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建鋒前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
- (一)杜建鋒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
- (二)杜建鋒:1、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 (三)杜建鋒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 (四)杜建鋒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 二、嗣因冠允公司請款後遲未收到款項而向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
- (一)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罪時
- (二)又被告於本院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
- (三)再被告於本院就其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雖辯稱於法應
- (四)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因個人理財周轉不靈及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前開業務侵占6次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
-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而侵占如附表
- (四)被告所為上開6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五、沒收部分:
- 六、應予退併部分(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之款項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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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建鋒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
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建鋒前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昇公司),並於102年6月間經龍昇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匯豐財經大樓」擔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管理費之代收、住業戶之水電費代付、協力廠商修繕費用之申請代付、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收代付等事項;
其向該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在當月之收款日報表登記並開立收據予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後,應將所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又辦理廠商持發票向該社區管委會請款,於製作請款明細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用印後,由上開帳戶提款,將款項交予廠商;
其辦理代收代付住戶之款項時,應依住戶之要求,如期交付款項予住戶指定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個人理財周轉不靈及家庭需款花用,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業務侵占行為6次【以下除(二)之部分為業務侵占3次外,其餘(一)、(三)至(四)部分各為業務侵占1次】:
(一)杜建鋒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領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於103年10月間向「匯豐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之電梯保養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未將款項支付予崇友公司,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杜建鋒:1、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持冠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允公司)之發票,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後,未將其中之空調冷卻塔散熱片更換工程費用4萬8216元支付予冠允公司,而將該4萬821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2、又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持冠允公司之發票,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5萬4216元後,未將其中之空調冷卻塔散熱片更換工程費用4萬8216元支付予冠允公司,而將該4萬821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3、再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持冠允公司之發票,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5萬4216元後,未將其中之空調冷卻塔散熱片更換工程費用4萬8216元支付予冠允公司,而將該4萬821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業務侵占3次,合計侵占金額為14萬4648元(計算式:4萬8216元×3=14萬4648元)】。
(三)杜建鋒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經住戶洪石柱委託其代為分別轉交1萬元、1萬5000元予洪石柱指定之林照岳、正達鋼鋁行,並收取上開洪石柱交付之1萬元、1萬5000元,及於105年10月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住戶、進駐攤商各收取5302元之管理費、450元之攤位費後,未依洪石注所託轉交款項予林照岳、正達鋼鋁行,亦未將所收上開管理費、攤位費依限存入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時1次將上開4筆款項合計3萬752元予以侵占入己(移送併辦意旨誤認係接續侵占)。
(四)杜建鋒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住戶、進駐攤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合計9萬630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755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管理費530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攤位費450元後,未將前揭共計20筆之管理費、攤位費合計10萬2057元匯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帳戶內,而同時1次予以侵占入己(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認係接續侵占)。
二、嗣因冠允公司請款後遲未收到款項而向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詢問,經龍昇公司確認清查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杜建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第91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否認為103年間,而辯稱應為105年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罪時間,已於其自行書寫交予龍昇公司之報告書中載明「有關豐友實業(股)公司查帳稱:103年10月電梯保養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未付款乙節,本人確於103年12月1日以現金領出,並未付給崇友實業公司,願意償還該筆款項,絕無異議」等語,有前開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承:「(問:對於崇友公司侵占金額、時間,有何意見?)金額無誤,時間是在103年10月跟管理委員會請款的...那是103年12月1日的帳。
崇友公司的部分認定是103年10月沒有將錢匯給它,我跟管理委員會請款是103年10月的時候,我是在103年12月1日把兩萬四千元領出來。
我在報告書記載現金領出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1日是正確的,我領出來之後就沒有把錢給崇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龍昇公司之負責人胡宗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款項經清查之結果,確係被告於103年間請領後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嗣後空言翻異改稱伊係於105年間予以侵占云云,並無可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年份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情形、金額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曾任「匯豐財經大樓」主委之沈亞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龍昇公司經理溫阿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為警調查時之龍昇公司派駐「匯豐財經大樓」之總幹事葉祥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6年度偵字第1912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龍昇公司負責人胡宗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杜建鋒虧空明細統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安全勤務工作守則、在職證明書、自白報告書、切結書、「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龍昇公司匯款給崇友公司2萬4000元之匯款收執聯、洪石柱與林照岳之和解書、匯豐財經大樓住戶13F6洪石柱-颱風修復款廠商簽領單(廠商為正達鋼鋁行)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6頁、第27至30頁、第32頁、第41頁、第42頁、106年度偵字第19125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被告手寫之報告書、未付項目明細、管理服務費報價單各2件(見警卷第17、18頁、第19、20頁、第31、40頁)、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准單、付款簽收簿、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日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5、26頁、106年度偵字第19125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再被告於本院就其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雖辯稱於法應論以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云云,且檢察官起訴書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攤位費為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並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經移送併辦之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攤位費之行為,係屬陸續侵占之接續犯一罪。
惟查: 1、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惟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就因業務所持有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言。
是倘被告就因業務所持有之不同被害人之多筆款項,同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則非不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之一罪。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並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3、5、10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事實,洪石柱何時委託你把1萬元跟1萬5000元交給林照岳、正達鋼鋁行?)就是105年10月間,這兩筆款項洪石柱是同時交給我的,我是同時侵占...(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事實及附表都是你在105年12月收取的管理費?)是...105年12月27日到29日之間收的...(問:你們收管理費有規定當月收要當月繳給社區?)有。
(問:有規定幾號要繳嗎?)規定收到一個禮拜就要交出去給龍昇公司...(問:攤位費也是一個月收一次嗎?)如有擺設攤位擺攤當天就要收費,一天的費用是450元,公司規定收取後一個星期要繳回公司...洪石柱交給我的1萬元跟1萬5000元,我是在105年10月中旬侵占的。
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註:同本判附表二之編號,下同〉這筆我也是在105年10月中旬侵占的。
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是在105年10月17日收完就侵占了,洪石柱交給我的1萬元、1萬5000元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5都是在105年10月17日侵占的...(問: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管理費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的管理費有一起侵占嗎?)有的,是105年12月29日一起侵占的。
(問: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0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是一起侵占的嗎?)是不同時間收取,但同時在105年12月29日一起侵占。
(問:除了剛才講到的以外,其他移送併辦意旨書收取的款項是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侵占的日期不同?)是的,其他就不同時間侵占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稽之證人溫阿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講到他代收管理費或攤位費,大概都是收到一星期就要交出去匯到帳戶?)應該是要這樣...(問:被告於準備程序說洪石柱交的款項,他是在105年10月中旬侵占,然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跟5也都是在10月所侵占,是同時陸續收錢後一次侵占入己,你們對他的說法有無反證說不是這樣,或他的說法是可採的?...被告的意思是這幾筆款項是他收了以後一次侵占,侵占的次數、時間點,是不是被告講的這樣?)因為住戶是交給他,不是交給我,被告自己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被告堅稱伊向住戶或進駐攤商收取之管理費或攤位費,依規定須於收得一星期內存入「匯豐財經大樓」帳戶內,則於被告在收款一星期內可能同時持有之款項,確有可能1次同時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於105年10月間收得之管理費、攤位費,係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向洪石柱因業務上所收取應代為轉交予林照岳、正達鋼鋁行之1萬元、1萬5000元,係於同時持有之情況下、1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及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於105年12月間收得之管理費、攤位費,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攤位費,係同時持有後、1次予以侵占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間、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間收得之管理費、攤位費),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依規定應將所收管理費、攤位費於收款7日內存入社區帳戶一節以觀,則無可能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年、105年7至10月、105年12月27至29日因業務所收款項重疊持有之可能,自無1次併同侵占之情事,均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退併。
3、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分別於103年、105年7月、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27至29日收款而業務侵占之6次行為,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4、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以憑信;
又檢察官起訴書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攤位費為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經移送併辦之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攤位費之行為,係屬陸續侵占之接續犯一罪,亦均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因個人理財周轉不靈及家庭需款花用,始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業務侵占6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前開業務侵占6次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不同住戶所交付其持有之委託代轉交款項、管理費及進駐攤商所繳之攤位費,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不同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進駐攤商交付之攤位費,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業務侵占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3、5、10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然被告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予以業務侵占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05年10月間侵占住戶洪石柱委託其分別轉交林照岳、正達鋼鋁行之1萬元、1萬5000元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前開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業務侵占部分,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於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被告收取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住戶、進駐攤商交付之管理費、攤位費之業務侵占行為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2之論述】。
(四)被告所為上開6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而為不同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1、3之說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已由龍昇公司先行支付予被害人,再由龍昇公司向被告進行追償,目前除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款項之其中9萬5453元,被告尚未給付予龍昇公司外,其餘均已由被告賠付予龍昇公司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即龍昇公司負責人胡宗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胡宗爰向本院提出之還款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憑,足為採信。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已不生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原判決誤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尚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而於其理由欄五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並認被告此部分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且就被告尚待沒收之犯罪所得誤認為7萬329元(應為9萬5453元),均有未合。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行為,各次侵占之金額分別為4萬8216元,合計14萬4648元,此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支出請准單3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額為14萬4648元,固屬正確,然同時復記載被告「分別將各次之款項54,216元侵占入己(共3次)」,就有關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均有事實認定之誤。
3、再原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未及分別就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及將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併為審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2及理由欄三、(三)之論述】,稍有未合。
檢察官就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以侵占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以侵占部分,係屬陸續業務侵占之接續犯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審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說明,難認有理由【本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5及如附表二編號3、10部分併為審理,係基於被告之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接續犯一罪,故就上開本院併為審理部分,仍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各次侵占均屬接續犯或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亦為無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說明】。
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6次業務侵占罪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如本段1所示認定之誤而難以維持,亦應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逾60歲之智識程度、時任「匯豐財經大樓」總幹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6次業務侵占之手段、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儘力為賠償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雖經本院擴張事實而有併為審理之情形,然依其犯罪情節,仍認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同質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為不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乃為上開規定。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除9萬5453元以外之其餘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已由龍昇公司先行償付予被害人,再由龍昇公司向被告進行追討,且已由被告給付完畢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即龍昇公司負責人胡宗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僅存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業務侵占款項中之9萬5453元,且本院衡酌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予退併部分(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之款項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55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之其中被告將因業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5、10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詳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理由欄二、(三)及理由欄三、(三)所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所示款項,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乏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能併予審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論述】,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僑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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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別│住戶姓名 │繳納管理費之金額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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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F2 │大使命浸信會│16927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2 │13F6│竣盛事業 │3695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3 │10F6│鼓屋樂器 │3695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4 │10F7│騰勝保險 │3051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5 │10F2│涂雅莉 │1200元(106年1至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6 │1F │雪兒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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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A1 │得勝者協會 │58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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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A1 │魏麗娟 │22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9 │9F3 │麗翔公司 │2792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0 │13F3│元太能源 │220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1 │1F │林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2 │7F1 │翔生開發 │14007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3 │17F │魏均穎 │200元(106年1至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4 │1F │雪兒小姐 │45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5 │4A2 │彩虹愛會 │4921元(105年106年) │105年12月27日 │
├──┼──┼──────┼────────────┼───────┤
│ 16 │11F2│王蘭芷 │5647元(106年1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7 │7F2 │大誠保險 │13830元(105年12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 18 │7F2 │大誠保險 │14790元(106年1月份) │105年12月27日 │
├──┴──┴──────┴────────────┴───────┤
│共計:9萬630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755元) │
└─────────────────────────────────┘
附表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編號1、3、5、10部分已由本院併為審理,其餘編號2、4、6至9部分,應予
退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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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別│姓名 │金額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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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F │林燈燦 │5302元 │105年10月份 │
├──┼──┼──────┼─────┼───────┤
│ 2 │14F │林燈燦 │5302元 │105年11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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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4F │林燈燦 │5302元 │105年12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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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4F │林燈燦 │6488元(移│106年1月份 │
│ │ │ │送併辦意旨│ │
│ │ │ │書誤載為53│ │
│ │ │ │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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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F │林小姐 │450元 │105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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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F │琪而雅精品 │450元 │105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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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F │雪兒小姐 │450元 │105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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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F │林小姐 │450元 │105年11月23日 │
├──┼──┼──────┼─────┼───────┤
│ 9 │1F │雪兒小姐 │450元 │105年12月13日 │
├──┼──┼──────┼─────┼───────┤
│ 10 │1F │琪而雅精品 │450元 │105年12月27日 │
├──┴──┴──────┴─────┴───────┤
│共計:2萬5094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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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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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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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3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杜建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參│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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