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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誠隆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咸辯稱①被告對於告訴人詹俊鵬突然打開車門毆打之行為,出於本能防護自己生命、身體的反應,而有進行阻擋,欠缺傷害故意,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證人杜奕臻亦證述係告訴人動手拉開車門毆打被告,被告並未還手,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腳踢後方與被告互毆,難謂適法,②告訴人詹俊鵬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遭告訴人詹俊鵬毆打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身繫安全帶,故身體誠無法自由活動,且被告係肢體障礙人士,活動能力及肢體靈活度本即略遜於一般正常人,如何能以告訴人詹俊鵬所證述之以手、腳攻擊告訴人,況以告訴人詹俊鵬與被告配偶陳馨霓(即系爭車牌號NQ -7625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進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照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詹俊鵬係嗣後故意以製造傷勢之方式據此構陷被告入罪至明等語,經查①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已離婚)即證人陳馨霓之LINE通聯對話照片,被告稱係不詳姓名者放在伊住處信箱,不知何人置放,告訴人及證人陳馨霓均堅決否認該等通聯對話照片係其等之通聯,證人陳馨霓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帳戶被冒用,FB、LINE的大頭貼被盜用,於原審並提出被盗用之資料,經原審履勘告訴人及證人陳馨霓手機,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提上開通聯對話照片所示之資料,本院履勘時亦未發現有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195-199、213-221、223-255頁,本院卷第38、63-65頁),經本院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台連股字第C339函覆: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鈞院所詢之用戶個人資料( 含來函所詢對話紀錄 )本公司無法提供,尚請諒察(見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所提告訴人與證人陳馨霓之LINE通聯對話照片,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林奕臻於本院雖證述:我來找朋友,順便住在社頭朋友家,剛好路過,上個月我又來彰化找朋友,剛好經過被告貼尋人啟事的告示,徵求目擊者,我想這是不是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我就聯絡他(指在庭的被告)我當時看到白色那輛車子的先生,不知道怎麼樣把綠色的車子的先生的門拉開並且踹他,最後開白色汽車的先生把被害人的車子開走,我看到的情形,白色汽車的司機,他都一直打綠色車子的先生,開綠色車子的先生沒有動手,感覺到綠色車子的司機無冤無故被人家打等語,然證人杜奕臻同時證述:當天應該下午4點55分左右看到,我朋友家地址我忘記了,我都叫他阿嫂及哥哥而已,我現在忘記朋友的名字等語,證人連續二年至彰化社頭找朋友,並曾在朋友家住宿,卻不知朋友之住址、姓名,與常情有違,所稱看到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二個小時,況本件爭執時間甚短,被告當時在車內,告訴人探身進入,被告又何以在案發一年多後貼告示徵求目擊者,證人杜奕臻又何以碰巧看到該告示而與被告聯絡,證人杜亦臻上開證述亦難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本件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證陳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檢查報告黏貼單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之肢障係輕度,行走之動作健全自然,沒有不便,被告坐於NQ -7625號自小客車內,該駕駛座猶有相當空間,足令告訴人詹俊鵬探身進入駕駛座艙內,雙方肢體仍得以活動,縱使被告蕭誠隆駕駛座上安全帶尚未拉開,其雙手仍能揮舞並無困難(見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183805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相關鑑定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就告訴人所辯肢障,坐在駕駛座上,身繫安全帶,正當防衛等情,業已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述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所提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陳馨霓測謊,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實質之真實發見及正當之事實認定,再實施測謊鑑定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項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仍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555號、95年台上字第 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送測謊鑑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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