招募,我有下來臺中,我評估店真的有開,營業額也不錯,他實際有在做,所以我就在臺北成立鑫淼永恆企業社,替紅景天公司招募店股東,後來從新北市搬到臺北市,就改名字為鑫淼事業有限公司,我幫紅景天公司招募店股東,一開始5萬元一股,每股可以抽多少我忘了,之後每股變成5萬8000元到6萬元時,我就每股可以抽1萬5000元左右,利潤是我的系統頭,就是冠賀系統的楊子文算給我,鑫淼企業社是屬於冠軍系統,總共有8個系統,李易翰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8大系統的頭就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等語。

顯然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確係受被告李易翰指揮。

4、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價係由謝忠奇與被告李易翰討論決定,並交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業務單位之人員販售等情,詳述如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結證:「(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答: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李易翰討論增資的股價,..。」

、「(問:所以每次的增資都是以虛偽的記載哪家公司、行號、個人有出資多少錢?)答:是,都是謝忠奇主導,李易翰參與討論,公司只有他們兩人有股票的決策權」、「(問:虛偽增資的部分,為何會以雲端開發有限公司、紅順天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旭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辦理增資?)答:謝忠奇先填好每一個公司的責任額,之後再與上述公司的負責人開會,只有風華天公司是例外,是謝忠奇自己跟風華天的葉吟惠談的,每個公司負責人都有同意,謝忠奇就寫公司名稱及股票的張數,之後交給我拿給會計,會計收到後整理好股東名冊後拿給會計師去報給經濟部核准,然後印股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另同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本署102年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0頁翁煇傑10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述增資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這一段,那時調查員問你紅景天公司那些股東、姓名、繳款金額是謝忠奇虛偽納入紅景天股東的繳款明細表,請你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答,你最後有講一段,這些增資的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由李易翰雲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八大業務系統銷售,有販售出時再從紅景天公司拿出去辦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情形是否如此?)答:是」,且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在這份調查筆錄所講,你所做的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日報表,為何也要交一份給李易翰過目?)答:因為錢是業務去賺來的,然後交給紅景天使用,所以讓他知道資金是用到哪些方面去,這也是謝忠奇指示這樣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正反面至26頁)。

⑵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問:第42頁這個雲端管理公司各業務圖表【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6461頁第42頁之圖表】,最主要在說明什麼事情?)答:這些業務單位開會的公司都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控制。」

、「(問:可否說這張圖表所示的各業務單位都是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業務單位?)答:是。」

、「(問:換言之,不管是蘭陽系統、龍品系統、冠軍系統、皇嘉系統、鼎豐系統、冠賀系統、泳冠系統,這些系統的業務人員招攬合營入股或是賣出未上市股票,都算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績效底下?)是。」

、「(問: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跟其所轄的業務單位,本件被告李易翰對其有無管理及控制之能力?)答:有,之前的我不瞭解,這些單位出來以後就是列在雲端體系下面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經核與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7月3日訊問時陳述稱:「是謝忠奇、李易翰及八大系統的負責人有蘭陽(許逢晉)、龍品(曾琦紜)、冠軍(負責人蔡逸嫻)、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他們10個人開會完之後交給他們旗下的業務去招攬被害人來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我有去開會,也有在場聽,但是我沒有發言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相符。

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復證述:「(問:就你所知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八大系統業務單位,每賣出1張紅景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抽佣、分紅、利潤如何計算?)答:這我不懂,謝忠奇有告訴我過,可是我記不住,因為股票我不懂,他只是解釋1張獎金多少,發獎金薪水的時候才去對,他們只會給我張數去乘以獎金數,然後發給各單位。」

、「(問:是否記得1張大約可以抽到多少錢?)因為價格不一樣,我印象中應該是1000元還是幾百元,我沒辦法確定,因為這個是算到1元幾角去那方面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⑶證人陳功俊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結證:「(問: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是誰在處理?)答:都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在處理。」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33頁)。

⑷證人林巍峻102 年5 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蘇福全及郭垂倫是伊於99年間任職鼎王企業的同事,他們2人後來進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伊是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透過他們2人購買紅景天公司關係企業股票。

伊以自己之名義向郭垂倫購買45張、合計135萬元,以伊母親之名義向蘇福全購買15張、合計45萬元股票,伊是以現金方式分別繳納股金給蘇福全及郭垂倫,由他們代為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0頁至第182頁)。

⑸證人梁劭鈞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問: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

、「(問:你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時,股票是否已經上市?)答:還沒有上布,是李易翰、宋福源透過南部四家加盟店的全部人員,進行宣導,我才購買。」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65頁)。

⑹證人賴世章於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有。」

、「(問:當時你為什麼會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是透過朋友陳志浩的介紹,他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有介紹我投資紅景天養生御品的飲料店,以及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我是用1股5萬元的名義投資位於桃園市的旗艦店,總共投資1股,另外有分兩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買7張7000股,一股30元,總共21萬,第二次是以每股20元購買增資股,總共20張2萬股。

…」、「(問:當時陳志浩是以那個公司的還是什麼名義來賣股票?)答:他說紅景天公司委託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來招攬加盟跟賣未上市股票。

…」、「因為我看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推薦的熱門潛力股走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報告,因為資本額只有1.8億,但是他們預估102年第一季要併購其他公司上櫃上市,然後全年EPS預估可以達25元,所以我才買這些股票,這個書面資料也是陳志浩給我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影本3張【賴世章認購21萬元及40萬元股份】、「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北區管理處陳志浩」名片影本1張、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年第一季併購上市、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資料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

⑺證人宋福源(即緯伯公司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為何紅景天公司會以緯伯公司的名義賣股票?)答:翁煇傑、李易翰、陳樹盛、謝忠奇他們已經預設立場,就是說我們一定要配合他,叫陳樹盛來轉告,要我們支持他們這樣的作法,但我沒有同意,但後來在去年3月到5月間,我看到紅景天公司給我緯伯公司的員工購買的股票,紅景天公司寄給緯伯公司那一個員工時被我看到,後面蓋由我本人公司的大小印,…剛才調查員給我看他們做的內帳,有2筆較大筆的都是陳樹盛公司賣出去的股票,上面都是記載由緯伯公司賣出去的,陳樹盛是我們高雄雲端的總公司。」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2頁)⑻證人王琮(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監)101年11月17日警詢證述:「我加入雲端顧問公司擔任總監,從事的業務是負責招攬其他人投資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加盟紅景天公司入股開設分店,…我太太萬琍琍有買10張股票,每張15000元;

…我還有招募一些人買股票及加盟開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88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

、「問:你擔任的職務為何?)我擔任經理,我完全是經理的職位,就是招攬人員來,然後才有傭金。」

、「(問:你是在蔡逸嫻所屬的紅翻天公司嗎?)我的公司應該是叫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是蔡逸嫻所屬,但他後來有改,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在100年7月10日正式離職。」

、「(問:你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的時候,那個公司的名稱為何?)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我不太清楚。」

、「(問:你在這家公司從事何業務?)招攬人員來投資開店,然後有傭金。」

、「(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

、「(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

、「(問:你招攬販售未上市股票有無傭金?)好像有,但我不太記得了。」

、「(問:販售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流程為何?)總經理寫在黑板上說將來要上市,遠景很好,然後請我們直接到新光銀行匯入,大概2、3個禮拜以後就給我們憑證。」

、「(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李易翰?)認識。」

、「(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李易翰?)因為我們當初要開店的時候,是要由被告李易翰投資開店,所以總經理有介紹我們認識他。」

、「(問:被告李易翰跟你業務上往來有什麼內容嗎?)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所有的錢要交給李董即被告李易翰,因為他要找店面開店。」

、「(人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她就將新光銀行的帳號寫在黑板上,我們就帶人去存錢,存完以後就將收據交給會計,大概2個禮拜左右會給我們憑證,表示有收到錢。」

、「(問:你剛才說寫在黑板上是指什麼地方的黑板?)我們辦公室都有一個黑板,總經理就寫1個新光銀行的帳號,直接拿錢存入新光銀行,也沒經過公司,然後再把收據交給會計。

」、「(問:你們的辦公室在哪裡?)我們的辦公室起先是在文心路4段,後來改到大墩路。」

、「(問:你所說的黑板是在文心路還是大墩路?)文心路和大墩路都有,我們上課都會有1個黑板。」

、「(問:文心路和大墩路的黑板上都有寫要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要匯到哪個帳戶嗎?)我記得好像是在文心路那邊寫的,後來搬去大墩路的時候,因為我比較少去公司,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寫。」

、「(問:文心路的公司叫何名字?)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

、「(問:你的意思是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嗎?)是。」

、「(問:所以關於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股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是寫在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黑板上嗎?)對。

」、「(問:你認識被告李易翰嗎?)認識,他是去開發店的董事長。」

、「(問:蔡逸嫻是哪一家公司的總經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問:何人將憑證交給你?)我們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的,我們去新光銀行的存款憑證也是交給會計,然後他就會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大概將近2個禮拜,我們就會拿到1張憑證。」

、「(問:憑證也是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會計交給你的嗎?)對。」

、「(問:除了你太太買了30萬元以外,你本身有再介紹別人買嗎?)我有介紹2個人。」

、「(審判長問:你如何拿到傭金?)好像有傭金,我不太記得了,好像不多,傭金是總經理給我的,應該是發薪水的時候給的,她會寫一個條子給我,1個月1次。」

、「(問:總經理寫什麼條子給你?)寫這個月我招攬多少,給我多少傭金,然後把錢放在信封袋中,直接給我現金。」

、「(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你是總監?)那是後來才升總監,我去的時候是經理。」

等語。

雖證人王琮於固亦證述「(問:被告李易翰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

、「(問: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李易翰有無擔任過任何角色?)沒有」、「(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9頁至第204頁),然被告李易翰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又負責掌管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而證人王琮則僅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理或總監,其上尚有副總及總經理,是被告李易翰縱未親身向證人王琮下達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指示,亦屬層級分工常態,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為紅景天公司透過蔡逸嫻直接處理,又如何卻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會計發給業務人員股票憑證及傭金,是不能以證人王琮上述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

⑼證人李曼青(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根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

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mail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股務黃怡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核與其102年5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年2月,原負責股務兼任翁煇傑助理的陳玟伶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台北區負責股務的1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給翁煇傑、李易翰、我本人及1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翁煇傑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台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翁煇傑、李易翰、紅景天、李芬芳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翁煇傑請示。」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李曼青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頁102年5月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翁煇傑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是。』

、「(問:翁煇傑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

、「(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翁煇傑的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確定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

雖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7月2日審理中與被告李易翰對質時證稱:伊沒有針對這件事情特別跟她討論這件事的印象,也許是謝忠奇跟她講她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頁),惟證人翁煇傑雖稱伊沒有印象,但證人李曼青所述「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等情,既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此事,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⑽證人陳玟伶(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人員)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述:「股票是總顧問說那個單位公司要幾張,可是錢有沒有進來我不清楚,我們會給總顧問看增資的總共的股票張數,他就會在下面寫哪個單位幾張、哪個單位幾張,我指的哪個單位就是你剛剛說的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龍品公司、紅順天公司、旭昇公司、風華公司、鑫淼公司。」

、「(問:總顧問也會指定翁煇傑、李易翰名下各幾張嗎?)答:對。

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繳納股款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3頁反面)。

⑾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提示資料顯示宜蘭雲端企業社有參與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新臺幣150萬元,上述股款宜蘭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實際繳納?如何繳納?增資之詳情為何?)答: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時,每股的票面額是10元,實際上各營運處銷售的金額從10幾至30幾元都有,金額不一定,此次增資,謝志堅(按即謝忠奇)告訴各營業處負責人,增資的股票發行公司是紅景天公司,買受人名稱必須掛名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稱及統編,但公司股票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公司統一保管,當時宜蘭營業處的大小章由雲端總公司代為刻印,並將所提示明細表中所列股東的金額及股份明細掛名宜蘭管業處的名下,再賣出轉讓到各購買之民眾或會員名下。」

、「(問:據查,上述150萬元股款係謝忠奇以宜蘭雲端企業社名義虛列在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之股東名單內,你作何解釋?你為何願意配合辦理紅景天公司處偽增資?)答:謝忠奇當時告訴我們增資時必須分散股權,所以紅景天公司增資的股票認股人,必須分散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下,我同意後就告訴謝忠奇宜蘭營業處的統一編號,宜蘭營業處的公司大小章就由紅景天總公司直責代為刻印,前開增資股票先掛名在宜蘭營業處名下,再由宜蘭營業處轉讓到各股東名下,轉讓的作為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處理的。

我不知道紅景天總公司是以虛偽增資的方式辦理增資的,因為當初整個增資過程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在處理的,我本人及宜蘭營業處人員都沒有參與增資過程。」

、「(問:【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正、反面影本】所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之『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及蓋印?上述宜蘭雲端企業社公司大、小章是否均放置於紅景天公司統一保管,並於出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時由紅景天公司人員用印?你為何願意提供上述公司大、小章並協助辦理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及販售未上市股票?)答:『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是由紅景天總公司代為刻印的,並由該總公司保管及蓋印,對於辦理增資股票這件事是謝忠奇顧問在開會中所指示的,辦理增資的過程中,全國各地營業處總經理數次來台中總公司開會,開會時是由李易翰主持,參與的高階顧問有謝忠奇及翁煇傑等人,有關增資的各項事項也都是他們3個人在指示及說明。」

、「(問:據查,你配合以宜蘭雲端企業社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並取得未上市股票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李易翰召集你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所以每股價格從10元至40幾元不等,你作何解釋?)答:紅景天公司曾經辦理好幾次增資,每一次增資會由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價格載明在公開信中,我印象中每次增資的價格是從10幾元至40幾元不等,每次為了增資,全國各地的管業處總經理會到台中總公司召開好幾次會議,都由前述謝忠奇等人主持說明,銷售價格也由他們決定,至於以買老股搭配優息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也是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及指示的。」

、「(問:你協助謝忠奇、翁煇傑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之未上市股票,從中獲得酬勞若干?經過、詳情為何?是否願意坦承供述?)答:我印象中辦理幾次的增資,我總共獲得幾十萬元的酬勞,宜蘭營業處其他員工獲得多少酬勞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第218頁)。

至於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雖改稱: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未持有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紅景天公司把股票掛在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名下的事;

紅景天公司沒有透過伊等業務部門去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的投資人(見原審卷五第23 2頁正反面、第233頁反面)等語,惟就檢察官針對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業務員吳娜菱所招攬之投資人吳惠然、池雅琴等人何以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情形所為提問,大多均答以「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因認證人許逢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易翰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李易翰之情形,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予採信。

⑿證人黃富嵩(即臺北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剛表示紅景天擅自過戶給臺北雲端管理企業社的股票,是要你們去負責賣掉?)答:是。

可以這麼說,因為紅景天已擅自將股票寄給我了。

簡單的說這是紅景天公司目標,我們的工作就是負責要把這些股票銷售掉。

再精確的說,公司已寄信給股東了,有興趣的股東就會自己來找我們,我們是業務單位,股東打來我們當然要幫公司解釋一些問題。」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7頁)。

⒀證人即張健儀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問:成立紅順天有限公司與紅景天公司有何關係?)答:沒有。

我們是承攬紅景天的加盟業務來作,我們要幫紅景天公司銷售他們的股票。

…」、「(問:紅順天有限公司有無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這是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發生的,在紅景天公司會議上他們有決議要先將這次增資發售的股票,先行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才可以進行買賣。」

、「(問:紅景天公司將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答:我在公司會議上確實有知道此事,但是股票上的印章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刻的。

…」、「(問:第三次增資時紅景天公司有將股票登記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紅順天有限公司是否有另外繳納股款給紅景天公司?)答:沒有。

當時也是只是會議上有跟我們說,這一次買賣要先把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我們也沒有錢給紅景天公司。

…」、「(問: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有賣出去?)答:有,但不止我一個人賣,全公司的人都有賣。」

、「(問:是否有抽傭金?)答:有。」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4頁至第145頁)。

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陳稱:「我們銷售的股份分成兩種,一種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這個是主管跟我們說有公司的股票可以銷售時,我們才會去賣;

另外一種是所謂的店股…」、「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下轄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0頁、第211頁)。

⒂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的業務系統,比如說冠軍等公司販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我後來有聽說業務系統是在做這個部分。」

、「(問:你待在紅景天的期間,紅景天有那個部門是在販賣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

⒃至於證人曾琦紜(龍品公司負責人)、蔡逸嫻(冠軍系統負責人)、楊子文(冠賀企業社負責人)、陳鈴茹(思筠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個人及所負責之龍品公司、冠軍系統、冠賀企業社、思筠公司均未曾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因販售股票而獲得傭金,紅景天公司只有給付一些行政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反面、第193 頁、第202 頁反面)。

惟販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事涉重責,上述證人有所避卸,原不違常,且查,證人即被告楊子文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紅景天辦理2次增資時有將增資的書面資料,直接郵寄給旗下經銷商及股東,協助招攬投資客戶,每招攬到1個客戶,紅景天公司會支付酬金1千元至2千元給經銷商或股東,我記得冠賀公司有招攬到50至60餘名客戶(現金增資每1張股票為1萬5千元),總金額約1千餘萬元,紅景天支付給我的酬金約50至60萬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5頁);

證人曾琦紜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除了自己購買股票外,也有告訴我親友說,我自己有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看他們要不要買,我知道當時他們每個人約花了10萬至100萬元以上不等金額,有些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也會透過我向公司購買,不過大部分的人都是自己匯款到翁煇傑帳戶去購買,至於多少人買,我目前也不清楚,我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後,就自己保存這些股票,沒有再將股票轉讓。

當時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有告訴我,龍品公司購買張數達一定數量以上,他會補貼我們公司一點行政及管銷費用,加上紅景天公司有設一個股務處,會有專人負責跟客戶聯繫,確認匯款金額及暸解推薦人是何人,做為發放分公司的行政及管銷費用,我總共拿到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平均每推薦l張股票,我可以獲得幾百元的補貼,每次增資,紅景天公司都會有行政命令下令下來要我們布達給客戶說紅景天公司現在在增資,期間紅景天公司也會郵寄增資的訊息信件給客戶,所以客戶知道的訊息跟我們都一樣,所以每次紅景天公司增資我都可以拿到補貼費用,但是詳細金額若干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再參以①證人童琬雁於101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面共有8個業務單位,每個業務單位都有相當於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有蘭陽系統(負責臺北市及宜蘭縣)、龍品(負責臺北市)、皇嘉、冠賀、冠軍、鼎豐、泳冠等業務團隊,每個團隊都有一個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員,再由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店股及未上市股票」、「冠賀企業社的獎金分配方式都是由楊子文規定,每賣出1股店股,副理抽6千元,主任可抽5千元,專員可抽3千元;

每賣出l張每股3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抽3千;

每賣出l張每股2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以抽1千元,主任及專員的價格要問楊子文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頁正反面);

②證人簡宗沛10 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冠賀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但以徐美珠名義購買的紅景天股票張數應該是47張,以簡蔓婷名義購買的股票為20張,我本人則購買1張…因為我是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員,認為紅景天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就直接向冠賀企業社的負責人楊子毅(本名為楊子文)購買股票,股款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給冠賀企業社會計何妙瑾,…另少部分股款則是以匯款方式,自我本人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匯至冠賀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

我在100年4月6日進入冠賀企業社任業務員迄紅景天倒閉為止,任職期間負責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股票及店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③證人張瑛瑛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本案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團隊對外推廣業務,龍品公司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另一個業務單位,他們銷售的標的都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紅景天公司旗下各品牌門市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

④證人洪一君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100年間透過龍品公司的業務經理林珮琳介紹認識龍品公司的負責人曾琦紜,當時林珮琳說將來公司前途無可限量,且有亞洲大學的校長幫紅景天公司背書,將來未上市股票,上市櫃後股價一定衝破400元以上,並表示如果現在不買股票,到時候一定會後悔,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有合營入股飲料店,對公司有一定的信任跟貢獻,所以可以以每股30元的優惠價格購買15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他人則都沒有這優惠,並當場播放公司進軍大陸等地發展投資的幻燈片給我們觀賞,林珮琳還表示他二哥與大陸溫家寶等領導人都見過面且建立良好的關餘,加上曾琦紜會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另表示他們將來在大陸的發展也是無可限量,於是伊就用伊之名義,向龍品公司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2頁),及參酌證人王琮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人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

、「(人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

、「(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9頁至第204頁),足證冠賀企業社、龍品公司、冠軍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之業務單位均有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有獲得傭金,證人楊子文、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茹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未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無從做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證據。

5、被告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均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之部分投資款項等情,分述如下:⑴證人陳淑華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稱:伊是透過紅景天公司之業務員林金清、林珮琳兄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總共股數是2萬1000股,每股金額25元及30元。

都是以付現、開票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股款,是他們兄妹叫伊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100年5月30日以陳淑華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

而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李易翰掌握持有(被告李易翰於本院上訴審104年5月29日辯論期日就業務侵占部分供承係伊本人辦理轉帳將款項轉出該帳戶【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45頁】),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股款既係有匯入被告李易翰掌控持有帳戶,自無從任其推諉稱未參與之。

⑵證人池雅琴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有。

買兩次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民國100年9月5日向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買150張、1張1000股,共計15萬股、1股27元,付了405萬元,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第二次是100年11月間,向黃淑嬌購買170張,1股18元,共計306萬元,匯到黃淑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6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00年9月5日以池雅琴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⑶證人吳惠然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是。」

、「(問:你是透過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答:第一次是透過吳娜菱介紹我購買的,吳娜菱是紅景天公司的職員,…第二次是100年9月也是透過吳娜菱購買150張,1股27元,總共405萬元,錢是匯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51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00年9月5日以吳惠然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6頁)。

⑷證人溫秀彩於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妳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我不知道我的股票是有別人轉讓給我,因為當時陳武君是要我向公司買,我的錢也是匯到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內,如我提出的匯款單。」



而溫秀彩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稱:「100年6月間,我朋友謝原振介紹紅景天公司任職業務的陳武君給我認識,陳武君便一直向我推銷紅景天公司的門市入股及未上市股票,表示紅景天公司飲料店業績很好,…100年8月間,陳武君又來找我,勸我加碼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我表示,紅景天公司業績很好,股票已經漲價,如果我不趕快買,價格就要繼續攀升,我於是又以28元1股透過陳武君購買90張紅景天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0年8月5日匯款110萬元至陳武君指定的前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及100年8月15日匯款84萬元至前述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另外1張匯款單我沒有帶來,但我記得這次購買股票,我總共匯款252萬元。

後來我又零星購買了4張未上市股票及25張增資未上市股票,但是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但我有找到2張匯款單,於100年9月26日及100年10月分別匯款9萬元及匯款3萬元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我印象中,我全部總共投資600餘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1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①100年8月5日以溫秀彩名義將11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李易翰持有)②100年10月14日以溫秀彩名義將3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年9月26日以溫秀彩名義將9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

⑸證人徐蘭生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除了投資飲料店外,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一開始是游凱承、王進良有介紹我購買,後來我覺得不錯,我主動請他們幫我認購股票。」

、「(問:認購多少股票?)答:475張股票,每張購買的價金都不定,1張有2萬、3萬、3萬1千元及4萬元的都有,總金額是1282萬元,我一樣是從我郵局或合庫匯款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中。」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9頁);

而其於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有的,我先後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475張(千股),投資款共1,282萬元。

…」、「第3次於100年10月間以每股30元購買148張共444萬元,匯款至王進良指定之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股票顯示出賣人是鑫淼永恆企業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①100年10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0年10月12日以徐蘭生名義將36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⑹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102 年5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孫吳富美匯款傳票資料l 份】據查,孫吳富美係雲端企業社之會員,她為何將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420 萬元於101年1 月11日匯款至李易翰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孫吳富美並未向宜蘭雲端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印象中她好像是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企北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的,他匯款至李易翰的上述帳戶,應該是繳交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6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91號卷第59頁所附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轄中正大同營業處業務員凱元所寫之簽呈上載:「…股東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入金800萬元(40元老股200張),…」等內容,而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係將800萬元分為380萬元及420萬元匯入被告李易翰台新銀行之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0828號函及所附:①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年1月2日至101年4月3日】、②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38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42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9至100頁,又被告李易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之款項轉入帳戶,併予敘明),堪認證人許逢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雖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你們台北營業處部分,有業務員經手一位叫做孫吳富美女士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的這件事情,你清楚嗎?)答:這我要講一下,之前在調查局緊張也不敢講,因為怕被牽連,一時也想不起來,但我後來想起來,這件事情是這樣,那時翁煇傑有欠我店股東的錢幾百萬,剛好孫吳富美要投資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然後就請他的業務鄭凱元,就是信義這邊的問我說錢要匯到哪裡去,我說那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李董這邊,因為翁董有欠我店股東的錢我要怎麼辦,因為底下都一直在要求說店股的錢都沒給我,你叫我怎麼做,我就說把這筆錢匯給李董,麻煩他幫我去跟翁煇傑講,然後第二天錢就匯下來了,事實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頁正反面);

於本院前審證稱:「(有關增資的訊息討論由誰負責說明?)謝顧問。」

、「(被告李易翰是否曾經就增資的部分表示意見?)沒有,他都是講店務的議題。」

、「(你曾經在調查局表示每次增資會都由謝忠奇、李易翰、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

這部分的說詞是什麼原因?)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是把有參加該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

、「(在會議裡面何人決定每股的銷售價格?)應該是謝顧問。」

、「(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李易翰就股票銷售價格如何決定表示過意見?)沒有。」

、「(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他們3人共同決定而且共同發信?)信是紅景天發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太緊張了,所以我就將有參加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問: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的資料,孫吳富美女士於101年1月11日匯了二筆款項到李易翰的戶頭,一筆是你所講的420萬元後來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另一筆380萬元匯到李易翰的帳戶,換言之孫吳富美是匯二筆錢到李易翰的帳戶,一筆是420萬元、一筆是380萬元,420萬元後來轉到你母親的帳戶,這380萬匯到李易翰的帳戶,這部分跟你有無關係?)答:我真的沒印象。

…」、「(問:同一天孫吳富美為何要分二筆款項420萬、320萬都匯到李易翰的帳戶裡面?)我現在想不起來。」

、「(問:是否知道為什麼?)答:【沈默未答】。」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6頁反面),顯見證人許逢晉就案外人孫吳富美匯款之緣由及細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誠屬可疑,堪認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李易翰之詞,應認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較可採信。

又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固曾稱係紅景天積欠店股獎金,始將未上市股票股股款匯入上述被告李易翰帳戶云云,惟此並無礙於股金匯入被告李易翰掌控帳戶之事實。

而販賣紅景天股票之股務煩瑣龐雜,縱認重要決策或由謝忠奇為之,然至少就執行面言,顯非謝忠奇一人所能包攬,謝忠奇如欲跳過被告李易翰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業務人員販售紅景天股票,就上述關於股價之討論(或指示),又何須於被告李易翰在場狀況下為之,顯不能謂被告李易翰與販售未上市股票事毫無關聯。

⑺被告李易翰除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外,同時亦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此有紅景天公司設立登記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件除被告李易翰外,別無他人係兼任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便同案被告翁煇傑亦僅擔任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並未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僅有二股東,其一為被告李易翰之母涂春英,另一股東為被告李易翰,而被告李易翰之母涂春英僅為掛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運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春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2頁反面),是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營運作,其介入程度可謂至深且鉅;

而本件紅景天集團運作方式不外紅景天公司負責實體店面開設、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吸收資金,以二公司分工言,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販賣股票以取得資金,原屬必然;

且由證人翁煇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及股價之決定均有參與決策;

再綜合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李易翰及其母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等情,足認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關係確屬密不可分,縱使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惟既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信函推銷公司股票,本屬事理必然,況店股股東均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召募,當然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店股股東姓名、地址等資料,否則紅景天公司如何能寄發該等股東函。

自難憑此將被告李易翰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紅景天公司之關係予以切割,而認未上市股票之販賣與被告李易翰無關,況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被告李易翰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李易翰本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無被告李易翰首肯支持,紅景天公司能跳過被告李易翰指揮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機構人員,已屬違情悖理,況如非經被告李易翰告知同意,紅景天公司又如何能利用被告李易翰個人掌控之帳戶收受股款,相關決定股票價格之會議,又何必讓被告李易翰與聞參加?益徵被告李易翰與販賣未上市股票間確有犯意聯絡。

⑻雖證人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茄等人於本院均稱:買賣股票直接匯至紅景天公司云云,惟證人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茄分別為「龍品」、「紅翻天」或「冠軍」及「思筠」之負責人,而「龍品」、「冠軍」及「思筠」分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八大系統之一、「紅翻天」則為被告成立後改名之公司,且八大系統又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而受被告李易翰指揮等情,已如上述,對於八大系統買賣股票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李易翰於102年3月6日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其擔任雲端公司負責人並沒有領薪資,但可從投資人每認購1張(1000股)增股,從每張增資股獲得300至500元的業務奬金等語。

足徵被告於其雲端公司負責人對於增資股之販賣知之甚詳,否則何以獲取業務奬金,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李易翰之詞,並不足採信。

⑼雖被告李易翰辯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股款,然查此帳戶之提款者,全部係由翁煇傑以企業名義自行遠端操控領取或匯出,可證明被告李易翰無本案犯行云云,又辯稱依證人翁煇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股東會決議要增資2400萬元,股東有無實際出資?)還是有股東會匯款到公司,由會計負責登記,因此每一筆匯款紀錄後面都有記載名字。」

,可見股東有實際出資云云,然紅景天公司如刻意跳過被告李易翰而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八大系統販售股票,何不逕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收受此等款項,又何須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收受之,再事後轉帳提領;

本案股款匯入上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且一經匯入,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至於事後贓款如何運作,何人領取,均無礙於被告李易翰犯行之成立。

6、附表三買受人除有後述非由出賣人賣出而屬轉賣或因業績贈送者外,其餘虛偽增資後,由股東認完後,股金不夠者,由謝忠奇指定虛列附表三之出賣人,再由業務單位販賣增資股之未上市股票等情,已據證人翁煇傑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紅景天公司增資時並未拿錢出來繳納增資股等語相符,再參以本案有如上揭所述各情。

足認證人翁煇傑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應堪採信。

7、被告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於紅景天公司虛偽辦理四次增資期間,陸續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之各業務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訊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及營造公司業績良好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分述如下:

㈠證人供述方面:⒈證人即雲端公司業務員邱黃綉雲於102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102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4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第30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頁至第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證述略以:我被詐騙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共40萬元,是以我在新光銀行帳戶轉到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翁煇傑當初說要到上海開店,要設兒教教材,購買土地種植養生作物,要用自動販賣機擺放在超市,後來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翁煇傑後來將雲端的錢轉到紅景天那邊,這是一個叫謝寶安主管講的等語。

⒉證人侯惠文於10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5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4805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其證述略以:紅景天集團惡意吸金,我於99年7月間買了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編號99 -ND-0000000到99-ND-0000000一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25元,一共200萬。

於100年8月間我又買了股票編號100 -ND-0000000到100-ND-0000000號一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15元,一共120萬。

在此期間他們跟我說,他們與吳寶春合開麵包店,還與許多名人合開店面,欲轉投資大陸喜洋洋事業,並表示公司即將上市,股票可以漲到每股200元以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無做上開投資,直到102年3月7日從新聞上得知翁煇傑已經被逮捕才發現受騙等語。

⒊證人黃琦雅於102年5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4805號卷一第27),其證述略以:我們並沒有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我只代理紅景天公司招商跟展店的工作,紅景天未上市股票都是由紅景天內部自己發函給所有的店股東,在增資部分大概是講要拓展什麼產業,需要一些資金,侯惠文所買的未上市股票是他把錢直接匯給紅景天公司,股票交割完之後委託我們勝華公司交給他,是侯惠文來我們公司,由我交給他,侯惠文入股或未上市股票的買賣都是跟我接洽,以侯惠文的個案,本來他第一次來公司時我跟他介紹整個產業,那時候他還沒有要投資,是之後冠軍系統蔡逸嫻在谷關一個兩天一夜的活動,活動完之後侯惠文就跟我說他要投資,當時我很清楚告訴他我還要詢問看看,因為我是冠軍系統轄下的,我剛成立沒有多久,我還要問過蔡逸嫻,蔡逸嫻跟我講說一定要是股東才能買股票,所以侯惠文才投資臺中一中店,每賣出一張股票我這邊可以分到1000元等語。

⒋證人蔡素香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其證述略以:我先生陳生業沒有以他名義投資飲料店,他是投資股票,我有以我名義投資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但投資多少金額我還要再查證,因為每股有的有買15元、有買20元的,陳生業自己以他的名義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共購買1000萬元,每股認購價是20元,共買50萬股,當時是紅景天的業務向我們表示紅景天公司將出售未上市股票,但等股票將來上櫃後,股票會漲等語。

⒌證人黃季陽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彭偉倫介紹我買的,我買了14張股票,每張3萬元的代價認購,42萬元的股款我交給風華天公司的董事長葉吟惠,我有拿到紅景天公司股票,也是彭偉倫轉交給我,彭偉倫是以85度C的公司為例,未上市及上市後的股價差很多,可以賺很多,紅景天公司也會循85度C的模式,可能漲到幾百元,所以我覺得很有道理,想說紅景天公司可以用相同模式來賺錢,所以我才購買等語。

⒍證人楊金龍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風華天公司的執行長陳泳村跟我講的,他說紅景天公司有在推未上市股票,公司以後是走連銷的,股票以後會很有價值,說2、3年後公司應該會上市,我聽了覺得很有道理,所以購買了17張股票,1股15元,1張股票1萬5000元,總共購買25萬5000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錢是交給董事長葉吟惠,葉吟惠再交給他們公司的人員,交付地點是在風華天公司位於華美西街的辦公室等語。

⒎證人陳靜宜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是鄰居張健儀到我經營的洗衣店跟我說有紅景天公司未上市的股票可以投資,等到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會翻漲,脫手後就可以賺錢,大概是100年10月份,張健儀好像有在紅景天公司的營業處上班,當時張健儀跟我們說要投資,我們以最低價格買到股票,等到上市翻漲後就可以賣掉,就可以賺錢,張健儀說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年還是5年後會上市,也說日盛證券公司有在輔導紅景天公司上市,當時他沒有拿出什麼證明,我們是因為很熟的朋友才相信他,當時我分3次買,第一次買11張33萬元,第二次買7張,一張是2萬元,總共14萬元,第三次是買5張,一張1萬5000元,我都是現金交給張健儀,張健儀過幾天之後再把股票拿給我,我手上總共有23張股票等語。

⒏證人曹佩茹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大概是100年11月份,我11月II日匯款到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匯進去14萬8000元,買股票的錢是9萬元,買了3張股票,是向在紅景天擔任業務的朋友黃子詮買的,他跟我說,公司跟他講說在101年年尾會上櫃,上櫃之後會一張股票漲到70幾元,我才買3張等語。

⒐證人傅榮清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其證述略以:今天我是代表我太太戴麗雪來說明,她因為工作關係沒辦法過來,我姪子洪振翔在紅景天公司作業務找我們加盟飲料店,我想說店面點不好就沒有投資,後來我主動問洪振翔有沒有發行股票,洪振翔回紅景天公司問有沒有股票可以賣,洪振翔就打電話跟我說有,我太太這邊總共買了11張,買10張股票送1張股票,1股25元,另外我太太有3個姊姊也有購買,買幾張我不清楚,總共買了21萬元,9萬元是我太太她3個姊姊買的,通通記帳我太太名下等語。

⒑證人鄒秀美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頁至第5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其證述略以:是陳鈴茹介紹我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她說紅景天預計到大陸投資,未來前景很好,股價會超過85度C,獲利可觀,我們相信後先認購了10張未上市股票,每股20元,總共20萬元,第2次又認購了10張,每股15元,總共15萬元等語,錢匯到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

⒒證人盧羅祥英於102年5月10日於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72頁至第175頁),其證述略以:我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36張,一開始的2張是1萬5000元,後來都是2萬元,但中問還有1筆增資的也是1萬5000元,錢是匯到紅景天公司的帳戶等語。

⒓證人周衍中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其證述略以:我先購買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東,時間是在100年11月間,1股店股東50000元,我總共買1張。

我觀察約1年,我們看到他展店到60幾家,所以我認為有前景,我買了之後,又陸陸續續開到100多家,林珮琳跟我們講說他們是複製85度C及王品的經營模式,所以我才買公司股票,100年11月,林珮琳跟一直跟我們講紅景天的前景,我一開始是買3萬5000股共105萬元,之後我又以我哥哥周信雄名義買90萬,其中包括新股3萬5000股、出讓人李芬芳,舊股5000股,後又以我母親李鑾名義買4萬5000股,每股35元,共157萬5000元,後來我又在101年3月間,林珮琳又繼續推銷,所以我又以每股20元向雲端公司買了4萬5000股,共90萬元,另外又買了李芬芳出讓的舊股5000股,共20萬元,合計我個人是8萬5000股,共215萬元,包含我家人名義的金額一共是462萬5000元等語。

⒔證人林方喬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其證述略以:我在投資紅景天店股東約3個月後,我姪女林珮琳紅景天業務跟我們說紅景天是聘請85度C的班底來經營要複製其成功模式,又有實體店面,且預計102年要上櫃,我們就買了紅景天未上股票,我每次買股票的價錢都不太一樣,因為她會跟我說市價己經到哪邊了,我自己計算均價約是2萬5000元,我是跟林珮琳買的,到後期林珮琳的哥哥林金清也有跟我收錢,並拿資料給我們,至於詳細買的時間、錢、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次數大概是10次以內,我有匯款,也有給過現金,有些是增資股,有些是原始股東,我前後買了52張股票,5萬2000股,總額約是130萬元等語。

⒕證人鍾文彬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7頁),其證述略以:我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透過紅景天業務陳薏仁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100年10月19日,買了10張,一張3萬元,總共30萬元,我從合作金庫匯款至陳薏仁在郵局帳戶;

第二次是100年12月1日,買了10張,一張2萬元,總共20萬元,我從合作金庫匯款至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股票都是陳薏仁當面交給我的,股票轉讓手續都是陳薏仁去辦理的等語。

⒖證人孔淑卿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其證述略以:是紅景天員工張介誠介紹我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他說紅景天公司現在準備要上市,要走85度C的模式,說要買股票現在買比較便宜,等到上市後就變貴了。

我總共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12張,有認1張1萬5000元的,也有認1張2萬元的,認購股票的總金額大約4、50萬元。

股款有現金交付,也有開立支票,我是分幾次交付的,是張介誠來我們公司拿的等語。

⒗證人陳家瑩於102年5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123頁至第125頁),其證述略以:是紅景天業務郭垂倫跟我們介紹紅景天公司有股票,他說紅景天公司前景不錯,我才認購股票。

我個人認購紅景天公司8張股票,陳家慧是6張,我的1張認2萬元至3萬元不等。

不同時間認購股票的償格不一樣,陳家慧的部分每張都是認3萬元,她是一次認購6張。

我跟陳家慧都是以現金交給業務員郭垂倫,郭垂倫拿到錢後有匯到其他帳戶去,有給我們收據等語。

⒘證人陳昆宏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0第至頁21頁、第25頁至第27頁)⑴,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在100年10月7日,是跟在紅景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的郭祥麟買的,款項是現金交付,總共18萬元。

我會想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是因為郭祥麟說前景很好,他說會像85度C—樣,一上市就會翻好幾倍,我就買了等語。

⒙張巧欣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會想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是基於信任任職於紅景天相關企業的職簡宗沛,且聽他們的說明會覺得他們的前景不錯,即將大陸投資將來會超越85度C,我一共買了10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買10張送1張,由簡宗沛郵寄給我的,總共11張等語。

⒚證人蘇振東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其證述略以:我在100年10月間應徵進入雲端公司旗下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後改為啡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在試用期,公司業務主管陳湘湘總監向我遊說表示紅景天公司101年8月之後即將上櫃,我當時看到紅景天公司有實體店面,相信陳湘湘所說的公司即將上櫃,所以才購買1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扣除業績奬金3000元後金額為2萬7000元,我是以現金方式將股款給陳湘湘等語。

⒛證人王秋緞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7頁至第48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張震欣介紹,紅景天飲料店有前景利潤會很好,股票也會上市,上市後股價就會漲上來,我和我先生聽了以後,還特別跑去看是否有真的有開設飲料店,發現確實有分店已開立了,就相信張震欣向我們介紹的內容,我並以每股30元的價錢買入100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的股票等語。

證人羅家瑩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在100年10月間先買10張3萬元,我是透過紅景天業務周承祐購買,我開票給他,他有將股票送到我家;

第二次是101年7月間向紅景天公司業務莊伯祥購買18張共41萬4000元,也是開票給他,但是沒有拿到股票,公司後來就出事了。

我會想買紅景天公司股票是因為他們拿一些介紹資料、辦股東說明會等,說他們快要上櫃了,到時1股會漲至70元至80元,讓我覺得很有獲利等語。

證人周明祝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買了10張,共1萬股,1股買30元,總價金30萬元。

我是透過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經理,帶他的業務甘秋玉跟我談的,說他們公司股票快上I市了,上市後會漲很多,我是希望說認購股票後可以獲利,所以才購買股票等語。

證人張福源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我的外甥郭致偉(時任勝華公司業務),跟他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次就買了120張,是12萬股,是在100年10月,後來我外甥說有增資股,我又買了20張,就是我在警詢筆錄說我太太的10張跟我兒子朋友的那10張,都是用我的名字買,是在100年11月左右,總共140張。

我是在公司的名義匯款,有匯款的資料,我再把錢匯給公司等語。

證人戴士雄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其證述略以:當時紅景天公司刊登許多廣告,表示要發行股票,有提供公司的財報給投資人,同時由翁輝傑印送給股票的信函,讓投資人很心動,所以我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如我所提出第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5日給股票信函。

我是101年10月份開始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是以每股30元購買,但是每10張可贈送1張股票,而且每一張股票有2000元的佣金,所以每一股的實際成本是25元等語。

證人陳文泉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我分五次買入,第一次是在100年的10月21日,當日是買8張共18萬8000元,一張是23塊5,當時是跟未上市的盤商張嘉芳買的。

第二次時間接近,是踉戴志明買的,他當時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人,當時他是說他是幫紅景天在賣股票。

第三、四、五次都是透過戴志明買的。

我當時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是因為他展店所推銷的經營模式蠻吸引人的,當時已經開了20多家了,後來又看到陸續展店有成功等語。

證人余國隆(任職於冠賀)於101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04號卷第3頁至第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其證述略以:我以我本人、我太太許菊梅、我兒子余宗諺、余宗易等名義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元等語。

證人莊雅橞於101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04號卷第3頁至第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其證述略以:紅景天公司傳達訊息給冠賀公司負責楊子文,楊子文再把訊息給我們業務員,我曾於100年11月至12月、101年3月間購買紅景天公司辦理增資時,員工認股的未上市股票約20張左右,每張認購金額為3萬或3萬5000元不等,總金額大約為60萬元左右,款項也都是匯入雲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中,我也有拿到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黃欣慧於101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其證述略以:我在101年年初透過陳彥融(為紅景天業務經理)介紹,他表示紅景天股票即將上市、股價會翻漲,且他又以口頭保證若殷票上市一年後績效不佳,他願意以原價買回股票,因為我與他已經是10餘年的舊識了,所以我便同意以8萬元的代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張,我於101年3月7日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給陳彥融,他收受該筆款項隔一陣子後,即交給我2張紅景天公司股票等語。

證人林浚澈於101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我同學陳彥融介紹在100年11、12月間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他當時向我表示以3萬5000元買1張紅景天公司的老股,可期待賺取價差或股利,所以我用每張2萬元優惠價格買2張增資股,於100存12月7日總共匯款83萬元至紅景天養身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臺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購買10張老股及24張增資股等語。

證人許黃府梅於102年4月1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0頁至第41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葉清惠介紹,她向我表示紅景天公司很穩,開了很多分店,她自己也有投資,如果現在以購買3萬元購買,一年後就可以轉賣獲利,所以我加入風華天公司透過葉清惠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132張,共計投資396萬元等語。

證人顏昌榮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6頁至第48頁),其證述略以:我曾經在100年7月15日加入雲端蘭陽系統的信義分公司擔任業務,我本人有購買1張紅景天股票,我當初買紅景天股票是匯款到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證人張照燕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64頁至第67頁),其證述略以:我曾在100年5月3日到蘭陽系統擔任業務,我有購買紅景天股票5張12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蔡東翊於101年12月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1頁至第132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4張共18萬元,當初是我位任職於紅景天的朋友向我推薦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有很大的增值空間,所以我才會心動而購買等語。

證人葉寶珠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42頁至第143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0張共40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葉宏偉於101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頁至第2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我姐姐葉紋君的招攬而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30張共60萬元,我們投資時是匯入紅景天公司的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我認為這間公司提供的資訊很有問題,提供錯誤的資訊讓我們誤認很有前途才會投資等語。

證人葉紋君(時任思筠營業處經理)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30頁至第31頁),其證述略以:我之前曾經在雲端顧問有限公司的思筠營業處擔任經理,因為我在這間公司工作的關係,覺得這間公司還蠻有前途的,所以我就股票購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00張共400萬元,我當初投資時都是匯款到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語。

證人平齊華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65頁至第68頁),其證述略以:我是101年5月初有加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冠賀公司下的分支鑫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我自己購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1張共81萬元,我都是將投資股票的錢匯到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我認為他們提供錯誤資訊所以我才會投資公司等語。

證人洪福鍇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99頁至第102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於100年11月份由紅景天蘭陽系統旗下信義營業處負責人黃富嵩介紹投資紅景天集團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也有招募其他的人入股,我自己有購買未上市紅景天股票9張共13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是透過辦業績競賽及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來製造營業好的假象,讓人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

證人鄭美柔於102年1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27頁至第128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時任紅景天蘭陽系統任業務之堂妹鄭貴蓉介紹加盟紅景天公司,我有購買該紅景天公司11張股票共計35萬元,我認為這間公司讓我誤認為公司制度很健全所以才投資等語。

證人游朝宏於101年11月10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其證述略以:我經由碧華天公司投資入股,在去年(按指100年)大約9月中旬,在網站上看到紅景天在招募開店及入股,該公司網站上主打養生的飲料,並且已經有開設實體店面,又有到碧華天公司上課,我認為這間公司有前景,就購買該公司的股票5000股(5張)共10萬元,我覺得紅景天公司給我資訊錯誤導致我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證人劉沅松於102年1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述略以:我是因為一位學弟介紹紅景天公司這間公司不錯,所以我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共8萬元,我購買股票是匯款到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賴玉妹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8頁至第29頁),其證述略以:因我投資加盟分店,因而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35張,分別為2萬的10張及3萬的25張,共95萬元,我是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證人劉若鈴於102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96頁至第97頁),其證述略以:我是99年去臺北市通化街通話店喝飲料時,有一位叫林佩琳的女子招攬我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了股票9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施棨仁於102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34頁至第136頁),其證述略以:我曾在101年4月份加入雲端系統司擔任業務,我自己本身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11張共44萬元等語。

證人鄭有志於101年9月17日調查局及101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其證述略以:我是入股合營,我去皇嘉面試,皇嘉是雲端下面的子公司,雲端又是紅景天的子公司。

負責招商、展店、加盟,另亦銷售紅景天公司股票;

我知道買賣紅景天股票的包括龍品、泳冠、蘭陽、冠軍、碧華天、風華天、皇嘉等8大系統,再分支出28家分公司等語。

證人戴翊如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證述略以:我和我先生謝佳勳分別入股紅景天公司的加盟店店股跟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我先生謝佳勳他是100年10月份購買9000股共計13萬5000元,我認為公司不斷告訴我們很有前景,分店都很賺錢,而且營運觸角已經到大陸了,所以我們才會誤信這些資訊,完全沒告知我們實際狀況等語。

證人陳致宇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4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友人謝佳勳的分公司「冠軍」分公司透過他來推銷我加入投資,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2張共24萬元,匯到新光銀行臺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會投資是因為一方面友情贊助,一方面是我認為這間公司有前景所以才會加入,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孫欣竹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5頁至第97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年11月到101年7月在紅翻天公司「冠軍」系統上班,然後公司又一直向我們介紹說紅景天公司遠景很好營業正常,鼓勵我們加入投資購買股票或加盟開店,所以我先生盧朝樂拿出54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共42張,我覺得公司給的假象就是很健全然後營運很正常,讓我以為這間公司很賺錢所以才投資等語。

證人邱碧珍、潘薏芬、彭偉倫、謝雅雯於101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28號卷第4頁正反面),邱碧珍證述略以:我在100年10月25日在紅順公司投資紅景天股票共63張約112萬元等語;

潘薏芬證述略以:我今年4月在紅順天公司購買2張紅景天的股票共5萬5000元等語;

彭偉倫證述略以:我100年4月份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的風華天股份有限公司內,購買紅景天公司12張股票共25萬元等語;

謝雅雯證述略以:我於99年10月份在中清路文心路口的紅翻天公司內購買紅景天公司之股票共2萬元等語。

證人童琬雁於101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0月12日調查局、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頁至第57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年11月2日至紅景天台北冠賀分公司擔任招募股東的職位,我先生林忠明共購買了紅景天公司股票共25張60萬元,我覺得公司提供的資訊都是晃子所以是詐騙等語。

證人王育晴於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其證述略以:我於99年11月份由紅景天系統其旗下營業處負責人黃富嵩介紹投資未上市紅景天公司之股票20張共37萬元,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來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證人周季辰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5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於100年10月由吳珮茹介紹加入紅景天集團下冠賀分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總監,我以簡嘉宏之名義購買了股票10張30萬元,我本人購買股票11張33萬元,我以同居人李筑綺名義購買了2張股票6萬元,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證人李麗玉於101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及女兒林芳宇、林怡伶於101年12月31日由紅景天龍品系統旗下龍承營業處負責人楊斐媛介紹投資紅景天集團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與女兒林芳宇、林怡伶共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8張,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證人張瑛瑛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第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年11月5日在雲端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的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直至101年5月,期間我自己有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6張共23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提供的錯誤的資訊像是真的很有發展潛力所以才會願意投資等語。

證人林睿武(Lindsay Robert)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3月2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03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第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證述略以:我當初是因為我女友張瑛瑛在雲端公司旗下的龍品公司擔任業務,所以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90張,當初會購買是以為這間公司前景很好所以才入股投資,而且還有跟我女友張瑛瑛去大陸上海新天地參加開幕,所以才誤信這間公司等語。

證人楊李花(Forbes Wallace)於102年3月2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證述略以:我當初係因為我朋友張瑛瑛在雲端公司旗下的龍品公司擔任業務,所以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20萬元,當初會購買是以為這間公司前景很好才購買的等語。

證人方泰翔於101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其證述略以:我有一位朋友蘇照旭在雲端顧問公司上班,他也有投資紅景天,說公司有到大陸投資,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9萬3000元,我拿到2張4萬5000元的股票、1張4萬元的股票,其中還有6萬3000元的股票沒有給我等語。

證人易全盈於102年4月13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2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是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證人廖柏儒、蔡倖嘉、陳彥君於101年12月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廖柏儒證述略以:我是跟張富雄、陳產君購買紅景天公司27張股票總價4萬5000元等語;

蔡倖嘉證述略以:我一開始是推薦廖柏儒買股權,當時我7月底剛進律群公司,擔任業務。

本來以為投資紅景天公司不錯,所以才推薦朋友買等語;

陳彥君證述略以:紅景天公司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們經手的股款都會交回紅景天公司,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作,廖柏儒有跟我們買紅景天公司股票,錢我們都交上去了等語。

證人王鴻仁於102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3頁),其證述略以:我是99年7月23日以12萬元入股紅景天,100年3月8日我又增資15萬元入股紅景天。

後來我在電視上看到紅景天老闆將公司資產淘空轉做他用,我要去公司問,該公司也已經倒閉等語。

證人曾琦紜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結證、103年5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03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3頁、183頁、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其證述略以:我是負責販賣紅景天公司的茶包,後來紅景天公司的董事長翁煇傑說要開飲料店,未來要規劃加盟的體系,我們覺得可以投資,就找自己的親朋好友來投資,投資的錢都是到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我自己也有跟翁煇傑接洽買股票,先後買了2次總共買了119張,1股是15塊,1張是1萬5000元等語。

證人陳玟伶於102年5月28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103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79頁、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其證述略以:我知道紅景天公司有一男性顧問,但姓名我不清楚,僅在開會場合見過他;

翁煇傑是紅景天公司董事長;

李易翰是紅景天公司另外一個業務單位(好像是雲端公司)的董事長;

陳功俊是紅景天公司經理級職員,負責紅景天銷售業務,確實職稱我不清楚;

李嘉玲是紅景天公司顧問,但其業務我不清楚。

我與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嘉玲等人除公司業務往來外,無任何交往及金錢借貸關係。

我於100年2月間進入紅景天公司,負責公司門市帳務的會計,主要核對紅景天公司門市開立發票及營業額,並每2個月將前開資料交給會計師(姓名我忘記了)雇用之職員拿回去申報營業稅。

有時候翁煇傑也會叫我幫忙他到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商銀(位於河南路上過青海路)、新光銀行(位於黎明路郵局附近)等銀行領錢或匯款,我沒有販售未上市股票。

我是依一位女主管(中文姓名不清楚,英文譯音Quickly)指示,紅景天公司增資股票剛開始都是放在翁煇傑紅景天公司(位於臺中市中港路2段巷子中)辦公室中,後來翁煇傑有換辦公室,但是股票還是放在他原本的辦公室中,約於100年底因為股票過戶量大,我有把部分股票拿到我辦公室保管,拿取股票都需登記在登記簿上,記載股票流水號、索取日期、張數、受讓人及出讓人姓名,並由我登入國稅局網站填寫證交稅繳納憑證,列印後由我或出納(中文姓名不清楚,英文譯音Joan)負責繳款,我離職後就將我保管的股票及股票登記資料(以A4列印表格)一起交接給Jassmy等語。

㈡雖侯惠文於附表三第130頁120萬元部分該出賣人係空白,惟其確有匯320萬元(即附表三第130頁之200萬元及120萬元)至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縱出賣人空白情形,亦無法否定其確有買受人,辯護人稱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自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附表三應予扣除者有:

①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8頁、第27頁、第43頁、第57頁、第95頁、第124頁等8筆交割之買受人名稱係空白,無從證明係何人購買,又無匯款證明,自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②證人曾琦紜於原審證稱:其買過之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出賣人有謝雙拾、翁煇傑、李芬芳,但沒有買出賣人為龍品,且確定是買119張等語(原審卷五第155頁),經本院核原審判決附表三計證人曾琦紜向出賣人謝雙拾、翁煇傑、李芬芳等人買未上市股票合計119張(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第2頁、第39頁及120頁),是證人曾琦紜買未上市股票應係如上所述之119張。

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在120頁、第123頁雖列有其向龍品買未上市股票,惟證人曾琦紜係任職於龍品,可經由公司因業績而贈送,已據翁煇傑證述在卷,證人曾琦紜又稱未曾以龍品為出賣人買過股票,是此部分應認公司因業績贈送,而非買賣,亦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③證人楊子文於原審證稱:未曾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但公司有因業績而送股票給伊且伊並未拿到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頁至196頁)。

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第22頁、第46頁及第108頁關於上開登記在楊子文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應認係公司因業績贈送,而非買賣,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④證人廖譽軒於本院證稱:未曾出錢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但公司有因其業績表現不錯而送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

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第43頁及第85頁關於上開登記在廖譽軒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應認係公司因業績贈送,而非買賣,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⑤證人古苡玄於本院證稱:未曾出錢買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但公司送股票1張股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

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第43頁關於上開登記在古苡玄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應認係公司因工作關係而贈送,而非買賣,應於附表三中扣除。

⑥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稱:戶號2122林玉娟是公司員工,也是因公司業績而獲贈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第69頁關於上開登記在林玉娟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應認係公司因工作關係而贈送,而非買賣,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⑦是上開證人之金額合計3,964,00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31000+15000+30000+300000+300000+35000+15000+208000+60000+45000+120000+45000+520000+15000+225000=0000000),應予原審判決附表三中扣除。

從而附表三之總金額應為3億8342萬5000元。

㈣至於證人翁煇傑於本院雖證稱:戶號2063李曼青、戶號2121許遠庭、戶號2123林念誼、戶號2124黃秀慧、戶號2125丁羽珊、戶號2126陳威至、戶號2127李建義、戶號2127李建義(紅景天)、戶號2128謝宜君(紅景天)、戶號2129張志堅(紅景天)、戶號2130林敬裕(紅景天)、戶號2131林佑雙(紅景天)、戶號2132林毓芸(紅景天)、戶號2133陳兆如(紅景天)、戶號2134黃崇泰(紅景天)、戶號2135吳幸美(紅景天)、戶號2136鍾雅雯(紅景天)、戶號2137楊于瑩(紅景天)、戶號2138游俊茂(紅景天)、戶號2139林欣潔(紅景天)、戶號2140辛忠彥(紅景天)、戶號2141江承澤(紅景天)、戶號2142王有慶(紅景天)、戶號2143李令揚(紅景天)、戶號2144洪雅雯(紅景天)、戶號2145陳靜娟(紅景天)、戶號2146吳昀儒(紅景天)、戶號2147林婉菁(紅景天)、戶號2148趙偉伸(紅景天)、戶號2149葉國龍(紅景天)、戶號2150黃宜蓁(紅景天)等人,亦是公司贈股云云(本院卷四第111頁)。

惟上開等人並未原審判決附表三之買受人,自無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以上證人除有因工作關係而獲贈者外,其餘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固有與附表三所列之張數、金額不同之情形,惟被告與共犯等人虛偽增資後,由股東認股完後,股金不夠者,由謝忠奇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列出賣人,再由業務單位販賣增資股之未上市股票,且附表三是公司去銀行辦理過戶的依據,除少部分是贈股者,或私下轉讓者外,9成9都是由業務賣出的等情,已據證人翁煇傑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22日受命訊問部分),而上開證人所述張數、金額固多於附表三者,惟其股票之出賣人或非附表三出賣人欄所列之人,或未提出股票,或匯入資金不符,或無資金匯入之憑證,無從遽以渠等之筆錄所述為憑,自仍以附表三為準,附此敘明。

㈥以上證人供述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⒈彭美雲於100年12月7日將6萬元存入鑫淼永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93頁)⒉鑫淼永恆企業社於100 年12月7 日收到彭美雲股金9 萬元、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之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94頁)⒊彭美雲於101 年6 月13日寄發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紅景天公司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⒌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⒍告訴人李又馨、徐啟揚於101 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狀所附之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門市進度說明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⒎紅景天公司之現金增資注意事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6頁)⒏追加告訴人黃銀嬌於102 年3 月29日向臺北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所附之:①黃銀嬌實際投資金額表、②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黃銀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3 頁、第4 頁)⒐追加告訴人葉桂香於102 年4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狀所附之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葉桂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18頁)⒑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⒒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⒓劉金堂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雲端八大業務系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南管處於101 年5 月30日之公告--全國第二季業務競賽獎金明細、南區業務競賽獎金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⒔告訴人許黃府梅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6 月22日,許黃府梅將65萬元存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00 年7 月22日,許黃府梅將175 萬元匯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00 年6 月20日將60萬元存入許黃府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 -股東許黃府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4 月10日資理字第1020001679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67頁至第103 頁)⒖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9 月8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219 頁)⒗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3 月31日至101年8 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20 頁至第293 頁)⒘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3張--股東徐瑋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55頁至第67頁)⒙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3頁)⒚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42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頁)⒛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115 萬5000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頁)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220 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頁)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9 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付紅景天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頁)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0日、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5日、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27日、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翁煇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7頁)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 年1 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陳生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8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翁煇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9頁)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 年3 月30日將股票轉讓予蔡素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0頁)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 年1 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蔡素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1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4張--股東風華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股票轉讓登記表4 紙【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 年10月4 日將股票轉讓予黃季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4頁、第3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風華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8頁)股票轉讓登記表【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 年9 月13日將股票轉讓予楊金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9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股東紅順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股票轉讓登記表3 紙【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10月4 日將股票轉讓予陳靜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股東元臺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股票轉讓登記表2 紙【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 年11月15日將股票轉讓予曹佩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9頁、第91頁)股票轉讓登記表【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 年11月15日將股票轉讓予曹佩茹,再於100 年12月27日轉讓予曹怡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曹佩茹、代徵人曹怡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4頁至第95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0 年11月11日自曹佩茹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8,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6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0 年11月11日將14萬8,000 元匯入元臺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7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2日自戴麗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萬元匯入洪振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9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2日自戴麗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6萬元匯入洪振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9頁)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1張--股東戴麗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20 頁至第130 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7 月5 日自陳淑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3萬元匯入林金清所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7 月1 日自陳淑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 年5 月30日以陳淑華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 頁)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1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8 月1 日轉讓予陳淑華】(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4 頁至第156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5 張--股東陳淑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6頁至第175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5 張【均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7 月15日轉讓予陳淑華】(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76 頁至第185 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0 年4 月15日轉讓予鄒秀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頁至第1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鄒秀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頁至第29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8 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0 年4 月15日轉讓予盧羅祥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43頁至第50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8張--股東盧羅祥英(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51頁至第7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4 月29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5萬元存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79頁)金寶貝數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5日轉投資憑證【盧羅祥英5 萬元股份轉入金寶貝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0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99年12月22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3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3 月21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4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3 月20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1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4 月11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2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6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7 月1 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6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6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7 月15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24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6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12月26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12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5張--股東鑫淼永恆企業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7 頁至第201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0張【均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林巍峻】3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4 頁至第263 頁)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周信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2 頁至第273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龍品公司曾琦紜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周衍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4 頁至第275頁 、第278頁 至第279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李芬芳於101 年3 月30日轉讓予周衍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6頁至第27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5日以李鑾名義將135 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0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0日以周衍中名義將10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1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7 日以周衍中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2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3日以周衍中名義將9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7 日以周信雄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4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3日以周信雄名義將7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5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0 年3 月25日轉讓予林珮琳後,再於101 年7 月25日轉讓予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96 頁至第299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7 月15日轉讓予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300頁至第319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320頁至第321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由股東旭昇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轉讓予鍾文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5頁至第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 年10月19日以鍾文彬名義將30萬元匯入陳薏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 年12月1 日以鍾文彬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9 月5 日以池雅琴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0日以吳惠然名義將306 萬元匯入黃淑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8 日黃淑嬌將180 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8 日黃淑嬌將108 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9 日黃淑嬌將180 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8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潘江來於100 年11月8 日轉讓予翁煇傑;

同日轉讓予張嘉芳;

100 年11月9 日轉讓予黃淑嬌;

同日轉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張瑞娟於100 年11月4 日轉讓予張嘉芳;

100 年11月9 日轉讓予黃淑嬌;

同日轉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3頁至第34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0 年1 月21日轉讓予孔淑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4頁至第4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孔淑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8頁至第51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股東孔淑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52頁至第54頁)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面額27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7頁)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面額6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面額5 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面額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6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86頁至第97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98頁至第99頁)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股東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00頁至第103 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6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家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04頁至第115 頁)10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0 年12月22日以陳家瑩名義將4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6頁)10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7日以陳家慧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7頁)103.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1日以陳家瑩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7頁)104.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14日以陳家瑩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8 頁至第119 頁)10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娜菱將450 萬元股份售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5 頁)10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9 月5 日以吳惠然名義將405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6 頁)10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 年12月19日以吳惠然名義將608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7 頁)10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0月13日黃淑嬌將9 萬2500元股份售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8 頁)10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9 月1 日黃淑嬌將9 萬2500元股份售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9 頁)11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吳娜菱於100 年11月10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0頁至第141 頁)111.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2頁至第143 頁)112.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4 頁至第145 頁)113.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謝雙拾於99年8 月24日轉讓予李英地;

100 年10月6 日轉讓予饒菊珍;

同日轉讓予黃淑嬌;

100 年10月13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6 頁至第147 頁)114.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謝雅瓊於100 年9 月1 日轉讓予黃淑嬌;

同月5 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8 頁至第149 頁)11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梁劭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七第159頁至第160 頁)11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7 月15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61 頁至第162 頁)1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8日以賴世章名義將21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頁反面)118.賴世章所有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頁反面)11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 月4 日以賴世章名義將4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頁)120.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21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 頁反面)12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122.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123.紅景天公司股東資料表【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反面)124.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9 頁)125.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頁)126.紅景天公司連鎖餐飲集團名片、紅景天公司加盟事業部陳志浩名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6頁)127.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 年第一季併購上市、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7頁至第18頁)12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碧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昆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 號卷八第24頁)12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 年10月11日轉讓予張巧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 號卷八第33頁至第35頁)13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蘇振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2頁)131.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0頁)13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9 月22日轉讓予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1頁)13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12月28日轉讓予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2頁)134.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100年12月28日、票號GN0000000號、面額58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頁)135.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1 年6 月11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頁)136.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9 月8 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137.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100年9月20日、票號GN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138.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7 月12日轉讓予簡宗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3頁至第64頁)13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 年10月4 日轉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5頁至第66頁)14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8 月28日轉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7頁至第68頁)141.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徐美珠;

於100 年12月27日徐美珠印鑑變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9頁至第70頁)14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0月4 日轉讓予羅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76頁)14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羅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7頁)144.新光銀行票號HX04號支票存根【101 年7 月6 日、41萬4000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8頁)145.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8 月18日以周明祝名義將3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8頁)14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皇嘉公司許富美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周明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9頁至第99頁)147.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張福源】(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8 頁)14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張福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109頁 )149.勝華公司暫收據【張福源認購360 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3 頁)150.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汎昇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將360萬元轉入勝華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5頁)151.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0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1 頁)152.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2 頁)153.紅景天公司以董事長翁煇傑名義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3 頁至第125 頁)154.紅景天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1 年6 月25日9 時30分】及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6 頁)15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 年10月11日轉讓予戴士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7 頁)156.紅景天公司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50 頁)15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7 月15日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頁及其反面)158.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7 月6 日以溫秀彩名義將10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 頁反面)15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月13日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 頁)16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8 月15日以溫秀彩名義將8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16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8 月5 日以溫秀彩名義將110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反面)16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7 頁)16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10月14日以溫秀彩名義將3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 頁)164.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9 月26日以溫秀彩名義將9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 頁反面)165.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李英地於100 年10月19日轉讓予朱雅君;

同月20日轉讓予張嘉芳;

同月21日轉讓予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6頁)16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17頁至第18頁)167.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頁)168.股票轉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0頁)16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10月24日以陳文泉名義將18萬8000元匯入張嘉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頁)170.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11月25日、票號AA0000000 、面額36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171.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11月28日、票號AA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172.入股店股東匯款帳戶、紅景天股票匯款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3頁)17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5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17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17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15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176.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36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177.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99年10月13日轉讓予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6頁)17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6頁)17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180.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洪一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181.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2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9頁反面)18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8 月19日以洪一君名義將4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0頁)18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10月4 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9頁)18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9 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6萬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9頁反面)18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1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50頁)18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9 月2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150萬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0頁反面)18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0月31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18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18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2日以徐蘭生名義將360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19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李芬芳於101 年3 月22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2頁)19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2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20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2頁反面)19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4 月30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3頁)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 年3 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3頁反面)194.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5 月22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4頁)19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 年4 月10日以徐蘭生名義將62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4頁反面)196.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19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8日以徐蘭生名義將40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反面)19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雲端企業設黃富嵩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張美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2 頁)19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5 月15日資理字第1020002252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8頁至第243 頁)200.紅景天集團旗下各公司圖、體系、各業務單位介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201.紅景天公司增資辦法【增資日期11月1 日至11月3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8頁)202.紅景天公司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1 年7 月16日至101 年8 月15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48 頁)20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余宗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9頁)204.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由股東翁煇傑於100 年4 月11日轉讓予許菊梅】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50頁)20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余國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51頁)206.黃欣慧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日期101 年3 月7 日、票號TT0000000 、面額13萬8,000 元、支付紅翻天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5頁)20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4 月6 日轉讓予黃欣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20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2月27日轉讓予林峻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 頁)20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林峻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210.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12月7 日以林峻澈名義將8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4頁)211.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8 月22日轉讓予陳彥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13頁)2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0 年12月19日以陳彥融名義將8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 頁)213.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12月26日以陳彥融名義將2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頁)2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29日以陳彥融名義將16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1頁)215.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0 年11月營業處總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7 頁)216.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0 年12月冠軍營業處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8 頁)217.冠軍總部101 年2 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9 頁)218.冠軍總部101 年3 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30 頁)2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2 月19日資理字第1020000852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19 頁)220.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20 頁至第124 頁)221.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99年4月21日至100年7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41頁)22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2月12日以顏昌榮名義將2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62頁)223.張照燕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73頁至第74頁)224.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之100 年7 月1 日、票號ED000000 0、面額3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0頁)225.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之100 年10月15日、票號ED0000000 、面額9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1頁)22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股東林貴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2頁至第93頁)22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林貴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4頁至第96頁)228.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8 月15日轉讓予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1 頁至第102 頁)22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 年5 月23日轉讓予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3 頁至第106 頁)230.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7 頁至第116 頁)231.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4日以林貴洲名義將21萬元存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7頁)23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1 年5 月28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萬3000元存入吳建達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8頁)233.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01 年4 月10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 萬3,000 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8 頁)234.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1 年2 月17日以蔡東翊名義將66萬元匯入徐毓孜所有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5頁)23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1 年3 月13日轉讓予蔡東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8 頁至第141 頁)236.葉宏偉股票號碼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頁)237.平齊華等人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73頁)238.洪福鍇的投資紀錄表,總投資金額27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03 頁)239.洪福鍇所有之紅景天股票9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10 頁至第118 頁)240.鄭美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31 頁至第141 頁)241.游朝宏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61頁至第165 頁)242.紅景天公司股東梁祐維資料表、100 年10月28日認購老股5 張【1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0 頁)243.紅景天認購股票流程範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頁)244.劉沅松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5頁)245.劉若鈴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06 頁至第108 頁)246.施棨仁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50 頁至第160 頁)247.黎慧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67 頁至第168 頁)248.李安欣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0 頁至第171 頁)249.呂林寶桂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8 頁)250.王秀娟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0 頁)251.彭全孚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8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4 頁至第191 頁)252.楊中民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93 頁至第194 頁)253.李來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22 頁至第225 頁)254.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收取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42頁至第77頁)255.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十一第78頁至第115 頁)256.檢舉人崔晉德提出之紅景天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257.皇嘉公司業務鄭有志提出之購買股票未拿到股票之股東清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7頁)258.謝佳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9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259.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 年12月20日以陳致宇名義將2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6頁)260.陳致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261.盧朝樂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26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11月21日以孫欣竹名義將55萬8000元存入紅翻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20頁)263.程麗嫚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第62頁)264.林俊明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林俊明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265.林忠明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2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266.童琬雁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82頁)267.詹語浩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8 頁)268.邱于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9 頁)269.謝程鈞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10頁)270.林武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1頁、第33頁)271.楊力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2頁)272.王育晴的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71頁)273.王育晴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96頁至第105 頁)274.周季辰提供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6頁)275.周季辰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276.簡嘉宏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9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277.陳庚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0頁、第82頁)278.李筑綺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1頁)279.洪明良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①洪明良的客戶投資記錄表、②洪明良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③洪明秀客戶投資記錄表、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6 日以洪明良名義將3 萬5000元存入冠賀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洪明秀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280.周季辰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周季辰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79頁)281.李麗玉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1頁)282.林芳宇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2頁)283.林怡伶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3頁)284.林芳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卷第26頁)285.林怡伶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卷第27頁)286.李麗玉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卷第31頁至第46頁)28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老股1 張即3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2之1 頁)288.張瑛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28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股票1 張即4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290.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股票2 張即8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29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呂淑鏵認購股票3 張即12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1之1 頁)292.呂淑鏵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293.李雨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29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莊蕓瑄認購股票3 張即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3之1 頁)295.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296.于鴻慧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297.高素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298.呂美惠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299.張榮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300.陳彥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30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5張即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72頁)302.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30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老股10張即3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97之1 頁)304.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98頁至第107 頁)30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10張即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07之1 頁)306.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30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5張即100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17之1 頁)308.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18 頁至第142 頁)30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0張即8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2之1 頁)310.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43 頁至第162 頁)31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楊李花認購股票5 張即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7 頁)312.楊李花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31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 年5 月22日以楊李花名義將20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80頁)314.雲端管理顧問- 龍品營業處熱門潛力股觀光類股連鎖通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24頁)315.張瑛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6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316.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317.陳彥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318.楊李花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319.高素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320.呂淑鏵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321.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322.于鴻慧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323.呂美惠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324.張榮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325.李雨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55頁)326.侯惠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327.告訴人泰翔101 年12月10日提出之紅景天100 年增資股票2 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第154 頁)328.告訴人侯惠文102 年5 月2 日提出之①紅景天公司100 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侯惠文、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②紅景天公司99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涂春英轉讓給侯惠文、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329.侯惠文102 年5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狀及檢附之紅景天公司100 年增資股票1 張【股東侯惠文、面額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76頁)330.黃琦雅提出之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詐欺等案件之相關資料:①紅景天公司101 年增資股票1 張【股東黃琦雅、面額: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②羅志明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③劉武享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④黃琦雅之紅景天公司101 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翁煇傑轉讓予黃建文、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⑤100年11月股東信函《第一次增資》、⑥101 年7 月股東信函《第二次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151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頁至第172 頁)331.王鴻仁102 年3 月13日偵訊提出之①紅景天99年度增資股票12張、②紅景天100 年度增資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6頁至第37頁)332.盧逸華等30人101 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增資股票2 張、99年第2 次增資股股票2 張、100 年增資股票4 張、101 年增資股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第56頁、第88頁、第110 頁、第122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 頁)33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4 856號函所檢附:出賣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出售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8 份(見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15頁)33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07382號函所檢附:100 年1 月迄101 年12月出賣人為「李易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 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26份(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44頁)33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100843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賣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13紙(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至第58頁)33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18810號函所檢附: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9聯(見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83頁)33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07851號函所檢附:證券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計121 紙(見原審卷四第84頁至第211 頁)33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0461號函及出賣人為「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買受人為「曾琦紜」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五第280 頁至第281 頁)339.本案紅景天公司販售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料均儲存於證人程緒芳保管之隨身碟中,此隨身碟已扣案,經本院前審列印全部資料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卷名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其中關於侯惠文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除據證人侯惠文於侯惠文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5 月14日偵訊證述:我於99年7 月間買了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編號99-ND-0000000 到99-ND-0000000 —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25元,一共200 萬。

於100 年8 月間我又買了股票編號100-ND-0000000到100-ND-0000000號一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15元,一共120 萬。

在此期間他們跟我說,他們與吳寶春合開麵包店,還與許多名人合開店面,欲轉投資大陸喜洋洋事業,並表示公司即將上市,股票可以漲到每股200 以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無做上開投資,直到102 年3 月7 日從新聞上得知翁煇傑已經被逮捕才發現受騙等語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第14805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另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36頁;

關於孫俊煌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77頁)。

340.黃建誌提出之紅景天公司股票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七第180 頁至第354 頁)341.盧羅祥英提出之紅景天公司股票(見本院卷八第5 頁至第40頁)7、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除依上述論述即可知係不足採信外,其餘所辯,另敘明如下: ⑴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6月25日, 於99年6月25日以前,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 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3月31日開戶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共有1024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 9年6月28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即在第二次增資前,另有93 萬85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 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達1118萬3500元(00000000+93 8500=00000000);

另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106人,其中有87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

又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12月2 0日,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所示,自99年11月2日起至虛偽驗資之99年12月20日止 ,共有款項2306萬1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9年1 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另有5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 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款 項達2359萬1000元(00000000+53000 0=00000000);

另紅景 天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236 人,其中有179人確有匯款之事實;

再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 ,其虛偽驗資日期為100年8月5日,在100年8月5日以前,依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 示,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共有款項4487萬 756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該部分之匯款人,經核對第 三次增資所製作共374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 匯款人與374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172位之事實;

復 紅景天公司第四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101年1月11日 ,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所示,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共有款 項8996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之匯款人, 經核對第四次增資所製作共754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後,匯款人與754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506位。

又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即在第四次增資虛 偽驗資日之前一日,另有1844萬1000元股款繼續匯入紅景天 公司之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 取之款項達1億0840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李易翰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以合庫銀行00 00000000000帳號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有1億1439萬3500元 ,以「雲端」、「雲端轉帳」、「雲端匯款」、「雲端管理 」、「雲端管理顧」之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2億71 75萬2000元,另由被告李易翰以如「一中店」、「光復店」 、「岡山店」等「某某店款」及「某某裝潢款」等名義匯入 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1億5380萬元,將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後 ,紅景天公司自被告李易翰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收 取之匯款有5億3994萬5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事實,固有本院前審依被告李易翰之聲請 調閱之紅景天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合庫商業銀 行朝馬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65頁至第26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以105年1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72號函檢送之 紅景天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前審卷三第168頁至第31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以105年1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05 0000136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交易往來明細,此部分事實, 固洵以認定,然執此僅能認定紅景天公司於前揭四次虛偽增 資前後,曾有人匯款至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帳戶內,且上開匯款人部分為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及被告李易翰及其負責 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而已,惟上述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繳交之款項非於紅景 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 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 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被告李易 翰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 之股東股款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紅景天公司新光 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法作為紅景天 公司四次增資確有股東匯款進入之證據。

且紅景天公司係在 被告李易翰參與狀況下董事會議議決辦理四次增資,如紅景 天公司實際上資金充足,則無辦理增資之必要,況翁煇傑於 102年3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即稱:99年8月間紅景天始透過雲端 及風華天拓展店面初期,就開始出現虧損,直到101年3月初 ,公司才開始發現週轉不靈等語及證人程緒芳於本院亦證稱 :我有參加2次的股東會議,會議上翁煇傑有提到要辦理增資 ,當時公司已經有100餘家分店,也持續擴展分店中,但我從 公司帳上看到,每家分店每月都虧損2、30萬元以上,公司每 個月都虧損2000餘萬元,我曾向翁煇傑表示公司虧損這麼龐 大,拓店速度會太快,但總顧問私下告訴我,翁煇傑是為了 提高公司能見度,認為當下的虧損可以靠日後的業務拓展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更足見紅景天公司實際 上資金不足,而有先後辦理四次增資之必要。

又紅景天公司 係以向金主借貸款項支付利息之方式,而為前開四次虛偽不 實之增資登記,業如前述,如前開匯款人所匯入之款項真係 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款項,則紅景天公司資金實屬充足, 而被告李易翰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何需向金主借貸先 後四次分別為2400萬元、3500萬元、1億2000萬元、1億2000 萬元,總計高達2億9900元之款項,並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為 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再依同案被告翁煇傑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既然有請股東有認股,股東會有股款進 來,為何還要向金主借錢來辦理虛擬驗資的事?)這是謝忠 奇指示的,剛開始的時侯我是不懂,第一次我還沒有那麼清 楚的瞭解整個公司的輪廓,我是到第二次才知道他會去找金 主驗資可能是因為牽扯到他有在玩股票這回事。」

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四第13頁反面),足知上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 司之款項已遭共犯謝忠奇挪用部分款項,始有先後辦理虛偽 增資之必要。

再紅景天公司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戶,於紅景天公司第一次於99年7月6日辦理增資2400萬元時 ,該帳戶僅餘1071元;

於紅景天公司第二次於99年12月辦理 增資3500萬元,於12月20日向金主林麗芬借貸3500萬元前, 該帳戶於同日僅餘794萬376元;

於紅景天公司第三次於100年 8月辦理增資1億2000萬元,於8月5日、8日向金主石鳳琴(使 用張永昌帳戶)借貸1億2000萬元前,該帳戶於8月8日僅餘3 萬3691元;

於紅景天公司第四次於101年2月辦理增資1億2000 萬元,於1月10日、11日向金主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借 貸1億2000萬元前,該帳戶於1月11日僅餘18萬3275元等情, 有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反面、第182頁、第195頁反面) ,足見被告李易翰及其辯護人所稱之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 資期間,前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戶之款項幾已全部遭挪用一空,紅景天公司焉有資金充 足之餘?是被告李易翰辯護人認依上開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投資人匯款之資料,可認紅景天公司非 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及被告辯稱紅景天並非沒有錢增資 云云,尚無足採。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紅景天有股東 係真正的認購增資股票的,而非未繳納股款云云,惟查:雖 有部分股東確有實際出資認股,然本院認定之附表三之出賣 人均於被告與共犯等人虛偽增資後,由股東認股完後,股金 仍不夠,而由謝忠奇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列出賣人,再由 業務單位販賣增資股之未上市股票,而非實際有出資認股部 分,是渠等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在虛偽驗資之前,我們確實有匯錢到紅景天公 司去認購該次增資款項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匯款註 記至紅景天帳戶之匯款(含借用吳政宗為名義)金額達800萬 元(669萬元+131萬元),此乃被告為出資認股而匯至紅景天者 ,證明被告確有出資認股之事實,既被告有出資為何須於附 表三出賣人虛列上開資本額云云。

惟被告於102年3月6日檢察 官偵查時即稱:其於紅景天公司增資時並未拿錢出來繳納增資 股等語;

同案被告翁煇傑於本院亦證稱:附表三出賣人部分 ,是謝忠奇先指定增資股登記在何人名下,再由業務單位去 賣,列在附表三之人九成九都是虛列增資之後賣出去的未上 市股票,李易翰部分,也是股東認完股以後,股金不夠,謝 忠奇會將李易翰列上去那些沒有人認股的空額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5至107頁)。

可見本院所認定之附表三之出賣人並未 認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⑶雖被告李易翰及其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匯款至紅 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然被告李易翰 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係屬共犯關係,而紅景天公司無 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後,款 項雖大多匯入紅景天公司帳戶,惟亦有部分匯入被告李易翰 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內,可知被告李易翰對販賣紅 景天公司股票屬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自有認識,是執被 告李易翰及其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有匯款至紅景 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被告李易翰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被告李易翰辯護人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無法為被告李易翰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易翰上開所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易翰為如附表三所示於101年1月6日前證券詐偽犯行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於同月6日施行。

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易翰如附表三所示於101年1月6日前證券詐偽犯行部分,其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五、論罪: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

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

從而,紅景天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李易翰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或信息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核被告李易翰所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計算如後述),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間,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

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本案被告李易翰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此以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依此,本案被告李易翰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李易翰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李易翰施詐而成功販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李易翰所支出之費用,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李易翰施詐等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李易翰等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總額3億8342萬5000元,即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李易翰自紅景天公司99年7月間第一次虛偽增資時起,主觀上即有使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雄厚,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犯意,其與共犯等人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業務單位之人員向不特定人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客觀上之行為即有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五)被告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八大系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移送併案併為審理部分: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易翰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侯惠文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32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見起訴書附表三第130頁),餘120萬元(見附表三第130頁),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上開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載稱:「…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翁煇傑、李易翰…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接續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合計翁煇傑、李易翰…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8618萬9000元。」

(見原審判決書第20頁),認被告李易翰所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理由欄說明:「…翁煇傑、李易翰自…起,主觀上即有使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雄厚,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犯意,其等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業務單位之人員向不特定人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客觀上之行為即有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

(見原審判決書第184頁),又認為被告李易翰所為,乃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是原判決就此之法律適用,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

2、被告李易翰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騙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除起訴書所載部分外,另有移送併辦之侯惠文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120萬元部分,此除據證人侯惠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復有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卷名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認定侯惠文上開部分,自有未當。

3、⑴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8頁、第27頁、第43頁、第57頁、第95頁、第124頁等8筆交割之買受人名稱係空白,無從證明係何人購買,又無匯款證明者;

⑵原審判決附表三證人曾琦紜部分,雖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20頁、第123頁列有其向龍品買未上市股票,惟此部分乃紅景天公司因業績而贈送,而非買賣;

⑶原審判決附表三第22頁、第46頁及第108頁登記在楊子文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係公司因業績贈送,而非買賣;

⑷原審判決附表三第43頁及第85頁登記在廖譽軒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係公司因業績贈送,而非買賣;

⑸原審判決附表三第43頁登記在古苡玄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係公司因工作關係而贈送,而非買賣等情;

⑹原審判決附表三第69頁登記在林玉娟名下的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係公司因工作關係而贈送,而非買賣等情,已如上述,是上揭情形均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中予以扣除而不應列入,原審判決附表將之列入,及附表三之合計總額應為3億8342萬5000元而非3億8618萬9000元,自均有未洽。

4、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獲有報酬,自應依法予沒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以①被告量刑過輕、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合營入股」之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等全部犯罪事實,竟恁置被告李易翰明確犯行於不論,有所違誤及③扣案物未予沒收,亦有不當。

惟查:①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被告應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更重於原審判決;

⑵被告合營入股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且與本案不具有接續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③沒收部分,扣案物未以沒收,並無不當,詳後述。

則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被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如上所述之瑕疵,難認適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業經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翰為紅景天公司之董事事,並同時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共同參與上述之犯證券詐偽罪,致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金額高達3億餘元,被害人損害非輕,雖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仍未依約履行,迄未賠償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雖就本件犯罪行為之分擔並非全然親力親為,然其共同謀議參與決策,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李易翰於本案中其各人犯罪所得不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為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院查:1、本件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大抵均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

而就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並未保管或持有,無可資確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以上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被告各人所得;

就投資人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除孫吳富美所購買之800萬元紅景天未上市股票部分,係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為被告所得外(理由見上述),其餘大抵亦再轉匯入紅景天公司帳戶,而脫離被告掌控,並無證據顯示,其餘款項被告可與其共犯間有可共同處分之權限,故除該筆孫吳富美所匯之800萬元,應將之列入被告各人所得外,其餘3餘億元,尚無證據確認係本件被告各人犯罪所得。

2、被告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增資奬金一股約300至500元,如果現在有1000股一張,讓我賺300元等語;

且許逢晉於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時稱:其於幾次增資中共獲得幾十萬元之酬勞等語,而雲端公司係被告指揮,其自受有招募奬金,自屬必然,且雲端公司所屬系統之業務亦稱確因販賣未上市股票而有奬金,是被告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透過雲端公司統計招募的奬金約800至900萬元,400至500萬是辦理增資股及賣老股的奬金,增資奬金一股約300至500元,如果現在有1000股一張,我可以獲利300元等語,以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400萬為被告辦理增資股招募所獲之利得,應將之列入被告各人犯罪所得。

3、從而,上開1200萬元(計算式:800萬+400萬=1200萬元)為本件被告各人所得,雖未扣案,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已載稱:「至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五編號19至21;

附表六編號4至6、14至20號;

附表七(案外人李智宏所有);

附表十一編號5、12至13;

附表十三編號15;

附表十四編號15;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外,均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之勞力士手錶,業經被告李易翰同意,由本署於102年5月16日,先行變價拍賣,以15萬1000元拍定)。」

,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參見起訴書第37頁)。

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指揮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李易翰等人之住居所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惟上開扣案物品,除已部分經判決確定,已無庸再予論述,涉及本件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李易翰於本院前審105年5月4日審理期日時亦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5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如附表六至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李易翰與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後沒收之規定,乃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未於理由欄記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略有微疵,然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應依刑法為沒收宣告與否之斟酌與宣告,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似難謂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九、上開扣案物雖未予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有部分涉及被告李易翰與共犯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之證據,應併予注意保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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