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1332,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張嘉瑋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其另被訴傷害鄭群鋒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1、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3年3月3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3年5月12日,因竊盜、毀損等6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計2罪)、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及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再於103年5月26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其中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於103年7月28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2罪則於103年8月14日,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1至4所示各刑期,嗣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6年1月2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巷內丟擲玻璃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鄭群鋒心有不滿,而駕駛前開車輛對其衝撞(當時車內有不知情之乘客林聖文、楊博欽2人)並下車持棒對其毆打【鄭群鋒所為普通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林聖文下車拉住、阻擋鄭群鋒,及由楊博欽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鄭群鋒離去後,其乃起身並與在一旁之林聖文互罵,因一言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聖文之臉部並與林聖文互毆【林聖文所為普通傷害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使林聖文因此受有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輕微瘀青之傷害。

旋其跑回上開住處取出水果刀1把,與手持路旁「請勿停車」標示牌之林聖文隔空對峙而互為自我防衛,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起出上開水果刀1把等物扣案。

二、案經林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等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打人,伊於案發前已遭鄭群鋒以棍棒打到倒地不起,且伊手臂已骨折,依醫學常理,如何有力氣反擊及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林聖文之傷害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巷內丟擲玻璃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鄭群鋒心有不滿,乃駕駛前開車輛對其衝撞(當時車內有不知情之乘客林聖文、楊博欽2人),鄭群鋒繼而下車持棒對被告毆打,經林聖文下車拉住、阻擋鄭群鋒,及由楊博欽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鄭群鋒離去等情,已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然查: 1、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林聖文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指右下周之黑筆編頁,下同〉、偵卷第54頁正、反面);

又告訴人林聖文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2分許赴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輕微瘀青等傷害,有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林聖文指證被告毆打其鼻部及發生互毆所致之傷勢,互為相符;

再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案發現場附近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為被告住處大門、中間為騎樓、右側為馬路,鄭群鋒持棒毆打被告完畢並離去現場後,被告依然坐在騎樓外之路旁,著紅鞋之告訴人林聖文則站在旁邊,較為靠近畫面右側,其後被告站起並有朝告訴人林聖文所站位置舉手之動作,繼朝告訴人林聖文位置移動(見原審卷第129頁之勘驗結果及偵卷第47頁反面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後2人均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在畫面中,後來被告出現在畫面右邊,穿過騎樓,進入住處,再拿刀子出門與告訴人林聖文對峙(見偵卷第48頁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前開指述一致。

衡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於鄭群鋒駕車衝撞被告時,曾出言斥責鄭群鋒,並於鄭群鋒下車持棒攻擊被告時,亦上前阻擋並將鄭群鋒勸離,此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鄭群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初始對於被告並無敵意或攻擊之行為,復酌以原審同案被告林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傷害被告之犯行已坦認不諱(參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上開證述,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情事,足為採信。

2、雖被告辯稱:伊已遭鄭群鋒以棒子打到倒地不起,且伊手臂已骨折,依醫學常理,如何有力氣反擊及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林聖文之傷害行為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稱伊其後確有衝回家裡拿水果刀出來並站在門口等語(見警卷第19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曾遭鄭群鋒毆打受傷,但其後仍非無行動之能力,且據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56、57頁)所示,被告之右手並未有傷勢,被告並非不能出手毆打告訴人林聖文及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被告前開所辯,不惟已有上開瑕疵存在,甚且與前開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示之客觀顯現狀況,有所出入,難以憑信。

而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莉雯於偵訊稱其見被告遭人持棒毆打後,其請他們不要再打後,即進屋報警,報警完就看到被告衝進家裡拿刀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2頁),可知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林聖文及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之際,證人陳莉雯正在屋內報警而未目睹其情,是證人陳莉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遭毆打時未曾還手(見警卷第26頁),顯係就其於報警前所見被告遭鄭群鋒毆打之情形而為陳述,與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聖文及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之時間點不同,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三)又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供稱:伊於案發前曾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安眠藥等藥物而意識茫茫云云(見警卷第19頁);

惟本院衡以被告於同上警詢時同時猶得以記憶並陳述伊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及被毆打之重要情節,且得以陳述伊未還手之對己有利情形,並陳稱伊返家拿取水果刀是要自我防衛等情(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供稱伊於案發時有意識未清之情,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證人鄭群鋒、楊博欽、何政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6至7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偵查報告1件(見警卷第5頁)及前開水果刀1把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曾:1、於102年12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3年3月3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再於103年5月12日,因竊盜、毀損等6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計2罪)、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及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再於103年5月26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其中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於103年7月28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2罪則於103年8月14日,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1至4所示各刑期,嗣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先遭攻擊後,與留在現場之告訴人林聖文發生口角,因一言不合而傷害告訴人林聖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傷害告訴人林聖文並與告訴人林聖文互毆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受傷療養中,先前從事水電工,因受傷而尚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林聖文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並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行為後之對峙時所持,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有前開普通傷害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