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鄭錡雯(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本件告訴是否逾期: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告
-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31日談判譯文(該次談判係由被
-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確認單所示(見他字偵查卷第4頁)
- ⑶、觀諸前開104年12月31日談判譯文內容,除告訴人上揭言談
- ⑷、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見原審審理卷第
-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鍾沛諭(原名
- ⑹、從而,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通、相姦
- ㈡、告訴人是否曾經「宥恕」: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
- ⑴、觀諸告訴人與沈旻慧2人間於104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全部
- ⑵、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於104年12月31日,即告訴人與沈旻
- ⑶、再參以沈旻慧於上開談判過程中,先陳稱:「……,我跟我
- ⑷、復佐以於104年12月31日談判中,沈旻慧曾向告訴人、鄭錡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⑴、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
- ⑵、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
-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 ㈡、證人鄭錡雯之證述部分:
- ㈢、被告自白部分: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
-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相姦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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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漢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鄭錡雯(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利用與鄭錡雯聯繫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之機會,於104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6、7、9),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房間內,各為性交之姦淫行為,共計5次。
嗣因鄭錡雯與丙○○2人間感情生變,鄭錡雯乃於104年12月24日向乙○○坦承與丙○○上開通姦情事,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告訴是否逾期: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告訴人乙○○於104年12月20日,已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是否在印尼與其妻鄭錡雯發生性行為,而知悉被告與鄭錡雯相姦之事實,遲至105年6月21日始行提告,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辯,並提出104年12月31日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談判譯文,及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為佐證。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通姦罪、相姦罪均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或一方坦承,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
2、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31日談判譯文(該次談判係由被告、被告之妻沈旻慧、告訴人、證人鄭錡雯在場,見偵查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雖曾提及:「……,那後來她(按即證人鄭錡雯)上禮拜跟我講的,我才全部知道。」
(見偵查卷第39頁),並提及曾看過證人鄭錡雯與被告間訊息,而知悉兩人之事,其同時說明該等訊息乃證人鄭錡雯自印尼返國後之內容,之前其不知情,且未指明得知該等訊息之確實日期(見偵查卷第49頁)。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確認單所示(見他字偵查卷第4頁),證人鄭錡雯固於104年12月18日自印尼返國,然證人鄭錡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是在104年12月24日告知告訴人,伊曾與被告在國內及印尼發生性關係,伊在告訴人詢問時,有告知曾在員林、臺中及臺北發生性關係,但告訴人未特別詢問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則依證人鄭錡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告知告訴人其與被告在國內、印尼曾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104年12月24日經證人鄭錡雯告知,始知證人鄭錡雯與被告通姦之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背面),核與前開104年12月31日談判譯文之內容,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談判前1星期,亦即同年12月24日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相姦之事相符。
⑶、觀諸前開104年12月31日談判譯文內容,除告訴人上揭言談之外,當日被告、被告之妻沈旻慧、告訴人、證人鄭錡雯4人僅論及證人鄭錡雯曾將被告追求時傳送之訊息給告訴人閱覽,證人鄭錡雯同時說明該等訊息乃係被告稱讚證人鄭錡雯之美貌,並表達思慕之情,並未提及任何其與被告2人間之性行為(見偵查卷第41頁),旋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沈旻慧聯手質問被告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見偵查卷第41、42頁),沈旻慧與告訴人更追問證人鄭錡雯與被告在印尼發生性行為之細節(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證人鄭錡雯反以被告另結新歡相質,4人並討論證人鄭錡雯肚中胎兒存留問題,以及被告是否繼續與告訴人合作直銷業務等情,全然未提及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在國內發生相姦行為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知悉本件犯人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稱之104年12月20日或之前。
⑷、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見原審審理卷第25頁),其上雖有代號為:「蕭先生」之通話紀錄,然該截取畫面並未顯示該名「蕭先生」之電話號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其對於是否曾於104年12月20日當日與被告聯繫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3頁正面),實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中之該名「蕭先生」即為告訴人。
又縱告訴人確曾於被告所稱104年12月20日或21日致電被告,亦無從僅以該筆無任何對話內容之通話紀錄,即得以認定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有為上揭相姦犯行。
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之電話中所質問者,乃其與證人鄭錡雯在印尼之相姦行為(見原審審理卷第22頁),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鍾沛諭(原名林函儀,以下稱鍾沛諭)、陳芳芸。
然被告陳稱,因鄭錡雯自印尼返臺後離家出走,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尋找鄭錡雯下落時,其曾轉告證人鍾沛諭、陳芳芸其與鄭錡雯發生性交行為之事,請求鍾沛諭、陳芳芸協助尋訪鄭錡雯下落,但證人鍾沛諭、陳芳芸並未曾與告訴人直接對話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則證人鍾沛諭、陳芳芸縱曾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間有何相姦情事,然並非告訴人親口告知,乃係聽聞被告轉述,僅屬傳聞,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鍾沛諭、陳芳芸調查之必要。
⑹、從而,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與證人鄭錡雯通、相姦之時間,應係在104年12月24日,則告訴人既於104年12月24日始確實知悉被告為犯人,其於105年6月21日(見他字偵查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自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期間。
㈡、告訴人是否曾經「宥恕」: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訴,但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
被告雖認告訴人曾對其宥恕云云,然查:1、105年1月8日部分:被告雖以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透過LINE通信軟體與被告之妻沈旻慧聯繫,表明希望被告依原訂計畫前往告訴人所安排之直銷課程講堂分享工作經驗,而辯稱告訴人知悉其與證人鄭錡雯姦情後,在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有「默示」之「宥恕」,並提出告訴人與沈旻慧2人間之105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理卷第27頁)。
惟查,告訴人雖於105年1月8日,因沈旻慧發訊告知不同意被告前往直銷教室參與活動而回訊與沈旻慧磋商,請求沈旻慧同意被告依照原訂計畫參與直銷活動,對話中雙方均未提及告訴人就本案之刑事處理方向,是依前開說明,尚難以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後,在業務上未拒絕繼續與被告合作,逕認告訴人有何「默示」原諒被告犯行之意思。
2、104年12月30日部分:被告固以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沈旻慧表示「我會原諒他們」,已有明示之「宥恕」,並提出告訴人與沈旻慧104年12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理卷第26頁)。
惟查:
⑴、觀諸告訴人與沈旻慧2人間於104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全部內容,告訴人是在沈旻慧詢問是否會與證人鄭錡雯離婚時,答以:「在她心裡,他已經佔了80﹪,她的心不在這個家」、「但是,我愛她!我願意面對這一切,我會原諒他們」等語,沈旻慧再回以:「你老婆知道jimmy(按即被告)在印尼曾經結過婚又離婚還有一個小孩嗎?」、「我是第二段婚姻」等語,足見該等對話乃係告訴人與沈旻慧兩位被害人互吐苦水,相互安慰,告訴人僅單純向沈旻慧透露心中無奈之想法,其此處所使用「原諒」2字,是否為「宥恕」被告與證人鄭錡雯相姦之刑事犯罪,容有疑義。
⑵、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於104年12月31日,即告訴人與沈旻慧在LINE對話中提及「我會原諒他們」一語之翌日談判時,4人談話全程中,並無任何一人提及此節,且告訴人於談判最終,更當場指責被告:「我不希望留下很多問題,jimmy你自己呢!?你在那裡跪,那裡哭,都沒有用,你自己的態度呢!?因為我現在覺得,你覺得自己的不覺得有錯,我跟你講都一樣,兩個都一樣啦!自己就不對在先了,後面還不知道錯,你之後還會在那裡傳LINE嗎!?」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倘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與沈旻慧在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我會原諒他們」等語,確有不追究被告與證人鄭錡雯刑事責任之意,則其於翌日談判之初,既已明白要求眾人不可動手,也不可謾罵,一切以將話講清楚為談判目的(見偵查卷第39頁),何以不一併表明其有原諒被告及鄭錡雯之意?或於談判過程中,證人鄭錡雯與沈旻慧出現火爆氣氛之際,以已原諒被告及鄭錡雯乙情相勸,使後續談判順利取得共識?
⑶、再參以沈旻慧於上開談判過程中,先陳稱:「……,我跟我老公還是一樣很相愛,並不會因為這件事情而去離婚,……」(見偵查卷第40頁),在證人鄭錡雯爆料被告似另有「小四」之際,回以:「那個就是我們夫妻的事情,妳應該干涉太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沈旻慧對被告仍保有夫妻之情。
沈旻慧於談判過程中主動表明希望告訴人繼續帶領被告從事直銷事業(見偵查卷第48頁),可知沈旻慧不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之直銷事業斷絕關係。
則沈旻慧既對被告仍念及夫妻情分,且希望被告繼續跟隨告訴人從事直銷事業,則其見告訴人於談判即將結束之時,仍對被告為上開指責,何不當場質問告訴人不是已原諒被告、鄭錡雯,或提出告訴人曾表示「我會原諒他們」而為被告緩頰?足徵不僅告訴人,連沈旻慧對告訴人此一「我會原諒他們」文字,並無告訴人「宥恕」被告與鄭錡雯相姦行為之認知。
⑷、復佐以於104年12月31日談判中,沈旻慧曾向告訴人、鄭錡雯要求證人鄭錡雯不得透過直銷事業再與被告接觸,否則將要求被告退出直銷時,告訴人、鄭錡雯均表示接受沈旻慧請求(見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於談判最終時對被告為上開指責後,另向被告明白表示:「……,安麗我會繼續帶你,你自己要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沈旻慧詢問:「那jimmy安麗的線退掉,會有什麼影響!?」時,告訴人答稱:「他都已經打下來了,還要退掉嗎!?」」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則沈旻慧雖希望被告繼續跟隨告訴人從事直銷,但於談判前確有因顧忌證人鄭錡雯,而有要被告退出告訴人直銷事業之想法。
告訴人雖氣憤被告對其妻鄭錡雯之相姦犯行,但仍欲維持與被告在直銷事業上合作關係,此可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與沈旻慧間之LINE對話得以佐證。
基上,足認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與沈旻慧對話時所提及之「我會原諒他們」乙語,並非對被告與證人鄭錡雯相姦行為之「宥恕」,僅係在與沈旻慧互吐苦水時,為避免沈旻慧因本件而要求被告退出告訴人直銷事業,用以安撫沈旻慧之詞。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知悉證人鄭錡雯曾在國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迄至105年6月21日提告前,伊未曾向證人鄭錡雯表明原諒她與被告在國內之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3頁正面);
證人鄭錡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無印象告訴人曾在伊告知通姦事實後,迄至提出刑事告訴前,向伊表明原諒伊與被告在國內之全部通姦行為,但這段時間告訴人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9頁正面),告訴人既未曾對證人鄭錡雯為「宥恕」之表示,則本案亦無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本件告訴人未曾對被告或鄭錡雯表示「宥恕」之意,而致其告訴權喪失,且告訴未逾期,已如前述,則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所為本件告訴不合法之辯解,無足採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鄭錡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且有證人結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鄭錡雯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則證人鄭錡雯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38頁、第177頁,被告僅爭執證據證明力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其受告訴人找不詳人士控制行動,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及言詞恐嚇、甚且毆打,致於偵查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為陳述。
然查:1、就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偵訊內容:
⑴、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於當日訊問之初,已先行與被告確認其中文聽、讀能力後,以白話方式說明訊問之問題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告訴事實時,多次否認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無法記憶事件之月份,檢察官改以提示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令被告閱覽,同時輔以口頭說明,被告於閱覽後,當庭供稱曾於104年6月間某日(即附表編號3,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6)、同年8月25日(即附表編號6,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9)、同年9月18日(即附表編號7,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11)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再以被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曾自白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10餘次乙節,訊問其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同時提示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證物與被告逐一辨識,被告部分承認曾在文件上簽名,部分否認曾於斯時前往拜訪證人鄭錡雯後,檢察官再詢問雙方和解意願,被告當場向檢察官抱怨前與告訴人洽談時,被逼簽立本票,其後檢察官改以犯罪地點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在臺北站前新驛旅店(下稱新驛旅店)、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下稱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曾在臺中地區、臺北和逸飯店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再度提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列通姦時間與地點予被告閱覽,被告仍強調無法確定時間,且被告於筆錄簽名時,一度要求陪同其開庭之女性同仁進場協助,檢察官當庭告知如有不識文字之處,可請書記官代為朗讀,經被告閱讀筆錄,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離庭後,以其遭告訴人圍堵,請求檢察官保護,經檢察官告以可尋求警方協助,並加勸慰後,被告始在偵訊筆錄簽名後離去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70至76頁正面)。
⑵、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已慮及被告中文聽、讀能力,適當調整用語及訊問方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多處反駁、否認,且當著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面,向檢察官指控其遭人逼簽本票等節,顯見被告並無無法依自己意思為陳述之情形,亦未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是其辯稱當日供述非依其意思所為,尚難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自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2、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其於105年7月19日偵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之供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178頁背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曾就該次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為爭執;
另就被告前開所指,其於偵查中曾遭告訴人找尋不詳人士限制其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乙情,然此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7號、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45至148頁),則被告前揭所稱,該次偵查中之供述非依其意思所為,尚無足採認,則其於105年7月19日偵訊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鄭錡雯為告訴人之妻,鄭錡雯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和鄭錡雯於前揭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不曾和她去過這家汽車旅館,因為之前鄭錡雯跟伊說她喜歡伊,想要和伊在一起,但伊拒絕和她在一起,她說如果伊不接受她的話,就要讓伊無法繼續留在臺灣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與其配偶即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而為相姦犯行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0、21頁、偵查卷第32、33、37、38頁、原審審理卷第109頁背面至113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104年7月1日、7月8日、8月25日、10月5日請款單及104年9月18日收費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21至24)。
㈡、證人鄭錡雯之證述部分:1、於105年9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於104年6月間、7月8日、8月25日、9月18日、10月30日,在楓采汽車旅館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核與其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對於被告供稱曾與伊發生很多次性關係,無意見,確實伊有與被告在員林市等地汽車旅館發生過10餘次性行為,於103年9、10月至104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每次前來家中收取外勞服務費時,都會簽下日期,並一起外出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4年7月8日、8月25日、9月18日,在被告收完服務費後,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在請款單上簽名後,與被告一起前往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就同年6月間某日部分,伊已不記得正確日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2、103頁),則證人鄭錡雯已明確證稱,其曾於104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㈢、被告自白部分:1、被告先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在仲介公司當翻譯跟業務,鄭錡雯是伊的客戶,伊在1、2年前認識她,伊於1年多前和她交往,有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曾和鄭錡雯發生過很多次性關係,最後1次是在印尼發生,伊前曾與證人鄭錡雯在員林、臺中、臺北等地汽車旅館發生過10餘次性行為,12月份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和鄭錡雯發生性行為的月份、時間,伊不太能記得,記不清楚,伊有時收外勞服務費時,會與鄭錡雯外出,就會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坦認曾在員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10餘次性行為。
2、於同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編號6、9、11(即104年6月間某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在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這幾次和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伊曾經和鄭錡雯發生過10幾次性行為,但具體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
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1日、7月8日、8月25日、10月5日的請款單上「丙○○」是伊簽名,這是收服務費時簽名的。
伊曾經在員林楓采汽車旅館和鄭錡雯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審理卷第70至76頁),坦承並確認其曾於104年6月間某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且在104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5日請款單上簽名。
3、依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所供稱,其確有在104年7月1日、7月8日、8月25日、10月5日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等語,且觀之前開請款單,其上被告簽名時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同年7月8日、8月25日及10月30日(見偵查卷第18、21、24頁),核與證人鄭錡雯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自承,之前前往證人鄭錡雯住處收取外勞服務費時,有與證人鄭錡雯在員林市發生性關係等語;
於同年9月30日偵查中自承,曾於104年8月25日(即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事實編號9)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關係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在104年7月8日、8月25日及10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關係,而為相姦行為。
4、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查中自承,另有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事實編號6、11,即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18日(即附表編號3、7),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鄭錡雯發生性行為,核與證人鄭錡雯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名之收費明細乙份在卷足佐(被告簽名時記載日期為9月18日,見偵查卷第23頁),是其此2次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相姦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不思自己已婚,且育有子女之身分,多次與證人鄭錡雯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犯罪,無視其職業為擔任印尼語與我國語言之翻譯,辯稱無法理解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之訊問內容,指稱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未依其意思為記載,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仍執前詞,實浪費我國司法資源,復於原審詰問證人完畢後,已無其他證據調查,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見無可拖延,竟於106年8月15日具狀,以告訴人為彰化縣轄居民,其到庭承受相當壓力,且舟車不便為由,聲請就本案為移轉管轄至其居住地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卷,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圖延滯訴訟,更見其僅為一己便利考量,無視告訴人被害之痛苦等情狀之犯後態度,本應在刑法第239條法定刑之中度刑,亦即有期徒刑6月起,往上酌加其刑,使其入監反省惡行。
惟念被告與國人沈旻慧結婚,育有子女,為免沈旻慧與其子女因被告入獄,發生經濟上及教養子女上困難,衍生我國社會問題,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相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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