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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錫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錫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錫隆明知發票人為其配偶蔡玉芬、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1張,是其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交付柯美蘭(面額、發票日均空白,粘錫隆均授權由柯美蘭填載),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蔡玉芬於104年7月2日,以該張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街遺失為由,向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柯美蘭因與粘錫隆債務結算結果,基於粘錫隆授權,而將發票日填載為104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將前開支票轉讓予黃嘉玲,由黃嘉玲於104年10月15日持票提示兌領遭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粘錫隆(下簡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支票為我太太蔡玉芬(下僅稱其姓名)所有,我在104年7月2日有請蔡玉芬以該張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街遺失為理由,向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等情,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這張支票真的是遺失了,遺失後我跟我太太說,然後我太太才去報遺失,經過一段時間,支票才被提示,支票上面連寫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開這張票等語。
經查:㈠上述支票發票人為蔡玉芬、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該支票於104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街遺失為由,請蔡玉芬至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該張票據遺失掛失止付;
嗣該支票經柯美蘭填載發票日、金額後,由柯美蘭移轉予黃嘉玲,黃嘉玲提示後於104年10月15日遭退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與蔡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我的票來開,他跟我說該張支票遺失,我就去臺中商銀報遺失等語(參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46、47頁);
證人柯美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黃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該張支票面額41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是柯美蘭填載金額及日期後,背書移轉給黃嘉玲,再由黃嘉玲持票至銀行交換提示,嗣於104年10月15日遭退票等節相符(楊美蘭部分,參偵卷第19、20、66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8、49、107頁;
黃嘉玲部分,參偵卷第16、17、66頁、本院卷第44至46、106、107頁);
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年10月22日臺中票字第B104369號函(該支票業經申報遺失,故將嗣後提示人之年籍等資料移請警局偵辦)、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該支票提示人為黃嘉玲及其年籍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蔡玉芬於104年7月2日申報該張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遺失,圈選製式表格印有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字句)、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該支票為經申報掛失之空白票據,故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寫入面額41萬、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等件可佐(參偵3194號卷第23至3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如上,惟查:1.關於柯美蘭如何取得系爭支票部分,柯美蘭先於警詢時證稱:該張支票是被告跟我借現金41萬元開給我的等語(參偵卷第19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只能確定時間是104年農曆過年後,但幾月忘記了,被告1個人拿這張支票給我,地點我不記得,他說需要現金跟我周轉,他跟我借錢,我忘了實際上借他多少錢,我拿到的時候支票上只有蓋發票人章,日期跟金額被告都是空白讓我寫。
我填上金額跟日期前有跟他說。
我是以LINE及簡訊通知他,但都已經刪除沒有留存等語(參偵卷第6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缺錢的時候會跟我調現金,很多次,沒有算利息,金額有大有小,大到好幾十萬,少就幾千幾萬都有,借錢的時候沒有寫借據,他拿他的、或他老婆、兒子的支票,實際上我借他應該是39萬元,正確數字我忘記了,他是欠我40幾萬元沒錯,但實際上我們一直都有現金往來,該支票上的金額和日期是我寫的,我有用LINE或簡訊告知他,但沒有留下來等語(參原審卷第42至44頁)。
柯美蘭上揭證述內容,關於取得支票原因,所述前後一致,且對於自身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填載金額及日期之行為,亦坦白陳述,毫無隱諱,實難認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
2.證人即臺中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票在104年7月2日是蔡玉芬親自到我這邊辦理申報遺失,我詢問她是否有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她說是空白票據,我就請她本人填遺失票據止付的通知書,填寫完後,我依照所有程序辦理,並通知票據交換所,後來在10月12日經黃嘉玲提示,我們當天以票據掛失空白支票做退票處理,當天我記得有通知蔡玉芬、粘錫隆,不是通知持票人,因為每次票款要提示兌現時幾乎都是粘錫隆來存款,所以通知他們兩人,粘錫隆說他忘了,我說不能付款,一定要退票處理。
後來在104年10月16日持票人前來兌現,同日蔡玉芬臨櫃說,要撤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她要讓這張票兌現,我們就讓她辦理撤銷掛失止付通知,所以讓持票人即黃嘉玲填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填寫完後,蔡玉芬把錢存到她本人帳戶時,我們在104年10月16日有轉帳41萬元到黃嘉玲帳戶,讓支票兌現。
依照我們傳票資料顯示,上揭41萬元票款中的36萬元是黃嘉玲轉的,柯美蘭轉3萬元、蔡玉芬轉了2萬元,帳戶本身3萬多元沒錯,但只要票據足額夠兌付時,不管做帳內容如何,即帳戶內總金額超過41萬元,我們就讓她兌領。
我確定在這張票撤銷掛失止付通知前有聯繫蔡玉芬、粘錫隆。
10月16日要兌付41萬元票據時黃嘉玲有到櫃台,她在等蔡玉芬、粘錫隆把錢存進來,中間他們怎麼存的,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依證人黃麗卿所述,被告於黃麗卿對其為系爭支票經黃嘉玲提示通知時,僅稱忘了,而非表示票據遺失,應制止提示兌現等語,顯見被告對該支票經人持以提示兌領乙節毫無任何意外之情緒表現,嗣更由蔡玉芬配合填寫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並由蔡玉芬、柯美蘭與持票人黃嘉玲共同存入與總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以使該支票得以兌現,免生支票帳戶發生退票情形,更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等情,並非全然不知。
3.再者,經本院調取蔡玉芬上揭支票帳戶內系爭支票前後數張支票影本核對結果,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即緊接系爭支票之後一張),其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30日,面額16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同日亦係由柯美蘭持票提示兌現,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3月14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可憑(參本院卷第35、39頁),且經證人柯美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案(參本院卷第107頁);
又0000000000號支票與本案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之文字書寫筆順相近似,經本院訊之柯美蘭亦獲證稱,0000000000號支票票面上的金額,是由我填載,這張與本案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都是粘錫隆拿給我,由我填金額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
據此,系爭支票及其後一張支票共2張均係由柯美蘭持有,號碼在後的0000000000號之支票,因發票日期經柯美蘭填載為104年6月30日(即發票日在前),故先經柯美蘭提示兌現,而該筆票款16萬元,亦係由蔡玉芬於同日13時及14時許分別存入14萬元及2萬元現金後,方足額兌現,此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及前揭銀行106年4月7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參本院卷第91、92、72頁;
該支票帳戶存款金額原僅餘1千9百元,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據此,亦堪認被告確與柯美蘭票據有一定往來之情形,而被告亦得由柯美蘭或銀行方面告知票據提示時間,方能在提示日適時存入現金以憑兌領。
4.據上,被告在104年6月30日即已知悉0000000000號支票經柯美蘭提示兌領,顯非不知本案0000000000號亦係由柯美蘭持有,惟被告卻先在104年7月2日針對本案0000000000號支票申報於104年6月30日遺失(與上揭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兌領日期為同一日),其後復在黃嘉玲將其取自柯美蘭處之0000000000號支票向臺中商業銀行提示,於經銀行承辦人告知時,由蔡玉芬配合辦理填寫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暨其後續存款程序後,使本案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以避免發生退票之信用不佳情形,顯見被告對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知悉甚篤,被告上揭辯詞,要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玉芬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柯美蘭週轉調借現金後,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他人持有,竟以支票遺失為由,使不知情之發票人蔡玉芬因而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黃嘉玲無端受刑事訴追之虞,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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